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 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癸○○及子○○部分撤銷。 丑○○、寅○○共同常業詐欺,丑○○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寅○○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押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玖枚、「王美秀」署押壹枚、「林有盛」署押共肆枚、「王萬全」署押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壹枚、「王萬全」印文壹枚、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押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玖枚、「王美秀」署押共壹枚、「林有盛」署押共肆枚、「王萬全」署押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丑○○、寅○○、林黃翠蘭(另案審理中)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購他人財物與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貨物圖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丑○○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曹有來先購得劉水炎(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年籍資料及發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支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再以劉水炎掛名為臺中縣大安鄉○○○路六四七之一號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負責人,丑○○、寅○○則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林黃翠蘭、「小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租用房屋、使用電力及要求整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出租房屋、供渠等使用電力及出資整地,而丑○○、寅○○、林黃翠蘭、「小張」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劉水炎之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丑○○、寅○○、林黃翠蘭、「小張」並分別以丑○○化名之「劉勝春」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勝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渠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之上開劉水炎之支票均遭退票,丑○○、寅○○、林黃翠蘭、「小張」亦均潛逃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始均知受騙。 二、丑○○、寅○○、林黃翠蘭、「小張」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記冷凍食品商號結束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復承續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與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丑○○、寅○○之父癸○○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日」)合謀,並由癸○○及丑○○二人出面與曹有來洽購以王恭俊擔任負責人、吳淑媛(另案審理中)擔任股東之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以及以王恭俊擔任負責人之丸春行商號之相關資料及發票人分別為優立生公司、王恭俊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及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支票,以備使用。迨丑○○、寅○○、林黃翠蘭、「小張」不再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名義詐騙後,丑○○即至桃園縣龍潭縣工二路八十二巷十二號租屋,丑○○並化名「王順昌」、寅○○化名「王順發」、林黃翠蘭化名「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化名「王萬全」,其等即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施工費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提供施工。而丑○○、寅○○、林黃翠蘭、「小張」、「阿日」即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及王恭俊之支票支付,丑○○、寅○○、林黃翠蘭、「小張」、「阿日」並分別以化名之「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押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九枚、「王美秀」署押共一枚、「林有盛」署押共四枚、「王萬全」署押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一枚、「王萬全」印文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其等所詐得之前開貨物除由「阿日」負責鎖贓外,部分貨物則由癸○○、子○○負責自桃園縣龍潭鄉○○路82巷12號1樓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9號丑○○、寅○○及癸○○等人之住處倉庫藏放,由癸○○負責銷貨,嗣癸○○即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將其中所詐得之雞、鴨、腰果、蝦仁、玉米粒、香菇絲、醬油、蓮子等南北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等贓物,先後分別出售於明知係屬贓物之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所涉故買贓物罪均業經判決確定),癸○○並囑由其子子○○將張永章等人所購買之贓物載運至張永章、張家榮分別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 13鄰泰安21號之2、雲林縣褒忠鄉○○村○鄰○○路171巷22號之住處,暨許益銘於雲林縣水林 鄉萬興村4鄰48之4號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處,交予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而子○○明知其自桃園縣龍潭鄉○○路82巷12號1樓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9號處之貨物,既依癸○○指示載運上揭雞、鴨等贓物係屬丑○○等人因詐騙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依癸○○之指示載運贓物,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為警於下列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拘提丑○○等人及查獲相關贓物後,經警方通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後,始均知受騙。 