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 上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葉春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新臺幣舊版壹仟元紙幣叁拾伍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緣丁○○與丙○○、涂錦寶二人均係舊識(丙○○、涂錦寶二人因共同偽造紙幣案件,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涂錦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丁○○曾在越南以刷卡方式代丙○○購買機票返台。嗣丙○○因無力償還,隨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四四八號住處,將其與涂錦寶共同偽造之舊版新台幣千元紙幣計四、五十張交付與丁○○抵償,丁○○明知該等均係偽造之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予以收集(收受),並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上旬及中旬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市等不詳地點,連續向不知情之商店、攤販以偽鈔購買小額物品,找錢兌換真鈔之方式行使多次,之後又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車攜帶剩餘之偽鈔三十八張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鈔向甲○○、戊○○○、乙○○、己○○行使購買金桔醬等小額商品,藉以找錢之方式兌換取得真鈔,其行使偽鈔之對象、購買物品、所行使之偽鈔號碼及找零換得之真鈔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向乙○○行使偽鈔得手離去後,旋為乙○○發覺並尾隨報警,嗣於當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一二七號前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偽鈔三十四張,及已行使交付予甲○○、戊○○○、乙○○、己○○之偽鈔四張(以上扣案之偽鈔合計三十八張,其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耗損三張,尚餘三十五張,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上揭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收受當時並不知係偽鈔,迨使用第一張後才知係偽鈔,因一時貪念而繼續行使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向丙○○取得偽鈔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緝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九頁、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又被告如何行使其持有之偽鈔等事實,亦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及己○○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第三九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及扣案之偽鈔三十八紙(含被害人甲○○、戊○○○、乙○○及己○○交由警方查扣之偽鈔四紙,另三紙業經鑑驗時耗損)可稽。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多次前往越南,亦有出入境紀錄及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可考(原審訴緝字卷第九十四頁、第一0一頁)。已堪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㈡扣案之偽鈔三十八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丙○○妨害國弊案扣案之偽鈔四十四張,均係以涂錦寶所有之同一部彩色複印機所印製(全錄A635型),另於鑑驗時耗損三張,餘三十五張,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五)陸㈡字第八五二0八六0九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新法字第一七三二號函可憑(原審訴字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扣案剩餘之三十五張偽鈔再經本院囑託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該等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紙張四角「壹仟」、「1000」部分以壓凸方式訪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有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九四○○○四五五八號函可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㈢被告雖另辯稱收受當時不知是偽鈔,是在使用第一張之後才知是偽鈔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於原審證稱:「他有問我你怎麼做出這些東西。... 我說你不要問那麼多了,我不會把自己犯法的事跟人家講那麼多。」,及「有告訴他(指丁○○)這(指偽鈔)不是真的,你自己使用的時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原審訴緝字卷第一六五頁正、反面),足見證人丙○○在交付偽鈔予被告時已明確告知係屬偽造無疑。則被告係在明知為偽鈔之情形下,仍意圖供行使而予以收集(收受),嗣後再連續行使該等偽鈔,情跡自屬灼然,被告辯稱收受當時不知係偽鈔,至使用後才知係偽鈔乙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前後關於其取得偽鈔之來源及張數部分之陳述雖非一致,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兩度陳稱:丙○○交付之偽鈔共四、五十張,面額四、五萬元,已用了十幾張,是在四月上旬被捉前幾天交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八頁);核與證人丙○○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曾供稱:丁○○取走
四、五十張偽鈔(約四、五萬元)等語(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第一一六頁)相符,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與被告之偽鈔約三、四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00頁),或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與前供非完全一致,然數量亦相接近而無明顯扞格,自堪認被告自丙○○處收受之偽鈔共約四、五十張。至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稱:偽鈔係在越南由「阿英」處取得,共六十張部分,經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另被告於原審另曾供稱偽鈔係由涂錦寶交付三十餘張及丙○○交付十五張等語,然查證人涂錦寶亦從未供稱曾交付已偽造完成(指已加工安全線及浮水印)之偽鈔予被告,且就證人涂錦寶與丙○○偽造紙幣之流程以觀,均係由涂錦寶以其購得之全錄A635型彩色影印機印製偽鈔半成品後,再將偽鈔半成品交由丙○○製作安全線及浮水印等情,已迭經涂錦寶、丙○○分別於渠等所犯刑事案件中供述屬實,及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由此可知,渠等偽造之紙幣須待丙○○加工後始達可供使用之成品階段;參以涂錦寶遭搜索時,亦均未查獲已經偽造完成之偽鈔,則涂錦寶當無交付可行使之偽鈔成品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關於自涂錦寶取得偽鈔之供述,應屬不實。