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周欣穎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辛○○ 癸○○ 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己○○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陳世偉律師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94年2月1 日、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920、27504、27660、28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庚○○部分均撤銷。 丙○○、甲○○、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3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86年7 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封面),是被告丙○○、甲○○、庚○○、辛○○、癸○○、壬○○、子○○、己○○、丁○○、乙○○、戊○○及其餘證人等在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庚○○、證人陳連棠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丙○○、證人蔡天松於調查局訊問時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丁○○、乙○○主張:被告壬○○、子○○、己○○、癸○○及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子○○主張被告壬○○、己○○、癸○○及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癸○○亦認被告壬○○、己○○及共同被告戊○○上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尚嫌無據。 二、次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時,固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被告甲○○辯稱:伊在調查局之自白,係因調查員要其配合,否則就要傳訊其父吳允就,其因而為調查筆錄所載陳述,該部分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經原審勘驗該調查局詢問錄影帶結果,該錄影帶雖無聲音,亦無畫面,但被告乃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能否僅因調查員告知要傳訊其父親即影響其自白意志,已非無疑。且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承調查局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相符,其係出於自由意識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是其於調查局自白仍應認係具任意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調查局筆錄內容不實,該筆錄是調查員照同案被告甲○○筆錄依樣抄寫,其是受到利誘威脅,心存先簽名免被移送羈押,俟日後再澄清的念頭下,始於筆錄上簽名,該筆錄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但經檢察官及被告丙○○、庚○○勘驗該調查局錄影帶後,並未發現重大程序瑕疵,亦未見有刑求或逼供等不當取供情事,有該錄影帶附卷可考,且為被告丙○○、庚○○所是認(見原審卷六第7頁 ),則被告庚○○在調查局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亦應容許其具證據能力。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認為被告許讚金、子○○、癸○○、己○○、丁○○、乙○○、壬○○就中火-南投345/KV線塔基第1期、第2期工程,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記載不實內容使中華工 程公司儀價得標,均係直接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非圖利國庫,其犯行該當於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 經蒞庭檢察官於92年7月27日更正。 四、末查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丙○○、甲○○、庚○○、辛○○、子○○、己○○、癸○○、丁○○、乙○○、壬○○、戊○○於行為後,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因修正而予縮減,自應先審酌起訴事實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即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是被告等之行為,若依被告等 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若依被告等裁判時之法律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 知,尚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準此,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及行為後,圖利罪及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雖經修正,但修正後仍有處罰公務員圖利罪之規定,自屬無從依刑法第1條諭知 無罪或為免訴判決之餘地。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無罪即被告丙○○、庚○○、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高雄施工所(現改組為南機施工所)高雄所主任(現任中華工程公司技術中心土城試驗所主任),負責編列、推薦廠商、列席總公司選商委員會選商會議、辦理發包等事宜,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甲○○則係宏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記)之工務部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允就),另庚○○係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維)負責人皆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於79年至81年間經辦中華工程公司所承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中火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 壓電線塔基沈箱基礎工程發包業務,基於圖利之犯意,與宏記之實際負責人甲○○、大維負責人庚○○等共同謀議,於79年1月間,由甲○○向一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興)借 牌,另偽造信發營造有限公司、東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發、東弘)等公司不實之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並備妥押標金,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丙○○遂依約定藉其職務之便,將所承辦之上開工程第5號、第6號塔基工程,形式上安排由信發、東弘、一興三家公司比價,然實際上仍由一興公司如約得標,甲○○並於中華工程公司比價記錄單上偽造未到場競價廠商代理人之署押。又丙○○於80年11月至12月經辦該工程第二期發包業務時,甲○○、庚○○仍以前述相同方法,由甲○○提供東弘、一興、建吉企業有限公司、山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奕誠營造有限公司、一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山川、奕誠、一功)等6家公 司名單予丙○○,庚○○則除提供自己公司外,並先向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借牌,另提供豐松營造有限公司、震益營造有限公司、力拓營造有限公司、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興志營造有限公司、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正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銘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豐松、震益、力拓、東坤、興志、金立、三聯發、正吉、成銘)名單予丙○○,丙○○明知其中一興、奕誠、一功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且奕誠、一興之標單郵件收據僅隔一號,顯有圍標嫌疑,依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第63條規定,自應取消其投標資格,但丙○○仍予以比價,且依約由甲○○依約標得25號塔基、42號塔基工程,庚○○亦依約以建豐標得44號塔基、54號塔基工程,另以大維標得50號塔基工程,甲○○、庚○○並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偽造未到場競價廠商代理人之署押,因認被告丙○○、甲○○、庚○○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甲○○之供述、證人蔡天松、蔡彩雲、陳連棠、鄭金棠、王重雄、許原哲之證述、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構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第63條規定及比價紀錄單等在卷為憑。 四、訊據被告丙○○、甲○○、庚○○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①被告丙○○辯稱:刑法第10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定 義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以及其他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伊僅係基於私法僱傭契約而受僱任職於中華工程公司,該公司並非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其執行職務亦無法定職權,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需以違背法令為要件,然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 令」,從而不論伊有無違反上開作業及審核辦法,均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且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需以相對人「圖得利益」為要件,合理利潤並不屬於條文規範之不法利益,本件系爭工程發包後,皆已順利完工後驗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承作廠商有何不法利益,或其得標價格是否與市場行情顯不相同,自不得逕以圖利罪責相繩。又系爭工程之提名廠商名單皆是由伊與工務組人員共同討論後,考量廠商之投標意願,基於專業判斷而決定,並非伊個人自行決定,且依中華工程公司之規定,各該施工所對於採購案件之廠商名單提名,本有裁量權限,而本件高雄施工所所提名之廠商亦需再經中華工程公司總公司選商委員會審查通知,其僅有建議權,並無決定權,最終參與比價之廠商絕非被告所得片面決定,於開標時,投標文件之審核係由施工所之工務組人員為之,伊並不負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自不可能事前即與特定廠商謀議,是以對於廠商投標文件是否有郵寄掛號單跳號或押標金支票由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等情事,並不知悉。況伊與同案被告甲○○、庚○○並不相識,亦未受有任何好處,自無任何圖利渠等之動機,亦不知渠等有圍標之情事,各該減價記錄均係依據出席之投標廠商或未出席廠商代理人之減價意思而為記錄,其中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自無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等語。 ②被告甲○○辯稱:伊非公務員,亦不認識被告丙○○,亦未向被告丙○○表示有意承作第5號、第6號、第25號、第42號塔基工程,更無直接提供一興、信發、東弘、建吉、奕誠、一功、山川等營造廠商名單予丙○○,本件參與投標塔基工程之相關廠商人員,均證稱收到中華工程公司比價通知後,始另與被告甲○○之父吳允就或同案被告庚○○等人商議相互陪標之事,不可能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不可能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倘被告丙○○有圖利被告甲○○之行為,被告甲○○為被圖利對象,且被告甲○○為宏記公司負際負責人,使宏記公司獲利乃被告甲○○之職責,根本與法律加諸公務人員廉潔、公正之要求相反,亦無從期待被告甲○○不為圖利宏記公司之行為,是以圖利罪之性質而言,被告甲○○根本無從與被告丙○○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況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被告甲○○ 縱有違反,亦無成立圖利罪之餘地,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須以圖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被告甲○○標得第5號、第6號、第25號、第42號塔基工程後,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限亦已屆滿,其使用狀況迄今10餘年亦均屬正常,益證系爭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宏記公司為此受領之工程款係依約施作之相當對價,並無謀取不法利益,更未獲有暴利,自無獲得不法利益而言,亦不構成圖利罪。