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邱進川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9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73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原名邱進川,以下逕稱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八月底期間擔任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丙○○任該支庫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負責經辦放款授信及徵信業務,均係為合作金庫處理事務之人。緣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係同案被告,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國,現通緝中)為榮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榮安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七二號二樓,負責人登記陳淑慧〈現更名為陳欣汶〉名義)、仁文科技有限公司(簡稱仁文公司,亦設於臺北市○○區○○路七二號二樓,由吳怡瑩之嫂洪錦鳳掛名為負責人,係最大股東)及迪��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迪��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迪迣」公司,負責人登記江仁文之兄江世文名義,係最大股東,於八十年八月間江世文所有股份改登記為江仁文)之實際負責人。嗣因江仁文、吳怡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月租八萬元代價向乙○○租用登記乙○○之妻邱林惠美名義,坐落臺北市○○路○段十七號十一樓之三房屋(為乙○○與其同事何乾博各出資一半價格合買)為辦公室,作為榮安公司之營業處所,而與乙○○認識。江仁文、吳怡瑩所屬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分 別在新莊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辦理客票融資。竟意圖為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任務為以下之放貸,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 (一)榮安公司信保基金貸款二百萬元部分: 江仁文夫婦以榮安公司名義於八十年三月間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以授權方式申請辦理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簡稱信保基金)擔保貸款二百萬元,丙○○及乙○○明知依信保基金與簽訂委託契約之合作金庫,關於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成立約定,而訂有「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其中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之規定:「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授信單位現有餘額及徵信時查知之其他金融機構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即不能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否則,信保基金將不代位清償,即不予理賠,而承辦人丙○○於受理申請後,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依規定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榮安公司授信情形,查得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零四萬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並將此等事實填載於「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明知業已超過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銷售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只能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審查,而不得逕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詎二人基於意圖為榮安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向乙○○報告後,乙○○指示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並違規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而違背其等任務,使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此貸得二百萬元。嗣因江仁文、吳怡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潛逃出境,經信保基金發覺上情而拒絕理賠,致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此筆債權因無法獲得信保基金賠償而受損。 (二)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客票融資貸款部分: ⑴、江仁文、吳怡瑩所屬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自 七十九年十一月起,分別在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期間以榮安公司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新莊支庫申貸客票融資額度三百萬元,復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擴增客票融資額度為六百萬元,歷經九次動用而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額滿,再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將額度擴增至一千萬元,歷經六次動用,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額滿。江仁文、吳怡瑩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仁文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八百萬元,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動用額滿。江仁文、吳怡瑩於仁文公司動用額滿後,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迪��公 司名義向新莊支庫辦理客票融資額度七百萬元,並於當日動用額滿。而江文仁、吳怡瑩以邀請丁○○及李金蓉夫婦所經營之東容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東容公司,經營紡織業)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要求丁○○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江仁文、吳怡瑩使用,並提出作為客票融資。 ⑵、乙○○及丙○○於辦理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客 票融資業務時,意圖為前揭公司不法利益,承接上揭背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各營業單位之承辦人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記載於明細表上。