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328號,併辦案號:88年 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除外)、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張)與不詳真實姓名地址綽號「小高」、「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由報紙上得知八十七年七月及八月份之統一發票頭獎中獎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五組;八十七 年九月及十月份之頭獎中獎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五組後,即由綽號「 小高」及「小胖」之成年男子負責排版,冒用恰吉便利商店(設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十七號)、秀品便利商店(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五號)、高點文教實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三號二樓)、德蕾莎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號一樓)、甫林圖書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八號一樓)、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B一)、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B一)、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號)、小方圓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號)、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二號一樓)、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四巷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號一樓)名義,大量印製第三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六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六位號碼相同,獎金一萬元)、第四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號碼相同,獎金四千元)、第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碼號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一千元)、第六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號碼相同,獎金二百元)之統一發票,再由甲○○負責切割及蓋用由「小高」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共同偽造大量之中獎統一發票。 二、部份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推由甲○○與楊敬敏(業經另案有罪確定)接洽出面領獎事宜,楊敬敏明知甲○○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依據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所偽造,而中獎之統一發票可依所中獎別兌領不等金錢,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楊敬敏與「小高」、「小胖」、甲○○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金融機構詐取獎金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由甲○○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四紙,由楊敬敏持向第一銀銀行詐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得款再由楊敬敏與甲○○按三七成分帳,甲○○分得七成,自得一成,「小高」、「小胖」則分得六成。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其二人又約在台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由甲○○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四紙,其中可兌領第四獎獎金四千元一紙,可領第五獎獎金一千元三紙,再由楊敬敏持向誠泰銀行詐領七千元,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得款後亦由其二人按三七成分款。同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街某不詳泡沬紅茶店內,甲○○再交付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五紙,惟於向合作金庫兌領時因被發現有問題而未得逞,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某不詳泡沫紅茶店內,甲○○又交付偽造可兌領一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二紙,可兌領四千元者一紙,亦因銀行行員發現有問題而未得逞。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金陵女中前,甲○○復將綽號「小高」所交付偽造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中獎統一發票計①冒用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號)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共七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各一張。②冒用小方圓商行(設 台北縣中和市○○路一段)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 各一張。③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二號一樓)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號一張,共十紙 (如附表二所示)予楊 敬敏,合計可兌領四萬五千二百元,均屬偽造,因兌領時被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未得逞。 三、基於同一犯意,該名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將偽造統一發票若干張、呼叫器三個、連同其個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姜偉政名義之身分證(姜偉政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一枚交予甲○○,甲○○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姜偉政名義之印章一枚,再與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與「小高」、「小胖」、甲○○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犯意聯絡之詹兆唐(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在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作成姜偉政名義之「領獎收據」,並蓋用前開偽刻姜偉政名義之印章,連續二次向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行使以兌獎,使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兌領第三獎、第四獎、第五獎、第六獎之獎金,所兌得獎金則由甲○○分得百分之十、詹兆唐分得百分之二十、餘由綽號小高、小胖者取得,先後所詐領獎金計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中獎統一發票之商家、兌換獎金之金融機構及財政部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嗣於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查獲因獎金分配成數起爭執之甲○○、詹兆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楊敬敏持其中編號QM00000000號「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發出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五十二號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兌領四千元時,為行為施麗鳳識破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上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十紙。