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1434巷21號汎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崴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公司業務。被告明知該公司簽發支票之大章委由公司會計巫彩鳳(掛名副總)保管,小章則於民國87年6月8日經被告同意授權以告訴人私章為之,且該公司於88年3月間因週轉不靈,向股東王立文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王立 文作為擔保,嗣於88年6、7月間換票,另開立面額60萬元及9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王立文,並於88年11月間先兌現該紙 60萬元之支票,其餘90萬元支票則以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之支票與王立文換票,用以清償欠款,嗣88年12月間,被告、告訴人、巫彩鳳及王立文等4人在汎崴 公司共同商議公司清算時應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王立文主張其所餘債權90萬元應予全數兌現清償,被告則主張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獲償,惟當時就此4人未獲一致共識等事實 ;被告亦明知巫驊蓁(原名巫彩雲,87年10月14日更名)係巫彩鳳之胞妹,雖未在汎崴公司上班,惟為節省開銷,乃由巫彩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將部分工資及交通費用報在巫驊蓁名下,告訴人並無串同巫彩鳳及巫驊蓁虛報員工向汎威公司冒領薪資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0年8月24日具狀虛構「汎 崴公司於89年12月底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以250萬 元全部讓售與智鼎公司,並將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清償與債權人,告訴人當時亦參與該決議,竟意圖損害被告及汎崴公司,違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 票,全額清償王立文之債權,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及「告訴人明知巫驊蓁並非汎崴公司之員工,竟與巫彩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87年3月間起至同年 12月間止,虛報巫驊蓁向公司支領共計18萬478元薪資」等 不實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巫彩鳳、王立文等之證述,及有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1年4月9日桃園字第0九三七號書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授權書、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為三家公司負責人,雖掛名汎崴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事務均委由告訴人及巫彩鳳處理,並將公司大、小章分別交由告訴人及巫彩鳳保管,以達互相監督目的,然因事隔甚久,伊忘記已將公司小章授權改為告訴人名義,迨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在庭之巫彩鳳糾正,始憶起此事,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巫彩鳳說法,確實因忘記而誤會,伊不可能以此明顯事實誣告告訴人。又汎崴公司有向王立文借款150萬元,也陸續向伊調借370餘萬元,然公司營運仍無好轉,伊乃決定結束營業並出售公司資產,因伊與王立文為公司唯二之債權人,故於88年底與告訴人、巫彩鳳及王立文召開股東會時,主張公司清算時就公司債務應循公司法規定依債權比例清償,然王立文堅持應優先全額償還其債權,致使氣氛緊張,後來告訴人於開會中途將王立文帶出會場私下談話,俟彼等返回時,王立文即不再繼續爭執,使伊誤信彼等均已同意按債權比例清償。況告訴人及巫彩鳳覓得智鼎公司購買汎崴公司資產,並取得智鼎公司簽發之支票後,確未經伊同意,擅自全額清償王立文之債權,而伊僅取回約100萬元,告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 算,令伊不得不懷疑其與巫彩鳳中飽私囊。又告訴人原向伊報備巫彩鳳每月領取一萬元薪資,然伊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查看帳冊,始發現巫彩鳳每月以自己及巫驊蓁名義領取二萬元薪資,伊因此懷疑告訴人與巫彩鳳有趁掌控公司經營之便,掏空公司資產及挪用公司資金之嫌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絕無誣告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0年8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汎崴公 司股東於88年12月底,決議將公司所有資產以250萬元全部 讓售與他人,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公平清償分配之,而當時告訴人及巫彩鳳二人亦參與該決議且知情。詎彼等二人意圖損害被告及汎崴公司,違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印章,開立150 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王立文之債權,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且告訴人明知巫驊蓁並非汎崴公司員工,竟與巫彩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87年3月間起至同 年12月間止,虛報巫驊蓁向公司支領共計18萬478元薪資等 事由,指述告訴人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前開犯行,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 、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巫彩鳳、王立文、吳聰文、蕭可榮、陳慶輝等人於87年3月間合資成立汎崴公司,因被告出資額最多 ,故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指派巫彩鳳擔任汎崴公司財務副總,告訴人、王立文、蕭可榮及吳聰文則分別為業務副理、廠長、品保副理及工程課課長,被告另將汎崴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大章交由巫彩鳳保管,並於87年6月8日 出具授權書,將該支票帳戶小章授權以告訴人名義之私章為之,公司財務會計帳目均係先由告訴人確認、蓋用小章後,再交由巫彩鳳審核、蓋用大章,公司營運及財務實際上均由告訴人及巫彩鳳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事實,除為被告供明外,並經告訴人、證人巫彩鳳及王立文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82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32頁反 面至第139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91年4月9 日桃園字第0九三七號書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汎崴公司設立後,因週轉不靈,為購買機器設備,曾於87年9月間向 王立文借款150萬元。