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93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珍味館餐廳」飲用約20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於翌日凌晨3時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FG6─ 893號重型機車離開「珍味館餐廳」,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磁場列車PUB」,嗣於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左轉中正東路橋下時(起訴書誤載為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竹義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查獲,並經測試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約20瓶啤酒,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影響交通之安全,酒測值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罰金銀元10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曾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被告行為不構成累犯 ,惟被告並未因此知所悔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原審諭知緩刑有所不當。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因上述刑事案件之緩刑或執行而知悔改自新,仍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且其飲用約20瓶啤酒,酒測值高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仍駕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原審對其諭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並不予緩刑之宣告。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並將之藏匿在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嗣於93年11月10日,因騎乘該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其同意警方搜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之照片6幀,可證明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 改造槍枝。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26491號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三)證人侯瑞發證述被告在苗栗工地曾騎過上開機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范碧雲原稱被告不曾騎該機車,後改稱其入睡後,被告偶會騎該車外出,案發當日其不知被告是否有騎車外出,可證被告辯稱此前不曾騎該車不無可疑。 (四)證人楊代榮證述被告供承置物箱內之紅包、面紙為其所有;證人侯瑞發證稱不曾為該車加過油;證人范碧雲證述借機車之人會騎到沒有油將機車鑰匙交還。而面紙及紅包係加油常見之贈品,且加油須掀起坐墊,故被告稱不知何人置槍之辯詞不足採。 (五)證人侯瑞發稱工地工人會戴工程帽,故機車內之安全帽除被告外,應無人翻動。 (六)證人范碧雲稱機車鑰匙平常會放在檳榔攤抽屜內,下班亦放在抽屜內,可見鑰匙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被告辯稱鑰匙平常插在機車上並不足採。 (七)證人楊代榮證稱告被攔下後待酒測器送達前,一直向其求情,其覺得可疑才請被告打開車箱,可見被告係欲隱匿其藏有槍械之事實。 (八)機車鑣局會員服務單:證明被告親自託運機車及領車。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引於原審所辯: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雖為其所有,惟其於93年間在苗栗市○○○街社區工地販賣飲料、檳榔,該機車平常即放在檳榔攤旁邊,借給工地的工人騎乘使用,迄93年10月間該工地工程快結束時,其才結束檳榔攤,並將該機車從苗栗交給機車行託運回竹北,隔天其同居人范碧雲就騎乘另部機車載其至竹北託運行領回車子,當時其與范碧雲均有戴安全帽,故領得該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後,其並未戴置放於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之後其將即該重型機車放置在居處大樓門前馬路邊,一直未再騎乘,平時如有需要騎乘機車,其就騎乘范碧雲之機車,被查獲當天,因與同居人范碧雲嘔氣,所以不騎乘范碧雲之機車,其不知該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扣案之改造槍枝,亦不知扣案之改造槍枝係何人所放置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因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查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時,經被告之同意,為警搜索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在該置物箱內被告所有之銀色安全帽下面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楊代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搜索報告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 復有改造槍枝1支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改造槍枝,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26491號槍彈鑑定書可稽。是於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係在各工地擺攤販賣檳榔、飲料,並自93年5月間 起,即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以貨櫃屋擺攤販賣檳榔、飲料,此期間並將上開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任由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迄至同年10月間始因該工地主體工程完成,現場工班工人減少,乃將該貨櫃屋攤位盤讓給他人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苗栗市○○○路某工地之水電承包商侯瑞發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證人侯瑞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將其機車放在工地,並插機車鑰匙供工地工人使用,確實很多人向被告借機車(見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亦證稱騎過機車的工人很多,超過一、二十人,有時候機車鑰匙放在機車上,有時候放在檳榔攤,要過去跟他拿(見原審卷第51-52頁)等語 。經核與證人范碧雲於原審證稱:平常車鑰匙放在檳榔攤抽屜內,有時借用的人騎完沒油把鑰匙拿下來給我們,有人再借找不到鑰匙時就叫他到機車上面去找,這種情形常發生(見審卷第59頁)等語相符。檢察官雖引證人范碧雲證詞指機車鑰匙平常會放在檳榔攤抽屜,係在被告實力支配內,惟依證人侯瑞發及范碧雲之證述,機車鑰匙掛在機車上之情形常見,是檢察官此一論述尚非可採。依上證詞,可見被告之機車於93年5月至10月間係放在苗栗之工地 ,並常借工地工人使用,借用之人約有一、二十人,機車鑰匙亦常放在機車上。 (三)被告於結束上開營業後,確於93年10月21日將上開重型機車交由機車行託運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90號榮盛輪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榮盛公司),並於翌日(93年10月22日)由同居人范碧雲騎乘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搭載各戴安全帽至榮盛公司取回上開重型機車等情,業據據證人即榮盛公司職員劉鳳珍及范碧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機車託運之機車鑣局會員服務單及證人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稽。