而江仁文、吳怡瑩以榮安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年六月七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新莊支庫申請動用融資;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申請動用融資;迪��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申請動用融資時,均檢附東容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號之支票供查核,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向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票信結果,明知該帳戶之支票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生退補紀錄,且明知東容公司為「紡織品原料業」,與榮安、仁文、迪��公司經營之業務均無關係,依規定 不得提供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經丙○○將上情報告乙○○後,乙○○指示丙○○於業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文書上,連續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記載東容公司「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之不實事項,並向合作金庫提出行使,二人均明知作為客票融資之支票票信不良,仍違背其任務,核准榮安等三家公司動用融資而予以撥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之債權擔保,嗣江仁文、吳怡瑩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搭機潛逃出境迄今未歸,且未再清償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自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所獲得各項貸款或融資 ,上揭東容公司之支票亦自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起緊接退票,終因未能清償致合作金庫各受有仁文公司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迪��公司五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 七元之呆帳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調查局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丙○○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在台北市調查處問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已日落後,調查處人員未經被告同意,顯已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規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而調查人員當天連續無休訊問近九小時疲勞訊問,又對被告稱「邱進川說都是你一人決定要承辦貸款」之詐欺方法取得自白,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並未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業已日沒之證據,而本院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日沒時間為十八時二十二分(未查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資料),因此上揭筆錄完成時間之十八時十五分是否在日沒後之夜間,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之上揭筆錄既自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製作筆錄,完成時間為十八時十五分,其間經歷八小時四十五分,訊問過程應皆係在白天為之,尚未見有何夜間訊問之情事,而辯護人復未陳明何段自白係在夜間為之,所辯核無理由。 (二)被告丙○○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憂鬱症之事實,惟被告丙○○於上揭訊問時,距診斷證明書所載已隔五個月之久,是否亦為憂鬱症之發病期間,尚無證據證明之,況且,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訊問內容經事後查證,諸多與事實相符,因此,縱被告丙○○當時確有憂鬱症,則是否影響其自白當時之任意性,亦非無疑。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承調查局之訊問,並未有恐嚇、威脅之事(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四六頁),被告丙○○上揭訊問起迄雖有八小時四十五分,然此亦與疲勞訊問有間。至於被告丙○○所辯因受詐欺乙節,稽諸被告丙○○如果是因為氣憤經理乙○○將責任推給伊,則被告丙○○理應供出不利於被告乙○○之事實,何須積極杜撰不利自己之事實,因此,上揭所辯被告丙○○遭詐欺而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難採之。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乙○○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丙○○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乙○○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乙○○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辯稱:偵查卷一第五十七頁東容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及退補資料係調查人員自行製作之文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關於此節本院依職權向提出上揭文書之法務部調查局查詢結果:「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邱進川等人涉嫌圖利案,有關囑查之東容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度支票退補註記資料,經查係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取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肅字第0九四四三六一二二七0號函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可知並非調查人員自行製作,而此文書既係銀行人員對帳戶存款往來及支票提兌情形所為之紀錄,核屬業務人員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榮安公司信保基金貸款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因為疏忽將榮安公司上一年度之營業額加總錯誤,才會疏未注意授信總額已超過營業額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為承辦人被告丙○○未向其反應,且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所載借款總額並未超過營業額,所以伊不知道有違規事實,自亦未違規指示被告丙○○云云。經查: ⑴、合作金庫受理榮安公司此部分信保貸款情形,有信保基金檢送之貸款全卷可稽(置於外放袋,編號證物十)。 ⑵、「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頒布,作為信保基金與簽定委託契約之金融機構間,有關辦理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之約定,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合金總企字第九二000四三二七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0至五十六頁)。自屬被告乙○○、丙○○為合作金庫承辦貸款時所應遵守,其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信保基金於貸款人債務不履行時亦不予代位清償(即不予理賠)之事項,其中第四條明文規定:「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授信單位現有餘額及徵信時查知之其他金融機構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即不能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否則不予理賠,此有卷附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一冊扣案可徵(置於外放袋)。 ⑶、被告丙○○於受理申請後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榮安公司授信情形,知悉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八百零四萬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被告乙○○亦予以核定乙情,有被告丙○○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填載之「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影本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全卷置於外放袋,證物十,編號2-13),又榮安公司七十九年度報稅之營業額一千六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此有榮安公司於申請貸款提出之七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徵(置於外放袋,證物十,編號2-8 ),因此,榮安公司授信總額度已超過其前一年之營業額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信保基金果因合作金庫違反上揭規定因此不予代位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榮安公司逾期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計算表」可稽(影本見偵查卷一第二三頁,全卷置於外放袋,證物十,編號 5-3),是以,合作金庫因被告丙○○、乙○○之違背職務貸款而受有損失,亦堪認定。 ⑶、被告丙○○辯稱伊因疏忽而計算錯誤云云,被告乙○○亦辯稱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所載借款總額並未超過營業額,伊並不知道上情云云。然查: ①被告丙○○於調查局已詳稱:「授信總額確實已超過榮安公司最近一年之銷售額(即報稅營業額),應不可送信保基金保證,我當時明知有這個事實,所以向邱進川經理報告,並表示該案不能核貸,但是經理向我表示,榮安電腦公司我有信心,不會倒閉,叫我不要張揚此事讓別人知道,逕行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保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業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乙○○說明,被告乙○○知悉後仍明確指示其放貸之事實。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上揭自白並非事實,然查,如果並無上揭被告丙○○向乙○○報告之事實,則被告丙○○大可辯稱「不知情」或「作業錯誤」,何須積極杜撰不存在的過程陷己不利,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②觀諸證物「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承辦人丙○○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在明細表之最下欄總計處,填載「22,041」(按明細表之單位為千元),且與其上分項合庫「14,000」、北企中小「8,041 」之加總亦相符合,況且,關於阿拉伯數字之標示,商業習慣上以三位為乙節,而以「,」標示,被告丙○○復明白標示「22,041」,因此就榮安公司授信總額並未有計算錯誤之事。被告丙○○復辯稱:「榮安公司七十九年三月至八十年二月止之營業額時,誤將榮安公司七十九年五月份至六月份營業額726,393 元之位數, 誤覽為7,263, 931元,而加以計之,致使該期間營業額膨脹為10倍,而誤算該期間營業額為25,457,398元,並以此數扣除其他各行庫之總借款額,並加計榮安公司擬申貸之二百萬元後,誤以為尚有超額信用空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嗣後相同供述之出處,不再贅引),惟就被告所辯上情,不僅遍查本件榮安公司之貸款全卷資料(置於外放袋,編號證物十)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有其他事實以證明之,被告丙○○所辯尚無足採信。 ③至於被告乙○○所辯:「承辦人員丙○○於授信批覆書上,記載該公司銀行總借款為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並未超過該公司最近一年銷售總額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元,因此被告乙○○不知實際授信總額已超過最近一年之銷售總額的情形」云云。然查,上揭手冊所規定者乃「授信總餘額」,而非僅就貸款人「向合作金庫之授信總額」,觀諸被告丙○○尚須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榮安公司在所有金融機構之借貸情形至明,被告乙○○身為經理又何獨不知?被告乙○○援引「授信批覆書上所記載在合作金庫之借款額」辯稱未有故意,顯係張冠李戴。再觀諸被告丙○○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徵信後填載之「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確實亦呈送被告乙○○,並經被告乙○○用印於其上,此由「邱進川」印文按捺其上之事實可知,而批覆書上貸款金額既僅有合作金庫之貸款部分,被告乙○○又已確實經手過上揭「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自亦已知悉榮安公司貸款達二千二百萬餘元,被告乙○○上揭所辯誤信批覆書云云,尚無足採信。 ⑷、綜上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背信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榮安、仁文、迪��公司客票融資貸款部分: ⑴、榮安、仁文、迪��公司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請融資貸款 ,並於上揭時日提供東容公司的客票,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申請動用客票融資,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承辦人被告邱煥輝及經理被告丙○○承辦後,予以核准,並予以核撥款上揭款項之事實,有榮安、仁文、迪��公司向合作金庫新莊 支庫貸款之資料全卷附卷可稽(置於外放袋,編號證物二)。 ⑵、東容公司於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簽發之支票,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確實有退票註銷之記錄,且嗣後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戶,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彰斗六字第五一三號函檢附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及註銷情形一覽表附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三頁,置於外放袋,證物十七),因此,東容公司簽發之支票確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有退票註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丙○○曾經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向斗六分行承辦人員查核東容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票信,查詢結果,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文書上,記載東容公司「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之事項等情,有該等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可稽(影本見偵查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一、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原本置於外放袋,證物二、卷內)。又客觀上東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已有退補紀錄,而被告丙○○於上揭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書上記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登載之事實客觀上確屬不實,已堪認定。 ⑷、至被告丙○○於上揭記載時,是否明知為不實而予以記載(即被告丙○○是否知悉東容公司已有退票記錄)。經查: ①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偵查卷一所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列印之東容公司退票明細表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乙節,經查,偵查卷一第五十七頁所附之東容公司退票明細表,乃調查局於偵查時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取得,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肅字第0九四四三六一二二七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尚不能據此憑判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填寫上開調查委託書時,是否知悉東容公司帳戶有退補紀錄,先予敘明。 ②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對於查詢退票之說明情形,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斗六字第一一六0號函覆稱:「該行規定,客戶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七個營業日內將退票贖回,而申請註銷紀錄,該紀錄並無電腦存檔,而係以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最近一年紀錄。」(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背面);再參酌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覆:「退票辦理清償註銷,經本所核准者,該退票資料即不對外提供查詢,若未辦理註銷者,依舊規定本所對外提供一年退票資料查詢」,此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票總字第0九四000四七八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核與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函示「提供一年記錄」之實務作法相符,因此,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所函示「提供一年內紀錄」則非無據。承此,東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既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有退票事實,而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查詢時,既尚未滿一年,則依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上揭作業方式自仍可查詢而得悉。況且,本院傳喚證人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當時之承辦人甲○○到庭證稱:退票或註銷在一年以內者,會據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被告丙○○於偵審歷次訊問時,亦均承認以電話向銀行查詢東容公司帳戶票信,因此,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查詢之後,應已知悉東容公司支票帳戶於一年以內有退票之事實。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認被告二人知悉東容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之退補紀錄,惟查,承上說明,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既僅保存一年之紀錄,則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查詢時上揭退事實已超過一年,則尚難認被告丙○○知悉之,併予敘明。 ③被告丙○○雖否認明知不實而登載,且辯稱可能因電話查詢時銀行告知錯誤或其勾填有誤云云。惟依客觀之查詢管道當應知悉東容公司退票之事實,而證人即承辦人甲○○亦證稱會告知該情,況且,被告丙○○於調查局時即已自承「我確曾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承辦人員查詢東容公司一二三一帳號的票信情形,得悉一二三一帳號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年有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貸放,我將此事告訴江仁文及邱進川經理(即乙○○),邱經理叫我不要張揚此事,並稱公司沒有問題,而且要我貸放這些票借,我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七頁),被告丙○○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調查員告以乙○○都把責任推給伊,伊又有憂鬱症,才這樣說的云云,然被告丙○○是否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查詢東容公司票信,於調查局訊問時僅有被告二人知悉,調查員不可能強迫被告丙○○供述上情,而且被告丙○○如果氣憤被告乙○○嫁禍,理應供述不利於被告邱煥輝之事實,其何須杜撰對自己不利且不存在之事實,因此,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自白應屬真實。至於被告丙○○另辯稱「勾選錯誤」乙節,核查,在被告丙○○已知悉有退票的情況下,縱被告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一時「勾選錯誤」,然其主觀上亦已知悉依規定不得核貸,何以仍予撥款,況且,何以於嗣後數次之填載時亦均「勾選錯誤」而未及時想起,足認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 ⑷、按合作金庫前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制定「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該要點第二點規定「凡依法登記之公司行號,或依據營業稅法規定免辦營業登記之農、林、漁、牧事業,其財務、業務正常,並與本庫往來情形良好者,得以其在國內銷售、出租商品,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票信良好之國內應收遠期票據(支票、本票、匯票)為償還財源,申請在支票票載發票日或本票、匯票到期日,先行墊付局部票款」,足徵作為客票融資之票據,必須是貸款戶因為「實際交易而取得之支票」,且「票信良好」之支票,否則何以作為擔保。