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蘇千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03 號、18756 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51號、2039號、2252號、2776號、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以佯裝選購服飾、物品或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竊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為生。戌○○並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D○○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空白信用卡一張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該匯豐銀行信用卡背面空白簽名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署名一枚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戌○○並接續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份)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署名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之意思表示,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日用品及鑽戒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D○○、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二、戌○○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4 日,連續前去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等處,於該二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持上開非其所有之信用卡共預借現金十六次(其中中國農民銀行接續預借現金六次、臺北銀行接續預借現金十次),每次均取得現金二萬元,共計詐得現金三十二萬元。 三、嗣戌○○於93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品後欲離去時,適為朱桓廣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戌○○身上扣得宙○○所有之LV手提包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兩個小皮夾及甲○○之機車駕照、張家瑋健保卡及國際牌GD55手機等物;復於94年1 月13日,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警約談到案後,帶同警方前去臺北市○○路○ 段14 9 號8 樓之5 租住處,起出未○○國民身分證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D○○、甲○○、黃○○、卯○○、宙○○、癸○○、己○○、辛○○、K○○、玄○○、L○○、申○○、丙○○、壬○○、B○○、C○○、I○○、J○○、酉○○、乙○○、天○○、庚○○(原判決誤載為李姵嫻,應予更正)、丑○○、F○○、丁○○、E○○、A○○、亥○○、巳○○、地○○、宇○○、G○○、午○○、子○○、未○○、H○○、辰○○、寅○○、戊○○、朱桓廣及張青霖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對於前揭犯行業於警訊或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雖於警訊時曾一度供稱有一名加拿大籍男子JS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見偵字第18756 號卷第16頁以下〉,惟嗣後已否認該案尚有其他共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加拿大籍男子JS有參與此案,被告此部分之警訊之自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核與被害人D○○、甲○○、黃○○、卯○○、宙○○、癸○○、己○○、辛○○、K○○、玄○○、L○○、申○○、丙○○、壬○○、B○○、C○○、I○○、J○○、酉○○、乙○○、天○○、庚○○、丑○○、F○○、丁○○、E○○、A○○、亥○○、巳○○、地○○、宇○○、G○○、午○○、子○○、未○○、H○○、辰○○、寅○○、戊○○指訴之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朱桓廣、張青霖證稱屬實。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犯罪時間,依證人酉○○、乙○○警詢時所言,雖均為93年10月26日20時許,惟該二件犯罪地點分別為臺北市○○街387 號1 樓及臺北市○○○路○段128 號1 樓,兩地間隔一段距離,被告自不可能同時在該二處犯案,而證人二人於被告進入店內佯購衣服時,為招呼被告,應不會特別注意確實時間,是其等所證之受害時間,應僅為約略之時間;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此二件竊盜犯行之先後次序及確實時間,被告亦供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行走於此二地之距離及被告尚須進入店家佯購衣物之時間,認被告應係於該日20時前後各約三十分鐘(即19時30分至20時30分)左右之某時間內分別於該二店家行竊。