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108號、第1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遞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接押,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日當庭釋放。 二、緣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偽造之黃秀美國民身分證申請成立「久順企業社」(營業所在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四號),並向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辦01-3532號支票存 款帳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復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成立「久玖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久玖順公司,營業處所同上址)。乃乙○○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玖順企業社,即與甲○○(另案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四號通緝中)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子(起訴書指許正昇為自稱「黃銘德」之男子,惟許正昇業經檢察官)等人,或與甲○○、黃教銘(已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久順企業社、久玖順公司均為虛設之商號及公司,並無付款之真意,竟萌生歹念,(一)由甲○○以「黃秀美」之化名、乙○○以「洪國隆」之化名,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黃銘德」、「許萬福」之化名,以需用材料等藉口,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經過」之方式,向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公司、行號訂購如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商品,致使如附表壹所示被害公司、行號陷於錯誤,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所訂購之材料交由乙○○等人收訖(犯罪被害人、被害經過、損失財物如附表壹所載)。(二)乙○○(化名為洪國隆、邱海霖)、甲○○(化名為黃秀美)及黃教銘等人,佯稱購用商品為由,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向附表肆所示之被害人騙購如附表肆所載之商品,致各該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附表肆之商品予乙○○等人。嗣附表壹、肆所示被害人追討債務時,則不知去向,所交付之支票並均跳票,始知受騙。 三、乙○○為便利堆放其所故買之贓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邱海霖」印章一枚,及在不詳地點,將邱海霖國民身分證上之「邱海霖」照片,換貼成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海霖本人。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持變造之「邱海霖」國民身分證,偽以邱海霖名義向鄭守成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號之一之倉庫,持偽造之「邱海霖」印章以蓋為印文,在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乙方)偽造「邱海霖」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另於契約書塗改處各偽造印文各八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將其中一份持交付予鄭守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海霖本人。前開倉庫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通電使用。嗣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一)蘇玉心(通緝中)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所販賣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失竊財物」,係附表貳之被害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之贓物,於附表貳所載之時地買受後(詳如附表貳所載),即委託余鴻圖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其前所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號之之倉庫藏放,乙○○每次並支付貨款之百分之十予余鴻圖作為報酬(余鴻圖搬運贓物部分已判決確定);(二)余鴻圖所牙保之美術燈飾(價值約新臺幣二百萬元),係杰登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號前為余銘淇所竊得之贓物(余鴻圖牙保贓物、余銘淇竊盜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國道第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十七萬元之價格買受後,即委託余鴻圖載運至前開倉庫藏放。 