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二人雖於85年5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欲協議離婚,協議書內容記 載男方當事人為丙○○,女方當事人為甲○○,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樂業街48號2樓房屋1棟基隆路2段231號3樓 房屋1棟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 公司歸男方所有」,嗣因丙○○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該協議離婚未能生效,詎被告明知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未生效力,所附財產歸屬分配契約亦應不生效力,竟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乙○○向不詳之刻印行偽刻「梁秀菊」(甲○○之姐)印章1顆後,於85年8月間未經甲○○、梁秀菊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乙○○,盜用甲○○印章及前開偽刻之梁秀菊印章,蓋用於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甲○○、梁秀菊同意將坤維公司出資移轉之同意書(甲○○出資之225萬元轉 由丙○○、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承受,梁秀菊之出資25萬元則轉由林富章承受),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後,持前開偽造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人員誤信而將該不實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甲○○、梁秀菊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間,連續未經甲○○之同意,盜用甲○○印章於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同意將其持有榮陽堂公司之股份1000股轉讓予丙○○之同意書,嗣即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人員將該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記載於榮陽堂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87年間某日,未經甲○○同意,逕自以甲○○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甲○○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交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致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後通知甲○○補繳稅款14443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 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梁秀菊之指訴、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離婚協議書、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其事,於原審辯稱:伊與甲○○於85年5 月份在奧地利維也納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其認為女方包括梁秀菊。甲○○於85年7 月間從奧地利回臺,回臺前甲○○跟伊說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甲○○回臺後又將坤維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拿走,坤維公司沒有負責人印章無法營運,伊才委託乙○○辦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變更登記,是依據甲○○的意思辦理等語。嗣於本院則另否認有直接委託乙○○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坤維公司於85年8月間將甲○○所登記出資額225萬元轉由丙○○、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承受。梁秀菊登記之出資額25萬元則轉由林富章承受,並變更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又榮陽堂公司於87年12月間將甲○○持有之1000股轉讓與被告,以上均辦理變更登記,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案卷審認無誤(有關資料影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亦承認於87年間,以甲○○為納稅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而填寫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持以申報,此並有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查,因此,以上堪認為真實。合先說明。 五、查被告與甲○○雖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此乃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式性」規定而未生「離婚效力」之問題;至刑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除存在「客觀行為」外,尚應探求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經查: ㈠乙○○於偵查、原審均陳稱係受被告委託辦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係其委託乙○○辦理,雖乙○○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公司的「王小姐」交待其前往辦理,並非被告直接對其交辦。然查縱係所謂公司「王小姐」交待其辦理,衡之被告與乙○○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顯然亦係出於被告之委託,被告於本院否認委託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云云,顯係臨訟防禦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感情不睦,兩人於85年5月22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丙○○,女方當事人為甲○○,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85年5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北市○○街辦 公室有接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傳真乙節結證在卷(見92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15頁反面),並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88年度他字第2726號卷第5頁),參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足見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合意欲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甚明。又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寫女方退出榮陽堂,女方坤維公司也是歸男方所有,女方就是只代表伊自己,伊當時的心情是什麼都不要,是要求離婚,以這個作為讓步的條件;伊於85年7月間有從坤維公司提領一筆八十幾萬 元,因為伊不想要坤維公司所以把錢提掉,領錢時伊去跟公司小姐說伊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錢領走後沒有把印鑑章放回公司,伊當時是要把公司放掉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宋秋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坤維及榮陽堂公司之業務,85年甲○○回來公司說要拿回他的印章,就自己從伊抽屜將她的印章拿走,她當時有說要退出坤維公司,並說你們自己去找會計師辦理等語(見原審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另查乙○○於偵查中證稱85年間 被告與甲○○婚姻起衝突,甲○○有表示要退股(見88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第35頁背面),另稱「坤維公司是被告與 甲○○成立的,坤維公司一成立,與榮陽堂公司的帳都是由我負責外帳,有收到甲○○傳真的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15頁背面)。