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30 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下稱三業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點四五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藏放在上開三業企業社內住處其子楊善閔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嗣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晚間9時30 分許,因曾勵鑫(所涉製造槍彈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供出係借用甲○○經營之三業企業社設備、工具製造槍彈,經警帶同曾勵鑫前往上開三業企業社依法逕行搜索,而在甲○○該住處其子楊善閔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92年5月6日警方在其子楊善閔房間電腦桌抽屜內查獲改造點四五手槍1 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伊不知為何其子楊善閔房間電腦桌抽屜內有槍枝,伊有問楊善閔為何房間內有槍,楊善閔亦不知情,而查獲槍枝所在抽屜之桌子本來是放在房間外面的,後搬入楊善閔房間內放置電腦,伊是做鐵工,常常有客人進出,伊不知該槍枝為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一)本件警方係於92年5月6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曾勵鑫所駕駛之HF-0049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八厘米改造手槍四枝及改造子彈20顆,曾勵鑫供稱,係以被告甲○○借予之車床、鑽床等機具改造完成,警方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甲○○住處內犯罪,情形急迫,而於當晚9時30 分起逕行搜索被告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630 號之三業企業社及住處,並在該處其子楊善閔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當場查扣得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92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收據、92年5月7日逕行搜索報告書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執行逕行搜索後經該局於92年5月7日陳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核後准予備查,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急搜字第18號卷宗足稽。上開搜索查扣得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點四五之手槍一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20090303 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號卷第56頁、58頁,該鑑定書已敘明鑑定之經過)。堪信92年5月6日晚間9時30 分許,在被告住處查扣得之改造手槍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證人即被告甲○○之子楊善閔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知在其房間抽屜找到之槍枝為何人所有,不知道房間抽屜內有槍枝,該抽屜所屬之電腦桌是在案發前幾日搬至房間內,未見過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云云。被告亦自承該扣得槍枝之抽屜所屬桌子原於其經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內,於搜索前幾日始搬入其子楊善閔房間,該桌子原置於工廠時均由其放置工具使用等情,堪信上開查獲之改造點四五手槍抽屜所屬電腦桌,原係置於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內且由被告使用。又證人曾勵鑫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在三業企業社及該處房間查到的手槍等物品是何人的?)不是我的,我做的都已經拿走了,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的。」、「(檢察官問:他兒子房間內的槍是你放的嗎?)不是。」等節(見92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16、17頁)。曾勵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是否有拿四五手槍放在電腦桌抽屜內云云,惟其亦證稱:有用的東西都會拿走等語(見原審94年4月25 日審理筆錄)。實不足認該查扣得之改造四五手槍係證人曾勵鑫所有。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抽屜所屬電腦桌既原置於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內,且由被告管領使用,嗣後該電腦桌搬入被告之子楊善閔房間內,該房間係屬私人隱秘之空間,非屬外人可自由進出,該抽屜既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就該抽屜內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難諉為不知。 (三)末按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按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被告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採為被告不利之佐證之一,尤無違法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證人楊善閔,經被告及證人楊善閔同意接受測謊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用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測謊之結果,認證人楊善閔於測前會談否認放置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房間內之抽屜,且未參與改造槍枝並無不實反應;被告甲○○於測前會談否認放置上開改造點四五手槍於房間內之書桌抽屜,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2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20197664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暨測謊鑑驗資料表、說明書、測驗圖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7號卷第81頁至86頁),足認被告確持有該查扣得之改造點四五槍枝,是被告辯稱家中常有客人進出,不知為何人所放置者等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8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 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當今社會槍械氾濫,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雖其單純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未持以另犯他罪,惟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以扣案之改造點四五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持有該槍枝,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為三業企業社負責人,於92年5月6日上午8 時許,基於幫助曾勵鑫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供曾勵鑫持已先備妥供改造子彈所需之銅條1 條、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及火藥若干,在上開企業社,製造槍管及子彈外殼20 顆;曾勵鑫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入仿德製8 厘米玩具槍4枝,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45號之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予以拆除打通,並換裝先前製造之金屬槍管,裝填火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4枝。嗣於92年5月6日晚間8時20 分許,為警在曾勵鑫所駕駛車牌號碼HF-0049 號之右前腳踏塑膠袋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4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20 顆(嗣採樣7顆試射),嗣經曾勵鑫帶同警方至甲○○上開企業社搜索而搜扣得槍管半成品4枝、90及CLOCK手槍滑套各1個、火藥、槍彈製作圖、槍枝零件材料、車床2臺、切管機1臺、鑽床1 臺、手提及固定砂輪機各1臺、電鑽1臺、改造工具1 批(鑽頭28枝、活動板手2枝、鐵鎚1枝、尖嘴鉗1枝、斜嘴鉗1枝、六角板手1組、梅花板手5枝、螺絲起子3枝、大老虎鉗1枝、小型老虎鉗1枝、銼刀1枝、油標卡尺2枝、固定夾1枝、槍管插梢1枝、塑膠槍管3枝、銼刀鎖頭5枝、砂輪片13片、鐵尺1枝、鋼鋸1把、鐵捲尺1個、定心圓鐵10條)等物,因認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證人曾勵鑫於警詢中供述「使用被告甲○○工廠之機具改造槍枝時,被告甲○○在家,且亦同意伊使用,伊雖未明確向被告甲○○說明要改造槍管及子彈,但被告甲○○在場看了一下伊正在使用機具改造槍管及子彈彈頭,並未說話」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3 頁反面),且在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內查扣得槍管半成品4枝、90及CLOCK手槍滑套各1個、火藥、槍彈製作圖、槍枝零件材料及如上所載之機具、工具等物,故認被告對曾勵鑫製作槍枝有所認識,復消極提供機具予以幫助,其幫助曾勵鑫改造槍枝之事實甚明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同意曾勵鑫至其工廠使用機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製造槍枝、子彈等犯行,辯稱:曾勵鑫至伊開設之三業企業社借用機具,伊答應借予其使用,但不知其作何用途,且改造槍枝需有電腦車床,伊工廠的設備不可能改造槍枝,又扣案之「火藥」係伊胃病服用之胃藥,非供改造槍彈用,扣案之圖係他人委託伊製作的,與改造槍枝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曾勵鑫於警詢中為如上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94年5月10 日審理中聲明異議,認證人曾勵鑫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曾勵鑫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曾勵鑫於原審亦到庭作證,與其於警詢中所供稍有不符(曾勵鑫於警詢中供稱,甲○○有在場看了一下;於原審則供稱,甲○○沒有看),但曾勵鑫於警詢時之供述,乃最先之供述,距事發當時之時間較近,應較可信,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規定,證人曾勵鑫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曾勵鑫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楊善閔於原審證稱:92年5月6日上午曾勵鑫在其要出門前來,表示要借用車床製作東西,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當時父親還在睡覺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而證人曾勵鑫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有向被告甲○○說要借機具來用,但沒跟他說要做什麼,他有來看一下,應該不知道其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1367號卷第16頁),另曾勵鑫於原審證稱:「(子彈)在被告家裡的工廠借車床車的,被告不知道我在他工廠做什麼,也沒有在旁邊看。」、「( 辯護人問:子彈底座在何處製作?)是道具槍的彈殼改造的,本來就有那些字,這件事情與他無關,他都不知道。」、「(辯護人問:使用被告工具時被告是否看到?)沒有。」