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蘇隆惠、林秀鳳、林瑞斌
- 被告子○○、卯○○、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 律師 被 告 戊○○ 庚○○ 巳○○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3號、92偵字第451號、92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恐嚇部分撤銷。 辛○○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東昕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88號 9樓之4,下簡稱東昕公司)為順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順茂公司)之股東,並指派子○○代表該公司出任順茂公司董事,嗣因順茂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獲利,且該公司疑似有帳冊不清、遭內部人員挪用公款等舞弊情事,子○○乃透過友人己○○、乙○○、卯○○、姚漢照等人之聯絡,通知順茂公司負責人癸○○、監察人丙○○二人於民國91年3月11日 下午7時許,於卯○○向友人王邁傑所借得、位於台北市○ ○○路、撫遠街口某公寓2樓之地點召開董監事會議;嗣癸 ○○、丙○○依約到場後,子○○、己○○、卯○○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向癸○○、丙○○嚇稱:伊是竹聯幫青堂的,彭紹謹是他殺的,需配合歸還子○○投資順茂公司之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款項,不然的話,手指打斷就有錢了云云,子○○並趁勢要求渠等二人及姚漢照均須簽立52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且由癸○○以順茂公司名義背書,旋由卯○○取出已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1年3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520萬元之本票10張交予癸○○、丙○○等人簽名,且向渠等嚇稱:你們最好認同簽名,不然股東退資這件事就交給兄弟處理,如果不簽的話,就叫兄弟把你們帶走,不讓你們回去云云,致使癸○○、丙○○心生畏懼,終於翌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前述10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由癸○○代表順茂公司在票據背面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姚漢照亦順勢配合簽名後,渠等二人始行離去。 二、緣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21日以82年度上更 (二)字第7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2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且另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屢經傳、拘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88年4月2日、89年2月25日發佈通 緝在案;又因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9年2 月15日發佈通緝中;詎辛○○明知己○○係逃亡中之通緝 犯,竟為使其逃避偵、審機關之追緝,自91年6月間某日起 ,將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48巷23弄8號1樓之處所, 提供予己○○居住,予以藏匿,造成員警查緝困難。嗣於9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己○○。辛○ ○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間起至91 年12月28日止,數次至台大醫院幫樓素娟向壬○○催討會錢之債務,並以言詞恫嚇稱:如不按時返還債務要加收利息,如許女不簽立本票要小心點,會到許女家找其家人,要許女辦理退休,並要許女先生出面處理等語,而要求壬○○簽立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致使許女心生畏懼簽下本票,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子○○、卯○○部分: 訊據被告己○○、子○○、卯○○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強制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是聯絡乙○○去轉知癸○○跟子○○對帳,因為伊與子○○泡茶時聽到此事,剛好伊認識乙○○,所以主動聯絡他們出來談,乙○○、子○○、卯○○、丙○○、癸○○、姚漢照他們在辦公室裡面開會,伊與王邁傑夫婦在外面泡茶,開會時,伊有聽到乙○○及其他人吵鬧的聲音,至於簽本票的事,伊不知情,只知道丙○○、癸○○叫子○○再拿錢出來投資,不知道子○○有沒有答應,離去時雙方人馬氣氛還算平常,沒有不歡而散,伊沒有恐嚇癸○○、丙○○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沒有恐嚇丙○○、癸○○,5200萬元的本票是乙○○拿給伊的,是乙○○找癸○○、丙○○、姚漢照三人簽的,伊是東昕投資公司投資順茂的法人代表,當時公司及工廠都已經不在原登記的地址上,有一次在與己○○泡茶時,當時他自稱張董,他認識乙○○,可以幫伊請乙○○找癸○○召開董事會,乙○○是癸○○的外甥,乙○○再跟卯○○聯絡,因為卯○○是伊大陸青草湖公司的經理,伊委託卯○○聯繫開會事宜,乙○○負責聯繫癸○○、丙○○,伊聯繫姚漢照,開會的過程氣氛很平和,己○○在外面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要求己○○要留在現場,也不知道他會在現場,開會的過程是針對公司營運,伊質疑公司已經不見了,並提出要向法院告訴,是乙○○、癸○○兩人求伊再給癸○○一個機會,乙○○說他能夠找監事及董事來開本票給我做擔保,擔保讓這個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並要求我再出資,簽本票的時後,癸○○在考慮,伊憤而離席,後來是因為乙○○、癸○○及姚漢照自行溝通好並簽好本票,再由乙○○拿本票給伊,伊沒有強迫癸○○、丙○○簽發本票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至144頁)。被告卯○○辯稱:伊是子○○的法務經理,91 年3月11日中午,子○○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乙○○聯絡, 要召開董事會討論順茂公司人去樓空的解決事宜,伊打電話給乙○○,時間、地點是伊跟乙○○共同決定的,丙○○是何人聯絡伊不知情,開會時子○○要伊作紀錄,癸○○是主席,開會的時後氣氛都很好,紀錄做完之後,丙○○、癸○○及姚漢照要求子○○繼續出資,子○○要求擔保,他們說要討論一下,所以伊跟子○○就先到外面去,乙○○就叫伊幫他寫本票,乙○○跟伊說5200萬就分10張,寫好就交給乙○○,伊沒有跟癸○○、姚漢照談過話,他們為何同意簽本票,伊不知道。乙○○讓癸○○、丙○○簽好之後,拿出來給子○○,並要求子○○每個月要拿出85萬元;5200萬是他們在開會的時候,討論因子○○的法人有順茂公司260萬股 的股份,至89年6月左右,順茂公司每股淨值超過20元,經 討價還價後以20元買,所以才會簽發作為投資的擔保云云(參見原審一第144頁正、反面)。