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原 變更為 癸○○ 前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之47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匡乃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丁○○ 己○○ 宙○○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申○○ 弄12號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卯○○ 午○○ 3號3樓 辰○○ 壬○○ 號 被 告 巳○○ 樓之12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6 月30日、92年8月22日、94年1月12日91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 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8305號、第6689號、89年度偵緝字第563號、90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8288號、第 9822號、9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第435號、第437號、第517號、第518號、第519號、第556號、第563號、第566號、第564號、第581號、第585號、第587號、第601號、第602號、第606號、第 615號、第616號、第623號、第64 8號、第64 9號、第659號、第678號、第692號、第703號、第704號、第708號、第171號、第 745號、第769號、91年偵字第146 9號、第1681號、91年度偵緝 字第53號、第62號、第69號、第70號、第81號、第86號、第90號、第92號、第97號、第98號、第118號、第124號、第140號、第 161號、第209號、第221 號、第290號、第315號、第332號、第 410號)及追加起訴(9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5年間犯毀損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8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午○○曾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2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辰○○曾於82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3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戴俊源(別名戴維良)、寅○○、劉冠伶、地○○、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共組詐騙集團,先後在台北市○○○路○段65巷15號5樓國賓飯店附近、台中市○○○路 384號、台北縣板橋市等不詳地址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2之1號,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為名,由戴俊源擔任實際負責人、寅○○任會計、劉冠伶為中部分公司負責人及負責對保業務、地○○負責徵信及對保業務、癸○○任業務、「梁明照」任業務兼司機、「陳先生」為板橋分公司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乃以刊登報紙或貼小廣告或客戶介紹方式代辦貸款。 ㈠、子○○、壬○○、丑○○、玄○○、丁○○、己○○、戌○○、亥○○、卯○○、李成傑、林本龍、陳子修、白家菱(原名白娜娜)、劉昌陽、陳世華、多台生、王明章、許峻嘉、郭文良、黃長成、黃木貴、何奇修、黃文雄、郭正忠、鄭景升、危彩旋、楊慶魁、蕭佩怡、游開晴、李登順、陳秀霞、簡義芳、劉玉嬉、鄒秀月、林威廷、劉志源、林淑娟、蕭成盾、賴玉鳳、陳新發、胡美玲、陳俊英、賴梅香、沈建鴻、蘇志堅、蔡豐義、王世賢、劉詠儀、陳寶郎、陳一瑄(原名陳文冠)、鍾玉英、米長忠、王阿乾、天○○、廖釧發(原名廖鴻生)、陳清賢、張瑞容(原名張彩鳳,復更名為張采葳,現更名為張瑞容)、甲○○、張永富、劉秋菊、邱碧勇、巳○○、宙○○、翁祖德、劉志強、陳武才、衛政華、朱王文、歐正茂、高曀珮、甘秀琴、游木明、黃文海(原名黃清文)、施進坤、歐陽琦、鍾森琪、王順忠、游秀玲、張彩瑄(原名張淑玲)、王財宇、王春發、陳茹芬、李偉饒、林東昇(原名林東星)、曾裕緯(原名曾議緯)、辛○○、陳雲洲、張雅君、鄧鳳珠、李憲正、蔡東憲(原名蔡長星)、曹廣慶、林正宗、陳文雀、紀智炫、陳文華、邵秀玉、林吉隆、吳嘉松、劉瑋益、張逢財、李欽雄、邵金樟、陳淑華、林崑茂、洪秋添、林西進、陳榮華、邱慶安、留榮懋、蔡明清、陳宏銘、張美蓮、游仁德、柯坤龍、陳金章、林甲壹、張序彥(貸款人林甲壹之保證人)、彭建安、賴泳佑、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仲躋敬、林慶煌、吳英哲、戌○○、鍾志文、未○○、戊○○、賴敏正、王調漢、蕭清圳、陳火泉、申○○、李光楨、邱瓊瑛、酉○○、周建成、楊燕雪、詹詠棋(原名詹建興)、紀朝昌、王淑敏、陳淑珍、王文福、陳建文、莊芝熒(原名莊素真)、朱豊慶、翁大偉、洪麗萍、駱雲蘭、羅文子、孟國山、杜慶文、潘進榮、宋明崇、張美心、陳澤豐(原名陳誠邦)、吳金虎、簡淑娟、陳琮瑛、吳麗容、林威辰、王美鳳、賴坤旺、賴玉花、黃景遊、周進楠、陳俊魁、蘇義田、顏錫泉、李連歡、鄧士浩、陳守隆、午○○、侯天銘、陳玥蓮、林忠政、彭力政、廖榮妹、莊淑暖、江惠祺(以下簡稱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本人或其親友,因急需用錢而由前述管道得知,並同意由國聯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或同意擔任國聯公司名義上之貸款人賺取佣金。 ㈡、戴俊源、寅○○、劉冠伶、地○○、癸○○、「梁明照」、「陳先生」等人(下稱戴俊源等人)明知其中: 1、子○○、李成傑、林本龍、陳世華、多台生、王明章、許峻嘉、郭文良、黃長成、黃木貴、黃文雄、郭正忠、鄭景升、危彩旋、蕭佩怡、游開晴、李登順、陳秀霞、簡義芳、劉玉嬉、鄒秀月、林威廷、劉志源、林淑娟、賴玉鳳、陳新發、賴梅香、蘇志堅、蔡豐義、王世賢、劉詠儀、陳寶郎、鍾玉英、米長忠、王阿乾、廖鴻生、陳清賢、張瑞容、甲○○、張永富、劉秋菊、邱碧勇、宙○○、翁祖德、劉志強、陳武才、衛政華、朱王文、歐正茂、甘秀琴、游木明、黃文海、施進坤、鍾森琪、李偉饒、曾裕緯、辛○○、壬○○、李憲正、蔡東憲、曹廣慶、林正宗、陳文雀、紀智炫、陳文華、邵秀玉、林吉隆、吳嘉松、劉瑋益、張逢財、李欽雄、邵金樟、陳淑華、林崑茂、洪秋添、林西進、陳榮華、邱慶安、留榮茂、蔡明清、陳宏銘、張美蓮、玄○○、游仁德、林甲壹、張序彥、丁○○、彭建安、己○○、賴泳佑、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仲躋敬、郭照蘭、林慶煌、吳英哲、鍾志文、未○○、戊○○、賴敏正、王調漢、蕭清圳、陳火泉、申○○、李光楨、邱瓊瑛、酉○○、周建成、楊燕雪、詹詠棋、亥○○、紀朝昌、王淑敏、陳淑珍、王文福、陳建文、莊芝熒、朱豊慶、洪麗萍、羅文子、孟國山、杜慶文、張美心、陳琮瑛、吳麗容、賴玉花、陳俊魁、鄧士浩、陳守隆、陳玥蓮、林忠政、莊淑暖、江惠祺等人分別均未曾實際在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均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 2、陳子修、白家菱、何奇修、楊慶魁、蕭成盾、胡美玲、陳俊英、沈建鴻、陳一瑄、巳○○、高曀佩、歐陽琦、王順忠、游秀玲、張彩瑄、王財宇、王春發、陳茹芬、林東昇、陳雲洲、張雅君、鄧鳳珠、丑○○、柯坤龍、陳金章、戌○○、卯○○、翁大偉、駱雲蘭、潘進榮、宋明崇、陳澤豐、吳金虎、簡淑娟、林威辰、王美鳳、賴坤旺、黃景遊、周進楠、蘇義田、顏錫泉、李連歡、午○○、侯天銘、彭力政、廖榮妹等人,雖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其中沈建鴻於88年始在緯錩有限公司任職,於87年辦理本件貸款時尚未到職;高曀佩、柯坤龍、彭力政於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但上開第2部分之人或從未領得附表各該公司所發出之薪資,或自己 之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等,實際上均低於所提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七)項文件內所示內容,亦即均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 3、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同意按戴俊源等人的指示,熟記未曾任職或不實的公司名稱、薪資、職稱及到職日期等資料,以應付銀行的徵信及對保,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資料;而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或扣繳憑單資料則由戴俊源等人負責。並由戴俊源等人一起或輪流陪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則分別允諾於得款後交付給戴俊源等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到25萬不等利益或由戴俊源等人交付1萬至25萬不等之佣 金。嗣由戴俊源指示寅○○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負責偽造或由與戴俊源有犯意聯絡之公司負責人丑○○、庚○○、黃建參、林增祿等人提供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等(見附表一編號1至60號,及見附表二編號1號至123號)如起訴書 附表一、二所示第(七)項所載不實個人信用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表二編號19、23、25、47、48 、49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丑○○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丑○○部分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61、62、63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庚○○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庚○○部分詳如後述;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87、88、89 