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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尤豐彥張明松趙功恒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1號13樓之1永營科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營公司)之負責人,原自民國85年間開始向東錦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批進該公司所產銷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每罐50包,每包約6 克,售價新台幣(以下同)1200元,惟因市場競爭,自92年間,為促銷其於92年5月9日、同年月20日向東錦公司分別購入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各為30罐、60罐,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購入前揭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後某日起,在永營公司設於中壢市○○路○段321號4 樓倉庫處,將其購得 之前揭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共90罐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在外罐上原標示「重量:6克×50包」、「包裝容量:6克×50 包」二處,以黑色簽字筆將50包塗改為60包,用以表示東錦公司販售之金線蓮百草茶每罐內有60包,而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錦公司。旋自變造私文書後某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將已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內裝60包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或直接販售予不詳盤商、客戶徐哲通、其他不詳客戶,或僱用楊林美惠在桃園市天鼓電台(收聽頻道:大桃園區FM97.9)介紹販售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予不詳人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東錦公司、客戶徐哲通、不詳盤商、不詳客戶。 二、至92年5 月間,乙○○因與東錦公司合作不睦而終止經銷關係,為免原向其購買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之盤商、客戶流失,竟承前同一行使變造前揭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5 月間與東錦公司終止經銷關係後之某日起,將其前向東錦公司購入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剩餘之外罐上原標示「重量:6 克×50包」、「包裝 容量:6 克×50包」二處塗改為60包,而連續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東錦公司,並於同年7 月15日,向不知情之富捷開發企業公司(下稱富捷公司)負責人黃沐連以每條270 元之價格,購入以錫箔袋包裝之金線蓮茶(每條內有60包)50條後,在前揭永營公司倉庫內,將金線蓮茶放入已將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內,用以冒充為東錦公司販售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而於同年9 月初,林王錦惠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妹妹住處,適收聽乙○○透過桃園市天鼓電台(聽頻道:大桃園區FM97.9)介紹販售每罐價格為1200元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林王錦惠不疑有他,撥打電台所留之電話訂購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罐,後於同年9月17日,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送貨員將已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上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內裝其向富捷公司購得之金線蓮茶之假品送至林王錦惠住處,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東錦公司、林王錦惠,並致林王錦惠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元之貨款。嗣林王錦惠飲用後,發現與其前購買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口味有異,將前揭購得之金線蓮百草茶寄回東錦公司後,始知受騙。東錦公司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由該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永營公司前揭倉庫處搜索,扣得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塗改60包、內裝非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包之假品10罐、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內裝非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包之假品136罐(以上合計 146 罐,除有部分假品為黃沐連販售之金線蓮茶包外,其餘假品來源不詳)。 三、案經東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92年5月9日、同年月20日向東錦公司購入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共90罐後,將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以黑色簽字筆將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並將60包包裝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或直接販售予不詳盤商、客戶徐哲通、其他不詳客戶,或僱用楊林美惠在桃園市天鼓電台販售予不詳客戶,及於92年9 月17日,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已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塗改為60包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 罐予林王錦惠之情事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變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民國85年間即與甲○○合作開發及推廣該金線蓮百草茶,至91年3月4日下午8 時,甲○○來電邀約伊至中壢交流道附近麥當勞商談合作,要求伊承租電台,負責桃竹苗地區,最後達成協議,同意伊推出每罐60包裝,賣1200元,伊先後進貨730 罐,甲○○在台灣時才有開發票,不在時沒開發票,收現金,甲○○跑去大陸投資,台灣留給其子黃如俊負責。伊自92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向東錦公司負責人甲○○之子黃如俊訂購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共730 罐,而伊販售予林王錦惠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均是向黃如俊購入的,當時伊向黃如俊表示每罐要再加入10包金線蓮百草茶,以每罐60包之包裝販售,黃如俊同意此事,遂再販售散裝之金線蓮百草茶予伊裝入罐內,是伊販售予林王錦惠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均是真品,後於92年5 月間,伊即未經銷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而於同年7 月15起,伊轉向富捷公司訂購金線蓮茶裝入永營公司之「再生園」罐內販售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於92年5月9日、同年月20日向東錦公司購入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90罐交付予不知情之員工,於前揭倉庫內,由不知情之員工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上原標示「重量:6克×50包」、「包裝容量:6克×50包」二處,以黑色簽 字筆將50包塗改為60包,旋再加入10包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至已塗改之罐內,或直接販售予不詳盤商、客戶徐哲通、其他不詳客戶,或僱用楊林美惠在桃園市天鼓電台販售予不詳客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天鼓電台主持人楊林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從92年3月1日開始與永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桃園FM97.9電台,開始販賣健康食品,直到92年4 月20日才開始販賣金線蓮百草茶試用包,一個客戶寄送3包給他們試用,正式是於92年5月1 日才開始販賣金線蓮百草茶,本來是1 罐50包,後來經過衡量變成60包,才貼上我們公司的名稱,時間是在92年5月1日,後來我幫被告賣金線蓮百草茶是在92年6 月底就結束了,因為被告說他已經沒有貨了,也說他與東錦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客戶徐哲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問:你是我的客戶,購買的東西是否與扣案林王錦惠所提之金線蓮百草茶一樣?)