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39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6
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7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甲○○仍不知悔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93年12底起至94年4 月初某日止(起訴書記載為
於94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為警得其同意採尿前回溯24小
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339 號7 樓(起訴書
記載為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二手肘內側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0或30次(起訴書記載為施用1
次),約3 、4 天或7 、14天不等施用1 次,嗣經警於94年
1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3 巷52
號屋外處,在甲○○身旁地上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2 個(起訴書記載為毒品殘渣袋2
個,其內並未檢驗出有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2 支,並採
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1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
液先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482ng/ml,衛生署檢測標
準為300 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並有塑膠袋2 個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為證,且有查獲照片
4 張附卷可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係用針筒施打
兩手臂手肘內側的血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兩手臂結果,
發現被告左手肘內側有二處舊的針筒疤痕,右手肘內側有一
處舊的針筒疤痕無訛,被告對勘驗結果且供稱都是其注射海
洛因的地方乙節。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3年5 月26日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3年5 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76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1 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就被告於94年1 月22日晚上6
時15分為警得其同意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提起公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犯施用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塑膠袋2 個及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