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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溫耀源吳燦周政達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與許富雄(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一同擔任乙○○之司機,負責接送乙○○及處理乙○○交代之各項雜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乙○○友人戊○○即將入監服刑,戊○○遂與友人庚○○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富麗華酒店」飲酒餞行。而乙○○原本即由甲○○與許富雄載送至上址飲酒,嗣乙○○得知戊○○等人於隔壁包廂設席餞行,即至戊○○所在包廂敬酒,席間,乙○○因故與庚○○發生口角,乙○○心生不悅,先行離席,於當晚九時許,乙○○與甲○○、許富雄暨綽號「阿兵」、「阿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帶同甲○○、許富雄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再回上述庚○○所在包廂內,甲○○、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即共同將庚○○壓在地上毆打其頭部及臉部,之後,該三人並一同以推、拖、拉之方式,強將庚○○從二樓包廂押至二樓樓梯口,再任之沿樓梯滾落至一樓樓梯口,此時,乙○○即將庚○○踩在腳下,並持一把黑色手槍型之器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指向庚○○,對之喝稱:再假鬼(台語)就給你死等語,並吆喝在旁之甲○○、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庚○○帶走,甲○○、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即共同將庚○○押至甲○○所駕駛之廂型車上,並由許富雄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坐在庚○○兩旁,控制庚○○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任意離去,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乙○○則另駕車搭載「阿兵」及「阿雄」,尾隨上述廂型車。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二車來至虎頭山下附近,「阿兵」持其所有菜刀一把與「阿雄」下車,轉搭甲○○所駕駛廂型車,準備一起至虎頭山上,惟甲○○卻駕車在桃園市區內繞行,並以電話與乙○○連繫。於當晚約十時許,始抵達虎頭山上,甲○○、許富雄、「阿兵」、「阿雄」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將庚○○帶下車,再以集線帶綁住庚○○之左、右手,並將庚○○之身體與大拇指壓在涵管上,先由其中一人持上述菜刀砍斷庚○○之左手大拇指,再由甲○○接續持上述菜刀砍斷庚○○之右手大拇指,事成,甲○○等人始罷手離去,庚○○方得脫困,惟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側擦傷 七X七公分、右小腿前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於行兇後,心生悔意,乃驅車返回虎頭山,將徒步下山之庚○○送醫急救,庚○○經治療後將左大腳趾移植至右大拇指重建,約需一年,始能恢復拇指百分之三十左右之功能,而其左手拇指則自掌指關節以下喪失,完全失去拇指功能。 二、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後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不具完整結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乙○○因涉犯上述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陸光一街口拘得乙○○,並在其所駕駛車牌9W -9323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發現乙○○所有之黑色之手提包一個,其內裝有上述手槍一支與子彈十一顆,始查悉上情。嗣警方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之三號七樓拘得甲○○。 三、案經被害人庚○○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許富雄自富麗華酒店包廂內強押告訴人庚○○,並將之載往虎頭山上,在山上持菜刀剁斷庚○○之拇指等情不諱,惟稱:乙○○不知情,富麗華酒店強押庚○○之過程中,並未毆打庚○○,押庚○○的那台車,只有庚○○、許富雄與其三人乘坐,後來是買菜刀上來之「阿兵」與「阿雄」不知道路,其才帶「阿兵」與「阿雄」上來,庚○○之二隻拇指都是其砍斷的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庚○○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庚○○發生爭執後,因已酒醉,就由酒店之服務生叫計程車送回家休息,翌日,才知甲○○自作主張把庚○○之拇指砍斷,並未參與傷害與妨害庚○○自由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部分自白,與後述證據相符,堪與採信。而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九點到富麗華酒店。我們同一間包廂的朋友有黃克森、高順益、吳明光、戊○○等人,當時有很多人來敬酒,因為戊○○的朋友有很多,所以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廖國棟後來有來。