三、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丑○○、寅○○、癸○○、子○○、林黃翠蘭等人及張永章、張家榮、許益銘(所涉故買贓物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拘提到案,復在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查獲贓物食品香辛料十二箱、打包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龜甲萬醬油十箱、鋁條九綑、活水機四箱、夾鏈袋十九箱、統一醬油五箱、統一四季油膏五箱、龍鼎調味品六箱、順昹伸縮膜、清理紙架、空氣清淨機二台、無塵擦拭清理紙五十箱、南亞線性聚乙烯膜、玉米粉八箱、行動電話四支、帳簿一批;在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四鄰四八之四號許益銘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查獲贓物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管六百支、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一台、日立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在雲林縣褒忠鄉○○路一七一巷二十二號張家榮住處內查獲贓物腰果十二點五件(每件四十包,合計五百包)、香菇十包(每包約三十台斤)、蝦仁三十件(每件三十台斤)、玉米粒罐頭二十七箱(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相關被害公司、廠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屬於丑○○、寅○○、癸○○、林黃翠蘭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四、案經甲○○、己○○、黃崇嘉、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及寅○○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即即被害公司、廠商承辦人員李永良、王慶豐、陳朝欽、張曜顯、陳德富、甲○○、鄭英智、李孟慶、賴俊宏、林惠青、周明雄、李志偉、曾明德、丙○○、李天賜、李盛龍、溫雍民、戊○○、莊惠群、楊長菁、蘇炫豪、徐洋生、林渭川、蔡衍煌、吳世雄、蔡健福、陳峰明、賴明合、石桂祥、林茂豐、黃麗玲、辛○○、黃意清、張源謙、葉雲華、丁○○、庚○○、郭光達、乙○○、卯○○、陳麗瑩、林士平、辰○○、周育鋒、黃一喬、李淑雲、林忠德、汪定一、陳勇登、黃崇嘉、潘惠珍、尤美惠、劉成亮、陳廣雄、廖正能、林寬柔、己○○、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如何被害之情節甚詳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王恭俊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種鴿照片及血統書、峻呈有限公司機具租賃憑單、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工作日報表、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單、訂購合約單、優立生公司訂購單、欣芝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客戶貸款繳回簽收單、瑞田養鴨場出貨單、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良錮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龍門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劉勝一」、「林有盛」、「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名片、今達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銓峰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濟生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銷貨單、厚本機電有限公司發電機租賃憑單、租賃合約書、報價單、慈光企業有限公司及弘一企業社送貨單、貨櫃租賃契約書、北門郵局支票,出貨傳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壯亞實業有限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弘巨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優立生公司傳真函、八方有限公司出貨單、照片、輝傑貿易有限公司送貨單、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結帳單、О000 000000、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九、О0000000 00、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丑○○、寅○○所供認屬實而由查獲機關製作之「炎記、丸春、優立生」虛設公司詐欺案組織表、銷贓管道流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告丑○○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在卷可稽,而查同案被告王恭俊於警詢時供稱伊受僱於曹有來當人頭已有二、三年,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係伊與曹有來親自去申請的云云(見偵審字第13061號卷第286頁背面及第287 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曹有來說要借用伊之身分證設立公司,有設立丸春行及優立生公司,是託陳美玉辦的,伊都沒有出錢云云(見原審卷 (四)第 66頁及第67頁),至證人王恭俊雖另證稱公司是伊要做生意而設立的,另優立生資本額一百萬是伊出的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該公司究有何其他股東及該公司為設立登記而存入銀行之一百萬資本究何人所有,證人王恭俊竟均答稱不知道,於有違常情,而經檢察官詰問該筆資金是否為曹有來所出,證人王恭俊竟呈現發抖並拒絕回答問題(見原審卷 (四)第 71頁),是證人王恭俊於原審法院所為此之陳述,殊非事實,此同案被告曹有來於警詢時供稱伊委由陳美玉幫忙申請公司及發票、支票,因伊信用已經破產,需要用他人當公司負責人,王恭俊也是人頭之一,伊公司營運模式就是伊先聲請設立,待申設完成,即將公司讓渡他人經營,優立生公司就是以王恭俊為負責人,後來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以六萬元之代價頂讓於丑○○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83頁及第284頁),嗣曹有來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優立生公司是伊幫忙設立的,後來由王恭俊以六萬元讓給癸○○,伊經由癸○○認識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07頁及第309頁),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經王恭俊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優立生公司,並委請陳美玉辦理,而伊要王恭俊將其資料自行交給陳美玉,因為伊被通緝,所以不方便自己出面,所以才找王恭俊合作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 67頁),而同案被告曹有來確係委由證人陳美玉申請設立優立生公司,並據證人陳美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 64頁),另工作於炎記冷凍公司商品及優立生公司之同案被告林黃翠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依丑○○及綽號「阿日」者之指示,負責向廠商叫貨,從中分得銷售之金額之情,同案被告林黃翠蘭並於優立生公司時化名「王美秀」,有該「王美秀」名片在卷可參,而被告丑○○及寅○○於炎記冷凍食品商號時亦化名「劉勝春」及「劉勝一」,並於廠商出貨前來時,在出貨單上以化名「劉勝春」名義簽收,而於交付被告丑○○所購買而來以劉水炎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支票,亦於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背書,嗣於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時,被告丑○○及寅○○復分別化名「王順昌」及「王順發」,並亦以化名簽名於出貨單上,被告丑○○及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若係正常交易,何以不敢以真名示人,竟以化名與各公司、廠商交易,並支付所購買之支票抵付貨款,其有詐騙之情甚明,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並確因被告丑○○及寅○○等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支付或提供房屋出租、出資整地、予以施工及繳納電費等,而被告丑○○及寅○○等人並因渠等