可證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託運至榮盛公司,而由同居人范碧雲騎乘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領車時,其與范碧雲均有戴安全帽,並未戴置放於該車牌號碼FG6─893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 (三)依證人范碧雲於原審證稱;「工人有的會跟我們借安全帽,有工程帽就不會跟我們借安全帽」等語,可知確有工人向被告借安全帽,並非如檢察官所引證人侯瑞發所稱工人都不會跟被告借安全帽,況證人侯瑞發並非借用之人,借用機車之情況,其並非即與其他借用機車之工人相同,其縱未借用安全帽或加油,並非即可推論其他工人均與之相同,檢察官據此為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四)由上事證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3年10月21日之前,確係置放在苗栗市○○○路某工地,任由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迄93年10月21日始交託運,並於翌日經運送至榮盛公司,而由證人范碧雲騎乘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領車,被告與證人范碧雲均係另戴用安全帽,而未戴用放置在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是不能排除扣案之改造手槍,在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置放於苗栗市○○○路某工地,任由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期間,為該工地承包商、工人借用時所放置之可能。 六、次查,又被告於93年5月至同年10月,在苗栗市○○○路之 工地,以貨櫃屋販賣檳螂、飲料期間,係與同居人范碧雲 每日以自用小客車往返新竹縣竹北市○○路305巷2號9樓之 2居所與上開工地,故被告平常在居所若需使用交通工具, 即駕駛登記其妹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4─8170號自自用小客車或其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且上開小客車及輕型機車鑰匙均掛在同一鑰匙圈,而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自苗栗市託運領回後,即將上開重型機車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05巷2號9樓之2居所大樓前,該重型機車鑰匙則另外放置在其居所內,平常均未騎乘等情,業據證人范碧雲於原審證述屬,並有登記為被告之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4─817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75頁)附卷可參。且證人范碧雲經與被告隔離詰問、對質訊問後,2人就被告平時如何使用被告之妹 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4─8170號自用小客車或被告之同居人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而未使用被告之上開重型機車等細節,彼此間之證、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侯瑞發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工地擺攤時,平日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原開三菱LANCER,後改為福特汽車MONDEO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查陳慧玲名下之車牌號碼R4─8170號小客車係福特六和之廠牌,亦有上開行車牌執執照影本可佐,足證被告辯稱平時慣常使用登記其妹陳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R4─8170自用小客車或其同居人范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案發前1日 ,因邀范碧雲前往領取伊所辦理之安泰銀行現金卡,惟范碧雲表示很累不想去,其乃生悶氣,不騎乘范碧雲之車牌號碼SCP─055號輕型機車,而騎乘自己之上開重型機車與朋友去領現金卡並喝酒,嗣因本案被查獲經獲交保時,即使用案發前一日領取之現金卡提領現金一節,證人范碧雲雖證稱已不記得有無被告邀其一同前往領取現金卡之事,然確有於被告被查獲當天使用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辦理交保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安泰銀行簡易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又被告既係生悶氣,證人范碧雲因之未察覺而對此事無印象,亦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非全然無據。 七、末查,本案查獲之起因,乃係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中正東路橋下時,因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楊代榮巡邏巧遇攔查,因楊代榮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有酒後駕駛行為,乃以無線電通知同仁帶酒測器前來欲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此時被告即神情緊張向警員楊代榮求情不要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然為警員楊代榮所拒,在等待酒測期間,警員楊代榮即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打開機車置物箱搜索,旋經被告同意當場自行打開機車置物箱,嗣經警員楊代榮目視置物箱內置有銀色安全帽及有許多物品,警員楊代榮乃又請被告將銀色安全帽拿起,嗣被告拿起銀色安全帽時,始當場發現本案扣案之改造槍枝,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警員楊代榮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同意搜索報告書附卷足參。依查獲之過程,在被攔停後迄至在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改造槍枝期間,被告均無任何意圖掩飾或逃跑之動作。至被告為警攔停後,係神情緊張向警員求情不要舉發其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顯然其當時所關注及求情之事項,乃在於是否會被舉發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嗣警員楊代榮當場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打開機車置物箱時,被告亦立即同意並直接打開置物箱,迨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警員楊代榮發現置物箱內有許多物品及銀色安全帽,乃再請被告將安全帽拿起來,此時被告仍立即拿起銀色安全帽,此過程中被告均無任何遲疑、閃躲、規避之情形,亦未有任何表示不願打開置物箱、拿起安全帽之意;且當被告拿起置物箱內銀色安全帽發現扣案改造槍枝後,被告亦無任何想要逃跑或取回槍枝之動作,反一再表示不知改造槍枝係何人所有,並即陳稱其在工地賣檳榔,機車常借工人騎乘,不知為何置物箱內會有改造槍枝等語,益徵被告係在毫無防備下,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所辯機車原係放在苗栗市○○○路某工程工地,供承包商、工人借用騎乘等情,並非係臨訟所杜撰。再者,如前所述,本案之起因初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為員警楊代榮攔查所獲,而證人楊代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被告當時應有戴安帽等情明確。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至榮盛公司領回上開重型機車時,係戴用家中其他平常慣用之安全帽,已如上述,迄本案為警查獲時,亦未取出戴用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色安全帽,仍係戴用家中其他平常慣用之安全帽,足證被告辯稱被告自至榮盛公司領回上開重型機車迄本案被查獲時止之期間,確未曾打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或使用置物箱內銀色安全帽等語,尚堪採信。 八、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各節,非屬無據,是被告應係在毫無防備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查獲扣案之改造槍枝。其所辯扣案之改造槍枝非其所有,亦不知置物箱內為何有扣案之改造槍枝等語,堪認屬實。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