經查: (一)上揭被告子○○透過被告己○○、卯○○及乙○○聯絡告訴人癸○○、丙○○召開順茂公司董監事會議,並要求癸○○、丙○○、姚漢照簽發面額共5200萬元本票,經被告卯○○填寫好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交予癸○○、丙○○等人簽名、及背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子○○、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癸○○、丙○○、姚漢照、王邁傑證述屬實(參見91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31至34頁、115 至116頁、91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26頁、38至43頁、51頁背面及原審卷三第64頁、175頁反面、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10紙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54頁證物袋),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子○○、卯○○、己○○雖均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癸○○、丙○○云云,被告己○○並辯稱:伊於開會時在外面和屋主聊天,並未參與恐嚇云云,而被告子○○、卯○○亦辯稱:本票是癸○○、丙○○自願簽的云云,然參諸證人癸○○、丙○○、姚漢照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認為開立5200萬元本票供擔保並不合理,一開始並不同意簽發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17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且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在場的己○○有出言恐嚇我們,他說你要不要看槍,彭紹僅是他殺的,如果不簽叫兄弟帶出去…卯○○有提到不要想逃到大陸去,他說我更好處理你們,並說本票交付裁定只要一個禮拜,可以交給兄弟去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73頁反面、第174頁),證人癸○○亦於本院明確證稱:開董事會時,伊進去就看到己○○、卯○○、子○○、乙○○等人,而己○○進進出出的,一開始黃先生說要我們賠他5200萬,我說沒錢時,己○○就說沒錢的話手就斷掉,手斷掉就有錢了,而卯○○說他是律師,說我們違反公司法,要我們把本票簽下來才可以離開,不然要把我們全部帶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頁正反面、278頁反面);佐以告訴人癸○○、丙○○於91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起召開董監事會議不久後,被告子○○即要求渠等二人需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卻迄至翌日凌晨1、2時許於簽名後方行離去,益徵告訴人等主觀上應均不願意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嗣遭被告子○○、己○○等人以言語脅迫後,因心生畏懼,不得已方同意簽發甚明。又被告子○○、卯○○雖辯稱:癸○○、丙○○係為求子○○繼續投資經營順茂公司,方同意簽立本票云云,惟告訴人癸○○、丙○○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並未見被告子○○再行出資經營順茂公司,此亦據證人姚漢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參以證人癸○○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伊收到的訊息是要返還投資款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只要我們寫還款計畫,並沒有提到再投資的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不是實際在開會, 是指責管理不當,要把投資款拿回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反面),渠等於歷次警詢、偵查訊問時,均無支字提 及有要求被告子○○再行出資順茂公司一事,且被告子○○亦未能提出其於告訴人癸○○等人簽發本票後仍有繼續經營順茂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酌參,是渠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姚漢照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結證陳稱:現場並無人恐嚇癸○○、丙○○簽立本票云云,然參諸告訴人癸○○於偵查中指稱:姚漢照都和他們配合,顯然他和子○○在大陸都已經談好了才回來,因為姚漢照在90年11月就已經跳票,子○○亦知道此事,姚漢照故意在本票上簽名以配合他們。姚漢照在事發前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子○○那邊,有勢力很強之黑道一定要去開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2頁、偵三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姚漢照於偵查中所證稱:開會前一天,伊在子○○家中有看過一位董事長,是子○○介紹的,當日子○○決定第二天要開會,伊打電話給癸○○,後由張董打電話給乙○○約定隔日開會,…,91年3月11 日當天由子○○開車送伊上來等語(參見偵三卷第40頁),亦屬相符,佐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開完會後,伊與子○○、姚漢照、卯○○一起去復興南路吃稀飯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證人姚漢照與被告子○○於 案發當時之互動關係良好,其是否於開會前一天即與被告子○○、己○○等人達成某種協議,抑或已知悉上情,仍佯以簽發本票,實屬可疑,自難遽認前開證詞為真,故其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己○○等三人之認定。 (四)至被告三人指稱告訴人丙○○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將其供述內容寫於紙上放置於隔離室桌上,待告訴人癸○○於訊問時即參酌該紙條並持事先準備之4張資料回答問題,顯有串供之 虞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事實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並無不合,倘告訴人欲誣陷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前即可為之,無須於原審中甘冒誣告罪責而臨時串供之必要。