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6年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9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11號12樓之2甲○○擔任負責人之台展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趁甲○○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甲○○放置在該址辦公室桌上之帳號000000-0號,戶名為甲○○,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下稱付款人)支票本內最末1紙票號ATP0000000號 空白支票撕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於92年7月下旬在臺北市 某地,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興偉」印章1枚 ,進而基於供行使之意圖,在前開竊得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2年10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蓋用 前開偽造之「劉興偉」印章印文2枚,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 券,嗣於92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路259巷17號16樓,持向江國煌調借現金750,000元而行使之。迄92年9月2 日,台展公司員工黃欣穎使用前開支票本開立支票至倒數第2張時,發現該支票本上末張支票已被撕訖,旋報告台展公 司負責人甲○○,甲○○亦遍尋不著該紙支票,又不知有無開立該紙票交付他人使用,乃先通知付款人,如有人提示該票,請立即通知甲○○。詎乙○○於92年10月15日以電話通知甲○○,請求讓該支票兌現,並請甲○○不必過問原因,甲○○方知該紙支票遭乙○○竊取,並拒絕乙○○之請求,惟未提出竊盜罪告訴,而命台展公司會計人員黃欣穎、李嘉晏前往申報該紙支票掛失止付,惟該紙支票已經江國煌借用江維文之臺北五信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請求 兌現,其票據喪失經過不能申報為遺失,黃欣穎仍申報為遭到偷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持前開本票向江國煌調借款項等事宜,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紙號支票係是甲○○於92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1 號12樓之2屋內將前開支票開立給被告,因為被告介紹土地 給甲○○買賣,及介紹金主與甲○○配合,甲○○開立給被告之佣金,交付時已蓋好印章,支票其他應載事項係其填寫等語。辯護人亦以如被告有偽造之犯行,不可能將印章刻錯名字云云。經查,上開遺失支票及發現遺失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另查黃欣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個人支票通常由他本人保管,曾經看過甲○○人不在辦公室但支票本放在桌上,黃欣穎於要開前面一張時,發現前開支票遺失,發現支票遺失有向甲○○報告,黃欣穎跟銀行聯絡如果有人提示的時候請銀行通知,黃欣穎去辦理過程,銀行說這張票已經被提示了不能當作遺失處理等語,足認證人甲○○所陳稱並未開立該紙支票,且失竊時為空白支票等語,可以採信;另查前開支票之戶名為「甲○○」,經掛失止付之該紙支票上所鈐印文卻為「劉興偉」,與戶名不符,有該支票影本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5173號偵查卷宗第47頁),衡情如係甲○○蓋好發票人印文再交付,縱或有誤取與印鑑章不符之印章蓋用之情形,然其自己之印章應不致有錯字,故足認該紙支票應係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印章,錯刻「劉興偉」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並偽填發票日期、金額。又甲○○手部並無殘疾,亦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訊明在卷,甲○○如願開立支票,且已確知所需金額、日期,應無請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日期之理。此外,被告所辯各節,亦查無證據可證屬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所有空白支票,加以填寫偽造,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劉興偉」印章1枚,係間接正犯,進而蓋用偽造印文2枚,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 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江國煌借款,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公訴意旨未論述有詐欺罪行),附此敘明。查被告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且犯罪後態度不良,惟所偽造支票金額750,000元,尚非至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仍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劉興偉」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併同偽造之支票1紙,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