再者,宏記公司為中華工程公司之協力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分包案係採協力廠商制度,須先經審核、登記為協力廠商,如有工程交由協力廠商施做,直接寄送比價單,協力廠商如接獲比價單而未參加比價,將遭到中華工程公司處分,甚至遭取消協力廠商資格之處罰,故廠商接到比價單,如無承做意願,又怕遭處罰,故同業間乃以相互陪標之方式,協商由有意願承做之廠商承做,其餘則委由該廠商處理,本件第5號、第6號、第25號、第42號塔基工程亦係伊接獲比價單前往現場勘查時,恰遇其他受邀比價廠商亦前往勘查,因該等廠商均表示無意願,乃商請他們將工程讓予宏記公司施作,其他受邀廠商即授權宏記公司參與比價,並無任何以圍標方式圖利宏記公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承做5號 、第6號塔基工程前,並不認識被告丙○○,亦未提供資料 給被告丙○○等語。 ③被告庚○○辯稱:伊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且無提供投標廠商名單給被告丙○○。伊於調查局所言與事實不符,伊係至現場勘察時,巧遇前來勘察之其他有接獲標單之廠商,而向該廠商表示濃厚承作意願,希望該等廠商相互陪標,經渠等允諾,始由其提供押標金並事先與各廠商協調製作投標單郵寄,此乃工程業界之慣例,使有意願承作者順利標得工程,無意願者,則可籍由有參與比價的行為,保有協力廠商資格,俾他日仍有被選擇為其他適其專擅工程之機會,陳連棠之建豐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出名圍標,而係有意願承作之得標廠商,陳連棠所獲50萬餘元之利益,係合夥承作工程所得合理利潤。檢方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庚○○與丙○○於比價、開標紀錄上為不實競價記載。況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有關人員,被告丙○○服務之中華工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置,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或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有關於公共事務,其行為係屬私經濟領域,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並不一致,已無論以公務員之餘地,即難以論被告有與之共同圖利之罪責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投標中華工程公司所承辦台電公司之中火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電線塔基沈箱 基礎工程時,係偽造信發、東弘等公司不實之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備妥押標金,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且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偽造未到場競價廠商代理人之署押,另被告甲○○、庚○○於投標中華工程公司所承辦台電公司之中火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 電線塔基沈箱基礎工程時,亦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偽造未到場競價廠商代理人之署押云云,但查: ⑴投標中華工程公分包工程之廠商須將中華工程公司所發之空白標單及明細表逐項填明,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營造業、土木包工業、鑿井業、...以承攬工程手冊或業務手冊之印鑑為準),有中華工程公司分包工程投標須知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51頁證物袋),而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 標(比價)廠商,渠等向中華工程公司投標時,所提出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均蓋有各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以被告甲○○既能提出蓋有信發、東弘等公司公司大小章之投標單,且未遭信發、東弘公司訴追,則其是否有偽造信發、東弘公司之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單價分析表等文件,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建豐公司負責人陳連堂於調查局供稱:上開塔基工程第44號、第54號塔基工程係建豐公司與大維公司合夥承包,開標當日我並未參加,開標紀錄單上簽名非我本人所為,我係派我友人黃連發前往,並事先與庚○○商量承包本案之最低價等語(見偵26920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同意被告庚○○拿建豐公司牌照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證人即一功負責人鄭金堂 於調查局時證稱:本公司投標42號塔基之投標文件尚之印鑑雖係本公司所有,但其內容均是同行宏記營造公司所製作等語(見偵27504卷一第8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第42號塔基有人用一功的名義去投標,可能是得標的宏記找一功去陪標。我與吳允就是中華工程公司的登記廠商,我們曾在中華工程公司出入都有碰面。為何我會認識吳允就,應該是他為了中華工程公司的台電塔基工程才來到公司找我的,以前我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七Ⅱ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證人即一興股東、奕誠負責人王重雄於調查局時證稱:中工確有寄42號塔基工程投標單給我,但我無意願參與投標,剛好宏記營造吳瑩銘向我表示宏記有意願投標,且我怕為投標遭中華工程公司記過,吳瑩銘即表示願代我填據標單備妥押標金寄至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吳瑩銘代我填據標單後經我檢查蓋本公司之印章後由宏記寄出,且我未出席中公開標,所以開標紀錄單上廠商簽名非我所簽等語(見偵27660卷第 19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一興、奕誠參與投標資料都是經我同意,在比價紀錄單上簽名也是經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正、反面),證人陳連堂於原審時證稱: 開標當日伊未到現場,係拿圖章、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委託書委託公司的人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8頁),而中華工程公司協力廠商若經選商作業提名通知 比價,無故連續三次未參加投標者,停權半年至一年,有中華工程公司95年9月25日(95)中工法字第93000721-161-2 號函在卷為憑,則中華工程公司之協力廠商未免遭中華工程公司停權,於接到中華工程公司之比價通知,縱使無意願承作中華工程公司所通知之工程,亦須參予比價,或將比價單轉由其他同業代為比價。 ⑶復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塔基工程參加比價廠商證件審查及押標金紀錄表:(一)附表編一號二即第25號塔基工程係由東弘、宏記、山川、建吉4家廠商參予投標(比價 ),其中東弘、宏記所提出之面額60萬元押標金支票,係自被告甲○○之父吳允就設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一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取120萬元購買高雄一信儲蓄部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高雄支票之保付支票各一張,東弘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並於比價完成後存入吳允就上開帳戶後兌領,而山川所提出之60萬元押標金支票,則係自吳允就設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帳戶支領60萬元所購買發票人為合作金庫前金支庫、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保付支票,並於比價完成後,存入被告甲○○之姊夫柯清輝設於高雄一信儲蓄部帳戶兌領,另建吉之60萬元押標金支票,則係自柯清輝設於高雄一信儲蓄部帳戶內支取60萬元所購買之發票人為高雄一信儲蓄部、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高雄支票之保付支票,並於比價完成後存入吳允就設於高雄一信新興分行之帳戶內兌領。(二)附表一編號三即第42號塔基工程係由一興、奕誠、一功、宏記等4家廠商參予投標(比價)其中一 興、一功之50萬元押標金支票均係自合作金庫前金庫宏記公司帳戶支出所購買,另奕誠、宏記之50萬元押標金支票,則均係自高雄一信新興分行葉莉華(被告甲○○之妻)帳戶內所支出購買,嗣於比價完成後後,一興、一功、奕誠所提出之上開押標金支票均存入宏記設於合作金庫前金支票之帳戶內兌領。(三)附表一編號四即第44號塔基工程係由建豐、金立、東坤、興志等4家廠商投標(比價),附表一編號五 即第50號塔基工程係由大維、豐松、震益、力拓等4家廠商 參予投標,其中大維及東坤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自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民權支庫支出購買,建豐之押標金支票則係自被告庚○○設於合作金庫長安支帳戶所支出購買,興志、豐松之押標金支票則均係自被告庚○○之妻徐清香設於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所支出購買,金立、力拓之押標金支票則係由徐清香設於合作金庫儲蓄部之帳戶所支出購買,震益之押標金之標金支票則係由案外人鄭鑫賜於於合作金庫長安支帳戶所支出購買。嗣於比價完成後,未得標之東坤公司、興志公司、豐松公司、震益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均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得標之金立公司、力拓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均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上開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自被告庚○○、或其妻徐清香帳戶內支出購買,於開標後分別存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附表一編號六即第54號塔基工程,係由建豐、三聯發、成銘、正吉等4家廠商參予投標(比價), 其中三聯發公司、成銘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分別係自被告庚○○之妻徐清香設於合作金庫儲蓄部、合作金庫民權支票帳戶支出所購買,並於比價後均存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有上開支票影本、押標金流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83至191頁、第193至204頁、第205至213頁、第214至222頁、第223至228頁、原審卷六第159至176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塔基工程其參予投標(比價)廠商所提出之押標金,均係被告甲○○、庚○○所提供,益徵被告甲○○、庚○○等人參予投標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塔基工程確係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標(比價)廠商借牌,並須備妥公司圖章、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委託書等委託被告甲○○、庚○○或派代理人於開標時到場,而未到場之比價廠商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簽名,乃係基於各借牌廠商之授權,至為灼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偽造信發、東弘公司之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並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偽造未到場比價廠商之署押云云,尚屬無據。 ⑷至證人即信發負責人劉明華於原審時證稱:忘記有無承作中華工程公司中火南投345KV塔基工程,第24號塔基工程之比 價紀錄劉明華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有無承包大肚溪台電塔基工程我沒有印象,公司的工程是都是林信平在處理。台電的大肚溪塔基工程我沒有做過,我有在烏日及台東做過塔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2頁反面),然第24號塔基工程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塔基工程無涉,且證人劉明華既證稱:公司的工程是都是林信平在處理,則上開比價紀錄單即不能排除係林信平以信發公司參予投標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塔基工程而在比價紀錄單上代證人劉明華簽名,是證人劉明華上開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又證人王重雄於原審時證稱:未借牌予被告甲○○云云,證人陳連堂於原審證稱:係與被告庚○○合作投標云云,但證人王重雄於原審時復證稱:如果我沒有投資就變成借牌,如果我借牌的話會吊銷我的牌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88頁反面),則證人王重雄、陳連堂顯係擔憂其借牌一事東窗事發,而遭吊銷牌照之處分,是證人王重雄證稱並未借牌與宏記公司,證人陳連堂證稱與被告庚○○合作投標云云,顯均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另第42號塔基工程投標廠商中之一功,雖係由案外人謝惠卿在中華工程公司之比價紀錄單上簽名,但被告甲○○之父親吳允就既向一功之負責人鄭金堂借牌,且證人鄭金堂亦應允借牌與宏記等情,已據證人鄭金堂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甲○○以一功名義參予投標,並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簽名,自係基於證人鄭金堂之授權而為之,而非無權偽造,是其於開標時商請案外人謝惠卿在中華工程公司比價紀錄單上代理一功簽名,即無偽造署押可言。 (二)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甲○○、庚○○事先與被告丙○○謀議,並提供場商名單予被告丙○○,被告丙○○明知其中一興、奕誠、一功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且奕誠、一興之標單郵件收據僅隔一號,顯有圍標嫌疑,依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第63條規定,自應取消其投標資格,但丙○○仍予以比價,且依約由被告甲○○、庚○○分別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塔基工程云云,惟查: ⑴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利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4159號判89年台上字第1604號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於79年至80年間,係擔任中華工程公司高雄施工所之主任,並負責承辦附表所示之塔基工程選商分包作業,而中華工程公司辦理分包案件選商提名程序,係將所有要承作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之廠商建立資料存放電腦,再由公司指派成立選商委員會(下稱選商會),施工所可以提名三家以上,係從公司給施工所我們的資料去查看是否無不良紀錄,是否合乎等級,符合的廠商如果知道有工程且有意願承包就會主動找施工所,所長在廠商就向所長表明,副所長在就向副所長表明,如果工務或是施工站的站長在,就向該站長表明,也可以向施工所的主任表明,不需要書面,口頭講也可以,只要表明包商名稱及有意願承攬的項目即可,施工所所提名的三家,不見得要確定被提名廠商有意願,而由工地呈報廠商名單予選商會,選商會查看電腦符不符合資格,選商會可增刪廠商,開會審核後,彙整陳報總經理核定後,再依有關規定通知廠商密封通訊投標,並定期公開開標等情,業據證人即第42號塔基比價監標人陳英治、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高雄施工所工務組組長蔡彩雲、證人即時任中華工程公司副總經理吳紹裘、證人即時任中華工程公司專案工程師施穗生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卷五第129至134頁、原審卷六第120頁正、反面原審卷七Ⅱ第107至113頁),並有 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中華工程公司95年7月31日(95)中工法字第93000721-161-1號 、95年9月25日(95)中工法字第93000721-161-2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1頁證物袋、本院卷二第156至247頁 、本院卷三第8頁),是依據上開說明,中華工程公司辦理 工程購料分包作業,係由工地主任提議廠商名單,再由中華工程公司選商會增刪廠商明單開會審核,由選商會呈報總經理核定,則被告丙○○於辦理上開工程選商分包作業時,僅係擔任中華工程公司高雄施工所之主任,其僅有「選商建議權」即選商提名之權限,最終決定由何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施作,仍須經過選商會之審核及總經理之核定。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之俊、李忠及進行測謊,本院認已無必要。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塔基工程之選商提名申請表所示,其中第5、6號塔基之廠商一興、第25號塔基的廠商山川、第42號塔基之廠商一功,均係由中華工程公司選商會所提名,且其中第5、6號塔基工程,施工所提名之宏記曾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資格不符而遭選商會除名,有上開各工程之選商提名申請表在卷可稽,足認選商會於審核過程中有權增刪被告所提出之廠商名單,益見被告丙○○於總經理核定前,尚屬無從得知由那些廠商參加後階段之投標,更無法預測最後係由那家廠商得標,則被告甲○○、庚○○事先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丙○○,是否確能如願以償地以渠等所經營之工程公司承作上開塔基工程,顯有可疑。況證人即建豐負責人陳連堂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庚○○投標中華工程公司第44號、第54號塔基工程,伊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與他電話聯絡或向他表示有意願爭取工程,僅係跟被告庚○○投標塔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7頁、第118頁頁)、證人王重雄於原審時證稱:第5號、第6號塔基工程都是吳允就在處理,全部的塔基工程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需要業績,吳允就可以拿到工程,我可以拿到業績,工程是甲○○跟我講的,但決定是我跟吳允就講的。我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跟他談過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頁正面 、第147頁正面、第148頁反面),證人即建吉負責人徐李英於原審時證稱:係接到中華工程公司之標單後,打電話給訴外人楊成發跟他合作投標,亦曾打電話問宏記吳允就有無收到比價通知書,並請宏記幫忙開押標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七Ⅰ第93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證人即一功負責人鄭金堂於原審時證稱:是宏記吳允就找一功去陪標,是在一功收到比價通知書之後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反面),更見 公訴人指稱被告甲○○、庚○○係事先與被告丙○○謀議,並提供廠商名單予被告丙○○,顯非實在。 ⑶況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結果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特別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5222號判決要旨),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以有實際圖得私人不法利益為犯 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之塔基工程,原係台電公司為中部用電需求,專案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至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超高壓輸電線路,相關之工程需要性、地質評估、費用、工程合約內容及工程金額皆已經過台電公司之評估,並經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多次議價、減價,再報請審計部核准,有台電公司與審計部往來簽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台電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數量表、單價分析表、招標與議價之價格評比表等在卷為憑(見調查局卷第1至43頁、第44至68 頁、第74至79頁、第80至82頁、第83至87頁、第119頁), 而中華工程公司取得台電公司發包之塔基工程後,分別針對每一塔基座落以及施工難易評估並定底價後,分包協力廠商施作,是中華工程公司既已分別自行評估後訂定承作底價,承包之協力廠商投標後得標承作塔基工程,其投標金額必定低於中華工程公司所定之底價,則被告甲○○、庚○○所承作之塔基工程,即無不法利益。況被告甲○○、庚○○所承作之塔基工程,經過中華工程公司、台電公司雙重驗收完畢,保固期限亦已屆滿,益證被告甲○○、庚○○所承作之塔基工程,並無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庚○○承作之塔基工程有獲取暴利之情事,自與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特別構成要 件及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法條相繩。 ⑷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丙○○明知其中一興、奕誠、一功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且奕誠、一興之標單郵件收據僅隔一號,顯有圍標嫌疑,依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第63條規定,自應取消其投標資格,但丙○○仍予以比價,且依約由被告甲○○、庚○○分別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塔基工程云云,但中華工程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各施工處所就購料分包案件,應依據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施工預算及本辦法等,適時進行有關作業,報請公司審核,其各組之職掌如左:『一、工務組(規劃組或機電組):...(四)分包案件保證廠商之主辦。』,有該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15 1頁證物袋),且證人即中華工程公司蔡彩雲於原審時證稱:押標金審核是由工務組由我及二位小姐負責包括開標單、押標金文件審核。被告丙○○是尊重我們、相信我們,填滿之後幾乎都是簽名,職責上由我們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證人蔡添松於原審時證稱:工程開標 前,標單、押標金係分層負責,由所裡二位小姐負責,我也會看過,但不用核章等語(見原審卷二原審卷二第204頁正 面),證人即第42號塔基比價監標人陳英治於原審時證稱:押標金、郵寄的序號有無連號審核係由經辦組負責,如果分包的話是由工務組,如果採購的話是由供應組。主任要再表格上簽字,施工所主任是在會議室內跟監標人員核定底價,所以是由施工所的經辦人員查驗押標金及郵寄序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3頁),是依上開中華工程公司之規定及證人 等之證詞,足見有關開標前文件及押標金之審查均由工務所人員負責,被告丙○○身為工務所主任,並不負責審查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僅於工務所人員審核後,在表格上簽字,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一興、奕誠、一功之押標金支票均係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且奕誠、一興之標單郵件收據僅隔一號,顯有圍標嫌疑云云,尚嫌速斷。另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伊透過被告丙○○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中火南投塔基工程,並提供宏記、一興、東弘、信發等4家廠商,其 中第5、6號塔基工程係宏記借用一興之牌照,第25號塔基工程投標廠商東弘、建吉、山川及第42號塔基工程投標廠商一興、奕誠、一功均係伊所提供云云,被告庚○○於調查局時供稱:事先由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得知該工程已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且中華工程公司將轉包予協力廠商,我即於80年底親赴高雄找丙○○表示有意願承做該項工程,並提供豐松、震益、力拓營造公司名單給丙○○,另44、54塔基我提供建豐、東坤、興志、金立、三聯發、正吉、成銘等營造公司名單,透過建豐交予丙○○,至於丙○○如何安排本公司及建豐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參加比價我不清楚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丙○○雖係中華工程公司高雄施工所之主任,於其負責承辦附表所示之塔基工程選商分包作業時,固有依公司所載合格廠商選商建議權,但中華工程公司選商會於審核過程中有權增刪被告丙○○所提出之廠商名單,則被告丙○○於選商會提報廠商名單於總經理核定前,尚屬無從得知由選商會提報那些廠商,更無從得知該公司總經理係核定由那些廠商參加後階段之投標,更無法預測最後係由那家廠商得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丙○○辦理上開工程選商分包作業,分由被告甲○○、庚○○標得上開工程,即遽認被告丙○○有圖利之罪嫌。 (三)公訴人再指稱:被告丙○○於辦理中火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電線塔基沈箱基礎工程發包業務時,與被告 甲○○、庚○○共同謀議,要求被告甲○○、庚○○提供廠商名單,因認被告甲○○、庚○○與被告丙○○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第查:按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係中華工程公司高雄施工所之主任,並負責承辦如附表所示之塔基工程選商分包作業,然其僅有選商建議權,並無決定權,已如上述,則被告甲○○、庚○○與被告丙○○是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況被告甲○○、庚○○係承作上開塔基工程之廠商,渠等所承作之塔基工程嗣後均已驗收完畢,保固期限亦已屆滿,現仍正常使用,並無偷工減料之不法情事,且被告丙○○之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如上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庚○○自無與被告丙○○成立圖利罪之共犯關係,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甲○○、庚○○與被告丙○○成立圖利罪之共犯關係,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甲○○、庚○○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六、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就被告丙○○、吳鎣明、庚○○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丙○○、甲○○、庚○○上訴意,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庚○○部分予以撤銷,被告丙○○、甲○○、庚○○3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等3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辛○○、癸○○、壬○○、子○○、己○○、丁○○、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曾任國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嗣又改組為北區施工處)技術課土木設計員,負責塔基工程契約規定及施工技術,包括工程現場履勘、評估、規劃、塔基設計及發包前單價分析表等之製作。