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陳志洋蔡聰明沈宜生

  • 當事人
    辛○○(原名:龍志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龍志敏)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張天欽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396號、第19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為設於臺北市○○路○段200號2樓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穎公司)之董事長,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至民國(下同)88年8月底9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為取得資金,竟循報紙分類廣告版面刊登之代辦銀行信貸廣告,與自稱馬偉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繫後,與馬偉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1月4日與馬偉明共同持偽造提單(即B/L,編號HT-1280,貨物內容為髮飾(HAIR ORNAMENTS),重量460公斤,運送人SEA&AIR CO.,LTD(即天進海運株式會社,下稱天進海 運),簽發日期1999年11月4日),及韓國CHO HUNG BANK開立之信用狀(即L/C,號碼M0000000SS01209)、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相關文件,前往臺北市○○○路○段117號5樓新加坡發展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新加坡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手續,由辛○○於約定書 、出口押匯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使該行承辦人員丙○○及負責審核之己○○、癸○○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提單為真正,致該行於同年10月6日將押匯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4,420元撥入龍穎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辛○○與馬偉明隨即於當日前往新加坡銀行提領200萬元現金。11月8日,二人再度前往新加坡銀行,除提領押匯款220萬元外,同時持另張偽造提單(號碼為HT-1281,貨物內容為髮飾即HAIR ORNAMENTS,重量640公斤,運送 人為天進海運,簽發日期1999年11月4日),及韓國CHO HUNG BANK開立之信用狀(號碼為M0000000SS01216)、匯票、 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等文件辦理出口押匯手續,亦使該行負責審核之己○○、癸○○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前述提單(HT-1281)為真正,復於同年11月11日將押匯款450萬5,131元撥入龍穎公司前述帳戶,辛○○與馬偉明立即於同日 前往提領320萬元現金,及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面 額130萬元支票1張(嗣後亦經提示兌現),11月15日上午再由不知情之戊○○前往提領28萬元現金,交給辛○○轉交馬偉明。至同日中午,開狀銀行CHO HUNG BANK電告新加坡銀 行該份文件有疑問,經新加坡銀行向天進海運查詢,始知前述2張提單均非該行開立,而知上情。 二、辛○○為龍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該公司至88年8月底 9月初左右已無營運之事實,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 易,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8月前提供龍穎公司印章、負責 人印章、空白統一發票等予該成年人,使其自88年9月至10 月止,多次於不詳地點,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44張,銷售金額總計3,531萬2,940元後,交付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吳先生、吳溪泉、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新加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 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 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本件於92年1 月29日繫屬原審後,被告至92年5月10日經通緝到案,至同 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後,原審於同年11月7日行準 備程序,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證人丙○○於警員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時之證言、以及天 進海運出具之文書等作為證據,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則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進行近1 年8月,始於94年4月26日原審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同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丙○○於92年6月24日原審訊問時 ,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其次,丙○○於該次訊問中之證言,均係關於被告與馬偉明至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過程,為其本身親自經歷及見聞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提單真偽本應由法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自不待言。 三、天進海運出具之文書(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得為證據;而除前述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新加坡銀行向被告提出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CHO HUNG BANK請求付款遭拒後,向天進海運查證是否 曾簽發前述2張號碼分別為HT-1280、HT-1281之提單,天進 海運始於88年11月23日出具該份文書,說明前述2張提單均 非該公司所簽發等過程,有證人丙○○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74頁)可參,由此文書取得之過程,及新加坡銀行事後尚需承擔百分之45之損失等情觀之,應認該份文書為天進海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88年10月初公司跳票後,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馬偉明來應徵,之前我沒辦過進出口,馬偉明說可以幫我們從香港辦進出口,可以賺很多錢,我不懂英文,資料我也看不懂,我是簽名時才去(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80頁、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 又改稱:88年10月中旬看報紙,看是否有人可以幫我們公司起死回生再救起來,馬偉明來了以後,問我們是否作過出口,他說可幫我們作出口,可以幫我們賺錢,在公司給他一個座位,公司的電話、傳真機借他用,我聽小姐說,馬偉明一直跟外面聯絡,打電話、傳真,有一天他叫我到銀行開戶,說作出口一定要開戶,過了四、五天到一個禮拜左右,馬偉明說要給廠商貨款,帶我到銀行領錢,領了就交給他了(見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又辯稱:伊於88年11月4日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時,並未攜帶任何文件,丙○○ 並未告知簽署之文件為何及其法律效力,對是否有偽造提單一事並不知情(見94年8月30日辯護意旨狀)等語。