四、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余鴻圖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保齡球館前,受乙○○之囑託,駕駛乙○○所故買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魏祥吉所有車牌號碼HO-910號營業大貨車,欲將該贓車連同放置車上之磁磚等贓物搬運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七五號之之倉庫藏放,行經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循線查知上情,並在上開倉庫內起出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贓物。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第二至四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本院卷第二O、二一、一八六、一九三頁),關於第二項詐欺犯罪事實部分,其中附表壹,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憑;附表肆,亦據各該被害人公司負責人張耀仁、黃文獻指述甚詳,且有財物保管領據、支票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關於第三項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亦經被害人鄭守成指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邱海霖」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可稽。又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均係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貳所示時、地失竊之贓物,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而杰登有限公司所有之美術燈飾五千八百八十個係余銘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號前所竊得之贓物,亦據被害人龔永輝、杰登公司職員程裕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余銘淇、余鴻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現場照八幀在卷足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既任職於虛設之久順企業社及久玖順公司,該公司亦均無實際經營及付款之意,縱然部分被害人並非被告親自出面詐騙,揆諸前開說明,對於事實欄第二項(一)部分之事實,亦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如甲○○、自稱「黃銘德」「許萬福」等成年男子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僅向附表壹編號三、五、十一、十三等四家廠商訂貨,未向其餘被害廠商訂貨云云,仍無礙於其應負共犯責任。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被告係自八十六三月一日起任職於久順企業社,為被告所自承,而於被告任職期間所詐騙之被害人多達十四家商號及公司,顯然從事反覆以同種類詐騙廠商財物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係犯修正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就事實欄第二項(一)部分之犯行,與甲○○及化名為「黃銘德」、「許萬福」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第二項(二)部分之犯行,與甲○○、黃教銘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第二項(一)(二)所載被告之詐欺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三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變造邱海霖之身分證、偽造邱海霖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當足以生損害於邱海霖本人之權益,而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持以蓋用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故買余銘淇所竊取之美術燈飾贓物犯行,惟附表貳所示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與起訴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以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方式承租上開倉庫,目的在於藏放其故買之贓物,所犯上開三罪間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於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常業詐欺犯行後,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使為造私文書並非常業詐欺之結果,常業詐欺行為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縱認被告事後曾經使用所承租之倉庫堆放所詐得之財物,兩者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屬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恰。 (四)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遞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附表肆之詐欺犯行,及變造身分證部分漏未一併審判、論科,已有未合;檢察官就後述五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及被告徒執己見,提起上訴,雖均無可取。