被告乙○○曾任超施處技術課土木股股長,負責鐵塔及基礎設計、基礎發包等事項。被告戊○○曾任超施處技術課課長,負責線路設計審核及工程發包審核等事宜。被告丁○○曾任超施處副主住,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之設計、發包、施工並協助主任督導該處業務等事宜。被告己○○曾任超施處主任,負責全省超高壓線路之設計、發包、施工及監督該處等業務。被告癸○○曾任輸配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副處長,負責輸電線路之設計及協助輸工處處長代為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被告子○○曾任輸工處處長(80年8月3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而被告辛○○係其前任處長(73年至80年8月2日,後任專業總工程師,於85年10月退休),均負責輸電線路、變電所新建工程之設計、審核及監督輸工處有關土木、會計、供應及工務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二)緣台電公司為配合台中火力發電廠送電計劃,以應台灣中部地區用電量成長,經供電計劃會議,認需興建中火南投超高壓變電所間345/KV超高壓輸電線(下稱中火-南投345/KV線 ),全長45公里,計劃塔基145座(後改為143座),其中53座(後改為46座)位於沿海及烏溪河床,需建沈箱基礎,乃發交該公司輸電工程處(下稱輸工處)處理,再由輸工處依所屬各施工處之職掌交由超高壓線施工處(下稱超施處)負責相關測量、初步設計、塔基定位、地權交涉及相關簽文等之草擬,但因金額超過超施處授權之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乃由上級單位輸工處負責發包,並主持審核底價等事宜,但仍由超施處負責相關簽文等之草擬。於78年9月間, 被告辛○○任輸工處處長,被告子○○任輸工處副處長,竟基於圖利國營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之犯意,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多將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牟利,而未實際親自施工,但渠等為向中華工程公司推薦營造商轉包工程,於該53座塔基沈箱基礎工程尚未定案發包,且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權公司)亦尚未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呈報前(力權公司於79年4月方完成報告書),即事先指示所屬承辦單位超施 處主任即被告己○○、副主任即被告丁○○、設計課長即被告戊○○、股長即被告乙○○、設計員即被告壬○○等人以工程緊急、施工困難、配合送電計劃等不實說詞,供彼等在簽呈上作為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理由,且未實際訪查民間廠商是否有興建之能力,即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查條例之招標規定,指定將該工程採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承作。被告壬○○即依據被告辛○○所提供之議價理由,負責撰稿簽文,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之「一...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工期緊迫、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故需有優良設備及施工技術豐富之廠商始能克服,非一般民營廠商所能勝任,故擬採議價方式辦理,...(一)本工程沈箱井筒達40公尺,如遇高塑性黏土圍束井筒無法下沈,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以高壓水沖法輔助下沈,該工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於本公司之...沈箱基礎曾有施工經歷,尚無其他民營廠商有此施工經驗。...(三)位於沿海及海水淹沒區沈箱基礎...,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方法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經本公司詳細評估,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有該施工能力及經驗,...。二、綜右所述,本線路沈箱基礎之施工...需有沈箱基礎有豐富經驗之廠商始能如期完成,而此項資歷與經驗在國內僅有中華工程公司一家,...。」等事由,排除其他廠商參予之機會,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其得為議價之對象,經被告乙○○、戊○○、丁○○、己○○逐級形式審核後,被告辛○○即故意予以核章通過,誤導台電公司並轉呈審計部將該53座塔基分3期(第1期為第2號至第11 號塔基、第2期為第24號至第59號塔基、第3期為第60號至第66號塔基)(事後原第2期、第3期合併為第2期施工,並減 為36座塔基,為第24號至第59號)採議價方式交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並送請審計部審核,經審計部審核函示,要求台電公司將議價廠商資格,需具備設備及調查經過詳情等函覆,被告辛○○、己○○、丁○○、周一菁、壬○○及戊○○等再於78年10月間再上公文稿將「(一)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經驗之廠商...。(二)該線路沈箱基礎數量龐大...需具備多部之精密測量儀器、高度之測量技術...另本工程需於井筒壁內外預埋管路,並灌送高壓水以內沖外洗之水沖法輔助下沈...。」等不實事由,由台電公司再函請求審計部同意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1條,以分期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審計部因該不實之公文,誤信台電公司之陳報理由,遂同意第1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做,惟特囑第2、3期工程,如 發現國內廠商已具承建能力應一併邀請參加比價(78年11月3日台審部伍字第030239號函)。嗣於78年12月24日,由被 告辛○○負責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而中華工程公司果以1 億6,020萬元(工程承攬金額為1億5,257萬1,429元,營業稅為762萬8,571元)與台電公司訂定承攬契約,中華工程公司旋即於79年2月至3月,以9,018萬元將該10座塔基工程悉數 轉包予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塔基)、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基)、一興營造有限公司(第5、6 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5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 塔基)等7家廠商獨力興建,且無需以高壓水沖法即可使沈 箱下沈,嗣於79年8月30日陸續完工,並通過台電公司之驗 收,而中華工程公司僅提供鋼筋、水泥材料,轉手即獲取差額6,239萬1,429元。 (三)被告辛○○、子○○、癸○○、己○○、丁○○、乙○○、壬○○及戊○○等明知上情,且知悉國內廠商已有承製之能力,但於辦理第2期工程(即原先之第2期、第3期)時,仍 於80年5月23日以簽文偽稱:第2期工程第24號至第59號計36座塔基於82年6月前完成,需80年8月動工,否則無法完成送電計劃,仍執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欲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但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於次日(80年5月24日)被 告壬○○、乙○○、丁○○、己○○、辛○○及戊○○旋即改為將其中第30號塔基至第35號塔基共6座塔基採公開招標 辦理,餘之30座塔基仍議價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嗣80年7 、8月間,被告辛○○調任總公司任專業總工程師,由副處 長即被告子○○升任處長,仍與超施處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共同謀議,任由被告壬○○製作不實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且明知力權公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就第24號塔基至第29號塔基認其地質係薄層之岩石,但被告辛○○、己○○、丁○○、乙○○、壬○○與戊○○卻於台電公司80年5月 23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同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同年5月31日公文稿、同年6月4日公文稿等公文書上,被告辛○○、丁○○、戊○○、乙○○、壬○○與戊○○等於台電公司同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審計部公文之公文書上,被告癸○○、己○○、乙○○、壬○○與戊○○等於同年8月22日台電輸工處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之公文書上,均不實記載成卵礫石、岩盤地質,仍偽稱國內一般廠商尚無承建能力等文,使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單價差1.39至5.46倍,且又多列 機具及人力動員費381萬1,760元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使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利潤高達15%,而民間廠商之利潤僅10%。嗣又由被告壬○○向負責與中華工程議價之輸工處副處長即被告癸○○告知: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時,不可低於伊事先與中華工程公司決定之底價,而被告癸○○明知本案之基座平均單價遠高於其以前所承辦之161/KV塔基工程,但竟未表示意見,並於80年8月間,由被告子○○、癸○○分別予以 核定該簽文。於80年8月22日,被告癸○○即以5億5,000萬 元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含營業稅2,619萬0,470元),並於80年8月27日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正式簽約。惟中華工 程公司仍同出一轍,旋即於80年11月至81年1月間將此期工 程之30座塔基,以3億0,666萬元.悉數轉包予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25號塔基)、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26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號塔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37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42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公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第47號塔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54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號塔基)等27家廠商獨自興建,並於82年1月18日 完工,中華工程公司扣除鋼筋、水泥材料成本,轉手坐收15,8526,810 元。因認被告辛○○、癸○○、壬○○、子○○、己○○、丁○○、乙○○、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癸○○、壬○○、子○○、己○○、丁○○、乙○○、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戊○○於調查局自白:伊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有部分委託其他廠商代工等語,及於82年11月9日偵查中供述辛○○ 、己○○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二)被告壬○○於調查局調查時稱:第1期工程由輸工處處長辛○○指示超施處技術 課課長戊○○、股長乙○○,基於政策考量,直接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三)被告己○○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 日偵查時稱:自總工程師以下至承辦人員壬○○皆知係要予中華工程公司承做,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國內廠商,且中華工程公司一直採取此法,中華工程公司以前包沈箱工程也有轉包,且中華工程公司只提供水泥。(四)被告癸○○於調查局及82年11月9日偵查時稱:子○○ 曾於80年8月間,口頭指示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予中華工程 公司,而壬○○於80年7、8月間,亦至伊辦公室表示該工程子○○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及伊知道有轉包,且超施處之經辦人員都知道,因為己○○、子○○等人有推薦廠商。(五)被告子○○於82年11月9日偵查時坦承 要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六)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公司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係在79年4月方完成,而 被告等人簽核之簽文係在78年9月即報請審計部,且第2期工程之簽文亦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盡相符,可證被告所稱施工地形困難並無所據。