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 被告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3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 868號、17839號、20461號、9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308號,併 辦案號:92年度偵字第1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章各壹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文署押各壹枚、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12樓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肯拿斯公司),民國91年間因其票信不佳,因此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代價商請其友人高建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確定)擔任肯拿斯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對外簽約,並向銀行請領支票供肯拿斯公司使用,然丙○○仍擔任實際負責人。肯拿斯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股東許福清、李香蘭二人與高建南互不熟識而欲退股,丙○○與高建南二人為期肯拿斯公司得以持續經營,即於91年10月間,依報紙所載之電話號碼得知自稱「阿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可處理股東變更之事,其等明知林志章、馬馴良二人並未同意擔任肯拿斯股東,且亦未繳納股款,竟與「阿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高建南提供辦理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予「阿輝」,再由「阿輝」在不詳地點偽造林志章、馬馴良之印章各一個,並在不詳地點偽造印文署押各一枚於肯拿斯公司章程上,偽簽林志章、馬馴良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於肯拿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已收足股款且同意擔任股東後,連同林志章、馬馴良之身分證影本,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肯拿斯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林志章、馬馴良。 二、丙○○及高建南均明知肯拿斯公司於91年10月間,公司財務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狀態,但因丙○○積欠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5段482號之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負責人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 )債權尚未清償,經戊○(另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通緝中)提議隱藏肯拿斯公司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先以肯拿斯公司名義叫貨詐騙廠商,再將取得之貨品賣出,既可將部分價金供丙○○清償積欠乙○○之債權,另部分價金則分配予各參與叫貨、賣貨者之謀財方法,獲得丙○○、高建南、乙○○同意,並再邀集知情之甲○○(另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擔任 肯拿斯公司採購人員,及邀集知情之丁○○(另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擔任肯拿斯公司售貨人員。丙○○、高建南、乙○○、戊○、甲○○、及丁○○等人,遂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丙○○、高建南、甲○○等人以肯拿斯公司之名義,先以小額貨款開票支付取信廠商後,即佯欲購貨經銷為由,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簽發支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之方式,先後共計購得價值新臺幣371萬6千零75元(起訴書誤為371萬5千2百55元)之筆記型 電腦等電腦設備及週邊產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誤以為肯拿斯公司有付款能力,而分別依指示送交貨物至肯拿斯公司及群倚公司,其後再由丙○○、高建南以肯拿斯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前述貨款,或開立本票擔保,丙○○等人則將詐得之貨物,由戊○、丁○○等人出售後,由乙○○取得60萬元作為丙○○清償之欠款,剩餘則由丙○○、高建南、戊○、甲○○及丁○○等人朋分花用。嗣上開廠商所持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且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肯拿斯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高建南、乙○○、甲○○所證述如何向如附表所示之太電數位公司等廠商詐欺取財,事後並分得款項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害人林志章(見92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110頁)、太電數位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建興(見92他字第4780號卷第37至39頁)、聯浚公司告訴代理人呂光藝(見92他字第279號卷 第27至29頁、第83頁、94頁、107 至108頁)、普利菲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正宗、朱玲儀(見92 年度他字第4193號卷第5至6頁、第49頁;92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6頁、92年度偵 字第12868號卷第122頁)、宏大公司告訴代理人許恭軒(見92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第6至9頁、第34至39頁、第129至131頁、9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卷第18頁)、互盛公司告訴代理人杜俊逸(見9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第46至48頁)、寶聯 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昌衛(見92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8至15 頁、第125頁)、士林電機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曼羚(見92 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304頁)、志眾公司告訴代理人彭明海(見92年度偵字第12868號卷第304至305頁)指述被害情節 相符,並經群倚公司總務人員余慧黎證述甚詳(92年度他字第279號卷第62至64),且有附表所示之公司報價單、交貨 單、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基本資料、肯拿斯公司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查詢及取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進出明細表、群倚公司向肯拿斯公司購貨之統一發票、肯拿斯公司登記案卷、偽造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參,另甲○○及丁○○另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緩刑5年及有期徒刑1年4月之事實,則有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附卷可稽,另戊○另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通緝中之事實,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包含公司法第9條第1項,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4年3月1日審理時補充該法條,且如後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他犯行,具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起 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4年3月1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取財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其中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建南及「阿輝」就事實欄一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被告與「阿輝」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公司負責人即共犯高建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乙○○、高建南、甲○○、戊○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即犯刑法第340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均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屬牽連犯者原則應依數罪處斷,不能從一重處斷,又犯詐欺取財犯行者,應依其犯罪次數,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或多次詐欺取財罪,然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而由於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共有6次,若依被告犯罪次數 論以詐欺取財罪,則被告6次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加起來, 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若不能從一重處斷,而依數罪處斷,對被 告自屬不利,因此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特此敘明。至92年度偵字第16705 號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亦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被告與乙○○、高建南、甲○○、戊○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即犯刑法第340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 審漏未論戊○及丁○○亦為共同正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漏未論戊○及丁○○亦為共同正犯,請求改判等語,自有理由。又如前述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規定 ,均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尚有未洽;另如後述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原判決卻依刑法第217條規定沒收,顯有未洽;且如後述被告所為並未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原審未予詳查,併論以被告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得詐欺之款項,暨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廠商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附表所示廠商所提之陳報狀與和解書等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其他共犯經原審所處徒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且如前述已賠償被害廠商,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章各一個,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印文署押各一枚,肯拿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志章、馬馴良簽名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上開不實肯拿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肯拿斯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林志章、馬馴良及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其確有此部分行為,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欲對被告此部分行為,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 前提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符合刑法第214條 構成要件,否則自無諭知該罪之餘地。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可知,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依 法本應就此諭知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害公司名稱 │交貨日期│被詐騙貨品及金額│交貨地點 │ ├───────┼────┼────────┼─────┤ │士林電機廠股份│91.10.31│數位相機 │肯拿斯公司│ │有限公司(負責│ │34,230元 │ │ │人許淑貞) │ │ │ │ ├───────┼────┼────────┼─────┤ │太電數位科技股│91.11.26│筆記型電腦20台 │群倚公司 │ │份有限公司(負│ │1,065,225元 │ │ │責人楊建興) │ │ │ │ ├───────┼────┼────────┼─────┤ │宏大國際股份有│91.11.26│空白光碟片85,000│肯拿斯公司│ │限公司(負責人│ │ │片 │ │ │陳繼興) │91.12.26│385,000元 │ │ ├───────┼────┼────────┼─────┤ │普利菲科技股份│91.11.27│燒錄器80台 │群倚公司 │ │有限公司(負責│ │ │517,020元 │ │ │人林添木) │91.12.10│ │ │ ├───────┼────┼────────┼─────┤ │寶聯電腦股份有│91.12.2 │液晶螢幕8台 │肯拿斯公司│ │限公司(負責人│ │ │133,805元 │ │ │曾富山) │91.12.27│ │ │ ├───────┼────┼────────┼─────┤ │志眾有限公司(│91.12.10│電腦滑鼠2,080台 │群倚公司 │ │負責人周宏澤)│ │283,920元 │ │ ├───────┼────┼────────┼─────┤ │互盛股份有限公│91.12.13│投影機2台、傳真 │肯拿斯公司│ │司(負責人林榮│ │機5台 │ │ │幸) │ │244,000元 │ │ ├───────┼────┼────────┼─────┤ │聯浚電訊股份有│91.12.20│筆記型電腦20台 │群倚公司 │ │限公司(負責人│ │1,052,875元 │ │ │呂文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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