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巴西九MM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黑星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參顆、七‧六二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小龍」、「龍哥」、或「老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前往臺北市○○街三十四號地下室之夏威夷舞廳消費,至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丙○○鄰桌消費之友人乙○○(另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就寄藏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就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均已確定)及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因酒後鬧事,而遭夏威夷舞廳現場經理丁○○(綽號「恐龍」)率人毆打成傷,丙○○出面排解不成亦遭波及,丙○○及乙○○等人於凌晨三時許離開後,均心生憤懣,欲對丁○○加以報復,二人遂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二二之一號乙○○住處,由乙○○自該處地下室取出其受「黑狗」、「志偉」(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之巴西制式九MM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中共黑星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乙支,及上開巴西制式九MM手槍使用之九MM制式子彈數顆(三顆以上)、上開黑星手槍使用之七‧六二MM制式子彈數顆,丙○○遂與乙○○及該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砲、子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有該巴西制式九MM手槍及九MM制式子彈,乙○○則持有該中共黑星手槍及七‧六二MM制式子彈,於同日上午四時許重返夏威夷舞廳找丁○○尋仇。渠等抵達夏威夷舞廳後,即由該名不詳男子在一樓處守候,丙○○、乙○○攜槍進入位於地下室之夏威夷舞廳辦公室,訪找丁○○,至當日清晨四時十分許在夏威夷舞廳大廳遇見丁○○,彼等即要求丁○○跟隨外出,為丁○○所拒,即由乙○○持槍在往一樓之樓梯上負責警戒,禁止他人靠近及救援,丙○○則持槍欲挾持丁○○外出,至地下室樓梯玄關櫃臺時,丁○○掙扎搶槍,丙○○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丁○○左側開槍朝丁○○射擊子彈三顆,造成丁○○受有大腿(靠近鼠蹊部)及左、右上肢、腹部等多處之槍傷,其中一槍由左大腿貫穿至右大腿,左手肘中一槍管穿後由腹部擦過,另一槍射中右手,二人於行兇後旋與該名不詳男子攔乘計程車逃逸,丁○○則經該舞廳工作人員送至慶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死,經警方在現場採集得彈頭二顆、及彈殼一顆。嗣乙○○被捕後,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帶同警員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二二之一號地下室房間衣櫃內查獲上開丙○○作案用之巴西制式九MM手槍乙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裝於彈匣內,其中二顆於鑑驗時已試射)扣案,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帶同員警至上址房間天花板查獲上開乙○○作案持用之黑星手槍乙支及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已試射)扣案,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丁○○遭槍擊時其在場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與歌星袁小迪、羅安等人前往夏威夷舞廳,鄰桌之乙○○、小鄭等人與丁○○等人發生衝突並遭毆打受傷,其在場勸架,舞廳老闆央其談和解,其將小鄭及乙○○送至慶生醫院,乙○○另邀約十餘人至慶生醫院,之後其與乙○○返回夏威夷舞廳欲商談和解,後乙○○掏出一枝手槍抵著丁○○,其怕發生事情將乙○○之槍搶走,不料乙○○又掏出另一枝手槍,其再度搶槍,丁○○亦上前搶槍,乙○○即朝丁○○開槍,其事先不知乙○○攜有槍械,亦未曾開槍射擊丁○○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診斷證明書,證人朱源泰及丁○○之警詢筆錄是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由被害人受傷部位亦難令被告負殺人未遂犯行等語。
二、查原判決所稱被害人丁○○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二十六頁),雖繪有被害人丁○○身體所受槍傷彈孔之位置,但並非由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表明記載之人,雖被害人丁○○證稱該圖係案發後刑警至醫院製作筆錄時所畫,而且配合慶生醫院醫師說明所製作等語(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反面),然而本院向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該槍傷圖係由何人在何種情形下製作,據該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四○○○八一九一號函覆本院稱:「被害人丁○○槍傷圖,係由何人在何種情形製作,亦無法查明。」