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廖中詒)係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巷六弄五號宗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詒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其與甲○○、乙○○等三人,均明知丁○○、涂凱舜(後更名為涂書銘)、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乙○○等,均未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宗詒公司並支領薪資,詎丙○○竟與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丙○○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乙○○、甲○○另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底某日,交付甲○○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委其買人頭身分證,填載不實之宗詒公司請領工資清冊(即起訴書記載之薪資印領清冊),再由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為公司成本之方式報稅,藉以逃漏稅捐。甲○○於翌日再委託知情之乙○○,交付該筆款項,囑咐其覓尋人頭身分證以幫助逃漏稅,倘提供人頭身分證之人願意申報三十萬元薪資,則給付提供人頭身分證之人一萬元做為代價,乙○○並每件從中賺取一千元之利潤。旋乙○○九十年一月中旬,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買得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將之交付甲○○,甲○○即於九十年一月中下旬近當年春節(一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六巷四弄十之一號住處,填寫請領工資清冊一份,虛偽記載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於八十九年度自宗詒公司,分別受領薪資總額:三十萬元、三十一萬元、三十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五千元,再由丙○○於不詳時地,偽刻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之印章,盜蓋於請領工資清冊上,表彰前開六人確有分別自宗詒公司受領前開八十九年度薪資,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乙○○明知其未於八十九年間受僱於宗詒公司並支領薪資,復同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甲○○,授權甲○○與丙○○將乙○○於八十九年支領宗詒公司四十五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開請領工資清冊上。丙○○於九十年一月間,並使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受託記帳人員,據以製作其附隨業務製作之文書即前開丁○○等七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薪資虛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以前開不正當之方法,使宗詒公司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五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乙○○及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稅通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丁○○、涂書銘、沈德猷、葉明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北區國稅信義徵字第09 1100779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0911028831號函、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3102 2681號函、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4172號函、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41033400號函、丁○○之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薪)工資表、請領工資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薪資清單影本、買受人詒興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八月統一發票(三聯式)各乙紙,買受人協生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二張(八十九年七、八月份)、宏旭工程行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四張(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七至八月,九至十月,十一至十二月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冊予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請領工資清冊,性質上係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一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宗詒公司之代表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乙紙附卷可稽,負責稅捐之申報,於其職務範圍,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乙○○雖非宗詒公司之負責人,惟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部分,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受託記帳人員據以製作其附告訴人丁○○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等人之印章,並用印於請領工資清冊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為牽連關係,惟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二罪間,不具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起訴書已載被告與共犯甲○○製作不實薪資印領清冊,雖漏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既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故無共犯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就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與同案被告乙○○、甲○○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①共犯乙○○於何時地?購得涂凱舜等人之身分證影本;②共犯甲○○於何時地?填寫請領工資清冊,虛偽記載丁○○等薪資清冊;③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均漏未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固非有据,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逃漏宗詒公司稅捐,而委託共犯甲○○、乙○○找尋人頭身分證,並製作不實之請領工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並持之報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丁○○、涂凱舜、沈德猷、葉明月、林國瑞、陳進宏及稅捐機關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印章,為被告偽造之印章,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印文,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偽造之丁○○印章1枚 │├──┼───────────────────────┤│ 二 │偽造之沈德猷印章1枚 │├──┼───────────────────────┤│ 三 │偽造之林國瑞印章1枚 │├──┼───────────────────────┤│ 四 │偽造之陳進宏印章1枚 │├──┼───────────────────────┤│ 五 │偽造之涂凱舜印章1枚 │├──┼───────────────────────┤│ 六 │偽造之葉明月印章1枚 │├──┼───────────────────────┤│ 七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丁○○印文1 枚 │├──┼───────────────────────┤│ 八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沈德猷印文 1 枚 │├──┼───────────────────────┤│ 九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林國瑞印文1 枚 │├──┼───────────────────────┤│ 十 │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陳進宏印文1 枚 │├──┼───────────────────────┤│十一│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涂凱舜印文 1 枚 │├──┼───────────────────────┤│十二│89年宗詒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工資清冊領款人蓋章欄偽││ │造之葉明月印文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