惟查: ㈠被告自龍穎公司86年7月4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除被告坦承外,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之登記資料可證。而被告與馬偉明於88年10月提出押匯所需之偽造提單(詳如後述)、信用狀、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單,被告並於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之事實,除被告承認於前述文件上簽名外,並有前述文件影本可證,與證人丙○○、戊○○之證述相符,應無疑義。 ㈡證人陳鵬程於原審審理時,除確認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39頁之提單(運送人為S.E.I SUN EXPRESS I'NTL LTD,即海帝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海帝公司及S.E.I提單)為該公 司簽發外,並於檢視同卷第32頁之提單後證稱:公司的抬頭不對,我們香港的代理是S.E.I SUN EXPRESS,但這張提單 上是SEA&AIR,還有內容for release forcargo,please co ntact的內容也都不對,右下角ONBOARD DATE下方的簽名及 左下角(即AUTHORIZED SIGNATURE欄)的簽名都不對,不是這樣簽。CONSIGNEE只寫到ORDER,後面沒有寫銀行的名字,應該要寫完整的銀行名字(見原審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們公司簽提單之前,通常託運人需要攜帶怎樣文件及程序?)答:如果A公司有委託我們公司承運貨物,A公司會出具1份委託書,上 面有蓋他們公司的大、小章,載明委託我們公司承運,如果是船運,我們會安排船位,船位安排完畢,A公司會委託報關行,進行出口報關的工作。A公司將貨物運進倉庫後,報關行會跟我們公司確認進貨櫃場的正確位置。貨櫃場會再跟我們作確認,表示貨有進倉,之後再進行報關的動作,經過驗關放行後,貨櫃場會將貨物送進預定的船位,完成之後才可以依據貨櫃場及船公司的資料開出這張提單,這張提單要在船開之後,才能發出。這是基本的貨物出口流程」、「(問:同卷第39頁右邊下角有一個「ON BOARD」是否表示這批貨有上船?)答:是的」(見原審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等語。 ㈢經檢視S.E.I SUN EXPRESS INT'L LTD簽發之提單(見89年 偵字第13396號卷第39頁),該張提單編號為HT-1280,貨物為髮飾,重量460公斤,簽發日期1999年(即88年)11月4日,並由CHO HUNG BANK於88年10月30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之信用狀,參酌證人陳鵬程前述證言可知,該張提單所載貨物已於88年11月4日上船;對照被告與馬偉明提出於 新加坡銀行之編號HT-1280提單(同卷第32頁),除運送人 不同外,其餘貨物、重量、簽發日期、出口港、目的港、航程名稱等資料均相同,更記載該張提單由CHO HUNG BANK於 同日開立號碼相同之信用狀等文字,顯示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1280提單所載貨物與S.E.I SUN EXPRESS INT'LL TD簽發之編號HT-1280提單所載貨物乃屬同一,則該批貨物 既已於88年11月4日上船,天進海運又如何受託運送同一批 貨物?再參照SEA&AIR CO.,LTD傳真予新加坡銀行之書面說 明可知(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87頁),龍穎公司雖曾以ALL SYSTEM TRADING CO.,LTD (即龍穎公司登記註冊之 英文名稱,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9頁)名義,委託S.E.I SUN EXPRESSINTL LTD運送重量460公斤之髮飾至香港,並由CHO HUNG BANK於88年10月30日開立號碼為M0000000SS01209之信用狀, 然SEA&AIR CO.,LTD並未受託運送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 HT-1280及HT-1281(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32頁)2張提單上所載460公斤及640公斤之髮飾,亦未簽發該2張提單, 該2張提單自屬偽造。雖被告辯護人上訴以同一批貨物仍可 能因向不同之海運業(公司)詢價與締約而擁有2套由不同 公司所簽發之真正提單,因此不得以同一批貨物同時存有2 套提單而得推論出押匯之提單即為偽造云云。惟查,SEA&AIR CO.,LTD前開傳真予新加坡銀行之書面說明中已明確指出 並未受託運送被告與馬偉明提出之編號HT-1280及HT-1281,2張提單上所載460公斤及640公斤之髮飾,亦未簽發該2張提單,已俱如前述,且海帝公司職員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這張(即S.E.I提單)是否你傳給賴小 姐(即新加坡銀行行員,詳後述)?)答:是。」、「(問:這張是誰簽發?)答:我簽發,賴小姐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問是否為我承攬,他問我提單上是不是我們發,問我們是發哪1張。」、「(問:你簽發1280的文件都沒有問題?)答 :海關有放行我們才能放單,貨有上了船並且放行之後才會有提單號碼。」、「(問:1個計數單是計算1筆的錢,有無可能計算2筆的錢?)答:不可能,如果是2個提單,就2個 計數單(帳單),我們會打成2張。」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3頁),是被告用於押匯之提單既非SEA&AIR CO.,LTD所簽發,然系爭提單上卻又顯示為SEA&AIR CO.,LTD所簽發,且1批貨物僅會於有真正上船並出貨時 運送公司始會簽發1張提單,從而,系爭2張提單自屬偽造無疑,被告辯護人所辯顯係片面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龍穎公司在88年8月底9月初已無營運(見原審94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頁第15行至第18行), 為調度資金,於88年10月中旬時依報紙登載幫人貸款、借你錢、救急之類的廣告,遂打電話與之聯絡(見89偵13396號 卷第223頁第6行至第8行、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 第11行),並陳稱:我那時被客戶倒債,須要資金週轉,我從報紙上面看到有資金週轉解決公司困擾,所以我打電話過去詢問,有一些自稱是代書或銀行經理的人來過我們公司,至少2、30個人,每個人都會跟我要1份公司資料影本回去,伊於該段期間內都隨身攜帶發票、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公司營業執照等資料,以便代書願意貸款時,要看公司營業執照正本,隨時可能有人要公司資料(見原審94年8月24日 審判筆錄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等語,另於偵查中提出當時撥打18線電話融資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5張(見89年偵 字第13396號卷第134至144頁之聲請狀及所附報紙影本)為 證。由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觀之,該等廣告均載明「銀行信貸」、「信用貸款」,並標榜「專辦銀行不受理難件」,被告既循線與之聯絡,且聯絡對象高達10多家,顯見被告之目的乃在借款,而非如被告所辯是為了使公司起死回生,始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開戶,或希望能改善公司而徵求業務經理,馬偉明始前來應徵等情。 ㈤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初被告與馬偉明一起來問押匯事宜,我們跟他們講整個作業程序,萬一國外拒付,他們要負責,後來他們有來開戶,開了戶過了1、2天,被告與馬偉明一起來把相關押匯資料拿來,審完單,發現有問題請他們改單,改完單,被告與馬偉明一起將文件送過來,最主要開戶、改單、領錢,2位都有來。