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彭永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65 號、第21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復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間,向劉興樞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124-4 等地號土地,即委由台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興建廠房。台西公司將土地地基挖樁基礎土方工程,交由崇佑企業社承包。李正義得知後,有意承作,遂透過卯○○與崇佑企業社負責人巳○○商談轉包事宜,經巳○○同意將該工程轉予李正義承作。嗣台西公司欲自行提供級配料供回填,因卯○○已向李正義承包上開工程之級配運送,得悉後即心生不滿,除出言責罵巳○○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台西公司之工地主任丑○○恫稱:將來若未用台西之車輛載運級配,將放置二部挖土機在門口,不讓非屬台西公司之車輛進場等語,以欲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台西公司負責決策之人員。經丑○○轉述後,使台西公司負責決策之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決定放棄自行提供級配料之計畫。 二、卯○○另與當地不詳姓名之成年居民,共同基於妨害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員工及負責裝設FRP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槽之工程人員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0年5 月8 日,由卯○○駕駛推土機,在茂林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49號之廠區大門口堆置土堆,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茂林公司職員進出,並阻止裝設FRP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槽時所需之人員、材料及機具進入,致茂林公司職員及負責裝設污水處理槽之人員無法順利安裝上開污水處理槽。 三、卯○○復於91年間,提供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114-22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其上堆置磚塊、混凝土塊等未經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D部分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出租予辛○○開設砂石加工廠。 四、寶復公司自87年底開始建廠後,廠房於88年底竣工,在工廠完工前,當地居民即以寶復公司生產污染性產品為由,陸續聚眾圍廠抗爭,欲阻止寶復公司進行生產作業。辰○○遂藉居民之抗爭行動,於88年12月間,透過負責設計寶復公司廠房之建築師寅○○,向寶復公司建廠經理己○○表示欲解決抗爭問題,須由寶復公司派員與辰○○商談。寶復公司乃推派經理壬○○及己○○至辰○○家中協商,過程中,辰○○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壬○○及己○○恫稱:要解決抗爭問題,須拿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係寶復公司替劉興樞解決債務問題,另10,000,000元則用以平息里民及抗爭人士之費用,使壬○○及己○○二人心生畏懼,轉知寶復公司負責決策之人員。因寶復公司之決策人員認辰○○之索求不合理,且無足夠資金而未交付,辰○○始未得逞。嗣寶復公司因居民持續抗爭而無法順利開廠生產,乃將廠房讓售予茂林公司。茂林公司為求當地居民及員工之出入安全,遂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151巷之廠區圍牆內縮2 公尺, 致原豎立於廠區內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4 支電線桿均立於道路中央,嚴重影響往來之交通安全。茂林公司並向臺電公司申請移置上開電線桿,以利通行。臺電公司受理後,即將電線桿移置工程交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辰○○竟與當地不詳姓名之成年居民,共同基於妨害榮電公司施工人員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0年6 、7 月間,率領十餘名民眾至榮電公司之施工現場抗議,以此脅迫之方式阻止榮電公司施工人員施作上開電線桿移置工程。榮電公司之員工因恐激怒群眾影響自身之安全,乃暫停施工而離去現場。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卯○○部分: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事實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不曾因台西公司欲收回級配料之供應而責罵巳○○,亦未曾去過工地,不可能對丑○○出言恐嚇云云。經查,被告卯○○已向李正義承包上開工程之級配供應乙節,業經證人李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卯○○有責罵巳○○及出言恐嚇台西公司決策人員等情,亦據證人巳○○、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丑○○證稱:「我有將此事反應給公司負責人,公司覺得如果可以的話,就繼續進行不要去改了。