後來我是被人強押走的,就是乙○○,還有他的小弟,綽號叫做阿睿(當庭指認就是甲○○)。飲酒期間,乙○○有進來跟戊○○敬酒,但是甲○○並沒有進來,乙○○進來之後坐在我旁邊,當時他有找我喝酒,我跟他說我喝不下去了,他非常不高興,然後他說他不喝了,就掉頭走了。我當時坐在進門的右邊第一個位置,背對著門,離門很近,戊○○是坐在主位。乙○○離開了一、二十分鐘,即我們到富麗華酒店隔半個鐘頭後,又進來,進來的時候,我沒有發現,後來是因為我被一陣亂打,有打我的頭部,然後我的眼睛也被打花了,所以在包廂裡面我沒有看清楚,印象中感覺上有很多人打我。我被亂打的時候,戊○○有在,因為我有聽到他的聲音。他們把我打一打之後,我感覺我是被拖走,不是我自己走的,也不是被推著走,我們那個包廂離樓梯也蠻近的,從包廂到樓梯口的這段距離,我的印象就剩下被打、被推、被拖,然後到樓梯口之後,我就整個人滾到樓下去了。滾到樓下之後,我是躺著,他們壓著我,腳踩在我身上,我有想要起身,然後那個時候我用我的右眼看到乙○○拿著一把黑色的槍指著我說:假鬼就給你死(台語),踩著我的人就是乙○○。他的槍沒有抵在我身上,有一段距離。那把槍外表像塑膠,是方形,槍身是黑色的,扣案之槍枝不是當天乙○○拿的那把槍,槍殼和槍口都不一樣。乙○○話講完之後,就跟他的小弟說押走,所以我就被押走,然後被拖上車,這個時候我才看到甲○○。我被押上車之後,坐的是淺色的休旅車,車上有三個人,甲○○開車,其他二個人我不認識。乙○○沒有跟我同車,但是從後視鏡可以感覺到有另外一部車跟在後面。我從上車到那個地點我自己感覺是蠻長的,因為他們好像有繞路。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我有看到甲○○一直在那邊講電話,有人打電話進來,好像在指示,只有聽到甲○○說「是,知道」。中間有停車,有另外二個人從後面那台車上來我們這部車,並擠在前座,另外那台車是什麼車子我沒有看到。到了山上,他們把我套上集線帶,我知道有二個人剁我手指,第一個人剁我的左手手指頭的時候剁了很多刀,但是右手則是一刀就剁掉了,應該是比較有力量的人。我那個時候被人押著趴在涵管上,根本看不到是誰,我只能感覺到那個力道,但是從剁的手法來看,應該是二個人,我有聽到甲○○說你在幹什麼,為什麼剁那麼久。拇指被剁下之後,他們就放我離開了,我有叫他們要把手指頭還我,其中有人說,要把拇指帶回去交代。之後甲○○先把其他的人載下山之後,再折返載我到醫院等語詳盡(原審卷第二百至二一五頁)。又證人庚○○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指訴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卷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三、三六至三八頁、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佐以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與乙○○、庚○○均認識,今年四月十三日晚上有跟庚○○一起去富麗華酒店,席間乙○○自己一個人進來,就坐在庚○○旁邊,當時有很多人進進出出要跟我敬酒,後來我知道混亂的情況後回頭過來看,已經是扭打、拖、拉的情況,庚○○幾乎是被架著、拉著出去的。有三個人把庚○○壓在地上打,並打、拖、拉庚○○,然後就把庚○○拉出去了。我們出去之後,就沒有看到人了。我當然知道是乙○○把人帶走的,因為當時有四個人進來,是乙○○帶三個人進來,但是乙○○沒有動手打,是另外三個人打,那三個人把庚○○帶走之後,乙○○就跟在後面出去了。事後我想要找一個議員,就是店裡的股東,請他找乙○○處理這個事情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三○頁);足見:被害人庚○○與證人戊○○證稱:庚○○在包廂內係遭多人毆打,嗣後並被以拖、拉或架之方式帶出包廂等情,胥屬一致,堪予採信。再者,觀諸證人庚○○證稱其滾落至一樓樓梯口後,即見被告乙○○將腳踩在其身上,其後,即指示身邊之人將之押走等情、證人戊○○所述係被告乙○○帶另外三個人進包廂,並由該三人打、押庚○○,待押走後,被告乙○○隨即跟出包廂等語,可知事發時,被告乙○○不僅在場,且係立於主導之地位,他人僅係銜命將事。再被害人庚○○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眼球挫傷、右眼鈍傷、左大腿前側擦傷七X七公分、右小腿前 側擦傷,以及兩側拇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乙節,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傷勢照片一張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一九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影本一份附卷為憑(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卷第三八、一八○頁,偵字第一四九五九號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八十至九五頁),上開受傷部位核與其指訴在包廂內係遭人毆打頭部,之後並滾落至樓下等語相符,足認証證人庚○○、戊○○之證述,為有依據,堪予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被告甲○○否認在酒店內有毆打庚○○,且稱斯時乙○○並不在場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可採信。 (二)被告乙○○供稱:其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被告甲○○則稱:係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號二個門號等語(原審卷第二七八頁、第二七一頁)。