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陳韻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印有「m&m」 字樣之褲子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8號B3,向甲○○分租渠向家樂福賣場承之攤位販賣 衣服;明知「m&m's」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 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衣服、包括內衣、泳裝、襯衫、休閒服裝、雨衣、運動裝、外套等類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98年12月15日,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於92年12月19日,以每件29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108號B3服飾商店內,明知其所欲販賣而印 有「m&m」字樣之褲子,係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m&m's」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仍予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同日在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290元之代價,販售該印有「m&m」字樣之褲子一件予許維緯時,復未經超越群電子科技店負責人甲○○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用已蓋有「超越群電子科技」印文一枚之空白收據上,填寫貨物之品名「褲子」、數量「一件」、價格「290 元」,以偽造「超越群電子科技」銷售該褲子,收取290元 之收據私文書一紙,旋持以行使交付顧客許維緯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科技」店負責人甲○○。 二、案經美商瑪斯有限公司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原審辯稱:伊沒有印象其所販賣之衣服及褲子上有告訴人這個牌子的商標,伊不知該商標亦專用於服飾上,伊如果要賣仿冒品,不可能只賣一件,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當時客人如要進家樂福賣場時,伊會給客人空白收據,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云云。在本院辯稱:偽造文書的部分,我沒有圖利自己,那時店裡面很忙,快要過年了,我真的只是拿錯,我對證人許維緯真的一點印象也沒有,對這件褲子,我也沒有印象;我沒有明知也沒有販賣等語。惟查:證人許維緯在原審之供證是否可信: ㈠證人許維緯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供證:(提示告證三照片,問:照片上的褲子有無看過﹖)有,是我在汐止家樂福的店買到的;(問:你為何會到汐止家樂福的店買這件衣褲?)我朋友在徵信社工作,他們幫瑪斯公司在處理仿冒品的問題,因為,我朋友家住汐止家樂福附近不方便出面,所以,請我幫忙買;... (問:你剛才說看到那一件衣褲就買,你在那家店內看到幾件﹖)同款式的大概有看到五、六件;(問:褲子上面有商標?)有,「M&M」之商 標圖樣;(問:買的價格多少﹖)一件二九0元;(問:那一天除了這件褲子外,你還有取得什麼東西?)名片、一張收據;(問:名片及收據,如何來的?)收據是我買這件褲子請她幫我開的,名片是我請她給我的;... (問:這五、六件,你有逐一去翻,商標都一樣否?)我是每一件都有看,都有同樣這個商標,都放在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9頁)。 ㈡證人許維緯之供證,業據告訴人提出當時所購買與其陳述相符之童褲一件扣案,另有被告承認為其所開立之收據乙紙附卷為證。 ㈢證人許維緯已具結擔保果若陳述不實之刑事責任,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復未見有顯然之瑕疵,並有相關之童褲一件扣案、收據乙紙附卷為證;則其所為之供證自屬可信。被告所辯:伊沒有印象其所販賣之衣服及褲子上有告訴人這個牌子的商標等語,並不足採。 被告違反商標法事實之認定: ㈠依商標法第十二條規定,我國商標法係採「公示制度」,一經公告,任何人均不得主張不知,且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商標一經註冊公告,權利人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自不可主張不知。核其立法宗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權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免混淆,並維公益。是以,倘商標經註冊公告後仍任許隨意主張不知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藉以規避商標法之規範,即喪失商標法公示制度之立法宗旨,是為當然。本件「 M&M's」系列商標自78年起即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 冊,並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等商品。是以,上開「M&M's 」系列商標嗣經登記公告並於專用期限內,則被告乙○○即不得主張不知上開商標,要無疑義。 ㈡告訴人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m&m's」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資料22紙,經本院確認其版權所有人記載Yahoo Taiwan inc.,復未見有偽造情事,本院因認該資料確係 於2005年7月27日下載自Yahoo奇摩拍賣網站,而有證據能力;並足資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2005年7月27日有上揭拍賣訊息之證明。被告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該搜尋結果資料之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㈢況依證人許維緯在原審所為之供證,渠在被告販售服裝之攤位看到有「m&m's」商標圖樣之褲子,有5、6件之多( 見原審卷第47頁)。