因為工地有跟人家打合約,對業主有依限完工之壓力,所以不想節外生枝」(原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另證人即台西公司之營造股東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台西公司營造的股東,丑○○是現場的工地主任。後來公司沒有自己級配,因我們怕封路、被圍廠。丑○○指明是卯○○要提供級配,當初丑○○向我報告時講:任何載級配的車子要進來都要圍。我得到的消息,不論任何的車子載級配就不讓它進去,載別人東西的車子就可以進去。我們轉包給崇佑公司時,有講好要自己要提供級配,我們與崇佑已合作二十幾年了,有這樣說。後來因我們怕真的來圍我們的工地,我們怕耽誤完工的期限,只好花錢消災。(問:你說你們怕真的來圍你們的工地,是指誰?)指卯○○,當初崇佑公司的人向丑○○說,丑○○再來向我報告。(問:你當時心裡會害怕嗎?)會,當然會害怕。(問:丑○○告訴你這件事時,你是否確定卯○○會來圍你們的工程嗎?)我不敢講確定,只是他講我就怕。(問:你是聽由別人的轉述才認定卯○○會派挖土機來擋大門?)他告訴我時,我就會害怕,到底會不會來我不知道,我當然會怕」(本院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8 頁)等語。已堪徵台西公司之決策人員確係因恐遭被告卯○○以挖土機阻擋車輛進出,致影響員工安全及施工進度,始放棄自行供應級配料之計畫,自已心生畏懼甚明。參以被告卯○○既已攬得級配供應之工程,則台西公司若自行提供級配料回填,勢將影響被告卯○○既得之利益,堪認被告卯○○確有出言恐嚇之動機。況巳○○及丑○○二人均已陳明與被告卯○○間均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彼二人當不致甘冒犯偽證或誣告罪之刑責,而任意誣指被告卯○○有前開犯行。至台西公司收回級配料之發包,雖與契約有違,然僅屬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尚不因此即阻卻被告卯○○恐嚇犯行之違法性。 ㈡強制罪部分: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⑴案發當晚因有三部警車被困在裡面,其駕駛剷土機前去之目的意在將土堆推開,俾警車得以離去,其並未將土再堆起來。⑵上開事實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8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再行訴追云云。經查: ⑴當場目擊證人李日順及據報親赴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五組組長陳東堯,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茂林被圍的那一次,就是在民權路1149號被堆土堆的那一次,我有看到卯○○駕駛小山貓在堆土堆,他是開著小山貓把土混著混凝土把它堆成土堆,而不是將堆好的土堆剷掉」(原審93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32頁)、「茂林公司民權路1149巷巷口確有被堆土堆,我去的時候有看到巷口已經被用像是廢土或是混凝土之類的土堵起來了,大約有一公尺高,我有看到警車在巷內,有幾部我不清楚,因為沒有辦法出來,後來有開大型推土機將土堆推掉,讓警車出來,然後開推土機的人又再把土堆堆回去,開推土機的人好像是卯○○,我只看到他開推土機把土推開又堆回去,警車開出去後就開始陸續再將土堆復原」(原審93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另一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里長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0年5 月8 日晚間我沒有看到廢土是卯○○所傾倒,我去時就有倒在那裡。當天晚上因為有三部車被圍在廠區內,卯○○開剷土機將土堆推開讓警車出來。警車出來後,卯○○有再把土堆推回去。當初里民有要求不能把土推開,但我們有協調後才把土堆開,車子開出去後我們再把土堆進去。是工廠報警,警車開進去,土就倒進去,警車就出不來。那些土是阻擋寶復公司的車子,讓警車就無法出來。堆土機是誰開來的我不知道,把土堆開的是卯○○。那堆土堆若不堆開,當時1151巷的門很小,警車不能從合法的出入口1151巷的門出來」(本院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等語。堪徵被告卯○○於推開土堆讓警車開出後,確有駕駛推土機將土堆復原之堆置行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茂林公司於90年5 月初進駐原寶復公司之廠房後,曾要求寶復公司幫忙購買、安裝污水處理槽,但開始挖地時就遭里民包圍,污水處理槽根本還沒有安裝,只是放到廠房裡面去」(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6頁、同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述:「茂林要求寶復做化糞池,寶復包給台西之工程因被抗爭至今仍無法做」(91年度他字第2509號偵查卷第110 頁反面,按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相符,益徵茂林公司職員及負責施作污水處理槽之人員,確因被告卯○○堆置土堆阻礙通行後,無法順利將污水處理槽之機具、材料運入廠內裝設。被告卯○○之行為,顯已妨害茂林公司職員及負責裝設污水處理槽之人員行使權利甚明。