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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 被告
    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03號、第5662號、第993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79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43 號、90年度偵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9105號、第96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89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甲○○、丙○、己○○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腦主機肆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丙○與香港籍之陳穎略(英文名Alex)、胡港傑(英文名Sam )(陳、胡2 人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於87年2 月間,先由陳穎略、胡港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以林朝森(未據起訴)為人頭負責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20樓之1 設立「新宏基洋行」,而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新宏基洋行」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且同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客操作為名目,對外佯稱:「新宏基洋行係香港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OLD MARBLE FINANCIAL SERVICESLTD. ,以下簡稱金威寶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及期貨經理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陳穎略、胡港傑旋以新宏基洋行顧問之名義負責人員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丙○於87年2 、3 月間進入新宏基洋行後,即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參與投資;甲○○則於87年3 月間進入新宏基洋行擔任實習經理,負責對新進員工講解有關外幣交易之風險及概念。惟實際上渠等係以新宏基洋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陳穎略、胡港傑等人復以新宏基洋行名義僱用無犯意聯絡之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徐碧玉、鍾芳美、陳俊傑、張富新(以上人員均已判決無罪確定)等員工,並於報紙上刊登「外商企業進駐中永和,誠聘行政職員,NT30,000,內勤工作,職前訓練,境優福利佳,年22以上,男女不拘,無經驗可。歡迎二度就業人士再創事業第二春」等虛偽之徵人廣告,迨王麗鳳、洪美華、楊美珊、吳潔蒂、薛素嫺、林滿妮、方金生、齊益君、吳雅惠等人閱報前來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陳穎略、胡港傑、甲○○與不知情之張家銘等即向王麗鳳等人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亦即「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10,000元(以1 比35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350,000 元)匯入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可取得金威寶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新宏基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按話機上之指定鍵(已設定號碼)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新宏基洋行人員將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了解買賣盈虧,新宏基洋行及金威寶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若當日平倉,保證金為美金500 元;留倉為美金1,000 元)抽取手續費美金80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300 元」,甲○○、丙○並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張家銘等員工向王麗鳳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王麗鳳等人參與投資,並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王麗鳳等人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並出示交付予王麗鳳等人觀看,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王麗鳳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新宏基洋行」仲介委託「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新宏基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新宏基洋行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上開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陳穎略、胡港傑、甲○○、丙○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王麗鳳等人虛偽之金威寶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王麗鳳等人利用上開新宏基洋行所提供之專線電話與盤房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或由王麗鳳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而委由陳穎略、胡港傑、甲○○、丙○等人代為平倉。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穎略、胡港傑、甲○○、丙○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王麗鳳等人。以陳穎略、胡港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嗣陳穎略、胡港傑與「修哥」、甲○○、丙○拆夥而離開新宏基洋行,甲○○、丙○與「修哥」乃承前揭同一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之概括犯意,並與戊○○、乙○○、己○○及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Thomas」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欲將「新宏基洋行」改組並變更名稱,繼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遂推由丙○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於87年10月間商得謝保民(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以謝保民名義獨資在「新宏基洋行」原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號20樓之1)設立「大通洋行」(於87年12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仍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大通洋行」之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且同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代客操作為名目,再由戊○○、乙○○、甲○○、丙○等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對外佯稱:「大通洋行係美商SOLID GOLD INTERNATIONALL TD.(無中文譯名,以下簡稱SG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 問商及期貨經理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SG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戊○○、乙○○旋以大通洋行顧問、甲○○以大通洋行經理之名義負責人員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己○○以大通洋行「盤房」之名義負責詢問匯價、下單確認等事宜;丙○則以大通洋行營業專員之名義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惟實際上渠等亦係以大通洋行為幌,藉以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戊○○等人復以大通洋行名義僱用無犯意聯絡之廖冠媖、廖桂貞擔任經理;張家銘擔任講師;陳俊傑、馮建維擔任行政助理;蕭鈞鴻擔任專員;張富新、徐碧玉、簡淑玲擔任文書;鍾芳美擔任人事;蔡淑秋、李秀玲擔任盤房;劉伊容擔任會計、出納;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曾奕蒨擔任總機小姐(以上人員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報紙上刊登「美商SOLID GOLD登陸臺灣,誠徵行政人員…、內勤文書…、助理文書…歡迎家庭主婦、退休及二度就業人士」、「美商駐台公司擴編急徵行政幹部、內勤文書、總機小姐,以上職位公司提供職前培訓,升遷機會高」等虛偽之徵人廣告,迨丁○○○、林俊明、林松芬、陳美月、鍾明儀、陳世雄、陳玉琴、陳品秀、彭勝東、張淑華、曾松美、李淑女、李雨萍、劉大佑、黃全英、黃良雄、任聰、鄭志銘、蕭永南、簡雅惠等人閱報前來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戊○○、乙○○、甲○○即指示不知情之簡淑玲、廖桂貞、張家銘等人向丁○○○等人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亦即「客戶與SG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10,000 元(以1比35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350,000元)匯入S 