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94號、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共同被告簡啟益曾於偵查中坦承:「(問:喜樂購百貨廣場販售拉布傑多激情噴液是你供貨?)是,是向振森實業社甲○○購買的。」;而被告甲○○則辯稱:「(問:簡某是否向你購買前開偽藥?)不是,我只是介紹他向恆安製藥公司購買。」、「(問:為何恆安公司說前開偽藥是你要求製造的?)沒有,我只要求他們幫我製造持久液,成分是什麼我並不了解。」至此,同庭之共同被告簡啟益旋附和其詞供稱:「(問:你是直接向恆安公司訂貨,或向楊某直接訂貨?)我們是第一次是透過楊某代為購買,之後我們就自己向恆安公司訂貨..。」、「(問:何時開始向恆安公司購買?)只有九十二年一月間進貨過一次,數量有二百組,但因為銷售情形不好,後來都回收了。」(均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惟恆安公司負責人張明義於接受臺中巿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訪談時,已斷然否認該偽藥成分與恆安公司產品有關(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基此,被告簡啟益是否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恆安公司所販入之二00組偽藥,即有疑義,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供予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送達拉布傑多噴液二二0瓶予邦妮公司之送貨單傳真本可知,不論就貨品數量、送貨日期,俱與被告簡啟益於右開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桃園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五日所查獲拉布傑多偽藥日期有所出入,顯難憑該真偽不明之送貨單,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⑵又證人即邦妮公司員工李育進、負責人簡啟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及士林衛生所就本件偽藥來源接受訪談時,均明確陳明「拉布傑多激情噴液」係該公司向振森實業社購買來販售(詳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就振森實業社之地址、電話等詳細資料陳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既共同被告簡啟益及證人李育進親自洽談購入本件激情噴液之業務,則焉有錯指駿森為振森之理?益見該拉布傑多激情噴液偽藥,係經由振森實業社即被告甲○○購入再轉售邦妮公司販售,無庸置疑。雖證人李育進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在訪談中,你提到案內產品是振森實業社所製作,與本公司無關,是否屬實?)二家公司我搞不清楚,我想說駿森或振森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隨便講」云云,然其證詞所指邦妮公司究係向駿森商行亦或駿森工業公司購入前述之激情噴液?原審對此並無詳加查明,徒以證人李育進於法院審理時所供「駿森」二字,即自行認定係駿森工業有限公司出貨(偽藥)予邦妮公司販售一節,顯有認適用法之違誤。⑶另被告甲○○除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外,猶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庭訊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犯行在卷(詳同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既渠與共同被告簡啟益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自由,核與證人張明義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訪問紀要中陳稱:「本公司於九十一年間應振森實業社負責人甲○○之要求提供含Menthol、Benzocaaine、Chlorpheniramine等成分之溶液樣品,做為該實業社外銷申請之用...」等語相符,自當採為判決之基礎,雖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簡啟益翻異前供,且有證人吳逸樺即被告甲○○之妻證述,然被告甲○○與證人吳逸樺為夫妻關係,情誼自屬密切,當難期為客觀公正,應非得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 三、惟查:⑴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與牙保禁藥(偽藥)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牙保簡啟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向恆安製藥公司購買「拉布傑多激情噴液」,而涉有牙保禁藥罪嫌(檢察官就同一藥品,認簡啟益係販賣「偽藥」,被告則係牙保「禁藥」,彼此已有矛盾)。故本案之待證事實,厥為被告有無「牙保」之犯行,換言之,本案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法院經合法調查取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牙保之犯行。至於其他關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拉布傑多激情噴液」與簡啟益等行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合先敘明。⑵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原先雖曾供稱其介紹簡啟益向恆安公司購買前開藥品,共同被告簡啟益亦曾為相同之供述,然而被告嗣後已否認有牙保犯行,辯稱簡啟益以電話與其聯絡時,其人在大陸,因收訊不佳,故告知簡啟益直接與其妻吳逸樺聯絡,之後均係吳逸樺聯絡處理等語。而同案被告簡啟益、及證人吳逸樺、恆安公司負責人張明義等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均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互符合,且被告之妻吳逸樺係在原審法院告以其與被告之身份關係、及其證言之內容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明確證稱係由其與簡啟益聯絡後,由其與恆安公司聯繫定貨,並由其收貨再交予簡啟益等情綦詳,並未迴避其本身可能涉及之刑責問題,顯非單純迴護被告之詞,自堪予採信。而證人即恆安公司負責人張明義在台中市衛生局訪談時雖陳稱:九十一年間應被告要求,提供含有前開成分之溶液樣品等語(發查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七頁),然而張明義之前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不足資為犯罪證據。故被告之自白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牙保禁藥罪嫌,並無違誤。⑶駿森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曾出貨拉布傑多噴液二二0瓶予邦妮公司,固有送貨單影本可稽(發查字卷第十九頁)。然查該紙出貨單係邦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副理李育進接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士林區衛生所訪談時所提供(按邦妮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簡啟益),並非被告提供,上訴意旨認為該出貨單影本係被告所提乙節,已屬謬誤。次查邦妮國際開發公司及駿森商行之負責人均為共同被告簡啟益,被告則係振森實業社之負責人,至於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登記為被告之妻吳逸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可稽(發查字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卷查簡啟益本人始終未曾因拉布傑多噴液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訪談,故上訴意旨指稱簡啟益在士林衛生所訪談時指稱前開噴液係向振森實業社購買乙節(見上訴書一之㈡所載),已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再查證人李育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邦妮國際公司副理之身分接受訪談時,係陳稱:邦妮公司銷售之拉布傑多噴液係向「駿森實業社」購買(發查字卷第十七頁),所提出之出貨單則係由「駿森工業公司」出具(同上卷第十九頁),已如前述;另李育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駿森商行員工之身分接受訪談時,又陳稱:「駿森商行」販售之拉布傑多噴液係向「振森實業社」購買(發查字卷第二十六頁);前後所述內容與其所提供之出貨單所載並非一致。末查,證人李育進在兩次訪談所述、前開出貨單影本、及共同被告簡啟益在偵查中關於拉布傑多噴液係向被告購買(偵字第二六九四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等,即使可予採信,亦僅能證明簡啟益經營之邦妮公司或駿森商行,曾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振森實業社、或吳逸樺擔任負責人之駿森工業公司購買前開噴液,質言之,該等證據資料僅能做為被告有無「販賣」禁藥或偽藥與簡啟益之證明,與本案被告有無「牙保」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益見該拉布傑多激情噴液偽藥,係經由振森實業社即被告甲○○購入再轉售邦妮公司販售」,見上訴書一之㈡,第七、八行)。然而被告有無「販賣」偽藥之犯行,並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審酌。檢察官徒以上開與被告有無牙保犯行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稽。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