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物及取得不法利益,均堪認定,至被告丑○○及寅○○等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及廠商,於最出幾次交易雖皆正常交易,惟觀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以混淆檢、警、調、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判斷,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與被告丑○○及寅○○等人先有正常之數次交易,嗣遭詐騙,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即被告丑○○等人無非係利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與之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該等公司、廠商進行大規模之詐騙行為,自不因之即得認被告丑○○及寅○○等人無詐欺犯行,是被告寅○○所辯伊接觸的廠商原來貨款都有兌現,只有後來沒有兌現云云,並不因之得解免其應負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丑○○及寅○○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癸○○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銷售丑○○等人運至其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住處之雞、鴨等物予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嗣將所賣得之款項匯交被告丑○○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有在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工作,但伊沒有使用假名,也沒有幫忙訂貨,公司都是由丑○○在處理,丑○○及寅○○如何用化名對外詐購貨物,伊都不知道,支票也是丑○○開給廠商的,伊並不知道貨品是如何買來的,只是幫忙賣貨而已,並將賣貨所得匯回丑○○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林黃翠蘭於警詢中供稱優立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癸○○,是癸○○教伊如何進五金類的貨物,所詐騙之物品,銷售後伊所得金額與癸○○對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癸○○跟伊說賣出多少就分伊一半等語;嗣同案被告林黃翠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優立生之實際負責人為丑○○,伊進公司時丑○○說,大家努力工作,如果公司有賺錢,大家可以分紅利,實際上並不是伊與癸○○對分,伊以前說癸○○也是老闆,係因癸○○拿錢到公司給丑○○及將部份貨運走云云(見原審卷 (三) 第53頁及第54頁),惟被告癸○○若與本件被告丑○○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名義對外詐騙一事無關,同案被告林黃翠蘭又豈有無故誤認被告癸○○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又同案被告曹有來於偵查中證稱伊以前經吳老師介紹認識癸○○,癸○○說他兒子要做生意,是否有公司可以介紹,伊剛好認識王恭俊,就介紹其與癸○○認識,而以王恭俊名義成立的優立生公司,伊有幫忙成立,後來這家公司以六萬元讓給癸○○,伊經由癸○○認識丑○○等語(見偵字第一三O六一號卷第306頁至30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優立生公司是伊委由陳美玉以王恭俊名義幫伊申請,一百萬元是伊朋友李秀真所出的,九十三年五月間癸○○找伊說他需要一家公司,伊就介紹王恭俊給癸○○認識,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 41頁),而查該優立生公司實際係同案被告曹有來以王恭俊為人頭所虛設,已如前述,並依同案被告曹有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以六萬元將優立生公司頂讓於丑○○的云云,足見被告癸○○係與被告丑○○共同出面與曹有來洽購優立生公司,嗣由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等人出面以優立生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而依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六六四號第23頁至第56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被告癸○○與被告寅○○聯絡時稱:「這次讓他過,再來就摔過去(指支票這次兌現,下次就跳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癸○○與被告寅○○聯絡時,雙方曾討論要如何去買大批雞才不會爆等語;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五十六秒,被告癸○○以電話指示被告寅○○再進鴨子的貨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三十秒,被告癸○○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一О五九一二一八號之人聯絡時稱:「我這邊的東西,場子結束我才有處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癸○○與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七一四八О一九號之人聯絡時亦稱:「要等到場子結束再處理,要不然會賠不起。」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四分四十一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稱:鐵管賣給涂仔六折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五十四秒,被告癸○○向被告丑○○稱:「一張二十多正常開,人家比較不會疑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分八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討論如何開票,調度資金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曾討論那些人與人訂貨膽識如何,小張膽子較小,阿蘭比較敢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一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被告丑○○稱:「拖運行叫來叫去不要一直叫同一家,印象比較不會深。」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三秒,被告癸○○與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 之人聯絡時,述及將一箱市價八百元之紙,以四百元之價格賣予對方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九分九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稱:「剩下十天而已。」,被告丑○○則答稱:「輸贏也都是在後面。」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三十四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被告丑○○向被告癸○○稱:要先開一張可過的票當訂金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分十八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被告丑○○稱:「三、四萬開一張就好,不開說我們怎麼樣,開的話根本是在浪費紙。」