、「(審判長問:在被告工廠停留時間被告是否有靠近你看你在做什麼?)沒有,被告在忙自己的事情。」等節(見原審卷第95頁至98頁)。與曾勵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被告有在場看之供述不符。但被告辯稱,曾勵鑫係在修理機車,曾向伊借車床使用(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頁)。且曾勵鑫於原審亦供稱,之前常借被告的工廠做機車(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既曾將其工廠之設備借予曾勵鑫使用,則於此次,曾勵鑫再向被告借用設備時,被告亦未必明確了解曾勵鑫使用該設備做何用途。又曾勵鑫於警詢時供稱,槍管之來源,是我在一家鐵材行購買的,我請老板先幫我截成一段一段實心圓鐵管,我向甲○○借用廠內之車床、鑽床等機具自行改造完成(槍管),然後再將改造完成之槍管及彈頭成品拿回羅東住處自行組裝槍枝及裝填火藥。依曾勵鑫於警詢時所述,曾勵鑫在被告之工廠工作時,並非已將槍枝及子彈製造完成,乃係未完成之半成品,即槍管及子彈彈頭,而槍管即為一圓鐵管,彈頭亦僅係一鐵製品,在未完成為槍枝及子彈前,除非為專業人員,實難據此即認定係屬槍枝及子彈之零件,亦難因曾勵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被告有在場看,即認定被告知悉曾勵鑫係在製造槍枝及子彈。而曾勵鑫於警詢時所述「甲○○在場看了一下伊正在使用機具改造槍管及子彈彈頭,並未說話」之供詞,僅能證明被告於曾勵鑫借用被告之工廠機器時,曾在場看了一下,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曾勵鑫係在製造槍枝及子彈,並同意出借機器設備供曾勵鑫改造槍枝、子彈。 (三)警方在被告住處雖查扣得槍管半成品4枝、90 及CLOCK手槍滑套各1 個、圓鐵等物,惟證人曾勵鑫業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槍管半成品係其未做好留下,圓鐵係已做好剩下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18頁),則上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又證人曾勵鑫縱於借用被告經營之企業社內之設備工具後,遺留與改造槍彈有關之物品,仍不得以在被告經營之企業社查扣得上開物品,即推認被告涉有幫助證人曾勵鑫製造槍彈之犯行。 (四)另警方在被告經營之三業企業社查扣得之「槍彈製作圖一紙」 (見警詢卷第23 頁),被告否認該圖與製造槍、彈有關,辯稱:該圖是吳鴻正委託其製作之賞鯨船不鏽鋼接頭,並傳喚證人即運生機械修理廠負責人吳鴻正為證;而經原審將該「槍彈製作圖」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屬槍彈製作圖,未獲該局鑑驗,有該局 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47533號函足憑;該「槍彈製作圖」究是否屬槍彈製作圖,容有疑義。又即便該圖確係屬槍彈製作圖,今被告縱持有該槍彈製作圖,究與證人曾勵鑫改造槍彈有何關聯?未見公訴人闡述,而經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製作圖」與證人曾勵鑫製造槍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僅依被告持有上開「製作圖」即推論或推知被告有幫助證人曾勵鑫改造槍、彈之犯行,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製造槍彈之行為。 (五)又查扣之疑似「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及填充劑( Diphenyl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單基發射火藥,有該局9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920090941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扣案物非火藥而係胃藥一節,固不足採。惟被告持有該火藥,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證人曾勵鑫製造槍彈之行為,是尚難依此即認被告涉有幫助製造槍彈犯行。 (六)末按查扣之機具、工具等物,均係被告工作上所持有使用之物,證人曾勵鑫雖確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機具、工具製作槍、彈,另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其函覆:一般改造之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土造槍管等)、子彈均可以一般之車床、鑽床等機具完成,非以電腦車床製造為必要,有該局9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33193號函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應以電腦車床製造為必要云云應無可採據,惟證人曾勵鑫既已證稱:被告不知其借用機具要改造槍彈等情,已如前述,是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曾勵鑫改造槍枝既遂、未遂及製造子彈之行為,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其涉有幫助製造槍彈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製造槍枝既遂、未遂、製造子彈犯行,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證人曾勵鑫自承多次於該企業社使用企業社所有之大量機具製作槍枝,衡諸常情,被告甲○○應知該等物品為曾勵鑫所製造之物。再者,證人曾勵鑫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主觀上證人曾勵鑫應已照會被告甲○○,方可於該企業社使用大量之工具改造槍枝,並將槍枝半成品,滑套、插梢及火藥等物置於該企業社,尤其火藥係危險物品,更足認其應有使被告知悉之情。應認曾勵鑫於警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顯屬迴護之詞,原審認定事實,有值得斟酌之餘地,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依曾勵鑫於警詢之供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曾勵鑫改造槍枝、子彈知情,前已敘明,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甲○○應負幫助犯之責,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