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勁佳企業有限公司」、「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11萬6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堯峰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9百36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勁佳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再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再豐公司)之供應商,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再豐公司名義,分別向威順瓷器有限公司(下稱威順公司)訂購9英吋磁盤一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6千元,向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太源公司)訂購貼花紙一批,價值18萬9千3百36元,及向勁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佳公司)訂購紙盒一批,價值85萬元,並先交付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及勁佳公司訂金各10萬元、3萬元及25萬元。嗣甲○○於9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再向再豐公司請領其餘貨款,再豐公司乃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受款人分別為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6千元,按前開9英吋磁盤貨品因係威順公司向堯峰實業有限公司調貨,再豐公司乃應威順公司要求,指定堯峰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新太源公司(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9百36元)及勁佳公司(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甲○○,並另匯款28萬元至甲○○向簡美瑩(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帳戶(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囑由甲○○轉交前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未經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及勁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新太源公司、勁佳公司印章各一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多次蓋用該等公司印章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將前開支票侵占入己,其中票據號碼:NM0000000、NM0000000號之支票由其持向付款銀行兌領現款,另支票號碼:NM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則轉讓不知情之蔡麗美,由蔡麗美提示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新太源公司及勁佳公司。甲○○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則另持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張(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13萬6千元、受款人: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9百36元、受款人:新太源公司,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票面金額65萬3千元、受款人:勁佳公司)分別交付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及勁佳公司。詎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勁佳公司等催討無著,始獲上情。
二、案經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勁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勁佳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再豐公司負責人許亮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異,復有再豐公司簽發獲兌現之前述支票3張、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簽發遭退票之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電匯回條及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美瑩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固指訴被告與再豐公司負責人許亮標係分別向威順公司及新太源公司詐購前開貨品,且為取信告訴人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交付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訂金各10萬元及3萬元,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為被告及再豐公司負責人許亮標所否認,且再豐公司業已簽發支票支付前開公司貨款,僅該支票嗣遭被告侵占持以兌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為告訴人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所不爭,自難認定被告或負責人再豐公司許亮標係利用購買前開貨品而蓄意行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互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前開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佯以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及勁佳公司急需資金為由,請求支付貨款使再豐公司陷於錯誤,簽發受款人分別為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6千元)、新太源公司(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9百36元)及勁佳公司(支票號碼:NM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甲○○,並另匯款28萬元至甲○○向簡美瑩借用之帳戶(新莊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囑由甲○○代為轉交,嗣並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或轉交他人提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再豐公司名義,分別向威順公司訂購9英吋磁盤,向新太源公司訂購貼花紙,及向勁佳公司訂購紙盒,嗣威順公司、新太源公司及勁佳公司均已將貨品交付再豐公司,再豐公司並簽發前開支票及匯款委由被告轉交貨款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再豐公司負責人許亮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再豐公司依約取得貨品,並簽發前開支票及匯款委由被告轉交貨款,已難認定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向再豐公司詐得系爭支票3紙,暨匯款28萬元入被告借用之簡美瑩新莊市農會帳戶,而成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處分上列支票及匯入款項,暨在上列支票偽造背書後持以行使,向付款行庫詐兌現款,係對於同一財產法益『再度侵害』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再論以侵占罪等語,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偽造之「勁佳企業有限公司」、「堯峰實業有限公司」、「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11萬6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堯峰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9百36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新太源轉寫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支票號碼:NM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勁佳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