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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蔡秀雄陳世宗周煙平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於民國81年相識,甲○○明知自己並未投資土地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多次向乙○○借小額金錢,然後均如期償還,製造信用良好之假象,以獲取乙○○的信任,再利用乙○○對於土地買賣事宜不熟悉,自83年間某日起至85年間,先向乙○○佯稱有一筆土地價錢便宜,且該土地將來可開發變為建地,有財團要來炒作,要建老人院牟利云云,其後又再稱伊友人經營地下錢莊,有人借款無法返還,以土地抵債,故有便宜之土地數筆,可與伊合夥投資云云,更於上開期間分次帶乙○○、乙○○之夫張志龍、張志龍之母張吳阿定、乙○○之弟許振興、乙○○之友人黃秀卿、蘇游玉秀等人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附近,隨手指稱那些土地皆係其欲投資購買之土地,以騙取乙○○等人之信任。再於84年3月5日,向乙○○謊稱其與乙○○所投資之宜蘭縣員山鄉○○地段員山字第6594號已先登記給其所杜撰之股東「許政達」,該土地由其與乙○○之夫張志龍之名義、及其所杜撰之股東「許政達」合夥投資購買,並持上開內容之契約書,與乙○○之夫張志龍訂約,交由乙○○,使乙○○相信其與甲○○業已投資上開地號之土地。另甲○○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偽刻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金旺」之簽名章及「宜蘭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並填載「許政達」為地號員山鄉○○段797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並將之影印,用以偽造係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影本,持之交予乙○○,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政達」,以上開數方法,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由乙○○分別向許振興、黃秀卿、蘇游玉秀等人集資後, 分別於83年6月1日、84年1月5日、84年4月10 日、85年1月1日、85年7月8日,交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合計1130萬元交付甲○○。嗣又因乙○○頻頻追問,甲○○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偉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司」)、董事長「鄭茂東」、總經理「方清福」之印章,蓋印於其自己所擬具「偉捷公司」已確定於87年9月15日以每坪2萬5千元 之價格收購其與乙○○投資之土地等內容不實之保證書,用以偽造由「偉捷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保證書,並將上開保證書交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偉捷公司」、「鄭茂東」、「方清福」;復於88年2月1日,又偽刻「台北土地事務所簽約專用章」、「陳健治」之印章,蓋印於其自己所擬具由「陳健治」以每坪2萬2000元 ,共36億1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其與乙○○所投資之土地, 由土地代書事務所「台北土地事務所」辦理之不實內容之簽約書,用以偽造「陳健治」及「台北土地事務所」名義簽約之上開簽約書後,委託其不知情兒子周新迪持之交給乙○○,亦足以生損害於「陳健治」及「台北土地事務所」。使乙○○誤認甲○○確實將其與甲○○所投資之土地以高價賣出,且信甲○○所謊稱乙○○會有4億元之高額利潤。 二、甲○○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無清償之能力及還款之意願,又於86年、87年間,向乙○○謊稱其發生車禍撞死人需要錢、其妻許春時心臟不好,要開刀住院、及生意週轉不靈等由,多次向乙○○借錢,並佯稱其土地很多、家中開有海龍食品加工廠、且會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取得乙○○之信任,加上其與乙○○有上開投資土地之關係, 且甲○○向乙○○謊稱該土地出售後會有4億元之利潤,如果不能助其度過難關,過去投資之金錢恐無法收回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清償能力及還款之意願,而陸續向親友調現交給甲○○應急,前後分別於86年3月7日、86年5月8日、86年9月10日、86年10月3日、87年3月5日、87年3月8日、87年3月24日、87年6月2日、87年6月3日以現金或匯款交付甲○○1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980萬元。 三、嗣因乙○○因向農會抵押貸款及向親朋好友借款之債務壓力沉重,迭次要求甲○○儘快將賣地所得款項及借款還給伊,甲○○遂於87年3月30日起至88年2月12日止,前後交付乙○○由第三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億5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1200萬元之支票以搪塞乙○○, 惟該4張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又另行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8年3月13日、面額2240萬元之本票郵寄給乙○○後, 避不見面,藏匿無蹤,乙○○自此始知受騙。經乙○○於88年10月14日提起告訴後,甲○○直至93年1月5日始因通緝到案。 