再者,再依上揭要點第八點之「撥貸程序」規定第四項:「各營業單位之帳戶管理員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紀錄於明細表上,如金額較大而往來陌生者,應查對交易憑證,對申請墊付之企業信用較差者,應查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並確保本項融資之自償性」,並已明文規定帳戶管理員應查證票源、票信,此乃被告丙○○之任務。承上說明,被告丙○○、乙○○既已知悉東容公司之支票有退補註銷的情形,自非「票信良好」,則與上揭規定得予墊付票款之情形自不相符,即不能予以撥款,其等竟然反上揭規定予以核撥,顯已違背合作金庫授與之任務。⑸、承上說明,證人林建寅雖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發現有退補紀錄時,如何處理?)放款審議小組要提出,要看其審核角度。(有退補紀錄的話是否會核准?)還要審核有無提供擔保品如動產、不動產、基金等。(何謂審核角度?)若有擔保品的話也是可以放款」(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且證人洪欣孝亦稱:支票有退補紀錄並無禁止不能融資規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九頁),經核證人所證業與上揭規定不符,已難採信,況上揭融資既係客票融資,主要之擔保品即係交易所得之客票,而非信保、不動產擔保等之情形,且本案被告乙○○、丙○○亦未將上揭東容退票之情形提出於審議小組,供審議小組審查,審議小組又如何審查「是否有其他情形」,因此,證人林建寅所證「有退補紀錄仍得放款」的條件於本案根本未發生,是以,證人林建寅、洪欣孝所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 公司各次申請動用融資檢附東容公司支票部分)。而被告二人從事業務人員登載業務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是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認定之。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謂:「⑴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⑵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⑶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⑷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⑸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服務於當時公營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當時擔任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之被告乙○○及擔任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放款業務承辦人之被告丙○○,自難認係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又被告行為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規定,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其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並將該罪移列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該條例犯罪主體之規定,亦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係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而作修正),另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與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同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因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係構成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則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被告行為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始該當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二人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核屬業務文書,而非公文書。因此,檢察官認被告乙○○、丙○○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合,而本院並已告知新的罪名,俾被告行使防禦權,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丙○○上揭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被告乙○○、丙○○就上開二罪間,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丙○○先後多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罪處斷。被告乙○○、丙○○所犯上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就公訴意旨其他之犯罪事實,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尚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仍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經理、被告丙○○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放款業務之承辦人,竟違背其等任務,讓榮安公司等取得各項貸款,致合作金庫蒙受損失,惟犯後業致力於債權之保全,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江仁文、吳怡瑩夫婦為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員工擔任人頭負責人 方式,成立人頭公司,計以于世正、邱德彰名義成立首漢公司及台惟公司、另以鄭尊仁名義成立普得公司、以喬豫山之名義成立高競公司、以陳仲文之名義設立人中公司及以于進水之名義設立榮安公司台中分公司,另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蒐購陳建文所設立之歐聯公司(但事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又以邀請丁○○及李金蓉夫婦所經營之東容公司成為榮安公司之電腦軟體經銷商為幌子,要求丁○○及李金蓉夫婦提供支票帳戶供江仁文夫婦使用。江仁文夫婦所屬之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司乃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與合作金庫新 莊支庫有往來,並分別在該支庫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惟江仁文夫婦竟利用上開人頭公司,以偽造不實交易憑證及提供人頭公司開立支票之方式,連續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被告乙○○及丙○○亦基於圖利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之概括犯意,明知江仁文提供之交易憑證有不實情形,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基金作業手冊,違法貸款與江仁文所屬之三家公司,另有以下違法犯行: (一)乙○○與丙○○於經辦榮安公司申請信保基金擔保貸款時,以授權方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信保基金貸款四百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年二月十八日貸款四百萬元;仁文公司亦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信用貸款八百萬元。