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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73 號、93年度偵字第9號、93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乙○○自民國〔下同〕92年5 月17日起,在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88巷3號「顥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顥昌公司支票之收受保管及其它財務管理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間某日起,在顥昌公司上址,連續將 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壹所示顥昌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應收貨款票據侵吞入己,併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2年7月4日,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將票號AE0000000號空白支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等項而 偽造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向上開 行庫提示,致該行庫執事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陸拾伍萬元與乙○○。〔二〕92年7月8日,至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將票號E0000000號空白支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等項而偽造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 行使,向上開行庫提示,致該行庫執事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貳拾參萬捌仟元與乙○○。〔三〕92年6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票號FA Z0000000號空白支票,自行填載 票面金額等項而偽造如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利 用不知情之游堃永持以行使,交付與向嘉鴻。〔四〕92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票號FAZ0000000號空白支票 ,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等項而偽造如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有價 證券後,持以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陳金木〔以上詳如附表壹、貳〕。〔五〕92年7月間某日,至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持附表壹編號11所示票據,向上開行庫提示,兌得現金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 貳、乙○○於92年7月7日離職後,延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鶯歌鎮,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顥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信誼」之印章各壹枚,嗣於92年7 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前往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冒用顥昌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申請發票人為顥昌公司之空白支票,並執所偽造上開印章,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提供之空白支票請領簽收簿偽造「顥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信誼」之印文各壹枚,而偽造顥昌公司自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受領票號AE0000000號至AE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受領證明後,持以行使交付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執事人員,致該行庫人員陷於錯誤,將上列伍拾張空白支票交付與乙○○,足以生損害於顥昌公司、謝信誼等人。乙○○嗣連續持所偽造之上開印章,將冒領之空白支票自行填載票面金額等項而偽造如附表參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或利用不知情之游堃永持以行使,輾轉由不知情之陳武忠等人提示交換〔詳如附表參〕。 參、案經顥昌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顥昌公司指訴被害情節,暨證人謝信誼證述各情,互核相符,復有〔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523號卷第 188頁至第4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 3685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二〕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支票開戶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支票存款簡章影本、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8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三〕顥昌公司與謝信誼 印鑑圖樣壹紙、臺灣銀行提供之空白支票請領簽收簿影本〔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773號卷第34頁 、第36頁、第51頁〕;〔四〕臺灣銀行樹林分行93年9月15 日樹林營字第09300045371號函附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原審卷〕等足資佐證;且查:臺灣銀行提供之空白支票請領簽收簿影本記載請領票號AE0000000至AE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係92年7月11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20773號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於是日前去冒領 空白支票;被告偽造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後,係利 用不知情之游堃永持以行使,交付與向嘉鴻〔起訴書載為「交由不知情之游堃永至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向該行提示後,使該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與游堃永,游堃永復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乙○○」〕,此有FAZ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足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字第7523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爰據之補正如事實欄及附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另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空白支票50張,併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偽,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 其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壹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暨游堃永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份,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公訴人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補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貳、參所示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之空白支票請領簽收簿上偽造「顥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信誼」之印文各壹枚,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顥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信誼」之印章,被告業將之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參見92年度偵字第20773號卷第6頁正面〕,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尚有二名幼女需教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雖被告於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觀其和解條件仍未履行,有該返還協議書可按,尚難減輕其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行 