且被告係專門販賣服裝之攤位,依經驗法則,被告應較一般消費大眾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及對產品與相關市場之敏銳度,其對於服飾商品相關資訊之專業認知,與一般消費大眾絕不相同;對於「m&m's」商標 圖樣有使用在服裝上,自不得諉為不知。乃其販售印有「m&m's」商標圖樣之褲子,竟未向有「m&m's」商標圖樣使用權之廠商為之,則其明知其所欲販賣而印有「m&m」字 樣之褲子,係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m&m' s」商標之商品,仍予陳列販賣,已可認定。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曾於92年12月19日,在販賣褲子一件收據上蓋用「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印文,書立名為「超越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維緯指證本案收據係被告所開立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收據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 ㈡據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桂君在原審具結證稱:我是賣測速雷達,我是超越群公司的負責人;(甲○○ )認識,他是我的廠商;... (提示偵卷第二十頁的收據及名片,問:妳看過這張名片?)看過,這是我們公司的規格;(問:有沒有看過這收據上面的印章?)我沒有看過,但每個經銷商都會自己刻類似這種章,蓋在保證卡上:(問:對於經銷商使用這種印章,妳有無反對過﹖)沒有:(問:經銷商使用這種印章,是使用在何處?)是蓋在商品的保證書上面;... (問:蓋在收據的章,可以蓋在那些商品?)只有在我們賣的測速雷達的保證書上:(問:可以蓋在賣衣服的收據上?)不行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證人甲○○亦證稱:我從事汽車雷達,我是在販賣雷達,我是在汐止家樂福租攤位;(提示收據,問:你看過收據及上面的章及名片?)我見過,印章是我刻的,用在汽車雷達上;... (問:這個印章的用途,是用在何處?)我們是用在保證卡的,有時候客人會進去賣場怕重覆算帳,所以會跟我們要收據;... (問:你有授權被告在賣衣服的收據上蓋超越群電子科技的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則「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印章僅能蓋於該店所販售之測速雷達偵測器保證卡上,不可以蓋在衣服的收據上,應毋庸置移。 ㈢被告在本院雖辯稱: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聲請傳訊之證人甲○○亦供證:有拿錯蓋店章的收據等語。惟查,被告與甲○○之攤位雖然相鄰,使用之收據格式復亦相同;然甲○○所販售者為測速雷達偵測器,被告所販賣者為童裝衣服;甲○○販售測速雷達偵測器時,所使用之收據均已蓋好「超越群電子科技」之店章(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7頁甲○○證言);被告販賣童裝衣服時,所使用之收據則須以手寫冗長之店名(見本院94年8月18日審理筆錄第9頁被告陳述);兩者之間,無論在販賣物品、商品價格(測速雷達偵測器市售價格均在數千元以上,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及製作收據之程序、耗費時間上均迥然有異;衡情自無開立收據時拿錯之可能。被告所辯:當時伊可能將收據拿錯了,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及證人甲○○供證:有拿錯蓋店章的收據等語;均核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 卷附被告開立之「收據」,已明確記載出售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及銷售人統一編號,其具有正式「收據」之性質,除屬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記憑證,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其出自偽造或內容不實,當會造成該等商品是否案外人林建服所販賣之混淆,自足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之經營者甲○○,亦係灼然可見。被告辯稱:該收據係為客人進家樂福賣場才給的云云;核與前開證人許維緯所述不符;況果若係為家樂福賣場而給收據,又何需給交付名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法條: 被告明知其所欲販賣而印有「m&m」字樣之褲子,係在同一 商品上使用近似「m&m' s」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仍予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同法第81條第3款商品罪。 被告乙○○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店之印文,偽造名為「超越群電子科技」店章之收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超越群電子科技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超越群電子科技 」店之印文行為,係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參、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尚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印有「m&m」字樣之褲子 一條,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收據,業據交付於許維緯,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所盜用「超越群科技」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許維緯供證被告販售印有「m&m」字樣之褲子另有4、5條,因未經扣案,且時日已久 ,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故本院就此部分認為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