是告訴人癸○○稱其所為係免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而將被害事實紀錄於紙張,應屬可信,尚難僅因渠等於審理中持有該等紙張,遽認渠等之證言有串供之嫌,而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卯○○、子○○確有施以上開脅迫行為,要無可疑,渠等空言否認,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子○○、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屢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一)藏匿人犯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矢口否認有前開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己○○是通緝犯云云。惟查: ⒈被告己○○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6 月21日以82年度上更二字第7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2月28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且另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均屢經傳、拘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88年4月2日、89年2月25日發佈通 緝在案;又因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9 年2月15日發佈通緝中,係屬逃亡中之通緝犯乙節,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92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5頁及本院一卷第7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⒉次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伊知道己○○91年間在法院或地檢署有刑事案件在審理或偵查中,因為他交保出來後與伊有聯絡上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 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辛○○說他身上有揹髒點,目前行動不方便,希望借住他的地方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2頁反面),堪認被告辛○○應知悉被告己○ ○借住其居處之用意,是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甚明。且觀諸被告辛○○既知悉被告己○○為竹聯幫青堂堂主(參見偵三卷91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並有刑案在身,向其表示亟需 地方借住,衡情一般人均可據此推知被告己○○係意在躲避警方之查緝,被告辛○○竟仍同意提供處所,以供其躲藏,顯見其主觀上應有藏匿人犯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被告辛○○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辛○○確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要無可疑,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曾至台大醫院幫樓素娟向告訴人壬○○催討債務,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迫壬○○簽本票,亦未自稱幫派份子,也沒有說不還錢會怎樣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稱:辛○○先以電話向我討債,後於90年5月間開始到台大醫院找我討債,並曾向我陳稱不簽 立本票的話要我小心點,而且會到我家去找我家人,以致我心生畏懼,所以我答應開立本票等語(參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533號卷,下簡稱偵六卷第27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指稱 :辛○○的態度很兇,逼我要退休,如果不退,又要加利息20萬元以上,他們也有恐嚇要找我先生處理,以兄弟討債的方式,讓我心生害怕,我才要我小孩出國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1713號卷,下簡稱偵八卷第152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說如果我不還錢的話,要找我先生,我怕他去找我的小孩,所以我就把我的小孩送走,我覺得他是要找我先生跟小孩的麻煩,之前也有說如果沒有一次清償,就要加計利息20萬…我害怕的原因是因為他們人多,好幾位出面,第一次有4個人出面,而且都穿黑色衣服,辛○○ 拿我的本票,說我欠他們公司錢,我認為他們這樣會影響我上班,曾有同事很看不慣,但是不敢出面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0頁)。雖壬○○亦於原審中供稱:辛○○沒有說要傷害我家人的話,只有表明要找我先生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惟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本案被告辛○○縱未明示要對壬○○及其家人不利,然依其語意內涵已足使壬○○懼於自身及家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怖,參以被害人確因此而將小孩送至國外,自難謂被告辛○○無恐嚇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己○○、卯○○、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子○○、卯○○等三人就前 揭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子○○、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參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惟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子○○於法無由強迫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然其係因投資順茂公司失利,且懷疑順茂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等有舞弊情事,方要求渠等需負責返還投資款,已如前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三人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卯○○、子○○均同時以一脅迫之行為強制告訴人癸○○、丙○○簽發本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審酌被告己○○前有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 組織犯罪條例等前科(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被告子○○、卯○○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又以脅迫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以簽發鉅額本票,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子○○、卯○○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係被告子○○所有,共犯前揭強制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委託書之書立時間乃案發後翌日取得,縱以卯○○所稱每股價值20元計算,投資額亦僅有5140萬元,而非 5200萬元,被告等人圖謀超過原投資額款項部分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且被告等人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經查,子○○受託取回股金之股東為其持有之東昕公司4000萬、王勝義200萬 、李宏隆200萬、林燦宗60萬、許淑華140萬、曾振東400萬 及卯○○以黃俊偉名義投資之200萬,共計5200萬,有順茂 公司股東名冊及委託書五紙在卷可參(參見91年他字第2468號偵查卷第89至92頁及本院卷第147頁)。