四、案經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偽造公、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受鄭茂東、許政達之邀而投資上開土地,事後鄭茂東不見蹤影,伊投資之金錢亦全數落空;且伊向告訴人乙○○所借款,並非故意不還,係因投資失敗,無力償還;又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投資及借款之金額合計應為980萬至1000萬元,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投資金額1130萬元及借款980萬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關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及所詐取之金額等指訴前後不一,難認其指訴為真實;又被告確係因鄭茂東之邀,而投資土地,並無杜撰「鄭茂東」之人而施用詐術;另告訴人基於自己之同情心,而貸款與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甲○○與乙○○係於民國81年相識,甲○○曾多次向乙○○借小額金錢,然後均如期償還等事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多次小額借款等情,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83年間某日起至85年間,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稱有一筆土地價錢便宜,且該土地將來可開發變為建地,有財團要來炒作,要建老人院牟利云云,或稱伊友人經營地下錢莊,有人借款無法返還,以土地抵債,故有便宜之土地數筆,可與伊合夥投資云云,更於上開期間分次帶乙○○、乙○○之夫張志龍、張志龍之母張吳阿定、乙○○之弟許振興、乙○○之友人黃秀卿、蘇游玉秀等人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附近,隨手指稱那些土地皆係其欲投資購買之土地,以騙取乙○○等人之信任。再於84年3月5日,向乙○○謊稱其與乙○○所投資之宜蘭縣員山鄉○○地段員山字第6594號已先登記給其所杜撰之股東「許政達」,該土地由其與乙○○之夫張志龍之名義、及其所杜撰之股東「許政達」合夥投資購買,並持上開內容之契約書,由乙○○之夫張志龍簽名其上,交由乙○○,使乙○○相信其與甲○○業已投資上開地號之土地等事實,亦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張志龍、張吳阿定、許振興、黃秀卿、蘇游玉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可憑,復有被告、張志龍、「許政達」於84年3月5日所簽定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其中關於許振興、黃秀卿、蘇游玉秀皆曾為被告帶往前去員山鄉附近看被告所稱欲投資之土地等情,亦據該三名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依渠等所證述內容相互吻合,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關於伊未帶許振興、黃秀卿、蘇游玉秀三人去看土地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偽刻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主任「劉金旺」之簽名章及「宜蘭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公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並填載「許政達」為地號員山鄉○○段7971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並將之影印,用以偽造係由宜蘭市地政事務所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影本,持之交付給告訴人等事實,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舉係為應付告訴人等語不諱,且有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地號為宜蘭縣員山鄉○○段797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經送宜蘭地政事務所鑑定,該縣內員山鄉○○○段之地籍資料,且依該權狀字號對照該所當年度土地權狀管制簿之用紙流水號不符,該權狀所載地目、等則、面積等資料亦與法令規定不符,關防、主任簽名章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認該權狀並非宜蘭地政事務所所出具等情,亦有該所89年1月10日89宜地一字第216號函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3879號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有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明確。 (四)被告復偽刻「偉捷公司」董事長「鄭茂東」、總經理「方清福」之印章,蓋印於其自己所擬具「偉捷公司」已確定於87年9月15日以每坪2萬5千元 之價格收購其與乙○○投資之土地等內容不實之保證書,用以偽造由「偉捷公司」名義,於87年6月2日出具之上開保證書,並將上開保證書交給乙○○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偽造上開保證書在卷可佐。又經查確無被告所稱「偉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有偉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被告另於88年2月1日, 又偽刻「台北土地事務所簽約專用章」、「陳健治」之印章,蓋印於其自己所擬具由「陳健治」以每坪2萬2000元, 共36億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其與乙○○所投資之土地,並由「台北土地事務所」辦理等不實內容之簽約書,用以偽造「陳健治」、「台北土地事務所」名義簽約之上開簽約書後,委託其不知情兒子周新迪持之交給乙○○等情,亦有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簽約書附卷可佐,復有證人周新迪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可參。