是,一樣,也是記載50包,改成60包。」、「我之前有喝金線蓮百草茶,我就直接打電話到永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公司就直接將貨送來,時間是92年5月或是4月左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審判筆錄),並有東錦公司出具之發票2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曾和告訴人即東錦公司負責人甲○○達成協議,同意伊改為60包罐裝云云,既為甲○○所否認,又無任何佐證,自不足取信。 ㈡又證人黃如俊於偵查中證述:「(問:內容物品有幾包—指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我們公司都是50包,被告被查獲的是60包,用筆塗改過。」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公司只負責送貨及管理工廠。」、「大部分是公司打電話告知我要送貨到何處,我就負責送貨而已,至於是何合作關係(指被告與東錦公司間),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可知證人黃如俊僅負責送貨,被告並未向其表示要將包數改為60包。況退步言之,證人黃如俊並非公司代表人,自無代表東錦公司同意將外罐上原標示「重量:6 克×50包」、 「包裝容量:6 克×50包」二處塗改為60包之權限,而被告 身為永營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如欲塗改私文書內容,應徵得東錦公司代表人同意始為適法,竟捨此而不為,事後又藉詞推託已徵得無同意權限之證人黃如俊同意,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灼。 ㈢再扣案之金線蓮百草茶係假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證人林王錦惠於92年9 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妹妹住處收聽電台介紹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每罐價格為1200元,而撥打電話向電台訂購一罐,嗣證人林王錦惠飲用後,發現與其前購買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口味有異,遂將前揭購得之金線蓮百草茶寄回東錦公司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王錦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告訴人東錦公司提出之真品,勘驗結果為:「一、包裝:真品包裝較大、仿品包裝較小。二、茶袋紋路:仿品有格子花紋、真品無。三、味道:真品及仿品味道明顯不同。四、重量:真品1包7.15公克重、仿品1包6.24公克重。五、包裝袋:真品茶包是裝入半透明塑膠袋內、仿品茶包是裝入不透明的錫箔袋內。」,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中之勘驗部分筆錄),從而,足認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46罐內裝之茶包為假品。 ㈣被告於92年5間,僅於5月9日、5月20日,分別向東錦公司訂購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30罐、60罐,而由黃如俊送貨至被告哥哥藍吉富處,由藍吉富代收一情,已據證人黃如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東錦公司出具之發票 2紙附卷足憑。而佐以證人藍吉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黃如俊表示他於92年只有出售給被告二批金線蓮百草茶,1次是於92年5月9日,1次是於92年5 月20日,各為30罐與60罐,你所述向黃如俊進的貨是否指這二批?)是‧‧‧至於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我弟弟交錢給我,我錢交給黃如俊,黃如俊並沒有給我發票,我不知道我弟弟向黃如俊總共進貨幾罐。」、「(問:92年間,你替被告收過幾次黃如俊送來的金線蓮百草茶?)大約2、3次左右,每次都是整箱送來,1 箱是30罐,有時候是1箱,有時候是2箱,有時候我會與被告一起進貨,我進貨1箱,他也進貨1箱。」等語(詳原審卷第18至21頁審判筆錄),可知證人藍吉富所述與證人黃如俊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黃如俊為告訴人東錦公司代表人甲○○之子,應無販售假品予被告而破壞告訴人公司信譽之理,是堪認證人黃如俊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於92年5 月間向東錦公司訂購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僅90罐。是被告辯稱:伊自92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向黃如俊訂購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共730 罐,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是向黃如俊購入的,且黃如俊另販售散裝之金線蓮百草茶予伊云云,並提出永營公司之廠商對帳單、貨物進貨明細表各1 紙,證明其自92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購入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共730罐及92年4月間購入茶包60斤,但依其進貨明細表所載,92年1月14日至92年4月24日進貨8 次共計640瓶(罐)、92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1日進貨2 次共60斤茶包,參審其在終止經銷前之銷售量,並不足以證明92年5 月間終止經銷關係後,未再販售東錦公司名義產製之成品,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復查被告於92年7 月15日向黃沐連經營之富捷公司購入金線蓮茶50條乙節,業據被告、證人黃沐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估價單1 張附偵查卷第24頁足憑,且證人黃沐連販售予被告之金線蓮茶以條為單位,每條內有金線蓮茶60包,60包金線蓮茶包係裝入錫箔袋內,每包重約6 公克等節,除據證人黃沐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扣案假品予證人黃沐連辨識,證人黃沐連證述扣案之假品就是其販售予被告之金線蓮茶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26至28頁審判筆錄)。又證人林王錦惠於該院審理時證述:伊收到被告販售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時,送貨員一併交付送貨單、被告名片、統一發票予伊等語,並經證人林王錦惠於警詢中提出影本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頁),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而觀之卷附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品名:金線蓮茶、數量:1 罐、金額:1200元」,並蓋有發票人為富捷公司之公司章,益徵被告販售予證人林王錦惠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內之茶包應係其向證人黃沐連購入之金線蓮茶,否則焉有交付富捷公司發票予證人林王錦惠之情事。從而,足認被告係將向證人黃沐連購入較低價之金線蓮茶放入變造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內,用以冒充為東錦公司販售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共618 罐,以黑色簽字筆將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並已販售468罐等語。然本件僅能證明⑴被告於92年5月間向東錦公司購入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90罐後,以黑色簽字筆將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並銷售一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⑵在前揭倉庫扣得被告變造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內裝非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包之假品共10罐,及證人甲○○於警詢、93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被告變造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內裝非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包之假品各1罐(即93年度保管字第1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3年度保管字第2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被告販售予證人林王錦惠之變造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內裝假品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 