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可取得SG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大通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撥打(02)00000000或(02)00000000號電話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以電腦上網至「談天室」,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大通洋行人員將SG公司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了解買賣盈虧,大通洋行及SG公司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若當日平倉,保證金為美金500元;留倉為美金1,500元;對沖則為美金300元)抽取手 續費美金80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400元」,乙○○、甲○○並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 桂貞、簡淑玲、張家銘等員工向丁○○○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丁○○○等人參與投資,並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丁○○○等人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大通洋行」仲介委託「SG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大通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大通洋行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上開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乙○○、甲○○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丁○○○等人虛偽之SG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丁○○○等人利用上開大通洋行所提供之2線電話與盤房己○○等人 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或由丁○○○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而委由乙○○、甲○○等人代為平倉。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乙○○、甲○○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SG公司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丁○○○等人。迨丁○○○等人察覺所投資之美金保證金損失殆盡,乙○○、甲○○等人復對之佯稱: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補先前的損失,甚至可賺取更多利潤云云,致使丁○○○等人一再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以致損失不斷擴大。以戊○○、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為首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詐騙投資人款項,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方於88年2月4日14時許,在上址大通洋行處查獲戊○○、乙○○、甲○○、丙○、己○○等人,並扣得電腦主機4部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循線查悉其等詐 得如附表三(大通洋行時代)及附表四(新宏基洋行時代)所示被害人之保證金。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暨告訴人丁○○○、陳玉琴、陳美月、陳世雄、張淑華、曾松美、黃良雄、彭勝東、林俊明、李淑女、鍾明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乙○○、甲○○、丙○、己○○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陳述,惟據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均否認有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SG公司香港分公司之經理與員工,公司指派其2 人前來臺灣擔任「大通洋行」顧問,大通洋行係提供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SG公司簽訂合約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為SG公司在臺灣之仲介代理商,顧客將保證金自行或委託大通洋行人員匯至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後,經由大通洋行提供之外匯資訊判斷買賣的匯價或直接打電話至「盤房」詢價,並填寫買單及賣單交給「盤房」,其交易即完成;其間縱有代客戶平倉之情事,亦係徵詢客戶同意,且每天都有對帳單由澳門傳真至大通洋行供客戶了解買賣盈虧情形,故大通洋行確有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並未詐取投資人之資金恃以維生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曾任職於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被告己○○亦坦承於大通洋行服務檯擔任盤房,惟均矢口否認有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在新宏基洋行及大通洋行均係擔任經理職務,主要是負責上課及分析行情、盯盤的工作,亦有經客戶同意授權而代客戶平倉。其雖有對學員宣稱必須有實際交易經驗始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亦知悉有其他專員鼓吹聽課者下單,惟悉依戊○○之指示去做,學員們依照伊所做的行情判斷模擬下單進而為實際交易,中間過程有賺有虧,不論是模擬單抑或實際交易之對帳單均係真實;且投資人並非僅委託伊平倉一次即全部賠光,是一直交易到後來虧損才斷頭的,如果投資人一再賠錢,就不會一直要求渠等代為平倉,可見中間過程是有賺有賠。投資人發生虧損後,急欲再賺回來,所以再拿錢去補,如果感到被騙,就不會一再繼續投資,足見伊並未對他們施用詐術云云。被告丙○辯稱:其雖知悉有人不斷鼓吹學員下單,但該部分並非伊之執掌,伊僅負責介紹客戶前來,且客戶是直接與香港方面接觸,伊最多僅告知行情走向,客戶交易發生虧損當然應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伊並無詐騙投資人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於88年1 月中旬始前往大通洋行上班,是在服務檯負責接聽電話、接受客戶之詢價及下單,對其他部分及大通洋行的整個運作情形均不了解,更未誘騙投資人出資云云。 二、經查: (一)「新宏基洋行」約於87年2 月間成立,以林朝森為人頭負責人,幕後負責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業務則由香港籍之顧問陳穎略(英文名Alex)、胡港傑(英文名Sam )負責,並對外宣稱:該洋行係香港金威寶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金威寶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甲○○於同年3 月間進入該洋行擔任實習經理,負責講解有關外幣交易之風險及概念;被告丙○則於87年2、3月間成為該洋行客戶並介紹友人下單,上情分據被告甲○○、丙○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時(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8 頁、同卷第209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7頁、第39頁、第131 頁)、同案被告劉伊容於警詢時(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鳳、方金生、吳雅惠、薛素嫺、林滿妮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8頁、第56頁、第65頁、第151 頁反面、第163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供陳明確,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參與新宏基洋行之經營(本院卷附94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鳳、吳雅惠、薛素嫺、林滿妮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之指訴情節一致(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4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復有金威寶公司與被害人簽立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風險公開聲明(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另「大通洋行」係由被告丙○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於87年10月間商得謝保民同意,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以謝保民名義獨資在「新宏基洋行」原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20樓之1 )所設立,並於87年12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業據同案被告謝保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明確(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316 頁反面、第317 頁反面),並有大通洋行之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1152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1頁)。而「大通洋行」係以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為幕後負責人,並以提供場地、電腦、電話等設備及日幣、英鎊、瑞士法郎等外幣匯率即時資訊服務為名目,對外宣稱:大通洋行係美商SG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負責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並仲介臺灣客戶與SG公司簽訂合約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戊○○、乙○○係以大通洋行顧問、被告甲○○係以大通洋行經理之名義負責人員進用、講習、各項費用收取及交易下單之管理;被告己○○以大通洋行「盤房」之名義負責詢問匯價、下單確認等事宜;丙○則以大通洋行營業專員之名義負責招攬不特定客戶,上情分據被告戊○○、乙○○、甲○○、己○○、丙○及同案被告簡淑玲、鍾芳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審理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7頁、第28頁正、反面、第40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2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70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原審卷〈三〉第117 頁至第120 頁)。