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被告癸○○將四季醬油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被告張家榮,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九分一秒,被告癸○○與被告寅○○聯絡時,被告寅○○稱:買入之價格係平均四百零九元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被告癸○○與被告丑○○聯絡時,要被告丑○○將以三十四萬元買入之三板銅以十幾萬元賣出等語;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被告癸○○與電話號碼О五-七九二一О五七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仔」之人(下稱「滿仔」)聯絡時稱,所賣的真空袋很便宜,賣的都一半錢而已等語,而被告癸○○將被告丑○○及寅○○等人詐欺而來並運回上揭住處之雞、鴨等贓物賣給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並據同案被告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供述在卷,而同案被告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並因涉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癸○○並將所賣得款項悉數交付被告丑○○處理。綜上以觀,被告癸○○始則與被告丑○○共同出面向同案被告曹有來洽購以王恭俊為負責之優立生公司,嗣被告丑○○、寅○○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名義對外行詐財物時,被告癸○○並經常與被告丑○○、寅○○等以電話聯繫,所討論之內容均為如何開票、開票金額、票是否要兌現、資金如何調度、要訂哪些貨物及要如何向不同之公司訂貨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公司行號交易習慣,正常交易之狀況下者,訂購貨物之一方自然需支付價金予出貨之一方,豈有討論所交付他人之支票是否要兌現等異於常情之事。且被告癸○○並負責銷售所詐欺而來之贓物,並將銷售所得之金額交由被告丑○○統籌處理,是被告癸○○就被告丑○○、寅○○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取財物,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癸○○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受丑○○之託自桃園縣龍潭鄉載運玉米、香菇及雞等物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暨依其父即被告癸○○之指示,將張永章、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所購買之上揭雞鴨等物,分別載運至上開地點等情,並有卷附被告癸○○與被告子○○及張家榮、許益銘等人間之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依該內容顯示,被告癸○○告知張家榮及許益銘等人將會囑咐被告子○○將其等所購買之貨物運過去,另被告癸○○亦於電話中指示被告子○○將玉米粒載運給同案被告張家榮,及另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子○○搬運貨物之情形,而同案被告張永章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子○○有載運癸○○出售予客戶之雞、鴨等物至雲林縣崙背鄉及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等處云云。惟被告子○○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優立生公司、丸春行商號工作,伊有自己經營之冷凍食品行,是有三、四次丑○○要伊從桃園龍潭載運玉米、香菇及雞等物,運回雲林縣元長鄉的老家,另伊是有依父親癸○○的指示幫忙將一些貨物運到張永章、張家榮處,但伊都不知道這些貨物是丑○○騙來的云云,茲查被告子○○依被告丑○○指示從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所在之桃園縣龍潭鄉載運玉米、香菇及雞等物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暨依被告癸○○指示載運至張永章、張家榮等處之雞鴨等物,均係被告丑○○、寅○○等人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行詐而來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子○○雖以不知所載運者係贓物等語為辯,然查被告子○○與被告丑○○、寅○○及癸○○均住居於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被告子○○係被告癸○○之子,被告丑○○、寅○○之弟,而查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向公司、廠商行詐財物,並將行詐所得之財物運回其等住居之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之廠房藏放,以此家人父兄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所載運之貨物雞、鴨、電腦、茶葉、蛋、水餃、發電機、鐵片、冷凍食品、白鐵管、日光燈、電漿電視、冷氣機、音響、冷凍貨櫃、醬油、玉米、香菇、玉米粒、香菇等物,復屬不同經營類別之貨物,被告子○○多次載運,並依同案被告張永章、張家榮所供係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購得貨物,被告子○○就被告丑○○、寅○○及癸○○等人所為詐欺行為,豈有毫無所悉之理。且查被告丑○○、寅○○等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2巷12號 1樓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營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警聲搜卷第93頁),衡情若係正常營業,應以該址為對外營運處所,又豈有將貨物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再行廉價出售之理,依上所述,被告子○○當知其從桃園縣龍潭鄉所載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住所之貨物,暨依被告癸○○指示載運至同案被告張永章等人之雞鴨等物均係屬贓物,被告子○○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綽號「小張」等人分別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押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劉勝春」及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又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綽號「小張」、「阿日」等人亦分別以化名「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押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九枚、「王美秀」署押共一枚、「林有盛」署押共四枚、「王萬全」署押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一枚、「王萬全」印文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而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丑○○、子○○及癸○○三人先後各分別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廠商詐購貨物,其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被害人數十人,所詐得之金額逾千萬元,並已將大部分所詐得之貨物銷售得款花用,而查被告丑○○、子○○及癸○○三人各分別於上揭時地分工詐取他人財物及負責銷售所詐得之財物,並未經營何其他事業,足見被告丑○○、子○○及癸○○三人有以本件詐欺所得供其等日常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丑○○、寅○○、及癸○○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查被告丑○○、寅○○等人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押共四枚,暨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押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九枚、「王美秀」署押一枚、「林有盛」署押共四枚、「王萬全」署押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一枚、「王萬全」印文一枚,均屬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等出貨單、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