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被告卯○○於90年5 月8 日之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對被告卯○○為不起訴處分,有該90年度偵字第877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與本件被告卯○○與當地不詳姓名之成年居民所犯強制罪,自非同一事件。此部分被告卯○○辯稱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得再行訴追云云,尚屬無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現場堆置之物品係天然級配,並非建築廢棄物,因辛○○囑其協助找廠商,非其親自鋪放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明漢公司負責人辛○○於偵查中已結證稱:「91年9 月1 日起向劉邦承租土地,該地之廢棄物之前就有,後來他還是陸續開來填路,因為那是卯○○的地,他說要填路,所以願意讓卯○○傾倒」(91年度偵卷第20165 號偵查卷㈡第34頁及反面,按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等語。細稽辛○○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指廢棄物乃被告卯○○主動傾倒,其因礙於被告卯○○為土地所有人而未予阻止;雖證人辛○○於原審勘驗現場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這塊地原本都是泥巴,卡車無法進出,所以卯○○就載了一些磚塊、碎石,鋪在泥巴上,鋪成一條路,方便我的卡車進出」(原審93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202 頁)、「我承租的現場土地是軟泥巴,我的卡車不能進出,我要求他載一些磚塊等東西來幫我填路。我不知道卯○○載來倒在我承租的泥巴地上的磚塊、碎石,是從那裡來的,我聽載來的司機稱是向別人買的。在我承租期間,我沒有看到卯○○或其他人載其他廢棄物前來傾倒」(本院94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4頁)云云,然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攝,上開土地所堆置之碎石、碎磚塊及碎混凝土塊,並未加以填平、壓實,顯與「填路」之說不符。證人辛○○於原審勘驗現場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詞,未足採據。被告卯○○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080429 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 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所指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查被告卯○○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碎石、碎磚塊及碎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乙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可考,惟依上開照片所攝,該等營建廢棄物顯均未依相關規定先行回收處理即加以利用,仍屬廢棄物,被告卯○○提供土地堆置前揭碎石、碎磚塊及碎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揆諸上揭說明,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 二、被告辰○○部分: ㈠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己○○等人至其住處時,其並未提及債務及30,000,000元之事云云。惟查,寶復公司之代表壬○○及己○○二人至被告辰○○家中協談時,被告辰○○對壬○○及己○○二人表示寶復公司欲排除抗爭,須拿出30,000,000元解決,其中20,000,000元係寶復公司替劉興樞償還積欠被告辰○○之債務,剩餘之10,000,000元用以平息里民及抗爭人士乙節,業據證人壬○○、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綦詳,互核相符,且彼二人與被告辰○○亦均無任何恩怨過節,證述內容自非任意誣指之虛言,堪予採據。此外,寶復公司自87年底至88年底建廠期間,陸續遭當地居民圍廠進行環保抗爭,致寶復公司之建廠過程遭到強烈阻礙等情,亦據證人壬○○、丁○○、午○○等人一致陳明,參酌此情,被告辰○○對寶復公司之決策人員恫稱須以30,000,000元平息抗爭,自足使寶復公司之決策人員心生無法順利建廠之畏懼甚明。況劉興樞並未積欠被告辰○○任何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辰○○陳明,並經證人劉興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寶復公司亦無支付金錢予當地居民之義務,堪徵被告辰○○於主觀上顯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至被告辰○○聲請傳喚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結證稱其於88年2 月間某日上午,應壬○○及己○○之央,帶彼二人上樓造訪被告辰○○,僅聽聞彼二人囑被告辰○○不要抗議,雙方談話口氣平和,亦未耳聞被告辰○○向彼二人索討金錢(本院94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云云,惟查,證人子○○既係在被告辰○○之住處隔壁開設電腦洗車行,僅受央帶領拜訪被告辰○○之訪客上樓,衡情應不可能在場目睹並耳聞訪客與被告辰○○談話之全部內容,被告辰○○復遲至上訴本院始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所證述之內容,尤與在場之壬○○、己○○所陳相左,顯係事後所勾串,難執為對被告辰○○有利之論據。