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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吳燦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後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八號十二樓二一六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五日晚上十時許,警方至上址臨檢,並徵得甲○○之同意,對該址執行搜索,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其尿液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又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起訴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該次施用時間與本案,僅間隔約一月有餘,於客觀上,時間緊接,且被告供稱:當時一直施用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衡諸施用毒品之情形,若未戒除,於主觀上,莫不反覆施用,因此,堪認被告此二次施用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案既與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為裁判上一罪,且本案繫屬原審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有起訴函文上之收件章,在卷可參,則本件繫屬時間,顯在該案之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因此,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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