然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貳章「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第二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同一授信單位一般徵信授信作業程序,知悉數家企業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對其中一家以授權方式移送基金,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乙○○、丙○○均明知榮安公司、仁文公司及迪��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江仁文夫婦,該三家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亦即屬於經濟利害關係人,於仁文公司在八十年七月五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八百萬元應依專案方式送保,卻隱瞞該等事實而以授權方式送保。 (二)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於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 尚有以下之不法: ⑴、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客票十八張,金額全為七十萬元,交易憑證登載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均為「UNIX商用買賣業、製造業軟體規劃五套」;仁文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分別提供二十七張與二十三張支票,然該五十張支票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交易憑證亦全登載為「銷售買賣業、製造業商用軟體DOS應用軟體五套」;迪��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 融資時,所提供支票中,亦有七張金額同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交易憑證皆記載為「UNIX版公司作業整合系統三套」,明顯違反商業習慣,且上開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客票皆集中於江仁文夫婦利用員工成立之台惟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被告乙○○、丙○○明知上情卻仍予核貸。 ⑵、依「臺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八項第四款規定,經辦客票融資時,須審核交易憑證正本,審核交易真實性,並在存根聯上加蓋「合庫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字樣,惟江仁文夫婦提供之交易憑證多為影本,丙○○發覺上情,不但未依規定查核交易正本,尚發現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墊付融資時,其中八十年三月份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同一發票竟有不同買受人及金額之情事,其中一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叁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元,買受人為訊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二係八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金額為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買受人為歐聯科技有限公司,顯有偽變造交易憑證之情形,被告丙○○向被告邱煥輝反映上情,被告乙○○仍以榮安公司沒有問題,指示被告丙○○予以核貸。此外,榮安公司八十年三月份KN00000000號發票及同年四月份KU0000000號二張發票,亦分別開立予鉅盟機械有限公 司、旭宏資訊有限公司及七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宏資訊有限公司,並於辦理融資時一併持向新莊支庫辦理。 ⑶、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於提供東容公司之支票融 資時,被告二人明知東容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有退補紀錄而予以核撥。 (三)江仁文夫婦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迪��公司名義向新莊支庫 辦理信保基金保證及客票融資各一千萬元,並於乙○○八十年八月十日出國前事先獲得乙○○首肯而於八十年中旬送信保基金保證,因迪��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世文與榮安公 司實際負責人江仁文為兄弟關係,屬經濟上利害關係人,新莊支庫乃依前開信保基金作業手冊規定,以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迨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乙○○回國後,信保基金仍未核准,翌日,乙○○即由江仁文與江某之父江憲男陪同赴信保基金催件,果然於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獲信保基金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證,乙○○隨即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信保基金之核准文件傳真回新莊支庫,要求承辦人員務必於八月二十九日撥款與迪��公司。 江仁文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客票融資且要求當日核撥款項,惟據副理洪文雄、襄理陳國榮表示迪��公司財務不佳且係第一次往來,卻要 求一千萬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公司於其他行庫 之授信總額,將超過三千萬元,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因乙○○之前已應允江仁文在先,江仁文獲知後大表不滿,於經理辦公室內與洪文雄、陳國榮發生爭執,乙○○深知如依規定要求迪��公司提出會計 師財務簽證,則迪��公司勢必無法於當日獲得融資,為規 避上開簽證規定,乃於計算後,指示丙○○先行辦理七百萬元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林建寅以江世文之妻姚萱皎個人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客票融資部分果然於二十九日當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將款項撥付迪��公司 ,至於姚萱皎部分除由江世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承辦人林建寅堅持須由江世文保證並親自辦理對保,姚萱皎表示江世文人在大陸無法當日對保,要求先撥款再對保,經林建寅向襄理陳國榮反映並向乙○○據理力爭後,始因手續不備而作罷。 