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84、16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偽造之本票、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原審通緝中)、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庚○○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庚○○」及編號㈡所示「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辰○○,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民國88年11月9日, 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以「庚○○」名義為該商號負責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㈢、㈣、㈤所示切結書二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並於其上偽造「庚○○」、「台暘企業社」印文於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影本上而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號), 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91號5樓之1,設立台暘企業社, 實際由壬○○負責,辰○○則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協助壬○○辦理公司財務、會計及私人帳務之工作。一切籌備就緒後,召募王純玲、癸○○、辛○○等人加入企業社成為員工,打算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惟因銷售成果不佳,適89年2 、3月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依其年資長短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而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股票上漲而亟欲認購,惟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量多寡之情況下,壬○○遂與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89年3月間將「台暘企業社」改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召募員工,仍由辰○○任總經理、王純玲(無罪判決確定)升任協理負責訓練新進,壬○○並透過不知情之廖耿達(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經由知情之鍾仁怡、林國立二人( 2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 000元向郭清和、 蔡信明2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34份,壬○○、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壬○○購入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藉由招募進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或代為銷售,藉以圖利,並以辰○○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販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並由壬○○以每張(1000股)120,000元之價格, 要求員工巳○○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先將股款繳交給辰○○,其後再由王純玲交付認股憑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台暘公司員工巳○○等人均不疑有他,紛紛出資購買認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股條張數,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壬○○總計販售其台暘公司員工巳○○等人共182張股條,詐得21,735,000元。壬○○、辰○○2人明知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律師曾泰源、林幸郎、陳守東、黃健弘、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副經理江萬睿、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經理許敦錫、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經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經理胡文郁、臺灣省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主任吳況、臺灣省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主任張淑葉、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張曹、臺灣省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黃金蟬、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屏東營運處員工李隆基、曹明仁、南區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員工吳金朝、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員工童才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員工呂生興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壬○○、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壬○○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彩色影印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購得之上開34份股條,擅自偽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買賣契約書、㈢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㈣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下稱在職證明書)、㈤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㈥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㈦出賣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㈧出賣人之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㈨特別聲明、㈩保管條、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等份文件(上開㈠至所列文件以下總稱為「中華電信公司股條」) 至少182份(每份1000股)以上,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足以生損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各戶政事務所、曾泰源律師及吳金朝等公眾及個人之利益。迨壬○○偽造完成中華電信股條後,交由王純玲發放予如附表一所示台暘公司認購之員工。