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祐治、蔡聰明、王炳梁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北警聲搜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中國香港地區富東金融匯兌公司(下稱富東公司)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已成年之男子「劉清池」者,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7年1月間起至91年2月間止,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我國臺灣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由甲○○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親友葉素華、葉德旺、葉素月、葉芳君、江銀珠、江池、林火生等人之名義,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分別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帳戶,並與「劉清池」者協議關於美金、新臺幣匯率換算方式後,即提供該等帳戶予「劉清池」者使用,供我國臺灣地區欲匯出資金、款項至中國香港、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如連金樹、張標材,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前述甲○○所提供如附表一1至8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於匯款後即將匯款收據(俗稱水單)傳真或通知中國大陸地區之收款人,該收款人即據以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特定地點,俾便向與「劉清池」配合作業之人員領取經議定兌換比率換算所得之中國人民幣款項。另亦有在中國香港、大陸地區匯款,再經由甲○○提供之上述帳戶,轉帳或匯出新臺幣予我國臺灣地區之收款人。甲○○即反覆以此方式,與「劉清池」者共同為在我國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託匯人辦理匯款至中國香港、大陸地區,而實際經營我國臺灣地區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8,在台北銀行農安分行開立之帳戶,均為被告甲○○所使用,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葉素月(偵查卷第51頁)、葉芳君(偵查卷第83頁)、林火生(偵查卷第88頁)等人在調查局證述其等如附表一編號 4、5、8所示之帳戶係開戶後提供被告甲○○使用等情相符,是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係作為我國臺灣與中國香港、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部分抽樣調閱之匯入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偵查卷第57-67、73-75頁)、開戶帳號一覽表暨開戶資料影本(偵查卷第182頁至第189頁)、帳戶匯出款明細報表影本一份(偵查卷第190頁至第194頁)、存款明細報表(原審卷二)、甲○○、葉素華、江銀珠等3人帳戶資金匯入匯出明細加總統計表(偵查卷第179頁至第 181頁)、如附表二匯款人所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查卷第111、115、118、121、126、137頁)在卷可稽,並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張標材證述:「該筆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1)確是本人匯入,匯款的原因是我親戚李坤叔在大陸上海市經營進出口生意,他邀我參與投資,我所匯款之金額,就是應李坤叔要求,匯錢去大陸的款項,但因為當時臺灣大陸兩地無法通匯,李坤叔遂經他自己的管道提供我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庫:臺北銀行農安分行的匯款管道,我並依李坤叔提供的匯款帳戶匯入前述金額,匯款再憑匯款收據(即俗稱的水單)傳真到大陸予李坤叔,李坤叔收到與我確認後,他就可以在大陸特定金融地點領一定比值的人民幣。」(見偵查卷第135頁反面)等語。 2、證人即浪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浪喬公司)負責人李秀卿證述(參見附表二編號 2、5、6、10):「我可以肯定本公司所有人員都不認識江池、葉素月、葉芳君…是因為本公司替香港客戶代收臺灣之貨款後,依香港客戶指示直接匯入江池等人帳戶內即可…。」(見偵查卷第102頁)等語。 3、證人趙護證述:「該筆匯款(附表二編號 3)確實我匯入,我記得大約在87年間,我經常與國外香港、大陸等地客戶做生意,而這筆款項詳細匯款原因我已記不清楚,但應該是我向香港的客戶購買電子零件,香港的客戶指示我將貨款匯入他指定的葉德旺帳戶,香港的客戶就可以經由葉德旺的帳戶,透過我不知道的管道在香港或其他地區領取他所需要的貨幣。…我先傳真匯款收據,即俗稱的水單至香港客戶,香港客戶收到我的傳真後,就可以透過他的管道向臺灣葉德旺戶、香港或國外其他地區對帳帳戶領取當地的貨幣」(偵查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等語。 4、證人賴武士證述:「該筆匯款(附表二編號 4)確實是我匯入,我記得大約在87年間,我參與佛教活動認識西藏仁波切,該名西藏流亡尼泊爾的仁波切要在尼泊爾蓋廟,而在臺灣應邀作法會,作完法會的收入要匯回尼泊爾,且仁波切不認識中文字,就叫我協助他匯款至該名葉素月的帳戶,再透過我不知道的管道,由葉素月帳戶轉到仁波切要領款的當地帳戶中,據我所知,仁波切在香港亦有民眾供養,所以葉素月的帳戶亦有可能係轉匯到香港,再從香港透過管道轉匯到尼泊爾,故該筆匯款是我依仁波切指示葉素月帳戶所匯款的,我匯款至葉素月帳戶後,仁波切就可以在香港、尼泊爾或其他國家或地區領到當地的貨幣了。…我不知道仁波切如何確認該筆款項已轉匯入渠所要領款的國外或香港帳戶中,我只是匯款後,曾將匯款收據,即俗稱的水單交予仁波切,由他自行傳真或電話確認該筆款項轉匯及收領情形」(偵查卷第114頁、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 5、證人林國森證述:「該三筆匯款(其中兩筆即附表二編號 7、8 )都是我本人匯入…我匯款的原因是我在臺北市○○○路上班時,我主管指示我依他所列的匯款資料及現金去匯…另外,我上班的公司也有代收客戶在臺灣的貨款後,扣除行規的匯差、再依客戶指示匯到貴處提示三筆匯款的帳號去,客戶即可在國外或大陸等收到客戶所需的本國貨幣,但我上班的公司究竟如何處理類貨幣兌換事宜,因主管等人都不會告訴我,我無法知道進一步細節,另我從不認識葉芳君、吳方斌等人,我匯款的原因,完全係依主管指示辦理。」(偵查卷第110頁)等語。 6、證人連金樹證述:「(有無匯款 698,000元到江銀珠的帳戶?【附表二編號9 】)有。因為我要在大陸買房子。(匯款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匯款單所載的時間,我就調查局曾經看過。(你在大陸何地買房子?)廈門。(價格如何?)人民幣20幾萬元。