庫│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 1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2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3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4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5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6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7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8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 9 │FAZ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10 │AE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11 │AE0000000 │空 白│空 白│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 │ │峽分行 │ │ ├──┼──────┼────┼────┼───────┼──────┤ │12 │VU0000000 │92/7/12 │212100 │合作金庫員林分│昇威機械股份│ │ │ │ │ │行 │有限公司為清│ │ │ │ │ │ │償九十二年三│ │ │ │ │ │ │月份貨款,交│ │ │ │ │ │ │付與顥昌公司│ │ │ │ │ │ │之票據。 │ └──┴──────┴────┴────┴───────┴──────┘ 附表貳: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行 庫│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1 │AE0000000 │92/7/3 │650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影本附臺│ │ │ │ │ │行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發查字│ │ │ │ │ │ │第三六八五號│ │ │ │ │ │ │卷第十五頁。│ │ │ │ │ │ │ │ │ │ │ │ │ │提示人:張碧│ │ │ │ │ │ │枝。 │ ├──┼──────┼────┼────┼───────┼──────┤ │2 │AE0000000 │92/7/8 │238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影本附臺│ │ │ │ │ │行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發查字│ │ │ │ │ │ │第三六八五號│ │ │ │ │ │ │卷第十六頁。│ │ │ │ │ │ │ │ │ │ │ │ │ │背書人: 游 │ │ │ │ │ │ │堃永。 │ │ │ │ │ │ │ │ │ │ │ │ │ │提示人:張碧│ │ │ │ │ │ │枝。 │ ├──┼──────┼────┼────┼───────┼──────┤ │3 │FAZ0000000 │92/7/15 │215600 │中國農民銀行三│支票及退票理│ │ │ │ │ │峽分行 │由單影本附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核退字│ │ │ │ │ │ │第七五二三號│ │ │ │ │ │ │卷第二四至第│ │ │ │ │ │ │二六頁。 │ │ │ │ │ │ │ │ │ │ │ │ │ │背書人:游堃│ │ │ │ │ │ │永。 │ │ │ │ │ │ │ │ │ │ │ │ │ │提示人:向嘉│ │ │ │ │ │ │鴻。 │ ├──┼──────┼────┼────┼───────┼──────┤ │4 │FAZ0000000 │92/7/31 │192000 │中國農民銀行三│支票及退票理│ │ │ │ │ │峽分行 │由單影本附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核退字│ │ │ │ │ │ │第七五二三號│ │ │ │ │ │ │卷第三一至第│ │ │ │ │ │ │三二頁。 │ │ │ │ │ │ │ │ │ │ │ │ │ │背書人:張碧│ │ │ │ │ │ │枝。 │ │ │ │ │ │ │ │ │ │ │ │ │ │提示人:陳金│ │ │ │ │ │ │木。 │ └──┴──────┴────┴────┴───────┴──────┘ 附表叁: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行 庫│備 註│ │ │ │ │新台幣元│ │ │ ├──┼──────┼────┼────┼───────┼──────┤ │1 │AE0000000 │92/7/25 │103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及退票理│ │ │ │ │ │行 │由單影本附臺│ │ │ │ │ │ │灣雲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偵字第│ │ │ │ │ │ │四五三六號卷│ │ │ │ │ │ │第十六至第十│ │ │ │ │ │ │八頁。 │ │ │ │ │ │ │背書人:游堃│ │ │ │ │ │ │永。 │ │ │ │ │ │ │ │ │ │ │ │ │ │提示人:陳武│ │ │ │ │ │ │忠。 │ ├──┼──────┼────┼────┼───────┼──────┤ │2 │AE0000000 │92/7/28 │420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及退票理│ │ │ │ │ │行 │由單影本附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核退字│ │ │ │ │ │ │第七二三號卷│ │ │ │ │ │ │第十八至第十│ │ │ │ │ │ │九頁。 │ │ │ │ │ │ │背書人:游堃│ │ │ │ │ │ │永、李賴淑梅│ │ │ │ │ │ │。 │ │ │ │ │ │ │ │ │ │ │ │ │ │提示人:廖嘉│ │ │ │ │ │ │助。 │ ├──┼──────┼────┼────┼───────┼──────┤ │3 │AE0000000 │92/8/5 │1036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及退票理│ │ │ │ │ │行 │由單影本附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核退字│ │ │ │ │ │ │第七二三號卷│ │ │ │ │ │ │第三七至第三│ │ │ │ │ │ │八頁。 │ │ │ │ │ │ │背書人:張碧│ │ │ │ │ │ │枝。 │ │ │ │ │ │ │提示人:陳俊│ │ │ │ │ │ │學。 │ │ │ │ │ │ │ │ ├──┼──────┼────┼────┼───────┼──────┤ │4 │AE0000000 │92/7/29 │736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及退票理│ │ │ │ │ │行 │由單影本附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核退字│ │ │ │ │ │ │第七二三號卷│ │ │ │ │ │ │第四三至第四│ │ │ │ │ │ │五頁。 │ │ │ │ │ │ │背書人:游堃│ │ │ │ │ │ │永。 │ │ │ │ │ │ │ │ │ │ │ │ │ │提示人:陳俊│ │ │ │ │ │ │學。 │ ├──┼──────┼────┼────┼───────┼──────┤ │5 │AE0000000 │92/7/25 │135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支票影本附臺│ │ │ │ │ │行 │灣板橋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九十│ │ │ │ │ │ │二年度發查字│ │ │ │ │ │ │第三六八五號│ │ │ │ │ │ │卷第十九頁。│ │ │ │ │ │ │背書人:張碧│ │ │ │ │ │ │枝。 │ │ │ │ │ │ │ │ ├──┼──────┼────┼────┼───────┼──────┤ │6 │AE0000000 │92/7/23 │132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臺灣銀行樹林│ │ │ │ │ │行 │分行函附交易│ │ │ │ │ │ │明細表附本院│ │ │ │ │ │ │卷。 │ ├──┼──────┼────┼────┼───────┼──────┤ │7 │AE0000000 │92/7/23 │金額不詳│臺灣銀行樹林分│臺灣銀行樹林│ │ │ │ │ │行 │分行函附交易│ │ │ │ │ │ │明細表附本院│ │ │ │ │ │ │卷。 │ ├──┼──────┼────┼────┼───────┼──────┤ │8 │AE0000000 │92/8/11 │163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臺灣銀行樹林│ │ │ │ │ │行 │分行函附交易│ │ │ │ │ │ │明細表附本院│ │ │ │ │ │ │卷。 │ ├──┼──────┼────┼────┼───────┼──────┤ │9 │AE0000000 │92/8/11 │150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臺灣銀行樹林│ │ │ │ │ │行 │分行函附交易│ │ │ │ │ │ │明細表附本院│ │ │ │ │ │ │卷。 │ ├──┼──────┼────┼────┼───────┼──────┤ │10 │AE0000000 │92/8/22 │155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臺灣銀行樹林│ │ │ │ │ │行 │分行函附交易│ │ │ │ │ │ │明細表附本院│ │ │ │ │ │ │卷。 │ ├──┼──────┼────┼────┼───────┼──────┤ │11 │AE0000000 │92/9/1 │160000 │臺灣銀行樹林分│臺灣銀行樹林│ │ │ │ │ │行 │分行函附交易│ │ │ │ │ │ │明細表附本院│ │ │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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