、90、91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林增祿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54、55號及附表二編號26、27、28號所載之第(七)項所示文件均係黃建參所同意出具之業務上不實文書(黃建參部分已移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先將上開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等貸款相關文件提供予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88號1樓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汐止分行」(下稱遠銀汐止分行)作初步審核,復由戴俊源等人負責陪同上開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申貸時間,個別或共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附表一、二第(五)項所示數額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其中癸○○、梁明照、劉冠伶等係負責開車搭載江惠祺等貸款人前往遠銀汐止分行;戴俊源、地○○、劉冠伶、寅○○、陳先生則負責帶領各抵達之貸款人進入遠銀汐止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上開1、2部分所示之人,亦均明知其本人未曾實際在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也沒有自各該公司行號領取任何薪資;或明知自己之實際薪資、任職期間及職稱,與戴俊源、地○○、劉冠伶等人提供之資料並指示填載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下稱徵信調查表)為低;而且上開1、2部分所示之人,對於戴俊源等人會提供不實或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行為,明知或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並與戴俊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均配合戴俊源、地○○、劉冠伶、癸○○等人之指示,熟記其服務機構職稱、薪資等相關資料內容,而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呂慧絹、邱福祥、許育嘉、李定國等人對於其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將貸得款項匯入以上開各該貸款人為戶名之帳戶內,共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第(五)項之核貸金額。江惠祺等上開貸款人並均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其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後分別尚有附表一、二所示第(六)項之未償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遠銀汐止分行。 三、子○○於87年5月間,自未○○處得知可以經由戴俊源等人 以上述方法詐得貸款,子○○乃先於87年9月22日,也以前 述方式詐得貸款70萬元,並由戴俊源、劉冠伶、癸○○處得知介紹每介紹一人給國聯公司當人頭,除人頭可得10萬佣金外,介紹人也可拿到百分之2的佣金。遂基於與戴俊源等人 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5月間止,連續介紹甘秀琴 、張永富、甲○○、王阿乾、天○○、廖釧發、紀智炫等急須用錢之人給戴俊源等人,而由戴俊源等人代辦或充當戴俊源、劉冠伶之人頭收取佣金,並與癸○○自台中開車載甘秀琴等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的國聯公司或其他公司、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徵信或對保,以同一手法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事後自癸○○處取得每人貸款金額百分之2的佣金 ,共約10餘萬元。 四、丑○○為元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專門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子○○、李成傑、林本龍、劉詠儀、李憲正、張美蓮、玄○○、游仁德(以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3 、40號及附表二編號23、47、48、49號)等,均未曾任職於元邦公司,亦未自元邦公司取得任何薪資;另其明知本身及陳雲洲(以上分別為附表二編號25、19號)雖然曾經任職於元邦公司(其中陳雲洲於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但年薪、職稱或任職期間與附表二編號25、19號所示文書內容不符(實際上均低於該等文書),即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按丑○○與陳雲洲渠等2人於86年當年均未自元邦公司領有任何薪資),竟夥 同國聯公司戴俊源等人,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7年9月中旬遠銀汐止分行核准上開貸款前,同意戴俊源安排從 未在元邦公司任職貸款人子○○、李成傑、林本龍、劉詠儀、李憲正、張美蓮、玄○○、游仁德等人前往元邦公司假裝有任職之事實,以便等待遠銀汐止分行之徵信人員前來現場徵信或電話徵信時應對;復於遠銀汐止分行襄理許世涵於核准貸款前,前往元邦公司進行實地徵信時,對不知情之許某謊稱:上開貸款人等確實有在元邦公司任職無誤;並於戴俊源為自己向遠銀汐止分行辦理附表二編號25號之貸款時起,即將元邦公司大小章交予戴俊源,並同意戴俊源連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表二編號23、25、47、48、 49號所示之業務上不實文書,讓其自己及陳雲洲、子○○、李成傑、林本龍、劉詠儀、李憲正、張美蓮、玄○○、游仁德等人,得於8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持前述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遠銀汐止分行行使,使遠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人等確係有在元邦公司任職,係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而對於上開人等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對上開貸款人核撥如附表所示貸款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 