嗣於89年6月間,巳○○等人互相比對手中股條,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巳○○、卯○○、癸○○、丙○○、辛○○、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坦承於右揭時、地,由壬○○提供資料,向桃園縣政府以庚○○之名義申請台暘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暘企業社由壬○○負責,其後擔任台暘公司總經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款項均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伊於88年11月1日進入台暘企業社任總經理職,係聽從被告壬○○指示將庚○○之身分證、印章轉交給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該等證件均由被告壬○○所提供,伊就未經庚○○同意而以其名義辦理台暘企業社之事並不知情。㈡伊僅係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擔任此一職務,故完全不知股條為假,亦未與壬○○共同詐欺,且伊自己亦認購五張而同受損失;另壬○○曾向伊借款共六十萬元,並書立六十萬元之借據交由伊收執,嗣壬○○並以十五張面額均為四萬元之本票(已遺失一張)換回上開借據,因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對被告壬○○之六十萬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故伊實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且被告壬○○亦有向公司員工告訴人辛○○借錢,並以中華電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至伊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號帳戶,係依被告壬○○指示而開立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壬○○保管,支領程序係由伊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給被告壬○○核可用印後,由伊至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伊僅係擔任財務會計工作而經手領款或轉帳作業;且伊就當時為被告壬○○提領金額較大時,亦均要求被告壬○○簽立收據予伊。伊係因被告壬○○告稱台暘企業社負責人庚○○人在大陸不方便回台開戶,而被告壬○○本身復積欠國稅局債務,為恐自己帳戶內存款遭扣押,才同意開戶供台暘企業社使用,伊絕未自其上開帳戶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壬○○以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紙,其中金額2,700,000元, 係被告壬○○支付蔡信明購買中華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與伊無關;另外票面金額1,190,000元、及892,500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周廷弘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該項金額確非歸屬於伊,周廷弘復表示不認識伊,足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伊無關。且上開支票依被告壬○○指示在上開銀行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告壬○○,當時曾以現金支出傳票列明票號金額,要求壬○○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已收到該二張支票,足證該二銀行支票係交付壬○○持以使用。且上開面額1,190,000元之銀行支票, 兌領人為劉國盛,足見該1,190,000元之支出與伊無關。 且被告壬○○亦曾書立收據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已收到該銀行支票,足證該支票已交付被告壬○○持以使用。又被告壬○○自始即向伊騙稱其係「陳正楠」,自不可能讓伊知悉其詐騙之內情,直至公司同事發現股條有假,向調查局報案,經調查站查出「陳正楠」另有其人時,伊始知受諞。再者,伊與被告壬○○並無如告訴人辛○○所指之男女關係,且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庭訊中稱:我本來要買臺灣大哥大股票,已經將錢交給公司,但壬○○叫我轉買中華電信股票,所以我認購中華電信股條十張等語,惟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訊問時稱:陳正楠向我借貸,共欠我一百二十萬元,我離職後,陳正楠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拿給我十張中華電信股條作為清償代替,並強迫我接受云云,顯見告訴人辛○○供詞前後矛盾,應不足採。㈢依告訴人巳○○、卯○○、癸○○、乙○○四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一日偵訊中指稱,渠等進入台暘公司時,公司係以台暘企業社名稱應徵招募員工,足證伊並沒有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員工之情事,且縱被告壬○○有以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亦係被告壬○○之個人行為,與伊僅作內部財務會計之工作無關。㈣伊並未欠壬○○30萬元,陳正楠也沒有告訴過伊本名壬○○,壬○○是利用伊名字購買房屋,該屋有貸款,扣除貸款,房屋並無價值,伊並無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惟查:㈠被告辰○○對於被告壬○○如何將庚○○之身分證、庚○○及台暘企業社印章交給伊,如何於上開時間,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如何以證人庚○○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庚○○」名義為商行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二紙、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影本上而提出行使,使承辦公務員而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桃營登字第8805169號)之事實自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0910012476號函暨所附台暘企業社之 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二紙、88年度房屋繳款稅單、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全案乙份附卷足憑( 見90年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且證人庚○○之身分證曾經遺失,且從未在桃園經營台暘企業社等情,亦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辰○○持被告壬○○交付庚○○之身分證、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未經證人庚○○之同意,擅自以被告壬○○偽刻之證人庚○○印章蓋用印文在辦理台暘企業設商號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書等相關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證人庚○○既無授權或同意以其名向主管機關義,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是本件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辰○○是否明知未經證人庚○○之同意或授權,而與被告壬○○共犯行使偽造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登載犯行(理由詳如後述)。