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九分之前有多通通話紀錄,其收、發訊號之基地台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七○號、七六八號七樓頂樓平台;另自當晚九時七分起至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分止,有二十餘通之通話紀錄。其間,於晚間九時三九至四十分,有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來之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虎頭山下附近之同前縣市○○路四八七號十二樓(原審卷第二九三之頁);自晚間九時七分起至九時三九分,被告甲○○來電時止,此間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依序係在同前縣市○○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再到大有路。至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分許,被告乙○○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 0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二人上述二次通話期間之多通通話紀錄,其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分布在同前縣市○○○路、春日路、同縣市○○街、同縣八德市○○路、同縣桃園市○○街等地,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為憑(同上偵卷第七十至七三頁),衡諸被告乙○○於原審稱:當日至富麗華酒店時所攜帶之手機係配用0000000000門號,翌日醒來時該支手機仍在身邊,甲○○及許富雄不會私自取用其手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七八頁),且該門號既曾與被告甲○○通話聯絡,自不可能係被告甲○○用以撥打給自己;再者,被告乙○○之司機許富雄既與被告甲○○同車偕行至虎頭山上,則在上山之前,亦無以行動電話聯絡彼此之必要,佐此情狀,顯見該門號於案發前後,均係由被告乙○○本人持有使用,足証前述各通通話皆為被告乙○○親自接聽或撥打。再依據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住處離虎頭山很遠,因為乙○○住的地方是靠近寶慶路,如果從大興西路走過去的話,要經過經國路、春日路、大興路、大有路,大有路到底才上虎頭山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核與桃園縣桃園市之地圖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二九三之一頁)。是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於當晚九時七分起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中,除大興西路與被告乙○○之住處較為接近外,其餘地點均與其住處有相當距離,顯見迄翌日凌晨二時許止,被告乙○○並非在家,而係在外,因此,被告二人均辯稱:乙○○與庚○○發生口角而離開富麗華酒店後,隨即乘坐計程車回家休息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即不可採。再者,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當天約晚上七時至八時許,我人在富麗華酒店喝酒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核以上開通聯紀錄,該時段一直到晚上八時四九分止,有多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皆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七七○號、七六八號七樓頂樓平台,迨當晚九時七分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始轉為桃園市○○路,由此可見,被告乙○○離開富麗華酒店之時間當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九分至九時七分之間;此核與庚○○指稱其係(晚上)八、九點到富麗華,乙○○離開了一、二十分鐘,即其到富麗華酒店約隔半個鐘頭後,才遭多人毆打並由乙○○夥眾將之押走等語,時間極為接近。次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於離開富麗華酒店後,係先經桃園市○○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以迄抵虎頭山下之大有路四八七號,之後再返回桃園市區○○○路、龍壽街、龍安街等處,最後才停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依此顯見乙○○之足跡幾已行經泰半之桃園市區,是被告乙○○辯稱:已坐車回家等語,即不可採信,至辯護人辯稱:原審誤認收發基地台,被告並未繞行等語,有關行動電話之起始基地台與結束基地台,究屬發話方或受話方?如所調之門號位於發話方,則基地台均屬發話方,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八頁),而上開通聯紀錄,係調取被告乙○○為發話方之資料,則其上所顯示之基地台,即屬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時之相關位置,原審並未誤認,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再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供承:當時是由許富雄開老板乙○○所有的3398-HC 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富麗華酒店,與庚○○發生衝突後,由許富雄開賓士車送乙○○返回住處,我則駕駛我所有的U2 -1085號中華銀色廂型車護送他們回去等語(同上偵卷第三一頁反面),其所稱口角後駕車護送乙○○返家乙情,雖非可採(詳後述);然其所稱當日至富麗華酒店時係有二部車,各為被告二人所用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中華銀色廂型車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情節,以及被害人庚○○所述之被押過程相符,應屬真實。