五、庚○○為名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潔公司)負責人,於88年1月初某日,明知戴俊源所代辦信用貸款之黃長成、黃木 貴、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以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61、62、63號)等人,均未曾任職於名潔公司,亦未自名潔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與戴俊源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同意黃長成、黃木貴、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等人,在遠銀汐止分行核准上開黃長成等8名貸款人如附表所示信用貸款前,於遠 銀汐止分行信用貸款經辦員邱福祥實地前往當時位於台北市○○路之名潔公司進行貸款人等是否任職之實地徵信時,對不知情之邱某謊稱:上開8名貸款人等確實有在名潔公司任 職無誤等情,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上開人等確係有在名潔公司任職,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而對於上開人等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均准予貸款,並分別對上開貸款人核撥如附表所示貸款款項。 六、辰○○明知自己從未任職於「高登立有限公司」(下稱高登立公司)及取得任何薪資,竟然於88年2月初某日,因自己 急需金錢購屋,經由報紙中之小廣告得知並委由當時國聯公司設於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劉冠伶(另行審結)代辦貸款,並由劉冠伶開車載辰○○從台中到台北縣三重市之國聯總公司。辰○○對於對於國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戴俊源(另行審結)、業務地○○、會計寅○○、業務癸○○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梁明照」並「陳先生」等人,會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行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戴俊源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俊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在不詳時地,偽刻高登立公司及其負責人王登玄印章各乙枚後,並在不詳時地蓋用上開印文於辰○○任職於高登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87年所得77萬6,900元之扣繳憑單上,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再由劉冠伶、地○○於88年2月3日帶同辰○○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共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交付放款經辦人員,用以申辦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遠銀汐止分行,接著由辰○○在遠銀汐止分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及徵信調查表上依地○○所提示之小紙片親自填載前述不實的任職期間、職位及年收入,因而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准貸款60萬元。隨後就由辰○○等人提領完畢,辰○○並依約定交付2、30萬元之佣金。嗣因辰○○僅繳納4期後,自88年7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經遠銀汐止分行查詢後始知 受騙。 七、壬○○因需款孔急,適戴俊源、寅○○、劉冠伶、地○○、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自87年3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之1號設立國聯公司,以刊登報紙或張貼小廣告之方式表明可代辦貸款,壬○○於88年4月20日之前數日之某日 ,經由與國聯公司上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柯代書」引介與國聯公司接洽,遂與戴俊源該夥人謀議,由戴俊源該夥人偽造壬○○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然後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於得手後再予朋分,謀議既定後,壬○○與戴俊源該夥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壬○○未曾在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仍推由戴俊源該夥人委請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師傅偽刻「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鄭慶祥」之印章各1枚,持以用印,偽造前開公司名義之在 職證明(其上記載壬○○自84年12月5日起任職於該公司, 現任苗栗銷售專員,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次)及87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壬○○86年度受領薪資所得75萬4,268元,並蓋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各1次)各1 紙。