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6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設立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46之78號2 樓「永丞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且其專用權期間均未到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丁○○復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該商品上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意圖販賣,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義,委由不知情之 委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委信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大陸澳門地區進口鞋製品41雙(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共20箱),並 於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驗時,查獲上開夾藏未申報貨物之情事,經陳用木就各項未申報貨物各取樣1件,並在上揭進品報單簽註專呈驗貨股股長復核後,即轉 由負責分估業務之分估股辦理,分估股承辦關員甲○○即於91年8月13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號查價單函送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稱關稅總局)進行查價,並由甲○○核定轉呈乙○○簽核後,即准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將上開仿冒商品先行驗放。丁○○於繳納15萬元保證金提領上開未申報貨物後,即委託友人林德勝將上開未申報貨物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以永丞企業社名義,委由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進口鞋製品41雙,而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前揭申報進口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經繳納15萬元保證金取回上開仿冒商品後,即委託友人林德勝將上開仿冒商品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貨物原本係要到澳門,因為誤裝所以才運送到臺灣,當時伊人在大陸所以請朋友去報關,後來去接貨才知道有仿冒品,伊僅單純接受大陸實強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未曾見過該批仿冒商品,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均經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核准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商品,又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期等情,有各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參(92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59至76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30頁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稱及圖樣,為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應受我國法律保護。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在商品上標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且於查獲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該等商品均欠缺原廠包裝、原廠保證書、原廠說明書、原廠標示吊牌及原廠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調查站卷第55頁反面)。再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商品各取樣1件送關稅總局鑑定結果, 均屬仿品,此有卷附仿冒品鑑定證明書1份(92年度他字第 231號卷第57頁)、91年8月13日送查價單1紙(調查站卷第 177頁)、臺北關稅局北外緝字第0032號處分書1紙(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0頁)在卷可按。是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仿冒他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當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僅單純接受大陸實強公司之委託申報進口鞋子41雙,並不知在申報進口貨物中夾藏有本案仿冒商品云云。然查: ⒈本案係91年8月8日,永丞企業社自澳門地區進口鞋件41雙,並委託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進口(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計20箱),嗣於通關查驗過程中,由臺北關 稅局外棧組駐永儲倉儲辦公室驗貨關員陳用木進行查驗,而於查驗其中4箱進口貨品時,發現有夾藏手錶等與進口報單 申報不符之情形,即全數開箱查驗,發現其中多箱底部夾藏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手錶、皮件等未申報物品(其中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均非仿冒品,詳後述),經關員陳用木清點並將所查得之數量、貨名註記於報單上後,各項貨品各取樣1件送交臺北關稅局分估組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用木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25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陪驗之元真報關行職員蘇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遭查獲之情形(調查站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29頁),均相吻合。