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鄭 穎 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史奎謙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發立 律師
李憲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9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製作人一職,且約定被告對於自訴人及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祕密,包括節目的策劃、創意等,不得轉為自己或其他組織之利益,在職期間因職務關係所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歸自訴人所有。93年7月間,自訴人公司就開闢華視帶狀情境喜劇節目製作案進行計畫,節目名稱定為「華視LIVE」,指派被告帶領工作團隊進行場景、人物角色之設定、演員選定等細節安排,並由陳志鴻實際撰擬成節目企劃書。該節目預定於93年8月9日起在華視開播。詎被告於93年8月7日晚間向自訴人表示將轉赴華視擔任副理,「華視LIVE」節目不再由自訴人製作,而由被告在華視內製,且在該日之前,被告均以個人名義與華視接洽,將自訴人所有工作成果據為己有。自訴人代表人甲○○立即聯絡華視節目部經理許永德,要求暫停該節目之播出。未料,一週後仍以「華視LIVE有GO站」節目開播,而該節目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前開「華視LIVE」節目企劃書相比對,僅部分角色及演員有所更換而已,相似度極高,且在華視網站上有「華視LIVE有GO站」節目介紹,其將前開企劃書幾乎原封不動重製於該網站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關於自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自訴人雖曾提起上訴,然嗣又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據其提出:華視公司製作合約書、人力需求申請表、服務同意書、聲明書、新聞報導、華視LIVE有GO站網站資料、網站與企劃書內容比對資料、節目與企劃書比對資料、聯合報93年8月26日剪報、自訴人公司製作人之職務說明書、場景參考照片20幀、相關演員定裝照片8幀、道具購買清單與華視購入憑證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郭秀娟、陳志鴻、許永德、謝富貴、洪維健、孫樂欣、劉憲衛,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93年8月7日伊就離職,8月7日以後伊以個人的名義與外接觸節目均與自訴人無關;8月7日以前伊都是以「中大」公司的名義接洽,沒有以個人名義接洽;後來伊是在華視擔任導演,伊沒有背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乙○○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製作人一職,於93年7月間,自訴人公司開闢華視帶狀情境喜劇節目製作案進行計畫,節目名稱定為「華視LI VE」,指派被告帶領工作團隊進行場景、人物角色之設定、演員選定等細節安排,而非為自訴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從而,縱認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與華視接洽,將自訴人所有工作成果據為己有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㈡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孫樂欣在原審具結證稱:渠負責擔任企劃,後製剪接工作;... (問:企劃案的內容是否由製作人及工作人員共同組成小組進行?)是;(問;是否可談之前製作華視LIVE有GO站這個節目的製作小組成員及領導人?)領導人是乙○○跟甲○○,製作小組成員有我、陳志鴻、劉憲衛;... (問:整個製作過程,你有參加過華視的會議?以什麼名義?)有,是以中大製作公司名義;... (問:針對製播會議的時間、內容為何?)時間是去(93)年7 月21至26日的中間,我們已經帶著企劃到華視製播,討論燈光、場景、鏡頭走位等拍攝細節是否能配合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證人劉憲衛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是乙○○所帶領的企劃小組成員?)是;(問:就你認知你是為乙○○工作還是中大公司工作?)中大公司工作;...(問:與謝富貴進行溝通,是以「中大」公司人員身分還是以其他身分進行溝通?)「中大」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至第208頁)。該二位證人所供互核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所辯:93年8月7日以前伊都是以公司的名義接洽,沒有以個人名義接洽云云,亦屬可採。
㈢證人洪維健在原審雖曾證稱:(問:就你了解,中大有無參與此節目企劃?)我今天第一次聽到中大;(問:但是乙○○是他自己的製作公司還是別人的製作公司?)我連絡他的時候,他說他是個人云云。然在原審同一庭訊中又供證:(問:沒有跟你直接面對面談?)沒有;... (問:可否將開會企劃的情形說明?)我沒有參加企劃會議;(問:乙○○有無參與企劃會議?)我不知道;特助不是行政系統,不批公文,不參加內部節目企劃;... 節目會議由他們主導,內容我不知道;... (問:這個節目的企劃跟你個人無關係?)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19頁)。得徵證人洪維健根本並未參與「華視LIVE」或「華視LIVE有GO站」之企畫,該證人所供係「乙○○個人」承製乙節,顯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而非親眼目睹,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許永德在原審雖亦曾供證:我接下這個案子之後,本要用委託的方式,委製的製作人是乙○○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該證人復供稱:係於93年8月1日到華視公司,節目於伊到任前即已開始在籌製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則該證人甫到中華電視公司未久,是否確然知悉本案節目之承製內容詳情,尚非無疑。況證人許永德又供稱:乙○○在這個節目擔任導演;我到華視擔任節目經理,接手這個節目以後,我們政策上覺得沒有必要委託一個團隊來製作,由我們內部製作就可以;... 未將甲○○所稱之事納入考量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第212頁)。顯見被告於93年8月間並非轉赴華視擔任副理,「華視LIVE」節目不再由自訴人製作,而由中華電視公司內製,亦係中華電視公司內部之策略決定,核與被告之跳槽離職,尚無必然關聯。被告離職後,本得就其專長前往他處任職,其應中華電視公司之聘請擔任「華視LIVE有GO站」節目之導演,亦難謂有何背信可言。
㈤至於:
⑴證人謝富貴在原審供證:伊在華視擔任美術指導,負責設計節目的場景;沒有跟中大接觸過,但有跟劉憲衛接觸過;伊與乙○○不會談製作公司是何公司的問題(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4頁、第205頁)。證人即中大公司職員郭秀娟供證:所有演員演出前都會先排練,排練時被告會在場;像是導演的工作(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即中大公司製作助理陳志鴻供證:整個企劃的流程上面如何進行,華視LIVE有GO站屬何類型、當初有無選導演、有無腳本,自證9之節目企劃書是其所寫,完成地點在中大公司,及被告如何離開中大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均核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無關。
⑵自訴人提出之華視公司製作合約書乙份,並未據契約當事人簽章,不具備文書之形式,已難認有證據能力。況該合約書係以中大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電視股份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且自訴人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該未簽名之合約書已送至中華電視股份限公司,只是尚未獲中華電視股份限公司簽核。基此,更難據該合約書認定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對外與中華電視股份限公司接洽。
⑶自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聯合報93年8月26日剪報,僅係傳聞資料,亦無證據能力。服務同意書、聲明書、自訴人公司製作人職務說明書,僅足證明被告之工作內容、應守義務;人力需求申請表、華視LIVE有GO站網站資料、網站與企劃書內容比對資料、節目與企劃書比對資料、場景參考照片20 幀、相關演員定裝照片8幀、道具購買清單、華視購入憑證等,僅足證明自訴人公司「華視LIVE」節目之企劃執行,及中華電視公司網站上「華視LIVE有GO站」之節目介紹,及兩個節目企劃之相似度極高;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㈥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之證人孫樂欣,在原審已經到庭具結接受自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本院依照上揭規定,並審酌該證人在原審之供證內容,認無再予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上揭在原審已提出之書證,及傳訊之證人證言,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