壬○○旋於88年4月20日夥同戴俊源、劉冠伶等人前往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88號之宇○○○臺北汐止分行,佯稱欲向該分行貸款,並將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 貸款承辦行員,以之表示其有能力以薪資所得按期清償貸款之信用及資力,藉以取信承辦行員,憑以詐貸款項,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60萬元,並於翌日(21日)將該分行所有之60萬元款項撥入壬○○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宇○○○臺北汐止分行、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及鄭慶祥等人。得手後,壬○○及戴俊源該夥人即予朋分,為免事跡及早敗露,又陸續清償數期貸款本息數此,嗣於88年6月26日 後,戴俊源該夥人及壬○○即中斷繳款,宇○○○發覺有異,乃訴請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嗣壬○○與宇○○○台北汐止分行於89年7月11日協議分期付款,壬○○陸續繳款,迄 今仍積欠本金59萬6,790元。 八、案經遠東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寅○○、地○○、癸○○部分: 一、被告寅○○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知前述江惠祺等貸款人未曾任職於前述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於戴俊源所交付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蓋上戴俊源所刻如附表三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並帶貸款人去銀行對保及教貸款人如何填寫徵信調查表等情,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判太重,伊不是常業詐欺,是受僱國聯公司,1個月2萬元,不知道社會這麼多陷阱,伊出過車禍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95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我為國聯公司會計,負責記收支帳、跑銀行,貸款人的扣繳憑單是戴俊源帶到公司交給我核對後,由我蓋公司大小章;而在職證明則是戴俊源放在磁片中,由我從電腦列印出來並核對無誤後加蓋公司大小章,而這些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戴俊源先叫人刻好,再由我去拿回公司。戴俊源是老闆,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就照他講的做,他跟我保證不會發生什麼事情,且我不懂法律,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我只是一個會計,老闆一直跟我說這樣沒有問題,我問老闆貸款人沒有在這些公司上班不會有問題嗎﹖老闆說沒有問題,老闆拿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叫我核對資料,我就核對,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戴俊源提供的,我也不知道那裡來的,因為我看貸款人的穿著沒有很體面就知道他們不可能在這些公司上班,戴俊源都是叫我去拿刻好的公司大、小章及貸款人的私章回來,我拿回來就負責蓋在假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戴叫我帶貸款人到銀行對保,我就帶貸款人到銀行」等語。 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自88年3月間某日起,才知道 並參與戴俊源等人以偽造江惠祺等貸款人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文件,持向遠銀汐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等情事;惟否認其自87年7月1日上班開始就明知戴俊源以偽造文書而詐財之事,並辯稱:我是87年7月到公司上班,我知道公司 有在辦信用貸款,但沒有刊登小廣告,我有問戴俊源這些人確實有在這些公司工作,這些扣繳憑單的來源,戴說這些都是經過配合公司同意去做的,章也是配合公司同意公司去刻的;88年3月時有客戶貸款下來,打電話去問他當時聲請貸 款時任職的公司,說他貸款只拿到5萬元,其它的錢都是戴 拿走;該公司的負責人打電話到國聯公司來要找戴先生,戴去台中,電話是我接的,我就詳細問戴,貸款人下來的錢是不是戴拿走,戴有承認這些貸款人的錢都是他私人拿去運用,配合公司沒有拿到錢,實際上錢也是戴拿走。偽造的資料也是3、4月時,戴跟我講那些都是他叫會計師做的。剛開始只是懷疑,後面我有參與,我承認,我不是完全不知情,我有帶1百多位貸款人到遠銀辦對保手續。後來戴俊源打我, 我受傷,我無法到公司去,可是那些資料我都已經整理好了,是由劉冠伶、癸○○、寅○○他們帶貸款人去遠銀辦對保手續。在我之前都是戴俊源及一位陳先生帶貸款人他們去對保。