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葉文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91、8597號、92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光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查扣之「DVD射出成型機」並不在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範圍內,而被告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機器為第三人所有,應為被告公司所有無疑,原審未為沒收之宣告,似有未妥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查扣之「DVD射出成型機」係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未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係被告公司未經同意而使用,業據證人江志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訂貨確認書、進口報單、發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備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與被告公司代表人乙○○陳稱相符,足見查扣之「DVD射出成型機」確係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至無疑義。是原審以該機器並非被告公司及共同被告陳政賢等人所有為由,未予宣告沒收,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