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陳世宗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察93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二六三號六樓之一「保加診所」負責人,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不得自國外帶回及販賣禁藥,與乙○○(所涉違反醫師法及藥事法案件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乙○○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由該名成年友人由澳大利亞等國擅自輸入含有「Spironolactone」、「Minoxidil」西藥成份之①「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 Ⅰ VIAL B」、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⑤「AO LOTION M」、⑥ 「AO BOOSTER HAIR LOTION」等禁藥,嗣經台北市政府大安區衛生所及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於上址診所查獲,並將①「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 ⅠVIAL B」、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四小瓶、⑤「AO LOTION M」六瓶(送驗二瓶)、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六瓶(送驗二瓶)送驗,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發現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均檢出「Spironolactone」之西藥成份;④「AO HAIR LOTIONⅢVIAL D」、⑤「AOLOTION M」均檢出「Minoxidil」之西藥成份,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及販賣禁藥罪嫌(原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審九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追加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法條,見地院二卷九十七頁)。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輸入禁藥‥‥(扣案藥品來源?)是朋友帶進來,我朋友乙○○,他也是透過朋友帶進來‥‥(乙○○有無拿給你使用?)沒有‥‥(你有無使用上開藥品?)沒有‥‥被查之前我都不知道有這些產品,後來被查獲後乙○○才跟我講說他要去衛生署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我都不知道裡面的成份,我都以為是乳液,不曉得有藥品成份‥‥」(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且稱:「我雖然是醫師,但是我不知道乙○○所販賣的保養品有西藥的成份,我也不知道是禁藥,保養品是他在賣的,不是我賣的,我只是看病,處方不是他的東西,是處方合法的藥物,處方是內用的,沒有處方過外用的藥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郭雨達、郭宗慧、陳美蓉(本案查緝承辦人)、乙○○(保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又瑋(病患)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談話紀錄、檢查現場紀錄表、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與九十三年度藍保一六七二號贓證物品清單扣案之藥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並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暨附卷之臺灣台北地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七八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一○三號 (被告乙○○等違反醫師法)案件全部案卷影印本內之 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該二案件案卷內之證據,其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均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據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三號六樓之一「保加診所」負責醫師,「保加診所」之診療科別為「一般科」一節,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一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七頁)在卷足稽。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與信義區衛生所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指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前往「保加診所」檢查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同設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三號六樓之一「保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疑涉嫌密醫行為及供應偽禁藥「Spironolactone」予民眾治療禿頭而交辦之案件,當時現場懸掛之招牌為「保加診所」,診所進門有一掛號櫃台,室內有二間診療室,二間辦公室,一間諮詢室,一間工作人員休息室及化粧室,負責醫師甲○○出國不在場,執業醫師湯有銘剛下班,現場有乙○○、會計盧淑芬,掛號劉祉鈞,診療室內有戴惠敏護理師及劉又媛工作人員正在為葛姓個案以「SCALP PEEL VIAL A」使用滴管滴在其頭皮並用手 按摩,在診所內諮詢室之櫃上發現有一包四小瓶即①「 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 Ⅰ VIAL B」 、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各一小瓶,另於木櫃內發現⑤「AO LOTION M」、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各抽驗二瓶送驗,並抽調鄭又瑋、葛平、邱啟新三位個案書面資料( 