惟檢察官就原審漏未就附表肆之詐欺罪犯行為裁判,執以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詐欺前科,復以虛偽設立之公司詐騙廠商提供貨物後,欲將之轉賣,被告任職期間所詐騙之被害人十四家,故買贓物之次數達五次,其詐騙及故買贓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如附表參編號一偽造之印章及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被害人持有之契約書),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有之編號二偽造之房屋契約書及編號三之乙○○相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其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余鴻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組織竊盜集團,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龔志光、蘇玉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成年男子4 人於附表貳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號HO-910、IT-248、VP-29、 EZ-C7、GH-087號聯結車上如附表貳所載之財物;及於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勇安醫院對面),竊得之VP-29號板車及車上之鋁粉二十五公噸。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車子給余鴻圖,是余鴻圖認識「黑仔」、蘇玉心,「瘦仔」等人偷鋁粉、磁磚、塑膠等東西後,再經余鴻圖介紹賣給伊。伊是故買贓物,不知他們如何偷東西,與買余銘淇所偷得之美術燈的情形一樣,並非竊盜。蘇玉心等人偷了整台車子後,由余鴻圖將車子開到伊倉庫,將車上的東西卸下來,伊再給余鴻圖錢,並銷贓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余鴻圖之供述作為被告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之證據,然細究證人余鴻圖之供述,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警詢中係稱: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打伊之行動電話稱蘇玉心及綽號「黑仔」、「瘦仔」等三人已經竊得二部貨車,叫伊馬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斜對之林口保齡球館門口。當伊到達指定處所時,就看見被告及綽號「黑仔」、「瘦仔」及蘇玉心等四人已經在等。係由蘇玉心及綽號「黑仔」、「瘦仔」三人負責尋找目標偷車開至倉庫附近停放,再由其負責將所竊得之物開至倉庫等語。並未稱被告參與或事先謀議由蘇玉心等三人竊盜犯行。於同年月十七日偵訊中亦明確稱:都是蘇玉心、「瘦仔」、「黑仔」三人負責竊取,交由被告銷贓,其負責將蘇玉心等人所竊得之物品送入被告所承租之倉庫內等語。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中再稱:是一個朋友介紹說蘇玉心三人有東西要賣,所以伊才居間介紹蘇玉心將贓物賣給被告,並幫被告運至倉庫存放,收取十分之一的佣金等語。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所載磁磚及貨車,記得是三個人偷的,其中一個綽號叫黑人或小黑,他們將車開到林口附近,再賣給被告。並證稱:蘇玉心、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是其介紹給被告的,這三人是伊在吃飯、喝酒時認識的,他們表示有貨要賣,伊才跟他們講被告有從事進出口生意,要他們去找被告。他們三人被告並不認識。這三個人竊取財物時,被告並沒有什麼命令,都是他們三個偷完後,再通知被告等語。足徵依證人余鴻圖之證述,前開贓物係蘇玉心等三人所竊取,被告僅係向蘇玉心、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贓物,並無實際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且事前亦未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而被害人魏祥吉、李海鯨、張慶堂、洪定之指述,僅能證明前開被害人確實失竊如附表貳所示之財物,由其等之指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前開財物之人。且起訴書所指之共犯余鴻圖前開竊盜部分,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案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蘇玉心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瘦仔」、「黑仔」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VP-29號板車及車上之鋁粉二 十五公噸部分,雖係余鴻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查獲。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故買此部分贓物犯行,辯稱伊雖有看過前開貨物,但根本就不要買,所以貨沒有到其這邊等語。證人余鴻圖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六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答辯狀中陳明有些被告不買之物停放於路邊等語。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所載運之鋁粉,好像被告不願意買,被告本來有打電話通知其過去,後來好像被告不要這批貨,所以蘇玉心三人就把車子擺在路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諸前開板車與鋁粉係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中旁查獲,則倘被告確實欲購買前開板車及鋁粉,何以並未將前開贓物藏放於前開其所承租之倉庫內,反而任意放置於路旁?