(七)證人林英川調查局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第2號、第3號塔基,由伊公司獨自興建,台電公司應知道係伊公司獨自興建,且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法施工,但該技術在國內已有十幾年歷史,一般民間公司均有該技術或人才等語;證人楊成發於調查局時亦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29號基工程,由伊公司獨自完成等語,證人陳明寬於調查中亦證稱: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33號塔基等,由伊公司獨自興建等語,可證國內廠商並非如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於簽文上所稱無興建之能力且亦無需以高壓水沖法施工。(八)中華工程公司確係將向台電公司議價承包之塔基工程悉數轉包予民間廠商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2、3號塔基)、忠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4號塔基)、一興營 造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起訴書誤為第4、5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7號塔基)、一功營造有限公司(第8號塔基、第37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9號塔基) 、信平營造有限公司(第10、11號塔基、第26號塔基)、信發營造有限公司(第24號塔基)、宏記營造有限公司(第25號塔基、第42號塔基)、正明營造有限公司(第27號塔基)、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第28號塔基)、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第29號塔基)、宏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36號塔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第38號塔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第39號塔基)、美力營造有限公司(第40號塔基)、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第41號塔基)、壹山營造有限公司(第43號塔基)、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44號塔基、第54號塔基)、建惠營造有限公司(第45號塔基)、佳榮營造有限公司(第46號塔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第47號塔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第48號塔基)、晉福營造有限公司(第49號塔基)、大維工程有限公司(第50號塔基)、居德營造有限公司(第51號塔基)、志霖工程有限公司(第52號塔基)、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3號塔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第55號塔基)、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56號塔基、第57號塔基)、述震營造有限公司(第58號塔基)、松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59號塔基)等家廠商獨自興建完成,可證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知悉中華工程公司既非獨自興建工程,自不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所稱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之要件,且亦與行政院67年10月23日台(67)孝一字第6166號函所稱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國家建工程,享有優先議價之原旨有違。(九)依審計部82年8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所示,第1期 沈箱基礎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所編之稅雜費達16.80%,第2期降為12.58%,但公開招標所編之稅雜費僅10.4%(起訴書誤為9.4%),由此可證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所編列之議價費用顯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被告辛○○、癸○○、壬○○、子○○、己○○、丁○○、乙○○、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法犯行,辛○○、己○○、丁○○、乙○○、壬○○均辯稱:本案招標及議價程序均合法正當,本案呈報審計部之議價理由並無虛偽不實,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等語。被告子○○、癸○○亦堅決否認有違法犯行,並以上開工程於80年6月間即已決定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承包 ,而其二人係於80年8月3日始接任輸工處處長及副處長,該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工與其二人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本案招標及議價程序均合法正當,本案呈報審計部之議價理由並無虛偽不實,絕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子○○、癸○○、己○○、丁○○、周一菁、壬○○、戊○○共同登載不實議價理由之公文書,藉此方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雖係以被告戊○○、壬○○、己○○、癸○○等於調查局所為之上開供述為依據,但: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戊○○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80年8月27日台電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即係前述塔基工程,該工程契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有規定中華工程公司禁止轉包,而本公司自68年起就多次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辦理塔基工程,亦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有部份委託其他廠商代工,並未認為其違約,且違約之認定係由監工、會計、工務、設計發包共同會審陳報總管理處決定所以台電公司明知中華工程公司上述轉包事實,仍未依約以予終止契約或停止付款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在中火-南投塔基工程公文簽呈簽准。伊 係在合乎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稽查條例第11條第1 款,並報准審計部核准後,始簽准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且本件工程比較急迫中華工程公司信譽良好,機具人員經驗比較好。而審計部函文稱第2期工程不宜給中華,其意思係第2期工程如其他廠商有能力的話,請他們一起來比價,但我們主觀還是認定依工程整體及廠商之能力,只有中華工程公司可做,所以還是須中華工程公司來做比較好,且第2期工程 有36座塔基,其中30座比較難交中華,6座拿出來公開招標 。我們發包出去,其他的事就由中華工程公司去處理。本件工程發包,我們要求審計部同意議價之公文不是我能決定的,比較有可能的是辛○○、己○○。至於中華工程公司再轉包給其他協力廠商,我不知道同事們有無得到好處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26920號偵查卷第92頁),是依被告戊○○上 開供述,僅足以證明其知中華工程公司經常將其所承包之台電公司工程委託其他廠商代工,以及台電公司簽請審計部核准將上開工程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公文係由被告辛○○、丁○○、己○○、乙○○及共同被告戊○○供同審核用印,其公文之決定者並非共同被告戊○○,比較有可能的決定者是被告辛○○、己○○,尚難以被告戊○○上開供述,即遽以推論被告戊○○明知中華工程公司將議價得標工程轉包下游廠商而牟利或被告辛○○、己○○、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故意及犯行,是共同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足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⑶被告壬○○於調查局時供稱:第1期工程發包前,被告辛○ ○曾指示被告戊○○、乙○○,基於政策考量,將該第1期 工程逕行與中華工程公司單獨議價云云(見82年度偵字第26920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嗣於原審時供稱:伊與被告辛 ○○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被告辛○○亦未事先指定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有可疑,且與被告周一菁於調查局時供稱:當初公司高級人員絕對沒有授意伊於簽文中,指定交予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等語不符,是被告壬○○上開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即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⑷被告己○○於調查局時供稱:伊由於過去台電公司對於類似工程皆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辦理,所以本案亦援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辦理,而被告壬○○當時已服務多年,承辦類似案件經驗豐富,所以完全由他敘明議價理由逐級簽報上來,伊並沒指示被告壬○○他如何簽辦。伊從事台電公司相關工程業務20年,中華工程公司即一直採取類似之轉包作業,惟從未有人提出制止,所以在伊個人觀念,中華工程公司既係國營企業,應不致作違法、違規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及其反面、第6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華工程公司以前包台電公司沈箱工程時,應該有有轉包出去。伊也知道中華工程公司實際上沒有施做,只有鋼筋、水泥部分他們做,其他轉包出去,一般也是如此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依其上開所述,僅能證明類似塔基工程委託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乃台電公司之慣例,且中華工程公司確有將所承包之台電公司之工程轉包予下游廠商之事實,而所謂依慣例可能係就之前相同工程類型、施工地點、工程風險、運搬情況、施工期間、基礎大小等因素考量後,而作相同處理,尚難認依循慣例即有不法之處,亦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⑸被告癸○○於調查局時雖供稱:被告子○○曾於80年8月間 口頭告訴伊,該工程他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在此之前該處本案承辦人員即被告壬○○亦於同年(即80年)7、8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到我辦公室提醒我中火-南投第2期塔基工程處長子○○已決定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做,因此我才會放心在該簽呈上代處長決行同意辦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及其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子○○口頭指示將該工程以議價方式交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至於被告子○○為何堅持要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係因之前許多工程給中華工程公司做,又楊某有親戚在中華云云(見同偵查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但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僅被告癸○○核用印,係因當日處長即被 告子○○出差不在,依公司規定須由被告癸○○代行公文以便主持議價,因而撰寫呈核該簽提醒癸○○代理處長主持議價等情,亦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而中火-南投345/KV線 第1期工程作業期間及第2期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簽呈(按即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80年5月24日簽辦用箋、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均未經被告子○○、癸○○審閱簽認,且被告子○○係於台電公司、審計部決定及同意將第2期塔基工程交由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作後,始接 任輸工處處長職務,足見被告子○○、癸○○確未經手第1 期、第2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簽文,而癸○○ 僅於第2期塔基工程議價當日依台電公司之決定負責主持議 價程序而已。又上開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內容係記載:「 一、中火-南投345KV線輸電線路位沿海及烏溪河床之沈箱基礎約53座,擬交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施工一案,前經審計部78年11月3日以(78)台審部伍字第030239號函復同意,惟囑 第2、3期議價時,如發現另有廠商已具承辦能力,應請一併邀請參加比價。