二、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按刑法規定「公務員」之定義既已修正,是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所應審究者,乃是否有背信犯行,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仁文公司信保融資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榮安公司與仁文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相同,仁文公司當時也是負責人洪錦鳳親自來辦理的,並無負責人相同之事,以授權方式送保並無不符合規定之處,且信保基金對本件融資予以追認,事後亦同意理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關於負責人之間的關係有電話向信保基金查詢過,信保基金事後亦理賠,並未不法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應核貸款而予以貸款之事證,主要係以被告受理仁文公司之信保融資,程序上未依規定以專案方式移送信保基金,而逕以授權方式送保。惟查,仁文公司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洪錦鳳,而洪錦鳳於仁文公司借款八百萬元之時,確實曾親自至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錦鳳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雖洪錦鳳證稱是去對保云云,然揆諸契約書上之立約人均為洪錦鳳所親自簽署,洪錦鳳應係以仁文公司負責人身分辦理,其於原審避重就輕之證詞應係為卸免民事賠償責任,因此,榮安公司、仁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屬不同。至於洪錦鳳雖為吳怡瑩之兄嫂,且兩者營業場所相同,而證人陳國榮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負責人有親戚關係,丙○○有詢問過信保基金,(之後)信保基金有理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背面),因此承辦人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知悉不得以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尚難遽認之。 ⑵、再者,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二章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分為授權方式及專案送保(按另有及直接徵信轉介融資,與本案無關),所謂授權方式,依該手冊第二章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就各保證項目分訂額度及期間,在各該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授權金融機構先行承作,再移送本基金追認保證」(參考手冊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亦即先由金融機構徵信、審核,再移由信保基金追認保證;而專案送保依第二章第一條及第三條規定,係指由中小企業經金融機構初步審核同意後,檢具徵信資料由信保基金審核。因此,二種雖有審查機構之不同,惟均須審查,且在授權方式,在金融機構審查後亦仍須送信保基金予以追認,合先敘明。而上揭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受理仁文公司之信保融資時,仁文公司提出公司證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予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被告丙○○並與客戶洽談、票信查詢及向銀行公會作授信查詢等徵信,合作金庫新莊支庫移送信保基金後,信保基金並予以追認,此有仁文公司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信保貸款之全卷資料可稽(置於外放袋,證物十),而上揭審查過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是否因此不應予以核貸?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抑且,本件信保基金既亦已追認,尚且於仁文公司逾期清償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因代位清償交付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六百四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之備償款,亦有信保基金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業管二字第六0三0五八號函可稽(置於外放袋,證物十,編號5-2),據此,則本件申請若以專案方式逕送信 保基金審查,信保基金是否將因不符貸款條件而不予核准,本案亦無證據予以證明之,甚且,證人即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承辦陳國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仁文公司所貸八百萬元)正係因合法貸款才能獲得信保基金之理賠」(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九八頁),是以,被告乙○○、丙○○固有核准本件貸款之事實,然本件貸款之核准所為與「未依規定送專案送保」之間尚難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縱認被告二人違反規定逕依授權方式移送信保基金,惟此違規與仁文公司之核貸之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且,本件貸款既經信保基金予以代位清償(即予以理賠),如上說明,亦難認被告二人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處理事務,有致生何種損害。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即榮安、仁文、迪��公司動用融 資使用變造及重疊性過高之交易憑證、) ⑴、就起訴交易憑證重覆過高部分,查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之主要業務均係銷售應用軟體,徵諸公司於同一 時期之主要產品相同,價格相同,因此交易內容與價格相同,是否必然違反交易常情,尚難遽論,且證人洪文雄於原審具結證稱:「(二十三張票據都四十萬,認為不正常?)經營是軟體,硬體週期性短,商業週期短,產品是同一內容,配合硬體研發,內容是單一,金額所以相同。因為同一產品,所以金額相同,應該是一套一套金額,銷售量不會很大,金額相同。這種情形是跟公司瞭解。丙○○負責審核,我有瞭解,是產品特性,有問丙○○。一般是形式審核」(見原審卷一第三三頁正背面),因此,上揭憑證是否即違反交易常情,既難遽認,而被告丙○○於承辦時是否得由此知悉上揭交易憑證乃偽造之事實,即無從遽認之。 ⑵、就起訴交易憑證變造部分,被告乙○○、丙○○辯稱:榮安公司確實提正本供審核,其等業已於發票正本上蓋章,只是因榮安公司重覆各以存根聯與副聯提出,乃丙○○始料未及而未察及等語,經查: ①上揭發票號碼相同之發票,依卷存資料分別為「存根聯」與「副聯」,且其上均蓋有「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之章,有上揭發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影本見偵查卷一第四一至四六頁),因此,被告辯稱榮安公司分別重覆提出「存根聯」與「副聯」,核與卷附事證相符。 ②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之規定(辦法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可知發票之「存根聯」與「副聯」均屬正本之一部分,則檢察官認榮安公司係提出影本供查核乙節,即難遽認之,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丙○○係違背任務接受榮安公司提出發票影本供審查,其此一也。 ③其次,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結果:「查該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八撥貸程序規定(四)略以:各營業單位之帳戶管理員對借戶提供擔保之應收遠期票據,應查證其票源、票信並記錄於明細表上,如金額較大而往來陌生者, 應查對交易憑證,對申請墊付之企業信用較差者,應查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應在適當位置加註『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字樣,以避免重複融資或被註銷發票。