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置信,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七號)另以: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昱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泉公司)名義,委託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七七巷六弄三四號「志偉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志偉公司)印製商標紙,言明收貨後交付款項,志偉公司不疑有詐,於印製完成後將貨品寄達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二號,詎志偉公司於同月十三日前往昱泉公司欲收取貨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時,發現公司空無一人,被告亦毫無音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前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案件之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係於該案事實審判決前所為,顯係基於概括或常業犯意,而移送併案審理,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又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維生而言。 (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在八十八年八月間,而前開論罪科刑有關被告所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則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時間間隔約二年四月,時間難認為緊接;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受理,復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又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接押,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當庭釋放,則被告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後,曾入監服刑及遭原審羈押長達一年一月餘,而原審釋放被告後,被告又間隔約一年始再為併案審理之詐欺犯行,則併案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顯難認係在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或認併案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亦係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並以之維生。從而應認併案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另行起意,而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就,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壹: ┌──┬────┬─────────────┬─────┬───────┐ │編號│ 被害人 │ 被 害 經 過 │ 損失財物 │ 證 據 │ ├──┼────┼─────────────┼─────┼───────┤ │ 一 │三晃股份│於86年2 月底,自稱久順企業│黑色PU合成│陳張生即三晃股│ │ │有限公司│社「黃銘德」及「黃秀美」之│皮29,485碼│份有限公司業務│ │ │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值 │員於警詢、調查│ │ │ │共犯甲○○,先行向三晃股份│3,261,222 │中之指述;臺北│ │ │ │有限公司訂購黑色 PU 合成皮│元) │縣警察局贓物認│ │ │ │1,000 碼,並開立面額 │ │領保管單 1 紙 │ │ │ │100,000 元支票予三晃股份有│ │ │ │ │ │限公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即│ │ │ │ │ │依約交付貨物至桃園市○○街│ │ │ │ │ │64 號 2 樓久順企業社,並使│ │ │ │ │ │前開支票並兌現,以取得三晃│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任。嗣龔之│ │ │ │ │ │光於 86 年 3 月間加入久順 │ │ │ │ │ │企業社後,乙○○、甲○○與│ │ │ │ │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銘│ │ │ │ │ │德」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 │ │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 │ │ │ │ │之真意,仍由自稱「黃銘德」│ │ │ │ │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 │ │ │ │ │於 3 月 22 日向該公司業務 │ │ │ │ │ │員陳張生偽稱訂購黑色 PU 合│ │ │ │ │ │成皮2,000 碼,於4 月17日加│ │ │ │ │ │訂10,042碼,於4 月26日再加│ │ │ │ │ │訂17,443碼,並均支付屆期將│ │ │ │ │ │不會兌現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 │ │ │ │ │分行支票以為付款,使三晃股│ │ │ │ │ │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 │ │ │ │ │貨,惟前開支票86年4 月30 │ │ │ │ │ │日到期日後,經提示均跳票。