嗣汎崴公司營運狀況仍屬欠佳,告訴 人及巫彩鳳乃於88年3月間王立文離職前,以汎崴公司名義 簽發發票日為同年9月份、面額150萬元之遠期支票1紙,交 與王立文收執,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迨同年7、8月間,告訴人及巫彩鳳因汎崴公司週轉不靈,乃經被告同意,與王立文換票,而以該公司名義另行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1月份、面額分別為60萬元及90萬元之遠期支票各1紙交與王立文。另 汎崴公司因需款孔急,陸續向被告調借370餘萬元,被告因 而成為汎崴公司之最大債權人,惟該公司營運狀況仍未見起色,被告乃決定結束營業,出售公司資產,然於前開2紙支 票屆期之際,因汎崴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該等票款,故被告、告訴人及巫彩鳳乃要求王立文屆期不予提示,惟為王立文所拒,並堅持全額兌現,告訴人乃通知被告、巫彩鳳及王立文於88年11、12月間開會討論結束營業出售公司資產及債務清償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34頁至第136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及巫彩鳳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開會情形?清償王立文部分有無達成協議?)沒有,王立文堅持要拿到他 全部的部分,乙○○認為要按照比例清償來算,後來沒有結論,乙○○說大家坐下來就算股東會,我代表大股東,投票表決方式我贏你,就照我的方式來做,王立文認為沒有照程序開股東會,這次不算,王立文堅持他的部分要優先清償。」、「 (開會時,你把王立文叫出去,回來後王立文不再爭吵,是否如此?)王立文沒有再對被告爭吵,但是王立文也 沒有表示贊成。」 (見原審卷第85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巫彩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次股東會過程不很順利,因被告與王立文有口角,王立文稱購屋需款,希望能快速取得150萬元,被告認為不公平,應按比例清償,當時氣氛不甚愉 快,王立文即先行離開,故當日並未決議採比例或全額清償王立文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9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巫彩鳳及王立文在該次會議中並未就公司債務採債權人比例清償,抑或優先全額償還王立文乙事達成決議。然告訴人於會議進行中,被告與王立文就此節各執己見,相持不下之際,將王立文帶至場外密談,嗣彼等二人返回會場後,王立文即未再出言激烈反對被告之主張,既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王立文等人已有同意按債權比例清償之事實,亦與常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有所誤認,而申告告訴人涉有違背股東會關於「將公司資產出售後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清償與債權人」之決議,自非明知虛偽憑空捏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㈣告訴人及巫彩鳳於前開會議結束後,覓得智鼎公司願以250 萬元之價格,購買汎崴公司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員工,乃將此事告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後,由彼等二人擬妥訂購合約書,並在其上蓋用汎崴公司大、小章後,於88年12月7日以汎崴 公司名義,與智鼎公司負責人施秋澄簽立該訂購合約書,惟施秋澄慮及該項買賣事宜並非由被告本人出面洽談,故退回該紙合約書,要求需經被告簽名,告訴人及巫彩鳳乃將之攜回,經被告簽名後,再由告訴人及巫彩鳳持交施秋澄,告訴人並應施秋澄之要求,於其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俟簽約完成後,施秋澄即依約以智鼎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8年12月7 日、面額合計150萬元之支票交與巫彩鳳,以支付買賣價金 頭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巫彩鳳及施秋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並有訂購 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8頁)。嗣告訴人及巫彩鳳在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與王立文換票,而將智鼎公司所簽發之其中90萬元支票交與王立文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會議後,伊找被告談,並表示王立文一定會提示兌現,被告聞言很生氣,稱「我和王立文都是債權人,他敢兌現就讓他兌現,反正票是你的名字,我不同意優先清償王立文」,被告要求伊自己去協調。嗣王立文得知汎崴公司已取得智鼎公司支票後,即至汎崴公司找伊與巫彩鳳,要求換票,否則立即兌現,當時係下午五時許,伊與巫彩鳳無法聯絡被告,而王立文堅持兌現,伊與巫彩鳳手足無措,經商討後,以不讓公司跳票為優先,乃以智鼎公司支票與王立文換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第90頁),可見被告所辯汎崴公司資產出售事宜均係由告訴人與巫彩鳳處理,伊並未參與,亦未收受智鼎公司之支票,更全然不知告訴人及巫彩鳳擅自以智鼎公司之支票與王立文換票,而全額清償王立文150萬元債權乙事,應屬非虛。參以汎崴 公司結束營業時,出售資產得款250萬元及其他業務應收帳 款239萬2777元,合計489萬2777元,扣除應付帳款、雜費計320萬9140元及告訴人與巫彩鳳擅自償還王立文之90萬元後 ,其餘78萬餘元由巫彩鳳全數交與被告,是被告對汎崴公司之370餘萬元債權,僅取回約100萬元,並未全部獲償等事實,亦經證人巫彩鳳及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996號卷第7頁、第8頁、第17頁、原審卷第88頁、第117頁、第136頁反面)。