又有關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為使投資人相信渠等有經營事實所訂定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操作方式,亦即「客戶與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簽約後,須將最低保證金美金10,000元(以1 比35的匯率折合為新台幣350,000 元)匯入該2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即可取得該2 公司授權之交易帳戶及密碼,客戶再利用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內之設備及外匯即時資訊服務,按話機上之指定鍵或撥打(02)00000000、(02)00000000號電話至盤房詢價,若決定參與買賣即自行填寫買入或賣出之單據,或由客戶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再請經理或專員代填價格交予盤房,雙方確認價格後,即由盤房將下單帳號、口數、交易貨幣種類、價格等資訊傳至香港,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即完成下單,再每日由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將對帳單(日結單)交予客戶以了解買賣盈虧,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則自客戶每口交易中抽取手續費美金80元;若客戶自行下單交易,則每口退佣新台幣300 元或400 元」等節,亦分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被告乙○○(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丙○(警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己○○(警卷第70頁、第71頁)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丁○○○(警卷第93頁正、反面)、林俊明(警卷第97頁正、反面)、林松芬(警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鍾明儀(警卷第115 頁正、反面)、陳世雄(警卷第149 頁正、反面)、簡雅惠(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3頁正、反面)、王麗鳳(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8頁正、反面)、方金生(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56頁正、反面)、吳雅慧(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65頁正、反面)、齊益君(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67頁正、反面)、鄭志銘(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69頁反面)、李雨萍(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92頁正、反面)、劉大佑(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01 頁)、黃良雄(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22 頁反面)、薛素嫺(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1 頁正、反面)、任聰(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4 頁)、林滿妮(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63 頁正、反面)、張淑華(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72 頁正、反面)、吳潔蒂(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等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各被害人所出具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交易規則等資料(警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在卷可稽。 (二)關於被害人王麗鳳、丁○○○等人閱報前往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應徵文書、行政助理等職務後,被告甲○○、丙○或乙○○並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廖冠媖、廖桂貞、徐碧玉、簡淑玲、張家銘等員工向王麗鳳、丁○○○等人誆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勝任職務,並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且一再遊說王麗鳳、丁○○○等人參與投資,並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得在短時間內獲取暴利云云;復在王麗鳳、丁○○○等人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而製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使王麗鳳、丁○○○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新宏基洋行、大通洋行仲介委託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於香港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確可賺取巨額利潤,而紛紛簽下「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書」,並將保證金交予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代為匯款或由上開人員陪同前往玉山銀行匯款至金威寶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九龍旺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或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嗣被告甲○○、丙○、乙○○、陳穎略、胡港傑或不知情之員工再交付王麗鳳、丁○○○等人虛偽之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交易帳戶及密碼,由王麗鳳、丁○○○等人按新宏基洋行話機上之指定鍵或撥打大通洋行所提供之(02)00000000、(02)00000000號電話與盤房進行外幣之詢價、敲單而買賣日幣、英鎊、瑞士法郎、馬克等外幣,或由王麗鳳、丁○○○等人在空白買賣單據上先簽名,而委由陳穎略、胡港傑、甲○○、丙○、乙○○等人代為平倉。惟事實上並無任何外幣買賣交易,陳穎略、胡港傑、甲○○、丙○、乙○○等人再於翌日交付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取信於王麗鳳、丁○○○等人。迨丁○○○等人察覺所投資之美金保證金損失殆盡,乙○○、甲○○等人復對之佯稱:須投入更多資金,始能彌補先前的損失,甚至可賺取更多利潤云云,致使丁○○○等人一再陷於錯誤而投入更多資金,以致損失不斷擴大,總計遭詐取如附表三(大通洋行時代)及附表四(新宏基洋行時代)所示之保證金等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美珊(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4頁反面)、王麗鳳(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8頁)、方金生(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55頁反面)、洪美華(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61頁反面)、吳雅慧(88年度偵字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齊益君(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66頁正、反面)、薛素嫺(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0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6 頁)、林滿妮(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吳潔蒂(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93 頁反面、第195 頁正、反面)、丁○○○(警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林俊明(警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8頁)、林松芬(警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陳美月(警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鍾明儀(警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第116 頁反面)、陳世雄(警卷第148 頁反面、第150 頁)、陳玉琴(警卷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陳品秀(警卷第189 頁正、反面)、彭勝東(警卷第318 頁、第319 頁、第320 頁)、簡雅惠(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蕭永南(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鄭志銘(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李雨萍(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劉大佑(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第102 頁)、曾松美(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黃全英(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15 頁反面)、黃良雄(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22 