等人利用不知情的刻印者偽刻「王萬全」、「王順發」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丑○○、寅○○與同案被告林黃翠蘭、「小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被告丑○○、寅○○、癸○○與同案被告林黃翠蘭、「小張」、「阿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寅○○及癸○○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寅○○及癸○○就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較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丑○○、寅○○等及癸○○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四八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予以起訴,然該等犯罪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中並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子○○明知其於上揭時地搬運之貨物係屬贓物,竟仍予以搬運,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子○○與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外詐購貨物,而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得各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由被告子○○及癸○○將其中部分貨物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15鄰西金 9號住處倉庫藏放,因認被告子○○係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訊據被告子○○否認有與被告丑○○等人共犯何如向附表二所示公司、廠商詐取貨物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丑○○及寅○○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惟被告丑○○及寅○○均未據供述被告子○○有何分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被告丑○○及寅○○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子○○不知情,因渠等刻意瞞住子○○云云,另同案被告林黃翠蘭指述與被告丑○○及寅○○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惟亦未指述被告子○○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以本件詐欺時間長達數月之久,若被告子○○並亦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何以被告丑○○、寅○○及同案被告林黃翠蘭均未指述被告子○○究如何分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被告癸○○固於警詢時供稱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之成員有丑○○、寅○○及子○○云云,惟被告癸○○並未指述被告子○○於該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究擔任何工作,而依被告癸○○與被告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亦僅係談論如何處理及運送貨物之情,並無涉有被告子○○如何行詐之情,實尚難僅憑被告癸○○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被告子○○涉有本件詐欺犯行,而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公司、廠商承辦人員亦均未指認被告子○○有何對其等為詐購貨物行為,另被告子○○亦未以何化名示人,而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子○○與被告丑○○、黃俊斌等人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並未指出被告子○○究如何分工參與該等犯行,即事後負責銷售贓物亦係由被告癸○○負責,亦非被告子○○所負責,是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丑○○、癸○○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子○○負此部分罪責,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查公訴意旨已論及被告子○○自桃園縣龍潭鄉搬運被告等人所詐欺而來之贓物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交由被告癸○○負責銷售,並以此部分搬運贓物之行為為其所涉犯常業詐欺罪之部分犯行,則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先後多次搬運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搬運贓物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丑○○、寅○○、癸○○及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子○○並未與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共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子○○有與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共同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而共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自有未洽。又被告丑○○、寅○○及癸○○等人先後化名「劉勝春」、「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等人名義,向如附表一、二公司、廠商詐購貨物,並在出貨單及支票背面上冒用各該化名簽署,除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廠商外,尚足以生損害所冒用之「劉勝春」、「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等人,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丑○○、寅○○、癸○○及子○○等人量刑過輕,暨被告癸○○、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丑○○、寅○○上訴意旨否認係屬常業犯,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丑○○、寅○○、癸○○及子○○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寅○○、癸○○及子○○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因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甚鉅,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丑○○、寅○○及癸○○各涉案情節、次數之輕重,被告子○○搬運贓物之次數,因而所致生之危害,所從中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丑○○於本件常業詐欺犯行顯然居於主導之首要地位,並負責支配銷售贓物後所得之款項,且依其所主謀犯罪之時間及次數,顯具有常業詐欺之犯罪習慣,本院認對其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接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被告寅○○係依被告丑○○指示而為詐騙行為,而被告癸○○僅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擔謀議及銷售工作,渠等二人涉案情節較被告丑○○為輕,本院認對其等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罰,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至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押共四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押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押共九枚、「王美秀」署押一枚、「林有盛」署押共四枚、「王萬全」署押共七枚、「王順昌」印文一枚、「王萬全」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丑○○、寅○○、癸○○及共犯林黃翠蘭等人所有共犯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216條、第210、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詐術│ 