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初,可預見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11號1樓之「麗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環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設立銀行帳戶、申請公司支票及請領統一發票,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對外實施常業詐欺及逃漏營業稅捐,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負責人,並在新店市某處先將其身分證交予「黃先生」,「黃先生」則分次給付甲○○○金錢共計23萬元。嗣麗環公司90年4 月27日申請核准設立後,甲○○○即基於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配合「黃先生」前往領取麗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予「黃先生」使用,麗環公司嗣於90年7 月至10月間,即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計87紙,金額總計1 億2,989萬4,270元,交予如附表所示美祥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幫助美祥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逃漏營業稅捐,共計 649萬4,7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又甲○○○除配合「黃先生」前往領取麗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外,並於91年5月21 日基於幫助常業詐之犯意接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新店分行、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各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即將上開統一發票、連同萬泰銀行、華僑銀行之存摺及支票本均交予「黃先生」使用,因而幫助「黃先生」為常業詐欺犯行(「黃先生」係以:㈠明知麗環公司係空頭公司,並無資力,猶濫開上揭帳戶支票,提供他人作為客票使用;及㈡刊登「銀行信貸(02)00000000」之廣告於中國時報50版,嗣被害人與之聯繫並表明擬貸金額後,即將上揭麗環公司如被害人擬貸金額之萬泰銀行支票存入被害人帳戶並隨即通知被害人補登存摺,而因支票所存入帳戶當日補摺即會顯示支票面金額,實則該支票尚需經票據交換,當日尚無法兌領或告知退票,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取得貸款而支付貸款手續費)。嗣李桂香於90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收受不知情之謝易辰、陳嘉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599號不起訴處分)受他人交付之發票人均為麗環公司,發票日91年1月8日、付款人華僑銀行、面額47萬元之票號AA0000000號,及發票日91年3月10日、付款人為萬泰銀行、面額97萬元之票號BJ0000000號支票2張,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查知麗環公司早在90年9月7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另乙○○於91年1 月17日依上開㈡廣告之電話號碼聯絡,「黃先生」等人即改以「馬先生」名義佯稱可代辦貸款,並指示乙○○先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18,000元,乙○○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黃先生」等人即以發票人為麗環公司、發票日91年1月17日、付款人為萬泰銀行、面額30萬元之票號BJ0000000號空頭支票1 張,存入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利用上述票據交換之時間差,通知乙○○前往銀行補摺而誤以為其帳戶內已有貸款30萬元存入,以此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乙○○即於同日匯出17,900元貸款手續費至「黃先生」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麗環公司支票隔日(1 月18日)退票,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李桂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合一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李桂香、乙○○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於90年間,曾以23萬元代價為「黃先生」擔任麗環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配合領取麗環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惟辯稱:發票及稅的事伊都不懂,發票領取後就由「黃先生」拿走,如何開立發票,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上述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供「黃先生」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設立麗環企業有限公司,並配合購買、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25頁、他字第2724號卷第9頁、發查字第5370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42頁)。 ㈡、麗環公司於90年7月至10月間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計87 紙,金額總計1億2,989萬4,27 0元,虛開統一發票,使附表所示美祥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美祥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逃漏 649萬4,715元(7、8月份2,442,462元+9、10月份4,052,553元= 6,494,715元)之營業稅捐等事實,有麗環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第147 至152頁、偵字第19430號卷第15頁),並有90年7、8月份虛開予笠勝有限公司及美祥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共三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2年4 月11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21005453號函附麗環公司90年7 月至10月開立發票銷售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麗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稅額)(見外放證物第2至3頁、98至100 頁、131頁、134頁、156至162頁)。 ㈢、附表所示麗環公司之交易對象公司,雖均已擅自歇業無法取具交易事實資料,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1年10月15日北稅新創㈠字第0910043089號函及麗環公司90年銷項去路排行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第 103頁、65至66頁、164至165頁),然自麗環公司90年申報進銷歸戶資料中(見外放證物第154至155頁),當年度所開立之銷售額發票總計129,894千元,進項金額卻僅為1,570千元從進銷歸戶資料研判,進銷金額顯不相當,而麗環公司均未依法申報,且占麗環公司當年度進項來源大宗之大禹國際有限公司亦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亦有麗環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資料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第168 頁),是麗環公司虛開發票予美祥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堪信屬實。 ㈣、被告甲○○○固稱發票領取後就由「黃先生」,伊並未開立發票,亦不知領發票之作用為何云云,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你領用發票由他人使用,應該想到可能被利用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24號卷第10頁),益見被告雖未參與麗環公司虛開發票之行為,然其以金錢代價為麗環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嗣領用麗環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黃先生」使用,當可預見「黃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虛開上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應有幫助該「黃先生」等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供「黃先生」設立麗環公司後,嗣並開立麗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相關存摺、支票本交付「黃先生」,幫助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60至61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19430 號卷第25頁、58頁、偵緝字第156 號卷第25頁)及被害人李桂香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見他字第3355號卷第20至22頁、偵字第15599 號卷第66頁反面),此外,復有萬泰銀行91年7 月30日91泰新店字第053 號函所附麗環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幣支存對帳單(見偵字第19430 號卷第12至19頁)及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萬泰銀行票號BJ0000000、BJ0000000號、華僑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各該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 