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巳○○、卯○○、癸○○、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進入公司後公司有印名片給渠等,公司的名稱是「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有台暘公司的律師顧問證書掛在公司入口櫃檯後方等語(見90偵字第16470 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經核與被告辰○○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供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巳○○、卯○○、辛○○及乙○○於原審92年9月17日 審理時並證稱,渠等是向台暘企業社應徵工作, 過沒幾天即89年3月間被告壬○○跟渠等宣布公司改名為「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將台暘公司之法律顧問證書掛在牆壁上等語明確,而台暘公司並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89年11月15日經(89)中辦3字第89092257號函在卷可稽(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3頁), 且有「台暘公司」聘任法律顧問之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96頁)。 ㈢被告壬○○、辰○○招募他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壬○○於89年2、3月間,以中華電信釋股消息傳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藉由招募進來台暘公司員工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以被告辰○○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販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由被告壬○○以每張(1000股)120,000元之價格,要求員工巳○○、卯○○、癸○○、 乙○○、辛○○、丙○○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台暘公司員工巳○○等人如何認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條,並如何繳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壬○○總計販售其台暘公司員工巳○○等六人共147張股條,詐得17,640,000元等情, 迭據告訴人巳○○等六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辰○○、王純玲供承在卷,且有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六之資料、89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64頁至第69頁、原審卷 (二)第206頁至212頁), 以及繳件流程表、領取簽收單、繳款憑證、訂購契約書(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八之資料)可稽。 ⒉又同案被告王純玲為其弟王呈瑞友人寅○○、戊○○、丁○○等七人,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均以支票支付存入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先支付定金認購價款10%為455,00 0元,寅○○並簽發其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支票,丁○○並簽發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支票,丑○○簽發其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甲○○簽發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支票支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純玲於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辰○○供述,被告王純玲有認購股條,並以支票給付股條價款等語相符,並經證人戊○○、丁○○於93年8月17日到庭結證屬實明確(見原審卷 (三) 第171頁至第18 0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3年9月17日中和美字第307號函檢送發票人寅○○簽發面額65000元支票影本、93 年11月11日中和美字第465號函檢送發票人寅○○簽發面額1, l17, 000元支票影本、94年2月14日中和美字第09406800073號函檢送發票人寅○○簽發面額130,00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283頁至第285頁、原審卷 (四)第37頁至第38頁、第86頁至第87頁)、 第七商業銀行93年9月17日七彰新字第8650號函檢送發票人丁○○簽發65000元支票影本 、93年11月11日七彰新字第10258號函 檢送發票人丁○○簽發585, 00 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286頁至第287頁本院卷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9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1536號函檢送發票人丑○○簽發100,000元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三)第288頁至第291頁)、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93年9月16日彰六信代字第1537號 函檢送發票人甲○○簽發65,000元支票影本、93年11月9日彰六信代 字第1537號函檢送發票人甲○○簽發585,000元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 (三)第292頁至第296頁、原審卷 (四)第30頁至第31 頁)、 以及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檢送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王純玲確有認購中華電信股條35張,應堪認定。 ⒊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94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 伊於89年間透過一位住中壢的張德明介紹認識當時自稱陳正楠的被告壬○○,同年2月至4月間,陸續共向被告壬○○購買52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價格從89到95元不等,總共花了4,500,000元,開了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4張即期支票, 4張都有兌現等語(見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 、原審卷 (四)第57頁至第58頁), 核與證人張德明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90年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有證人子○○簽發予被告壬○○之支票簿封面及四張支票票頭影本附卷可稽( 見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38頁)。又證人子○○於原審94年1月25日審理時亦證稱, 係向被告壬○○認購股條,沒有看過被告辰○○、王純玲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59頁), 又依照證人子○○提供其購買股條之上開合作金庫支票簿票頭日期,與上開彰化銀行檢送被告辰○○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證人子○○簽發之支票並未存入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故尚難證明被告辰○○有與被告壬○○以偽造股條詐騙證人子○○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壬○○與辰○○販賣予台暘公司員工之股條數目147份, 以及被告壬○○販賣予證人子○○股條數目52份,加上被告王純玲認購之股條35份,被告壬○○販賣股條數目最少224份。 ㈣又被告壬○○由不知情之廖耿達仲介,經由知情之鍾仁怡、林國立二人,以2,700,000元向郭清和、蔡信明2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等情,亦據證人蔡信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3年7月21日審理時證述甚明(見90年偵字第16470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㈢第134頁至第138頁),證人鍾仁怡於本院93年8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 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至第183頁)。而廖耿達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 另鍾仁怡、林國立2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本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壬○○向上手郭信和、蔡信明購得之中華電信股條34份,遠少於被告壬○○、辰○○向台暘公司員工及被告壬○○向證人子○○募得之股條199份, 另外還有同案被告王純玲向被告壬○○認購之中華電信股條35份,參以告訴人巳○○等人均證述,後來聽到新聞報導說中華電信股條有假,拿出認購之股條,才發覺股條是彩色影印的等語,另依告訴人等所提供「李隆基」、「曹明仁」、「呂生興」、「童才昌」、「吳金朝」等人出具之認股憑證,其中竟有多份係全然相同之文件,重覆影印後分售給不同員工,再經核閱被告辰○○提供「童才昌」、「呂生興」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文件(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三之資料)及證人子○○提供「童才昌」之彩色影印認股憑證(詳見桃園縣調查站移送附件二之資料),亦屬同一股條文件彩色影印複製而來,足認被告壬○○係以其向上手郭信和、蔡信明購得之股條,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變造。 ㈤又查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於調查局調查時均證稱,並未將股條讓予他人等語(90年偵字第11285 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5頁背面),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曹明仁於調查局調查時時證稱,讓售中華電信股條5 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背面),證人吳金朝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讓售45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背面),另證人呂生興稱:係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對方要求提供證件,對股條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足認上開憑證均屬虛偽不實之憑證甚明。另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李隆基於原審93年9月21日審理時證稱,並未將股條讓售予他人等語( 見原審卷 (三)第259頁),何況被告壬○○係以自上手購入之股條加以彩色影印加以偽造、變造。 ㈥再者,證人辛○○於原審92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 關於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基本上是由被告壬○○與辰○○去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由他們二人上台北去找人談購買中華電信股條的事情,曾經在公司聽他們提起過,伊有聽壬○○跟辰○○講說要變成投顧公司才可以作更大的事業,就是要將台暘企業社改名為台暘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頁至第7頁), 顯見被告辰○○確實參與被告壬○○使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並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台暘公司營業之情事。證人辛○○又證稱,伊看過好幾次被告辰○○跟被告壬○○一同進出伊居住大樓的大門,就只有他們兩人,而且是一大早約上班的時間,大約是89年4至6間,常常看到他們一同進出大樓大門,覺得他們出門是剛睡醒要上班的樣子,被告壬○○當時確實與伊住在該同一棟大樓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頁),顯見被告辰○○與被告壬○○那時係屬過從甚密的親密事業伙伴,對於被告壬○○向台暘企業社招募認購股條並如何向上手購買股條之情事均知之甚詳,被告辰○○並以其上開彰化銀行開立之本票支付向上手認購股條34張之價款2,700,000元, 而台暘企業社員工一共認購股條告訴人巳○○等人共147張及 同案被告王純玲35張,合計182張,尚不包括子○○認購之53張股條, 顯見被告辰○○知悉被告壬○○以向上手認購之股條以彩色影印後交付公司員工告訴人巳○○等人。況且被告辰○○亦供稱,被告壬○○於89年4月21日 以被告辰○○名義向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73之1號房屋 一戶,被告辰○○於90年3月5日售予王光華,頭期款及各期房屋貸款均係由被告壬○○,出賣房屋剩餘600,000元, 被告辰○○用來抵償被告壬○○之前積欠之債務600,000元 等情,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2日中地登字 第0920007405號函檢送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及被告辰○○買、賣上開房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番卷 (一)第256頁至第289 頁),被告辰○○、壬○○購買上開房屋,係在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繳納價款之後,被告辰○○、壬○○當時又無其他收入,顯見被告辰○○、壬○○二人係以員工認購股條繳納之價款購買上開房屋,其後新聞報導中華電信股條有假,被告辰○○即將上開房屋出售,並得款600,000元 ,益足以證明被告辰○○與被告壬○○以偽造股條使台暘公司員工認購,並以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台暘公司營業之情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稱:與被告兩次到壬○○家中,被告都是一起離去云云,惟以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顯見被告與壬○○關係相當密切,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與壬○○無男女情宜。