按即病歷影本),各情,已據證人郭宗慧、陳美蓉於九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程序陳證甚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衛署字第0930317225號函、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0542500號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三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一頁)、鄭又瑋、葛平、邱啟新病歷(附地院卷 ( 一)第七十三頁至第九十三頁)影本在卷可稽,復有①「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ⅠVIAL B」、③「 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D」各一小瓶,⑤「AO LOTION M」二瓶、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二瓶扣案為證。 (二)前揭扣案之①「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 Ⅰ VIAL B」、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各一小瓶,⑤「AO LOTION M」二瓶、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二瓶,均無成份標示,無中文標示,經送驗結果,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均檢出「Spironolactone」,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D」、⑤「AO LOTION M」均檢出「Minoxidil」。而「 Minoxidil」及「Spironolactone」均列屬藥品,非屬管 制藥品,惟應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其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含有「Minoxidil」成分之液劑藥品許可證有三張,適 應症為「雄激素禿髮」;含「Spironolactone」成份之液劑尚未核發藥品許可證,而扣案之含有「Spironolact one」成分之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及含有「Minoxidil」成份之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⑤「AO LOTION M」均未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且未經核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0939313460號函送之檢驗成績書(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0940006381號函及檢附之查驗許可資料及檢驗成績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09494021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9403080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940016862號函(附地院卷 (二)第五十二頁至第六十 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固坦承:「‥‥(問:保加診所店內查獲無中文標示一包內含四瓶,經查含西藥成分,是否未經核准就販賣給病患治療禿頭?前後使用多久?)是,我一個朋友從澳洲拿回來的,我合夥的朋友拿來的。我前後使用四年了。因為被檢舉,後來我就有送衛生所(應係衛生署之誤)核准了(AO BOOSTER HAIR LOTION)。還有公文。我們是以這些幫病患洗頭、治療‥‥」等詞。然查: ⑴「保加診所」登記之開業地址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三號六樓之一,負責醫師係被告,而「保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加諮詢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七號,負責人為乙○○,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卷第七頁)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地院卷( 一)第二十六頁)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實係受僱 「保加諮詢公司」擔任「保加診所」登記負責醫師,平日白天在其他醫院看診,僅偶而晚間或中午休息時間會前往「保加診所」看診一節,亦已據被告、證人湯有銘陳述在卷。 ⑵前揭扣案之物品均是澳洲保加諮詢公司之產品,其中⑤「AO LOTION M」、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係乙○ ○之友人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陸續由澳洲搭機攜帶入境送至「保加診所」;①「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 Ⅰ VIAL B」、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則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郵寄方式自澳洲輸入國內送至「保加診所」,並由乙○○推銷予前往「保加診所」治療掉髮之病患使用一節,已據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及證人湯有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⑶又大安區衛生所與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七時前往「保加診所」稽查而查扣之鄭又瑋、葛平、邱啟新書面資料,均蓋有「保加診所」戳章,其中邱啟新書面資料更蓋有「甲○○醫師」條戳章,惟被告供稱未曾替鄭又瑋、葛平、邱啟新看診及開立處方治療掉髮,前揭資料均非其看診後填載,而證人乙○○則坦稱查扣之鄭又瑋、葛平、邱啟新書面資料內有關病史、理學檢查均係其與鄭又瑋、葛平、邱啟新交談後所填載,雖然證人乙○○否認前揭扣案之鄭又瑋、葛平、邱啟新書面資料為病歷,並證稱:「‥‥我的公司是在敦化南路二段二六七號十七樓,我開的是保加諮顧問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問:你的公司既然在敦化南路二段二六七號十七樓,為何敦化南路一段二六三號六樓之一有一個保加診所,保加診所是不是你開的?)我偶而到那裡,那邊比較有需要幫助的朋友‥‥我有投資保加診所‥‥ (問:你有投資被告的診所,所以你到那邊去的話 (按即去保加診所)你介紹產品給客 人用的話,他 (被告)也可以抽成?)