│ │ │ ├──┼────┼─────────────┼─────┼───────┤ │ 二 │采欣有限│乙○○、甲○○與一姓名年籍│塑膠布合成│彭啟榮即采欣有│ │ │公司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皮22支(值│限公司股東於警│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134,757 元│詢中之指述;張│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 │自強即采欣有限│ │ │ │之真意,仍於 86 年 3 月 11│ │公司負責人於調│ │ │ │日,由自稱久順企業社負責人│ │查、偵查中之指│ │ │ │「黃秀美」之共犯陳秀蓮,及│ │述;臺北縣警察│ │ │ │自稱「黃銘德」之姓名年籍不│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詳之成年男子,向采欣有限公│ │單 1 紙、采欣 │ │ │ │司偽稱訂購傢俱布合成皮 22 │ │企業有限公司出│ │ │ │支,並開立屆期將不會兌現之│ │貨單影本 9 紙 │ │ │ │支票以支付貨款,並於 86 年│ │、桃園縣票據交│ │ │ │4 月 20 日由乙○○假冒「洪│ │換所存款不足退│ │ │ │國隆」名義,與采欣有限公司│ │票單影本 7 紙 │ │ │ │負責人張自強一同至高雄工廠│ │、大眾商業銀行│ │ │ │驗貨。使采欣有限公司陷於錯│ │桃園分行支票影│ │ │ │誤,將該批貨物運往桃園市長│ │本 7 紙 │ │ │ │沙街 64 號 2 樓久順企業社 │ │ │ │ │ │放置。嗣後支票陸續跳票,貨│ │ │ │ │ │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三 │東堉企業│乙○○、甲○○與一姓名年籍│皮包旅行袋│陳通勝即東堉企│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400箱, │業有限公司業務│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10,000個(│專員於警詢中之│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值 │指述;臺北縣警│ │ │ │月 18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1,060,000 │察局贓物認領保│ │ │ │,由自稱久順企業社「洪國隆│元);釣魚│管單 1 紙 │ │ │ │」之被告向東堉企業有限公司│袋400箱, │ │ │ │ │偽稱訂購皮包旅行袋及釣魚袋│10,000個(│ │ │ │ │,使東堉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值 │ │ │ │ │誤,誤以為久順企業社將依約│1,200,000 │ │ │ │ │付款,而由該公司職員陳通勝│元) │ │ │ │ │於 86 年 4 月 25 日,將皮 │ │ │ │ │ │包旅行袋 400 箱即 10,000 │ │ │ │ │ │個,86 年 4 月 29 日,將釣│ │ │ │ │ │魚袋 400 箱即 10,000 個, │ │ │ │ │ │送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 80 │ │ │ │ │ │之 8 號大華倉儲,嗣後貨物 │ │ │ │ │ │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四 │亞洲化學│乙○○、甲○○與一姓名年籍│包裝膠帶 │陳俊仁即亞洲化│ │ │股份有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360箱(值 │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480,000 元│業務員於警詢中│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 │之指述;臺北縣│ │ │ │月 19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警察局物認領保│ │ │ │,而由自稱久順企業社「洪國│ │管單 1 紙 │ │ │ │隆」之被告及自稱「許萬福」│ │ │ │ │ │之成年男子,向亞洲化學股份│ │ │ │ │ │有限公司虛偽訂購包裝膠帶 │ │ │ │ │ │360 箱,並開立屆期不會兌現│ │ │ │ │ │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使該公司│ │ │ │ │ │陷於錯誤,而將該批貨物送至│ │ │ │ │ │桃園市○○街 64 號 2 樓久 │ │ │ │ │ │順企業社,嗣後支票陸續跳票│ │ │ │ │ │,貨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五 │高冠企業│乙○○、甲○○與一姓名年籍│OPP塑膠帶 │陳聰敏即高冠企│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433箱(值 │業有限公司板橋│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462,983 元│營業所主任於警│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 │詢中之指述;臺│ │ │ │月 19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北縣警察局贓物│ │ │ │,由自稱久順企業社「洪先生│ │認領保管單1紙 │ │ │ │」之被告,向高冠企業有限公│ │、久玖順塑膠企│ │ │ │司台中市營業所蕭信泳訂購 │ │業有限公司訂購│ │ │ │OPP 塑膠帶,並交付屆期不會│ │單影本1紙、成 │ │ │ │兌現之大眾銀行支票,使高冠│ │品交運單影本 1│ │ │ │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 │紙 │ │ │ │86 年 4 月 22 日將貨送至桃│ │ │ │ │ │園縣蘆竹鄉山腳村 80 之 8 │ │ │ │ │ │號大華倉儲,被告所交付之 2│ │ │ │ │ │張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僅其中│ │ │ │ │ │1 張面額 129,000 元已兌現 │ │ │ │ │ │,另 1 張則遭退票。