又上開以「陳健治」名義所簽訂之簽約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A00000000號」並不存在,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則「台北土地事務所」應亦係被告所捏造,被告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復於86年、87年間,向告訴人謊稱其發生車禍撞死人需要錢、其妻許春時心臟不好,要開刀住院、及生意週轉不靈等由,多次向告訴人借錢,並佯稱其土地很多、家中開有海龍食品加工廠、且會開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加上其與告訴人有上開投資土地之關係,且甲○○向告訴人詐稱該土地出售後會有4億元之利潤 ,如果不能幫助被告度過難關,過去投資之金錢恐不能回收云云,使告訴人陸續向親友調現交給被告應急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張吳阿定、蘇游玉秀、黃秀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發生車禍,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又證人許春時即被告之配偶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於86、87年間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約花用50萬元,伊心臟沒有開刀等語,足證被告向告訴人稱發生車禍需賠錢及配偶心臟不好需開刀云云,均屬諉詞,實則為以上開事由再佐以告訴人已投資鉅額金錢惟恐未能回收之心理,做為施用詐術之方法。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鄭茂東」之邀投資土地,確有「鄭茂東」、「許政達」其人云云,且被告之配偶許春時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過「鄭茂東」等語。惟查,告訴人、證人張志龍均未曾見過上開二人,關於渠等之資訊,皆係來自被告之告知,此據告訴人與證人張志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甚詳。且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人士,苟確有曾因「鄭茂東」之邀而投資土地,且投資金額既鉅,依常情應可查知是否確有「鄭茂東」所指投資之土地。又被告稱事後已查無「鄭茂東」下落云云,惟均未能提出其曾與「鄭茂東」聯絡之任何憑據,顯與常情相悖,益見其上開辯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以上開方法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由乙○○分別向許振興、張吳阿定、黃秀卿、蘇游玉秀等人集資後,分別於83年6月1日、84年1月5日、84年4月10日、85 年1月1日、85年7月8日,交付新台幣10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450萬元共計1130萬元 之投資金額與被告,又於86、87年間陸續向親友調現交給被告應急,前後分別於86年3月7日、86年5月8日、86年9月10日、8 6年10 月3日、87年3月5日、87年3月8日、87年3月24日、8 7年6月2日、87年6月3日以現金或匯款交付被告10萬元至250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交付借款98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夫張志龍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其夫張志龍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之借據2張, 以佐證其指訴告訴人以其夫張志龍名義向冬山鄉農會貸款,交付被告投資土地之事實。又有告訴人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張, 以證明除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款項外, 另於87年6月2日、87年6月3日、87年6月5日、87年6月8日匯款60萬、20萬、 15萬、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討論關於投資之金額,此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帶為證,被告對於下述之通話內容為伊與告訴人之對話,亦不爭執,並經原審於94年5月4日勘驗錄音帶屬實。其中一次通話內容為:「告訴人:你現在在我手中拿多少錢,你知道嗎?被告:我知。1000多萬嘛。 告訴人:土地投資和借貸,不止哦。 被告:土地和借貸現在不談那麼多了,我現在土地處理好以後1500萬元寄給你,其餘的以後再算。」 足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投資及借款之金額應超過1500萬元。又另一次通話內容為: 「告訴人:你說話要算話,不能一拖再拖,我會怕,那你說你拿我多少錢。 被告:你自己那間房子450萬‧‧‧ 告訴人:一個450、一個250 被告:我是說你的房子啦 告訴人:我的房子是450萬沒錯。 被告:450,你工廠250對不對 告訴人:對。 被告:你母親270‧‧‧ 告訴人:我母親‧‧‧ 被告:你聽我說250,還有一個60,就310了‧ 告訴人:對。 被告:你們這邊? 告訴人:我大哥、大嫂那邊啊, 被告:嫂子100,第三50, 告訴人:還有賣雞50。 被告:賣雞50。 告訴人:我向第四哥哥借50讓你補。 被告:這樣總共就100。 告訴人:反正這樣算起來,替你借給你太太和貸款,全部加起來總共980萬。 被告:哦,總共980。 被告:和之前的1500萬... 告訴人:那1500萬還有利息...那還有秀卿呢...還有表姐... 被告:土地銀行200萬元。1100萬元利息沒算。... 那些土地有4萬多坪,1坪賣1500元...告訴人:無論如何3月10日一定拿1500萬元給我。」 上開通話內容,多由被告主動算出對各提供款項之人借款金額,苟非確有上開借款,被告自無法自行脫口而出,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所稱借款980萬元,投資1130萬元並無意見(見93年度偵緝字第6號93年1月5日偵訊筆錄)。則依上開內容所示及被告所承,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投資之金額應有如告訴人所稱總額為2110萬元。再參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3月13日、面額為2240元之本票1紙郵寄與告訴人,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1紙在卷可參。