至於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交付被告偽鈔十五張等語,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自丙○○處收受偽鈔之行為,雖該當於同條項後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然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故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檢察官起訴時係認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在越南胡志明市中梅飯店內,接受綽號「阿英」之男子交付之六十張一千元偽鈔,帶回臺灣行使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雖檢察官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起訴內容與法條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補充理由書為準」(原審訴緝字卷第六十五頁),之後於審理時亦未再主張上開事實,然而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茲原審法院竟對被告是否涉有走私罪責部分未予以裁判,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被告自丙○○處收受之偽鈔僅有三十八張,及被告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次行使犯行,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另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此部分詳見後述),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蔽於私利,行使偽鈔購物以詐取現金,足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行次數、行使偽鈔之數額,犯罪後尚能承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鈔三十五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鑑定時耗損之偽鈔三張,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
四、本院調取扣案之剩餘偽鈔三十五張囑託中央銀行鑑定真偽時,據中央銀行發行局及中央印製廠函(本院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雖謂扣案物品中另有偽造之半成品乙大張(每張三模、僅印正面)等語。惟被告否認本案有偽鈔半成品扣案,另查本案當場查獲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甲○○、戊○○○、乙○○及己○○之金桔醬等物品及找零現金合計三千四百九十元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者僅有偽鈔三十八張,及被告攜帶之真鈔現金二千六百五十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此外別無所謂「偽鈔半成品」存在;證人涂錦寶則陳稱該半成品係其遭查獲後在調查局現場表演印製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查涂錦寶因偽鈔案遭查獲時,並未扣得偽造之紙幣,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明細表可稽(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0號卷第十二頁),而涂錦寶遭查獲後,調查員亦曾令涂錦寶現場表演印製偽鈔供鑑定比對之用,經新竹縣調查站於移送書內敘明,並有照片及前述鑑定書足憑(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三頁、第八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該「偽鈔半成品」顯係法務部調查局調取扣案偽鈔鑑定時,另行印製比對所用之物,並於鑑定後連同剩餘之偽鈔一併檢還原審法院所致,並非另有被告所持有之「偽鈔半成品」扣案,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初在越南胡志明市中梅飯店內,明知綽號「阿英」之年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一千元新臺幣六十張係偽鈔,仍受其所託,將前揭偽鈔帶回臺灣以買低價物品找錢之方式,換得真鈔後再買小家電帶回越南。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攜前揭偽鈔入境臺灣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在臺北市以偽鈔購買鞋子、衣服及吃飯、搭計程車,復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偽鈔向被害人購買低價物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找換真鈔予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街一二七號前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自越南攜帶偽鈔進入台灣等走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護照蓋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入境章等為其論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越南走私偽鈔進入台灣之犯行,辯稱扣案偽鈔係丙○○在台灣所交付,當初是誤信他人教導以為陳述偽鈔由越南帶回可減輕刑責等語。查被告所持有行使及遭查扣之偽鈔確係由丙○○處收受,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越南走私偽鈔進入台灣之犯行,被告之上開自白雖具有任意性,然而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被告有走私犯行之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有走私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經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在原審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二十九頁)另以:被告與涂錦寶、丙○○(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丁○○提供資金,在涂錦寶設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二0一號之藍天機械工程企業社,利用涂錦寶向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全錄A635型、機號六00九五號之彩色影印機,印製面額一千元之新臺幣紙鈔半成品,再交由丙○○在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四四八號,將該紙鈔半成品凹折產生摺痕,次於摺痕凹面割裂掀開,在內層繪上直線後,復將掀開之紙張黏貼還原,以此方式偽造面額約一百萬元之千元偽鈔成品,由丙○○、丁○○或以銷售、或持之購物換小面額鈔票之方式予以使用,嗣分別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㈡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涉案偽鈔雖係丙○○所交付,惟涂錦寶與丙○○如何共同偽造紙幣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涂錦寶及丙○○在分別所犯案件中,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扣案偽鈔之鑑定結果、及涂錦寶、丙○○均經判決確定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⑴證人涂錦寶、丙○○於原審審理時,均分別到庭具結作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印製偽鈔,且對於其等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曾提供資金,甚至連印製偽鈔之影印機,被告也不曾見過,當初在各自之偽造貨幣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稱丁○○有參與印製偽鈔行為,係為求減輕刑責之推諉陳述等語綦詳(見原審訴緝字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涂錦寶、丙○○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均到庭為相同之證言,分別陳稱被告並未參與偽造紙幣犯行極為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均相一致。