被告有說馬偉明是他 侄子,說馬偉明叫他姑姑。他們2位同時送了第1次押匯文件,因為匯票、商業發票、包裝單、海運提單、保險單等要被告簽字,被告是當場簽的,11月5日由我們同事負責審單, 他們2位又來銀行,我們同事告訴他們文件有問題。11月6日2位來本行櫃台提領現金200萬元,11月8日又來提領220萬,同時又送了第2筆交易來,文件與第1筆一樣。11月11日被告與馬偉明來銀行櫃台提領320萬元,及1張130萬元支票,因 為我們銀行現金不夠才開支票給他們。11月15日他們公司小姐來領取現金28萬。11月15日我們接到國外電話說文件有問題,我們就轉告被告及馬偉明,說文件有問題。我本身跟馬偉明見過面,他說他是香港人,叫被告姑姑,他們2人都一 起來」(見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 (問:被告有到你們銀行的次數,是否如你們銀行書面陳述經過(見89偵13396號卷第146到148頁)所寫?)答:沒錯 。」、「(問:被告到你們銀行去時,是否講過話或均由馬偉明講話?)答:被告有講過話,我們告訴被告押匯要負的責任。被告說他知道,他才簽字蓋章,被告沒有針對押匯文件表示過意見」(見原審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6頁)。由證人丙○○前述關於被告於新加坡銀行之表現,及新加坡銀行大額現金簽收紀錄(見89偵13396號卷第176頁)、龍穎公司領款明細(見89偵13396號卷第177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頁,) 觀之,被告與馬偉明共同前往新加坡銀行之次數,包括辦理開戶手續、提出文件、及先後3次親自領取共87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等行為,至少有5次以上,並於表示知悉押匯應負之 責後,始在各項文件上簽名,其間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記得11月4日馬偉明和被告到銀行去做什麼事?)答:他們2個人把資料送過來。」、「(問:被告是當著你的面簽押匯文件,還是在別人面前簽這些文件?)答:是當著我和壬○○(營業部主管)的面簽這些押匯文件和開戶的文件。」、「(問:在你面前是簽1次文件還是2次押匯文件?)答:第1次開戶 是約定書,申請書第1次辦,第2次是隔幾天後辦第2次押匯 ,再拿第2次的押匯文件過來,第2次也有申請書,我們是1 筆1筆辦,但是開戶只有1次。」、「(問:被告有無拿不動產資料給你們銀行?)答:有。」、「(問:為什麼你們要向他要這些資料?)答:因為他在籌錢,我們看他有無不動產抵押給我們。」、「(問:……是不是被告偽造提單詐騙銀行,所以才凍結(被告帳戶)並拿出不動產抵償?)答: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頁 、第16頁、第19頁),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這一天辦開戶的時候,在場有多少人?)答:滿多年前的事情,印象中除了龍小姐和他帶的1個先 生,還有我和押匯部門的主管丙○○在銀行1個開放的隔間 內……」、「(問:你是否記得馬偉明的長相?)答:記憶中不是那麼清晰了,如果再見到不知道是否認得出來,可是他好像有香港口音。」、「(問:你確定你們4個人有坐在 一起辦這個手續?)答:有」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5日審 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確與馬偉明共赴新加坡銀行辦理開戶及押匯事宜,且該偽造提單因事後被發現導致被告於該行帳戶被凍結且拿出所有之不動產抵償債務,是被告與馬偉明持偽造提單詐騙押匯款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綜合以上說明,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講好,每次出口押匯會給我2萬元,其餘的錢部分付貨款, 部分付銀行交際費,部分是他自己的酬勞,不過至今,馬偉明只給我2萬元」(見89年偵字第13396號卷第113頁反面第1行至第4行)、「(問:你說向銀行領到的錢給馬偉明,你 分多少?)答:29,000元」(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二第 96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等語可知,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其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之目的倘確在從事進出口業務以挽救瀕臨倒閉之龍穎公司,出口所得利潤自應歸龍穎公司所有,始生挽救龍穎公司之效,何須與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領2萬元之報酬?且事後確取得29,000元? 況被告明知龍穎公司自88年9月以後已停止營運,前述2張提單上所載貨物(髮飾)非該公司所有,又對貨物來源亦一無所知,足認被告對於龍穎公司實際上並未出口髮飾一事,知之甚稔,其竟與馬偉明約定於每次押匯時得受領2萬元之報 酬,並數次配合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以前述2張提單辦 理出口押匯之相關手續,更自稱馬偉明為其侄子;參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與馬偉明聯絡之目的原在借款,卻於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馬偉明乃前往龍穎公司應徵業務經理,希望能改善公司營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已有認識。又被告辯護人上訴雖以新加坡銀行屢未提出開狀銀行拒付押匯款項之書面說明而認該行並未因被告與馬偉明之行為而有遭騙取押匯款之損害,並請求調查馬偉明至新加坡銀行進行押匯所持之提單為何?是否包括S.E.I提單?該提單上所載之「蔡小 姐」、「賴小姐」、「分機255」究何所指?韓國開狀銀行 拒付之理由?為何不願負擔全額之押匯金額?並請求本院命新加坡銀行函詢韓國開狀銀行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11月4日、8日,分持2張SEA&AIR CO.,LTD(BL NO:HT-1280,HT-1281)偽造提單至新加坡銀行辦理出口押匯手續,其中並 不包含S.E.I之HT-1280提單,又S.E.I之HT-1280提單傳真影本,係新加坡銀行於88年11月15日收到開狀銀行之拒付電報並表示客戶所提供者係偽造之提單,經新加坡銀行透過相關同業查詢,始發現前開貨物(髮飾)業已由海帝公司承載,新加坡銀行立即請求海帝公司之職員蔡小姐傳真該提單影本予該行行員分機號碼255之庚○○小姐,又本件案發後,被 告即藏匿行蹤,對該行之提問置之不理,倘若被告無詐騙情事,為何於事發後,被告身為負責人之龍穎公司立即停業搬遷且該公司人員亦不見蹤影?再者,韓國開狀銀行已明白表示此提單為假造而不願給付,經新加坡銀行之總行法務人員與之談判後,為避免雙方銀行陷入冗長之訴訟程序並花費龐大之程序費用,雙方銀行同意先由韓國銀行暫時負擔百分之55金額的損失,新加坡銀行則負擔百分之45金額的損失,如未來新加坡銀行能全數收回此壞帳時,則需無條件將韓國銀行所給付之部分償還,此有95年2月2日新加坡星展銀行台北銀行星銀(95)字第01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單上面有寫TO分機255賴小姐,這是不是國內公司傳給你?)答:是S.E.I 的國內海帝公司傳給我的。」、「(問:這件事情S.E.I是你去查的還是別人去查?)答:我去查。」、「(問:押匯是SEA&AIR押匯,為何你查到海帝公司?)答:我是看他 們拿來押匯的提單上的船名再去船公司,才問到是海帝公司。」、「(問:是不是海帝公司跟你說有簽發真正的S.E.I 提單?)答:是的,他就傳真真正的提單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另證人癸○○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什麼問題?)答:開狀銀行發現這個提單有問題,SEA&AIR提單公司沒有發這個提單出來 。」、「(問:韓國這家開狀銀行為何會發現不是運送人的真正提單?)答:因為開狀銀行接到我們送過去整套的單據之後,發現單據可能是提單或什麼有了瑕疵,所以開狀銀行去問貨運承攬人,運送人就去追查,他們根本就沒有發這個提單,所以開狀銀行就拒絕付款,我們就到他台北代理的公司,他們告知韓國那邊,才發現他們沒有開這張單子出來。」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綜上,新 加坡銀行確受有因被告與馬偉明持偽造之SEA&AIR CO.,LTD 提單而遭詐取押匯款之損害甚明,是被告辯護人上訴所指,並無足採。 ㈦又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傳喚天進海運在台之合夥人、海帝公司本件貨物托運之業務承辦人員、龍穎公司營業處所之之房東、並請求勘驗90年7月24日、91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 偵查筆錄錄音內容之真正、復請求本院函詢入出境管理局查詢黃水源仍否在國內並命其到庭作證、函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基隆港務局等語。惟查,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或未具體指出需傳訊證人具體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為原審及本院已肯認之證據及事實,上訴意旨所指,顯係意圖拖延訴訟或推諉卸責之舉,洵無足採。 ㈧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被告主觀上對於馬偉明持偽造提單向新加坡銀行辦理押匯,以騙取押匯款之行為既有認識,客觀上又數次與馬偉明前往新加坡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簽署各項文件,領取押匯款,並自馬偉明處受領2萬元之報酬,已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件2張偽造提單為馬偉明提出於 新加坡銀行,被告亦屬共同正犯。 ㈨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龍穎公司88年9月及10月之發票、公司執照、印 章、空白支票等均在88年10月間於計程車上遺失,當天帶發票出門是要開給松山空軍指揮部和董振興,松山空軍指揮部的禮品銷售金額約1、20萬元,他們常跟我買,不止那一次 。遺失後5、6天到1個禮拜之間的88年10月16日就去登報, 但不知道要報警,沒有申報88年9月及10月份之營業稅,亦 未變更88年9月以後之公司登記資料,88年11月17日申請書 、88年11月2日申請書、89年1月18日停業申請書、89年11月28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面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假的,2次刊登申報遺失,並非其刊登(見89年偵 字第13396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原審92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10行、同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94年 8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8頁、92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2 頁、原審卷二第118之7頁中央日報分類廣告第21版影本)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龍穎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已詳述如前;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龍穎公司於88年9月至10月期 間,並未實際與附表所示之公司從事交易行為,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4張,總計3,531萬2,940元予實際與前述公司交易之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吳先生、吳溪泉、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供其等提出於前述公司作為領款收據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交易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可證,另有證人黃一昌(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之臺積電六廠工地主任)、游勝美(互助營造馬偕醫院擴建工程工地主任)、陳勵坤(交付龍穎公司統一發票予互助營造之人)、江茂興(婕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婕敏公司)經理)、楊國煌(佳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天福(幸世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世公司)總經理)、林登福(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民紡織)負責人)、林飛宏(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威公司)負責人)、李凱(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大食品)負責人)等證稱前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而收領統一發票,及互助營造、佳音公司、幸世公司等提出之契約書等可證(詳述如後),應無疑義。 ㈡龍穎公司自88年8月底9月初已無營運,該段時間自無與松山空軍指揮部及董振興交易之可能,被告何須於同年10月攜帶9月及10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前往松山空軍指揮部開立統一 發票?其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查詢之進銷交易明細(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28至 33頁)觀之,龍穎公司自86年7月設立開始至88年8月份之銷貨對象中並無松山空軍指揮部,被告辯稱為了要開發票給松山空軍指揮部而將空白統一發票攜出而於計程車上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於88年10月初遺失公司執照、大小章,於同年10月16日在中央日報刊登遺失啟事,並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案卷內88年11月17日申請書、88年11月2日申請書、89年1月18日停業申請書、89年11月28日抄錄公司資料申請書上龍穎公司大小章及龍志敏的簽名都是假的等語。然而由該卷內被告未爭執遭人冒用名義申請之88年10月29日抄錄申請書觀之,其上申請人欄下方「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董事欄下方「龍志敏」印文均與卷內88年6月30日以前各申請文件上 之印文相符,且該份申請書之格式與龍穎公司88年6月21日 、87年7月2日各次申請書亦均相同,可證被告於88年10月29日當時仍持有龍穎公司原始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且證人即辦理龍穎公司稅務會計之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龍穎公司在88年10月29日曾經申請過變更事項函,這個申請書是不是由你那邊提出的?)答:是。」、「(問:上面龍穎公司的大小章是怎麼蓋的?)答:是拿到他公司或請他公司的人來蓋的,這個章是印鑑章,我們公司不可能保留這個印鑑章。」、「(問:你們事務所有無保管龍穎公司印鑑章?)答:無。」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 日審判筆錄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發票、印章等均遺失等情,顯屬虛構。 ㈣龍穎公司於88年11月2日提出申請書予建設局,申請變更公 司印鑑章及補發公司營業執照,該局於同年11月3日以北市 建商二字第88350628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申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龍穎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申請書予該局重新申請,該局以相同文號之函文再度通知龍穎公司補件。嗣龍穎公司於11月17日第3次提出申請書,該局始於同年11月20日 以相同文號之函文通知龍穎公司,准許其補發公司執照之申請。