被告沒有這方面的利潤,‥‥」(提示地院卷 (一)第77頁,病歷上都是寫『 保加諮詢中心』?)就是我嘛。客人講我們寫‥‥我絕對告訴客人我不是醫師‥‥這些只是我先幫陳醫師先看,看完 之後嚴重再給陳醫師看‥‥」等詞 (見地院二卷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二頁),惟上開查扣之鄭又瑋 、葛平、邱啟新書面資料,均有記載病歷號、病史、理學檢查、治療及給藥處方,自是屬病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三三五二號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卷影本第一四二頁)可稽,另據證人鄭又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妻子在網路上看到保加診所刊登治療掉頭髮的,我就去…陸陸續續有去那邊作頭皮保養,大概有十次以上。‥‥(問:第一次去的時候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那時候是院長幫我看。院長名字忘記了,是女的。(請乙○○入庭,問:是否庭上這位女生?)是的,她幫我看頭皮。然後說我的頭髮是雄性禿,就是要治療‥‥作一些頭皮保養,拿一些生髮水回去擦。前後去了十次以上,白天、晚上都有‥‥(問:除了乙○○外,有無其他醫生幫你看?)看診只有一次,以後其他都是頭皮保養。我不曉得那個人是不是醫師‥‥(問:有要你拿東西回家擦?)是的‥‥有,『AO LOTION M』及『AO BOOSTER HAIR LOTION』‥‥(問 :你去看診的時候院長穿什麼衣服?)穿白袍‥‥(問:你會不會覺得她就是醫師?)會啊‥‥」等詞,顯見證 人乙○○有在「保加診所」對前去看診治療掉髮病患實施問診、書寫病歷及給藥,並提供自澳洲輸入而含有「 Spironolac tone」、「Minoxidil」成份之前揭扣案產品給病患使用。 (四)至於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問:你有無和被告介紹這些從澳大利亞帶回來的東西?)有。這絕對有,這麼久了‥‥(問:被告知否你們向病患推銷這些東西?)知道‥‥(問:所以被告也知道你們產品都是從澳大利亞帶過來?也知道你們在保加診所推銷這些東西?)是的‥‥」等詞,惟同時亦證稱:「‥‥(問:是否知悉這些東西是需要經過衛生署查驗登記?)我完全不知道‥‥我以為那是化粧品‥‥是頭髮的營養劑…洗頭產品‥‥(問:被告有無指示你要用保加公司哪些產品?)沒有‥‥」等詞,而被告亦辯稱:「‥‥我就看病患需不需要治療,會開處方治療‥‥(問:你會開什麼樣的處方?)就是開藥給病患吃‥‥(問:至於洗不洗頭你都不管?)這是保養頭髮的過程,我不管‥‥(問:你曉不曉得他們在給客戶推銷這些東西?)曉得‥‥(問:你知否這些東西哪來?)知道,是澳大利亞來的‥‥(問:是否曉得裡面成份?)不曉得‥‥(問:有無注意到裡面含有Spironolactone、Minoxidil?)本來是不 曉得‥‥」(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我都不知道裡面成分,我都以為是乳液,不曉得有藥品成分‥‥(問:有無治療過禿頭病患?)有‥‥(問:那是開扣案這六瓶藥品嗎?)不是,我是開藥品給病患口服‥‥」(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詞。如前所述,被告僅係受僱「保加諮詢公司」擔任「保加診所」登記負責醫師,平日白天在其他醫院看診,僅偶而晚間或中午休息時間會前往「保加診所」看診,前揭扣案之六種產品係由乙○○自澳洲輸入而在「保加診所」推銷予前往看診治療掉髮之病患使用,被告既未開立處方使用前揭產品,更未指示「保加診所」之人員對前往看診治療掉髮之病患使用前揭產品。矧扣案之物品其外包裝及說明書,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上僅記載名稱:①「SCALP PEEL VIAL A 」、②「AO HAIR LOTIONⅠVIAL B」、③「AO HAIR LOTION Ⅱ VIAL 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⑤「AO LOTION M」、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 ,及使用方式,並未記載含有「Spironolactone」或「 Minoxidi l」之西藥成份,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無法從外包裝及說明書知悉含有上開西 藥成分,並有扣案之①「SCALP PEEL VIAL A」、②「AO HAIR LOTION Ⅰ VIAL B」、③「AO HAIRLOTION Ⅱ VIALC」;④「AO HAIR LOTION Ⅲ VIAL D」各一小瓶、⑤「AO LOTION M」及⑥「AO BOOSTER HAIR LOTION」各二瓶 可稽,被告辯稱不知前揭扣案之澳洲保加公司產品含有「Spironolactone」及「Minoxidil」成分,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自不得僅因被告知悉「保加診所」有陳列前揭扣案之保加公司產品及知悉乙○○對前往看診治療掉髮之病患推銷前揭產品,即遽認被告知悉前揭自澳洲輸入之保加公司產品含有「Spironolactone」、「Minoxidil」藥品成 分,且與乙○○就含有「Spironolactone」、「Minoxidil」藥品成分之前揭保加公司產品之輸入或販賣有犯意聯 絡。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輸入或販賣禁藥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六、檢察察上訴意旨略稱:「 (一)「保加診所」登記之開業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三號六樓之一,負責醫師係被告,而「保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保加諮詢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七號,負責人為乙○○,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在卷可稽,惟被告實係受僱「保加諮詢公司」擔任「保加診所」登記負責醫師,平日白天在其他醫院看診,僅偶而晚間或中午休息時間會前往「保加診所」看診一節,亦據被告、證人湯有銘陳述在卷;從而,被告既然是合法醫師又是「保加診所」之負責醫師,應該明知該地點之顧客係以受醫療之意思前往消費,該診所所提供之產品有藥物成份,才能提供服務,其主觀上,就該診所內所陳列之商品藥物成份,至少有間接故意。(二)該診所又為營利事業機構,顯然被告有以現場所展示之商品做為營利之意思,即使當時之銷售人員係乙○○,但是被告受乙○○之僱用,縱使二人間沒有明示之犯意聯絡,至少也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對本案無犯罪之故意暨與證人乙○○無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核無不當,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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