⑵扣案之偽鈔經鑑定結果,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丙○○妨害國弊案扣案之偽鈔四十四張,均係以涂錦寶所有之同一部彩色複印機所印製,然而涂錦寶與丙○○間之犯罪模式,係涂錦寶影印偽鈔半成品後,交由丙○○加工偽造安全線及浮水印,才完成全部偽造行為,而丙○○偽造完成後,又因積欠被告款項而將所偽造完成之偽鈔交付與被告抵債之用,均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持有遭查獲之偽鈔來源既係出於丙○○,則兩者經鑑定結果均係出於涂錦寶之彩色複印機所印製,自屬當然,此與被告有無共同偽造幣券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共同偽造幣券犯行之犯罪證據。
⑶證人丙○○、涂錦寶於各自所犯案件偵、審期間,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然而彼此間關於被告涉案情節部分之供述並不相符。另經本院分別調取丙○○、涂錦寶二人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丙○○遭查獲時,在警訊及偵查中先供稱查獲之偽鈔係向不詳之人購買(基隆警卷及基隆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六頁反面);事後始改稱偽鈔係被告交予其製作安全線等語(偵字第一六九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基隆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七頁);之後又改稱係丁○○所寄放,其本身並未製作偽鈔,亦不知保管物為偽鈔,只有製作部分偽鈔的安全線等語(訴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三頁);前後所述情節均非一致,且與證人涂錦寶供稱:係其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陸續以影印機影印偽鈔半成品後,交由丙○○加工製造安全線後使用等情節相互歧異,則證人丙○○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如何,自屬存疑。
⑷證人涂錦寶遭查獲後,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其自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與丙○○共同印製偽鈔,至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丁○○加入提供資金,再開始印製偽鈔等語(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三0號卷第四、八、十五頁反面),惟隨後於審理時及相繼供稱丁○○並未提供資金,八十五年三月間是丙○○要求其幫忙印製一百萬元之偽鈔等語(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證人丙○○於該案作證時,經承辦法官詢以「八十五年三月間丁○○是否提供資金,由涂某和你再偽造約一百萬元之千元偽鈔」時,丙○○亦證稱:「沒有。」等語明確(訴字第一0九0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再查涂錦寶偽造紙幣所用之影印機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購置,其與丙○○偽造紙幣之方式係購買一般A3影印用紙印製,再交由丙○○加工偽造安全線及浮水印,亦據涂錦寶供述綦詳(偵字第一00三0號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由此可見其與丙○○偽造紙幣最主要之大筆資金係購置影印機所需,之後之偽造行為無須大量資金即可完成,故涂錦寶上開關於由被告加入提供資金,再開始印製偽鈔部分之供述,即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至於涂錦寶雖曾供稱曾有一次經由被告將印製之偽鈔半成品轉交予丙○○等語,然證人涂錦寶於原審證稱:「(丁○○)應該不知道(是偽鈔),我用紙把它包起來,變成捲筒形的。」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一四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而涂錦寶另證稱:其印製交予丙○○之偽鈔半成品係一張A3上面有八張偽鈔,每次都有三、四十張的A3紙,並未裁剪就交付等語(原審訴緝字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另涂錦寶遭查獲時表演模擬印製時,亦係一次同時列印六張真鈔,有照片可稽(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七號卷第八頁正、反面),故涂錦寶上開證言內容本身並無瑕疵,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尚堪採信,故即使涂錦寶曾經由被告轉交偽鈔半成品一次與丙○○,然而既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明知其所轉交之物品係偽鈔半成品,雖被告事後曾收受丙○○偽造完成之偽鈔行使,仍不能憑此遽行推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偽造紙幣之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證人涂錦寶、丙○○於各自所犯案件偵、審時,所為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彼此間所述情節已有歧異,各自所述前後亦不相符,且又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紙幣之犯行,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僅係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為上述主張,並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僅屬意見陳述,並不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故本院僅於理由內說明即可,無庸就此部分為任何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時 間│地 點│購買物品│偽造之通用│ │號│ │(被害人) │ │紙幣號碼及│ │ │ │ │ │換找之真鈔│ │ │ │ │ │金額 │ ├─┼──────┼──────┼────┼─────┤ │一│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金桔醬一│AP697614FZ│ │ │上午09時許 │義民廟路口可│瓶(80元│ │ │ │ │佳檳榔攤 │) │900元 │ │ │ │(甲○○) │咖啡一罐│ │ │ │ │ │(20元)│ │ ├─┼──────┼──────┼────┼─────┤ │二│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竹筍醬菜│AP697614FZ│ │ │上午09時05分│下寮里7 鄰38│一罐 │ │ │ │許 │號 │醬瓜一罐│860元 │ │ │ │(戊○○○)│ │ │ ├─┼──────┼──────┼────┼─────┤ │三│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天香龍眼│AS635639GV│ │ │上午09時20分│旱坑里18鄰87│蜜一瓶(│ │ │ │許 │號 │200元) │800元 │ │ │ │(乙○○) │ │ │ ├─┼──────┼──────┼────┼─────┤ │四│85年04月14日│新竹縣新埔鎮│檳榔一盒│AT072994CY│ │ │上午09時30分│旱坑里16鄰66│(50元)│ │ │ │許 │之23號金儂來│咖啡一罐│930元 │ │ │ │檳榔攤 │(20元)│ │ │ │ │(己○○) │ │ │ └─┴──────┴──────┴────┴─────┘ 附表二: ┌───┬──────────────┬───────┐ │編 號│偽造之通用紙幣號碼 │數量(張) │ ├───┼──────────────┼───────┤ │ 一 │AP697614FZ │9 │ ├───┼──────────────┼───────┤ │ 二 │AT072994CY │7 │ ├───┼──────────────┼───────┤ │ 三 │AS635639GV │5 │ ├───┼──────────────┼───────┤ │ 四 │SX301796ES │5 │ ├───┼──────────────┼───────┤ │ 五 │AR300751EX │4 │ ├───┼──────────────┼───────┤ │ 六 │AL493882FV │4 │ ├───┼──────────────┼───────┤ │ 七 │AS731794HW │1 │ ├───┼──────────────┼───────┤ │總 計│ │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