並有永丞企業社委託委信公司之「長期委任書」1紙(調查卷第7頁)、編號:CH/91/208/05373號進口報單1紙(調查卷第9頁),在卷可按。 即依上開證人陳用木關於查獲本案未申報貨物情形之證述,本件夾藏之未申報貨物(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物),均是平均夾藏於裝載原申報進口貨品之紙箱底部,顯然上開未申報貨品是經人刻意藏置於上開紙箱內,並無整箱運送錯誤或因裝箱疏失而任意夾雜於原申報進口貨物內之情形存在。 ⒉再關於上開未申報貨物之來源及查獲後該批貨品驗放後之去向,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報關進口鞋子41雙是大陸一家叫實強公司的負責人劉希文委託伊,以伊設立於大陸東莞之全球公司名義進口,全球公司再委託澳門飛航公司從澳門出口,當時伊只有訂購該41雙鞋子,惟經報關進口後,被臺北關稅局查獲夾藏前述仿冒品1批,但該批仿 冒品並非伊訂購的,經伊向澳門飛航公司查證,據澳門飛航公司告知是誤裝的,要伊退運,經伊再向澳門的貨運承攬業者查證,知道該批未申報的貨物是大陸東莞地區李俊峰所有,其後伊向海關請求退運遭拒絕後,即再申請能否納繳保證金後,先行驗放,經海關人員同意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始將該批未申報貨品提領出來,而於提領上開未申報之貨品後,即請伊朋友林德勝經由中正機場前關帶回大陸東莞地區交還給李俊峰等語(調查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然查: ⑴上開未申報貨物均是夾藏於裝載原申報進口貨物之紙箱底部,並無整箱運送錯誤或因裝箱疏失而任意夾雜於原申報進口貨物內之情形存在,即被告丁○○辯稱伊事後向澳門飛航查證結果,該批貨物係誤裝云云,顯然與上開查獲情形不符。況且,被告丁○○於審理中亦未曾提出任何向澳門飛航查證之資料,或澳門飛航曾經委託被告丁○○申請退運等相關文件以供調查,即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再縱使被告丁○○上開所述為真,則本件未申報貨物之夾藏於永丞企業社申報進口之41雙鞋子之裝箱內,顯然是出於澳門飛航裝箱之疏失,則該批未申報貨物應如何歸還原貨主、是否要向海關申請退運、及是否繳納保證金申請先行驗放等關於如何取回該批未申報貨物之各項事宜,均屬澳門飛航所應負責之事項,被告丁○○於此事件上已屬於權利被侵害之被害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得向澳門飛航請求賠償。然而依照上開被告丁○○所述如何查證該批未申報貨物之貨主、如何申請退運而遭駁回、及如何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始將該批貨物領回等情,被告丁○○竟然捨棄其屬被害人之角色,而以查證、繳納保證金等積極作為,介入領回該批未申報貨物之各項事宜,以被告丁○○屬從事運送承攬業之專業人員,竟能不錙銖必較於運送過失責任之釐清,反而一肩挑起澳門飛航之所有過失,積極地將該批未申報貨物歸還於原貨主,其上開作為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丁○○於提領該批未申報貨物時,已知悉該批貨物可能涉及仿冒犯罪,衡情,一般正常之運送業者,自應避免接觸該批貨物,以免遭人誤認涉及犯罪,然而被告丁○○竟不避嫌疑而以上開積極作為,將本件未申報之貨物領回,是被告丁○○上開種種作為,於外觀上,已足以讓人認為係基於貨主之地位而為,是被告辯稱該批未申報貨物並非伊的貨物云云,實難採信。 ⑶再被告丁○○與證人洪義清於91年8月13日,至永儲倉儲找 被告甲○○詢問退運之事宜,其後並辦理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事項等情,業經證人洪義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卷第67頁;原審卷二第10頁)。而證人林德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於91年9月底,被告丁○○打電 話給伊,告知有1批手錶是大陸東莞空運誤裝到臺灣的,拜 託伊將該批貨品帶回東莞給貨主李俊峰,並向李俊峰收取運費15萬元,伊答應後隔約3、4天,被告丁○○就把該批貨分兩袋送到伊在臺北市○○區○○街15號4樓的住所,伊在91 年10月8日赴大陸時便隨身攜帶至大陸東莞,並於91年10 月9日通知李俊峰來拿貨,同時交付15萬元,但李俊峰表示一 時籌不出15萬元,直到91年11月1日才到伊在大陸的住所把 錢交給伊,伊再將貨交給李俊峰等語(調查卷第139頁反面 至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提出大陸人 李俊峰的簽收單及匯款單各1紙作為憑證(92年度偵字第69 12號卷第12、13頁)。是依上開證人洪義清、林德勝之證述,被告丁○○於該批未申報貨物遭查獲後,曾與證人洪義清至永儲倉儲交涉退運之事宜,其後並自行墊付保證金15萬元領取該批未申報貨物,而於取得該批未申報貨物後,並委託友人林德勝攜帶至大陸東莞地區交付予李俊峰。若該批未申報貨物果真非被告丁○○所有,則該貨物遭查扣後是遭沒入或發還,自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僅需將原申報進口之鞋子41雙取回交付予原貨主即可,實不必自行墊付15萬元之保證金,領出與己無關之貨物,並處心積慮探知該批未申報貨物之貨主,再委託友人林德勝送達於大陸交付於貨主李俊峰,是被告丁○○上開所為,已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丁○○與該批未申報之貨物關係密切,其謂該批未申報貨品非其所有云云,顯係事後虛偽之詞。再原申報進口之41雙鞋子之貨主為何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僅供稱係某張先生所有,惟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且因事隔已久,當初張先生簽收之單據並未保留云云(原審卷二第112 頁)。惟被告丁○○於提領本件未申報進口貨物時,已明知其內夾藏有未申報之物品,並可能涉及仿冒之犯罪,若該批申報進口之鞋子41雙果真另有貨主,自應查明原貨主之年籍資料及保留相關證據以供法院調查,然而被告丁○○於審理中對於該批申報進口之鞋子究為何人所有?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進行查證,被告丁○○上開所述,應屬虛偽,從而已足以認定被告丁○○係利用其經營運送業之關係,於申報進口鞋子41雙時夾藏上開遭查獲之未申報且有仿冒情形之貨物入境臺灣,至為明顯。 ⑷另本件夾藏之未申報貨物中(附表二所示之物),有仿CHANEL、CARTIER 、DUNHILL 、GUCCI 、BVLGARI 、ROLEX 、PATEK PHILIPPE、AP AUDEMARS PIGUET、PIAGET、ORIS、CHOPARD 、FRANCK MULLER 等知名廠牌手錶,其數量龐大且價值不菲,於此政府嚴格查察仿冒商品之際,仍甘冒風險夾藏進口,顯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從而,依上開所述,本件未申報且有仿冒情事之商品,係被告丁○○利用申請正當報關之方式,夾藏運輸入臺,而於遭查獲後,為掩飾其犯行,並將上開仿冒商品運送至大陸地區等事實,已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4條 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修正後之商標法 自92年1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輸入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63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82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商標法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委信企業社報關進口,係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從舊從輕原則」,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丁○○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為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該批未申報之仿冒貨物係誤裝,非其所有為由,否認犯罪,已不足採,已如前述;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指稱本案鑑定書非經公證單位鑑定,且鑑定人丙○○為本案之代理商及告訴代理人,與本案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該份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系爭扣案貨物是否為仿冒品之鑑定雖係由告訴人代理人丙○○所為,然鑑定人丙○○自承自民國66年起,即於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從事仿冒品之鑑定工作,並長期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委託鑑定仿冒品一年約1000多件,應係相當瞭解鐘錶產品之專業人士,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以目測觀察扣案貨物之品質製工粗糙、材質配件與原廠有異,並參以扣案貨物均欠缺原廠商品之精緻包裝、原廠證書、原廠吊牌、原廠使用說明書等情,而判斷上開扣案物品為仿冒品,應屬有據。況鑑定人丙○○與被告丁○○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衡情鑑定人丙○○應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再者,有關仿冒品之鑑定,台灣目前尚無其他專業機構可資為鑑定,而綜觀本案情節,鑑定人丙○○雖亦具告訴代理人、代理商之身分,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出具之鑑定書有何不公情事,仍應認鑑定人丙○○所為之鑑定書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為被告論罪之依據。辯護人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係被告丁○○意圖販賣而輸入而犯修正前商標第63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1年8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義 ,委託不知情之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進口鞋製品1批(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並於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品),嗣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云云。惟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屬仿品,此有卷附91年8月13日送查價單 「驗估處簽復」(調查站卷第177頁)、臺北關稅局北外緝 字第0032號處分書(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0頁),均載明遭查獲之未申報貨品中,僅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係屬仿品,而附表三所示之物(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9至26)則未認定為仿品等情。是附表三所示之物既非仿冒品,被告丁○○夾藏輸入此部分貨品之行為即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91年8月間,分別係 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分估股股長及科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進口貨物分估業務。被告丁○○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該商品上標示有上開註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仍意圖販賣,於91年8月間,以永丞企業社名 義,委由不知情之委信公司,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申報自澳門進口鞋製品1批(報單號碼:CH/91/208/05373號),並於前揭申報進品之鞋製品分裝箱內,夾藏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嗣於91年8月8日,為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關員陳用木在中正國際機場永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經證人陳用木在上揭進品報單簽註專呈驗貨股股長復核後,即轉由負責分估業務之分估股辦理,分估股承辦關員被告甲○○於91年8 月13日,以(91)北民查字第111號查價單函送關稅總局進 行查價。詎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基於圖利被告丁○○之犯意聯絡,明知上揭夾藏之物均為仿冒商品,依規定應予沒入或留置,竟未俟關稅總局驗估處回函,即由被告甲○○核定轉呈被告乙○○簽核後,以保證金15萬元將上開仿冒商品予以押放。被告丁○○於繳納15萬元保證金後,即委託友人林德勝將上開仿冒商品搭機運送至大陸東莞,致嗣後上開仿冒商品遭關稅總局鑑定為仿冒商品後無法沒入,因而使被告丁○○受有4千3百萬餘元之利益。