嗣後貨 │ │ │ │ │ │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 六 │達富股份│乙○○、甲○○與一姓名年籍│瞬間膠 │楊雁存即富達股│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120,000 支│份有限公司會計│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警詢中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380,000 元│臺北縣警察局物│ │ │ │月 19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 │認領保管單 1 │ │ │ │,由久順企業社自稱為「蘇先│ │紙 │ │ │ │生」之成年男子,向達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偽稱訂購瞬間膠 │ │ │ │ │ │120,000 支,使達富股份有限│ │ │ │ │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企│ │ │ │ │ │業社將依約付款,而於 86 年│ │ │ │ │ │4 月 24 日將該批貨物送至桃│ │ │ │ │ │園市○○街 64 號之久玖順公│ │ │ │ │ │司。惟達富公司補寄發票至久│ │ │ │ │ │玖順公司,卻遭郵局稱查無此│ │ │ │ │ │人而退回郵件。 │ │ │ ├──┼────┼─────────────┼─────┼───────┤ │ 七 │新世織帶│乙○○、甲○○與一姓名年籍│PP織帶300 │王國棟即新世織│ │ │企業社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支, │帶企業社負責人│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600,000 碼│於警詢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值 │臺北縣警察局贓│ │ │ │月 27 日,明知無付款之真意│1,960,000 │物認領保管單 1│ │ │ │,由久順企業社自稱「許萬福│元) │紙、久順塑膠企│ │ │ │」之成年男子,向王國棟之新│ │業有限公司訂購│ │ │ │世織帶企業社偽稱訂購 │ │單影本 1 紙 │ │ │ │600,000 碼 PP 織帶,並開立│ │ │ │ │ │屆期不會兌現到期日各為 86 │ │ │ │ │ │年 5 月 5 日、5 月 17 日之│ │ │ │ │ │支票 2 張,使新世織帶企業 │ │ │ │ │ │社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企業│ │ │ │ │ │社將依約付款,而如數將貨物│ │ │ │ │ │送至桃園市○○街 64 號 2 │ │ │ │ │ │樓久順企業社。嗣因前開支票│ │ │ │ │ │均跳票,始知被詐騙。 │ │ │ ├──┼────┼─────────────┼─────┼───────┤ │ 八 │彩群有限│乙○○、甲○○與一姓名年籍│PVC塑膠布 │簡玉錦即彩群有│ │ │公司 │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19,780碼,│限公司負責人於│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9支(值 │詢中之指述;臺│ │ │ │,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聯│140,000 元│北縣警察局贓物│ │ │ │絡,於 86 年 3 月底某日, │) │認領保管單 1紙│ │ │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久順企│ │ │ │ │ │業社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 │ │ │ │銘德」之成年男子向彩群有限│ │ │ │ │ │公司虛偽訂購 PVC 塑膠布 │ │ │ │ │ │19,780 碼 99 支,使彩群有 │ │ │ │ │ │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 │ │ │ │ │企業社會依約付款,而於 86 │ │ │ │ │ │年 4 月 2 日將訂購之貨物送│ │ │ │ │ │至桃園縣長沙街 64 號之久順│ │ │ │ │ │企業社。嗣後彩群有限公司負│ │ │ │ │ │責人簡玉錦於 86 年 4 月 30│ │ │ │ │ │日至上址找尋自稱「黃銘德」│ │ │ │ │ │之男子時,發現貨物及人均不│ │ │ │ │ │知去向。 │ │ │ ├──┼────┼─────────────┼─────┼───────┤ │ 九 │清朗企業│乙○○、甲○○與一姓名年籍│PP織帶 │黃志清即清朗企│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100,000 碼│業有公司總經理│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於警詢中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3│275,000 元│;臺北縣警察局│ │ │ │月底,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久順企業社自稱「許萬福」之│ │1 紙 │ │ │ │成年男子,向清朗企業有限公│ │ │ │ │ │司偽稱訂購 PP 織帶 400,000│ │ │ │ │ │碼,並開立屆期將不會兌現之│ │ │ │ │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AQ0000000 號,面額 │ │ │ │ │ │275,000 元,到期日 86 年 4│ │ │ │ │ │月 30 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 │ │ │ │ │使清朗企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 │ │ │ │ │,而於86年4月9 日製造 │ │ │ │ │ │100,000 碼PP織帶,並載至桃│ │ │ │ │ │園市○○街64號2 樓久順企業│ │ │ │ │ │社嗣因前開支票於86年5 月2 │ │ │ │ │ │日遭退票,始知上情。 │ │ │ ├──┼────┼─────────────┼─────┼───────┤ │ 十 │和功興業│乙○○、甲○○與一姓名年籍│傢俱合成皮│鍾慶煌即和功興│ │ │股份有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1,000 支(│業有限公司職員│ │ │公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於警詢中之指述│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4│15,000,000│;張哲森即和功│ │ │ │月初,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元) │興業股份有限公│ │ │ │久順企業社自稱「黃秀美」之│ │司負責人於警詢│ │ │ │共犯甲○○,向和功興業股份│ │、調查中之指述│ │ │ │有限公司虛偽訂購傢俱合成皮│ │;臺北縣警察局│ │ │ │1,000 支,並開立屆期不會兌│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之支票支付貨款,使和功興│ │1 紙、本票影本│ │ │ │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 │1 紙 │ │ │ │將訂購之貨物載至桃園市長沙│ │ │ │ │ │街 64 號 2 樓久順企業社。 │ │ │ │ │ │嗣後支票陸續跳票,貨物及人│ │ │ │ │ │均不知去向。 │ │ │ ├──┼────┼─────────────┼─────┼───────┤ │十一│奇鑫實業│乙○○、甲○○與一姓名年籍│鉛筆盒 │莊金章即奇鑫實│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24,000個(│業有限公司負責│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 │人於警詢中之指│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 4│264,000 元│述;臺北縣警察│ │ │ │月初,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久順企業社自稱「洪國隆」業│ │單 1 紙、大眾 │ │ │ │務員之被告,向奇鑫實業有限│ │商業銀行桃園分│ │ │ │公司虛偽訂購鉛筆盒24,000 │ │行 AQ0000000 │ │ │ │個,並開立屆期將不會兌現之│ │號支票影本 1 │ │ │ │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紙、久順塑膠企│ │ │ │AQ0000000號,面額79,200元 │ │業有限公司傳真│ │ │ │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使奇鑫實│ │文件影本 2 紙 │ │ │ │業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該│ │ │ │ │ │批貨物載至桃園市○○街64號│ │ │ │ │ │2 樓久順企業社,並要求奇鑫│ │ │ │ │ │實業有限公司將其所訂購之貨│ │ │ │ │ │物於4 月25日送至桃園縣蘆竹│ │ │ │ │ │鄉山腳80-8號大華倉儲。惟嗣│ │ │ │ │ │後前開支票跳票,貨物及人均│ │ │ │ │ │不知去向。 │ │ │ ├──┼────┼─────────────┼─────┼───────┤ │十二│特新股份│乙○○、甲○○與一姓名年籍│柔麗塑膠皮│葉欲達即特新股│ │ │有限公司│不詳自稱「黃銘德」之成年男│13,000碼(│份有限公司業務│ │ │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值 │員於警詢中之指│ │ │ │,基於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聯│1,100,000 │述;臺北縣警察│ │ │ │絡,於 86 年 4 月間(警詢 │元)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筆錄誤載為 6 月間),明知 │ │單影本 1 紙 │ │ │ │無付款之真意,由久順企業社│ │ │ │ │ │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銘德│ │ │ │ │ │」之成年男子,向特新股份有│ │ │ │ │ │限公司虛偽訂購柔麗塑膠皮 │ │ │ │ │ │13, 000 碼,並開立屆期不會│ │ │ │ │ │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使特新│ │ │ │ │ │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該批貨物。嗣後自 86 年 4│ │ │ │ │ │月份起,支票陸續跳票,貨物│ │ │ │ │ │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十三│鴻議金屬│乙○○、甲○○與一姓名年籍│寵物飲水器│鄭振輝即鴻議金│ │ │有限公司│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3,000 個(│屬有限公司負責│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值330,000 │人於警詢中之指│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間│元) │述;臺北縣警察│ │ │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久玖│ │局贓物認領保管│ │ │ │順公司自稱「洪國隆」之被告│ │單 1 紙、統一 │ │ │ │,向鴻議金屬有限公司虛偽訂│ │發票(三聯式)│ │ │ │購寵物飲水器 3,000 個,並 │ │影本 1 紙、鴻 │ │ │ │開立屆期不會兌現之大眾商業│ │議金屬有限公司│ │ │ │銀行桃園分行AQ 0000000之支│ │出貨單影本 1 │ │ │ │票以支付貨款,使鴻議金屬有│ │紙、大眾商業銀│ │ │ │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於86年4 │ │行 AQ0000000 │ │ │ │月17日將該批貨物運載至桃園│ │票影本 1 紙 │ │ │ │市○○街64號久玖順公司後,│ │ │ │ │ │復又載至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 │ │ │ │ │80之8 號大華倉庫。