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
- 即被告
-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扣案之偽造新台幣1000元紙幣36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偽造新台幣1000元紙幣,確係張順雄所有,但是他不承認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張順雄於原審94年5月2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到基隆來找吳金來,也沒有過上開起點找吳金來,記憶中沒有到中華路吳金來家找吳金來和被告一喝過酒,沒有留下一個旅行袋在中華路97巷19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二)果扣案之偽鈔確係自張順雄所留下之手提袋中查獲且係張順雄所有之物,衡諸常情,其自當速將此情向警方供述以利警方查證,惟何以其竟於第1次警訊中陳稱其不知該物(連同其他物品)為何人所有?此舉亦顯與常情不合。
(三)另證人即被告之姪子王柏智於檢察官94年3月28日偵查中供陳:「我看到警察在他(指被告)衣櫃裡取山一個深色旅行用的手提包,警察打開時裡面有衣服及信封袋裝偽鈔,那些衣服是我叔叔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果該手提包確係張順雄所留下之物,則何以其內竟有被告所有使用之衣服?此在在足證被告辯稱該手提包確係張順雄所留下之物,其內之偽鈔亦係張順雄所有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所陳,於法顯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空言否認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