頁;原審卷〈二〉第25頁)、任聰(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原審卷〈二〉第26頁)、張淑華(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51頁正、反面)、李淑女(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中供述甚詳,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被告乙○○亦供承在大通洋行均由伊及戊○○、經理甲○○、廖冠媖、廖桂貞等經手代匯客戶之保證金,並由伊及經理代客戶下單或幫客戶平倉,且對帳單均由伊及經理於隔日交給業務員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05 頁);被告甲○○亦坦承曾對被害人宣稱要實際操作,始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佣金,其並曾代收被害人繳交之保證金(本院卷附94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6 頁),且稱大通洋行員工將客戶繳交之保證金匯至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後,即會給予客戶帳號及密碼,下單時客戶必須在單據上填寫之(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275 頁),而其亦曾要求客戶填寫空白買賣單據以同意由其代為操作或幫客戶平倉(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9頁;本院卷附94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另同案被告廖冠媖、廖桂貞、簡淑玲亦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調查時坦承有於課堂上或私底下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並提及自己操作獲利之經驗(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30 頁),凡此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其等在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連番遊說、誆騙下紛紛簽約、匯款,以致遭受鉅額虧損等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隊隊員林宛如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等人代客戶下單至國外,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匯至國外的交易所,亦無國外交易所的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有下單之事實,僅私自列印出具一些供客戶觀看的對帳單等單據而已,而客戶也無從依該單據與國外的交易所或期貨公司聯絡,經我們調查結果,被告等根本無法舉證證明他們確有下單到國外的期貨交易商」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4 頁),經遍查卷內資料,除SG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證明該公司母公司註冊於巴哈馬群島並委託大通洋行為該公司在臺灣之期貨顧問商,以及丁○○○等人與該公司簽署境外現貨外匯買賣合約成為該公司直接海外客戶之證明函(原審卷〈二〉第185 頁至第187 頁)、各被害人自行或透過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人員將保證金匯往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電匯水單(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211 頁至第229 頁、第261 頁;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46頁、第50頁、第63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66 頁)、被告戊○○、乙○○、甲○○等人所交予客戶之SG公司對帳單(警卷第117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61 頁至第175-1 頁、第193 頁至第206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80 頁至第192 頁、第199 頁至第203-1 頁)、買賣單據(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84 頁;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7 頁)、收受客戶保證金之戶口入數單(警卷第101 頁、第152 頁、第326 頁;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5頁、第120 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3-2 頁)及正式收據(警卷第113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53 頁、第185 頁、第192 頁、第326 頁;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251 頁至第258 頁;88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90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10 頁、第155 頁、第156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外,並無證據顯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確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而上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電匯水單,亦僅得證明被告等確有將被害人所繳交之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之帳戶內;大通洋行或SG公司名義出具之收受客戶保證金之戶口入數單或正式收據亦僅得證明由被告等共同設立之大通洋行或所謂之SG公司確有收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又買賣單據僅為各被害人對大通洋行盤房內部所下達買進或賣出之指令;SG公司名義出具之證明函及對帳單亦均為其片面之主張或由其私自列印,均無從佐證SG公司或金威寶公司確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事實。至證人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職員黃厚銘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一般期貨交易不限定只在交易所始得交易,店頭與集中市場都可以交易,因此被告如有下單到期貨交易所或店頭都屬期貨交易,在店頭市場就不一定會有期貨交易所的買賣成交憑證,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有無實際向國外交易所下單買賣」(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5 頁);證人即證期會職員游翔芸於上開調查庭中亦稱:「依期貨交易法規定,外匯現貨交易並不限定需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即便是店頭市場也可交易買賣,只需期貨商給予憑據即可,不一定需到國外索取下單的憑證…」(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06 頁)等語,惟縱令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代客戶委託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係屬店頭市場交易,亦僅不需國外期貨交易所的買賣成交憑證而已,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必有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憑據,是被告等無法提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大通洋行盤房)應該是下單到香港再轉到國外合法期貨交易所」(警卷第28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公司之盤房是利用網站下單至香港或其他外匯商」(警卷第62頁);又被告即擔任大通洋行盤房之己○○於警詢中亦稱:「…我們對方均同時上網,由我們(臺灣)先打入帳號、口數、貨幣、價格予對方,對方亦會重覆該動作給我們確認,我們看過無誤後,就按OK二字,交易就算完成,香港那方面無任何回覆文件,一切交易就利用網站」、「香港那方面均會將保證金不足之客戶帳號顯示在上網電腦,我們若接到保證金不足客戶下單電話,就會跟他說不能下單了」、「(香港是何公司、何人在網站上確定價格?)不知道,只是公司都說下單透過網站會至香港。(香港盤房地址?電話?)不知道」等語(警卷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客戶可以透過我們服務台人員(盤房)用電話或網路詢價,電話部分是打到澳門交易商詢問價格,網路部分是連到SG公司國外網站,可即時看到國外成交價…」(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如果客戶認為當時價位合理,就會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服務台小姐,由服務台小姐直接打電話到澳門交易商處,並詢價轉告客戶,客戶如認合理,即可告知服務台小姐要買賣幾口,並由服務台轉告澳門交易商,經確認後即成交…」(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276 頁正、反面),以及被告戊○○所稱:「(大通洋行與澳門何交易商合作?)澳門交易商就是我們SG分公司」(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7頁)、「…交易部門是在澳門,所以才會打電話到澳門砍倉」(原審卷〈二〉第28頁)等語均相互扞格,大通洋行究係代客戶委託香港或澳門之期貨商下單交易,豈會有不同之結論?又擔任盤房之被告己○○對於國外之期貨商究係由何公司及何人確定價格,乃至國外期貨商之地址、電話,竟毫無所悉,豈非荒謬至極?益證所謂之SG公司,不過係被告等用以誆騙投資人之幌子,被告等假借SG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外幣保證金買賣合約」,並以SG公司之名義出具正式收據及每日對帳單,不過係為使被害人等相信SG公司係大通洋行代客戶委託下單交易之國外期貨商;加之被告丙○、甲○○、乙○○等先後於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時代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一再對被害人訛稱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獲利甚豐,並於模擬下單交易之階段,製作虛偽之對帳單(日結單)以營造外幣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自得輕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所謂之保證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之帳戶內,被告等復無法舉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足見無論係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均無實際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而被害人等所繳交之「保證金」,亦悉數由被告等人朋分。