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蔡秀雄蔡光治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65號(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桃核退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莎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子林文明之女友,明知其無權販售該公司所生產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竟與朱明衡(另經原審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朱明衡,約定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莎特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莎特公司) 搬運洗髮精,欲以每箱二百元之價格,低價出售予朱明衡。朱明衡明知乙○○無權出售莎特公司洗髮精,而仍應允之。乙○○旋自莎特公司兼倉庫之後側窗戶縫隙攀爬踰越此安全設備入內(夜間無人看守,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朱明衡則邀同不知情之友人張世琳、彭永霂(上開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幫忙載運,乙○○聽到車聲抵達後,即開啟前門,讓朱明衡、張世琳進入,將上開沐浴乳、洗髮精共三箱搬運上車得手,彭永霂則在外等候,適為警巡邏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經被告乙○○坦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洗髮精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甲○○、朱明衡、張世琳、彭永霂於偵查中 (偵卷第一三三頁)及原審 (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查獲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連續侵入上址竊取沐浴乳或洗髮精多次等語,惟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追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查獲之部分,則本件自僅就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自莎特公司兼倉庫之後側,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縫隙攀爬、踰越入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自應依該條論罪。又被告與朱明衡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朱明衡係被告以電話通知前往搬運,並不知被告係自窗戶攀爬進入,故原審論以普通竊盜之共犯)。

三、上訴及併辦意旨 (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七一二號、二四五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四二一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無故侵入盧亮、翁瑞雯二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慈光二十八村一號三樓住處,竊取盧亮二人所有之財物,復持翁瑞雯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先後盜刷四次,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翁瑞雯之簽名後,交付店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瑞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嗣因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其持有翁瑞雯之駕照、盧亮之身分證各一枚,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盧亮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清單乙紙、信用卡簽單四紙、信用卡冒用明細乙紙為證。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罪嫌,辯稱:翁瑞雯之駕照及盧亮之身分證均為伊在大溪鎮員樹林國小前馬路上拾獲,並非伊竊盜所得財物,亦沒有拿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八號住處為警查獲時,除上開證件各一枚外,並未扣得被害人所失竊之其他財物(包括遭盜刷之信用卡),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持有上開證件之可能來源,或係本人拾獲,或係他人交付,非僅出於行竊一途。又被害人盧亮、翁瑞雯夫婦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淩晨,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慈光二十八村一號三樓住處,失竊上開財物,業據盧亮供明在卷。就時間言,失竊日期距離查獲被告之時,相隔已近二十日;就空間言,被害人住於中壢市,被告住於大溪鎮,地緣關係並不密切。且竊盜之人,將竊得之財物取走後,隨手將被害人證件丟棄,事所恆有,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證件,據以推論被告即是竊盜之人。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竊盜犯行。

(二)檢察官聲請併辦之竊盜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即與本案竊盜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併辦部分與竊盜牽連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從而,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與被害人有類似婆媳關係,被害人亦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併辦部分亦成立竊盜等罪名,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合併審理,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