另龍穎公司於89年1月18日提出停業申請書於該局,該 局於同年2月1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56194號函通知龍穎 公司准許暫停營業登記。龍穎公司又於同年11月28日提出抄錄公司資料之申請書予該局,該局於11月30日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2799號函通知龍穎公司補正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龍穎公司案卷內資料可證。由前述龍穎公司之申請書及建設局之函文上記載之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200號2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公文往返情形觀之,於88年11月以後,龍穎公司向建設局陳報之送達地址仍為其原始營業地址,且對於建設局送達前址之文件均能受領。倘被告所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88年10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及被告名義提出前述申請等情屬實,則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實無於前述申請書上之送達處所仍填載為臺北市○○路○段200號2樓之理,更不可能收受建設局之前述函文;況倘拾得前述物品之人或輾轉取得前述物品之人確有盜用龍穎公司印章、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之意,唯恐他人知悉其盜用之情而不及,何須費時前往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補發公司執照,甚至為龍穎公司提出停業之申請?可見建設局案卷內88年11月17日申請書、88年11月2日申請書 、89年1月18日停業申請書、89年11月28日抄錄公司資料申 請書等變更印鑑、補發公司執照及停業之申請,均為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提出。 ㈤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報表、88年9月至10月之進項稅額憑證(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同卷第45頁、第57頁)及證人蔡善明(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案承辦人)之證言(見原審9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可知 ,龍穎公司於88年11月15日按時向該處申報88年9月、10月 份之進項收入3,459萬1,648元,營業所得為3,531萬2,940元,並繳納11,304元之營業稅。倘被告所辯龍穎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確於88年10月初遺失,且遭人冒用龍穎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屬實,則該冒用人同樣唯恐他人知悉其冒用之情而不及,實無更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及銷項收入並繳納營業稅之可能。另被告雖辯稱曾於88年11月24日提出申請書(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第26頁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88年9月及10月統一發票遺失 之情;然其既自稱該統一發票於88年10月初即已遺失,卻遲至遺失2月後之88年11月24日,且經該處通知後始提出該張 申請書,更與常情為有違。又證人即龍穎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有看過錢莊的人來,是1位或2位男生,我們老闆(即被告)拿整本發票給他。」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由此可見,龍穎公司之 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實為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所辯顯非事實。 ㈥被告自承龍穎公司在88年8月底9月初已無營運,且從未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為任何交易。證人即婕敏公司經理江茂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票(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78頁龍 穎公司88年9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由黃建國提供的,交易的確切日期在發票日之後,但是在9月份沒錯,當初黃建 國來的時候,就開好發票帶過來了(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 判筆錄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即佳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 一第178頁之88年9月1日廣告合約書)上的日期就是實際簽 約日期(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2頁)。證人即幸 世公司總經理李天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7月15日由吳 先生提出龍穎公司的文件與其簽約蓋章(即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189頁之88年7月15日買賣合約書),9月份完成(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另參酌婕敏公司收 受龍穎公司88年9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89年偵 字第19832號卷一第78頁),佳音公司收受龍穎公司88年9月13日、9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178頁),幸世公司與龍穎公司88年7月15日買 賣合約書影本、收受龍穎公司88年9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龍穎公司88年9月15日受領支票之簽收回條影本各1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188頁至190頁),至大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88年9月4日至21日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6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67頁至69頁),彩芳餐廳收受龍穎公司88年9月8日至9月21日期間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72頁至73頁),臺灣銀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收受龍穎公司88年9月11日 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74頁),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彥望企業有限公司、憶昌消防有限公司、金太鑫機械有限公司、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88年9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75頁、77頁、81頁、84頁),義皓機械有限公司收受龍穎公司88年9月20日及9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見89 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76頁),寶元公司88年9月15日至18日之運搬檢收單影本7張(見89年偵字第19832號卷一第17 5頁)等資料可知,於被告自稱遺失發票之88年10月初以前之88年7月、9月間,即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龍穎公司之名義持龍穎公司基本資料等相關文件與佳音公司、幸世公司、婕敏公司簽定契約或交易,並自同年9月4日起陸續開立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前述公司,可見在被告所稱88年10月初遺失發票之時間前,被告早已提供公司資料、大小章、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章等予他人使用,所辯顯均杜撰之詞。 ㈦被告另以龍穎公司及被告個人均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等語抗辯。經檢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92年7月3日法警字第09229224號函所附88年12月3日申辦該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 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3頁)、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92年7月9日彰萬字第63號函所附帳號33208-0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可知,前述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確均非被告。然而, 依新店地區農會92年7月7日新農信字第9210247號函所附帳 號00000-0-00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所示, 該帳戶自88年11月9日存入1,000元開戶起至92年6月21日結 清帳戶期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依彰化銀行前述函文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所示,該帳戶自88年10月29日存入500元開戶起至同年11月30日提出502元(2元為利息)結清帳戶期間,亦無任何交易紀錄。其次,彰化銀行前述函文所附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1頁)之聯絡地 址為臺北市○○路196號6樓,即被告身分證上之戶籍地址;新店地區農會93年2月24日新農信字第09310054號函所附申 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聯絡地址則為臺北市○○路○段200號2樓,即龍穎公司之營業地址。倘被告及龍穎公司確遭人使用偽造或變造身分證件前往新店地區農會及彰化銀行,冒用被告及龍穎公司之名義開戶,其開戶之目的應在以該等帳戶作為掩飾自己不法所得或交易之用,但前述2帳 戶內自開戶起至結清止,竟全無交易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甚至在短短1個月內即結清帳戶等情,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 前述2份申請人資料中之通訊地址,或載被告之戶籍地,或 載龍穎公司之營業處所,則倘該帳戶確遭人冒用,該冒用人如何收受銀行文件以達其使用帳戶之目的?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過被告在公司說過整包資料包括發票都掉了(見原審9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頁)等語。然 參酌被告提供龍穎公司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已詳述於前),前述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自可能為被告交付自己身分證供他人使用,經他人偽造或變造所生,戊○○所聽聞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尚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洲分行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龍穎公司所有之金融戶頭及交易記錄明細表,並請求傳訊證人王釋賢(又名王以彬)、林國源、張志睦、乙○○(曾使用陳錦輝之名)、陳勵坤等,惟查,辯護人所指之金融帳戶與交易記錄與本件之待證事項並無關連,且縱使調閱上開記錄,亦無法分辨知悉係於何人或何事項之間有資金之流動,且本件案發距今時間久遠,龍穎公司所有之金融戶頭是否尚存紀錄?若有,該記錄亦無足以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辯護人所請傳訊之上開證人,或為不知渠等住居所,或為擁有數個假名,或為需藉由其他證人以明其餘證人之所在,此等漫無目的之請求於本件毫無干涉,是被告辯護人所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委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8月以前即提供龍穎公司同年9月、10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等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對其將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有預見,所辯發票、印章等均遺失等情均非事實,本件被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事實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依民法第628條、第629條之規定,提單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足證行使提單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提單應係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歸屬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參。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自稱馬偉明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提單犯行,時間緊接,方式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詳後述),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一再以起訴書未具體指明偽造提單之張數為由,辯稱本件起訴範圍不明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已可特定起訴所指之2張偽造提單,況縱使起訴書僅就被告行使之2張偽造提單中之1張提起公訴,本院既認被告2次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前述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被告其餘行使偽造提單之行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均予審理,併此說明。 二、依商業會計法所第4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為龍穎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所為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 提供身分證及公司相關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後述)。