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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環宇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乃國內知名廣播電台之一,每日所公開播送之音樂著作不計其數。詎其公司受雇人副總經理郭昕洮(未經起訴)與其公司如附表(其中編號4、5、6、28、31除外)所示之九個不同節目不詳姓名成年受雇主持人(亦均未經起訴),均明知如附表(其中編號4、5、6、28、31除外)所示之「音樂著作」係分屬如附表(其中編號4、5、6、28、31除外)所示作詞、作曲者或音樂版權人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該等作者及版權人均屬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簡稱自訴人)之會員(即已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之權利與收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管理),竟共同以擅自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0年5月26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由郭昕洮指示上開不同節目主持人,先後在其電台於附表(其中編號4、5、6、28、31除外)所示時間、節目,公開播送如附表(其中編號4、5、6、28、31除外)所示自訴人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並共同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而侵害自訴人之公開播送權,環宇公司係事業主,對於上開受雇人監督不周,依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處罰。
二、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環宇公司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依其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係「代表本會會員行使其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及全世界所有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著作權法或任何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律下,有關音樂著作權之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權利及其賠償」(詳原審90年度自字第81號卷第12 1頁),而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者、音樂版權人均為自訴人之會員,已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之權利與收益授權予自訴人管理,有會員名冊(自更證一)、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自更證七)、詞曲創作人(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自更證八)、使用報酬分配/支付明細表(自更證十)等附卷為憑,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第1條所載「乙方(即音樂著作權人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在全世界各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自訴人)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堪認自訴人已獲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其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是自訴人本件對被告環宇公司提起之自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代表人乙○○並不否認被告環宇公司之節目曾有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編號4、5、6、28、31除外),以及曾收到自訴人所發要求付費予自訴人以便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之存證信函及傳真,但堅詞否認公司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環宇公司所公開播放之歌曲均為錄音著作權人即唱片公司之委託打歌而獲得同意,且被告環宇公司已於91年5月7日與ARCO簽約取得有關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並回溯至90年1月1日),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錄音著作權人依法享有公開播送權,自毋庸再另向自訴人付費取得授權,即得播送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等語。
三、惟查:
㈠ 被告環宇公司之受雇人確有未經自訴人授權即在節目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4、5、6、28、31除外)所示之音樂著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代表人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郭昕洮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結證:伊公司所播送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受唱片公司所委託而播送,是由伊核准用印後再發由各節目播送等語屬實(見原審9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側錄被告公司公開播送該音樂著作之側錄錄音帶(見原審90年度自字第81號卷㈡證物袋所附)、側錄光碟(見原審93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卷㈡證物袋所附)在卷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環宇公司雖於91年5月7日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以下簡稱ARCO)簽約而取得有關如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並回溯至90年1月1日),有被告環宇公司所提出之無線廣播電台錄音著作使用授權契約書(即自更證六之一),但基於以下理由,被告環宇公司所取得僅係「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而不及於該「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8款分別為例示甚明。故「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均分別享有公開播送權,並無重疊之問題。亦即音樂著作授權唱片公司灌錄(重製)成錄音帶或CD之錄音著作後,錄音著作人依上開規定固享有公開播送權,但其可公開播送者,應僅限於其「錄音著作」而已,至於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本身乃屬「音樂著作」,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公開播送權,仍由原音樂著作人所享有,並不因授權唱片公司重製而喪失其公開播送之權利。蓋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計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又著作權法第37條1項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原則,即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則唱片公司最初與音樂著作權人簽訂契約時,如僅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之重製授權,依法該唱片公司僅能將該音樂著作錄製(即重製)成錄音帶或CD之「錄音著作」,而不能進一步取得公開播送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否則,上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原則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失其意義。從而,自訴人指訴本件音樂著作人僅授權唱片公司「重製」其音樂著作,為被告環宇公司所不否認,則被告環宇廣播公司公開播送唱片公司託播打歌之錄音著作,因該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其公開播送權仍屬原音樂著作權人所享有,固仍須取得自訴人之授權,殆無疑義。
②參以被告環宇公司與ARCO簽署之授權契約第6條第2項已明文敘明「甲方(按即ARCO)不擔保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乙方(按即被告環宇公司)必須自行向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取得相關之授權」等語。且ARCO之會員「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本合約之授權僅限於重製權,甲方(按即「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著作權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之權利。至於所有需支付甲方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之權利金,概由甲方或甲方所授權之詞曲仲介團體與各個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使用人另行處理,與本合約無涉」,有自訴人提出之該合約書可稽(即自更證十三)。按任何人均無法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則唱片公司僅取得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而未同時取得其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自亦無法將其未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再讓與給ARCO,是被告環宇公司自應再另向自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利,昭然若揭。
③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此法律問題亦同本院上開見解認為:音樂著作授權灌錄(重製)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後,並不喪失其後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又將音樂著作灌錄於錄音著作,係屬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之重製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放上述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另行徵得各該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是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於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恰取公開播送之授權時,應分別向「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之(見原審90年字第81號卷第29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9月18日智著字第0920008396-0號函);被告環宇公司固得依與ARCO簽署之授權契約利用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惟就未獲得權利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部分,仍應獲得授權(見本院卷第45頁同局91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0910009432-0號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其權利人並享有重製與公開播送等權利。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2條及第24條定有明文。是以,利用他人音樂著作錄製成錄音著作,除其重製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外,該音樂著作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公開播送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原則上應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是以,錄有音樂著作之錄音著作之著作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委託電台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一般市場通稱為「打歌」),因電台公開播送錄音著作之同時,亦會公開播送該錄音著作內所重製之音樂著作,此時電台為行為人,自應另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其依據之法條為著作權法第24條及第37條等情(見本院第104頁同局94年12月5日智著字第09400104870號函)。