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四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二0一巷二十弄二號四樓處所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本事證: 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楊敬敏及詹兆唐證實在卷,復有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查獲甲○○、詹兆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楊敬敏持其中編號QM00000000 號「永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出之統一發票至台北市○○區○○路五十二號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兌領四千元時,為行員施麗鳳識破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十紙。③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二0一巷二十弄二號四樓處所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㈡偽造統一發票及共犯之認定: ⒈偽造統一發票及行為人之認定: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我當時因欠錢,我要借錢,我看中國時報的分類廣告版的借錢廣告,這是在八十七年九月的事情,然後綽號『小高』就約我到台北市萬華區的麥當勞見面,然後與綽號『小高』之人見面,我向『小高』借五萬元,但綽號『小高』說借錢的利息太高,叫我拿統一發票去銀行對獎,並有跟說統一發票是偽造的,但要到銀行對獎需要核對身分證,我不敢去做,所以『小高』就要我幫他們工作,就是偽造的統一發票,『小高』他們印好後,就交由我負責切割印鋼模」(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頁)、「綽號『小胖』、綽號『小高』確有其人,他們的職業我並不知道,但叫我去對獎的人是綽號『小高』的人,而綽號『小胖』是負責傳送東西的人」、「我們是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偽造統一發票,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二0一巷二十弄二號四樓處所查獲的,是偽造統一發票後才去對獎的,我當時係負責切割印剛模,而由綽號『小高』及『小胖』負責排版、大量印製第三獎、第四獎、第五獎、第六獎之統一發票去對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足證本件被告無制作權而偽造統一發票。而偽造統一發票之共犯,除被告甲○○外,尚有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小高」、「小胖」二成年男子。 ⒉偽造何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之統一發票,係冒用恰吉便利商店(設台北縣泰山鄉○○路五十七號)、秀品便利商店(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五號)、高點文教實業社(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三號二樓)、德蕾莎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五號一樓)、甫林圖書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十八號一樓)、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B一)、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B一)、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號)、小方圓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號)、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二號一樓)、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四巷四十三之一、四十三之二號一樓)名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尚未行使兌換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五十九張(其中冒用「永錡加油站(股)公司」名義之偽造發票計二十一張、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發票計十三張、冒用「小方圓商行」名義之偽造發票計九張、「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發票計十六張)、編號五尚未行使兌換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五百二十五張(係偽造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其中冒用恰吉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共五十八張,冒用秀品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三四張,冒用高點文教實業社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0三張,冒用德蕾莎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七十二張,冒用甫林圖書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七十一張,冒用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二十張,冒用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六十七張))、編號六尚未行使兌獎之偽造統一發票偽造半成品八十大張(每大張有六張與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係偽造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尚未蓋用統一發票字樣鋼模,為半成品,其中冒用恰吉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八大張,冒用秀品便利商店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二十一大張,冒用高點文教實業社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二十四大張,冒用德蕾莎有限公司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二十七大張)足憑,又偽造之統一發票成品,蓋用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統一發票成品,蓋用偽刻之統一發票字樣鋼模,該與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亦據「小方圓商行」、「永錡加油站(股)公司」、「振盈有限公司」及「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等商號,公司負責人李聯珠、郭玉龍、王湘萍、李志傳等人於警訊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此外,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偽造其他公司行號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應堪認被告甲○○與綽號「小高」、「小胖」之人乃偽造恰吉便利商店、秀品便利商品、高點文教實業社、德蕾莎有限公司、甫林圖書有限公司、百家軒文化有限公司、雙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錡加油站、小方圓商行、振盈有限公司、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等商號、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無疑。 ㈢偽刻印章及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私文書之認定:被告人姜偉政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七月份遺失,並遭偽刻印章,業經被害人姜偉政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姜偉政的證件是『小高』在十三日的早上八點多交給我的」、「偽造的統一發票背面是我簽姜偉政的名字」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足見被告甲○○明知而冒用被害人姜偉政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印文,並將前開證件及偽刻之印章、印文使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表達已經中獎而欲領獎之意思表示,從而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至於被告交由楊敬敏領獎部分,均由楊敬敏於該等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書寫自已名義之「領獎收據」,並蓋用本人名義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明卷,並經楊敬敏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實,復有前開兌獎未成之偽造統一發票背面「領款收據」欄可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此部分尚無偽造領獎收據之問題。 ㈣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先後多次前往金融機構兌領獎金及共犯之認定 ⒈被告偕詹兆唐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兌獎之事證: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證人詹兆唐是看到綽號『小高』、『小胖』刊登的報紙去應徵的」、「今天::就在詹某(詹兆唐)與我碰面會合後,……交待詹兆唐至康定路、貴陽街口之第一銀行兌換彩金」、「交待詹兆唐至第一銀行兌換彩金合計共有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正」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七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供稱:「::『小高』將姜偉政的身份證還有印章交給我,叫我把偽造的統一發票交給證人詹兆唐的去第一銀行領錢,我是在台北市○○路、貴陽街口的清水廟旁要我交偽造的統一發票,確實的張數我不知道,還有姜偉政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詹兆唐的,姜偉政的身分證是『小高』交給我的,『小高』說姜偉政的身分證是撿到的,但姜偉政的印章是我在三重市刻的,是『小高』跟我講姜偉政的名字,我就到三重的那一個地方刻印章的我也忘記了,但我拿給證人詹兆唐偽造的統一發票是『小高』印割好後交給我的,不是我切割的」、「綽號『小高』交付給我偽造的統一發票有二次,時間都是在同一天,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的八點多,是在台北市萬華區的龍山寺交給我的,一次在中午十二點多交給我的,我是在為警查獲後在地檢署交保以後,我就不敢去對獎,我才去小高那裡排版的地方,去切隔統一發票的,因為我猶欠綽號『小高』錢」、「我有到台北市○○街、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兌換過。證人詹兆唐去第一銀行兌換,我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第一次是八千四百元,第二次是六千零三十二元,我分一成,證人詹兆唐分二成,其餘的要交給『小高』、『小胖』,但我還沒有交給『小高』、『小胖』,就在下午三點多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七頁)。 ⑵被告甲○○前開供述,核與詹兆唐於警訊時所供:「期間我共進入第一銀行二次,並分別兌換有八千四百元及六千零三十二元正,合計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正」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卷第第十一頁);證人詹兆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我沒有看到本人,只有約見面的地方」、「是被告甲○○過來與我在路口見面的,被告甲○○就將姜偉政的身分證、印章、偽造的發票交給我,我沒有馬上兌換,因我要回去帶小孩子,我就先回家,持偽造的統一發票到銀行對獎有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約在到中午十二點多約到第一銀行外面見面,我看到被告甲○○,每一次給我不會超過十張,因太多會引起銀行懷疑,我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兌獎的,被告甲○○是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我持偽造的發票領到錢後,就將兌換發票的錢交給被告甲○○,第二次是在同日的下午二點左右,被告甲○○交給我偽造的統一發票,不會超過十張,我也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兌獎的,被告甲○○還是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我持偽造的發票領到錢後,就將兌換發票的獎金及姜偉政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甲○○,這時剛好有巡邏車過來,看見我們二人就盤查搜身,就在被告甲○○的身上查到姜偉政的身分證、印章、獎金及發票,警察在我的身上並沒有查到任何的東西」、「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次是約到中午後,有幾張偽造的發票,我不知道,都是對四千元以下的獎項,不會超過十張,因太多會引起銀行懷疑,我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對兌獎的,被告甲○○是在第一銀行的外面等我,並沒有進去,我領到獎後,就將兌換的錢交給被告甲○○,第二次也是同日的下午二點左右,被告甲○○又交給我偽造的統一發票,幾張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在對兌獎後,我把姜偉政的身分證、印章、獎金已交給被告甲○○,這時剛好有巡邏車過來,看見我們二人就盤查搜身後被查獲」、「我只有到康定路的第一銀行去對獎過」、「我兌獎金額最高四千,最少二百元,我是分二次給被告甲○○的,兌獎金額共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第一次兌獎的金額我沒有算,是到第二次我兌獎拿到錢後才核算的,當時被告甲○○最先約定說要分給我二成,我在第一銀行兌獎二次後,我就把姜偉政的身分證、印章、獎金交給被告甲○○,本來說好要給我二成的,但被告甲○○跟我說我兌獎金額太少,只願意給我一成,我們就起爭執,這時剛好有巡邏車過來,警察就過來盤查搜身才被查獲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甲○○與證人詹兆唐原非相識,乃因證人詹兆唐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向綽號「小高」、「小胖」應徵,二人遂聽從「小高」、「小胖」之指示相約見面,並由被告甲○○偕證人詹兆唐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臺北市○○路之第一銀行行使以兌獎,約定利得之分配為證人詹兆唐二成,被告甲○○及綽號「小高」、「小胖」則為其餘八成,發票所載可兌獎金額計一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均已實際兌領),至為明確。 ⒉被告偕楊敬敏持以行使向金融機構兌獎之事證: ⑴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在上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曾與一名叫楊敬敏之男子,在台北市○○區○○路一家台北銀行持偽造之中獎發票(中獎面額一千元、四千元不等計十四張)向銀(行)員兌獎,當時我係在外等他出來,未料我見他久久不出,我發覺有異,隨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卷第八頁),楊敬敏並因另案羈押中(見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卷第一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除了證人詹兆唐去對獎外,我尚有找楊敬敏去對獎,楊敬敏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抓,楊敬敏有去兌獎五次」、「對證人楊敬敏在警訊、偵查所供述沒有意見,是有五次,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早上十點約在桃園火車站,我當時自稱小張,我有交給證人楊敬敏四張的偽造統一發票,共兌獎四千元,在同日晚上我就扣楊敬敏,我分七成,給證人楊敬敏三成,第二次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點在萬華車站,我有交給證人楊敬敏四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四千的一張,一千的三張,得獎的發票金額共兌獎七千元,第三次是同一天中午十二點,在台北市○○街的某一個泡沫紅茶店,我交給證人楊敬敏五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因這五張有問題,所以沒有換成,第四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點半,在桃園市的某一個泡沫紅茶店我有交給證人楊敬敏三張偽造的統一發票,也因有問題而沒有換成,第五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在新莊中正路的金陵女中交給證人楊敬敏十張偽造的統一發票,價值金額是四萬五千元,因兌獎就為警查獲,我們都是三七分帳,我七,證人楊敬敏分三」、「因我認識證人楊敬敏,我就找證人楊敬敏去銀行兌獎的,但偽造的統一發票係綽號『小高』的,證人楊敬敏他也知道統一發票是偽造的,證人楊敬敏拿三成,但我每拿一成,剩下六成是拿給綽號『小高』,我們偽造統一發票上所蓋之商號『小方圓商行』、『永錡加油站(股)公司』、『振盈有限公司』及『力萊超級商店有限公司』等商號」(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⑵證人楊敬敏於警訊時供稱:「他(即被告甲○○)前後給我五次」、「十月三日在桃園火車站(即第一次),十月間在昆明街(即第二次,應係萬華車站之誤)等地,地點如起訴書所載,::第一、二次有向一銀、成(誠)泰等好幾家銀行兌領,記不清楚了,.... 第三次有去銀行說 有問題,就沒收,是在信義路上某合庫支庫,::第四次沒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而第五次乃楊敬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二號臺北銀行二號櫃檯行使以兌換,經銀行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附卷足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七號卷第三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甲○○與共犯楊敬敏原為相識,被告甲○○乃找證人楊敬敏至銀行兌獎,約定利得之分配為證人楊敬敏三成,被告甲○○一台,綽號『小高』、『小胖』則分得其餘六成。是被告甲○○偕證人楊敬敏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分別向第一銀行、誠泰銀行、合作金庫(行使而未獲兌領,未遂)、台北銀行(行使而未獲兌領,未遂)等金融機構行使以兌獎,發票所載可兌獎金額計五萬六千元(實際兌領一萬一千元),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右揭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等資料,其原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計算稅額使用之憑證,並作為商品買賣之證明,是其性質上為營業人製作之私文書,而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為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而設,以防止逃漏稅、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推行,此項給獎辦法並不因之改變統一發票私文書之性質,是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數據性質之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獎獎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之效力,自應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核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及「領獎收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領發票獎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及綽號「小高」、「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一偽造統一發票犯行部分,被告及綽號「小高」「小胖」成年男子與楊敬敏間,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統一發票犯行部分;被告及綽號「小高」「小胖」成年男子與詹兆唐間,就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統一發票及行使「領獎收據」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刻統一發票字樣鋼模蓋用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指偽造「領獎收據」)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各該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行使各該張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目的單一,為單純一罪。 ㈣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楊敬敏共同犯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質上當應具有詐欺之成分。惟本院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偽造中獎之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兌領獎金,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係犯上開之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然查在原審法院未予審結之前,被告究係犯何罪,仍需視審理結果而定,應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涉犯之法條予以審理,而被告亦係就此範圍予以辯解,茲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認被告係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未經選任辯護人,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原審疏未於判決書上載明指定辯護人,其判決書程式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漏未審究被告行使偽造「領獎收據」之犯行自有未當。