被告等辯稱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確有經營之事實,且每天都有對帳單由澳門傳真至大通洋行供客戶了解買賣盈虧情形,渠等並未詐騙投資人;且投資人並非僅委託平倉一次即全部賠光,中間過程係有賺有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詐騙被害人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各被害人指述綦詳;又被告乙○○、甲○○均坦承曾經手代匯客戶之保證金並曾代客戶下單或幫客戶平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廖冠媖、廖桂貞、簡淑玲等亦均坦承有於課堂上或私底下遊說被害人參與投資並提及自己操作獲利之經驗;再者,被告等均無法舉出金威寶公司或SG公司有代客戶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之單據;且就大通洋行究係代客戶委託香港或澳門之期貨商下單交易乙節,被告戊○○、甲○○與被告乙○○、丙○、己○○所供均相互扞格,被告己○○既擔任大通洋行盤房,對於國外之期貨商究係由何公司及何人確定價格,乃至國外期貨商之地址、電話,竟毫無所悉,足見各被害人所稱遭被告等人詐騙保證金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4 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丙○、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乙○○、甲○○、丙○、己○○假借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復論罪。另外被告甲○○、丙○就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與香港籍之陳穎略(英文名Alex)、胡港傑(英文名Sam)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另 被告戊○○、乙○○、甲○○、丙○、己○○就參與大通洋行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英文名為「Thomas」之成年男子等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先後密集地在同一處所假借經營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其2人數個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別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且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自均應包括地評價為一常業詐欺罪。其等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上開常業詐欺罪犯行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其中上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部分,檢察官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係假借經營大通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並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判決竟就被告戊○○部分論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並就其所涉犯常業詐欺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戊○○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之罪,且公司法第15條第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原審一併論罪,亦有違誤。又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丙○、己○○均有參與大通洋行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丙○甚且於大通洋行成立前亦有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竟就被告乙○○、甲○○、丙○、己○○均諭知無罪,且漏未論敘被告戊○○應成立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犯行,均亦有未合。被告戊○○、乙○○、甲○○、丙○、己○○上訴否認有常業詐欺、及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之犯行,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甲○○、丙○、己○○等人實際上並無委託國外之期貨商向國外期貨市場下單交易,亦無任何國外期貨商、交易所之交易憑證,渠等顯係假借期貨交易,行詐騙之實等語,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甲○○、丙○及己○○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戊○○、乙○○、甲○○、丙○、己○○,不思正當工作,共同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交易中槓桿交易契約之智識,製作虛偽不實之對帳單(即「日結單」)為幌子,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被害人數眾多,所生危害甚鉅,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腦主機4部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乙○○、甲○○、丙○及己○○等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乙○○、甲○○、丙○、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乙○○、丙○與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以上3 人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於87年4 月間,以未經登記之GOLD MARBLE FINANCIAL SERVICES LTD金威寶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威寶公司)名義,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20樓之1 ,與被害人王麗鳳、方金生、林滿妮、薛素嫺、吳潔蒂、齊益君、吳雅惠、洪美華、楊美珊、簡雅惠、丁○○○等人,簽立現貨外匯買賣協約書,並使被害人在上開金威寶公司內,從事期貨投資下單之經營行為,而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威寶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明知謝保民並非大通洋行之真正出資及負責之人,詎竟於88年1 月間,以謝保民名義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大通洋行之商號登記,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於88年1 月3 日核准發給大通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有關商號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等人均涉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 (二)被告甲○○、乙○○、戊○○、丙○、己○○等人,明知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非期貨商,竟夥同廖冠媖、廖桂貞、張家銘、張富新、陳俊傑、蕭鈞鴻、馮建維、簡淑玲、徐碧玉、鍾芳美、蔡淑秋、李秀玲、劉伊容、陳慧如、趙方瑜、許薇宜、曾思樺及曾奕倩等人(以上均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4 月間起,迄88年2 月4 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號20樓之1 ,先後以新宏基洋行及大通洋行名義,由甲○○擔任經理並總管行政業務,戊○○、乙○○擔任顧問職務,丙○負責介紹客戶工作,己○○則負責詢價、下單之盤房工作,並在報紙刊登求才廣告,以徵文書、特別助理等內勤工作之虛偽方法,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前來應徵內勤工作後,再向之詐稱總公司係設在國外之金威寶公司或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SG公司),工作內容係為上開2 公司海外基金客戶下單,故應徵者須先職前訓練,由張家銘、甲○○、簡淑玲等人擔任講師,講解期貨交易規則及如何操作外幣買賣之課程,並以模擬下單可獲得利潤之假資料,而使被害人誤信可以投資賺錢,且甲○○宣稱必須有實際交易經驗才能取得海外基金客戶之委託代操作外幣買賣以賺取手續費,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所謂「外匯保證金」之現金予甲○○或直接匯款至甲○○所指定之香港帳戶,而完成開戶手續,並在上址由被害人自行以金威寶公司、SG公司電腦所提供之外幣買賣價位資料,向盤房人員詢價下單,交易單位為每口美金500 元,並由盤房人員將買賣價位、買賣者之代號、戶名輸入於單據、電腦中,即完成下單買賣,且於國外市場交易進行期間,被害人下班後,甲○○即要求被害人提供已簽名但價位空白之買賣單據,由甲○○代被害人平倉,旋於2 、3 日後,甲○○等即詐稱代操作虧損或因電腦對沖而虧損,並要求被害人補足保證金,而詐騙被害人財物,均以之為常業。