因認被告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 1831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 修正前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改為須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且獲得利益即結果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甲○○果真不知上開貨物係仿冒品,理應分估後即放行,豈有要求被告丁○○繳納15萬元保證金始放行之理;㈡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物品外,其餘附表所示物品均未經被告丁○○申報,是該等貨物即屬走私商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4項應予沒入,而被 告乙○○、甲○○明知該等物品是未申報之走私商品,竟不依法沒入而予以押放;㈢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規定,進出口貨物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情形,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所以認為本件確實是未申報的走私物品等語,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本件係於91年8月8日由驗貨股關員陳用木查驗結果發現原申報3項,經查驗結果共有29項,扣除原申 報的3項,虛報26項,經該股股長複核後,就移送本股分估 人員被告甲○○處理分估事項,被告甲○○於91年8月13日 以(91)北民查字第111號查價單送總局查價(係根據總局 91年2月6日台總局驗字第91100909號函所頒相關規定送總局查價及鑑定辦理),且依照總局前所核定的91年3月29日(91)北民查字第045號總局核複的價格參考表核定押款金額,以15萬元辦理押款放,伊審核被告甲○○之送查價及押放過程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本件驗貨關員陳用木於91年8月8日查獲時,並未在進口報單上記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該批貨物亦無任何商標權利人向海關檢舉有仿冒商標情事,伊無從認定該批貨物是仿冒商標之商品,伊依正品程序予以送查價及估算保證金,先行驗放,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乙○○、甲○○明知查獲未申報之貨物均係仿冒商品,依規定應予沒入或留置,竟未俟關稅總局驗估處回函,即逕以保證金15萬元予以押放,認被告乙○○、甲○○有圖利被告丁○○之情事。惟查: ⒈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是否屬仿品應否主動鑑定: ⑴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87年12月17日政字第87612604號函曾明白揭示:「對進口物疑似仿冒侵權案件之處理,除真品平行輸入部分依現行法令及相關作業規定處理及著作權由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及「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涉及仿冒商標者,權利人應提供進口貨物涉嫌仿冒侵權之具體證據及進口報單號碼、或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等等之詳細進口資料,並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後,海關始配合執行邊境保護。」等語(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28頁)。 ⑵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9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90600417號 函亦明示:「智慧財產權是一項非常複雜的私權利,涉及權利人與涉嫌侵權人雙方之權益,侵權與否非海關於通關線上短時間內所能判定,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認為,海關在配合保護智慧財產權執行邊境管制 措施時,應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依法行政,避免介入權利人與進口人權益紛爭。著作權法第90條之1、海關查扣著作權 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及刻在立法院之商標法修正草案與前開本總局及各關稅局受理商標檢舉案件作業規定公告均係參據該協定第51條、第60條有關邊境管制措施之意旨訂定。衡諸各項法規及作業規範,海關目前對進口貨物配合執行之智慧財產權邊境措施,係採被動機制,必須權利人主張其權利,並依法採取保全措施,海關始配合執行查扣,即權利人向海關提出申請或檢舉為海關執行邊境措施之前提要件。至於關稅法第45條雖將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列為違禁品,惟其侵權之認定係以法院判決為準。」等語(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27頁)。 ⑶再按納稅義務人依法報運進口貨物,海關於辦理查價時,不必同時對是否涉及仿冒(真贗品)情事進行送鑑作業,但查價關員(總局驗估處)於查價過程中,獲知系案貨物涉嫌仿冒等事宜時,應將所獲得(知)相關事證(例如:所提供鑑定文件、談話筆錄、……)一併送原進口地海關參辦等語,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1年2月1日作出會議結論(調查卷第232頁)。 ⑷由上開規定及海關內部行政規範可知,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並無主動查緝是否為仿冒品之義務與權限,且係居於須有舉檢情形下始配合執行查扣之被動地位,再縱使須送鑑定亦屬關稅總局之權限,而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未申報貨物遭查獲後,尚無人提出仿冒商標之檢舉,則在臺北關稅局未接獲任何檢舉情形下,被告乙○○、甲○○並無主動將上開貨品送請專業人士鑑定之義務,當可認定。 ⒉再證人陳用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是否知道這些夾藏的手錶、皮包是仿冒品?)我當時不知道。」、「(當時你是否認為該夾藏的貨物疑似仿冒品?)是的。」、「(驗貨員如果發現來貨疑似仿冒品時,依照規定是否應該在報單上註記?)沒有這樣的規定,且我也沒能力鑑定。」、「(貨物是不是仿冒品是不是海關驗貨員的責任?)是要送鑑定,請權利人或送總局鑑定。」、「(你如何知道這件貨品是疑似仿冒品?)因為沒有申報,就可能是假的,但也有可能是真的,只是我個人的猜測,應該要送鑑定。」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第22頁);而仿冒品之鑑定權限應在關稅總局而不在關區,且關稅總局於取樣後,會找代理商來鑑定是否屬於真品,如果是仿品,代理商不會提供該貨品之價格,關稅總局就要再找專業商來鑑定仿品的價格等情,亦據證人即關稅總局負責本件未申報貨物查價之人員吳家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調查站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63頁 )。