至於被告上訴後辯稱證人辛○○是因為也喜歡壬○○,所言證述不可信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㈦被告辰○○於88年5月間與被告壬○○ 都是亞美投資顧問公司的員工,88年7月離職後, 被告壬○○即和辰○○聯絡表示其要自己開公司,被告壬○○於88年10月間找到辦公處所,即要被告辰○○出面承租,隨後並由被告辰○○以「庚○○」名義申請設立台暘企業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及家用電器之銷售,但實際係以仲介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業務為主,並於88年12月間台暘企業社員工仲介販售亞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是(櫃)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 見90年偵字第11285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 且被告辰○○從台暘企業社成立前即在投資顧問公司從事仲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工作,並非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該知道要申請商號設立登記,應經申請人之同意,然被告辰○○供稱,是被告壬○○拿庚○○之身分證影本,要伊去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的登記,被告辰○○又未看到庚○○本人,或有庚○○之授權書,被告辰○○逕自申請辦理台暘企業設立登記,顯然不合常情,又被告辰○○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為何以庚○○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登記?)當時被告壬○○說庚○○人在大陸,2人有債務, 說好要一起成立公司。」等語(見90年偵字第7284號偵查卷第74頁),被告壬○○與庚○○間既然存有債務,立場對立,顯難共同成立公司,綜上,被告辰○○對於設立台暘企業社,被告壬○○未經庚○○之同意應該有所認識,況且如上所述被告辰○○與被告壬○○同居一處,關係密切,過從甚往,自88年10月台暘企業社成立後不及半年, 於89年3月間招募台暘企業社員工認購股條,被告壬○○並用員工認購股條繳納之價款,以被告辰○○之名義購得上開房屋,其後被告辰○○並獨自將該房屋出售。足徵被告辰○○與被告壬○○間對於未經庚○○同意或授權,即以庚○○名義申請辦理台暘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㈧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原審92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88年11月底看報紙應徵工作,打電話到台暘企業社應徵行政助理的工作,是向台暘企業社員工辛○○應徵的,當時主管以會計的職務來聘任伊,擔任會計工作,公司所有財務都是擔任總經理的被告辰○○在處理,有關公司買賣中華電信股條的錢都是交由被告辰○○處理,伊從事公司會計財務工作,公司收入、支出大部分都用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認購股條收入都是存進被告辰○○上開銀行帳戶,支出大筆的伊不知道,小筆的都是辰○○拿現金交給伊,伊再彙整收據交給被告辰○○,發薪水時一併給,薪水是用轉帳的,員工薪水都是由伊先製成薪資表交給被告辰○○,被告辰○○審核過再交給伊去辦理轉帳,伊就到台暘公司樓下彰化銀行從被告辰○○的帳戶轉到員工的薪資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77頁至178頁、原審卷 (二)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台暘公司員工辛○○於原審92年9月17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辰○○除了擔任培訓新進人員外,還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的部分,就是有關公司帳目帳,包括公司瑣碎的開支及給付公司員工招攬買賣股條的獎金,購買股條的錢都是她在負責管理,她是負責財務部門,招攬股票的獎金都是從財務部門計算出來的,當時財務部門還有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 (二) 第6頁),顯見被告辰○○實際參與台暘公司之經營, 否則如被告辰○○所言,僅擔任公司內部會計工作而已,則何不如證人癸○○一樣單純擔任會計工作即可,何以被告壬○○會以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公司員工認購股條交付價款存入之帳戶,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判時亦證陳:被告負責跑銀行、教育訓練的編排、新進員工的訓練都是。被告在負責,顯然被告在公司擔任實質工作甚多,故被告辰○○辯稱僅係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擔任此一總經理職務,委無足採。 ㈨被告辰○○辯稱,伊上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號帳戶,係依被告壬○○指示而開立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而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均係由被告壬○○保管,支領程序係由伊製作支出傳票及提款條交給被告壬○○核可用印後,由伊至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作業云云,惟被告辰○○與被告壬○○共同以偽造之股條向台暘公司員工詐騙,且被告辰○○實際參與台暘公司之經營,並非僅掛名之總經理,業如前述,另證人即當時擔任會計之癸○○證稱,到彰化銀行匯款填寫轉帳員工薪資匯款單的印章是伊要用的時候向被告辰○○拿,平常都是被告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又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存入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高達上千萬元,縱屬至親或有深誼之友,亦不會存入他人名義之帳戶內,是被告辰○○上開辯稱,顯不足採。㈩被告辰○○又辯稱, 伊自己亦認購中華電信股條5張而同受損失,且被告壬○○曾向伊借款共600,000元, 並書立借據1 紙交由伊收執,嗣壬○○並以15張面額均為40,000元之本票換回上開借據,因而伊於其後認購中華電信股條時,以伊對被告壬○○之600,000元借款債權抵充股款, 故伊實與以現金繳付股款無異云云,惟被告辰○○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個人曾認購10張中華電信股條,每張120,000元, 總金額為1,200,000元, 我將該款項存入我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中,後來我依壬○○指示將其中五張轉售予公司員工丙○○。」等語(90年偵字第1128 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已難盡信,且被告辰○○自原審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借予被告壬○○借款之資金來源,況且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壬○○欠伊之600,000元借款, 或謂向公司認購股條云云,或供稱出賣上開房屋剩餘600,000元, 用來抵償被告壬○○之前積欠之債務600,000元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 均難採信,從而被告辰○○上開辯解,委難採信。