雖委託書上日期 為91年3月12日,然被告子○○於本院稱其事先皆有受委託 (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且上開股東於案發後亦未表示不 同意等情,尚難認此5200萬逾越被告子○○之權利,而認渠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量刑部分,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公訴人執此上訴皆無理由;被告子○○、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起訴書原引用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併此敘明。被告辛○○為恐嚇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其行為之性質論罪。惟被告之本案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方法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藏匿人犯部分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審酌被告 辛○○藏匿人犯造成員警追緝通緝犯之困難,直接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更間接危及社會之詳和安寧,導致國家安全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是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前有恐嚇、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而以恫嚇他人遂行其目的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 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經修正,有關法律之適用應附帶說明如次: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增訂但書之規定,此增訂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經修正,修正後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應定執行刑之規定,應執行之最長刑期從「不得逾二十年」,提高至「不得逾三十年」。以本案之宣告刑而言,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 日。惟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同條第22項所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 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164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然經比較適用之結果,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自難以其未比較新舊法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公訴意旨略以: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28日止,被告 辛○○數次率領被告戊○○、庚○○等四、五名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至台大醫院幫樓素娟向壬○○討會錢之債務,並以言詞嚇稱:如不按時返還債務要加收利息,要辦理退休,並要其先生出面處理等語,要求壬○○簽立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致使其心生畏懼簽下本票,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戊○○、庚○○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嫌云云。嗣於93年6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公訴人當庭 刪除起訴書上述犯罪事實中有關「庚○○」之記載(此部分因遍查全案卷證均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亦有涉案,應屬原起訴檢察官所誤植),並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參見原 審卷一第234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伊曾與辛○○至台大醫院找一位許小姐討債,辛○○要去之前,有要我當壞人,且要我兇她,只要達到還錢的目的就好,我只去一次,其餘不知情等語(參見偵八卷第42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稱:伊當天有載辛○○去台大醫院,只有坐在車上,在外面等他半小時等語(參見偵八卷第110頁 及原審卷三第215頁),其前後供述,已有未合。再參諸證 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指認被告戊○○亦有至台大醫院向其討債,佐以被告辛○○亦否認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台大醫院找壬○○乙情(參見偵八卷第20頁及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自難僅單憑被告戊○○警詢之供述,即遽認其有為前揭恐嚇犯行;而縱被告戊○○自承曾開車搭載辛○○至台大醫院乙情屬實,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參與恐嚇壬○○之犯行,亦無從以此揣測被告辛○○與戊○○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遽入被告戊○○於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公訴意旨略以:自91年3月間起,至92年1月初止(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1年3月間至92年5月12日止,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由辛○○帶領丑○○、綽號「大鈞」、「阿弟」、「小葉」等男子,至台北市○○○路○段42號「一番中醫診所」,為綽號「阿寶」之中藥商向丁○○討債,丁○○因怕幫派兄弟鬧事,影響生意,遂答應辛○○之要求,簽付三張彰化銀行各35萬元之支票予辛○○,始免受威脅。