再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被竊財物中之店內營業額,雖證人F○○、丁○○證述店內被竊之營業額分別為九千元或一萬五千餘元,互有不同,惟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以證人F○○證述之九千元較為正確,均併此敘明。此外,並有購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匯豐銀行93年7 月29日函送之D○○之93年5 月份信用卡對帳單暨其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申○○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又被害人申○○於警訊時雖證稱其被盜領之金額為三十萬元云云,核與上開明細表稍有不符,應以明細表所載之金額三十二萬元較為正確,附此敘明)及附表一之各該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達三十餘起,其中大部分被害人均未報警處理,徜非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警方勢必無法偵破,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並請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常業犯、連續犯或牽連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於93年7 月25日上午3 時30分許,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物品後,即為證人朱桓廣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其後另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警於94年1 月13日約談到案後,並帶同警方前去臺北市○○路○ 段149 號8 樓之5 租住處,起出 之未○○國民身分證等物,警方乃循線查訪被害人,發現被告犯有其餘犯行,是警方早已發覺被告犯罪,縱被告事後有供出警方未發覺之犯行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尚有誤會,自亦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自承因缺錢花用始一再行竊,且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內行竊次數多達三十五次,時間亦長達數月之久,顯係恃竊盜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案發前任職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新進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主張被告有固定收入,並非以竊盜為生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可採。核被告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犯竊盜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予以更正為常業竊盜,爰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即顧客收執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亦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查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D○○所有之空白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署名,並持該名義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持約商店,出示該張信用卡刷卡,並在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署押,接續偽造完成二聯前揭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前揭財物,足以生損害於D○○、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持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等處,利用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之四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就其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及利用自動設備詐欺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1651號、2039號、2252號、2776號、4346號),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一次於信用卡背面偽簽署名偽造文書之行為、二次持信用卡於簽帳單偽簽署名偽造文書之行為)、二次詐欺取財、及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分別於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及臺北銀行,均有同一時地多次利用銀行所設置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每次均二萬元)、及於信用卡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以複寫方式接續偽造完成二聯前揭名義簽帳單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法常業犯係屬實質上之一罪,關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三、二十、二 十一之竊盜犯行,雖同時有多人受害,惟既構成常業犯,自不能另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常業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偽造之署押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審未予論及,自有不合。