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27號,中華民國8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莊陳文枝及陳罔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中(受理案號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自訴人乙○○僅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代理陳罔養出庭應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詎其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虛偽申告(受理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乙○○與莊陳文枝、莊蒼柏、莊柏毅等人共同誣告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被告甲○○並坦承在另案即同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二五一號甲○○偽造文書一案中,係陳罔養等人為告訴人,而本案自訴人乙○○確未列名為告訴人或任告訴代理人,僅於該案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受理時,以陳罔養之告訴代理人身份出庭應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略以:「該案(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伊雖被檢察官起訴,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而陳罔養為伊岳母,陳文雄、自訴人及陳文枝則分別為陳罔養之子女,莊蒼柏為陳文枝之夫,莊柏毅與莊柏志則為莊蒼柏及陳文枝之子。伊因股份收購及財務問題,與陳罔養感情交惡,疏於往來。自八十四年起,陳罔養、陳文枝、莊柏毅及自訴人乙○○等人即分別任自訴人、告訴人或告發人以公司股東會紀錄不實等事由,對被告提起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多達四、五十件,其中陳罔養擔任自訴人或告訴人之案件,亦達十餘件,於陳罔養為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案件,乙○○多為代理人。而陳罔養業已八十歲,且長年旅居美國,上開告訴絕非僅陳罔養之本意,自訴人乙○○必有煽動借其名義之舉」等語。 四、經查: ㈠、陳罔養對於本案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五一號受理,該案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無罪。於該案中,乙○○即以告訴人陳罔養之代理人身份到庭應訊,此業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卷宗屬實。是本案被告以其經判決無罪,且之前經陳罔養、乙○○、莊陳文枝、莊蒼柏、莊柏毅、乙○○等人,歷年來對被告與台灣東周公司提起各種民刑事案件(自訴或告訴),經被告整理有約九十件(如卷附附表),並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關於刑事部分有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不受理等情,而本件自訴人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第二二八號、八十七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七二0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等案件,擔任陳罔養之代理人,此有各該判決或檢察書類首頁在卷可查,依前開民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以及自訴人參與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與陳罔養年長及常住美國(卷附出入境資料表)等情觀察,被告因而對自訴人有合理之懷疑,尚非全然無憑。 ㈡、陳罔養為被告之岳母(被告妻為陳連枝),自訴人及陳文枝則分別為陳罔養之子女,莊蒼柏為陳文枝之夫,莊柏毅與莊柏志則為莊蒼柏及陳文枝之子。而陳罔養為民國八年十一月一日出生,長年居住美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妻陳連枝與陳罔養感情不佳,約十餘年未聯絡,另自訴人與陳文枝及陳文雄感情較佳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三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陳罔養入出境紀錄一份(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以下)可稽,足徵陳罔養受年齡與空間限制是否有能力提起訴訟,尚非無疑。 ㈢、次查:①、莊柏毅曾以被告任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周公司)董事長時,違法發予莊蒼柏薪資及員工股票為由,告發被告涉犯背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七九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②、莊柏毅、莊柏志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東周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告發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③、自訴人告發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東周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④、自訴人告發被告明知台灣東周公司未於美國購地,竟於董事會決議將土地移轉予其妻陳連枝,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⑤、陳罔養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為自訴不受理判決;⑥、莊蒼柏、自訴人告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國東周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台灣東周公司為美國東周公司法人股東,美國東周公司解散清算後,分配剩餘財產所得之土地自應移轉予台灣東周公司,竟違法過戶予陳連枝;逃漏東周公司八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公司遭罰,涉犯背信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二二、九四二四、九五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⑦、陳罔養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散該公司清算人之該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四六號事件,自訴人為該案之代理人;⑧、陳罔養為上訴人,並