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高」「小胖」者,於部分統一發票偽造完成後,推由甲○○與楊敬敏接洽出面領獎多次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連續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 ㈢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五為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屬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六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屬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高」「小胖」者所有,經裁剪並蓋印統一發票鋼模即行完成偽造,分別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此偽造之統一發票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應宣告沒收之物,未併為沒收宣告亦有未洽。 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所稱屬於犯人者,指該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於犯人而言。則縱係犯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仍保有所有權或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該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詹兆唐及綽號「小高」與「小胖」者,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向金融機構先後共詐領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屬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被施詐之金融機構,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屬於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原審不察,於原判決率認此部分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綽號「小高」「小胖」者共同偽造大量中獎之統一發票,危害被偽造之商家及財政部對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所兌領之獎金尚非鉅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及附表二為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編號七至十二鋼模等為偽造統一發票之器械,為共犯小高等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呼叫器係綽號「小高」所有交付被告作為兌獎聯絡之用,係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六偽造統一發票半成品,屬被告與共犯綽號「小高」「小胖」者所有,經裁剪並蓋印統一發票鋼模即行完成偽造,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此所稱屬於犯人者,指該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已歸屬於犯人而言。則縱係犯人因犯罪所得之贓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乃保有所有權或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既不屬於該犯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附表一編號三雖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屬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取得,其所有權仍屬於各該被施詐之金融機構,依法得請求返還,並不屬於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9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被查獲時地 │物 品│數 量│備 註│ ├──┼───────┼──────┼─────┼──────┬────┤ │ 一 │八十七年十一月│尚未行使兌獎│五十九張 │一經偽造之私│應依刑法│ │ │十三日十五時五│之統一發票(│ │ 文書 │第三十八│ │ │分許,在台北市│永錡加油站二│ │二被告及共犯│條第一項│ │ │康定路與貴陽街│十一張、力萊│ │ 綽號「小高│第二款沒│ │ │口 │超級商店十六│ │ 」、「小胖│收。 │ │ │ │張、振盈有限│ │ 」、所共有│ │ │ │ │公司十三張、│ │ 供犯罪所用│ │ │ │ │小方圓商行九│ │ 之物。 │ │ │ │ │張) │ │ │ │ ├──┤ ├──────┼─────┼──────┼────┤ │ 二 │ │呼叫器 │三個 │共犯小高所有│依刑法第│ │ │ │ │ │供犯罪使用 │三十八條│ │ │ │ │ │ │第一項第│ │ │ │ │ │ │二款沒收│ │ │ │ │ │ │。 │ ├──┤ ├──────┼─────┼──────┼────┤ │ 三 │ │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 │ │ │百三十二元│惟非被告及共│。 │ │ │ │ │ │犯所有 │ │ ├──┤ ├──────┼─────┼──────┼────┤ │ 四 │ │姜偉政名義之│一枚 │偽刻之印章被│依刑法第│ │ │ │印章 │ │告所有 │二百十九│ │ │ │ │ │ │條沒收。│ ├──┼───────┼──────┼─────┼──────┼────┤ │ 五 │八十七年十二月│尚未行使之偽│五百二十五│偽造之私文書│依刑法第│ │ │八日十二時四十│造統一發票成│張 │,供犯罪預備│三十八條│ │ │分許,警員持搜│品 │ │之物 │第一項第│ │ │索票在台北市昆│ │ │ │二款沒收│ ├──┤明街二0一巷二├──────┼─────┼──────┼────┤ │ 六 │0弄二號四樓查│偽造統一發票│八十張 │預備供犯罪│依刑法第│ │ │扣 │半成品 │ │ 所用 │三十八條│ │ │ │ │ │被告及共犯│第一項第│ │ │ │ │ │ 綽號小高、│二款沒收│ │ │ │ │ │ 小胖所有 │ │ ├──┤ ├──────┼─────┼──────┼────┤ │ 七 │ │統一發票字樣│二片 │共犯小高所有│依刑法第│ │ │ │鋼模 │ │偽造統一發票│三十八條│ ├──┼───────┼──────┼─────┤之器械,供犯│第一項第│ │ 八 │ │七-十一圖案│一片 │罪所用之物。│二款沒收│ │ │ │鋼模 │ │ │。 │ ├──┼───────┼──────┼─────┤ │ │ │ 九 │ │裁紙刀 │一台 │ │ │ ├──┼───────┼──────┼─────┤ │ │ │ 十 │ │護具機 │一台 │ │ │ ├──┼───────┼──────┼─────┤ │ │ │十一│ │固定機 │二台 │ │ │ ├──┼───────┼──────┼─────┤ │ │ │十二│ │鋼模 │五片 │ │ │ └──┴───────┴──────┴─────┴──────┴────┘ 附表二: 扣案由被告甲○○交付楊敬敏持向金融機構對獎之偽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月份中獎統一發票共十張,明細如下: ① 冒用永錡加油站(設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四號)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共七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計有七張。②冒用小方圓商行(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號)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二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0000、00000 000號計有二張。 ③冒用振盈有限公司(台北縣三重市○○街二0二號一樓)名義之偽造統一發票成品一張,偽造統一發票號碼有0000 0000號計有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