(二)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犯罪時間,應有區隔,原判決認該二件係於同一時間犯罪,亦有未洽。(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部分,其中編號四漏列身分證、編號八漏列郵政醫院掛號證、重型機車行照、編號十漏列台新銀行金融卡及儲金簿、編號十一機車行照誤載為機車駕照、編號十三被害人B○○被竊財物部分全部漏列、編號十六漏列健保卡、編號二十漏列店內營業額八千元、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丁○○部分漏列現金五、六百元、編號二十三被竊盜之現金應為二千元左右,原判決誤載為三千元、編號三十將輕型機車行照誤載為輕型機車駕照;另附表二編號一備註欄部分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均有疏漏。(四)原判決既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以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然於原判決附表二並未載明有任何物品,亦有錯誤。(五)原審斟酌被告之竊盜犯行,認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如後述),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其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則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又所犯竊盜部分之次數多達三十五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貲,與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有關常業竊盜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收執聯,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丟棄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既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前未有竊盜犯罪紀錄,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雖先前曾於台灣新進公司工作,然已於93年3 月1 日即已離職,有上開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其嗣於93年5 月間即開始犯案,且期間多達數月之久,被告在此期間亦無其他工作,顯見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恃竊盜為生甚明;再被告雖受高等教育,並擁有不錯之語文能力,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畢業證書、成績單、語文成績證書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惟被告即係利用其高學歷且外文能琅琅上口之本領,鬆弛被害人之警惕心,趁機到處行竊,所犯竊盜次數高達三十五次,其未利用前開優點謀生反而一再犯案,對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之危害甚鉅,非強制其從事勞動工作,無法端正其謀生觀念,為使其日後能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爰對其所犯常業竊盜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財物 │ ├──┼────┼───────┼───┼───────┤ │一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四│D○○│黑色皮包(內有│ │ │五月二十│段五0七號臺北│ │新台幣八千多元│ │ │日二十二│市議會地下二樓│ │、身分證、駕照│ │ │時 │籃球場 │ │、臺北銀行及土│ │ │ │ │ │地銀行提款卡各│ │ │ │ │ │一張、香港上海│ │ │ │ │ │匯豐銀行空白信│ │ │ │ │ │用卡一張)。 │ ├──┼────┼───────┼───┼───────┤ │二 │九十三年│臺北市士林區大│甲○○│新台幣一萬三千│ │ │六月四日│東路十三號一樓│ │元、皮包(內有│ │ │一時 │攤販 │ │機車行照及駕照│ │ │ │ │ │各一張、信用卡│ │ │ │ │ │五張、健保卡、│ │ │ │ │ │金融卡一張)。│ │ │ │ │ │ │ ├──┼────┼───────┼───┼───────┤ │三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黃○○│皮包(內有新台│ │ │六月十日│三十六號之七 │ │幣一萬二千七百│ │ │二十二時│ │ │八十元、摩托羅│ │ │ │ │ │拉V八七八型行│ │ │ │ │ │動電話一具)。