依上開證人陳用木及吳家銘所述,關區之查驗及分估關員對於進口貨物是否屬於仿冒品,其本身並無鑑定之義務,亦無鑑定之能力,即該進口貨物關於是否屬於仿品之鑑定,乃於關稅總局進行查價時所須進行之程序。再從證人陳用木於查獲本件未申報貨物時,對於該貨品可能係屬仿品雖有懷疑,惟在關稅總局進行鑑定前,仍無法有明確之認知等情觀察,被告乙○○、甲○○對於本件送分估之貨物之是否屬仿品,依其等工作上之經驗,或有懷疑,但於鑑定報告出現前,仍無從「明知」係屬仿品。且觀卷附送價單「驗估處簽復」欄關於本件未申報貨品係屬仿品之記載,係於91年11月15日簽復(調查站卷第177頁),已在被告乙○○、甲○○將 本案貨物送查價之3個月後,是依上開證據尚無認定被告乙 ○○、甲○○於送查價時,已「明知」本案查獲貨物確屬仿冒品。 ⒊再證人陳用木於偵查中證稱:該批貨物總共20箱,股長指派伊查驗其中4箱,伊於查驗第3箱時發現其中夾藏手錶與進口報單申報不符之物品,伊即全數開箱查驗,發現其中有多箱底部夾藏手錶、皮件等未申報物品,伊依規定清點後將所查得未申報貨物之數量、貨名註記於報單上,各類取樣1件連 同報單送交股長曾俊雄等語(調查站卷第55頁);而被告乙○○亦陳稱:本件貨品於91年8月8日由驗貨股關員陳用木查驗結果發現原申報3項,經查驗結果共有29項,扣除原申報 的3項,虛報26項,經該股股長複核後,就移送本股分估人 員甲○○處理分估事項(調查站卷第3頁正、反面);再被 告甲○○亦陳稱:股長乙○○在收單後,就分派此案給伊承辦,同時並由驗貨股陳用木去查驗,陳用木查驗後發現有匿報26項貨品的情形,就填寫匿報物品的進口報單明細等語(調查站卷第15頁)。核與卷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報告結果:「來貨第2、3項產地不符,第4至29項係匿未申報 貨物,……」等語(調查站卷第161頁),均認定本案遭查 獲之貨物乃「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依法應取樣送查價。據上,於查獲上開未申報貨物時,臺北關稅局既未接獲任何關於查獲貨物係仿冒品之檢舉之情形下,被告乙○○、甲○○並無主動將查獲貨品送請專業人士鑑定是否為仿冒品之義務,即在當時未有仿冒品之確認情形下,被告乙○○、甲○○依照正品進口之處理方式,填寫「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送查價單」,其上載明移送查價原因:(四)查驗不符等語(調查站卷第6頁),顯然其等所為已踐行取樣送查價之程序, 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核估保證金15萬元,予以先行驗放亦有違法情事。經查: ⒈就相關法規觀察: ⑴「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進口貨 物經篩中應核完稅價格者,以先審核完稅價格後既理放行為原則,如未能及時於放行前審核者,得依關稅法第14條第2 項辦理放行,必要時得取樣,事後再審核完稅價格」(原審卷一第72頁)。是依上開規定,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與實到貨物不同時,依規定本應審核貨物之完稅價格,並將貨物樣品送關稅總局查價,但如無法及時在放行前完成審核作業時,亦得依照關稅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放行。 ⑵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進口 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之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核定其應 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定應納稅額」。故在海關無法立即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下,為加速進口貨物之通關,避免因通關作業冗長而對民眾造成不便,海關得於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驗放。 ⑶據上,因未申報進口貨物真正之完稅價格需送關稅總局查價後,始能確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避免因查價程序冗長而對廠商造成不利益,依據上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6條,以及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海關得命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後,先行驗放。即被告乙○○、甲○○對於本案未申報貨物是否確屬仿冒品,於關稅總局鑑定前,仍無從確定情形下,依正品送查價程序,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押放,並無違法之處。 ⒉再關於保證金之核定: ⑴91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 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要求海關人員依照「暫行核估 之價格」計算應繳稅款之數額後,即認定該等數額該當關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相當金額」。 ⑵又臺北關稅局外棧工作手冊關於作業過程之基本法規亦規定,在計算完稅價格時,應依該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合理之方法估算等語(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4頁)。是僅需海關人員確實遵照上開計算標準而對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作一「暫行核估」,即認定該等「暫行核估」之數字確屬適當。至於該等「暫行核估」之完稅價格是否確實與實際價值相符、有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均在所不問。 ⒊關於本案15萬元保證金之核算,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伊所承辦之前案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H/91/547/ 00070),其中GUCCI廠牌手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 得價格為每隻港幣442元,本件未申報貨物手錶721支,以每支442元港幣,加計百分之7之進口稅、百分之5之營業稅, 換算為新臺幣為合計16萬9千4百32元,因其中280支手錶不 含錶帶,總價略低,故酌減保證金,以整數15萬元押放等語(調查站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頁),並提出其前 承辦之CH/91/547/00070號進口報單及送查價單各1紙以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07、108頁)。