又被告辰○○辯稱,被告壬○○亦有向公司員工告訴人辛○○借錢,並以中華電信股條抵償債務之情形云云,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辰○○有以被告壬○○對其之欠款來認購股條,是被告辰○○上開辯解,尚難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辰○○又辯稱,被告壬○○以伊帳戶開立之本票四紙,其中金額2,700,000 元,係被告壬○○支付蔡信明購買中華電信股條34份之款項,與伊無關; 另外票面金額1,190,000元、及892,500 元之二張銀行開立之支票,係由周廷弘交付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該項金額確非歸屬於伊,周廷弘復表示不認識被告,足見該二張支票金額款項之支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台暘公司員工認購股條繳納現金或轉帳至被告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被告壬○○竟然將之做為交付臺灣高鐵公司股票之股款,上開2張彰化銀行之銀行支票發票日期均為89年3月22日,均在被告壬○○以2,700,000元向上手郭清和、蔡信明2人購得偽造中華電信股條34份,並以彰化銀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3月27日上開面額2,700,000元的支票日期為早,顯見被告壬○○向上手購得股條之前,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而被告辰○○辯稱上開4紙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被告壬○○自己使用與伊無關云云, 惟上開4紙銀行簽發之支票,受款人均記載被告辰○○,若如被告辰○○所言,均係被告壬○○要使用,則受款人即毋庸指定被告辰○○為指定受款人,由彰化銀行直接簽發支票即可,且被告辰○○與被告壬○○關係親密密切,且一同購買上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均詳如前述,顯見被告辰○○與被告壬○○一同使用上開票面金額1,190,000元、及892,500元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2張支票,是被告辰○○上開辯解, 顯與前開證據不相符合,是其辯稱其與被告壬○○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辰○○所辯各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 於90年11月12日生效(僅修正民事部分,刑事部分並未修正),茲比較新舊刑法, 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辰○○, 故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之僑委會(72)僑證照字第72122710號不動產買賣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身分證明書,均為僑務委員會華僑證照服務室主任於72年12月27日,本於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其中華僑身分證明書,其內容僅止於證明周錦輝具有僑居身分,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固為屬於刑法第212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 而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而屬於同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即上開兩種文書,均非屬於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原審竟依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⑶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鍾○興、張○涵、劉○賜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部分,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上訴人該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⑷「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 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和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⑸ 「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參照)。⑹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3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 決定)。 四、被告未經庚○○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88年11月9日,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授予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並授予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核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辰○○委託會計事務所持相關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214條,應予補充。 被告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員偽刻「庚○○」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持往桃園縣政府辦理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共同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 ,其中律師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係屬私文書,出賣人簽發之本票係有價證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係公文書,在職證明、識別證、身分證則係特種文書。又印鑑證明、戶籍勝本、戶口名簿、識別證、身分證之製作方式,係共同被告壬○○將自上手購得股條資料變更資料後再影印,屬於變造,其他證件資料之製作則屬偽造,合先敘明。核被告辰○○此部分使台暘公司員工認購其與被告壬○○偽造之股條,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第216條 、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印鑑證明、戶籍勝本、戶口名簿)、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身分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並證據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201條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應予補充。又被告於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辰○○、壬○○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辰○○、壬○○詐騙台暘公司員工巳○○等人之犯行,逾該部分之其餘有關同案被告王純玲認購35張股條,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辰○○使台暘公司認購股條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適用,對於被告涉犯公司法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第19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上訴人如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之期待,偽造證件詐騙不特定人,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及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未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告參與程度,及其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之本票10份,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另附表二編號㈠至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除附表二編號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外,因屬偽造有價證券,已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勿庸再諭知沒收),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文件(編號之本票已依上開特別規定沒收,應予除外),雖均為被告壬○○、辰○○偽造,因已經交付主管機關或者認購股條之人,均已非屬被告辰○○、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 