準此,被告乙○○係駕駛其所有之賓士牌自小客車離開富麗華酒店,並驅車在桃園市區「繞行」,至堪認定。 (三)依照前述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台位置,可見被告乙○○確有駕車行經虎頭山下附近之事實;不僅如此,富麗華酒店係設址在桃園市○○街○○路可直通前往虎頭山之大有路,毋庸轉折(見前述地圖),惟依通聯紀錄之通話基地台所示,被告杜乙○○卻捨近求遠反其道而行,先駕車反向行經桃園市○○路、復興路、中正路、民生路再繞回大有路,之後始又駛往市區並未停留在虎頭山區或附近,其行經路線核與庚○○證稱:甲○○駕駛之廂型車後面還有一台車跟著,我從上車到那個地點我自己感覺是蠻長的,因為他們好像有繞路,到達目的地之前中間有停車,到山上就只有一台車等語相符,由是可證:被告乙○○係駕車在被告甲○○之車後,一路跟隨迄行抵虎頭山下附近之大有路止。再佐以當晚九時三九分許,被告乙○○果曾在大有路與被告甲○○通話聯絡,且其二人又具有主、從關係,由此,益見證人庚○○證稱到達目的地之前,在車上我有看到甲○○在那邊講電話,好像在指示,只有聽到甲○○說「是,知道」等情屬實,而該通確係被告乙○○與甲○○間之對話亦明。另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中間有停車,有另外二個人從後面那台車上來我們這部車等語,暨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第二部的二個人上來後有拿刀,應該是菜刀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五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阿兵」拿菜刀與「阿雄」一起過來等情一致(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稽此足認:被告乙○○駕車搭載攜帶菜刀之「阿兵」及「阿雄」,尾隨甲○○所駕之廂型車後方,待當晚九時四十分許,二車均行至虎頭山下附近,「阿兵」持菜刀一把與「阿雄」,轉搭甲○○所駕駛之廂型車一起至虎頭山上等情。據上,被告乙○○在富麗華酒店時,既指示被告甲○○等人毆打庚○○後並將其押走,因之,倘其無意續對庚○○為何不利之舉,則其在富麗華酒店毆傷庚○○後,出氣報復之目的已達,就此罷手離去即可,又何需指示被告甲○○等人強行押走庚○○?且途中,被告乙○○駕車載同「阿雄」及攜刀之「阿兵」尾隨之,至虎頭山下附近,復以電話指示被告甲○○,其後,所載之「阿雄」與攜帶菜刀之「阿兵」即轉搭被告甲○○之車,共同將庚○○載至虎頭山剁指,据此足認:被告乙○○在本件斷指之全盤過程中,確居於發蹤旨跡,帶頭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甲○○等人係依言遵令行事,因之,被告乙○○就本件傷害與妨害自由等犯行,與被告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及甲○○辯稱:發生口角後乙○○即返回住處休息乙節,如前所述,為不可採,況被告甲○○就被告乙○○如何離開富麗華酒店乙節,於警詢與原審先稱:乙○○下樓後,我先載他回家,之後再回酒店去找庚○○云云(同上偵卷第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一頁),而被告乙○○係稱:酒店少爺叫計程車送其回家等語,顯然不符,嗣被告甲○○於原審又改稱:當天乙○○確實是坐計程車回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六八頁),又與其前述供述不符;且衡諸常情,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司機,於被告乙○○酒醉之際,當是親自載送乙○○回家,以免危害,豈有任令酒醉之主人,自行坐計程車回家?顯與常情不合,而不足採。又被告二人,就被告乙○○何時知悉庚○○被砍斷拇指一事,被告甲○○於原審供稱:砍斷庚○○手指的事情,是隔天等乙○○酒醒之後,在乙○○和我一起居住的地方告知乙○○的,乙○○就罵我雞婆等語,而被告乙○○卻稱:我是隔天下午富麗華酒店的人打電話跟我講,我才知道甲○○剁掉庚○○拇指之事‧‧‧後來有打電話給甲○○詢問等語(偵聲字第三四九號卷第十八至十九、二一至二二頁),顯然不符,益見被告二人辯稱:乙○○事後才知甲○○砍斷庚○○拇指乙節,無非係推諉卸責或事後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五)至被告甲○○雖稱押庚○○的那台車,只有庚○○、許富雄與其三人乘坐,後來是買菜刀上來之「阿兵」與「阿雄」不知道路,其才載「阿兵」與「阿雄」上來,庚○○之二隻拇指都是其砍斷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頁)。惟查:被害人庚○○證稱:押他的那台車上共有四人,後來才又上來二人,該二人是從後面跟的那台車下來的等語,核諸:在富麗華酒店包廂內毆打被害人庚○○,計有三人,且強押之者,亦有三人等情,且衡情除駕駛人一人外,應會由另外二人坐在庚○○之左右,以便控制監視,故應以被害人所指為可採,被告甲○○所辯,不可採。再者,被告甲○○於警詢稱:許富雄打電話給綽號「阿兵」的朋友,請他至桃園市的五金行買了一把菜刀帶上山來等語(同上偵字卷第二七頁);於原審或稱:我打電話叫一名「阿兵」的男子幫我們買菜刀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或稱:「阿兵」剛好打電話過來,所以我就拜託他去買菜刀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前後所述不一,難予輕信。