據上,足認被告乙○○、甲○○關於本案保證金15萬元之核算,係依其工作上之前例所為,並非無據。更何況,海關於處理疑似仿冒品之查價過程中,大部分均先予押放等情,亦經證人吳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71頁),是本件被告乙○○、甲○○,在查獲該批貨物而未經總局鑑定為仿冒品之前,依正品處理方式核定保證金15萬元,亦無何違法之處。 ㈢被告丁○○是否因本案押放作為而獲有利益: ⒈相關法令規定: ⑴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 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金」;其第3項規定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其第3項規定:「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償或處罰。」 ⑵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欠繳 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同條第3項亦規 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耜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 ⑶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931014798號函亦針對進口貨物經進口人繳稅或繳納稅款保證金提領後,始發現為仿冒品,其後續作業如何處理等情明白揭示:「該涉案貨物如能追回,則處貨價1 倍之罰鍰;該涉案貨物如不能追回,則處貨價2倍之罰鍰。」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 ⒉雖然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丁○○獲有利益4千3百餘萬元云云,惟細繹上開4千3百餘萬元之核算,乃鑑定人丙○○以查獲未申報貨物之25項(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帽子未計入),以真品市值估算(92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13頁),然而本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已如前述,該仿冒品之交易價格自不可能與真品之市價相同,公訴意旨以真品市價計算被告丁○○所獲利益,已有未洽。而依卷附之臺北關稅局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主旨所載:「一、處左列第1至3項(即原申報進口貨物)、第22至29項(即附表三所示之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 整,並追繳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整(包括進口稅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伍拾元,營業稅陸仟陸佰貳拾元),另並處左列第1至3項、第22至29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整;二、處左列第4至21項(1)貨物(即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整 ,並追徵左列第4至21項(1)貨物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元整(包括進口稅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營業稅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另並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整;三、處左列第4至21項(2)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元整,左列 第4至21項(2)貨物並沒入之。」等語(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79頁),即被告丁○○雖已提領上開未申報之貨物,並將該貨物運送至大陸,致無從沒入,惟經關稅總局就上開未申報貨物進行查價後,已對該未申報貨物處以貨價2倍之 罰鍰,並針對其餘逃漏稅款情形,追徵稅款,是被告丁○○既經臺北關稅局以行政處分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且被告丁 ○○因此所涉及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而判處罪刑如前,顯然被告丁○○並無因被告乙○○、甲○○決定以繳納15萬元保證金後予以押放之行為而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及刑事之責任。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情形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以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不符。 ㈣至於檢察官認遭查獲之貨物均未經被告丁○○申報,是該等貨品即屬走私商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7條 第2項、第4項應予沒入,而被告乙○○、甲○○明知該等物品是未申報之走私商品,竟不依法沒入而予以押放,顯有違法情事。惟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第4項係規定「得沒入其貨物」,而非規定「應沒入」,先以敘明。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者,與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報運」貨物進口者,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其意涵不同。未向海關申報者,屬於「私運」範疇,應依第36條規定論處,已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情事者,屬於「報運」之範疇,應依第37條規定處罰。即以有無向海關遞送「報單」(即有無申報行為),為適用第36條或第37條之區分標準,無申報者為私運,適用第36條,有申報者,縱使申報不實,或有夾藏其他貨物,亦非私運,適用第37條,此有卷附「緝私法規與緝案處理」及「重編海關緝私條例解要旨彙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5、189頁)。