嗣被害人洪美華於87年4 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新台幣35萬元、王麗鳳於87年7 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35萬元、楊美珊於87年7 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17萬5 千元、吳潔蒂於87年7 月21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45萬5 千元、薛素嫺於87年7 月初,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35萬元、林滿妮於87年7 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35萬元、方金生於87年8 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35萬元、齊益君於87年10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17萬5 千元、吳雅惠於87年10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29萬7500元、簡雅惠於87年12月間,在新宏基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17萬5 千元、丁○○○於87年11月9 日,在新宏基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135 萬3300元、陳玉琴於87年12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105 萬元、陳美月於87年11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工作,遭騙取35萬元、陳世雄於87年12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75萬元、彭勝東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35萬元、林俊明於87年12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35萬元、李淑女於87年12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助理工作,遭騙取32萬5 千元、鍾明儀於87年12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47萬5 千元、黃良雄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70萬元、任聰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特別助理工作,遭騙取96萬元、張淑華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兼職工作,遭騙取120 萬元、黃全英於87年11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210 萬元;曾松美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210 萬元、劉大佑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文書工作,遭騙取35萬元、李雨萍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17萬5 千元、鄭志銘於88年1 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文書助理工作,遭騙取17萬5 千元、蕭永南於87年12月間,在大通洋行應徵內勤工作,遭騙取35萬元,因認被告戊○○、乙○○、甲○○、丙○、己○○除犯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外,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之罪嫌。 二、經查: (一)金威寶公司係新宏基洋行所對外宣稱在香港之境外期貨商,被告甲○○、丙○等人當時係加入新宏基洋行,並假借經營新宏基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前述。又被告乙○○係於87年12月大通洋行成立之初由香港SG公司派來臺灣擔任顧問職務,迭據其於警詢(警卷第27頁)、檢察官偵訊(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1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三〉第118 頁)供明在卷,且新宏基洋行時代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亦無人指證被告乙○○有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之犯行,是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有參與新宏基洋行乃至金威寶公司之運作。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乙○○、丙○等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金威寶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要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丙○、甲○○、乙○○等人固有以謝保民名義登記為大通洋行負責人,惟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法律並無限制必須為實際經營之人。而謝保民於偵查中指稱:「係丙○及綽號『修哥』之成年男子要我提供身分證件,讓他們登記為負責人,並每月給我3 萬元」等情(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316 頁反面)。按謝保民既同意出任大通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按月領取薪資3 萬元,被告丙○等人以謝保民申請登記為大通洋行之負責人,與事實並無不符,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等人,確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渠等3 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甲○○、乙○○、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無可採。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乙○○、己○○均否認有加入新宏基洋行,並假借經營新宏基洋行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之犯行。按被告乙○○、戊○○係分別於87年12月及88年1 月大通洋行成立之初由香港SG公司派來臺灣擔任顧問職務,此迭據其2 人於警詢(警卷第27頁)、檢察官偵訊(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1頁、第43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三〉第118 頁)供明在卷,又被告己○○係於88年1 月開始至大通洋行擔任盤房,亦據其於警詢(警卷第70頁反面)、檢察官偵訊中(88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第44頁正、反面)供陳明確;另新宏基洋行之投資人薛素嫻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課是張家銘及甲○○,張家銘是講師,甲○○是經理,另外上課老師還有香港人陳顧問及胡顧問,都不是在庭之被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戊○○)」等語(原審卷〈二〉126 頁),且新宏基洋行時代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均無人指證被告戊○○、乙○○、己○○有以新宏基洋行為幌,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3 人確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是渠等3 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己○○就新宏基洋行時代所涉犯之常業詐欺部分,與前開渠等3 人就大通洋行時代所犯之常業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戊○○、乙○○、己○○關於新宏基洋行時代所涉犯之常業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所謂「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即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固係以「非期貨商」為行為主體,惟尚須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事實,始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而同條第5 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其構成要件,除擅自即未經許可外,亦須有實際經營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丙○雖先後參與新宏基洋行部分與大通洋行部分之犯行,而被告戊○○、乙○○、己○○僅參與大通洋行部分之犯行,然其等目的均係以「新宏基洋行」或「大通洋行」為幌,假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反覆向一般投資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並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更遑論「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成立之初,本即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招攬客戶與境外期貨商下單交易,並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為名目,並非自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被告戊○○、乙○○、甲○○、丙○、己○○既無實際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更非自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構成常業詐欺之刑責外,其等所為,要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甲○○、丙○、己○○確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戊○○、乙○○、甲○○、丙○、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香港SG公司解雇後,受僱於香港萬利達管理顧問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灣萬利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達公司)實際業務,明知該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資訊軟體服務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顧問業務,竟自民國88年10月間起,擅自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開戶,由客戶將開戶保證金美金10,000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FULLUCK FINANCE LIMITED 帳戶,並簽訂顧問合約書、切結書、聲明書,即可以口為單位進行交易。交易方式係以美金為本位幣,用以買賣英鎊、歐元、瑞士法郎等外幣,每口保證金為美金300 元,每口手續費為美金80元,FULLUCK 則每口退傭美金60元予萬利達公司,該公司則提供外匯市場分析資料、免費電話供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至89年1 月間止,共收取手續費美金223,320 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793 號)。 (二)被告戊○○復自89年4 月起,與名為「林嘉華」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嘉華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提供以陳亮維為名義董事所設立之「高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納公司),並由林嘉華提供營運資金,及臺北市○○○路○ 段1 之1 號4 樓作為對外 營業據點,戊○○則負責各項行政及交易下單之管理決策事宜,並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匯款至境外之OASIS FINANCE GROUP LTD.公司於香港之匯豐銀行(HONG KONG BANK)帳戶,而開立美元帳戶,作為保證金後,並於上址設置電腦網路設備,提供客戶各類國外之外匯如美元、日幣等之現貨價位資訊,以供客戶於一定額度內自行下單,而以上開同一手法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且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之期貨顧問業。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43 號、90年度偵字第161 號、93年度他字第1189號)。 (三)被告丙○復於89年6 月間與香港人魏浩東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415 號13樓A室成立耀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耀景公司),以黃福滿為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89年7 月1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聘請林燕、林芳葦、張富新、湯智羽為公司經理,負責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明知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即自89年6 月間起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林蔓芸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在耀景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林蔓芸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林蔓芸等人在TOGO FINANCE GROUPLIMITED LTD.(下稱美國TOGO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TOGO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CORPORATION LTD.)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10,000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美國TOGO公司,再由美國TOGO公司依林蔓芸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耀景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耀景公司所僱用之經理林燕、林芳葦、張富新、湯智羽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500 元;過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300 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林蔓芸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林蔓芸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林蔓芸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林蔓芸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林蔓芸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TOGO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林蔓芸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TOGO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林蔓芸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TOGO公司、耀景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林蔓芸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年11月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顧客合約書、風險披露聲明、客戶詳情、受委託人詳情、交易清單、新帳號確認通知書、報紙徵人廣告剪報1 冊、記載操作方法之筆記2 冊、美國TOGO公司資料2 份、耀景公司交易規則1 冊、結束帳戶通知書1 份、耀景公司外匯交易資訊1 冊、耀景公司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1 份、耀景公司客戶買賣成交記錄1 冊、美國TOGO公司客戶認沽單1 冊、交易紀錄磁片1 片、交易確認錄音帶10捲、員工資料4 冊、外匯市場保證金交易教材1 冊、耀景公司市場通訊1 冊、耀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耀景公司模擬交易結算表等1 冊、外匯交易流程等資料1 冊。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9105號、第9601號)。 (四)被告丙○嗣於89年12月間受香港人「王新源」、「袁高儀」之指示,在臺北市○○路○ 段465 號9 樓,以不知情之 金天亮為名義負責人,設立「祥輝行」,並以李朱明名義辦理登記,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聘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及陳秀貞(香港人)、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擔任經理、分析師,楊正芳、趙芳瑜擔任講師,負責「祥輝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被告丙○、己○○與另案審理之陳秀貞、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楊正芳、趙芳瑜均明知「祥輝行」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出租之行業;二、投資顧問業;三、資訊軟體服務業;四、資料處理服務業;五、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90年2 月間起,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周中亮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祥輝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周中亮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周中亮等人在美國FULLUCK FINANCE LIMITED LTD.(下稱美國FULLUCK 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美國FULLUCK 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 HONG KONG AND SHANGHAI CORPORATION LTD.)第000-0-000000號,以電話下單給美國FULLUCK 公司,再由美國FULLUCK 公司依周中亮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祥輝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祥輝行」所僱用之經理、分析師己○○、陳秀貞、張富新、湯智羽、杜俊傑、洪振琳等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500 元;隔市買賣:每張合約保證金美金1500元;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300 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周中亮等人無需立即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周中亮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周中亮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周中亮等人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周中亮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美國FULLUCK 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周中亮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美國FULLUCK 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周中亮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美國FULLUCK 公司、「祥輝行」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周中亮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先後於90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1日,均在上址,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並扣得黃永明交易結算表1 紙、「祥輝行」價位看法1 紙、「祥輝行」MARKET LETTER 14紙、美匯歐羅日線圖2 紙、K線圖陰陽線1 紙、周中亮FULLUCK FINANCE 公司英文版合約書1 份、周中亮合庫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周中亮切結書1 紙、周中亮交易規則1 份、周中亮「祥輝行」聲明書1 紙、周中亮職員福利1 紙、周中亮對帳單1 份、位置圖2 紙、客戶下單買賣資料1 冊、買賣單1 冊、應徵人員名冊9 紙、投資管道比較15紙、講習資料39紙、薪水佣金空白表10紙、上課學員資料7 紙、K線圖20紙、徵才廣告1 冊、上課名冊35紙、客戶下單資料及每日對帳報告資料16紙、杜俊傑筆記資料4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交易結算表10紙、客戶下單資料7 紙、申請表1 冊、講義資料1 冊、空白切結書1 冊、空白合約書1 冊、講習資料4 紙、交易錄音帶10捲(以上證物存於90年度偵字第9601號卷)、「祥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周中亮祥輝行聲請書1 紙、周中亮職員福利1 紙、周中亮切結書1 紙、周中亮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周中亮交易規則1 份、FULLUCK 公司下單明細13紙、FULLUCK 公司認購單12紙、交易結算表8 紙、員工名冊1 冊、價位表5 紙(以上證物存於90年度偵字第9105號卷)等物。