㈢自訴人於88年5月26日成立後,為確保所屬會員所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曾於88年11月23日與被告環宇公司參與之臺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達成「其著作權授權電台及會員電台應與自訴人簽約之年費計算標準」之協議,此協議結果並經臺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以88杰第0013號函通知包括被告環宇公司在內之所有會員在案,自訴人亦於89年5月20日以音楚字第224號函通知被告環宇公司「請於6月20日前與本會洽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逾期勿再使用本會所屬會員創作之音樂著作」等語,嗣於90年6月11日再次發函告知被告環宇公司:「在取得合法授權之前,貴電台原本早應停止播送本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等語,又於90年6月13日、90年7月6日、91年1月17日、91年2月4日分別傳真依據前與臺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達成之協議付費標準訂定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契約書」,供被告作為訂約取得授權之參考,有傳真、音樂著作權概括授權契約書、收費標準、臺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函、臺灣地區調頻廣播電台聯誼會拜會著作權業者協商主要記事等附卷可稽(即自更證四、五之一、五之二),故被告環宇公司早已知悉其廣播電台公開播送自訴人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前依法需先取得自訴人之授權。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公司受雇人郭昕洮等自90年間起即開始從事公開播送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直至94年6月24日自訴人停止蒐證時為止,長達數年之久,而其等係專業人員,專門從事電台之節目廣播,可知其等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確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被告為維持電台運作雇用郭昕洮等人,而郭昕洮等人亦係依賴電台之營運收入為其薪資,顯見郭昕洮等人有將公開播送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恃以為社會活動之職業」,以之為常業,甚為明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環宇公司所辯:其已獲錄音著作權人之授權公開播送錄音著作,即毋庸再獲得該錄音著作內之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已獲得合法授權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公司受雇人郭昕洮等人,因執行業務,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參照)。本件郭昕洮等人於90年5月26日犯罪後,著作權法雖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先後修正二次,然如前所述,郭昕洮等人係屬常業犯,其等最後行為時間為94年6月,自應適用最後變更後之現行法律論科。是核被告公司受雇人郭昕洮等人所為,均係犯現行著作權法第94條、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公司係該等受雇人所屬之法人,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處該法條之罰金。又自訴人雖僅自訴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第1、2 、3所示之受雇人即節目主持人公開播送編號第1、2、3之自訴人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犯行,惟其餘之被告公司受雇人又擅自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7至96(其中28、31除外)之自訴人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犯行,因該公司受雇人郭昕洮等人所為係常業犯,且彼此屬共同正犯,其性質屬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公司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自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雇人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其受雇人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六、又自訴人於自(起)訴後之自訴補充理由書狀,陳明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又繼續為未經自(起)訴之犯罪事實,書狀上雖記載「追加」連續犯之字樣,然究其真意,乃在補充說明被告公司之受雇人有繼續為未經自(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係常業犯,要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所謂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即同法第7條所謂之相牽連之案件)不符,故尚難認為係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七、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4、5、6、28、31所示之節目主持人,復於附表編號4、5、6、28、31 所示時間、節目,連續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4、5、6、28、31所示自訴人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而侵害自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因認被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云云。惟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乙○○固不否認該公開播送之事實,但辯稱:依節目主持人均僅清唱一、二句,應屬合理使用範圍,沒有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被告環宇公司節目中出現如附表編號4、5、6、28、31所示之清唱部分歌詞,均係因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有合約書、廣告託播合約書在卷可參(即被證三、四、五),雖屬商業目的,但均為一、兩句歌詞(至被告雖每天於節目有連續重複播送之情形,但終究仍係同樣之該一、兩句歌詞而已),僅占整首歌曲之少部分比例,且衡情應不可能因此影響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堪認尚屬合理之使用,依上開法條規定,尚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甲○○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環宇公司之董事長,為環宇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係環宇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甲○○依法對於被告環宇公司有直接指揮督導之權利與義務,被告環宇公司之節目主持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節目,公開播送自訴人所屬會員之音樂著作,而侵害自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2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且被告乙○○、甲○○係與被告環宇公司共犯侵害著作權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自訴人對於被告環宇公司所提自訴之效力,自應於提起自訴時起及於被告乙○○、甲○○。據此,爰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自訴被告乙○○、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2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得追加自訴者,需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者,始能為之。而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三、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認被告乙○○、甲○○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2條之常業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認自訴人原自訴被告環宇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同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自訴人對於被告環宇公司所提自訴之效力,於提起自訴時起即及於被告乙○○、甲○○等語。惟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係就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所為之規定(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與提起自訴係就被訴之被告發生訴訟繫屬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乃屬不同之層次。是自訴人就被告乙○○、甲○○部分得否於自訴被告環宇公司之自訴程序追加自訴,仍須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追加(起)自訴之規定為準。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對於法人處罰之規定,乃係屬兩罰之規定,即除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外,亦處罰該行為人所屬之法人,被告乙○○、甲○○為自然人,被告環宇公司為法人,依法理,自然人與法人相互間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得成立共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據此,自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自訴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就追加被告二人自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 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