(帳戶是何人給你的?)大陸的人給我的。(這筆款項有無順利匯入大陸?)對方有收到並把房子賣給我,至於他們如何領取,我不清楚。(你在調查局說你買了房子,你是如何算出這筆款項?)大陸仲介賣房子的人跟我算的。(大陸人是叫你匯人民幣還是新台幣?)新臺幣。(金額是否如你所提的新臺幣698,000 元?)是的。(你主觀上是否就是匯新臺幣給他?)他們那邊用那邊的錢,我們這邊用我們這邊的錢。(你們在大陸地區所買的房子,價款的計算及交付都是使用人民幣嗎?)是的。」(見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 7、證人林素芬證述:「(你曾否匯三筆款項給曹文虎、江池【附表二編號11】及沈錫章?)有。(是否認識及接觸上述三位人士及在場的被告?)知道,但是不認識。(為何將款項匯給三位人士?)因為我投資香港股票,香港友人要我匯過去的。(你香港的友人姓名為何?)劉清池。(你投資股票是在香港地區嗎?)是的。(你在香港投資的錢是港幣還是新臺幣?)港幣。(你知道你香港的朋友在香港如何領這筆錢?)我不知道,他告訴我多少臺幣的金額,我就匯入。(你是直接叫劉清池處理股票?)是的,但是他請何人處理,我不知道。」(見原審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 三、而依上述證人張標材、連金樹之證述,堪認被告所使用之帳戶係作為作為我國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提供予需自我國臺灣地區匯出資金、款項至中國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即張標材、連金樹等人,進行我國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其所使用,惟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伊於香港設立公司經營電子零件進出口買賣,因生意需要與富東公司負責人「劉清池」協議匯率換算方式,由伊將其公司銷貨後所收受之美金貨款匯入劉清池帳戶中,再由「劉清池」負責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帳戶,伊再將所得款項直接轉匯給臺灣供應商,用以支付貨款,至於「劉清池」匯款的管道,伊並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至8帳戶內之款項,係「劉清池」者依新臺幣、美金匯率兌換協議,應匯還予被告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富東公司之往來資料即被告設於香港之公司營業收入及出貨提單(見原審卷三所附被證二)、富東公司交易收據及銀行轉帳單據(見原審卷三所附被證三)等為證;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經認證之文件。惟查,上開文書為中國香港地區之公司或銀行所出具,或有經認證,但與被告從事匯兌業務,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87年 6月5日分別匯入莊源企業有限公司、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70萬元、113 萬7500元,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2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55、158頁),惟經詢問證人即莊源企業有限公司會計莊翠玉、九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傅茂然結果,證人莊翠玉、傅茂然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有何直接生意上往來(偵查卷第154、157頁),是以被告所辯其帳戶內之款項係支付我國臺灣供應商之貨款等情,亦不足採信。縱使有如被告所言,與要求傳訊之證人乙○○、丙○○之公司間確實有生意上資金的往來;本院認為證人乙○○、丙○○並沒有傳訊到庭之必要,因為前開證人等所兌換的是人民幣,與被告及乙○○、丙○○間的生意往來並沒有關係。被告與證人乙○○、丙○○有正常生意往來,亦不能否認其經營匯兌業務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五、參以被告自承自82、83年起為香港大鴻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坦承係因伊要從國外大量匯款回來,為免超過美金 5百萬元結匯金額的規定,所用才借用親友帳戶匯款等情,衡情依抗告人之智識、學歷,被告對於自全臺各地匯入其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流向及匯款目的等,應會詳加核對,以釐清帳目明細,斷無可能無故提供他人使用,並從不加以查核;再參酌被告另自承:「(前述你所有使用之帳戶在臺灣收取欲兌換大陸人民幣之新臺幣,有無實際將新臺幣匯出至大陸?)因是『劉清池』叫匯款人匯至我帳戶的,該新臺幣不必實際匯出至大陸,匯款人可由劉清池之管道在大陸領取一定比率之人民幣。」(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林火生證述:「該000000000000之帳號係約於2、3年前甲○○告訴我,因他在臺北市○○街開設有關香港客戶來臺之辦事處,需要使用銀行帳戶,所以即向我表示要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開戶,拜託我將身分證交給他,因我們係連襟,我想沒有關係,即將我的身分證交給甲○○使用。」(偵查卷第88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劉清池」未經我國臺灣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我國臺灣及中國大陸兩岸通匯之情形知之甚詳,始稱開設中國香港客戶來臺之辦事處等語,並提供我國臺灣之帳戶以配合及參與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是被告辯稱對於「劉清池」匯款之管道不清楚乙節,核與經驗法則不符,殊無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中央銀行為中華民國之國家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因此中華民國貨幣即為國幣。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公告「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金門新臺幣行使辦法、馬祖新臺幣行使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因此僅新臺幣屬我中華民國貨幣。再根據我國中央銀行「外匯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外匯的定義較為具體;在外匯市場交易上,外匯狹義的定義指的是『外國貨幣』。除新臺幣係我中華民國貨幣外,其他貨幣均是外國貨幣。 七、按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 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參照),是以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參照)。