罐(未扣案),此部分被告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外,被告其餘部分之自白,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是被告其餘部分之自白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㈦另證人甲○○雖於警詢、93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已將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塗改60包、內裝非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包之假品各1罐,然證人甲○○對於前揭2罐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假品之來源無法提出,從而,證人甲○○究竟如何取得前揭2 罐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假品即不得而知,是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載明,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又被告於前揭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載明,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按本件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46 罐、空罐4 罐、手提紙袋409個及塑膠袋329個,其上雖均印有「雙頭及其圖」商標圖樣,然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印製,辯稱:前揭扣案物品之外罐、紙袋、塑膠袋均是真品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勘驗假品外罐,假品外罐上印製之雙頭牌商標圖案與真品外罐印製之雙頭牌商標圖案完全相同,並且假品外罐所載特點、主要成分、使用方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之內容完全與真品外罐所載之內容相同,假品上並印有製造商為東錦開發有限公司、工廠地址、工廠編號等相關資料,此有該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3頁審判筆錄),又扣案之印有「雙頭及其圖」商標圖樣之塑膠袋、紙袋與真品完全相同,僅係扣案塑膠袋上有用黑色簽字筆塗掉東錦公司電話、地址一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82頁審判筆錄),而查被告自80幾年間即為東錦公司之經銷商,直到92年5 月間始與東錦公司終止經銷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如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89年4月27日、90年5月25日、91年12月28日分別向東錦公司購入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各為90罐、60罐、90罐之出貨單2紙、統一發票1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84、147 頁),且證人即為東錦公司製作外罐之遠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先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無從分辨扣案仿品、真品外罐有何不同等語(詳原審卷第83至84頁審判筆錄),從而,勾稽上情,被告應係將其前向東錦公司購入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剩餘之外罐上原標示「重量:6 克×50包」、「包裝容量:6 克×50包」二處塗改為60包, 否則,果前揭扣案物品為被告另請人製作,按理被告應製作「重量:6克×60包」、「包裝容量:6克×60包」之雙頭牌 金線蓮百草茶外罐、未載東錦公司電話、地址之塑膠袋,而無製作與東錦公司相同內容之外罐、塑膠袋後再塗改、刪除之理,況本件僅在前揭倉庫扣得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46 罐、空罐4 罐、手提紙袋409個及塑膠袋329個,果係被告刻意仿冒,焉有僅扣得數量不多之前揭物品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46 罐(指罐子)、空罐4 罐、手提紙袋409個及塑膠袋329個為仿品,是被告之犯行與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將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原標示「50包」處塗改為「60包」、內裝其向富捷公司購得之金線蓮茶之假品販賣予林王錦惠之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以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罐罐底以雷射噴印有效日期、且瓶蓋內蓋印有「中部」字樣,反觀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罐罐底以標籤黏貼有效日期、瓶蓋內未蓋印「中部」字樣,而認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係仿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真罐罐底以雷射噴印有效日期、瓶蓋內蓋所印之「中部」字樣,是黃如俊於出貨時噴印及蓋印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9頁審判筆錄),足認東錦公司於出貨前並未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罐底以雷射噴印有效日期、瓶蓋內蓋印「中部」字樣,而被告為東錦公司之長期交易經銷商,則其取得東錦公司未在罐底以雷射噴印有效日期、瓶蓋內蓋印「中部」字樣之外罐,符合常情,是自難以此逕認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外罐為仿品。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送貨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之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僅就事實二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事實一之部分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論罪科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且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假品146 罐,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為被告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東錦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93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提出已將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真罐塗改60包、內裝非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包之假品各1 罐(即93年度保管字第1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93年度保管字第26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雖係被告變造私文書罪之物,惟屬東錦公司所有,另扣案之空罐4 罐,其上均未變造,及扣案之手提紙袋409個、塑膠袋329個,既為真品,詳前所述,且證人林王錦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收到被告販售之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時,是以牛皮紙袋包裝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95頁審判筆錄),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上揭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得沒收。 四、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聲明再訊問證人王清發及楊林美惠,以證明甲○○曾以電話請王清發到庭作證為其拒絕,並曾威脅楊林美惠不得在電台廣告出售雙頭牌金線蓮清草茶云云。惟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其聲請訊問之待證事項不足以影響其犯罪事實,顯無必要。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23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趙 功 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規定: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雙頭牌金線蓮百草茶146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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