二、經審慎檢討第2期工程計沈箱基礎30座 ,其施工範圍為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經鑽探結果,地質大部份為卵礫石、岩盤地質,又位於大肚溪(烏溪)之河床及主河道上,施工困難、環境惡劣、風險性均非常高,且因數量及工程規模龐大,為配合送電計畫,及工期緊迫、品質要求高,考量國內一般廠商尚無能力承建,故本期工程仍請准由中華工程公司前來議價辦理」等語,核與技術課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80年5月24日簽辦用箋及80年6 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內容大致相符,且中火-南投345KV線第2期塔基工程第24號至第29號、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工程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部分確係於80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台電公司輸工處舉行議價,有議價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77頁),而在議價當日,台電公司所定發包總 額底價為5億8,900萬8,000元,審計部之底價則係於當日下 午2時25分,由癸○○代表台電公司與審計部之林和明、陳 昭駿會核,癸○○始知審計部核定底價為5億5,308萬2,981 元,而中華工程公司原報價6億6,691萬元,經多次洽減,最後減至5億5,000萬元,並經中華工程公司表示不能再減,且該底價低於審計部「會核底價」而達成協議(見原審卷六第277頁至281頁),此外,被告癸○○於80年8月22日任輸工 處副處長,僅就一定金額以上之招標工務負責主持開標及議價、比價而已,至於工程工作單之核定、工程發包單(底價)之核定、工程契約之簽定(包括發包工作)、工程之施工、工程竣工之驗收等均非癸○○之職責,亦有台電公司分層負責事項表所載(見82年度偵字第27504號偵查卷第42頁至 第44頁),足見本件工程於議價之際,台電公司所定底價外以及審計部之會核底價,被告癸○○並無刪減審計部底價之權,遑論議價當日未在場之被告子○○,是被告癸○○於上開調查、偵查中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況被告癸○○於原審時供稱:議價當天通常都是審計部派人來核定底價,底價是越低越好,被告壬○○是跟我講說底價有個目標值,希望這個工程給中華工程公司做,但價格壓到內定的價格以下,當時工程已經決定給中華工程公司做。伊在調查局所供被告子○○、己○○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推薦承包商,是因為我要把責任往上推,我想把責任推給他們,我以為我這樣講的話我會沒有事,因為子○○是處長,己○○是超施處的主任,他們的職位高,我就推給他們等語,更見被告癸○○於調查局所供顯非實在,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⑹綜上,公訴人以被告戊○○、壬○○、己○○、癸○○等於調查局所為供述,認被告辛○○、子○○、癸○○、己○○、丁○○、周一菁、壬○○、戊○○共同登載不實議價理由之公文書,藉此方式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尚嫌速斷。 (二)公訴人又指稱受託負責地質鑽控試驗之力權公司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係在79年4月方完成,而被告辛○○等人簽核 之簽文係在78年9月即報請審計部,且第2期工程之簽文亦與上開報告書所載不盡相符,可證被告所稱施工地形困難並無所據云云,惟: ⑴台電公司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被告辛○○、己○○、丁○○確有於被告壬○○所撰寫之78年9月26日電輸字第7809-1221號函公文稿用印,及被告辛○○、己○○、丁○○、乙○○確有於被告壬○○所撰寫之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公文稿上 用印,另台電公司中火-南投345/KV線第1期工程以議價方式交中華工程公司施作,被告乙○○、戊○○、丁○○、己○○、辛○○確有於被告壬○○所撰寫之80年5月23日、80年5月24日技術課簽辦用箋、80年6月7日電輸字第8005-1470號 函公文稿、80年6月10日電輸字第8005-1823號函公文稿審核用印,被告乙○○、己○○、癸○○確有於被告壬○○所撰寫之80年8月22日簽辦用箋審核用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 認,且有上開簽辦用箋、公文稿等在卷為憑。 ⑵公訴人雖指稱第1期工程被告等人之簽文係在力權公司鑽探 報告之前即報請審計部,足見其內容不實云云,但: ①力權公司固於79年4月提出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報告書(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4頁至55頁),但該公司在此之前,曾於78年2月間提出中火-南投345/KV線第5號至第 11號塔基地質鑽探報告給台電公司,有報告編號:88035號 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60頁),而依上開第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所示,中火-南投345KV線第5號至第11塔基所在區域地質,依7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施鑽結果,確均含有黏土地質,是被告壬○○辯稱其依力權公司於78年2月提出之報告編號第88035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及地理情況推斷本線其他塔位有可能遇到高塑性黏土致塔基沈箱井筒遭圍束而無法下沈,需以水沖法輔助施工等情,難認有何不實,公訴人遽謂於該公文稿用印之被告辛○○、己○○、丁○○、乙○○,有與被告壬○○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藉此圖利中華工程公司,已嫌率斷。②台電公司核三-高港線於70年9月間施工時,該工程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亦提出沈箱基礎井筒內預埋管件於外牆之內使用內部水沖法之施工要求,有中華工程公司70年9月26日( 70)中工高工發字第328號函在卷可稽(見82年度偵字第27504號偵查卷第72頁),核與被告壬○○辯稱:「高壓水沖法係在井筒上的周圍內埋管再灌漿,用高壓幫浦將水沖到筒井壁上預埋的管線中,使水沖入井筒的最底層,把黏土沖開」(見原審卷柒Ⅱ第48頁反面)之水沖法施工方法相同,足見被告辛○○、己○○、丁○○、乙○○、壬○○所辯之公文稿中所指水沖法係指在管壁預埋管線為可採。 ③本件沈箱基礎工程,沈箱井筒達40米以上,雖有地質鑽探報告,惟鑽探人員於鑽探時,是挑單點直接往地底下鑽40至50公尺,所得之地質鑽探結果,僅該點斷面之地質變化,並非即該號塔基全部基礎所在位置之實際地質變化情形,倘該鑽探點旁恰有岩盤走向,可能在鑽探時即未能發現,因此沈箱下沈時須考慮地層變化的風險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火至南投345/KV第1期塔基工程檢驗人員涂秀輝證述在卷(見同上卷 第286頁),則上開塔基工程顯不能完全僅藉鑽探報告結果 預斷,實際上可能須運用之下沈技術,即台電公司承攬契約上所稱高壓水沖法,於沈箱下沈時,須預埋八個管線於沈箱井筒徑內,並隨井筒一併下沈,亦有上開中華工程公司70年9月26日(70)中工高工發字第328號函、台電公司超施處70年10月3日(70)超施工字第579號函影本及被告壬○○於93年8月26庭呈之高壓水沖法示意圖在卷可稽,尚難僅因地質 鑽探結果部分塔基無黏土層地質,即遽認無採行高壓水沖法之必要。且本件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取得台電公司之第1期塔 基沈箱工程,於井筒下沈時,中華工程公司各分包營造商即由中華工程公司技術指導預埋管線於井筒壁上,或由中華工程公司自行埋設管線,亦據證人甲○○(即第4、5號塔基承造廠商負責人)、涂秀輝(即第1期塔基工程檢驗人員、楊 成發分別證述在卷(即第29號塔基承造廠商負責人)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50頁、卷柒Ⅱ第284頁反面、卷柒Ⅱ第52頁反面),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上開公文稿內容有不實,自難認於該公文稿用印之被告辛○○、己○○、丁○○、乙○○、壬○○共同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 ④又依78年9月間台電公司所設計之中火-南投345/KV線路線,原位於烏溪(大肚溪)河床內及沿海地區之沈箱基礎係第2 號至第11號、第24號至第59號、第60號至第66號塔基,共計53座,有78年9月之中火至南投345/KV線經過地圖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足徵上開塔基確位於河床或沿海地區,而其施工顯有可能受制於河川及沿海地區複雜地形及水文變化,且位於河道中之沈箱工程,塔基井筒直徑約6至6.9公尺,需埋入地下約30公尺,相當於10層樓房屋高度,下沈中若遇井筒沈不下去傾斜情形,稍有閃失重輒導致井筒作廢或需補強才能使用,如遇颱風季節河水暴漲,常有設備材料流失沖毀之事發生,而出海口處,亦常遭季風海浪潮汐沖擊,施工更屬不易,具有不同於地面施工之危險因素及施工困難度,亦據證人甲○○、涂秀輝證述在卷,則該公文稿記載:「一...位於沿海地區及河床內之53座沈箱基礎...,確因工程進度極難控制,施工環境險惡、施工技術特殊、品質控制不易等因素」等語,亦難認有虛偽不實之處。 ⑤再者,本工程於77年11月間預定完工日期為79年9月,嗣於 78年1月間改為80年4月,塔基施工期間為78年8月至79年9 月(共14個月),裝塔延緊線期間為79年10月至80年4月( 共7個月),有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9105-1201號 附件B在卷可稽,且因台電公司80年12月10日第17次台中工 程檢討會中,提案討論儘速完成345/KV中火-南投兩迴線, 以利機組運轉,決議結果為本案涉及鐵塔用地困難,請輸工處提公司大會報中尋求協助解決,亦有共同被告辛○○提出之第17次台中工程檢討會紀錄在卷可憑(按該會議紀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台電公司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斟酌該會議紀錄係台電公司人員依該次會議發言討論內容而作成,此種會議紀錄工作有例行性,正確性較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九第19頁),自難認系爭公文稿上記載:「工期緊迫」而須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等語為虛偽不實。 ⑥況本案以一次完成10座塔基為招標標準,係因上開工程工期緊迫,因此需趕辦該工程,故需由具良好施工經驗、有能力、有財力之廠商來承作,才能如期完工,否則其中1座無法 完成,便無法達成送電之目的,且第1期同時有10座塔基地 權交涉妥,所以才以一次完成10座為招標標準等情,有中火-南投345/KV線沈箱基礎塔型、地權交涉情況及分期議價說 明表在卷可參,復參以中華工程公司取得台電公司上開塔基工程後,並未將第1期、第2期工程全部轉包單一廠商或由單一廠商獨自完成第1期之10座沈箱或第2期之30座沈箱,是以上開78年10月24日電輸字第7810-0142號函公文稿記載:「 (一)本工程沈箱基礎為沿海及河床中,因施工環境險惡...經通盤審慎檢討結果,確定必須以從事345/KV輸電線路沈箱基礎施工一次完成10座以上實績經驗之廠商...。」等語,即無不實,自難認被告等以一次完成10座為招標標準,有虛偽不實而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處。 ⑦至證人陳明寬(即承作第33至35號塔基之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93年8月26日審理時證稱:沒有聽過壬 ○○所稱的高壓水沖法,我所說的高壓水沖法是指井筒的最後一截遇到黏土層時,沿著沈箱壁內緣做一個上寬下窄的活動圓管,下沈時在上方用高壓幫浦水沖鋼角周圍,在井管內圈就會形成一個圓形的水柱,另外一種水刀是讓潛水伕背氧氣筒下去帶著高壓水管,循著鋼角到底部,沿著井筒的周圍來沖水」等語(見原審卷七Ⅱ卷第49頁及其所繪水沖法施工示意圖同上卷第55頁),證人林英川於原審93年9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所知道的水沖法是以水刀沖,而水刀是沖硬土層等語(見同上卷第230頁反面、第231頁),上開二人所述水沖法顯與高壓水沖法之施工方法不同,更見被告壬○○所寫在井筒壁上預埋沖管線之高壓水沖法僅中華工程公司有施作經驗,並無不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⑶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等所簽核之第2期工程簽文亦與上開報 告書所載不盡相符,且被告辛○○、己○○、丁○○、乙○○、壬○○為圖利中華工程公司而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為避免營造工會陳情擴大,始於80年5月24日以技術課簽辦用 箋將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為公開招標,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80年5月21日函及其附件即盛德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80年5月18日函文影本各乙份為據云云,然: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80年5月21 日函及其附件即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80年5月18日函文影本各乙份,此等書面內容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 告等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照上開規定,就該陳情書指摘之內容,即均無證據能力,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難認被告等於80年5月24日將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為公 開招標之目的係在免營造公會陳情擴大。 ②而被告己○○曾於80年5月23日簽辦用箋上批示:「施工較 難,具危險性部份或零星尚未決部份,可分別考慮與中華議價或與曾施工本線路之基礎(沈箱)廠商參加比價」等語,,並經被告辛○○核章後退回,經辦人即被告乙○○、壬○○據此重新檢討,會電機部門後,始知悉路線已更改,在此之前被告乙○○、壬○○均未接獲電機部門修改部線之通知,而定案之路線中,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靠近堤防,施工容易、危險性低及運搬容易,故於次日重簽,擬議將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共6座改為公開招標,其他第24號至第29號、第 36號至第59號共30座仍擬交由中華工程議價等情,業據被告壬○○、乙○○、己○○、辛○○供述在卷,並有審計部78年11月3日(78)台審部伍字第030239號函在卷可憑(見台 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9105-1201號函附件A-4)。況 上開盛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陳情函係審計部以80 年5月28日(80)審伍 (一)字0822號函檢送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80年5月31日收文,有台電公司91年7月25日電輸字第9105 -1201號函附件A-7附卷可憑,顯見上開函文於80年5月31日始送至台電公司,亦見第30號至第35號塔基改採公開招標與上開陳情函無關,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不足認定上開簽辦用箋記載內容有不實之處。 ③又力權公司79年4月提出之報告編號:89053號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關於地層概述係記載:「...⑵第21號至第32號塔基其土層均屬覆蓋層,以沈泥質細砂為主偶夾粘土或砂質沈泥及卵礫石薄層。⑶第33號至第39號塔基質土層均屬覆蓋層,以沈泥質細砂至粗砂及卵礫石層,卵礫石層由第33號至第39號約呈1/2~2/3分佈,逐次漸增。⑷第40號至第50號塔基其土層均屬覆蓋層,下層為岩盤,上層之厚度為約14公尺之卵礫石層夾粗細砂,下層之岩層為泥岩,惟第44號、第48號至第50號塔基之岩層內偶夾砂岩或砂質沈泥或細砂~中細砂較為特殊」等語,且依該報告書地層剖面圖所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48頁至55頁、力權公司79年4月地質鑽探試驗報 告書),且依該報告書地層剖面圖所示,其中第24號~第29號塔基所在位置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地質,而卵礫石層深度約為0.3公尺至3.4公尺間,其中第36號至第39號及第58號、第59號塔基地質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地質、第40號至第57號塔基地質確有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是被告壬○○於上開簽辦用箋及公文稿記載第24號至29號塔基、第36號至第59號塔基大部分為卵礫石、岩盤地質等語,顯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結果互核相符,是上開簽辦用簽、公文稿之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壬○○簽辦用箋及公文稿,其餘被告在其上審核用印,自與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之刑責相繩。至公訴人認第24號至第29號塔基均係「薄層之岩石」,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等所製作之上開簽辦用簽、公文稿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自難認被告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辛○○、子○○、癸○○、己○○、丁○○、乙○○推由被告壬○○製作不實之預算單價分析表,將高壓水沖法分攤編列於各沈箱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云云,然查:上開塔基工程第2期沈箱基礎工程底價之編 列,係由承辦人員即被告壬○○本於權責及專業立者所編列,其他被告從未指示超編或製作不實底價單,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82年度偵字第28801號 偵查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依台電公司之數量表、報審計部之數量表、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所列之數量表、或公開招標之數量表,均未將高壓水沖法單獨列項而使之成為一獨立費用單元,顯見高壓水沖法確非工程項目之費用。又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弘田公司、海陽公司簽約時,均已於承攬契約書之本工程特別說明(A)內約定「本工程井筒 下沈需用水沖法幫助下沈者,乙方(即承包人)應提送施工計劃書,經甲方(即台電公司)核准後始可施工,而其費用已計入有關項內不另計價」等語,顯見台電公司工程數量表所示下沈費用確已包括高壓水沖法之費用。公訴人雖另以公開招標之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及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下沈費ψ6.0M、ψ6.2M部分,預算底價單價分別編列為85,250元、94,050元,惟得標廠商弘田公司得標單價為16,895.26元、18,639.29元,海陽公司得標單價分別為22,825.44元、25,181.61元,且弘田公司、海陽公司均未以高壓水沖法輔助沈箱下沈,則被告壬○○所列下沈費之底價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得標金額相差不遠,卻高於公開招標得標價格數倍,顯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云云,然而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包括於下沈費用內,是否即為藉此抬高工程費用,已有可疑。而上開弘田公司、海陽公司之下沈費用明顯低於核定底價,係依台電公司所訂契約單價訂定原則,依決標價額調整各項費用所致,此由台電公司塔基工程投標須知第22點規定:「契約單價訂定原則:本工程契約單價之訂定,得標人應同意下列計算原則,不得提出異議或其他任何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定單價之公式),已見被告壬○○所定之單價,並無抬高工程費用,且證人即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得標廠商海陽公司負責人陳明寬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公司得標後,台電公司會依得標金額進行比例增減,這是經過調整後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4頁),而弘田公司、海陽公司分別係以總價1,640萬元、1,970萬元得標,有承攬契約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226頁、第239頁),足見台電公司所核定底價分別為3,350 萬元、3,560萬元,係依單價訂定原則計算核定底價與決標 價價總額標比,且上開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工程分別為48.96%(1,640萬元/3,350萬元)、55.34%(1,970萬元/3,560萬元),係屬標比70%以下者,則依照 上開台電公司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其材料項調整率應為80% ,而工資項調整率則依調整公式(S'-S2×0.80)/S1×100 為調整。準此,為使契約各項目費用總和符合決標總價,決標總價越低,因材料項調整比例不得低於80%,相對將使工 資項金額調整為更低,則第30號至第32號塔基工程及第33號至第35號工程之標比既為48.96%、55.34%,又材料項調整率為80%,弘田公司及海陽公司為使材料項與工資項總和等於 得標價,故分別以22.07%、30.66%調整核定底價所列工資項,是公開招標工程承攬契約所列下沈費雖遠低於核定底價,然此乃簽立承攬契約後,依決標價額相對調整工資項之核定底價所致,並非實際施工費用之成本,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等有將高壓水沖法費用分攤於下沈費用藉以抬高工程費用。 (四)公訴人雖又以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19頁之評比表,認中華工 程公司議價之每座塔基費用係民間廠商公開招標承包費用之3倍,惟查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19頁之評比表並無製作者之記載,因而無從得知是何人依據何資料來源所製作,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來源,復經被告等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況塔基工程費用因施工地點、地理位置、地質狀況、環境、危險因素、搬運情況等因素影響而有不同,且每座塔基體積不同,比較之基準不一,不能單以總價予以認定議價工程費用過高,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憑僅議價之塔基費用高於公開招標費用而認被告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 (五)公訴人再以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部分多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3,811,760元,認被告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云云, 但機具及人力動員費,依台電公司慣例係歸類於稅雜費之一種,此由中華工程公司公司向台電承包的中寮至中港線塔基及裝塔第1期工程底價單第13項「機具及人力動員費」備註 「稅什費」即可證明,依此計算,該工程稅什費共有三項,機具及人力動員費占0.8%,保險費占1.5%,管理費及利潤占15.3%,後兩項合計占16.8%,而本案中火至南投345/KV線塔基第1期、第2期均編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0.8%,稅雜費約16.8%,合計17.6%核與前述中寮至中港線塔基及裝塔1期工程 所編列的稅什費三項合計比率一致,且其比率亦與專家建議的合理範圍15%至20%甚至20%至25%相符合。至公開招標稅什費比率10%,或有低至9.4%,原編底價時應估10%左右,以工程較單純、規模不大的塔基工程而言,亦屬合理數字。另第2期稅什費比率12.58%乙節,審計部數字諒有筆誤,台電公 司復函附件中曾予說明,足見被告壬○○辯稱:機具及人力動員費,為工程開工後調度機具及人員至施工地點所需費用等語,被告乙○○辯稱:議價之沈箱工程與公開招標之沈箱工程二者工作數量、工期不同,前者在415日(80年9月6日 至81年10月31日)內要完成30座沈箱,後者300天完成3座,在工作數量、工期上,並不相當,故前者需都設立十數個工作面施工,始可如期完工,各工作面之間機具之調配、運搬、損耗及技術工人的調派,均需列入考量,是議價之沈箱工程需編列機具及人力動員費,以應實際需要,俾工程如期完工,順利供電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26頁、第239頁、第263頁、第292頁)。至公訴人雖依82年8月26日台審部伍 字第8210589號糾正函,指稱稅什費應以底價9.4%、12.58% 、16.8%不等編列,然該函之意旨係在促請台電公司查明處 理通盤檢討本案辦理經過,研訂改善方案見復之文意,且台電公司查明後以82年10月6日電輸字第8209-0134號函復審計部:「(一)本線路第1期及第2期工程與中華工程議價部分,因工程數量龐大,且位海口、海水淹沒區及洪水地區,要求品質及施工困難度高、風險大,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投入大量工程專業人材,以提高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因而中華工程公司必須支付大批工程專業人員至工地之差旅費、薪資等及本工程投入大量機具之設備綜合保險、中華工程公司工慣人員勞工或公務員保險、僱主意外責任及其他各種保險費。(二)中華工程公司為一有規模及組織完善之一國營機構,其具有大批工程品質研究人員及施工技術開發人材,該研究、開發人員對本工案工程品質、技術、進度等均提供非常有效的幫助,以使1、2期工程品質、進度符合本公司要求,該批人員薪資等及至工地指導之差旅費,中華工程公司均需增加支出。(三)另議價案因工程困難度高、風險大估計每座施後期200天,而發包案因其施工容易預估每座工期100天,議價案之工期較長、工程人員、研究開發人員所需支付費用均較發包工程為大。(四)上述中華工程公司所需之巨額費用於工程數量表並未列項支應,僅賴稅雜費項內支付。而公開招標發包工程其數量少、風險低,施工時僅派1至2位少數人員負管理工地事務,其餘均依賴本公司現場檢驗員協助,其所支付之稅雜費較少,故本公司必須投入大批工程人員以協助發包工程施工,因而影響本公司現場等人員之調度及影響他案工程之推展。(五)基於上述原因故議價第1期、第2期之稅雜費高於公開招標包工程。」等語,經審計部核其聲復理由尚無不當,此有審計部93年4月2日台審部伍字第09300011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1、102頁)。是依現存卷證難認議價部分稅雜費之編定,亦無不法可言。 (六)證人即信欣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川於調查局時證稱:第2、3號塔基工程是由本公司獨自興建,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參與施工,台電公司人員應知悉此項工程係本公司獨自興建。