該金額雖與告訴人所稱2110萬元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具狀陳稱,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事後已不復記憶,故未敢列入等語,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一個月欲給予告訴人六萬元利息等語( 見93年度偵緝字第6號93年1月5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所陳金額尚屬合情。再者,上開支票既係被告自行簽發,金額亦應係被告自行計算向告訴人收受之金額而填載,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至少有交付被告2110萬元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部分並未填寫,應係告訴人自行填製云云。惟查,告訴人為一鄉下婦人,以經營小吃店為生,並無票據金額打字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該本票上之金額為打字機印上,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衡情應非告訴人自行填製,且依前所述,票面上的金額亦與實際交付被告金額相去不遠,故該金額應係被告所為,故被告上開辯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採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土地之金額之順序雖與偵查中告訴人自行提出之計算表不同或與證人游玉秀所證稍有出入,惟以,本件發生於83年至85年間,時隔久遠,告訴人又因一逕信任被告,不知自保,所有交付款項均以現金為之,是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不能僅以其陳述或有差異而認其指訴均屬不可採。本院認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屬可採。至借款金額,既有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坦承之通話為證,應認借款金額為980萬元無疑。被告辯稱僅取得980萬元至100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八)此外,被告事後所交付告訴人發票人為李在富、發票日為87年4月30日、面額4億5000萬元;發票人為廖秀鳳、發票日為87年5月18日、面額500萬元;發票人頌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夏文方,發票日為87年10月20日、面額1200萬元;發票人為陳明利,發票日為88年2月12日,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共4紙,經提示均因存款之不足而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可參。 另被告雖曾簽發面額2240之本票1紙與告訴人,亦迄未兌現等情, 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足以佐證被告係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搪塞告訴人,並無投資土地之報酬,被告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其有詐欺意圖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兒子周新迪交付偽造之「陳健治」及「台北土地事務所」名義簽約之簽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屬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說明)。又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次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不懂土地買賣知識及無知可欺,多年間詐騙告訴人,且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犯後仍認否認詐欺犯行,欲卸責於「鄭茂東」、「許政達」之人,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沒收之印章、印文 │備  註 │ ├──┼────────┼────────────┼─────┤ │一 │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宜蘭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印│88年度偵字│ │  │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劉金旺」之印章各│第3879號第│ │  │本(地號:宜蘭縣│ 1個、印文各1枚 │12頁 │ │ │員山鄉○○段7971│ │ │ │ │號) │ │ │ ├──┼────────┼────────────┼─────┤ │二 │被告偽造由「偉捷│「偉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上開偵卷第│ │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司」印章1個、印文4枚、「│46頁   │ │  │公司」董事長「鄭│鄭茂東」印章1個、印文4枚│     │ │  │茂東」、總經理「│、「方清福」印章1個、印 │     │ │  │方清福」於87年6 │文1枚 │     │ │ │月2日出具之保證 │ │ │ │ │書 │ │ │ ├──┼────────┼────────────┼─────┤ │三 │被告偽造「陳健治│「台北土地事務所簽約專用│上開偵卷第│ │  │」、「臺北土地事│章」印章1個、印文4枚、「│48頁   │ │  │務所」於88 年2月│陳健治」印章1個、印文1枚│     │ │ │1日之簽約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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