且被告甲○○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之主要犯行均供稱係其所為,而與被告乙○○、許富雄無涉,並稱:其餘共犯僅分擔次要之幫助行為,亦無法供出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顯見被告甲○○無非欲承擔全部責任,而迴護其他共犯,因此,其有關共犯人數與行為分擔情形,既有上述與卷內證據及常情不符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之供述即不可採,應以被害人庚○○前後一貫之證述為可採。 (六)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著有判例。再按,所謂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又人之上肢包括手掌、手臂、手肘等部分,而拇指僅為手掌之一部分,雖然拇指係手掌最重要之部分,但拇指之功能縱使完全喪失,仍可透過其餘四指、掌心、手腕或手臂之功能,進行抓、握、抬、舉、夾物等動作,雖其功能與靈活度,會受到相當重大之減損,但此僅係生理機能之衰減而已,尚非上肢之機能完全毀敗。本件被害人庚○○之左右大拇指遭砍斷,經診治後,其右拇指創傷性截肢,以左大腳指移植重建拇指手術後,目前仍無法正常抓、握、伸、屈,約需一年,拇指功能僅能復原百分之三十;至左拇指創傷性截肢,自掌關節以下喪失,完全失去拇指功能,固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集逵字第093002431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惟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右拇指接了腳趾之後,現在比較好拿東西,可以寫字,但是字體跟以前差很多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六頁),足認被害人庚○○右拇指尚可配合其他四指拿東西與寫字,僅係功能與靈活度有所減損,是以庚○○右拇機能縱有衰減,然不致使其右手功能達到完全毀敗之程度。至於庚○○之左拇指雖然喪失功能,但其仍可利用其他四隻手指頭配合手掌抓、握物品,只是對大型物品之抓、握較不牢靠而已,甚至單憑四指猶可夾、持尺寸合宜之物,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庚○○可以其他四指抓住水杯,亦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為憑(原審卷第二一六頁)。且其手臂、手肘等功能均未喪失,足見被害人庚○○之上肢僅係功能與靈活度減損,並未達到毀敗之程度,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公訴人認已構成重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七)被告乙○○聲請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乙節,經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查無資料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是以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在其駕駛之 9W-932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為警查獲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與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一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許富雄的。之前向莊韋借用 9W-9323號自小客車,叫許富雄將車子開過來,許富雄即將車輛開來,被告遂開車出去加油,加油付賬時,打開置物箱,發現有槍彈,為避免被加油人員發現,就把槍彈放到手提包內並藏到駕駛座下,後來許富雄以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說他把槍、彈忘記放在車上,他會盡快來拿,所以從發現槍、彈到為警查獲之二小時內,被告開車在內壢附近晃,等許富雄來拿槍彈等語;辯護人辯稱:搜索不合法,扣得之槍彈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拘提被告乙○○之警員丙○○証稱:執拘票逮捕被告乙○○,逮捕後做附帶搜索,問他槍在哪裡,他說在駕駛座下,放槍的手拿包,低頭就可以看到,當時有問他是否同意搜索,他說願意配合,事後有簽同意書,因現場是馬路,不可能在馬路上簽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人即拘提帶隊警員己○○証稱:拘提本來就可以附帶搜索,且當場有徵得他同意,這樣更完備,書面是帶到警局才製作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核諸搜索扣押筆錄載有: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執行附帶搜索,執行範圍:身體、9W9323自小客車等情(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卷第四八頁),並拘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四二頁),顯見警方依法為附帶搜索,並無不當,至於辯護人辯稱:搜索筆錄就搜索範圍未勾選物件欄,即搜索車輛,為不合法乙節,按搜索筆錄就執行範圍,固有物件欄供勾選,而本件警方未在其上空欄勾選,而是直接而該欄目下方記載車號,方式雖有不同,惟已清楚表明附帶搜索範圍,不能認是不合法,辯護人辯尚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車內非附帶搜索之處等語,惟被告乙○○自駕駛座下車,而該槍係在駕駛座下,衡情,當為目力所及,且上開証人亦稱:低頭可見等語,依此情狀,與附帶搜索之目力所及之規定,即無不合,辯護人所辯不足採。