│ ├──┼────┼───────┼───┼───────┤ │四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卯○○│行動電話一具、│ │ │六月三十│一段一六一巷五│ │店內營業額新台│ │ │日二十二│十六號一樓(D│ │幣二萬餘元、L│ │ │時 │OKI DOK│ │V短皮夾(內有│ │ │ │I服飾店) │ │新台幣約二、三│ │ │ │ │ │千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輕型機│ │ │ │ │ │車駕照、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及台│ │ │ │ │ │新銀行金融卡各│ │ │ │ │ │一張、花旗銀行│ │ │ │ │ │信用卡一張)。│ │ │ │ │ │ │ ├──┼────┼───────┼───┼───────┤ │五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二│宙○○│LV手提包(內│ │ │七月二十│段一00號(卡│ │有韓國牌行動電│ │ │五日一時│內基酒吧) │ │話一具、小皮夾│ │ │至二時 │ │ │二只、新台幣七│ │ │ │ │ │千三百元)。 │ ├──┼────┼───────┼───┼───────┤ │六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癸○○│皮包(內有新台│ │ │八月十三│五段十八號一樓│ │幣約四、五千元│ │ │日二十一│(歐堡服飾店)│ │、港幣一千元、│ │ │時三十分│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國泰世華銀行│ │ │ │ │ │信用卡、出入磁│ │ │ │ │ │卡、臺北銀行金│ │ │ │ │ │融卡及化妝包)│ │ │ │ │ │。 │ ├──┼────┼───────┼───┼───────┤ │七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一│己○○│皮包、LV長皮│ │ │八月十五│一九巷十七弄九│(檢察│夾(內有新台幣│ │ │日二時 │號(WARE │官之附│二、三千元、身│ │ │ │HOUSE服飾│表誤載│分證、台新銀行│ │ │ │店) │為李若│、富邦銀行及花│ │ │ │ │娟) │旗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一張、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二張、中國國際│ │ │ │ │ │商業銀行及安泰│ │ │ │ │ │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 │各一張)。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辛○○│一、辛○○所有│ │ │八月十八│四段九十七號三│K○○│之手提包(內有│ │ │日二十二│樓二十室(DE│ │皮夾、行動電話│ │ │時 │SIG服飾店)│ │一具、身分證、│ │ │ │ │ │重型機車行照及│ │ │ │ │ │駕照、郵局提款│ │ │ │ │ │卡、郵政醫院掛│ │ │ │ │ │號證各一張)。│ │ │ │ │ │二、K○○所有│ │ │ │ │ │之皮夾(內有新│ │ │ │ │ │台幣六百元、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重型機車駕照及│ │ │ │ │ │行照各一張)。│ ├──┼────┼───────┼───┼───────┤ │九 │九十三年│臺北市○○○路│玄○○│Salvatove Ferr│ │ │八月二十│七十二號之一、│ │agamo紅色皮夾 │ │ │二日二十│三樓二十六室(│ │(內有新台幣九│ │ │二時二十│SM服飾店) │ │百元、身分證、│ │ │分 │ │ │汽車駕照、輔仁│ │ │ │ │ │大學學生證、健│ │ │ │ │ │保卡、郵局提款│ │ │ │ │ │卡一張、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金融│ │ │ │ │ │卡一張、臺北國│ │ │ │ │ │際商業銀行信用│ │ │ │ │ │卡一張)。 │ ├──┼────┼───────┼───┼───────┤ │十 │九十三年│京華城地下室美│L○○│Poter灰色背包 │ │ │八月某日│食街廣場 │ │(內有Poter皮 │ │ │二時許 │ │ │夾、新台幣五千│ │ │ │ │ │餘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輕型機│ │ │ │ │ │車駕照及行照、│ │ │ │ │ │郵局儲金簿及金│ │ │ │ │ │融卡、台新銀行│ │ │ │ │ │儲金簿及金融卡│ │ │ │ │ │、機車及家中鑰│ │ │ │ │ │匙各一串、安元│ │ │ │ │ │中身分證影本、│ │ │ │ │ │化妝包)。 │ ├──┼────┼───────┼───┼───────┤ │十一│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七│申○○│LV皮夾(內有│ │ │九月四日│十巷一號(CA│ │新台幣一千元、│ │ │十八時三│TWALK服飾│ │身分證、汽車駕│ │ │十分 │店) │ │照及行照、機車│ │ │ │ │ │行照、臺北國際│ │ │ │ │ │商業銀行、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及│ │ │ │ │ │中華商業銀行金│ │ │ │ │ │融卡各一張、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二│丙○○│店內營業額新台│ │ │十月六日│段五十巷三號一│(檢察│幣一萬餘元、男│ │ │十九時四│樓 │官之附│生外套一件、L│ │ │十分 │ │表誤載│V皮夾(內有健│ │ │ │ │為吳宜│保卡、輕型機車│ │ │ │ │婷) │駕照及行照、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 ├──┼────┼───────┼───┼───────┤ │十三│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壬○○│一、壬○○所有│ │ │十月七日│四段一三六巷三│B○○│之BURBER│ │ │二十時 │號(溫斯黛服飾│ │RY側背包(內│ │ │ │店) │ │有GUCCI短│ │ │ │ │ │皮夾、化妝包、│ │ │ │ │ │鉛筆和記事本、│ │ │ │ │ │學生證、健保卡│ │ │ │ │ │、身分證、郵局│ │ │ │ │ │提款卡、鑰匙一│ │ │ │ │ │副、課本二本、│ │ │ │ │ │零錢包、新台幣│ │ │ │ │ │一千餘元)。 │ │ │ │ │ │二、B○○所有│ │ │ │ │ │之CD側背包(│ │ │ │ │ │內有LV長皮夾│ │ │ │ │ │、LV化妝包、│ │ │ │ │ │車鑰匙、存褶、│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信用卡、金融│ │ │ │ │ │卡、零錢包、現│ │ │ │ │ │金約新台幣一萬│ │ │ │ │ │五千元。 │ ├──┼────┼───────┼───┼───────┤ │十四│九十三年│臺北市○○○路│C○○│店內營業額新台│ │ │十月十一│一段十三號(成│ │幣五千餘元、皮│ │ │日二十一│夆服飾店) │ │夾(內有身份證│ │ │時 │ │ │、健保卡、重型│ │ │ │ │ │機車駕照及行照│ │ │ │ │ │、慶豐銀行信用│ │ │ │ │ │卡、JEANP │ │ │ │ │ │AUL皮夾)。│ │ │ │ │ │ │ ├──┼────┼───────┼───┼───────┤ │十五│九十三年│板橋市○○路一│I○○│藍色格子手提包│ │ │十月十九│段五0巷十五號│ │(內有鑰匙、新│ │ │日二十時│(櫻花服飾店)│ │台幣七千元、身│ │ │ │ │ │分證、台新銀行│ │ │ │ │ │及遠東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 │ ├──┼────┼───────┼───┼───────┤ │十六│九十三年│基隆市○○路九│J○○│LV側背包(內│ │ │十月二十│十八巷二0號一│ │有皮夾、新台幣│ │ │五日二十│樓(拜金女服飾│ │三、四千元、重│ │ │一時 │店) │ │型機車駕照及行│ │ │ │ │ │照、汽車駕照、│ │ │ │ │ │健保卡、郵局及│ │ │ │ │ │基隆二信金融卡│ │ │ │ │ │、台新銀行、聯│ │ │ │ │ │邦銀行及玉山銀│ │ │ │ │ │行信用卡、中華│ │ │ │ │ │商業銀行麥克現│ │ │ │ │ │金卡各一張)。│ ├──┼────┼───────┼───┼───────┤ │十七│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三│酉○○│皮夾(內有新台│ │ │十月二十│八七號一樓(L│ │幣四千餘元、身│ │ │六日十九│IKING服飾│ │分證、健保卡、│ │ │時三十分│店) │ │輕型機車駕照、│ │ │至二十時│ │ │新竹國際商業銀│ │ │三十分之│ │ │行金融卡、中國│ │ │某時點 │ │ │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二張、聯邦│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及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聯邦│ │ │ │ │ │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現金卡│ │ │ │ │ │)。 │ ├──┼────┼───────┼───┼───────┤ │十八│九十三年│臺北市中山區中│乙○○│香奈兒短皮夾、│ │ │十月二十│山北路一段一二│ │香奈兒長皮夾(│ │ │六日十九│八號一樓(依利│ │內有身分證、輕│ │ │時三十分│安服飾店) │ │型機車駕照、健│ │ │至二十時│ │ │保卡、富邦銀行│ │ │三十分之│ │ │、聯邦銀行及中│ │ │與編號十│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七不同之│ │ │信用卡各一張、│ │ │某時點 │ │ │第一銀行金融卡│ │ │ │ │ │一張、新台幣二│ │ │ │ │ │千餘元)。 │ ├──┼────┼───────┼───┼───────┤ │十九│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九│天○○│新台幣一千元、│ │ │十月二十│十四號一樓(帕│ │身分證、健保卡│ │ │八日十六│奇精品店) │ │、重型機車駕照│ │ │時 │ │ │、AGNIS包│ │ │ │ │ │包、輕型機 │ │ │ │ │ │車行照、世新大│ │ │ │ │ │學學生證、玉山│ │ │ │ │ │銀行、中華商業│ │ │ │ │ │銀行、遠東商業│ │ │ │ │ │銀行、中國商業│ │ │ │ │ │銀行、富邦銀行│ │ │ │ │ │及台新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臺北│ │ │ │ │ │銀行及上海商業│ │ │ │ │ │銀行金融卡各一│ │ │ │ │ │張、NOKIA│ │ │ │ │ │七六五0及MU│ │ │ │ │ │CH白色折疊行│ │ │ │ │ │動電話各一具。│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桃園市○○路七│庚○○│店內營業額新台│ │ │十月三十│十六號(街角服│丑○○│幣八千元。 │ │ │日二十二│飾店) │ │庚○○:側背包│ │ │時三十分│ │ │(內有電子字典│ │ │ │ │ │、PHS行動電│ │ │ │ │ │話、新台幣二千│ │ │ │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汽車駕照│ │ │ │ │ │、輕型機車駕照│ │ │ │ │ │及行照、郵局金│ │ │ │ │ │融卡、開南管理│ │ │ │ │ │學院學生證、皮│ │ │ │ │ │夾)。 │ │ │ │ │ │丑○○:公事包│ │ │ │ │ │(內有皮夾、新│ │ │ │ │ │台幣八百元、身│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機車及汽車駕照│ │ │ │ │ │、金融卡)。 │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F○○│店內營業額新台│ │一 │十一月四│七0號三樓一A│丁○○│幣九千元。 │ │ │日十八時│室(SUB服飾│ │F○○:LV牛│ │ │ │店) │ │角包二只、VI│ │ │ │ │ │VIAN零錢包│ │ │ │ │ │、PANASN│ │ │ │ │ │IC牌X八八型│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COACH皮夾 │ │ │ │ │ │、花旗銀行及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上海商│ │ │ │ │ │業銀行金融卡、│ │ │ │ │ │新台幣二千五百│ │ │ │ │ │元。 │ │ │ │ │ │丁○○:汽車及│ │ │ │ │ │重型機車駕照與│ │ │ │ │ │行車執照各一張│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三張│ │ │ │ │ │、打火機一個、│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現金五、六百元│ │ │ │ │ │元。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中正區羅│E○○│背包(內有新台│ │二 │十一月十│斯福路三段二四│ │幣二百元、韓幣│ │ │日二十時│四巷一0弄十六│ │二千元元、身分│ │ │ │號(AJ GA│ │證、護照、健保│ │ │ │RDEN服飾店│ │卡、汽車駕照、│ │ │ │) │ │輕型機車行照、│ │ │ │ │ │玉山銀行、安信│ │ │ │ │ │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各一張、臺北銀│ │ │ │ │ │行信用卡二張、│ │ │ │ │ │臺北銀行金融卡│ │ │ │ │ │、聯邦銀行國民│ │ │ │ │ │現金卡、第一銀│ │ │ │ │ │行儲金簿二本、│ │ │ │ │ │AIGENIS│ │ │ │ │ │I皮包、LV皮│ │ │ │ │ │夾)。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A○○│GUCCI側背│ │三 │十一月十│七段八八號(藏│ │包(內有皮夾三│ │ │一日二十│寶窖服飾店) │ │個、新台幣二千│ │ │一時四十│ │ │元左右、身分證│ │ │五分 │ │ │、健保卡、世華│ │ │ │ │ │銀行、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第一│ │ │ │ │ │銀行、匯豐銀行│ │ │ │ │ │及玉山銀行信用│ │ │ │ │ │卡各一張、聯邦│ │ │ │ │ │銀行、上海商業│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及安信銀行信用│ │ │ │ │ │卡二張、玉山銀│ │ │ │ │ │行及世華銀行金│ │ │ │ │ │融卡各一張、營│ │ │ │ │ │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亥○○│皮夾(內有身分│ │四 │十一月二│一段第地下一樓│ │證、小型車駕照│ │ │十一日十│C二八室(文魁│ │、輕型機車行照│ │ │七時三十│資訊館) │ │、台新銀行信用│ │ │分 │ │ │卡一張、聯邦銀│ │ │ │ │ │行信用卡二張、│ │ │ │ │ │新台幣二、三千│ │ │ │ │ │元)。 │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巳○○│店內營業額新台│ │五 │十一月二│一段一八七巷二│ │幣二千元、黑色│ │ │十八日二│十三號(CHI│ │包包(內有皮夾│ │ │十一時十│LL OUT服│ │、新台幣一萬元│ │ │分 │飾店) │ │、折合新台幣約│ │ │ │ │ │六千元之港幣、│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汽車駕照、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渣打銀行、慶│ │ │ │ │ │豐銀行及上海商│ │ │ │ │ │業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一張、世華銀行│ │ │ │ │ │及國泰世華銀行│ │ │ │ │ │金融卡各一張、│ │ │ │ │ │數位相機一台、│ │ │ │ │ │GAMEBOY│ │ │ │ │ │一台、衣服及裙│ │ │ │ │ │子各二件、伊諾│ │ │ │ │ │斯基牌I二二0│ │ │ │ │ │型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地○○│新台幣五千三百│ │六 │十二月八│十八巷二0號(│ │元(其中店內營│ │ │日十五時│MIO MIO│ │業額四千七百元│ │ │ │服飾店) │ │)、重型機車駕│ │ │ │ │ │照、健保卡、輕│ │ │ │ │ │型機車行照、華│ │ │ │ │ │泰銀行金融卡、│ │ │ │ │ │JULIANA │ │ │ │ │ │皮夾、手提包。│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二│宇○○│台新銀行存摺一│ │七 │十二月十│十四之四號一樓│ │本、現金一萬八│ │ │日十八時│(GIOYA服│ │千元、OKWA│ │ │四十分 │飾店) │ │P一六三行動電│ │ │ │ │ │話一具。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中山區民│G○○│店內營業額新台│ │八 │十二月十│生東路二段一二│ │幣二千餘元、皮│ │ │三日十五│一號一樓(K,│ │夾(內有郵局金│ │ │時 │S采衣館服飾店│ │融卡一張、新台│ │ │ │) │ │幣三千餘元)、│ │ │ │ │ │三星S三0八行│ │ │ │ │ │動電話一具、帽│ │ │ │ │ │子一頂)。 │ │ │ │ │ │ │ ├──┼────┼───────┼───┼───────┤ │二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四│午○○│咖啡色LV包包│ │九 │十二月十│段一六八之四號│ │、身分證、健保│ │ │八日十八│(SUN姆服飾│ │卡、汽車駕照、│ │ │時三十分│店) │ │重型機車駕照、│ │ │ │ │ │輕型機車行照、│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現金卡及信用│ │ │ │ │ │卡各一張、渣打│ │ │ │ │ │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VIVIEN│ │ │ │ │ │NE皮夾、新台│ │ │ │ │ │幣六千四百五十│ │ │ │ │ │元。 │ │ │ │ │ │ │ ├──┼────┼───────┼───┼───────┤ │三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路│子○○│店內營業額新台│ │ │十二月二│四段二二三巷二│ │幣九千六百十一│ │ │十一日十│十四號(獨一無│ │元、行動電話一│ │ │時 │二服飾店) │ │具、皮夾(內有│ │ │ │ │ │新台幣四千二百│ │ │ │ │ │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重型機車│ │ │ │ │ │駕照、輕型機車│ │ │ │ │ │行照、渣打銀行│ │ │ │ │ │信用卡二張、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信用卡一張、聯│ │ │ │ │ │邦銀行國民現金│ │ │ │ │ │卡一張、土地銀│ │ │ │ │ │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三十│九十三年│華納威秀餐廳 │未○○│新台幣約四、五│ │一 │十二月 │ │ │千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車駕│ │ │ │ │ │照及行照、中國│ │ │ │ │ │信託商業銀行、│ │ │ │ │ │聯邦銀行及渣打│ │ │ │ │ │銀行信用卡各一│ │ │ │ │ │張、彰化銀行及│ │ │ │ │ │安泰銀行金融卡│ │ │ │ │ │各一張、PRA│ │ │ │ │ │DA皮包、易利│ │ │ │ │ │信牌Z六00型│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 ├──┼────┼───────┼───┼───────┤ │三十│九十三年│臺北市○○街二│H○○│新台幣二萬四千│ │二 │十二月二│段一一八之一號│ │三百六十元、簽│ │ │十五日二│(OBEY服飾│ │帳單一批、摩托│ │ │十時三十│店) │ │羅拉E三八0型│ │ │分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鑰匙一串。 │ ├──┼────┼───────┼───┼───────┤ │三十│九十四年│臺北市○○○路│辰○○│新台幣二百元、│ │三 │一月五日│四段錢櫃SOG│ │身分證、健保卡│ │ │二時 │O店 │ │、CHRIST│ │ │ │ │ │IAN DIO│ │ │ │ │ │R皮包、三星牌│ │ │ │ │ │V二0八型行動│ │ │ │ │ │電話一具。 │ │ │ │ │ │ │ │ │ │ │ │ │ ├──┼────┼───────┼───┼───────┤ │三十│九十四年│臺中市○○路十│寅○○│衣服、褲子、皮│ │四 │一月十一│九巷一號(SO│ │夾(內有新台幣│ │ │日二十二│LOS衝浪服飾│ │一萬三千元、重│ │ │時三十分│店) │ │型機車駕照、重│ │ │ │ │ │型機車行照二張│ │ │ │ │ │、汽車駕照、健│ │ │ │ │ │保卡、彰化銀行│ │ │ │ │ │金融卡、玉山銀│ │ │ │ │ │行、安信銀行、│ │ │ │ │ │匯豐銀行及遠東│ │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各一張)。 │ ├──┼────┼───────┼───┼───────┤ │三十│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壢市中│戊○○│店內營業額新台│ │五 │一月十二│平路二十八號(│ │幣五千元、DE│ │ │日十七時│吉屋服飾店) │ │SUGNS皮夾│ │ │二十分 │ │ │(內有新台幣六│ │ │ │ │ │千元、身分證、│ │ │ │ │ │健保卡、國泰世│ │ │ │ │ │華銀行及第一銀│ │ │ │ │ │行信用卡各一張│ │ │ │ │ │、新竹商銀及聯│ │ │ │ │ │邦銀行信用卡各│ │ │ │ │ │二張、萬泰銀行│ │ │ │ │ │及台新銀行現金│ │ │ │ │ │卡各一張、第一│ │ │ │ │ │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名 │時間 │地點 │ 備 註 │ ├──┼──────┼────┼────┼────────┤ │ 一 │「 」│不詳 │不詳 │匯豐銀行卡號四五│ │ │署名一枚 │ │ │00000000│ │ │ │ │ │七八一九0八號信│ │ │ │ │ │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 │ │ │ ├──┼──────┼────┼────┼────────┤ │ 二 │同上一式二枚│九十三年│惠康百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 │ │五月二十│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見偵│ │ │ │日二十三│公司 │字第一五三0三號│ │ │ │時三十七│ │卷第十二頁) │ │ │ │分 │ │ │ ├──┼──────┼────┼────┼────────┤ │ 三 │同上一式二枚│九十三年│世樺銀樓│世樺銀樓寶坊簽帳│ │ │ │五月二十│珠寶坊 │單(見上開偵卷十│ │ │ │一日零時│ │三頁) │ │ │ │十分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