另查甲○○於本件告訴雖否認退出坤維公司,惟除上開離婚協議書外,其於86年3月間致 函被告,除表示辦完離婚手續小孩歸其監護,會給被告房屋所有權狀外,並稱「坤維公司你也拿去了... 」等語,顯然是時其對坤維公司股份之變動,並不以為意(見86年度偵字第19275號卷第6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85年間確實有 明確表示自己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甲○○之合意,辦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關於告訴人甲○○出資轉讓事宜,主觀上係認經告訴人甲○○之授權而為之,難認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已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㈢觀諸坤維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坤維公司於85年8月8日提出同年月7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及同年月8日登載「遺失本人原登記於公司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 鑑乙枚聲明作廢梁秀菊啟」之自立早報1份等文件,向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丙○○為董事,該同年月7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記載梁秀菊等股東同意將梁秀菊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林富章及同意甲○○之出資額轉讓予丙○○、林潘月娥、徐崇治及黃美霞等內容,並蓋有告訴人梁秀菊等股東之印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14日認經查符合規定,予以照准後將該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有坤維公司80年9月7日公司章程、85年8月7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自立早報及臺北市建設局85年8月10日建一字第85326369號函各1份附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而以肉眼詳加比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梁秀菊」之印文確實與坤維公司於80年9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上股東「梁秀菊」之印文不同,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梁秀菊」之印文,並非坤維公司於80年9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梁秀菊」所使用之印章。惟被告對此陳稱,坤維公司係伊與甲○○由榮陽堂公司轉投資成立,其餘股東均為人頭,梁秀菊並未出資,伊認協議書上之乙方包括登記為梁秀菊股權部分等語。被告所稱坤維公司係以榮陽堂公司資金設立一節,已據其提出於80年9月3日自榮陽堂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出500萬元之提款單及坤維 公司所開戶收入傳票等為證(原審卷第59-1、60頁)。查梁秀菊雖陳稱其有出資25萬元,並提出銀行存摺表示匯款與甲○○,而為出資等情。甲○○亦稱梁秀菊有出資25萬元,坤維公司並非榮陽堂公司出資等語(偵續第381號卷第58頁背 面),然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梁秀菊確有出資25萬元,告訴代理人亦有如此陳述(92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71頁背 面),已難認梁秀菊確有出資,亦見被告所辯亦非無據。至甲○○另具狀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提領現金,以現金予榮陽堂公司一節,亦不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關於梁秀菊在坤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之處分問題,雖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寫的「女方」係指伊自己,伊不能代表姊姊梁秀菊作決定等語(見原審93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梁秀菊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其應甲○○之邀出資25萬元擔任坤維公司股東,其要求保管自己的印鑑章;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聯絡過要依照被告與甲○○的離婚協議書將伊在坤維公司之股權移轉給別人,而且離婚協議書的「女方」不可能包括伊在內,不可能夫妻離婚把親戚朋友的財產都給別人,伊也沒有授權妹妹甲○○處理伊坤維公司股權的事情,如果要處理坤維公司股權,至少要先徵詢伊的意見,由伊以書面同意,否則伊保管印鑑章就沒有意義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然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難免有誇大不實,其陳述是否真實,仍應有相當證據資以佐證,依告訴人甲○○及梁秀菊上開所指,雖亦足認被告委託乙○○辦理上述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前,並未先徵得告訴人梁秀菊之同意或授權,然本件坤維公司既係由被告與甲○○自榮陽堂公司資金而設立,被告主觀上認公司係其家族公司,為其與甲○○所有,則其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以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而認女方即包括甲○○及梁秀菊之登記出資額,而將之全部移轉處分,尚難認其主觀係有明知不得處分梁秀菊所有之股分,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肆意將登記為梁秀菊之股權移轉。是尚難依告訴人甲○○、梁秀菊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二人於91年8月2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私人的所得稅都是夫妻合併申報,伊從來沒有報過稅,都是交由會計師申報,83年至85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伊是授權給被告處理,因為伊在國外,就都由被告處理,伊就86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提出告訴,是因為86年以前都不用補稅,但86年金額太大,被告以伊名義報稅,伊要補稅,伊認為補稅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與告訴人甲○○婚姻關係仍存續時,83年度至8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列甲○○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為配偶,此有其等83年度至8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90年度偵續一字第116號卷第64頁至第92頁),足見被告 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依告訴人甲○○以往之授權列甲○○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被告主觀上亦認係經告訴人甲○○之授權而為之,自無冒用甲○○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可言,尚難因8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後,告訴人甲○○需補繳稅款,即反推被告於申報所得稅前未特別徵求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認被告有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以上開罪名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移轉甲○○股權及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就轉移梁秀菊股權部分,已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