中國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提供帳戶與劉清池,以新臺幣兌換美元及美元兌換中國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中國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規範,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分別於89年11月1日及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89年11月3日及93年 2月6日起生效。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91年 2月止,是應僅以行為終了時即89年之舊法為行為時法,茲比較89年舊法條文與93年新法條文之法定刑,於89年11月1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於93年2月4日則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89年公布施行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89年公布施行之舊法。是被告並非銀行業者,卻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 1項之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已成年之男子「劉清池」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被告等人雖多次為非法匯兌之行為,乃屬業務之範圍內,為繼續犯之包括一罪,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89年11月 3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並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民國87年間起即擅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迄91年為止,時間長達 4年,嚴重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甲○○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說明如後述理由九部分,因無證據加以證明且與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劉清池」者,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7年 1月間起至91年 2月間止,由甲○○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分別開設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之帳戶,提供予「劉清池」者使用,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香港、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語。 (二)經訊據被告甲○○否認在臺北銀行農安分行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之帳戶為其所使用,證人吳方斌亦到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為證人吳方斌所用,而證人劉碧珊及高億國際貿易公司王愛群經傳未到庭,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捨棄傳訊,是以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甲○○客觀上有提供如附表編號 9至11帳戶予劉清池而為臺灣及香港、大陸地區通匯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台北銀行農安分行戶名│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1 │甲○○ │000000000000 │├──┼──────────┼────────────┤│2 │葉素華 │000000000000 │├──┼──────────┼────────────┤│3 │葉德旺 │000000000000 │├──┼──────────┼────────────┤│4 │葉素月 │000000000000 │├──┼──────────┼────────────┤│5 │葉芳君 │000000000000 │├──┼──────────┼────────────┤│6 │江銀珠 │000000000000 │├──┼──────────┼────────────┤│7 │江池 │000000000000 │├──┼──────────┼────────────┤│8 │林火生 │000000000000 │├──┼──────────┼────────────┤│9 │高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 │王愛群 │ │├──┼──────────┼────────────┤│10│吳方斌 │000000000000 │├──┼──────────┼────────────┤│11│劉碧珊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日 期 │匯款人 │金額(新臺幣)│匯入附表 ││ │ │ │ │一帳戶 │├──┼───┼────┼───────┼──────┤│1 │870402│張標材 │ 877,970元 │編號1甲○○│├──┼───┼────┼───────┼──────┤│2 │870324│浪喬公司│1,300,000元 │編號2葉素華│├──┼───┼────┼───────┼──────┤│3 │870210│趙護 │1,400,000元 │編號3葉德旺│├──┼───┼────┼───────┼──────┤│4 │870618│賴武士 │1,712,500元 │編號4葉素月│├──┼───┼────┼───────┼──────┤│5 │870625│浪喬公司│1,600,000元 │編號4葉素月││ │ │李秀卿 │ │ │├──┼───┼────┼───────┼──────┤│6 │870925│浪喬公司│1,600,000元 │編號5葉芳君││ │ │李秀卿 │ │ │├──┼───┼────┼───────┼──────┤│7 │880706│林國森 │1,270,000元 │編號5葉芳君│├──┼───┼────┼───────┼──────┤│8 │890221│林國森 │1,494,970元 │編號5葉芳君│├──┼───┼────┼───────┼──────┤│9 │910131│連金樹 │ 698,000元 │編號6江銀珠│├──┼───┼────┼───────┼──────┤│ │890811│浪喬公司│1,495,000元 │編號7江池 ││ │ │李秀卿 │ │ │├──┼───┼────┼───────┼──────┤│ │891013│林素芬 │1,460,000元 │編號7江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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