另證人劉興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辰○○相偕出席桃園縣政府所召集之協調會,離開會場後,被告辰○○並未與寶復公司所委請之寅○○建築師交談(本院94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語,僅能證明出席協調會當日之情形,亦未足援為被告辰○○未恐嚇取財之有利論據。 ㈡強制罪部分:被告辰○○雖否認有事實四、所載之強制罪犯行,辯稱:拆電線桿時,其係依丁○○之請求至現場指界,其並無強制之行為云云。惟查,據證人丁○○、茂林公司工務課長癸○○(原審判決書記載為陳勝豐)、榮電公司負責本件電線桿移置工程之現場領班古成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依序證稱:「電力公司要來拆電線桿時有人過來阻止,我當時在場,我親見辰○○有帶人過來阻擾施工」(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移電線桿的事我在場有看到,臺電人員先後來過三次,都無法順利移除,我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指辰○○、卯○○)及戊○○,他們都有來,他們說這地有糾紛,所以不讓臺電的人施工」(同上筆錄第24頁)、「當新的電線桿及施工機具都已經運到現場去後,我們那時就準備要施工了,後來因當地居民有異議,說他們跟茂林公司還有土地糾紛,我請他們留個姓名、電話以利協調,後來就留下辰○○的姓名、電話,叫我們不要施工,當天現場民眾約有十幾個人,我請他們找個代表出來,那個代表就是辰○○」(原審93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足徵被告辰○○確曾率領十餘名民眾前往電線桿移置工程之現場阻止榮電公司人員施工無訛。另參酌證人古成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施工時若有人異議,只要出面異議的人留下姓名、電話,並提出要求暫停施工之證據,我們就會停止施工,但當天那些居民並未提出土地糾紛之證據,我們會停止施工是因為他們是當地居民,我會害怕,且糾紛是居民與茂林公司的事,我是施工人員,只要有人願意出面留個名字,我就可以回去,等他們協調好之後我再回來施工」(同上筆錄17頁至第18頁),益徵被告辰○○之脅迫行為,已足使榮電公司負責施工之人員心生畏懼而妨害該公司人員於當天施工之權利甚明。至證人丁○○、癸○○及古成光雖於原審審理時另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辰○○曾對榮電公司之員工口出恐嚇之言詞,然被告辰○○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抗爭,而係率領當地居民十餘人同赴現場,且未準備任何土地糾紛之證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辰○○對移置電線桿一事,若僅意在到場據理力爭,衡情理應備齊相關文件到場出示,以昭信於榮電公司,而非率眾十餘人同往。被告辰○○顯有利用群眾之力量以施加脅迫於榮電公司施工人員之犯意,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榮電公司員工在遭十餘名群眾包圍眾怒難犯之情況下,為維護自身之安全,勢必選擇暫停施工以平眾怒,被告辰○○縱未出言恐嚇,其率眾前往抗爭之行為亦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查證,被告卯○○及被告辰○○二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為臨訟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卯○○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與當地不詳姓名之成年居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辰○○就所犯強制犯行,亦與當地不詳姓名之成年居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因寶復公司未予置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原審判決書漏引刑法第26條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卯○○身為民意代表,不思以合法方式為民眾解決爭端,反以恐嚇或強暴之方式損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恐嚇、強制犯行所生之危害、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數量,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情狀;被告辰○○利用群眾之抗爭為籌碼,進行勒索財物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且妨害榮電公司人員移置電線桿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所犯恐嚇、強制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1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辰○○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卯○○辯護意旨請予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87年底,被告卯○○及辰○○對被害人巳○○表明欲承包寶復公司地基挖樁基礎土方工程,並恐嚇稱:「如不從,整個工程將做不下去」等語,使巳○○心生畏懼,乃將該工程轉交由被告卯○○所指定之廠商「正順祥公司」承包,被告卯○○及辰○○二人則從中牟利。