嗣前開支│ │ │ │ │ │票於86年5 月3 日遭退票,貨│ │ │ │ │ │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十四│健強興業│乙○○、甲○○與一姓名年籍│PU合成皮(│魏寬敏即健強興│ │ │公司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值 │業公司職員於調│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常業│3,810,000 │查中之指述 │ │ │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86 年間│元) │ │ │ │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由自稱│ │ │ │ │ │久順企業社之「黃銘德」及「│ │ │ │ │ │黃秀美」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男子及共犯甲○○,向健│ │ │ │ │ │強興業有限公司虛偽訂購 PU │ │ │ │ │ │合成皮,使健強興業有限公司│ │ │ │ │ │陷於錯誤,誤以為久順企業社│ │ │ │ │ │將支付貨款,而交付價值 │ │ │ │ │ │3,810,000 元之 PU 合成皮惟│ │ │ │ │ │嗣後貨物及人均不知去向。 │ │ │ └──┴────┴─────────────┴─────┴───────┘ 附表貳: ┌──┬────┬───┬───────┬───────┬────────┐ │編號│失竊之時│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被告購買贓物之│警方查獲贓物之時│ │ │間及地點│ │ │時間、對象、贓│間、地點、贓物名│ │ │ │ │ │物名稱、數量、│稱、數量、價值 │ │ │ │ │ │價值 │ │ ├──┼────┼───┼───────┼───────┼────────┤ │ 一 │於86年4 │張慶堂│FZ-C7 號拖車、│被告於86年4月 │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10日凌│ │刷毛布301 匹(│下旬,向蘇玉心│日,於桃園縣龜山│ │ │晨5 時30│ │值2,100,000 元│及姓名年籍不詳│鄉○○路75-1號倉│ │ │分許,在│ │) │綽號「黑仔」、│庫內查獲刷毛布 │ │ │臺北縣林│ │ │「瘦仔」之成年│301 匹(值 │ │ │口鄉忠孝│ │ │男子,購買刷毛│2,100,000 元)。│ │ │路561 巷│ │ │布301匹(值 │ │ │ │旁空地。│ │ │2,100,000 元)│ │ │ │ │ │ │。 │ │ ├──┼────┼───┼───────┼───────┼────────┤ │ 二 │於86年5 │洪 定│GH-087號大貨車│被告於86年5月9│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9 日凌│ │(所有人為:洪│日後,向蘇玉心│日,於桃園縣龜山│ │ │晨4 時許│ │定)、橡膠原料│及姓名年籍不詳│鄉○○路75-1號倉│ │ │,在臺北│ │7,500 公斤(值│綽號「黑仔」、│庫內查獲橡膠原料│ │ │縣新莊市│ │300,000 元)、│「瘦仔」之成年│7,500 公斤(值 │ │ │中山路丹│ │現金120,000 元│男子,購買橡膠│300,000 元)。 │ │ │鳳國小前│ │ │原料7,500 公斤│ │ │ │。 │ │ │(值300,000 元│ │ │ │ │ │ │)。 │ │ ├──┼────┼───┼───────┼───────┼────────┤ │ 三 │於86年5 │李海鯨│IT-248號大貨車│被告於86年5 月│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16日凌│ │(所有人為:流│16日,向蘇玉心│日,於桃園縣龜山│ │ │晨2 時許│ │順汽車貨運有限│及姓名年籍不詳│鄉○○路75-1號倉│ │ │,在臺北│ │公司;價值 │綽號「黑仔」、│庫內查獲冠軍牌磁│ │ │縣泰山鄉│ │1,200,000)、 │「瘦仔」之成年│磚743 箱、馬可貝│ │ │泰林路國│ │冠軍牌磁磚743 │男子,購買冠軍│里磁磚326 箱(總│ │ │道第一高│ │箱、馬可貝里磁│牌磁磚743 箱、│計1,069箱;值 │ │ │速公路涵│ │磚326箱(總計 │馬可貝里磁磚 │1,500,000 元)、│ │ │洞內。 │ │1,069 箱;值 │326箱(總計 │IT-248號大貨車1 │ │ │ │ │1,500,000 元)│1,069箱;值 │輛(因尚未卸貨即│ │ │ │ │、駕照、行照、│1,500,000元) │為警查獲,仍停留│ │ │ │ │身分證、郵局存│ │在倉庫內。) │ │ │ │ │摺、中聯信託 │ │ │ │ │ │ │VISA卡、請款單│ │ │ │ │ │ │乙袋、現金600 │ │ │ │ │ │ │元 │ │ │ ├──┼────┼───┼───────┼───────┼────────┤ │ 四 │於86年5 │魏祥吉│HO-910號大貨車│被告於86年5月 │警方於86年5 月16│ │ │月16日凌│ │(所有人為:錡│16 日,向蘇玉 │日,於臺北縣林口│ │ │晨2 時許│ │麟交通事業有限│心及姓名年籍不│鄉林口國中旁,查│ │ │,在臺北│ │公司;空車連同│詳綽號「黑仔」│獲冠軍牌磁磚 │ │ │縣泰山鄉│ │拖架值800,000 │、「瘦仔」之成│1,338 箱、馬可貝│ │ │泰林路國│ │元)、冠軍牌磁│年男子,購買冠│里磁磚67箱(總計│ │ │道第一高│ │磚1,338 箱、馬│軍牌磁磚1,338 │1,405箱;值 │ │ │速公路涵│ │可貝里磁磚67箱│箱、馬可貝里磁│2,000,000 元)、│ │ │洞內。 │ │(總計1,405 箱│磚67箱(總計 │HO-910號大貨車1 │ │ │ │ │;值2,000,000 │1,405 箱;值 │輛(因尚未卸貨即│ │ │ │ │元)、駕照、高│2,000,000 元)│為警查獲,仍停留│ │ │ │ │速公路回數票20│ │在路旁。) │ │ │ │ │張、現金150 元│ │ │ └──┴────┴───┴───────┴───────┴────────┘ 附表參: 一、偽造之「邱海霖」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被告執有者),及被害人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上偽造之「邱海霖」印文玖枚、署押壹枚。 三、變造之「邱海霖」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 附表肆: 編號 被 害 人 時 間 詐 得 財 物 一 貫富興業股 86、4、16 蒸汽箱、芬多精 份有限公司 約265000元 二 浩龍實業有 86、4、16 按摩床、搖擺機 限公司 振動膠帶,約5500 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