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買人│張數│金額(新台幣)│認股憑證明細 │├──┼───┼──┼───────┼────────┤│ ㈠ │巳○○│21 │2,520,000 元 │曹明仁5 張、童才││ │ │ │ │昌12張、呂生興4 ││ │ │ │ │張 │├──┼───┼──┼───────┼────────┤│ ㈡ │李富春│16 │1,920,000 元 │李隆基6 張、王豫││ │ │ │ │春5 張、曹明仁5 ││ │ │ │ │張 │├──┼───┼──┼───────┼────────┤│ ㈢ │卯○○│31 │3,720,000 元 │李國華12張、童才││ │ │ │ │昌1 張、王豫春8 ││ │ │ │ │張、吳金朝10張 │├──┼───┼──┼───────┼────────┤│ ㈣ │癸○○│6 │720000元 │李隆基6張 │├──┼───┼──┼───────┼────────┤│ ㈤ │乙○○│17 │2,040,000 元 │李隆基2 張、曹明││ │ │ │ │仁5 張、吳金朝10││ │ │ │ │張 │├──┼───┼──┼───────┼────────┤│ ㈥ │辛○○│4 │480,000元 │李國華2 張、王豫││ │ │ │ │春2 張(另有陳炯││ │ │ │ │輝交付抵償債務之││ │ │ │ │吳金朝股條10張)│├──┼───┼──┼───────┼────────┤│ ㈦ │王純玲│35 │4,095,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內 容│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依據│ ├──┼────┼────┼─────────┼────┤ │ ㈠ │印章 │庚○○ │ 庚○○印章1顆 │刑法第21│ │ │ │ │ │9條 │ ├──┼────┼────┼─────────┼────┤ │ ㈡ │印章 │台暘企業│ 台暘企業設印章1顆│刑法第21│ │ │ │社 │ │9條 │ ├──┼────┼────┼─────────┼────┤ │ ㈢ │切結書 │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刑法第21│ │ │ │社 │ 私印文)1枚。 │9條 │ │ │ │ │㈡庚○○簽名1 枚;│ │ │ │ │ │ 印文一枚。 │ │ ├──┼────┼────┼─────────┼────┤ │ ㈣ │切結書 │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刑法第21│ │ │ │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 │ │㈡庚○○簽名一枚;│ │ │ │ │ │ 印文二枚。 │ │ ├──┼────┼────┼─────────┼────┤ │ ㈤ │營利事業│台暘企業│㈠台暘企業社印文 │刑法第21│ │ │登記申請│社 │ (私印文)一枚。 │9條 │ │ │書 │ │㈡庚○○簽名一枚;│ │ │ │ │ │ 印文二枚。 │ │ ├──┼────┼────┼─────────┼────┤ │ ㈥ │房屋繳款│八十八年│庚○○印文二枚 │刑法第21│ │ │稅單 │度桃園縣│ │9條 │ │ │ │稅捐稽徵│ │ │ │ │ │處 │ │ │ ├──┼────┼────┼─────────┼────┤ │ ㈦ │國民身分│庚○○ │印文二枚 │刑法第21│ │ │證影本 │ │ │9條 │ ├──┼────┼────┼─────────┼────┤ │ ㈧ │律師證明│出賣人(│㈠曾泰源律師印文11│ │ │ │書18份 │份數):│ 枚(私印文);曾│刑法第21│ │ │ │李隆基8 │ 泰源律師署押11枚│9條 │ │ │ │吳金朝4 │ 。 │ │ │ │ │童才昌2 │㈡林幸郎律師印文7 │ │ │ │ │曹明仁3 │ 枚(私印文);林│ │ │ │ │呂生興1 │ 幸郎律師事務所屏│ │ │ │ │ │ 東市○○路160 巷│ │ │ │ │ │ 24 之1號電話(08)│ │ │ │ │ │ 0000000 印文(私│ │ │ │ │ │ 印文)七枚。 │ │ │ │ │ │㈢律師陳守東臺北市│ │ │ │ │ │ 重慶南路1 段121 │ │ │ │ │ │ 號6 樓之6 電話23│ │ │ │ │ │ 315073印文(私印│ │ │ │ │ │ 文)2 枚;陳守東│ │ │ │ │ │ 律師印文(私印文│ │ │ │ │ │ )2 枚。 │ │ │ │ │ │㈣黃健弘律師印文 │ │ │ │ │ │ (私印文)1 枚;│ │ │ │ │ │ 署押1 枚。 │ │ │ │ │ │㈤吳金朝署押4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4 枚。 │ │ │ │ │ │㈥童才昌署押4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6枚。 │ │ │ │ │ │㈦曹明仁署押3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 3 枚。 │ │ │ │ │ │㈧呂生興署押1枚。 │ │ │ │ │ │㈨李國華署押1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 │ │ │ │ │ │ 枚。 │ │ ├──┼────┼────┼─────────┼────┤ │ ㈨ │買賣契約│出賣人(│㈠李隆基署押16枚;│刑法第21│ │ │18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1 │9條 │ │ │ │李隆基8 │ 6枚。 │ │ │ │ │吳金朝4 │㈡吳金朝署押8 枚;│ │ │ │ │童才昌2 │ 印文(私印文)12│ │ │ │ │曹明仁3 │ 枚。 │ │ │ │ │呂生興1 │㈢童才昌署押4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5 │ │ │ │ │ │ 枚。 │ │ │ │ │ │㈣曹明仁署押6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9枚。 │ │ │ │ │ │㈤呂生興署押2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1枚。 │ │ ├──┼────┼────┼─────────┼────┤ │ ㈩ │切結書18│出賣人(│㈠李隆基署押8 枚;│刑法第21│ │ │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8 │9條 │ │ │ │李隆基8 │ 枚。 │ │ │ │ │吳金朝4 │㈡吳金朝署押4 枚;│ │ │ │ │童才昌2 │ 印文(私印文)8 │ │ │ │ │曹明仁3 │ 枚。 │ │ │ │ │呂生興1 │㈢童才昌署押2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7 │ │ │ │ │ │ 枚。 │ │ │ │ │ │㈣曹明仁署押3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6 │ │ │ │ │ │ 枚。 │ │ │ │ │ │㈤呂生興署押1 枚 │ │ │ │ │ │ ;印文(私印文)│ │ │ │ │ │ 1枚。 │ │ ├──┼────┼────┼─────────┼────┤ │ │在職證明│出賣人(│㈠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刑法第21│ │ │書18份 │份數):│ 司屏東營運處印文│9條 │ │ │ │李隆基8 │ 11枚(私印文)。│ │ │ │ │吳金朝4 │㈡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童才昌2 │ 公司屏東營運處副│ │ │ │ │曹明仁3 │ 經理江萬睿印文8 │ │ │ │ │呂生興1 │ 枚(私印文)。 │ │ │ │ │ │㈢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屏東營運處副經│ │ │ │ │ │ 理曾桓榮印文3枚 │ │ │ │ │ │ (私印文)。 │ │ │ │ │ │㈣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台南營運處印文│ │ │ │ │ │ 4 枚(私印文)。│ │ │ │ │ │㈤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台南營運處經理│ │ │ │ │ │ 許敦錫印文4 枚(│ │ │ │ │ │ 私印文)。 │ │ │ │ │ │㈥吳金朝印文(私印│ │ │ │ │ │ 文)4枚。 │ │ │ │ │ │㈦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金門營運處印文│ │ │ │ │ │ (私印文)2 枚。│ │ │ │ │ │㈧中華電信南區分公│ │ │ │ │ │ 司金門營運處經理│ │ │ │ │ │ 黃志榮印文(私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㈨曹明仁印文(私 │ │ │ │ │ │ 印文)3枚。 │ │ │ │ │ │㈩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 │ │ │ │ 司花蓮營運處印文│ │ │ │ │ │ (私印文)1 枚。│ │ │ │ │ │中華電信北區分 │ │ │ │ │ │ 公司花蓮營運處經│ │ │ │ │ │ 理胡文郁印文(私│ │ │ │ │ │ 印文)1 枚。 │ │ │ │ │ │李隆基印文(私印│ │ │ │ │ │ 文)1 枚。 │ │ ├──┼────┼────┼─────────┼────┤ │ │本票10 │出賣人(│㈠李隆基署押八枚;│刑法第20│ │ │份 │份數):│印文(私印文)16 │5 條 │ │ │ │李隆基8 │枚。 │刑法第21│ │ │ │童才昌2 │㈡童才昌署押2 枚;│ 9條 │ │ │ │ │印文(私印文)9 枚│ │ │ │ │ │。 │ │ ├──┼────┼────┼─────────┼────┤ │ │印鑑證明│出賣人(│㈠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刑法第21│ │ │書18份 │份數):│ 印文(公印文)11│9條 │ │ │ │李隆基8 │ 枚。 │ │ │ │ │吳金朝4 │㈡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 │ │ │童才昌3 │ 主任吳況印文(公│ │ │ │ │曹明仁2 │ 印文)11枚。 │ │ │ │ │呂生興1 │㈢李隆基印文(私印│ │ │ │ │ │ 文)9枚。 │ │ │ │ │ │㈣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印文(公印文│ │ │ │ │ │ )4枚。 │ │ │ │ │ │㈤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主任張淑葉 │ │ │ │ │ │ (公印文)4枚。 │ │ │ │ │ │㈥吳金朝印文(私印│ │ │ │ │ │ 文)8枚。 │ │ │ │ │ │㈦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鎮戶政事務所印文│ │ │ │ │ │ (公印文)2 枚。│ │ │ │ │ │㈧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鎮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 │ 李張曹印文(公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㈨童才昌印文(私印│ │ │ │ │ │ 文)3枚。 │ │ │ │ │ │㈩曹明仁印文(私印│ │ │ │ │ │ 文)6枚。 │ │ │ │ │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印文(公印│ │ │ │ │ │ 文)1枚。 │ │ │ │ │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主任黃金蟬│ │ │ │ │ │ 印文(公印文)1 │ │ │ │ │ │ 枚。 │ │ │ │ │ │呂生興印文(私印│ │ │ │ │ │ 文)1枚。 │ │ ├──┼────┼────┼─────────┼────┤ │ │戶籍謄本│出賣人(│㈠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刑法第21│ │ │或戶口名│份數):│ 印文(公印文)11│9條 │ │ │簿 │李隆基8 │ 枚。 │ │ │ │ │吳金朝4 │㈡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 │ │ │童才昌2 │ 主任吳況印文(公│ │ │ │ │曹明仁3 │ 印文)11枚。 │ │ │ │ │呂生興1 │㈢李隆基印文(私印│ │ │ │ │ │ 文)8枚。 │ │ │ │ │ │㈣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印文(公印文│ │ │ │ │ │ )4枚。 │ │ │ │ │ │㈤台南市北區戶政事│ │ │ │ │ │ 務所主任張淑葉印│ │ │ │ │ │ 文(公印文)4 枚│ │ │ │ │ │ 。 │ │ │ │ │ │㈥吳金朝印文(私 │ │ │ │ │ │ 印文)4枚。 │ │ │ │ │ │㈦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鄉戶政事務所印文│ │ │ │ │ │ (公印文)3 枚。│ │ │ │ │ │㈧福建省金門縣金城│ │ │ │ │ │ 鄉戶政事務所主任│ │ │ │ │ │ 李張曹印文(公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㈨曹明仁印文(私印│ │ │ │ │ │ 文)2 枚。 │ │ │ │ │ │㈩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印文(公印│ │ │ │ │ │ 文)1枚。 │ │ │ │ │ │花蓮縣壽豐鄉戶政│ │ │ │ │ │ 事務所主任黃金蟬│ │ │ │ │ │ 印文(公印文)1 │ │ │ │ │ │ 枚。 │ │ ├──┼────┼────┼─────────┼────┤ │ │身分證及│出賣人(│㈠李隆基印文(私印│刑法第21│ │ │識別證17│份數):│文)7枚。 │9條 │ │ │份 │李隆基7 │㈡吳金朝印文(私印│ │ │ │ │吳金朝4 │文)12枚。 │ │ │ │ │童才昌2 │㈢童才昌印文(私印│ │ │ │ │曹明仁3 │文)7 枚。 │ │ │ │ │呂生興1 │㈣曹明仁印文(私印│ │ │ │ │ │文)9枚。 │ │ ├──┼────┼────┼─────────┼────┤ │ │特別聲明│出賣人(│㈠李隆基署押15枚;│刑法第21│ │ │9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8 │9條 │ │ │ │李隆基8 │ 枚。 │ │ │ │ │呂生興1 │㈡呂生興署押1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 │ │ │ │ │ │ 枚。 │ │ ├──┼────┼────┼─────────┼────┤ │ │保管條8 │出賣人(│㈠吳金朝署押8 枚;│刑法第21│ │ │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12│9條 │ │ │ │吳金朝4 │ 枚。 │ │ │ │ │曹明仁3 │㈡曹明仁署押6 枚;│ │ │ │ │呂生興1 │ 印文(私印文)9 │ │ │ │ │ │ 枚。 │ │ │ │ │ │㈢呂生興署押1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 │ │ │ │ │ │ 枚。 │ │ ├──┼────┼────┼─────────┼────┤ │ │授權書7 │出賣人(│㈠吳金朝署押8 枚;│刑法第21│ │ │份 │份數):│ 印文(私印文)8 │9條 │ │ │ │吳金朝4 │ 枚。 │ │ │ │ │曹明仁3 │㈡曹明仁署押12枚;│ │ │ │ │ │ 印文(私印文)12│ │ │ │ │ │ 枚。 │ │ ├──┼────┼────┼─────────┼────┤ │ │股票讓渡│出賣人(│㈠童才昌署押2 枚;│刑法第21│ │ │附帶約定│份數):│ 印文(私印文)4 │9條 │ │ │書5份 │童才昌2 │ 枚。 │ │ │ │ │曹明仁3 │㈡曹明仁署押2 枚;│ │ │ │ │ │ 印文(私印文)2 │ │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