(本院卷第一五0頁),故亦無法證明該槍傷圖係警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此外亦無法判斷是否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該槍傷圖自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朱源泰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盡相符,而證人朱源泰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證人張展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其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㈠本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二十六頁所附被害被害人丁○○之槍傷位置圖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案警察機關、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要求被害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亦始終未向慶生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或調查其詳細傷勢情形,迨本院多方向慶生醫院調取被害人之病歷、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害人因本案槍傷申請理賠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向慶生醫院調取病歷,均因慶生醫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歇業,及槍傷理賠文件因逾五年已銷毀,而無法取得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七頁所附之函文)。然而被害人丁○○上開時、地遭槍擊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證明確,核與證人朱源泰、甲○○之供述情節一致,被告及證人乙○○亦坦認不諱,自屬不爭之事實。
㈡案發時被告及乙○○確曾分持二把手槍乙節,業據證人朱泰源、丁○○供明一致,且被告及乙○○對當日共有二把手槍之事實亦不否認。又案發後,證人乙○○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帶同警員至臺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二二之一號地下室起出上開巴西制式九MM手槍乙支及九MM制式子彈五顆(二顆於鑑驗時已試射)、及黑星手槍乙支及子彈五顆扣案,該兩支手槍即為案發當日之兩把手槍等情,亦據證人乙○○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子彈,及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可稽(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又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頭二顆,口徑為九MM,適合同口徑槍枝擊發,經比對來復線特徵吻合,認係由同一枝槍所擊發,彈殼係口徑九MM以擊發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第八四九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可按(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堪認丁○○遭槍擊之子彈係由同一槍枝巴西九MM制式手槍所擊發。前開黑星手槍係中共製七‧六二MM口徑半自動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五顆(試射二顆)係中共製七‧六二MM制式子彈,手槍,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九七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六十三頁)。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因之前我與乙○○及幾位朋友至夏威夷舞廳喝酒時,乙○○與店裡圍事人員發生衡突,而被丁○○打,事後經店方幹部出面調解後,我們即離去。離去乙○○就找我陪他至信義路住所取兩把手槍,然後一起至夏威夷舞廳欲找丁○○談判理論。」(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而證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 這時侯我就和『老龍』(指被告)先回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六號B一地下室,我在地下室請求「老龍」和我一起去夏威夷舞廳找丁○○討回面子,揍他一頓,但是我怕他們人多,所以我就帶了兩把九○制式手槍,一把交給「老龍」防身,一把我自己藏在身上,... 」等語(警卷第二十一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我與丙○○及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丙○○之朋友)從忠孝東路四段一四七巷六號地下室坐計程車到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二之一號地下室我住處拿了兩把手槍,坐計程車到夏威夷地下舞廳,因為我在此之前在夏威夷地下舞廳喝酒時與店裡的保鏢衡突,被店方的人打了,所以才找丙○○一起去談判。」(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卷第一五九頁);於偵查中陳稱:「(你持槍去時尚有何人一齊去?)只有一人,叫『老龍』一齊去的,我們各持一把制式手槍。」等語(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卷第二0九頁);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刑求,有據實講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六頁)。