偽 造 文 書 及 署 押 │ 備 註 │ │ │ │ │之 人│ │ │ ├──┼────────────┼───────────┼──────┼───────────────────┼──────────┤ │ 一 │大發工業社,李永良 │鐵捲門、牌樓(價值共約│劉 勝 一 │ │ │ │ │ │六萬九千六百元) │ │ │ │ ├──┼────────────┼───────────┼──────┼───────────────────┼──────────┤ │ 二 │峻呈有限公司,王慶豐 │發電機一台(價值約五十│劉 水 炎 │ │ │ │ │ │萬元) │ │ │ │ ├──┼────────────┼───────────┼──────┼───────────────────┼──────────┤ │ 三 │合正實業有限公司,陳朝 │電話總機系統、監視系統│劉 水 炎 │ │ │ │ │欽 │、行動電話三支(價值共│ │ │ │ │ │ │約十三萬四千元) │ │ │ │ ├──┼────────────┼───────────┼──────┼───────────────────┼──────────┤ │ 四 │張曜顯 │房租、電力帳單、整地費│劉 水 炎 │ │ │ │ │ │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三萬│ │ │ │ │ │ │七千元 │ │ │ │ ├──┼────────────┼───────────┼──────┼───────────────────┼──────────┤ │ 五 │東大電腦公司,陳德富 │桌上型及筆記型電腦各二│劉 水 炎 │ │ │ │ │ │台(價值共約十五萬一千│ │ │ │ │ │ │四百元) │ │ │ │ ├──┼────────────┼───────────┼──────┼───────────────────┼──────────┤ │ 六 │賽鴿進口商,甲○○ │比利時種鴿六隻(價值共│劉 勝 一 │ │ │ │ │ │約一百二十萬元) │ │ │ │ ├──┼────────────┼───────────┼──────┼───────────────────┼──────────┤ │ 七 │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 │冷凍機二台(價值共約二│劉 水 炎 │ │ │ │ │限公司,鄭英智 │十八萬元,已收定金七萬│ │ │ │ │ │ │元) │ │ │ │ ├──┼────────────┼───────────┼──────┼───────────────────┼──────────┤ │ 八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李孟 │電腦噴字機一台、輸送帶│劉 勝 春 │ │ │ │ │慶 │設備一台(價值共約二十│ │ │ │ │ │ │萬元) │ │ │ │ ├──┼────────────┼───────────┼──────┼───────────────────┼──────────┤ │ 九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白酒七百五十瓶(價值共│劉 勝 春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劉勝春」署押一枚、 │ │ │ │,賴俊宏 │約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 │支票一紙背面上偽造「劉勝春」署押一枚 │ │ ├──┼────────────┼───────────┼──────┼───────────────────┼──────────┤ │ 十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鹼性離子整水器二台(價│劉 勝 春 │出貨單二紙上偽造「劉勝春」署押二枚 │ │ │ │,林惠青 │值共約七萬七千元) │ │ │ │ ├──┼────────────┼───────────┼──────┼───────────────────┼──────────┤ │十一│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天水牌電解水機組四組(│劉 先 生 │ │ │ │ │,周明雄 │價值共約八萬一千元) │(即寅○○)│ │ │ └──┴────────────┴───────────┴──────┴───────────────────┴──────────┘ ┌─────────────────────────────────────────────────────────────────┐ │附表二: │ ├──┬────────────┬───────────┬──────┬───────────────────┬──────────┤ │編號│被害公司、廠商及承辦人員│詐 得 財 物(新臺幣) │出面行使詐術│ 偽 造 文 書 及 署 押 │ 備 註 │ │ │ │ │之 人│ │ │ ├──┼────────────┼───────────┼──────┼───────────────────┼──────────┤ │ 一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 │高壓清洗機二台(價值共│王 順 發 │ │ │ │ │,李志偉 │約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 │ │ │ ├──┼────────────┼───────────┼──────┼───────────────────┼──────────┤ │ 二 │瑞田養鴨場,曾明德 │雞鴨肉類製品(價值共約│王 順 發、 │ │ │ │ │ │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五│王 順 昌 │ │ │ │ │ │元) │ │ │ │ ├──┼────────────┼───────────┼──────┼───────────────────┼──────────┤ │ 三 │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 │冷氣一批(價值共約八萬│王 順 昌 │送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押一枚 │ │ │ │,丙○○ │三千元) │ │ │ │ ├──┼────────────┼───────────┼──────┼───────────────────┼──────────┤ │ 四 │吉豐企業有限公司 │鋼絲管二十八件(價值共│林 有 盛 │ │ │ │ │,李天賜 │約十六萬零九百七十元)│ │ │ │ ├──┼────────────┼───────────┼──────┼───────────────────┼──────────┤ │ 五 │開億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雙壓冰水機一台(價值約│林 有 盛 │出貨單上偽造「林有盛」署押一枚 │ │ │ │,李盛龍 │二十二萬四千元) │ │ │ │ ├──┼────────────┼───────────┼──────┼───────────────────┼──────────┤ │ 六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雙封口真空包裝機二部(│王 萬 全 │訂單上偽造「王萬全」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未扣案之偽造「王萬全│ │ │,溫雍民 │價值共約二十八萬九千八│ │ │」印章一枚 │ │ │ │百元) │ │ │ │ ├──┼────────────┼───────────┼──────┼───────────────────┼──────────┤ │ 七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鐵板一批(價值共約一百│林黃翠蘭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美秀」署押一枚、 │ │ │ │,戊○○ │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押一枚 │ │ │ │ │) │ │ │ │ ├──┼────────────┼───────────┼──────┼───────────────────┼──────────┤ │ 