㈡89年4 月間,寶復公司欲拆除污水處理槽,以140,000 元委請台西公司拆除,而被告卯○○及辰○○獲悉後,竟向寶復公司要求承攬該工程,寶復公司為化解被告卯○○及辰○○所發動之抗爭,乃以400,000 元之高價,交予被告卯○○指定、謝文盛仲介之「富雄實業社」承攬,被告卯○○則於其中牟利40,000元。㈢90年3 月間,寶復公司原廠區出租予茂林公司使用,約定寶復公司處理完畢該廠區之一切妨礙後,由茂林公司從事無污染之事業,惟被告卯○○及辰○○為持續謀得不法之利益,又針對茂林公司組成環保自衛隊,以持鐵條木棍等兇器,對該公司施以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妨害該公司之運作。㈣90年4 月30日,被告卯○○及辰○○向寶復公司留守人員恐嚇稱:「一週內將化糞池吊離,否則圍廠抗爭」等語,並率眾約70餘人以鐵皮設置圍牆,將寶復公司側門6 米產業道路一半封閉,僅讓該公司小型車得出入,妨礙寶復公司之外包廠商卡車、工程機具進入施工。㈤90年5 月間,被告卯○○及辰○○復以前揭恐嚇及妨礙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派員(李阿榮)至中壢市之芭里里民即茂林公司員工李日順家中,對李日順出言恐嚇稱:不得再至茂林公司上班,否則出門小心點,會被人打等語,致其心生畏懼。㈥90年6 月間,寶復公司污水處理槽設置工程嗣委由蘋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承攬,俟蘋果公司僱用之怪手及工人欲進入工廠施工時,被告卯○○及辰○○再基於前揭恐嚇、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率環保自救隊人員手持鐵條、木棍等器械,砸破怪手玻璃,致失防閑、避雨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使蘋果公司施工人員心生畏懼而撤離現場。㈦被告卯○○及辰○○另於88年間,以翌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詮公司)製造廢水污染為由,基於妨礙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率眾圍廠抗爭,並駕駛推土機以混凝土、黃土等物封閉該公司廠址,更脅迫該廠須拆除其內污水處理池,然該公司以損失過鉅而不從,卯○○、辰○○竟自行僱工,強制拆除該廢水池,並向該公司索取拆除費用400,000 元,且圍廠之後,即進駐該廠門口,對該廠之進出人員施以言語恐嚇,致該廠因不堪其擾,無法順利運行而於89年初關閉。因認被告卯○○、辰○○此部分亦分別涉有恐嚇得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經訊據被告卯○○及辰○○,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經查: ㈠證人巳○○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卯○○以不友善的口氣講完後,使我心中產生恐懼。...我為息事寧人並祈求工程能順利完成,乃同意將該工程轉給卯○○所指定之廠商綽號『阿義』(指李正義)承作」(91年度他字第2509號偵查卷第53頁),惟查,證人巳○○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問:卯○○要你將這工程包出去時,有沒有恐嚇你?)沒有。(問:你是心甘情願的要包出去嗎?)是,這工程我差價賺了三、四十萬,但如果自己做的話會多賺一點,但會多賺多少很難說。(問:你在桃園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剛開始因為不認識而且又遇到三、四個人來找我所以會害怕,但是到他家談也不會語氣不好,也沒有什麼非法的舉動,完全因為在商言商有利潤所以轉出去」(原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第5 頁)等語,巳○○於調查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李正義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卯○○介紹你去看這工程時,有沒有對對方語帶威脅?)沒有。(問:那天你去找巳○○時,有沒有任何人帶兇器?)沒有,而且巳○○也是心甘情願跟我們談,只是價格方面要再磋商,因為卯○○也是住附近,也是地方民代,人面較熟,所以才會請他幫我介紹」(原審92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等語,顯與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較為相符,自應採信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而為被告卯○○及辰○○有利之認定。 ㈡寶復公司污水處理槽之拆除工程,乃寶復公司逕與被告卯○○洽談,因被告卯○○曾承作寶復公司之土方工程,寶復公司遂主動找被告卯○○施作,被告卯○○並未主動向寶復公司爭取該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92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第14頁),已堪認被告卯○○並未主動向寶復公司表示欲承攬該工程。