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已堪認被告確係陪同乙○○前往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二之一號地下室取出扣案手槍及子彈,再由被告及乙○○分別攜帶至夏威夷舞廳無訛,被告嗣後辯稱槍彈係不詳之人在慶生醫院交予乙○○,其事先不知乙○○持有槍彈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事後證稱被告不知其帶槍,及被告向其搶槍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依據乙○○上開在警詢中供述「我與丙○○及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丙○○之朋友)從忠孝東路四段一四七巷六號地下室坐計程車到信義路三段一三四巷二二之一號地下室我住處拿了兩把手槍,坐計程車到夏威夷地下舞廳」,以及證人張展綺於警詢中陳述稱:「... 而小龍復於四時八分許,夥同另外一名男子再度回到店裡,之後我在一樓即聽到店裡地下一樓傳出三聲槍響,而小龍與其友人從容的走上樓梯到一樓門口,與另外一名徘徊大門旁之友人會合後,三人共同搭乖一部營小客(黃色)車號EL-一二五離開,隨後我才知道經理丁○○遭客人小龍槍傷。」(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十三頁)等情,案發當時確有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及乙○○同取槍、及至夏威夷舞廳一樓大門口守候接應。
㈤證人丁○○、朱源泰、張展綺於警詢中一致指稱開槍之人係綽號「小龍」之男子,而乙○○雖稱被告為「老龍」,然證人乙○○亦證稱:伊叫被告「龍哥」,一般人叫被告「小仔」,也有人叫被告「小龍」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又證人丁○○、朱源泰、張展綺於警詢中均依據警方提供被告之檔案照片指稱「小龍」即係被告丙○○,雖該檔案照片影本與被告目前外貌不甚相似,且照片顯示該人之身高亦與被告身高不符(見偵字二六八九六號卷第八、十二、十六頁),然查證人朱源泰另於案發翌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就被告之檔案照片指認明確(偵字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一0二至一0五頁),該檔案照片記載有被告姓名,亦可明顯辨識確為被告本人,則朱源泰之指認自屬正確無誤。朱源泰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復就被告遭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偵字二六八九六號卷第八十九頁)對被告指證明確。再查證人朱源泰、張展綺均指稱「小龍」年約三十歲,蓄平頭,約一六四公分,中等身材,核與被告之特徵吻合,而彼等指稱另一名歹徒戴金邊眼鏡、約三十歲、身高約一七二公分、穿青底花色夾克(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等情,則與證人乙○○之特徵相符,並有乙○○案發時戴眼鏡、著夾克之照片可供比對(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證人乙○○亦坦承其有近視及散光,平時有戴眼鏡不諱(同上卷第七十頁)。由此自堪認證人朱源泰、張展綺所指認之另一名歹徒即為乙○○,則渠等關於「小龍」即係被告部分之指認,自屬正確無誤。
㈥本件槍擊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剛才說有人開槍,情形?)衝突的時候,然後裡面他們朋友裡面有一個也是我的朋友,衝突完我就叫他們趕快走,走一陣子就有人帶槍進來。(帶槍進來的是誰?)要看人才知道,因為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後來有無人對你開槍?)有,就是帶槍進來的人。(現場,螢幕上有無看到開槍的人?)有,就是現場穿土黃色夾克的人(指被告丙○○。)(為什麼在庭被告會對你開槍?)因為他是跟公司起衝突的酒客的朋友。(不是對你起衝突為何對你開槍?)他幫他的朋友跟公司起衝突,我在勸架,叫他們趕快走,他當時也在衝突裡面,所以他認為公司的人也有對他起衝突。(在庭的被告對你身體部位何處開槍?)左、右手臂、大腿。」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二第七十二頁),核與其於事發後在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七至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到庭指證被告即為持槍欲押其外出並對其開槍之歹徒極為明確(本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亦曾就偵查卷所附乙○○及被告於遭查獲後之彩色照片二張(偵字地二六八九六號卷第四十四、八十九頁,原判決記載為第四十一、八十五頁),明確指認開槍之人係被告無訛(原審訴緝卷二第七十四頁)。證人丁○○既為當時遭受槍擊之人,對於事發經過本較諸他人記憶、印象更為深刻,且與被告、乙○○均不相識,衡情應無虛妄之可能。
㈦證人即當時擔任夏威夷舞廳經理之朱源泰於原審作證時,雖表示當時並未目睹槍擊經過,對於何人槍擊丁○○並不清楚,但由證人朱源泰於多次警詢筆錄顯示,朱源泰均明白證稱當時係由身材較為矮小、曾來舞廳飲酒三次而見過面、未帶眼鏡之被告開槍射殺丁○○,而非身材較高、當時戴金框眼鏡之乙○○,且對於事發情節描述甚詳(見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九至十頁、第九十八至一00頁、第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又其中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之警詢筆錄係警員帶同被告、乙○○至夏威夷舞廳表演槍擊過程時所記載,證人朱源泰亦能明白指認持槍射殺者係被告而非乙○○,可見應認證人朱源泰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或係因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或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㈧本案雖係肇因於乙○○、小鄭等人酒後與丁○○等發生衝突,並遭丁○○率人毆打成傷,然被告與乙○○原本相識,被告曾欲排解不成,且被告在衝突中亦遭波及受傷,業據證人即夏威夷舞廳負責人甲○○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因而對丁○○心生不滿,自有犯罪動機。