而上開臺北關稅局處分書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亦載明本案貨物均屬「報運貨物進口」,是檢察官指稱本案實際進口貨物,除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外,尚夾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他貨物,該等夾藏進口之貨物,因無申報,故屬「私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不得押放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而被告乙○○請求訊問證人洪信雄,以證明其審核本案之查價驗放等處理方式均無違法之情事,然而被告乙○○、甲○○上開查價及驗放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已經本院詳論如前,是證人洪信雄是否到 庭作證,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乙○○、甲○○之本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若不知該批貨品為仿冒品,其真正之價值應高達新台幣2000餘萬元,何以僅核定顯不相當之15萬元,即予押放?且被告二人所填載之台北關稅局送查價單,已載明查驗不符,又包括原申報數量誤差大於5%、貨名、生產國別、數量、匿報等項目,顯係涉及逃避管制,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予 沒收云云。經查,進口報單申報之內容與實到貨物不同時,本應於審核貨物之完稅價格後將貨物樣品送關稅總局查價,若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則依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工作手冊之規定按該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合理之方法估算「暫行核估」數額(92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84頁),待納稅義務人依數額繳納保證金後即可先行驗放,至於該等「暫行核估」之完稅價格是否確實與實際價值相符、有無過高或過低之情形,均在所不問。是被告乙○○、甲○○既已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查得之價格依法計算,即不能以該保證金與實際價額顯不相當而認其等所為非適法。再按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工作手冊關於為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已向海關投單報關之案件,如有未申報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以虛報貨名、數 量論處(調查站卷第238頁)。而37條第3項中所稱之逃避管制,雖包含逃避關稅法第15條第2款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 著作權之物品,惟如前述,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並無主動查緝是否為仿冒品之義務與權限,而係居於須有舉檢情形下始配合執行查扣之被動地位,是在未確認扣案貨物是否為仿冒品之前,被告乙○○、甲○○無從認定該扣案貨品涉及逃避管制,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得沒 入貨品」,尚非無據。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1月28日施行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民國)│註冊證號│ 商 標 使 用 範 圍 │ │ │ │ │ │ │ │ ├──┼───────┼──────┼───────┼────┼─────────────┤ │ 一 │CHANEL │瑞士商.香奈│ 67年5 月1 日 │00000000│鐘錶及其組件。 │ │ │ │兒股份有限公│ 至 │ │ │ │ │ │司 │ 97年4 月30日 │ │ │ │ │ │ │ │ │ │ ├──┼───────┼──────┼───────┼────┼─────────────┤ │ 二 │CARTIER │荷蘭商.卡地│ 62年2 月1 日 │00000000│各種錶。 │ │ │ │亞國際公司 │ 至 │ │ │ │ │ │ │102年1 月31日 │ │ │ ├──┼───────┼──────┼───────┼────┼─────────────┤ │ 三 │DUNHILL │英商.奧佛雷│ 68年9 月16日 │00000000│鐘錶及其組件。 │ │ │ │旦喜股份有限│ 至 │ │ │ │ │ │公司 │ 95年1 月31日 │ │ │ │ │ │ │ │ │ │ ├──┼───────┼──────┼───────┼────┼─────────────┤ │ 四 │GUCCI │義大利商.固│ 70年7 月1 日 │00000000│鐘錶及其組件。 │ │ │ │喜歡固喜公司│ 至 │ │ │ │ │ │ │100年6 月30日 │ │ │ │ │ │ │ │ │ │ ├──┼───────┼──────┼───────┼────┼─────────────┤ │ 五 │BVLGARI │義大利商.普│ 75年5 月16日 │00000000│鐘錶、天文航海用精密時計、│ │ │ │魯嘉里公司 │ 至 │ │計時器、男女用手鐲錶、小型│ │ │ │ │ 92年10月31日 │ │鐘、鬧鐘、按鈕錶、裝飾錶。│ ├──┼───────┼──────┼───────┼────┼─────────────┤ │ 六 │ROLEX │瑞士商.勞力│ 54年10月1 日 │00000000│錶、及其他計時器具、及其各│ │ │ │士公司 │ 至 │ │種件與附件、錶、及併合於錶│ │ │ │ │ 94年9 月30日 │ │上使用之寶石、及應屬於本類│ │ │ │ │ │ │之其他商品。 │ ├──┼───────┼──────┼───────┼────┼─────────────┤ │ 七 │PATEK PHILIPPE│瑞士商.派特│ 68年2 月1 日 │00000000│鐘錶及其組件 │ │ │ │菲力浦公司 │ 至 │ │ │ │ │ │ │ 98年1 月31日 │ │ │ ├──┼───────┼──────┼───────┼────┼─────────────┤ │ 八 │AP AUDEMARS │瑞士商.奧德│ 62年8 月1 日 │00000000│各種錶及計時儀器,特別是腕│ │ │PIGUET │曼必固控股公│ 至 │ │錶,錶之零組件,錶面、錶軸│ │ │ │司 │102年7 月31日 │ │,錶匡,發條,錶的發條零件│ ├──┼───────┼──────┼───────┼────┼─────────────┤ │ 九 │PIAGET │瑞士商.瑞奇│ 58年4 月1 日 │00000000│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 │ │ │蒙國際股份有│ 至 │ │ │ │ │ │限公司 │ 98年3 月31日 │ │ │ ├──┼───────┼──────┼───────┼────┼─────────────┤ │ 十 │ORIS │瑞士商.