雖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污水處理槽拆除工程原已委由台西公司拆除,卯○○知悉後向寶復公司要脅承作,寶復公司為怕卯○○以環保抗爭要脅擴大損失,遂以400,000 元之代價交給卯○○承攬該工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調查局講說是怕卯○○以環保抗爭做要脅所以交給卯○○做,那是在我們要拆污水處理槽之前,我們公司大門前面那條路被卯○○封住,我說會怕卯○○要脅是因為有這印象在,卯○○並未說過不給他承包就繼續抗爭,亦未說給他做就不抗爭」(原審92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經細譯己○○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調查站所述因恐被告卯○○抗爭,遂將工程交由被告卯○○承作,顯係受被告卯○○之前圍堵工廠之印象所影響,該部分所述顯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信。至證人即寶復公司總經理午○○於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卯○○曾對我表示如寶復公司將污水處理槽之拆除工程交由其所指定之人承作,即將設於寶復公司大門之路障拆除」,惟被告卯○○並未主動向寶復公司要求承包污水處理槽拆除工程,已如前述,且發包污水處理槽復為證人己○○所負責處理,而證人午○○上開證述既與證人己○○所述相左,自應以證人己○○之證詞較為可採。此外,寶復公司污水處理槽拆除工程,台西公司原報價約為十四、十五萬元,但寶復公司嗣以400,000 元交由「富雄實業社」承作一情,固經證人巳○○及丑○○證述屬實,然因各個承包商所估價之施工項目、範圍及其施工品質、保固服務均所差異,且參酌證人己○○亦證稱:「按照我的職責,我必須幫公司找最便宜的廠商,但是上層還有他們不同的考慮」(原審93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2頁),實難僅憑寶復公司將工程交由估價較高之富雄實業社承作,率予認定寶復公司係因受被告卯○○及辰○○之恫,嚇始發包予富雄實業社。 ㈢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茂林公司係自90年5 月份起始開始進駐寶復公司之廠房(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6頁),起訴書所載被告卯○○於90年3 月間針對茂林公司組成環保自衛隊,以鐵條、木棍等兇器對茂林公司行恐嚇行為,妨害該公司之運作等犯嫌,時間顯有錯誤。另稽之證人庚○、癸○○、丑○○、魏全義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民眾持鐵條、棍棒圍廠之內容,時間點亦均指向90年6 月11日台西公司欲進入茂林公司施作循環水池工程時,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及辰○○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被告卯○○等人發動成立環保自救會,在圍堵處搭棚圍堵,阻止員工上班,然未言及有持鐵條、棍棒恐嚇之情況,另參以丙○○為翌詮公司之股東,且該公司早於89年初即歇業等情,益徵丙○○所指被告卯○○等人成立環保自救會一事,其時間應係在88年至89年間,與公訴人所指之時間並非吻合,亦難僅憑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卯○○及辰○○二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丁○○及壬○○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均證稱:「90年4 月30日卯○○、戊○○表示一週內須將化糞池設備吊離,否則圍廠抗爭,90年5 月19日卯○○、辰○○及戊○○率眾七十餘人,將寶復公司側門六米農路以設置鐵皮圍路方式封閉一半,僅讓小型車出入」。惟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在90年4 月份丁○○是否有被恐嚇說一週內必須將化糞池吊離?)我是聽丁○○講的」(原審92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第8 頁)、「(問:90年5 月19日你們公司1151巷那地方被人用鐵皮圍起來,你有當場看到人家圍起來嗎?)沒有,我是事後才到現場看的」(原審93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8 頁)等語,堪徵證人壬○○並未親聞被告卯○○及辰○○口出恐嚇之言詞,亦未親眼目睹被告卯○○及辰○○在場動手架設鐵皮圍籬,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顯難採信。另參酌證人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卯○○有沒有跟你講要一週內將化糞池吊離,否則要圍廠抗爭?)我記得是一堆人來講的,卯○○在不在場我沒有印象」(原審93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頁)等語,足徵上開吊離化糞池一事,乃群眾所為之要求,且難以分辨究係何人開口要求吊離化糞池。證人丁○○所聽聞之恐嚇內容,是否確係被告卯○○開口所言,實難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況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所言側門的產業道路是指哪邊?)就1151巷那邊,是另外開的邊門,他們用鋁板有點像浪板圍成一個圍籬,使得大車可以開到門口不能轉彎進門。(問:是誰來封的?)就是戊○○他帶里民過來封的。(問:在封的時候卯○○、辰○○有沒有過來?)沒有看到。(問:你在調查站為何講說是卯○○、辰○○及戊○○率眾七十餘人過來封的?)卯○○、辰○○都有帶人過來圍。(問:為何你剛講說你沒有看到?)