而證人甲○○證稱其並未看見開槍經過,係聽到槍聲後出來才看見丁○○躺在樓梯口,以及出來後看見一個高高瘦瘦的人走上樓梯等語,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查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係夏威夷舞廳常客,綽號叫「小龍」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面),更足以佐證上述丁○○、朱源泰、張展綺關於「小龍」即係被告之指證並無錯誤。至於證人乙○○雖始終供承係其開槍等語,然既與前述確切證據不符,且本案係肇因於乙○○與丁○○之糾葛,被告雖本身亦遭波及而心生不滿,然亦係代乙○○出面尋仇,則乙○○於案發後欲獨攬刑責,自有可能。另查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法官詢以:「依卷附照片經證人指認,開槍的人是丙○○,所以在外把風的人是你,有無意見?」時,亦未任何辯白,僅陳稱:「郭是我的朋友。」等語(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卷三第七十五頁),顯見乙○○亦默認證人之指述。故乙○○關於係其開槍部分之供述,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㈨被告等攜帶二把制式手槍返回夏威夷舞廳找丁○○尋仇報復,而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對人體射擊極易致人死亡,自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等由乙○○在樓梯上持槍警戒,禁止他人靠近及救援,而被告則持槍欲強押丁○○外出,迨丁○○拒絕並掙扎搶槍時,隨即朝丁○○身體部位接續擊發三槍,因而造成丁○○受有大多處槍傷,雖未擊中丁○○之要害部分,丁○○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有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罪故意云云,亦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修正公布,依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較之現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輕,以適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就上開之犯行,與乙○○及另名不詳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及乙○○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持槍對著丁○○身體射擊三槍,惟其既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罪論。而被告同時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二罪間,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間,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及持有手槍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乙○○「萌生殺人之共同犯意」,召喚同黨攜來手槍找丁○○尋仇,進而朝丁○○擊發等情,似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然在理由內又謂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二之㈣),已相互矛盾。⑵原判決將無證據能力之「槍傷位置圖」誤為診斷證明書(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六行),復以之為犯罪證據,自有未合。⑶扣案之黑星手槍所用之七‧六二MM制式子彈業於鑑驗時試射二顆,判決不查,將之一併宣告沒收,亦非適法。⑷原判決未認定另有不詳共犯,又認定扣案槍、彈係由乙○○召喚同黨攜來,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與酒後被害人與發生衝突遭毆打,其前往排解衛生效果且遭波及受傷,即持槍報復並公然槍擊被害人,被害人雖未生死亡結果,然亦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槍傷,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犯後顯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巴西九MM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中共製黑星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參顆、七‧六二MM制式子彈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於鑑驗時試射之九MM制式子彈二顆、七‧六二MM制式子彈二顆,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對丁○○射擊四槍,然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僅向其開槍擊發子彈三顆,而警員於現場亦僅找到彈頭二顆、彈殼一顆(見偵字第二六八九六號卷第二十四頁),且本院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確有擊發子彈四顆之情事,則公訴人認被告向丁○○擊發子彈四顆,即有未冾,為與全案情節尚屬無礙,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 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