第2、3號塔基沈箱工程,並未以高壓水沖輔助沈箱下沈法施工,高壓水沖輔助沈箱下沈施工技術在國內已有10年歷史,一般民營營造公司應有此施工技術或人才云云(見82年度偵字第26920號偵查卷第47頁及其背面),證人即承作第29號 塔基工程之家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成發於調查局時證稱:第29號鐵塔基礎工程是由家隆營造有限公司獨自興建的,中華工程公司沒有參與云云(見同上卷第49頁反面),證人即建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李英於調查局時證稱:第28號鐵塔基礎工程是由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獨自興建,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參與建施工云云(見同上卷第51頁反面),證人陳明寬於調查局時證稱:第33號至第35號鐵塔基礎工程均係本公司獨建,未轉包給其他廠商云云(見同上卷第53頁反面),但證人林英川、陳明寬所述之施工法係水沖法,其與高壓水沖法之施工方法不同,以如前設述,是證人林英川、陳明寬上開之證述,顯有瑕疵,已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證人林英川於原審時證稱:信欣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承做第2、3號塔基沈箱基礎工程,但伊未到現場實際施作,連上開塔基地點都不清楚,伊於調查局所述,是調查局要詢問前,伊問工地主任,他告訴我施工情形,我才這樣回答,實際上第2 、3號塔基工程的詳細施工方式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實際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柒Ⅱ第278頁反面),證人楊成發於原 審時證稱:家隆營造有限公司承做之第29號塔基,伊有到現場施工,中華工程公司有指示塔基沈箱基礎工程如果沈不下去,要用水沖法或是用炸藥爆破,由中華工程公司作技術指導,該號塔基工程有預埋水沖法的管子,但實際未使用水沖法,但有遇到岩盤而使用炸藥,中華工程公司並有派監至施工現場,家隆營造有限公司是做沈箱基礎的組模、配筋、打混凝土、四個角點的設定,下沈部分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家隆營造有限公司沒有單獨做過345/KV沈箱基確工程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徐李英於原審時證稱:建吉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向中華工程公司標得第28號塔基沈箱基礎工程,但實際交由楊成發施作等語,證人陳明寬於原審時證稱:海陽公司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得標施作第33號至第35號塔基工程,該工程有使用下包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第47頁),是渠等調查局所言與原審時證述內容顯有不符,衡情等原審時,均經渠等具結,有渠等所書立之結文各1紙在卷可 佐,且法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其於訊問證人時應無對渠等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等於調查局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自應以渠等於原審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公訴人認證人林英川、陳明寬於調查局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涉犯登載不實公文書、圖利之犯行,自嫌無據。 (七)公訴人雖另以第1期塔基工程,中華工程公司以1億6,020萬 元議價得標,卻以9,018萬元轉包予其他廠商,轉手坐收利 益7,002萬元,第2期塔基工程,中華工程公司以5億5,000萬元議價得標,卻以3億0,666萬元轉包予其他廠商,轉手坐收1億5,852萬6,810元,因而認定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犯罪, 然查:中華工程公司於工程現場均設有工作站,配備車輛,派有工程人員,且需提供鋼筋、水泥等材料及材料試驗費用、測量設備與人員、下沉壓重設備、過路權交涉人員、營運調度、品質管理費用等支出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瑩銘、庚○○、楊成發、陳連棠、陳廷芳於原審時證述:中華工程公司提供塔基沈箱基礎工程所需之水泥、鋼筋、炸藥及炸藥施工指導、指導預埋管線於井筒以備無法下沈之用等情在卷,顯見上開塔基沈箱基礎工程並非中華工程公司分包之營造廠商獨自興建完成,足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八)末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就上開塔基工程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於議價前先核定底價送請審計部核准,於議價時,並將價格壓低至審計部核定之底價範圍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之刑責。 (九)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辛○○、子○○、癸○○、己○○、丁○○、乙○○、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依『稽察條例』第11條1款規定,一定金 額以上而以議價方式辦理者,應先調查是否確實只有一家廠商符合標準,並須經審計部同意方得為之而依被告戊○○壬○○、己○○、癸○○等人之供述,被告辛○○對於第一期工程發包前指示被告戊○○周一菁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被告子○○對於第二期之相關工程,於發包前指示被告癸○○轉知被告壬○○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又依證人林英川、李坤禎、甲○○、陳明寬、楊成發、庚○○等之證述,非僅中華工程公司有做高壓水沖法之能力,相關塔基工程亦無以高壓水沖法施工之必要。故被告等人在公文中佯稱只有中華工程公司有高壓水沖法之施工經驗及工法,主觀上自有圖利中華工程公司之意圖。(二)議價案之所以成立,是因被告等稱該工程有高塑性黏土層,並捏稱僅中華工程有高壓水沖法技術所致,但依87年(應為78年之誤)2月地質鑽探報告 並未載5至11號塔基地質有高塑性黏土層。(三)壬○○在 80-6-7及80-6-10兩份公文中載24號至29號塔基大部份為卵 礫石岩盤等文字與79年4月地質鑽探報告不合。(四)評比 表上之數據係依相關工程數量表單價分析表等製成無參雜主觀意見成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縱不參酌,亦應參酌其原始數據,以審認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之塔基是否為民間招標部份之三倍費用。又公開招標之30號至32號塔基平均為546萬多元,33號至35號則為656萬多元,較之中華工程公司議價每座平均價為1833萬多元為少,另比較中華工程取得議價E5型之59號塔基與公開招標A5型之30號塔基,其相關工程數量無三倍之差異,何以價格相差三倍有餘。況中華工程公司承攬30座塔基,分成十數個工作面施工,同時在415日內完成,故其以2-3座塔基做為施工單位,其即與公開招標以三座塔基做為施作單位無差別,為何公開招標之塔基即無須考慮機具人員互相支援之「機器人員動員費」之編列且該費用本即含於工程費之中,故被告重複編立費用甚明云云.惟查:(一)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係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3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2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而依台電公辦理此項之調查主要是查:①在台電輸工 處合法登記之廠商登記卡之登載。②以往工程完工紀錄,蓋據行政院63年1月22日台63經0496號函令所屬機關辦理營繕 工程,為防杜圍標,因之「創行投標廠商事先徵信登記制度,投標時就已徵信登記之合格廠商通知投標以期提高水準減少弊源,是以廠商有無營造能力,自需僅就在台電辦理登記之廠商中查。(二)又證人李坤禎於原審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在人力、技術、財力方面支援我們,鋼筋水泥是他們供給的,並提供測量複測,還有各種技術的指導等語,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跟我們交待的構想是高壓水沖法,因為水很深所以沒有辦法用開挖,由宏記埋設高壓管,中華工程公司再指導如何埋管,該技術,我不清楚,要問中華工程公司等語,證人楊成發於原審時證稱:中華工程公司的沈箱管子一定有預埋,如果沈不下去的話,要用水沖法,這個不懂,我只施工而已等語,證人庚○○於我們依照中華工程公司的技術指導及圖說來做,在沈箱壁裡面埋管,埋管的意思是說如果沈箱沈不下去的話,就要用水沖等語,足見中華工程公司於將工程發包與其協力廠商施作時,均有要求協力廠商預設高壓管,以預防沉箱無法下沉時,即須以高壓水沖法,使沉箱下沉。且參以上開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及公文稿,足見系爭工程不是只有沈箱下沈之工程,尚有施工前之地權取得、精密測量、沈箱施工、下沈技術(水沖法炸藥炸破、沈箱校正等等)天災防護以及沈箱施工中之「KNOW HOW」之技術問題,如「沈箱基礎築島計劃」,「使用益寶鋼環氧樹脂施工指術說明」,「阿波羅混凝土養護劑」,「沈箱大樑主筋對接配置施工計」,「沈箱大樑鋼筋焊接後物理性質試驗取樣案」,「新修正縱斷面圖中心複測紀錄」,「第一期工程配比設計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預拌廠拌合器均力度與拌合水質試驗報告」,「大樑托架支撐施工計劃」等等均待克服,始得完工並合於質量要求,如無上述工程技術的指導,光憑「勞務」之付出,如何能完成系爭塔基之施工。至證人林英川、徐李英於原審時均證稱:未實際參與塔基工程之施作等語,另證人陳明寬所述之施工法與高壓水沖法不同,均已如上述,是公訴人執此爭辯,顯屬無據。(三)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辛○○對於第一期工程發包前指示被告戊○○、周一菁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被告子○○對於第二期之相關工程,於發包前指示被告癸○○轉知被告壬○○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云云,但被告辛○○並無指示被告戊○○、乙○○,且被告癸○○並未參與上開塔基工程之相關簽核程序,均如上述,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嫌無據。(四)公訴人雖又指依87年(應為78年之誤)2 月地質鑽探報告並未載5至11號塔基地質有高塑性黏土層云 云,但按力權公司所做之鑽探報告中第5至9號塔基之鑽探報告,其中IP值大於17者即屬所謂高塑性黏土,足見第5至9號塔基確有「高塑性黏土層」存在,且參以烏溪對岸之中寮至中港輸配電線塔基工程之經驗,承包商曾提出使用水沖法施工之申請,是以被告壬○○據上相關之資料,乃在簽文中謂:「『如』遇高塑性黏土圍束井筒,無法下沈...可用水沖法輔助下沈...」,自無職務上製作不實文書可言。(四)至公訴人雖又以24號至29號塔基大部份為卵礫石岩盤等文字與79年4月地質鑽探報告不合以及評比表上之數據係依 相關工程數量表單價分析表等製成無參雜主觀意見成份,足見台電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議價為民間招標部份之三倍費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但第24號誌29號塔基,被告簽辦用箋及公文稿之記載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結果相符,另評比表無從得知是何人依據何資料來源所製作,自不能作為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公訴人執此爭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顯屬率斷。綜上,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辛○○等八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31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於80年6月間,辦理新東西線第1期發包工程涉嫌貪瀆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子○○經公訴人起訴圖利罪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並經諭知無罪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自屬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塔基號碼│開標日期│投標(比價│底 價 │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 │ │ │)廠商 │ │ │ │ ├──┼────┼────┼─────┼────┼────┼────┤ │一 │第五、六│七十九年│東弘公司、│二千二百│一興公司│二千二百│ │ │號塔基 │三月二十│信發公司、│一十五萬│ │一十萬元│ │ │ │日 │一興公司 │元 │ │ │ │ │ │ │ │ │ │ │ ├──┼────┼────┼─────┼────┼────┼────┤ │二 │第二十五│八十年十│東弘公司、│一千四百│宏記公司│一千四百│ │ │號塔基 │月十一日│宏記公司、│三十二萬│ │萬元 │ │ │ │ │建吉公司、│元 │ │ │ │ │ │ │山川公司 │ │ │ │ ├──┼────┼────┼─────┼────┼────┼────┤ │三 │第四十二│八十年十│宏記公司、│一千零三│宏記公司│一千零二│ │ │號塔基 │一月二十│奕誠公司、│十二萬元│ │十八萬元│ │ │ │七日 │一興公司、│ │ │ │ │ │ │ │一功公司 │ │ │ │ ├──┼────┼────┼─────┼────┼────┼────┤ │四 │第四十四│八十年十│建豐公司、│九百八十│建豐公司│九百八十│ │ │號塔基 │二月十一│金立公司、│六萬元 │ │三萬元 │ │ │ │日 │東坤公司、│ │ │ │ │ │ │ │興志公司 │ │ │ │ ├──┼────┼────┼─────┼────┼────┼────┤ │五 │第五○號│八十年十│大維公司、│九百九十│大維公司│九百九十│ │ │塔基 │二月十二│豐松公司、│四萬元 │ │萬元 │ │ │ │日 │震益公司、│ │ │ │ │ │ │ │力拓公司 │ │ │ │ ├──┼────┼────┼─────┼────┼────┼────┤ │六 │第五十四│八十年十│建豐公司、│一千零一│建豐公司│九百九十│ │ │號塔基 │二月十二│三聯發公司│十萬元 │ │五萬元 │ │ │ │日 │、成銘公司│ │ │ │ │ │ │ │、正吉公司│ │ │ │ └──┴────┴────┴─────┴────┴────┴────┘ 附表二 ⒈訂定單價之公式(單位:%) ┌────┬──────┬────────────┬─────┐ │ 標 比 │材料項調整率│工資項調整率 │ 備 註 │ │(S'/S)│ │ │ │ ├────┼──────┼────────────┼─────┤ │ 90以上 │S'/S×100 │S'/S×100 │ 包括90% │ ├────┼──────┼────────────┼─────┤ │ 90-80 │ 90 │(S'-S2×0.90)/S1×100 │ 包括80% │ ├────┼──────┼────────────┼─────┤ │ 80-70 │ 85 │(S'-S2×0.85)/S1×100 │ 包括70% │ ├────┼──────┼────────────┼─────┤ │ 70以下 │ 80 │(S'-S2×0.80)/S1×100 │ │ └────┴──────┴────────────┴─────┘ 註⑴S1=工資項小計,S=(S1+S2)發包總額(核定底價) S2=材料項小計,S'=決標標價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