因為我印象不是很深,後來想一想確實是有」(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以觀,證人丁○○就被告卯○○及辰○○究有無至現場設置圍籬,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依民眾設置圍籬時之現場蒐證照片所攝,亦未見被告卯○○及辰○○曾在現場出現。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卯○○及辰○○二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90年5 月間李日順向癸○○報告有人以要脅方式傳話給李日順父親,要李日順不得在茂林公司上班,癸○○即向我報告」,然其上開證詞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據證人李日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不是在90年5 月間受你父親李應金告知有人不准你到茂林上班?)是。(問:你知道是誰恐嚇你?)是透過李阿榮到我家去告訴我父親叫我不要在茂林上班,實際上恐嚇我的人不是李阿榮,他只是轉告的。(問:李阿榮有沒有告訴你父親說誰不准你到茂林上班?)沒有。(問:你在警詢中有說是因為卯○○發動民眾抗爭,你怎麼會認為這恐嚇案跟卯○○有關係?)我們都是住在同一里,平常我看到都是卯○○在發動抗爭,至於說卯○○跟恐嚇有無關係只是我的懷疑。(問:有關於你所聽到的恐嚇語言是否是經由你父親跟你轉述,還是李阿榮當面跟你講的?)是我父親轉述的,李阿榮並沒有當面跟我講。(問:剛剛你講說有關於這些恐嚇的語言你只是懷疑卯○○,你並沒有證據證明就是卯○○?)對」(原審93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3頁)等語,李阿榮縱有轉述恐嚇之言詞,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受被告卯○○及辰○○之託而替其傳話,自難對被告卯○○及辰○○二人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寶復公司污水處理槽設置工程嗣後委由蘋果公司承作,蘋果公司欲施工卻遭抗爭民眾巫金忠、巫金田威脅,揚言若進入施工要燒掉工程車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無訛,堪認在場出言恐嚇之人為巫金忠、巫金田二人,被告卯○○及辰○○二人並未在場。且證人即蘋果公司之現場監工郭大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要去寶復公司施工的時候有遭遇到民眾的抗爭,平常我們都是叫下包工程去做,但當天要進入到現場的挖土機司機回報說完全不能進廠施工,如果進去他們要燒車子、砸車子,我晚上就去看一下,要跟居民商量,因為我們找的挖土機的司機也是當地居民,他跟我回報說是一個姓巫的出面來阻擋的,我印象中都沒有看到今日在庭的被告二人」(原審93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22頁)等語,益徵被告卯○○及辰○○二人確未於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時、地,有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 ㈦證人即翌詮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丙○○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88年間卯○○自己開小型推土機,將公司大門出入口以混凝土、黃土封閉,並強迫公司拆除廢水處理池,因公司未予理會,卯○○即自行僱工強制拆除廢水處理池,並向公司要求支付拆除費用」。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妳是否能夠確定當天在開推土機的人是在庭的卯○○?)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天色很暗,而且我只看過那一次,我只是問現場的人說那人是誰,現場的人講說那人是卯○○。(問:有關廢水處理池拆除的協調過程妳有沒有參與?)沒有,可能要問陳進發比較清楚。(問:有關廢水處理池拆除的原因、動機、方式及代價、由誰來拆除,這些妳都聽人說的嗎?)對,我是聽蕭進森、陳進發說的,這部分跟我無關。(問:既然如此,為何以前妳在調查站跟調查員講說是卯○○自行僱工強制拆除廢水池?)是陳進發轉告我的,因為陳進發跟我講說,卯○○跟他說如果你們不拆我來幫你拆,不過,這部分要找他們二人問比較清楚」(原審93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第15頁至17頁)等語。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證人蕭進森、陳進發二人復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證述,尚難證明被告卯○○及辰○○二人有強制拆除廢水池而索討代價之犯行。且參酌證人即翌詮公司員工黃遠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打掉廢水池應該是公司同意,不然他們沒有辦法進到我們廠內,抗爭的民眾都在外」(原審93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益徵被告卯○○及辰○○二人確無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甚明。再由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問:88年9 月間寶復公司設廠時,大門出入是否正常?)在9 月19日晚上大概7 點多被圍,當時是保全人員在場看到,之後通知我到場。(問:到了之後所看的情況是如何?)