19430號卷第36至37頁、40頁、他字第3355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85頁);而按被告非有經營專業或具資力之人,竟以數額非少之23萬元代價受邀出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身份開立多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衡情對於該公司及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將其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供其申請麗環公司設立登記,嗣並將該公司統一發票、連同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本均交予「黃先生」使用,自足以預見該「黃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將該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常業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黃先生」等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供「黃先生」設立麗環公司,嗣又配合領取麗環公司統一發票,並將領得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黃先生」,幫助麗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使附表所示美祥企業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明知麗環公司並無資力,猶於取得該公司萬泰銀行、華僑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本,甚且於該公司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濫開支票、並進而詐得金錢,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自係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乃提供身分證,供「黃先生」設立麗環公司,嗣並開立麗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相關存摺、支票本交付「黃先生」,幫助「黃先生」為上述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而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甲○○○就上揭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並非僅有提供身分證,擔任麗環公司人頭負責人,嗣開立銀行帳戶、請領支票,以供「黃先生」實施常業詐欺,而只有一個幫助行為而已,被告復配合前往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付「黃先生」使用,並就其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有預見之可能,難認僅有一個幫助行為,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見原審卷第4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之陳述為據。 ㈤、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偵字第9003號)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合一審判,均為敘明。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如就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增加或變更,即應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之程序;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以新增或變更之罪名,論處罪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實已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自應認該判決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審於94年1 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僅註明「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9頁)。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所為,係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原審合議庭乃於93年8月17 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於93 年9月10日進行審判程序調查即將終了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罪嫌」,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1 月14日再進行審判程序調查時,對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所變更未對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固陳述:「我認罪。」其所認之罪,應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幫助犯罪嫌」,原審合議庭乃於93 年8月17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1月14 日再進行審判程序調查時,既未對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且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請檢察官論告時,檢察官始陳稱被告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刑,顯非被告所認的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罪嫌」,既無認罪,即不得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即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審仍逕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並依被告未認罪之「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罪嫌」論處罪刑,自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存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乃貪圖金錢,而擔任麗環公司人頭負責人,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常業詐欺他人,非但使國家損失大量稅收,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暨其素行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收受「黃先生」23萬元之代價,充任麗環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核該款項,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340條、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0000 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麗環公司虛開發票之銷│虛開發票之未稅銷售額 ││ │項去路公司 │(新台幣) │├──┼──────────┼────────────┤│ 1 │笠勝有限公司 │1,732,500元 │├──┼──────────┼────────────┤│ 2 │太成國際有限公司(陳│4,513,970元 ││ │娜實業有限公司) │ │├──┼──────────┼────────────┤│ 3 │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6,092,700元 │├──┼──────────┼────────────┤│ 4 │悅華欣企業有限公司 │659,945元 │├──┼──────────┼────────────┤│ 5 │瑋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883,310元 │├──┼──────────┼────────────┤│ 6 │岩川實業有限公司 │5,107,500元 │├──┼──────────┼────────────┤│ 7 │舶艗企業有限公司 │5,056,260元 │├──┼──────────┼────────────┤│ 8 │信義聯有限公司 │18,800,060元 │├──┼──────────┼────────────┤│ 9 │晴順股份有限公司 │3,467,331元 │├──┼──────────┼────────────┤│ 10 │瑋笠實業有限公司 │5,424,250元 │├──┼──────────┼────────────┤│ 11 │誠豐鋁業工程行 │1,320,000元 │├──┼──────────┼────────────┤│ 12 │光紀有限公司 │670,400元 │├──┼──────────┼────────────┤│ 13 │順行有限公司 │2,178,800元 │├──┼──────────┼────────────┤│ 14 │茗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450,000元 │├──┼──────────┼────────────┤│ 15 │邱奕企業有限公司 │720,500元 │├──┼──────────┼────────────┤│ 16 │富丹企業有限公司 │10,616,620元 │├──┼──────────┼────────────┤│ 17 │榮名有限公司 │40,006,480元 │├──┼──────────┼────────────┤│ 18 │美祥企業有限公司 │13,193,644元 │├──┼──────────┴────────────┤│總計│虛開發票金額為129,894,2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