八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 │台安變頻器二十三個(價│林 有 盛 │ │ │ │ │,莊惠群 │值共約十六萬八千零七十│ │ │ │ │ │ │五元) │ │ │ │ ├──┼────────────┼───────────┼──────┼───────────────────┼──────────┤ │ 九 │臺灣森之霖企業有限公 │擦拭紙、擦拭紙架一批(│王 美 秀 │ │ │ │ │司,楊長菁 │價值共約六萬八千四百六│ │ │ │ │ │ │十元) │ │ │ │ ├──┼────────────┼───────────┼──────┼───────────────────┼──────────┤ │ 十 │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桌上型電腦二台(起訴書│王 順 發 │ │ │ │ │,蘇炫豪 │誤認尚有筆記型電腦二台│ │ │ │ │ │ │,價值共約五萬二千五百│ │ │ │ │ │ │元) │ │ │ │ ├──┼────────────┼───────────┼──────┼───────────────────┼──────────┤ │十一│今達食品有限公司 │蜜腰果粒、蜜核桃一批(│王 美 秀、 │ │ │ │ │,徐洋生 │價值共約四萬一千九百二│王 順 昌 │ │ │ │ │ │十元) │ │ │ │ ├──┼────────────┼───────────┼──────┼───────────────────┼──────────┤ │十二│銓鋒興業有限公司 │空壓機一台、乾燥機一台│王 萬 全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押一枚 │ │ │ │,林渭川 │、精密過濾器二支、空氣│ │ │ │ │ │ │桶一支、往復式空壓機一│ │ │ │ │ │ │台(價值共約三十三萬三│ │ │ │ │ │ │千九百元) │ │ │ │ ├──┼────────────┼───────────┼──────┼───────────────────┼──────────┤ │十三│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八角粒、黑胡椒粉、白胡│王 順 發 │銷貨憑單三紙上偽造「王順發」署押共三枚│ │ │ │,蔡衍煌 │椒粉、油桂粉、玉桂粉等│ │銷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押一枚 │ │ │ │ │辛香料一批(價值共約九│ │ │ │ │ │ │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 │ │ │ ├──┼────────────┼───────────┼──────┼───────────────────┼──────────┤ │十四│吉盛山產靈芝行 │大中冬菇、小中冬菇、特│林黃翠蘭、 │估價單一紙上偽造「順發」署押一枚 │ │ │ │,吳世雄 │細香菇絲、竹笙、蓮子、│王 萬 全 │ │ │ │ │ │愛玉子一批(價值共約十│ │ │ │ │ │ │九萬七千零五十七元) │ │ │ │ ├──┼────────────┼───────────┼──────┼───────────────────┼──────────┤ │十五│大興傢俱傢飾公司 │地毯、壁紙、窗簾、沙發│丑 ○ ○ │ │ │ │ │,蔡健福 │、彈簧床等家具一批(價│ │ │ │ │ │ │值共約六萬元) │ │ │ │ ├──┼────────────┼───────────┼──────┼───────────────────┼──────────┤ │十六│勁宇電腦企業社 │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王 順 昌 │ │ │ │ │,陳峰明 │、液晶螢幕、印表機等物│ │ │ │ │ │ │(價值共約二十餘萬元)│ │ │ │ ├──┼────────────┼───────────┼──────┼───────────────────┼──────────┤ │十七│國際電木板企業有限公司 │電木板一批(價值共約二│林 有 盛 │ │ │ │ │,賴明合 │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 │ │ ├──┼────────────┼───────────┼──────┼───────────────────┼──────────┤ │十八│千予漁業有限公司 │蝦皮、蝦米一批(價值共│王 先 生 │ │ │ │ │,石桂祥 │約四十餘萬元) │ │ │ │ ├──┼────────────┼───────────┼──────┼───────────────────┼──────────┤ │十九│瑞泰工程行,林茂豐 │機械配管、配電工程費等│王 萬 全 │ │ │ │ │ │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 │ │ │ │ │ │計約九萬元 │ │ │ │ ├──┼────────────┼───────────┼──────┼───────────────────┼──────────┤ │二十│厚本機電有限公司,黃麗玲│發電機、租金、運費等財│王 順 昌 │發電機租賃憑單一紙上偽造「王順昌」署押│未扣案之偽造「王順昌│ │ │ │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 │一枚、租賃合約書一紙上偽造「王順昌」印│」印章一枚 │ │ │ │約五百萬元 │ │文及署押各一枚 │ │ ├──┼────────────┼───────────┼──────┼───────────────────┼──────────┤ │二一│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不銹鋼捲片三千一百九十│王 萬 全 │ │ │ │ │司,辛○○ │八公斤(價值共約三十萬│ │ │ │ │ │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 │ │ │ ├──┼────────────┼───────────┼──────┼───────────────────┼──────────┤ │二二│統程實木地板公司 │木地板、夾板、防潮布(│王 萬 全 │ │ │ │ │,黃意清 │含施工費用等財物及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共計約四十六│ │ │ │ │ │ │萬元 │ │ │ │ ├──┼────────────┼───────────┼──────┼───────────────────┼──────────┤ │二三│源元塑膠有限公司 │保鮮膜、PE膜一批(價值│王 美 秀 │ │ │ │ │,張源謙 │共約十三萬零六百元) │ │ │ │ ├──┼────────────┼───────────┼──────┼───────────────────┼──────────┤ │二四│昇銓工業有限公司,葉雲華│金屬隔間一組(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 │三十二萬元) │ │ │ │ ├──┼────────────┼───────────┼──────┼───────────────────┼──────────┤ │二五│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不銹鋼管六百支、不銹鋼│王 美 秀 │ │ │ │ │,丁○○ │板一百二十片(價值共約│ │ │ │ │ │ │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五元│ │ │ │ │ │ │) │ │ │ │ ├──┼────────────┼───────────┼──────┼───────────────────┼──────────┤ │二六│俊宏企業社,庚○○ │塑膠棧板一批(價值共約│王 順 昌 │ │ │ │ │ │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 │二七│慈光企業有限公司,郭光達│硫酸鎳六噸、硫酸銅三噸│王 美 秀 │送貨單二紙上偽造「王萬全」署押共二枚 │ │ │ │ │(價值共約八十七萬五千│ │ │ │ │ │ │七百元) │ │ │ │ ├──┼────────────┼───────────┼──────┼───────────────────┼──────────┤ │二八│永盛貨櫃屋,乙○○ │冷凍貨櫃六個、空櫃二個│王 順 昌 │ │ │ │ │ │(價值共約七十二萬元,│ │ │ │ │ │ │已收取二萬八千元) │ │ │ │ ├──┼────────────┼───────────┼──────┼───────────────────┼──────────┤ │二九│神鉅電器有限公司,卯○○│冷氣一台、電漿電視一台│王 順 昌 │ │ │ │ │ │、音響組合一組、電冰箱│ │ │ │ │ │ │一台(價值共約三十五萬│ │ │ │ │ │ │一千八百元) │ │ │ │ ├──┼────────────┼───────────┼──────┼───────────────────┼──────────┤ │三十│正穎資訊有限公司,陳麗瑩│桌上型電腦三台、筆記型│王 順 昌 │ │ │ │ │ │電腦三台及相關軟體(價│ │ │ │ │ │ │值共約二十一萬九千元)│ │ │ │ ├──┼────────────┼───────────┼──────┼───────────────────┼──────────┤ │三一│衛好有限公司,林士平 │調味料八箱(起訴書誤載│王 順 昌、 │ │ │ │ │ │為九箱,價值共約六萬七│王 順 發 │ │ │ │ │ │千二百元) │ │ │ │ ├──┼────────────┼───────────┼──────┼───────────────────┼──────────┤ │三二│宏城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燈具二百組(價值共約十│林黃翠蘭 │ │ │ │ │,辰○○ │萬五千元) │ │ │ │ ├──┼────────────┼───────────┼──────┼───────────────────┼──────────┤ │三三│弘巨有限公司,周育鋒 │打包機一台、夾鏈袋十三│王 順 發 │出貨單二紙上偽造「王順發」署押共二枚 │ │ │ │ │箱、打包帶十個、膠帶四│ │ │ │ │ │ │百四十個、PE膜四十支 │ │ │ │ ├──┼────────────┼───────────┼──────┼───────────────────┼──────────┤ │三四│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米粒罐頭二百三十箱(│王 順 發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押一枚 │ │ │ │,黃一喬 │價值共約十萬一千二百元│ │ │ │ │ │ │) │ │ │ │ ├──┼────────────┼───────────┼──────┼───────────────────┼──────────┤ │三五│利亞通信有限公司 │監控系統及攝影機一套、│王 順 昌 │ │ │ │ │,李淑雲 │手機五支(價值共約十七│ │ │ │ │ │ │萬元) │ │ │ │ ├──┼────────────┼───────────┼──────┼───────────────────┼──────────┤ │三六│壯亞實業有限公司,林忠德│堆高機一台(價值共約二│王 順 昌 │交貨單一紙上偽造「王順昌」署押一枚 │ │ │ │ │十五萬元) │ │ │ │ ├──┼────────────┼───────────┼──────┼───────────────────┼──────────┤ │三七│統旭股份有限公司,汪定一│醬油、蕃茄醬一批(價值│王 順 發 │出貨傳票一紙上偽造「王順發」署押一枚 │ │ │ │ │共約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 │ │ │ │ │) │ │ │ │ ├──┼────────────┼───────────┼──────┼───────────────────┼──────────┤ │三八│龍鼎香料公司,陳勇登 │肉品香料一批(價值共約│王 萬 全 │ │ │ │ │ │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 │ │ │ ├──┼────────────┼───────────┼──────┼───────────────────┼──────────┤ │三九│輝傑貿易有限公司,黃崇嘉│冷凍切片機一台(價值約│王 萬 全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押一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 │ │ │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 │ │七贅載此處同次所詐騙│ │ │ │ │ │ │之貨物 │ ├──┼────────────┼───────────┼──────┼───────────────────┼──────────┤ │四十│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物綑綁帶七百組(價值│王 萬 全 │送貨單一紙上偽造「王萬全」署押一枚 │ │ │ │,潘惠珍 │共約十九萬一千一百元)│ │ │ │ ├──┼────────────┼───────────┼──────┼───────────────────┼──────────┤ │四一│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銅錠二千八百零六公斤(│王 女 士 │ │ │ │ │,尤美惠 │價值共約二十二萬九千八│ │ │ │ │ │ │百十一元) │ │ │ │ ├──┼────────────┼───────────┼──────┼───────────────────┼──────────┤ │四二│昶維工業有限公司,劉成亮│履帶式搬運車四台(價值│林 有 盛 │ │ │ │ │ │共約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 │ │ │ │ │ │) │ │ │ │ ├──┼────────────┼───────────┼──────┼───────────────────┼──────────┤ │四三│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鋁圓棒八噸(價值共約六│王 萬 全 │ │ │ │ │,陳廣雄 │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 │ │ │ │ │ │) │ │ │ │ ├──┼────────────┼───────────┼──────┼───────────────────┼──────────┤ │四四│八方有限公司,廖正能 │機械傳動元件、空油壓零│林 有 盛 │出貨單一紙上偽造「林有盛」署押一枚 │ │ │ │ │件(包括馬達、變頻器)│ │ │ │ │ │ │一批(價值共約二十六萬│ │ │ │ │ │ │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 │ │ │ ├──┼────────────┼───────────┼──────┼───────────────────┼──────────┤ │四五│金日勝有限公司,林寬柔 │日立磁性鑽床二組(價值│林 有 盛 │ │ │ │ │(起訴書誤載為林柔寬) │共約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 │ │ ├──┼────────────┼───────────┼──────┼───────────────────┼──────────┤ │四六│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電鑽夾頭一千二百個 │林 有 盛 │ │ │ │ │,己○○ │ │ │ │ │ ├──┼────────────┼───────────┼──────┼───────────────────┼──────────┤ │四七│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傳動馬達二批(價值共約│林 有 盛 │北區銷貨單二紙上偽造「林有盛」署押二枚│ │ │ │,壬○○ │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二│ │ │ │ │ │ │元) │ │ │ │ ├──┼────────────┼───────────┼──────┼───────────────────┼──────────┤ │四八│弘宇機電企業社,孫宜剛 │堆高機一部(價值約三十│王 萬 全 │ │ │ │ │ │二萬元,已交付定金二萬│ │ │ │ │ │ │二千五百元)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種 類 及 數 量 │ 備 註 │ ├──┼───────────────────────┼──────┤ │一 │ О000000000、О000000000 │ │ │ │ 、О九三七О一一三四一、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 │ │ │ │ 九、О九一О五九五О六五、О0000000 │ │ │ │ 四六號行動電話六支(含SIM卡六枚) │ │ ├──┼───────────────────────┼──────┤ │二 │ 存摺三本 │ │ ├──┼───────────────────────┼──────┤ │三 │ 印鑑一枚 │ │ ├──┼───────────────────────┼──────┤ │四 │ 預付卡六張 │ │ ├──┼───────────────────────┼──────┤ │五 │ 金融卡一張 │ │ ├──┼───────────────────────┼──────┤ │六 │五信支票存根一本 │ │ ├──┼───────────────────────┼──────┤ │七 │估價單一本 │ │ ├──┼───────────────────────┼──────┤ │八 │帳本帳簿一批 │ │ ├──┼───────────────────────┼──────┤ │九 │記事本五本 │ │ ├──┼───────────────────────┼──────┤ │十 │訂貨單十六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