依據上開規定,為確保該行債權,該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除綜合判斷借款人及發票人之信用外;對於客票之查證可擇其對有關帳冊或交易憑證。至於客戶僅提出統一發票之副聯,是否合乎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之規定,本行並無具體規範」,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合金總企字第0九四000五九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可知,合作金庫並未規範客戶在客票融資時不得僅提供發票副聯供審查,因此,在榮安公司提供上揭發票副聯作交易憑證時,亦難認被告丙○○之受理有何瑕疵。 ④綜上,因此,在榮安公司提出發票之副聯作為交易憑證時,合作金庫既未禁止,被告丙○○因此核予作為交易憑證,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榮安公司提供作為客票融資交易憑證之發票數目眾多,被告丙○○在審查之時能否及時發現其中三張有發票號碼相同之情形,衡諸常情,亦難期待,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事實,即不能證明之。 ⑶、東容公司帳戶雖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曾有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然依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彰斗六字第二四九號函稱「經查本行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三一,戶名東容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五二八四五一元,當日,發票人東容公司,票號000 0000,金額五二四五00元之支票,由執票人提示時 ,因其尚有一筆匯入款於退票時間截止前尚未匯入,故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待票據退票後再收到匯款情事,故非作業錯誤,若他同業查詢票信時,當以實情告知」(原審一卷第一七五頁背面),可知,當天票據交換時雖帳戶內未有足夠金額,惟同一日即存入票款金額,而本院傳訊證人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承辦人甲○○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東容客戶有一張支票在80.7.22 ,當天截止後有一張支票金額是524500元,但是在退票截止前,他還沒有匯錢進來,之後匯入後當天存款餘額為528451元,你們就以存款不足退票,事後有銀行來跟你們照會客戶,你們會如何處理?)這件事我忘記了,但我們一般銀行作業程序,是會跟他說實際的情形,匯款慢到,會有退票的情形,但它事後已經有撤銷掉……如果只問退票,我們就說沒有退票,如果問有無註銷過,確實有,我們也是要照實回答,這是我們銀行實務處理。」(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背面),據此,若被告丙○○當時僅詢問「有無退票」,則證人將告以「未有退票」之回覆,而縱證人將上情詳以告知,則因在當日已有票款存入,始再行存入款項將退票贖回之情形究屬有間,則被告丙○○於查詢票信時,主觀上憑此認定該支票帳戶並無退補紀錄,即非無據。 ⑷、檢察官所認被告二人在辦理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 司之客票融資有上揭違法事實,惟除上揭一(二)⑵所示之公訴意旨(即起訴榮安公司八十年四月二日提出變造發票作客票融資部分)外,其餘之客票融資與上揭論罪科刑認定之客票融資乃相同融資,公訴意旨僅係認被告犯行另涉及其他違法手法,核與上揭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上揭一(二)⑵所示之公訴意旨(即起訴榮安公司八十年四月二日提出變造發票作客票融資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檢察官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開事實(三)部分: ⑴、關於江仁文、吳怡瑩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迪��公司之名義 向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辦理信保基金保證一千萬元,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未依專案方式送信保基金核准,被告邱煥輝並赴信保基金催件,經信保基金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證,並撥款迪��公司部分。 查該筆貸款,業經信保基金同意保證,並依約理賠在案,有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合金莊催字第一七四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六0、三六一頁),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有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已與事實不符。 ⑵、再江仁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准予辦理一千萬元之客票融資,同時要求當日核撥款項,雖因襄理陳國榮表示迪��公司財務不佳,並係第一次往來 ,卻要求一千萬元融資,如連同信保基金及迪��公司於其 他行庫之授信總額,將超過三千萬元,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被告乙○○即指示丙○○先行辦理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林建寅以江世文之妻姚萱皎之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之客票融資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完成所有徵信、授信及撥款作業,並撥付迪��公司,固經查明屬實。惟仁文公司融資在 一千萬元以下,依規定即無須經會計師簽證,並屬經理之權限。被告乙○○因而本於經理職權,核准七百萬元,要屬其權限之範圍。證人即新莊支庫副理洪文雄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迪��公司申辦融資當時,若請會計師簽證尚需一 段時間,但該公司急需融資,因而採取降低融資額度以合乎規定的變通方法辦理,因此該融資係在正常情況下合乎規定所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五頁),因此,就檢察官所認被告乙○○改依客票融資七百萬部分,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至於嗣後迪��公司使用已有退票紀錄 之東容公司之客票動用融資七百萬乙節,被告二人所涉背信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上揭背信犯行之其他犯罪手法,核與上揭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江仁文以其妻姚萱皎信用貸款二百萬元部分,既未經核准貸款,未有背信結果,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上訴權之說明: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而本件復係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十)月二十二日生效後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經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鍾鳳玲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