另被告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五十頁),核與上開證人所稱:他同意配合等語相符,顯是依法搜索,至辯護人辯稱:同意書是事後所簽,依法不合,且當時警方執槍,被告實欠缺同意能力等語,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係規定將同意搜索意旨,記載於筆錄,顯見取得同意在先,而後書面為之,因此,本件事先取得同意,而後製作同意書,難認與法不合,至於警方執槍拘提之情況,被拘提之人能否認係當然欠缺同意搜索能力?不無疑問,何況,本件,被告乙○○若拒絕同意,大可不簽立同意書,因無何不簽即遭警方如何之危險存在,蓋其不簽立,不影響警方得為附帶搜索,是辯護人以被告乙○○遭執槍拘提,即認其欠缺同意能力,尚嫌臆測。再者,未依法搜索,並非所扣得之物即完全不具證據能力,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規定自明,縱認本件警方搜索有瑕疵(實則並無),為衡諸槍械對公眾利益之危害,與警方執拘票拘提被告乙○○,對人權之影響,當認有證據能力為宜, 是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十一顆,悉為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三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13402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七六至七九頁),足証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無誤。(三)上開槍彈既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而其功用,無非攻擊或防禦,且係違禁物,衡情,其持有者,當係隨身攜帶,以達其功用,抑或隱蔽之以防免遭察覺,倘如被告乙○○所辯:槍、彈為許富雄所有等語,惟許富雄僅是短暫受託開車,豈會將此制式槍、彈任意放置短暫駕駛之車輛上?且離去時,亦非隨身帶離?有違常情,所辯難予輕信,再者,倘被告乙○○於加油時發現置物廂內放有槍、彈,並害怕遭加油人員發現,衡情,將置物廂迅速關上或將車窗關上,即可免遭發覺,惟被告乙○○卻稱:將槍、彈自置物廂內取出,另行放置在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而後將手提包藏放在駕駛座下等語,果如此,加油人員豈不更益察覺車上有槍械?是被告乙○○所辯,有違情理,不能採信。何況,被告乙○○曾稱:因為害怕庚○○報復,所以才向莊韋借車使用等語(聲羈字第三八五號卷第二三頁);於原審供稱:因為我跟庚○○發生口角,然後庚○○有放出風聲,說要給我死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姑不論庚○○是否有放話,惟被告乙○○既風聞此事,足認其有隨身攜帶槍、彈以防身之動機。而上開槍彈既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駕駛座下之手提包內發現,且該手提包又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綜此情狀,足認扣案槍、彈係被告所持有 (四)至被告乙○○辯稱:有與許富雄電話聯繫,足証槍彈是許某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與許富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有多通通話紀錄(原審卷第七七頁),惟衡諸許富雄既為被告乙○○之司機,此為被告乙○○所是認,則其等平日有頻繁之電話聯絡,本在情理之中,此由其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十一通之通話紀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有十三通之通話紀錄;同年月二十七日,有二十三通之通話紀錄等情(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六頁),可資證明。因此,不能以其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有多通電話往來,率即推認:許富雄係因槍彈遺忘在車上之事而與被告乙○○聯繫。是被告乙○○所辯,即乏依據,難予採信。是扣案之槍、彈係屬被告持有,而與許富雄無涉,且許富雄自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傳、拘未到,而其因逃匿無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拘票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本院因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乙○○自何時、何處取得扣案槍彈乙節,因其否認,而無從認定具體時地,惟如後所述,不認能其於事實欄一部分即持有扣案槍彈,因此,本院認係於該事件之後,至為警查獲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取得。 綜上,被告乙○○有攜帶槍、彈以防身之動機,且警方確於被告駕駛之汽車駕駛座下,發現其所有之手提包內藏有扣案之槍、彈,足認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持有,其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將庚○○之拇指砍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但庚○○所受之上開傷害,僅係構成上肢機能衰減之傷害,尚未到達上肢機能完全毀敗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犯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與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許富雄、「阿兵」、「阿雄」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將庚○○帶至虎頭山上砍斷拇指,故其等所犯普通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至被告乙○○所犯之持有手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乙○○持有子彈,以及被告二人與許富雄等其他共犯一起剝奪庚○○行動自由之犯行,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惟不影響起訴效力。