大概是用混凝土及碎磚塊將大門封住,高度約將近二米,我不知道誰封的」(原審92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等語以觀,堪認證人壬○○並未親眼目睹混凝土究係由何人所堆置。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親眼看到今天在庭的二位被告帶同里民到現場圍堵,時間好像是在88年10月份」(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6頁),惟其既未陳明被告卯○○及辰○○究僅係到場觀看,抑或有傾倒混凝土及駕駛推土機,且所述之案發時間與其他證人所證述復不一致,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又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88年間卯○○開小型推土機,將公司大門以高約2 公尺,寬約10公尺之混凝土、黃土圍堵封閉」,然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卯○○第一次是將土推成小山丘,第二次因為警察在我們廠區內,就將土推開,等警車開走後,他又把土堆起來」(原審93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徵其所陳述者應係90年5 月8 日之該次圍廠情況,證人己○○於調查站所稱88年間被告卯○○駕駛小型推土機封閉大門,顯係將時間混淆。至證人乙○○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我親見卯○○、辰○○率領民眾以黃土、混凝土將寶復公司通道圍堵」,惟非但未陳明圍堵之時間,復未詳述圍堵之方式,自不足以援為認定被告卯○○及辰○○曾於88年間駕駛推土機堆置土堆圍堵翌詮公司。 ㈧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各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恐嚇得利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與被告卯○○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與被告辰○○亦為共同正犯。但查: ⑴有關承包台西公司級配料供應之工程,係被告卯○○一人所為,已如前述,而證人巳○○及丑○○亦均未指證被告辰○○涉有該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應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⑵90年5 月8 日駕駛推土機堆置土堆圍堵茂林公司通路之人為被告卯○○,已如前述,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與被告卯○○間就堆置土堆之強制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被告辰○○亦涉有該部分之強制犯行。 ⑶觀諸證人壬○○及己○○之證述內容,對彼二人表示須拿出30,000,000元解決抗爭者僅被告辰○○一人,全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卯○○亦參與其中,且經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與被告辰○○就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遽認被告卯○○亦為共同正犯。 ⑷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臺電公司人員移電線桿時,遭卯○○、戊○○、辰○○率十餘人阻撓施工,並出言恐嚇施工人員」,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親耳聽到他們有對臺電工程人員說出恐嚇的話」(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0頁),自堪認證人丁○○於調查站所稱被告卯○○出言恐嚇之證詞,乃傳聞證據,顯無證據能力。另參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是事後帶人過來關切」(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1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辰○○率領民眾至施工現場,阻止恐嚇不得施工,卯○○是看一看就走了」(原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5頁),及在場之證人古成光、黃長豊二人均證稱:「在現場並未看到卯○○」(原審93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等語,益徵被告卯○○並未率領民眾前往電線桿移置工程之施工現場,僅於事後到場表示關切。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卯○○與被告辰○○間,就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得遽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 ㈩稽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卯○○、辰○○各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因公訴人認各該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一項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