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義務辯護人 扶助律師 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為丁○○之堂弟,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56巷8號公寓1樓開設懸掛招牌為「龍祥搬家」之 龍祥企業社獨資商號,以上址作為營業處所,丙○○則受僱於丁○○,在上述搬家行任職搬家助手。丙○○前因與其他同事駕駛該搬家行車輛時發生擦撞,尚未與丁○○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嗣丁○○於93年10月28日中午復向丙○○提及上述賠償事宜,丙○○因心生不滿而與丁○○發生口角,在氣憤之餘下,竟於該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55號「 金大成五金店」向不知情之甲○○購買200c.c裝之液體甲苯 4瓶後,一併裝入5公升裝之空寶特瓶內,復將棉質內褲1件沾取甲苯液體,攜往台北縣板橋市○○○路156巷8號1樓, 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 點燃該沾滿甲苯之棉質內褲作為火引,丟向門邊之沙發,致使該處L型沙發進大門位置及垃圾桶1個起火燃燒, 復將殘留少許甲苯之寶特瓶丟入L型沙發內側,甲苯因而灑出使該處圓凳型之沙發1個起火, 適搬家行同事戊○、乙○○、甯功侯均在沙發處吃麵、休息,見狀隨即逃跑,並通知丁○○及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因未延燒至該建築物結構體,而未至燒燬。戊○因此受有雙側腳背二度燒傷,乙○○則為右上肢、背及左腳二度燒傷,甯功侯臉部、頸部、右下肢二度燒傷及合併吸入性燒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丙○○於犯罪被發覺前,於同日17時53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扣得前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購買甲苯4 瓶裝入空寶特瓶內,以棉質內褲沾取後,持打火機點燃丟入上址近沙發處放火乙節,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7頁、第52至54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59頁)。此外,證人即金大成五金行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陳:「93年10月28日下午17時左右,被告有到我開設的金大成五金行購買甲苯,共買4瓶,一瓶約200C.C,他只說要用來擦拭」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第47頁)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原因,認本案起火處為大門入口客廳靠沙發附近處所,起火燃燒火源來自外力介入,引火物經分析均含有甲苯成分等語,此有該局93年11 月8日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以下)。足見被告所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攜帶甲苯前往上址點火,僅欲洩憤,並無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購買甲苯裝入空寶特瓶攜往前揭建物,復以棉質內褲吸取甲苯液體後持打火機點燃丟入屋內,而甲苯係屬無色易燃之液體物質,予以引燃即足以釀成災害,此應為被告所得認識,竟仍決意引火點燃丟入一樓大門門邊處,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復灑入部分甲苯,更可能造成火勢之擴大,顯見客觀上已具備燒燬建築物之危險之可能性,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其有燒建築物之故意甚明,其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而不遂,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委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然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被害房屋主要結構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而僅燒燬屋內沙發及垃圾桶,此有現場照片多幅及臺北縣政府消方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偵查卷內可佐,尚未達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程度,應屬未遂之範疇,公訴意旨認屬既遂行為,尚有未合。故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不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王任正所制作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因一時生氣為表示不滿而放火,絕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如要傷人甲苯直接往其身上潑去即可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棉質內褲沾甲苯引火後擲入被害建築物內,而被告用以裝填甲苯之5公升裝寶特瓶亦係在該建築物近內側處為警查獲( 見偵查卷第32、33頁照片)。另查本件火災起火處僅侷限在被害建築物1樓靠近沙發附近處, 有卷附火災調查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而依火災現場照片以觀,該建築物客廳內L 型沙發僅靠門邊之最外側沙發及垃圾桶部分燒損,另茶几右側亦有一小圓凳型沙發燒損,惟圓凳沙發旁另一只垃圾桶、及茶几與茶几前之電視則均未起火(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85頁照片),足見火勢並非由門口循茶几前通道延燒至屋內,而僅侷限在沙發兩側零星區域。則以被害人戊○、乙○○、甯功侯均在客廳沙發附近吃麵休息,而被告當時亦得悉被害人等之相關位置以觀,如被告欲置其等於死地,自可將大量甲苯灑向L型沙發引火, 或灑向茶几前通道以向屋內引燃,甚至潑向被害人身體等方法為之,被害人等自難以逃生,惟被告確僅引燃沙發外側區域,顯見被告客觀上之舉措尚難認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且本件被告持甲苯放火燃燒被害人蔡清養房屋,起因於車損維修費用賠償問題,被害人本已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復再提起該事,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心生不滿所為,此為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顯然雙方在事發前並無重大爭執產生,而月丁○○與被告又屬堂兄弟關係,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與戊○、乙○○、甯功侯等同事間均相處良好,並無仇隙(見原審卷第106頁), 則實亦無何動機引發被告意欲致上述被害人於死地或使其重傷害之故意,故被辯稱伊並無傷人之意,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縱另可能涉犯傷害罪嫌,然此部分未經被害人丁○○、戊○、乙○○、甯功侯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此觀之警詢筆錄所載即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第26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竟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憤而對被害建築物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此等放火行為對於被害建築物及鄰房安全均有莫大威脅,並可能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巨災,惟幸因被害人丁○○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生重大損害,與被害人戊○、乙○○、甯功侯均因此受有燒傷等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丁○○、戊○、甯功侯、乙○○等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對於扣案之打火機及寶特瓶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未滿19歲,正值人生精華階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名,認事用法有誤,且予以宣告緩刑亦屬不當為由,認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行為並未構成殺人或重傷害犯行,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為說明(亦見本判決理由三所述),而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多所斟酌,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緩刑宣告尚無未妥之處,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