且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業經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已因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試射後的彈頭、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一個,係被告乙○○所有供裝置槍、彈以便持有所用之物;至附表一所示之菜刀一把,則係共犯「阿兵」所購得,核屬其所有而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及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九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機;再扣案之晶片卡七片,應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至於被告甲○○等人用以綁住庚○○左、右手之集線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富麗華酒店內,因敬酒問題與庚○○發生口角爭執,竟由乙○○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抵住庚○○,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與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持槍毆打庚○○之犯行,辯稱:並未持槍敲打庚○○等語。經查: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乙○○係持 1把槍口四方形之黑色手槍指著他,叫小弟把他押走等語(偵卷第三十頁背面),於原審證稱:乙○○當天所持之手槍外表像塑膠,是長條方形的,槍身是黑色的,子彈射出口那個部分,槍管是圓的,但是槍管以外的槍口是方形的;警詢所稱之槍口就是子彈射出口以外之槍口等語(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顯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外型不同(係多角形而非四方形),有鑑定報告所附之槍枝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七十六頁)。且原審提示扣案之槍枝供庚○○指認後,其證稱:扣案槍枝不是案發當天乙○○拿的槍枝,他那天拿的感覺像是塑膠殼的。因為當時他拿槍指著我,所以我很注意得看他手上的那把槍,我可以確定扣案的這把槍不是他當天拿的那把槍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益見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被告乙○○於案發當天所持有之槍枝。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案發當天持有之槍枝,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無從認被告乙○○於案發當天,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屬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頗高,惟其尚未使用上開槍、彈犯罪而產生具體危害,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乙○○僅因酒後與庚○○發生口角,即指揮他人強押庚○○至虎頭山上砍斷兩手拇指,手段極其殘忍,對於庚○○所生之危害亦屬深重,且難以完全恢復,犯後又卸責於他人,未有悔意;被告甲○○雖聽命於老闆乙○○,為本案犯行,然其係實際砍斷庚○○拇指之人,參與之犯行亦屬重大,而犯後尚存良知,返回現場將庚○○送醫,且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九年,被告何聰明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說明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如何依法宣告沒收,及被告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何聰明認量刑太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菜刀壹把。 附表二:扣案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色列IMI廠製941 FBL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附表三:子彈原扣案拾壹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送鑑時試叁顆,驗餘捌顆。 附表四:扣案黑色手提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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