其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詳後述),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身份犯、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 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下手「實行」而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2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舊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舊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原審判決時,新法尚未施行,原判決依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一罪,核無不合,雖未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又上開「共犯」及「定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亦無庸據此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為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反覆其詞,未見悔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說明未扣案之偽造提單(運送人均為SEA&AIR CO.,LTD,編號HT-1280、HT-1281 )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又刑法第205條係就沒收所為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惟就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部分,修正前後並無更異,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請求輕判,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被告則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尚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之名稱,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第2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該法第6條規定營業人 係指:㈠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㈡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㈢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同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規定,一時貿易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行為,其一時貿易之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課徵個人所得稅,而無須課徵營業稅。 三、依證人李凱、林登福、黃一昌、游勝美、陳勵坤、江茂興、李天福、林登福、林飛宏等證人之證言可知:至大食品向環南市場等肉攤進貨時,僅肉商提出統一發票,該公司即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不論統一發票之開立者與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相符,其所受領之龍穎公司統一發票為不詳姓名之肉商提供;信民紡織向永百源有限公司購買成品布,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顏榮利謊稱龍穎公司為其關係企業,而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信民紡織;陳勵坤與陳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共同向互助營造承包臺積電六廠及馬偕醫院擴建工程之鋼筋、模版及排水溝等工程,由該陳姓男子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互助營造;婕敏公司之客戶美國SIS公司梁先生前來臺灣採購禮品,自稱黃建國之成年男子以龍穎公司名義出售予美國SIS公司,由婕敏公司代為出口,黃建國並提供統一發票予婕敏公司;自稱吳先生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以龍穎公司名義向幸世公司承包乾燥室、空壓室之通風設備,並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幸世公司;自稱臺琳公司之吳溪泉向臻威公司承包風管工程,並提供龍穎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該公司請款;自稱廖先生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以龍穎公司名義,向佳音科技承包派報、夾報工作,並提供龍穎公司統一發票予佳音科技。前述顏榮利、陳姓男子、黃建國、吳先生、吳溪泉、廖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雖有以賺取利潤為目的工程承攬、銷售貨物行為,然依卷內資料觀之,其等或屬一時交易,尚難認其所為之營利行為,而應視為營業人,課徵營業稅;或該等營利行為雖具周而復始一再發生之性質,而應認為係營業人,惟尚難認定其等當期確有應納營業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額之情。況該等統一發票受領人即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確有實際交易,並持其所受領之龍穎公司統一發票為付款憑證而申報稅賦,稅捐稽徵機關亦已向該等公司課徵營業稅,無從認定其等有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結果,自不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前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自不因正犯未成立逃漏稅行為,而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為罪等語而指摘判決不當。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統一發票受領人即附表所示之公司均確有實際交易,並持其所受領之龍穎公司統一發票為付款憑證而申報稅賦,稅捐稽徵機關亦已向該等公司課徵營業稅,無從認定其等有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及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尚無從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是公訴人此部份上訴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時 間│ 發票編號 │ 銷售額 │ ├──┼────────────┼───┼──────┼─────┤ │ 01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20│ XD00000000 │ 366,800 │ ├──┼────────────┼───┼──────┼─────┤ │ 02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25│ XD00000000 │ 348,000 │ ├──┼────────────┼───┼──────┼─────┤ │ 03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28│ XD00000000 │ 322,600 │ ├──┼────────────┼───┼──────┼─────┤ │ 04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1030│ XD00000000 │ 338,700 │ ├──┼────────────┼───┼──────┼─────┤ │ 05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04│ XD00000000 │ 318,600 │ ├──┼────────────┼───┼──────┼─────┤ │ 06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08│ XD00000000 │ 367,600 │ ├──┼────────────┼───┼──────┼─────┤ │ 07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11│ XD00000000 │ 382,000 │ ├──┼────────────┼───┼──────┼─────┤ │ 08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15│ XD00000000 │ 358,400 │ ├──┼────────────┼───┼──────┼─────┤ │ 09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18│ XD00000000 │ 363,800 │ ├──┼────────────┼───┼──────┼─────┤ │ 10 │至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880921│ XD00000000 │ 334,000 │ ├──┼────────────┼───┼──────┼─────┤ │ 11 │信民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881015│ XD00000000 │1,466,667 │ ├──┼────────────┼───┼──────┼─────┤ │ 12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15│ XD00000000 │2,820,000 │ ├──┼────────────┼───┼──────┼─────┤ │ 13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1,000,000 │ ├──┼────────────┼───┼──────┼─────┤ │ 14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25│ XD00000000 │2,400,000 │ ├──┼────────────┼───┼──────┼─────┤ │ 15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27│ XD00000000 │2,400,000 │ ├──┼────────────┼───┼──────┼─────┤ │ 16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30│ XD00000000 │2,665,000 │ ├──┼────────────┼───┼──────┼─────┤ │ 17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0930│ XD00000000 │1,000,000 │ ├──┼────────────┼───┼──────┼─────┤ │ 18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05│ XD00000000 │3,150,000 │ ├──┼────────────┼───┼──────┼─────┤ │ 19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07│ XD00000000 │3,150,000 │ ├──┼────────────┼───┼──────┼─────┤ │ 20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11│ XD00000000 │1,760,000 │ ├──┼────────────┼───┼──────┼─────┤ │ 2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15│ XD00000000 │1,260,000 │ ├──┼────────────┼───┼──────┼─────┤ │ 22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20│ XD00000000 │2,380,000 │ ├──┼────────────┼───┼──────┼─────┤ │ 23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881025│ XD00000000 │2,675,000 │ ├──┼────────────┼───┼──────┼─────┤ │ 24 │彩芳餐廳 │880930│ XD00000000 │ 266,000 │ ├──┼────────────┼───┼──────┼─────┤ │ 25 │彩芳餐廳 │880910│ XD00000000 │ 248,000 │ ├──┼────────────┼───┼──────┼─────┤ │ 26 │彩芳餐廳 │880925│ XD00000000 │ 312,000 │ ├──┼────────────┼───┼──────┼─────┤ │ 27 │彩芳餐廳 │880930│ XD00000000 │ 324,000 │ ├──┼────────────┼───┼──────┼─────┤ │ 28 │婕敏企業有限公司    │880905│ XD00000000 │ 132,300 │ ├──┼────────────┼───┼──────┼─────┤ │ 29 │彥望企業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44,200 │ ├──┼────────────┼───┼──────┼─────┤ │ 30 │幸世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880915│ XD00000000 │ 95,250 │ ├──┼────────────┼───┼──────┼─────┤ │ 31 │鈦鑫機械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30,000 │ ├──┼────────────┼───┼──────┼─────┤ │ 32 │憶昌消防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42,000 │ ├──┼────────────┼───┼──────┼─────┤ │ 33 │臻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236,250 │ ├──┼────────────┼───┼──────┼─────┤ │ 34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0913│ XD00000000 │ 312,600 │ ├──┼────────────┼───┼──────┼─────┤ │ 35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0922│ XD00000000 │ 251,600 │ ├──┼────────────┼───┼──────┼─────┤ │ 36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1007│ XD00000000 │ 312,600 │ ├──┼────────────┼───┼──────┼─────┤ │ 37 │臺灣佳音科技有限公司 │881030│ XD00000000 │ 251,600 │ ├──┼────────────┼───┼──────┼─────┤ │ 38 │臺灣銀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880911│ XD00000000 │ 18,285 │ ├──┼────────────┼───┼──────┼─────┤ │ 39 │臺灣銀行桃園縣職工福利社│880911│ XD00000000 │ 15,238 │ ├──┼────────────┼───┼──────┼─────┤ │ 40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135,000 │ ├──┼────────────┼───┼──────┼─────┤ │ 41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880923│ XD00000000 │ 100,000 │ ├──┼────────────┼───┼──────┼─────┤ │ 42 │鈦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12,500 │ ├──┼────────────┼───┼──────┼─────┤ │ 43 │寶元營造有限公司    │881007│ XD00000000 │ 46,350 │ ├──┼────────────┼───┼──────┼─────┤ │ 44 │寶元營造有限公司 │880920│ XD00000000 │ 500,000 │ ├──┼────────────┼───┼──────┼─────┤ │ │總計 │ │ │353,129,40│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