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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蔡秀雄周占春蘇素娥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第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支 票背面冒用「億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偽造「億農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任職於「金冠蛋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冠公司」),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後因「金冠公司」結束營業,改以「億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億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甲○○仍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於北部地區拓展市場及蛋品之銷售、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嗣八十九年間「億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甲○○受薪方式由月領新台幣 (下同)三萬五千元,改為以運送蛋品車次計算車資,並抽取貨款利潤之二成計算,其需將收受之貨款繳回「億農公司」後,再由「億農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億農公司」因經營不善準備結束營業,尚積欠甲○○二個月薪水七萬元及代送費用五萬元未付 (合計十二萬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且因甲○○亦發生經濟困難,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甲○○利用向「臺灣貝氏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之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面額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受款人「億農公司」、票號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票號0000000號),未依規定將系爭支票繳 回「億農公司」。除上開「億農公司」積欠甲○○十二萬元之款項部分,甲○○欲暫時扣抵,以便與「億農公司」結算外,就系爭支票其餘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將其中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甲○○為順利持系爭支票調現,明知未經「億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利用持有之前「億農公司」授權甲○○與客戶簽約所刻用之「億農公司」公司章、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之機會,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號二樓住處,接續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億農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億農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農公司」及吳家文本人。嗣因「億農公司」負責人乙○○發現「貝氏堡公司」之貨款遲未交付,乃向「貝氏堡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一紙,並於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億農公司」之北部地區蛋品經銷商,並不是受僱於該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非從事業務之人。「貝氏堡公司」係其自行開發之客戶,非「億農公司」之客戶,因「貝氏堡公司」係外商公司,不願與個人訂約,其才借用「億農公司」名義與「貝氏堡公司」簽約。「億農公司」之負責人乙○○亦有口頭同意其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其並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於上開時間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一紙,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吳家文、「貝氏堡公司」職員詹志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情形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及系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指稱被告係該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原係採固定薪方式計算薪資,後來變更為論件計酬之方式支薪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億農公司」北區業務經理,每月底薪三萬五千元,八十九年間「億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其受薪方式始改為以運送蛋品車次計算車資,並抽取貨款利潤之二成,但其仍需將收受之貨款繳回「億農公司」後,再由「億農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薪資等語相符 (見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案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是「億農公司」支付被告薪資之方式雖前後因公司經營情況變異而有所變更,惟被告均需將收受之客戶貨款繳回「億農公司」,再由「億農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薪資則屬無訛,是被告確係受僱於「億農公司」,為「億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於北部地區拓展市場及蛋品之銷售、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因支薪之方式改變,而有不同,被告辯稱:「貝氏堡公司」係其個人客戶,非「億農公司」客戶,其非「億農公司之受僱人,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與「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就其等間存有積欠薪資糾紛一節,均不否認,惟就金額若干雙方說詞並不一致,復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薪資係月薪三萬五千元 (見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案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而「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亦指稱:「我只欠被告一個月薪水最多也不到兩個月,他一個月薪水三萬五千元,代送費用也頂多欠四、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億農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以二個月,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共七萬元。至於代送運費部分,則依有利於被告之五萬元認定,是「億農公司」合計積欠被告十二萬元。 ㈣「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指稱:其並不同意被告代領「具氏堡公司」之系爭支票款,其與被告間之積欠薪資問題尚未結算,不可能同意被告去代收系爭支票,被告前往「貝氏堡公司」收款時,要求該公司將票面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以利調現,該公司雖勉強配合被告要求,但仍在「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上記載「下不為例」等字樣等語 (見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八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證人詹志淵亦於原審證稱:確係被告提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要求,其乃在「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上註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係指名「億農公司」之記名支票,係其要求「貝氏堡公司」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 (見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案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而由卷附「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上記載「下不為例」等字樣觀之,被告前往「具氏堡公司」時提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要求與一般公司收取貨款之形態有異,若「億農公司」欲以系爭支票與被告結算積欠薪資之問題,於系爭支票入「億農公司」帳戶後再行結算,較符一般常情,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貝氏堡公司」於系爭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貝氏堡公司」遇此情形,相關人員經過討論,雖勉強同意被告要求,但仍註記「下不為例」,以示本案被告前往收取系爭支票要求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確屬特例,是被告於收受爭支票時,即有自行轉讓該支票調現之意,其就超出其與「億農公司」薪資糾紛十二萬元部分之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大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又證人詹志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 (指乙○○)打電話來詢問貨款什麼時候可以請領,我跟他說,貨款已由被告領走,他有在電話中再向我確認一次。」;「(乙○○打電話問請款的事情,距離被告與你請款的時間大約多久?)約三個禮拜到一個月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顯見「億農公司」負責人乙○○確實不知被告已向「貝氏堡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若如被告所辯:乙○○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則乙○○又怎會向「貝氏堡公司」再次收取貨款?益證「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該支票無訛。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按規定將上開支票繳回「億農公司」,反於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再持向他人調現,足徵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 ㈤又「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稱:其將公司章交被告持與「貝氏堡公司」簽約等語 (見偵緝字第一0三七號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開發客戶他是否有權簽約?)有。」、「(貝氏堡公司是否你簽約?)不是。但他有跟我說貝氏堡要用蛋來促銷,要我提供蛋。提供量很大,我有同意」、「我有同意被告以公司代表去爭取」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詹志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有與貝氏堡公司寫過協議書,內容是有關蛋的價格、數量及送貨地點。是以億農公司的大小章蓋的,那是乙○○授權的,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簽協議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雖然「億農公司」與「貝氏堡公司」簽約之文件已滅失,然「億農公司」既然授權被告以「億農公司」之名義與「貝氏堡公司」簽約,並交付「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予被告以方便簽約,則被告持有「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應符合一般常情。惟「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僅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北區業務,與客戶簽約,但未授權被告使用「億農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既逾越「億農公司」之授權範圍,未經「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自該當行使偽造交書之罪責。至於,「億農公司」負責人乙○○雖嗣後改稱:其不知被告為何持有「億農公司」之大小章,其對系爭支票背書之「億農公司」大小章並無印象,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億農公司」大小章等語,惟此與其先前之陳述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之「億農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所偽刻,尚難僅遽乙○○上開不一致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險局調取被告之投保紀錄,以明「億農公司」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惟「億農公司」有無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與被告與「億農公司」間有無實質之僱傭關係,係屬二事,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吳拯雖於原審證稱乙○○尚有積欠他人四百餘萬款項等情,惟此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並無關聯性,尚不得以其證言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億農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各一枚,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盜刻「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惟「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方便拓展業務與客戶簽約,是被告持有「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應符合一般常情,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刻「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印章之行為,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另犯偽造印章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係二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惟被告與「億農公司」間有十二萬元之薪資糾紛,此部分「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亦坦認應與被告進行結算,則被告就此範圍內之款項,應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遽認有債務糾紛之十二萬元部,亦遭被告侵占,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為辯,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與「億農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0 000000號支票背面冒用「億農公司」名義背書之偽造 「億農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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