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事件,自訴人為陳罔養之訴訟代理人;⑨、陳罔養為原告,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德順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事件,自訴人為陳罔養之訴訟代理人;⑩、自訴人與陳罔養同任自訴人,自訴被告明知美國東周公司之欠款已全部清償,卻隱匿,誆稱未清償使台灣東周公司支付,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二二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⑪、莊蒼柏、自訴人及陳罔養自訴被告偽稱為台灣東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人,代表台灣東周公司參加美國東周公司股東會所為解散決議,涉犯背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三0號判決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十一件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八頁以下)。依前開裁判及處分書所示,堪認被告因任東周公司及德順公司負責人,處理該二公司業務,頻遭陳罔養、陳文雄、自訴人、莊柏毅與莊柏志提起民、刑事訴訟。而陳罔養所生之四子中,除被告之妻陳連枝外,餘陳文雄、陳文枝均與自訴人感情稱佳,參以陳罔養屆八十高齡,復常居海外,且與被告之妻陳連枝交惡,約十餘年未往來等情,均如前述,是自訴人雖於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五一號案件並非告訴人,迄至該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審理時,方任陳罔養之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前經與自訴人及其他與自訴人或陳罔養關係較密切之親屬(如莊柏毅、莊柏志為自訴人其姊之子即陳罔養之外孫),多次訴訟,雙方處於對立面,挾怨甚深,因認該案中自訴人應有參與商議,乃事理之常,自屬合理懷疑。 ㈣、自訴人雖又陳稱:上述案件中,其親自「申告」者,僅上開編號③、④、⑤、⑩、及⑪而已,另編號⑤、⑦、⑧、⑨等四件,伊均為訴訟代理人身分,至①、②全然與自訴人無關。且陳罔養乃自美國寄回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信函,直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刑事告訴,並未告知自訴人,亦未與自訴人商議,自訴人並不知情,自不可能與陳罔養同謀;且被告應澄清其如何合理懷疑自訴人「事前知情」或「同謀誣告」云云。經查:⑴自訴人乙○○主張陳罔養係自美國直接寄聲明書向士林地檢署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然依卷內資料,陳罔養與莊陳文枝係於86年7月7日共同於國內具狀送至士林地檢署收文,當時陳罔養人不在國內,有本院所調其出入境紀錄存卷可稽,雖同年8月 20日陳罔養有自美國寄聲明書回台,已是遞狀後一個多月以後的事,當時已進入偵查程序,故陳罔養提出告訴狀確屬國內有人代其辦理並於書狀用印,甚為灼然。⑵再查該告訴狀中所載陳罔養地址台北市○○路○段155巷4弄28號1樓地址, 乃自訴人乙○○之住所,聯絡電話亦係乙○○住所電話,而該書狀所使用陳罔養之印章,其印文與87年附民字第50號陳罔養與莊陳文枝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於87年2月17 日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聲請閱卷狀中陳罔養之印文相同,且自訴人乙○○於辯護人詢問時亦承認陳罔養在美期間,該枚印章係在其保管中,則陳罔養與莊陳文枝於86年7月7日共同於國內具狀送至士林地檢署收文之告訴狀,其上陳罔養之印文當係乙○○提供所保管之陳罔養印章蓋用而來,故乙○○所稱其對陳罔養提出告訴之事原本不知,是起訴後到地方法院才知道云云,顯然不實。⑶再由乙○○於86年易字第2377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卷第145頁背面開庭筆錄陳稱:莊 陳文枝及陳罔養歷次向建設局申請文件其中第一次是乙○○去申請的,而該等文件即用於陳罔養與莊陳文枝86年7月7日共同具狀告訴所附之證物,其上為證明與正本相符,並蓋有乙○○所保管陳罔養之印章印文,當時陳罔養人在國外,故可推知係乙○○代陳罔養申請建設局文件,並於告訴狀用印後交人送至士林地檢署收文,則乙○○豈可推諉稱未參與告訴或全然不知?⑷於士林地院86年易字第2377號開庭時,陳罔養僅到庭1次,承審法官曾詢問其告訴內容為何,其卻答 非所問,對告訴內容不知所以,若非有人予以煽惑,利用其名義,陳罔養豈會自己提出告訴卻又不明告訴事項及內容,而後承審法官再多次要求陳罔養本人到庭,然乙○○即以其身體不佳、已返回美國等理由搪塞,由是顯見乙○○明為擔任陳罔養告訴代理人,實際卻是幕後操縱之人,故陳罔養倘有誣告犯行,乙○○自有參與事前同謀及分工無疑,自屬可以合理懷疑為共犯。綜上,被告之申告內容既非全然出於揑造或全然無因,即欠缺誣告之故意,參以首開判例意旨,不能遽認被告犯有誣告之罪。 五、按刑法上之誣告罪,需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方能成立,即需有誣告之故意。換言之,需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方能成罪。倘行為人所訴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此除有上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外,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略謂:「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等見解,可資遵循。本件自訴人並非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之告訴人,僅於該案起訴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中,擔任告訴人陳罔養之代理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查,自訴人及陳罔養等人之前告被告已有上佰多件案子在先,系爭告案陳罔養其國內遞狀、用印顯屬自訴人乙○○代為(參見前述理由四之㈣所述),而陳罔養為長居國外之老婦,本人對案情內容不甚了然,又常藉故不出庭,嗣又由自訴人為代理人,因認有合理的懷疑,自訴人為幕後作手,俱如前述,故知本案被告係因一定事實,而得合理懷疑本案自訴人有參與上開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一號案件告訴之謀議,因認本案自訴人與莊陳文枝等人為誣告罪之共犯,乃追加告訴本案自訴人為誣告罪之被告,被告既係由一定之事實而致誤會或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憑空捏造所申告之事實,即欠缺誣告罪之故意,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等,應難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其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虛捏事實而誣告之故意,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