因認被告辛○○、丑○○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 云。嗣於93年6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參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丑○○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其曾受中藥商「阿寶」之委託,多次至一番中醫診所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賣500萬元左右之中藥給丁○○,依 中藥行之慣例,一定要給回扣,伊亦有出資30萬元,但於交付170幾萬元的回佣給丁○○後,卻沒有向伊等購買此批藥 材,所以要丁○○返還佣金,因他將錢花掉了,所以才開本票給伊,是在今年年初雙方以105萬元達成協議,這3張後來也都兌現了,並未恐嚇丁○○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三第216至217頁);被告丑○○亦辯稱:伊並未與被告辛○○至「一番中醫診所」討債,也不認識丁○○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丁○○雖於警詢中指稱:綽號「小張」(指辛○○)之男子帶約三、四名男子到我所開立之「一番中醫診所」找我要債,叫我還錢,若不還錢怎能上班,常來找你麻煩,醫師即很難經營,造成病人不便,我因開立中醫診所,恐遭受其害,不是願意之下,才與綽號「小張」男子協商,基於生命安全考慮才開立支票兌現等語(參見偵六卷第21至22頁),然於偵查中則稱:(檢察官問:被告要債的態度如何?)還好,他(指辛○○)要我一定要以分期還等語(參見偵八卷第149頁反面);按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 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是縱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確屬真實,然綜觀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僅係在告知丁○○,苟債權人經常至一番中醫診所找其要債,將影響其看診、作生意,尚難認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有為具體明確加害之通知,而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公訴人並未具體指陳被告辛○○、丑○○有何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言語,客觀上亦難認有惡害之通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因被告丑○○於警詢中自承:伊曾與綽號「大鈞」、「阿弟」、「小葉」去一番中醫診所找丁○○要債一次,但該中醫師不在,沒有與辛○○去過,其餘伊不知情等語(參見偵八卷第49頁背面),然綜觀被告丑○○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未曾見過告訴人丁○○乙節(參見偵八卷第4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8頁反面、本院卷第309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口卡供 其指認時所證稱:僅認識辛○○,其他不認識等語(參見偵八卷第150頁),亦無違誤,顯見被告丑○○應無參與公訴 人所指上揭恐嚇之犯行甚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丑○○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辛○○、丑○○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四、公訴意旨略以:90年9月25日被告己○○、辛○○、卯○○ 等人持台灣捷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承諾書向湧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湧源公司)負責人甲○○催討帳款,卯○○向甲○○恫嚇稱必須處理此筆帳款,否則工地要小心、玉石俱焚等語,因甲○○未答應,辛○○、己○○二人即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又自90年9月25日至92年5月12日止,由被告辛○○帶領巳○○、庚○○、戊○○、丑○○等人,至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及同縣大溪鎮○○路湧源公司圍事,以確保二地之安全,由己○○、卯○○、辛○○等人向甲○○恫嚇稱除支付兄弟圍事之薪資外,尚須支付20%之紅 利及每月公關費15萬元,若不給就放火燒公司且外出出事不負責、出門要小心等語;因認被告己○○、辛○○、卯○○、巳○○、庚○○、戊○○、丑○○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及原審卷一第235頁正 反面)。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辛○○、卯○○、巳○○、庚○○、戊○○、丑○○等人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因為捷電公司承包湧源公司石門水庫工地的水電工程,積欠捷電公司四百多萬元未償還,伊亦有入股捷電公司,所以去找甲○○要錢;伊沒有去過陸光三村的工地,是在湧源公司工地內作工,不是去圍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辛○○辯稱:因為捷電公司承包湧源公司之工程,總金額是400萬元 ,後來湧源公司跳票,伊是代表捷電公司向湧源公司催討工程款,並未毆打或恐嚇甲○○,也未曾要求甲○○給伊20% 的紅利,且9月25日伊並未去找甲○○,因為他在9月9日就 已付伊22萬餘元,92年11月現任老闆還請我去領尾款,是9 月初伊常常去跟他要錢,一開始有請己○○去幫捷電公司要錢,因為這個工程是己○○介紹的,但沒有跟卯○○、丑○○、巳○○、戊○○、庚○○一起去現場,只有跟我們工程師楊治國一起去。陸光三村的工地是榮福公司承包的工地,陸光三村的工地跟湧源公司沒有關係,伊是92年9月才去陸 光三村的工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正反面、卷二第94頁正反面);被告卯○○辯稱:伊從88年底到90年12月4日 為湧源公司辦理資源回收處理場的證照,從來沒有去過陸光三村,跟己○○是在湧源公司才碰面。伊與湧源公司有口頭承諾,申辦要付給伊公司股份20%,之後每個月給我交際費 15萬元。