歐力│ 65年1 月1 日 │00000000│各種鐘及錶及錶帶、錶殼及其│ │ │ │斯股份有限公│ 至 │ │組件與附件及應屬本類之其他│ │ │ │司 │ 94年12月31日 │ │一切商品。 │ ├──┼───────┼──────┼───────┼────┼─────────────┤ │十一│CHOPARD │瑞士商.查浦│ 73年4 月1 日 │00000000│各種鐘錶及其組件。 │ │ │ │德國際股份有│ 至 │ │ │ │ │ │限公司 │103年3 月31日 │ │ │ ├──┼───────┼──────┼───────┼────┼─────────────┤ │十二│FRANCK MULLER │英商.FMTM銷│ 84年1 月16日 │00000000│鐘錶 │ │ │ │售公司 │ 至 │ │ │ │ │ │ │104年1 月15日 │ │ │ └──┴───────┴──────┴───────┴────┴─────────────┘ 附表二:查獲之未申報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商品):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侵害商標專用權情形 │ ├──┼──────────┼────┼────────────┤ │ 一 │DUNHILL男錶 │ 7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DUNHIL│ │ │ │ │L 」註冊商標。 │ ├──┼──────────┼────┼────────────┤ │ 二 │ORIS男錶 │ 15支 │侵害第00000000號「ORIS」│ │ │ │ │註冊商標。 │ ├──┼──────────┼────┼────────────┤ │ 三 │BVLGARI 男錶 │ 108支 │侵害第00000000號「BVLGAR│ │ │ │ │I 」註冊商標。 │ ├──┼──────────┼────┼────────────┤ │ 四 │PATEK PHILIPPE男錶 │ 7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PATEK │ │ │ │ │PHILIPPE」註冊商標。 │ ├──┼──────────┼────┼────────────┤ │ 五 │AUDEMARS PIGUET 男錶│ 5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AP AUD│ │ │ │ │EMARS PIGUET」註冊商標。│ ├──┼──────────┼────┼────────────┤ │ 六 │CARTIER 男錶 │ 130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ARTIE│ │ │ │ │R 」註冊商標。 │ ├──┼──────────┼────┼────────────┤ │ 七 │CARTIER 女錶 │ 134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ARTIE│ │ │ │ │R 」註冊商標。 │ ├──┼──────────┼────┼────────────┤ │ 八 │FRANK MULLER女錶 │ 4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FRANDK│ │ │ │ │MULLER」註冊商標。 │ ├──┼──────────┼────┼────────────┤ │ 九 │PIAGET女錶 │ 1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PIAGET│ │ │ │ │」註冊商標。 │ ├──┼──────────┼────┼────────────┤ │ 十 │GUCCI 女錶 │ 17支 │侵害第00000000號「GUCCI │ │ │ │ │」註冊商標。 │ ├──┼──────────┼────┼────────────┤ │十一│CHANEL女錶 │ 9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HANEL│ │ │ │ │」註冊商標。 │ ├──┼──────────┼────┼────────────┤ │十二│CHOPARD 女錶 │ 4 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HOPAR│ │ │ │ │D 」註冊商標。 │ ├──┼──────────┼────┼────────────┤ │十三│PIAGET女錶 │ 230支 │侵害第00000000號「PIAGET│ │ │(不含錶帶) │ │」註冊商標。 │ ├──┼──────────┼────┼────────────┤ │十四│FRANOK MULLER 女錶 │ 50支 │侵害第00000000號「FRANCK│ │ │(不含錶帶) │ │MULLER」註冊商標。 │ ├──┼──────────┼────┼────────────┤ │十五│CARTIER 錶心 │ 100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ARTIE│ │ │(不含錶殼) │ │R 」註冊商標。 │ ├──┼──────────┼────┼────────────┤ │十六│CARTIER 錶帶 │ 60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ARTIE│ │ │(含外殼) │ │R 」註冊商標。 │ ├──┼──────────┼────┼────────────┤ │十七│CARTIER 錶底盤 │ 45支 │侵害第00000000號「CARTIE│ │ │ │ │R 」註冊商標。 │ ├──┼──────────┼────┼────────────┤ │十八│ROLEX 錶帶扣 │ 100支 │侵害第00000000號「ROLEX │ │ │ │ │」註冊商標。 │ └──┴──────────┴────┴────────────┘ 附表三:查獲之未申報商品未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商品)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帽子 │ 11頂 │經鑑定非屬仿品。 │ ├──┼──────────┼────┼────────────┤ │ 二 │CHRISTIAN 皮包 │ 6 個 │同上。 │ │ │ │ │ │ ├──┼──────────┼────┼────────────┤ │ 三 │LV香煙盒 │ 3 個 │同上。 │ │ │ │ │ │ ├──┼──────────┼────┼────────────┤ │ 四 │FENDI 皮包 │ 2 個 │同上。 │ │ │ │ │ │ ├──┼──────────┼────┼────────────┤ │ 五 │GUCCI 皮包 │ 1 個 │同上。 │ │ │ │ │ │ ├──┼──────────┼────┼────────────┤ │ 六 │CHANEL手提包 │ 6 個 │同上。 │ │ │ │ │ │ ├──┼──────────┼────┼────────────┤ │ 七 │DUNHILL 公事包 │ 1 個 │同上。 │ │ │ │ │ │ ├──┼──────────┼────┼────────────┤ │ 八 │LV皮包 │ 12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