是被告雖身為汎崴公司負責人兼最大股東及債權人,然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運作乃至公司資產出售事宜,亦未經手智鼎公司之支票,更不知告訴人及巫彩鳳以智鼎公司支票全額清償王立文債權,嗣經巫彩鳳告知,始悉告訴人與巫彩鳳在未告知被告並獲同意之前,未公平處理公司債權,獨厚債權人王立文,而擅自將公司資產售得款項優先償還王立文,致被告之債權僅受償約100萬元 ,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趁職務之便私相授受,並據此申告告訴人「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王立文之債權 ,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乙節,關於告訴人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支票部分,縱容有誤會,惟被告就所訴告訴人擅自全額清償王立文債權,致被告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乙節,顯有合理之懷疑,尚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㈤另就汎崴公司大、小章部分,被告於汎崴公司設立後,即將該公司支票帳戶大章交由巫彩鳳保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該支票帳戶小章授權以告訴人私章為之,雖如前述,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汎崴公司大章分為支票帳戶及公司登記部分,支票帳戶大章由巫彩鳳保管,小章由伊管理,公司登記之大章僅保留便章,以利業務簽約使用,並非公司印鑑章,業務簽約使用之大章由伊保管,印鑑章大章則由巫彩鳳保管,小章不知由何人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汎崴公司大、小章非僅單一,且形式各異,小章名義人亦互有不同,惟多由巫彩鳳及告訴人分別保管。參以被告於90年8月24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授權甲○○為支票 帳戶小章名義人已逾3年,衡諸常情,其就該等印章曾否授 權以他人名義行之及由何人保管等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或與其他印章有所混淆,是被告縱於告訴狀中指陳告訴人與巫彩鳳盜用汎崴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簽發支票,然其辯稱係因遺忘及記憶錯誤而為申告,應屬可採,難謂被告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犯行。至證人巫彩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前開股東會結束後,被告表示先賣掉公司機器,再看看,如王立文不放心由公司處理,可將機器拖回,該機器價值150萬元,然王立文稱不要機器。嗣機器出售後,被告即 向伊表示所得價款150萬元優先全額償還王立文,當時僅有 伊與被告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9 頁),然其所述,不惟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且有違常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關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述告訴人與巫彩鳳共同以巫驊蓁名義虛報支領汎崴公司薪資乙事,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巫彩鳳月薪2萬元,係由伊與巫彩鳳、王立文及蕭可 榮所決定,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情,但被告曾向伊表示公司不賺錢,巫彩鳳工作內容也不多,當副總簽帳就領2萬元 ,伊乃將此事告知巫彩鳳,巫彩鳳就將巫驊蓁名字取消,變為巫彩鳳自己領1萬元,被告當時僅向伊提及巫彩鳳領2萬元,並未言及2萬元如何領。又公司每月薪資清單,由會計製 表後,交與王立文過目並簽名,再經伊確認後,由巫彩鳳確定,被告不管每月薪資清單,此事主要由巫彩鳳負責,理論上巫彩鳳應向被告報備,至巫彩鳳有無報備,伊並不清楚。伊不知巫彩鳳有無向被告報備以巫驊蓁名義報領1萬元,亦 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巫彩鳳以巫驊蓁名義報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證人巫彩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汎崴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其 中1萬元為薪資,另1萬元為交通費,係由告訴人、王立文及蕭可榮決定,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伊在汎崴公司有領薪資之事,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情,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薪資方面告訴人應可向被告報告。又因年底要繳稅,伊認為交通費1萬元並非伊之薪資,乃以巫驊蓁名義申報領薪,此事僅 會計及告訴人知情,伊並未告知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知情。再88年間公司營運不佳,告訴人提及調降薪資之事,伊也認同,故主動將薪資降為1萬元,但伊並未向被告報告降薪 之事。又被告不會過目員工薪資清單,要看也是看總表,被告應僅知悉每月付員工多少薪資,但不知付給何員工多少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且證人王立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伊與告訴人及巫彩鳳商討巫彩鳳薪資2萬元之事,但伊無法確定被告 是否知悉,財務資料應會透過巫彩鳳交與被告。又員工薪資清單所列巫驊蓁並未實際在廠工作,巫彩鳳將薪資切割為二部分,伊僅係依巫彩鳳所言在員工薪資清單上簽認,巫彩鳳將薪資拆為二部分之事,僅有伊、巫彩鳳、巫驊蓁及告訴人知情,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汎崴公司員工薪資清單以觀,僅列有會計、人事、廠長王立文及財務巫彩鳳,並無被告之簽核(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是被告雖係汎崴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營運及財務既由告訴人及巫彩鳳負責,告訴人及巫彩鳳復一致陳稱渠等並未向被告表明巫彩鳳另以巫驊蓁名義報領薪資之事,被告自無從知悉,從而,其在不知情下,乍見巫彩鳳之胞妹巫驊蓁有在汎崴公司領薪之紀錄,懷疑告訴人有與巫彩鳳共同以虛報薪資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申告,亦非全然無據,尚無憑空虛構捏造之故意可言,自難令負誣告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告訴,或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