伊從來沒有跟甲○○催討這個款項,他說等證照下來啟用執照再跟伊結清,因為90年12月4日啟用執照才下來 ,所以90年9月25日伊不可能去找甲○○索討債務;伊也沒 有跟己○○、辛○○去向甲○○要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過陸光三村、湧源公司的工地,這兩個地方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去圍事等語;被告庚○○辯稱:湧源公司的工地伊沒有去過,陸光三村去過一次,是去跟辛○○借車,陸光三村是那一家公司的工地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去湧源公司圍事過,伊在陸光三村做水電,是榮福公司的工程,跟湧源公司沒有關係,伊沒有去過湧源公司或該公司工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被告粘書偉辯稱:被告辛○○叫伊跟他去找工地主管,當時剛好沒有事情伊就跟他去,被告辛○○說他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同行的人只有伊和被告辛○○,到了工地以後我在外面,被告辛○○跟主管兩個人在裡面談,談完之後就離開,沒有發生衝突,回來路上他沒有跟伊說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己○○、辛○○、卯○○於90年9月25 日共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因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90年9月25日晚上10時許,被告己○○、辛○○、卯○ ○等人持台灣捷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承諾書向伊討債,伊與己○○等人說已與捷電公司負責人協調9月28日還款,己 ○○就出手打伊頭部,辛○○也出手打伊,卯○○拿神明香爐摔在地上,恐嚇伊必須處理該筆帳,工地小心運作、伊說要報警,他們就趕快跑云云(參見偵六卷第28頁),並有甲○○所提出之頭部受傷相片一幀附卷為憑(參見偵六卷第31頁),惟參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有到醫院就診等語,卻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法院酌參乙情,已難遽信其前揭證述為真;佐以證人甲○○所證稱:湧源公司確有積欠捷電公司工程款而未按時清償,被打當時張四台(己○○)要伊馬上給捷電的欠款,伊沒有馬上給錢就被打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與證人即捷電公司工程師楊治國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臺灣捷電公司有承包湧源公司工程,工程款項支付不順利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反面),從而被告己○○、辛○○、卯○○等人縱有代表捷電公司向甲○○催討債務之行為,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前揭判決要旨,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次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己○○、辛○○、卯○○等人稱伊叫兄弟替公司圍事,需給予20%股份,若不給即放 火燒公司,若外出出事不負責,出門要小心等語(參見偵六卷第29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這是他們7月 份開會時就已經講過,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將公司燒掉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在7月份某日晚上偶然的機會,發現他們 在開會,說公司如果作成,要將公司當作他們的基地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顯見縱使被告己○○等人有 為上開言語,亦係於私下開會時所言,而適巧為證人甲○○所聽聞,實難認被告等已著手對其為惡害之通知甚明。再矧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辛○○代表捷電公司向伊催討債務時,態度很客氣,經常一個人來,因為大家都熟,辛○○向伊討債時,伊並未同意立即付款,辛○○他只說改天再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第211頁),益徵被告辛○○應無公訴人所指之帶同被告丑○○等多名兄弟恐嚇甲○○之犯行。 (五)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丑○○、庚○○、戊○○、粘書偉亦有涉犯前述恐嚇取財犯行,然參諸證人甲○○從未曾於警詢中指認渠等亦有涉案,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時證稱:僅認得己○○、辛○○、卯○○,其餘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第212頁),是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丑○○、庚○○、戊○○、粘書偉等人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辛○○、卯○○、丑○○、庚○○、戊○○、粘書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人於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辛○○、丑○○、庚○○、戊○○、巳○○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卯○○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五、公訴意旨略以:自91年3月間起,至92年5月12日止,被告己○○、卯○○、辛○○與曹天和等人,多次至宜蘭縣頭城鎮北宜高速公路蘇澳段第C5一4A標,向易寶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工地主任辰○○以言詞嚇稱:己○○為竹聯幫青堂堂主,辛○○為副堂主、卯○○為軍師,易寶公司應支付每立方米廢土80元之佣金,否則工地有危害發生自行負責,工地需馬上停工等語,卯○○亦嚇稱:用冰子彈、驗不到何人開槍等語。另於91年6月初某日,己○○、曹 天和夥同呂文智至易寶公司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工務所,向辰○○嚇稱:工信工程無法支付砂石佣金,易寶公司應給付仲介費用400萬元,否則承攬之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立法委 員彭紹謹的案件是伊做的,不相信你們就試試看」等語,使辰○○心生畏懼,轉知易寶公司總經理薛柄武,由其簽發面額共72萬元之支票4紙,於91年8月間某日交予曹天和收受。因認被告己○○、辛○○、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辛○○、卯○○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辰○○、證人薛炳武、呂文智、李義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91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 、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 000號之支票4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91年3月間伊沒有到 易寶公司的工地,也沒有到該公司的工務所,92年3 月25日伊被借提到宜蘭地檢署查這件案子作證時,已與辰○○當面對質過,伊並不認識辰○○,也沒有見過面,辰○○也說不認識伊;91年6月間,伊也沒有與曹天和及呂文智去易寶公 司工務所恐嚇辰○○,辰○○請薛炳武簽發的4張支票伊均 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被告辛○○辯稱: 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 ;被告卯○○辯稱:伊從來沒有在檢察官所指的時間去宜蘭,並不認識辰○○,也沒有見過面或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二)經查:北宜高速公路CA—4A標工程中之基樁工程,乃由被告己○○、曹天和、呂文智等人先介紹春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義舜予易寶公司工地主任辰○○結識後,再由李義舜引介辰○○與工信工程公司劉兆績接洽,方取得上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劉兆績、辰○○、李義舜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號卷,下 簡稱偵十四卷第84至85頁、87、97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易寶公司係經由曹天和之介紹方取得前述工程,曹天和向易寶公司索取仲介費後,雙方因而約定由易寶公司清運每立方米之廢土工程需給付曹天和20元之佣金補貼,此亦據證人李義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下簡稱偵十二卷第11頁背面、12頁及偵十四卷48頁、97頁),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十四卷第8頁), 從而縱被告己○○、曹天和、呂文智等人確有向辰○○索取佣金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次查,證人辰○○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提供己○○、辛○○、卯○○等人相片供指認)是介入易寶工程在宜蘭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圍標及恐嚇勒索財物之人,他們都有去,尚有呂文智、曹天和等多名竹聯幫青堂兄弟。己○○稱他是竹聯青堂堂主,辛○○是副堂主,卯○○為軍師,因己○○本身為通緝,有時會叫辛○○代表出面處理。竹聯幫青堂之不良份子於91年3月起至易寶工程工地要求恐嚇工地之土方需給 他們做,由他們承包,後工程因價錢問題太高,工信工程重新發包該工程給春秋工程公司得標,而曹天和不甘損失,未標到即叫竹聯幫青堂己○○、辛○○、卯○○及多名小弟至工地叫罵,阻擋工地施工進行,並叫公司需付佣金給他們,佣金需付每立方米80元支付,否則工地有危害發生自己負責,並叫工地需停工、吃冰子彈等語,使之害怕,公司才支付72萬元之佣金,補償精神上之損失,後來又要公司補足400 萬元之基樁共5萬立方米,才恐嚇要公司付400萬元之佣金,連續由己○○、辛○○等人帶小弟到工地來亂、打電話恐嚇云云(參見偵六卷第33頁至35頁)。惟經原審勘驗其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證人辰○○係於警員主動提示相片供其指認後,方知悉被告己○○、辛○○及卯○○之姓名,並告知警員「主要是曹天和,擔心的是其他都不認識,不曉得名字就對了」等語,然於二聲不明之錄音帶切換聲後,又開始詳述己○○、辛○○及卯○○於竹聯幫擔任之經歷、職務及位階(參見原審勘驗筆錄),則此部分陳述是否確屬其個人親身經歷、聽聞後所為之證詞,即有可疑,佐以被告己○○、辛○○及卯○○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並未見過辰○○乙節,及證人辰○○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曹天和帶很多人前來,除曹天和之外,伊不能確定是誰等語(參見偵八卷152頁),且證人辰○○於偵查中與被告己○○當面對質 時,亦未曾指認在庭之被告己○○即係恐嚇伊之人等節,嗣因證人辰○○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無從命其當庭指認恐嚇伊之人,在無法排除證人辰○○於警詢中指認口卡錯誤之可能性下,實難遽認本件被告己○○、辛○○及卯○○等人確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辛○○、卯○○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實難僅憑前揭證人辰○○、李義舜、薛炳武之證述,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己○○、卯○○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合。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卯○○、己○○等三人自91年3月12日起,即屢次至新竹縣竹北市順茂公司強迫癸○○、 丙○○二人同意查帳、還錢等行為,否則不讓公司經營,迫使順茂公司人心惶惶,不能正常營運,渠等二人更不敢回家,四處流浪。因認被告己○○、辛○○、卯○○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子○○、卯○○涉犯前揭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只有見過癸○○、丙○○一次面(只91年3月11日 ),後來即未再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告 卯○○辯稱:隔天(指91年3月12日)下午4點多,子○○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新竹縣新豐鄉續開董事會,癸○○、丙○○等人對公司的設備、廠房的去向,一問三不知,所以子○○不敢出資,伊等比被害人更希望順茂公司繼續經營下去,並沒有不讓公司經營下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 );被告子○○辯稱:到新竹縣新豐鄉的倉庫去對帳時,伊發現他們(指告訴人癸○○、丙○○)侵吞公司財產,伊要他們把侵吞的部分吐出來,伊沒有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公司繼續經營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 (二)經查:告訴人癸○○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91年3月12 日下午5時許,子○○、卯○○帶了一位不知名男子到我新 竹縣新豐鄉的公司找我們質問要如何清償退資的錢,我們一時無法湊出這筆錢,無法給子○○具體答覆,卯○○就說:「我現在是好好跟你們講,如你們再不還錢的話,我就將簽的本票告到法院裁定後就交給兄弟去處理,等給兄弟處理後,就不像我這樣斯文處理」等語,就這樣限制我們三人行動至翌日早上6點30分時,卯○○丟下一句今天早上10點他要 有答案後才離開,在我們被限制行動時卯○○有叫丙○○簽下他所擬好的一份股份轉讓書給子○○,這些股權是我、丙○○、姚漢照共同所有的云云(參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79至81頁),告訴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3月12日凌 晨釋放後,那些人又到新竹去,在會場上一直用同樣的要求及話語,有提到不還拖出去頭砍掉云云(參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反面);惟被告子○○、卯○○等均否認上情,並一致 供稱:當日並未恐嚇被害人,且對帳結束後,大家還一起去吃薑母鴨等語,此情亦經證人癸○○、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丙○○於原審亦證稱:是癸○○帶我們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倘告訴人癸○○、丙○○真受被告子○○、卯○○之脅迫而心生恐懼,於簽下股份轉讓書後,應迅速離開被告等人之支配範圍,以免再受渠等之恐嚇、脅迫,然告訴人癸○○、丙○○竟於事後會同被告等人一起去吃薑母鴨,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認告訴人癸○○、丙○○確曾受被告子○○、卯○○之脅迫,而心生畏懼甚明。