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9105號、第9601號)。 二、經查,關於上開併辦意旨(一)、(二)所指被告戊○○涉犯(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併辦意旨(三)所指被告丙○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以及併辦意旨(四)所指被告丙○、己○○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嫌部分,其中被告戊○○被指涉犯之(舊)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按:應係〈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罪,業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時刪除,且因本件被告戊○○為公訴人起訴部分,並未及於〈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罪,此部分本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檢察官以被告戊○○另涉犯〈舊〉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之罪嫌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另關於被告戊○○、丙○、己○○被指涉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部分,因被告丙○於新宏基洋行與大通洋行、被告戊○○與己○○於大通洋行所涉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併辦意旨所指渠等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部分即與之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至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戊○○、丙○、己○○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均未具檢察官於併辦意旨中加以敘明,遑論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集合犯在構成要件上本即預定有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而其之所以被包括地評價為一罪,係肇因於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實施該等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數個同種行為所致,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丙○、己○○之犯罪時間,既與前揭渠等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距達8 月餘至2 年之久,自難認二者有何密接關連性而得以被包括地評價為一罪。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戊○○、丙○、己○○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自無庸併予審理論述。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均應退還各該管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被告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審理期日報到單、審理筆錄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一 │買賣單據299紙 │├──┼───────────────────────┤│二 │空白買賣單據15份 │├──┼───────────────────────┤│三 │被害人彭勝東模擬買賣單據2紙 │├──┼───────────────────────┤│四 │出金單4紙 │├──┼───────────────────────┤│五 │SG公司名義出具之戶口入數單7紙 │├──┼───────────────────────┤│六 │SG公司名義出具之正式收據14紙 │├──┼───────────────────────┤│七 │SG公司名義出具之對帳單(日結單)3冊 │├──┼───────────────────────┤│八 │獎金、佣金轉帳確認申請表暨結束帳戶確認通知書各││ │5紙(陳美月、莫麗貞、李雨萍、鄭志銘、陳玉琴) │├──┼───────────────────────┤│九 │佣金獎金與福利辦法2紙 │├──┼───────────────────────┤│十 │交易日結單覆算表17紙 │├──┼───────────────────────┤│十一│空白商品現貨買賣協約書6份 │├──┼───────────────────────┤│十二│企劃書1份 │├──┼───────────────────────┤│十三│空白切結書、交易規則各2份 │├──┼───────────────────────┤│十四│委任通知書7紙 │├──┼───────────────────────┤│十五│空白每日平倉獎金申請表15紙 │├──┼───────────────────────┤│十六│各國貨幣價位表32紙 │├──┼───────────────────────┤│十七│敲價電話單1紙 │├──┼───────────────────────┤│十八│廣告刊登稿4份 │├──┼───────────────────────┤│十九│報紙廣告剪貼簿2本 │├──┼───────────────────────┤│二十│交易資料1冊 │├──┼───────────────────────┤│二一│履歷表7冊 │├──┼───────────────────────┤│二二│員工出勤卡21紙 │├──┼───────────────────────┤│二三│員工出勤表、簽到單9紙 │├──┼───────────────────────┤│二四│上課講義3份 │├──┼───────────────────────┤│二五│上課講稿、筆記45紙暨筆記本2本 │├──┼───────────────────────┤│二六│員工對致電詢問者或應徵者之統一說辭草稿12紙 │├──┼───────────────────────┤│二七│上課名單2紙 │├──┼───────────────────────┤│二八│座位分布圖3紙 │├──┼───────────────────────┤│二九│大通洋行通告16紙 │├──┼───────────────────────┤│三十│SG公司簡介1冊 │├──┼───────────────────────┤│三一│應徵者名冊1冊 │├──┼───────────────────────┤│三二│工作紀錄1本 │├──┼───────────────────────┤│三三│新宏基洋行雇員合約2紙 │├──┼───────────────────────┤│三四│會計帳磁碟片7片 │├──┼───────────────────────┤│三五│交易錄音帶17捲 │├──┼───────────────────────┤│三六│章戳6枚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一 │謝保民身分證1枚 │├──┼───────────────────────┤│二 │戊○○名片1紙 │├──┼───────────────────────┤│三 │乙○○電話費帳單1紙 │├──┼───────────────────────┤│四 │草稿1張 │├──┼───────────────────────┤│五 │自黏性標籤6包 │├──┼───────────────────────┤│六 │文件夾1個 │└──┴───────────────────────┘附表三(大通洋行時代):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 │一 │丁○○○ │新臺幣1,338,000元 │ ├──┼──────┼──────────┤ │二 │陳玉琴 │新臺幣1,050,000元 │ ├──┼──────┼──────────┤ │三 │陳美月 │新臺幣350,000元 │ ├──┼──────┼──────────┤ │四 │陳世雄 │新臺幣650,000元 │ ├──┼──────┼──────────┤ │五 │張淑華 │新臺幣1,200,000元 │ ├──┼──────┼──────────┤ │六 │曾松美 │新臺幣2,050,000元 │ ├──┼──────┼──────────┤ │七 │黃良雄 │新臺幣700,000元 │ ├──┼──────┼──────────┤ │八 │彭勝東 │新臺幣350,000元 │ ├──┼──────┼──────────┤ │九 │林俊明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 │李淑女 │新臺幣325,000元 │ ├──┼──────┼──────────┤ │十一│鍾明儀 │新臺幣475,000元 │ ├──┼──────┼──────────┤ │十二│林松芬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三│陳品秀 │新臺幣175,000元 │ ├──┼──────┼──────────┤ │十四│蕭永南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五│鄭志銘 │新臺幣186,000元 │ ├──┼──────┼──────────┤ │十六│李雨萍 │新臺幣175,000元 │ ├──┼──────┼──────────┤ │十七│劉大佑 │新臺幣350,000元 │ ├──┼──────┼──────────┤ │十八│黃全英 │新臺幣1,820,000元 │ ├──┼──────┼──────────┤ │十九│任 聰 │新臺幣960,000元 │ ├──┼──────┼──────────┤ │二十│簡雅惠 │新臺幣175,000元 │ └──┴──────┴──────────┘ 附表四(新宏基洋行時代): ┌──┬──────┬──────────┐ │編號│被害人   │受騙交付之保證金 │ ├──┼──────┼──────────┤ │一 │洪美華 │新臺幣350,000元 │ ├──┼──────┼──────────┤ │二 │王麗鳳 │新臺幣350,000元 │ ├──┼──────┼──────────┤ │三 │楊美珊 │新臺幣175,000元 │ ├──┼──────┼──────────┤ │四 │吳潔蒂 │新臺幣455,000元 │ ├──┼──────┼──────────┤ │五 │薛素嫺 │新臺幣350,000元 │ ├──┼──────┼──────────┤ │六 │林滿妮 │新臺幣350,000元 │ ├──┼──────┼──────────┤ │七 │方金生 │新臺幣350,000元 │ ├──┼──────┼──────────┤ │八 │齊益君 │新臺幣175,000元 │ ├──┼──────┼──────────┤ │九 │吳雅惠 │新臺幣38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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