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亦涉犯此部分犯行,然參諸告訴人丙○○、癸○○均未曾證稱被告己○○亦有參與91年3月12 日之強制犯行(參見原審卷三第175、184頁、本院卷第277 頁),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由伊及子○○、癸○○、丙○○、姚漢照四人開會等語(參見偵二卷第47頁背面),亦無違誤,顯見被告己○○應無參與公訴人所指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子○○、卯○○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三人於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竹聯幫青堂堂主,辛○○為副堂主,雖於87年間向法院登記解散幫派,卻又自90年月間起,與甫自本署觀護人職位離職之卯○○及庚○○、戊○○、巳○○、丑○○等人,共組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幫人討債、圍事為宗旨之犯罪集團,由卯○○對外佯稱為律師或司法官、己○○、辛○○為竹聯幫青堂總舵,並由庚○○、戊○○、巳○○、丑○○等人受指揮參與上述暴力討債、圍事、恐嚇取財等行動:因認被告己○○、辛○○、卯○○等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戊○○、巳○○、庚○○、丑○○等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甲○○等人之指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卷附之竹聯幫青堂組織架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己○○辯稱:伊87年解散後,並未再重新組織幫派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從87年開始就在國外,90年間每月約有2/3在國外,並未參加幫派等語;被告辛○○辯稱:伊 曾經是竹聯幫青堂副堂主,但85年有到警局去登記解散後,伊就沒參加了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與巳○○等人是朋友關係,不是竹聯幫青堂的兄弟等語;被告庚○○、巳○○、丑○○則均辯稱:伊從未加入幫派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92年1月24日著成釋字第556號解釋,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依據卷附之竹聯幫青堂組織架構表,認被告等均為竹聯幫之成員,且製作上開架構表之員警即證人寅○○於原審到庭證稱:該表是有人指認後,伊依照監聽資料作認定的,查獲己○○時也有問,我們問辛○○時,他也有承認他是成員;卯○○部份,因為監聽時有人稱呼他蔡律師、蔡董,因為他和其他被告都有聯繫,並一起去找被害人,如果不是成員為何要一起去。對於丑○○等其餘被告都是在監聽中,他們互相有聯絡,且有指揮,每個月都有把資料給地檢署,如果有譯文,應該已經交給檢察官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他們交談時候的內容得知他們有一個架構在,堂主有事交代給副堂主或蔡董,蔡董再交代給下面的人。從犯罪事實他們都有參與,才會這樣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第 233頁反面),可見上開竹聯幫青堂組織架構表係承辦員警 寅○○自承依上開恐嚇、強制案等關係證人之指認及監聽資料所製作,然核諸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內容(參見偵八卷第156頁至180頁),並無有關加入「竹聯幫」相關之對話內容,顯係證人寅○○以被告等人皆有參與犯罪事實,而自行推測被告等有加入犯罪組織,或參加組織活動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已有未合,而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組織架構表內容之可信性。至被告粘書偉、戊○○、丑○○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有加入竹聯幫青堂,惟於審理中均否認有參加竹聯幫之組織,且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結果,該局亦未將被告辛○○、卯○○、庚○○、戊○○、巳○○、丑○○等人,列為竹聯幫列管成員,有該局93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9360731200號函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一第200頁), 是其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究否真實,不無疑竇,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四)又被告己○○雖自承其曾加入竹聯幫,擔任青堂堂主之職位,且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結果,其確係竹聯幫列管成員,且身份為青堂堂主,有該局93年2月12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9360731200號函一份可佐,然被告己○○前因參加竹聯幫青堂組織,業據原法院於86年7月24日以85 年度訴字第18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僅依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有另行參加幫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且被告己○○、卯○○、辛○○所為上開犯行應屬個別犯行,與有無參與組織犯罪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戊○○、巳○○、庚○○、丑○○等均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己○○、卯○○等二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八、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依憑之論據,證據猶屬尚難遽論被告己○○、卯○○、子○○、辛○○、戊○○、巳○○、庚○○、丑○○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等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恐嚇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元)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00 000000 00.3.11 91.3.00 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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