我87年7月1日才正式到國聯三重公司上班,6月份我在 台中,我並不知道國聯公司做的資料是偽造的,88年3月份 時我才知道辦信貸的人只拿到部分的錢,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假的,我也是88年3月份才知道,那時我還有帶人去對 保,後來我有阻擋戴俊源,我4月14日就被打受傷。信貸下 來的錢是交給國聯公司,我並沒有經手,我認罪是因為有1 百多個人是我親自帶他們到遠銀對保。受傷後國聯公司就把我的勞、健保都退掉了,國聯也不讓我去上班。我沒有教紀朝昌及陳建文及其他貸款人寫徵信調查表的內容等語。 三、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情,伊是介紹去看房子,沒有介紹別人到國聯公司貸款,人都是子○○介紹的。10幾個並非全部都有核貸通過,只有少數幾人有核貸成功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95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透過子○○介紹10餘位沒有工作又缺錢的人給國聯公司當人頭,向遠銀汐止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每件人頭約可得10萬佣金,而其與子○○各收取每位貸款人百分之2的佣金;惟否認有以詐欺為常業, 並辯稱:我純粹在台中工作,經朋友介紹認識戴俊源,戴說要介紹看有無人要貸款買房子,戴說他有辦貸款,有介紹就有佣金,我純粹是介紹人,我賺佣金,我以為貸款人他們是要買房子,事後貸款人跟我講,我才了解,我也沒有去銀行,配合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認識,我介紹貸款人到國聯公司,我就沒事,子○○跟我一起的,是子○○先到國聯辦到一筆貸款,張說不錯可以拿佣金,張就找我一起做,我介紹了10幾個人,其他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陳一瑄於92年1月10日原審訊問時供稱調查表上的 服務機構欄是廖小姐叫她寫的;共同被告酉○○於9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由廖小姐及高先生帶去遠銀對保,對保資料也是姓廖的教他填的。共同被告辛○○於9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癸○○帶我去遠銀對保,他們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我,要我照抄。共同被告蕭佩怡及陳建文於92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由地○○有準備銀行要的資料教她如何填寫徵信調查表。共同被告簡淑娟、廖榮妹、子○○92年2月24日於原審審理供稱:廖有寫一張資枓給我看 ,教我照填。共同被告賴梅香、張瑞容、高曀佩、李偉饒、陳雲洲、李欽雄、林甲壹、蔡東憲於9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徵信調查表是戴俊源及地○○有拿一張紙,上面有寫公司名稱、職稱及年薪等資料給我看,教我照寫。然由上述共同被告所述,高曀佩為87年6月2日,子○○之貸款時間為87年9月22日,李偉饒及陳雲洲都是在87年11月,蕭佩怡為 87年12月11日,廖榮妹為87年12月,陳一瑄是88年1月28日 等情以觀,被告地○○所辯其係88年3月之後始知貸款人所 用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偽造乙節,不足採信。 ㈡、被告地○○於89年3月21日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87 年6月任職國聯,辦信貸,客戶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印 章,戴告訴我要告訴客戶銀行問用途時要回答是要買法拍屋。戴打電話給李定國,在對保前一天,寅○○會準備好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扣繳憑單是由快遞送來,戴俊源告知一般人的薪資比較少,不容易核准,所以找會計師幫忙他們另外做比較高的扣繳憑單。所有的扣繳憑單都是另外找會計師做的。而在職證明我有親眼看見寅○○用電腦打字列印出來。而在職證明上的章則由戴或陳蓋上去。然後聯絡借款人去銀行。戴說扣繳憑單是會計師合法開立,寅○○也表示借款人所屬公司有授權她開。所以我認為合法。雖然感覺有些奇怪,但還是照戴指示去做。每件收徵信費3千元,行號費2萬5 千,手續視情形而定,有的收百分之5到百分之8。另有預扣3個月到1年不等的本息。搬到三重後,公司行號費改為5萬 元其餘不變。劉冠伶找的都是人頭,只給人頭23萬。劉在台中向地下錢莊借錢,用人頭所貸的錢去還。癸○○、戊○○、張順順是戴俊源的下線。每介紹一個,戴給15萬。他們與人頭如何不清楚。因為有人頭戶來鬧他們只拿3萬或5萬不等,才知道人頭的事。邱福祥有打電話來說有貸款人未在該公司任職,我有告訴戴,之後刷掉1、2個人,我未領底薪,每件1千元。88年4月13日被人圍毆。剛進公司並不知道戴幫人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是偽法的,後來戴叫我不要亂說話等語(參8305影卷第10至15頁,附於89偵緝563號卷內)。 被告地○○於偵查中(參偵1548,90年10月15日)復供稱: 其87年7月1日進公司,做到88年3月31日,4月初戴說我擋人財物,找人打我。張逢福帶人看房子,國聯是幫人辦信貸,戴是實際負責人,陳是戴同居人,有在公司看過許多公司的大、小章及寅○○繕打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陳說是公司同意刻。劉冠伶本來負責台中,但87年10月後就轉到台北,並介紹很多人來辦貸款。戴俊源說銀行只認定國聯開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所有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國聯開的,實不實在不清楚。又於90年12月10日偵查中(參偵緝703,第 49至51頁)供稱:貸款所用公司大、小章是戴叫陳去刻,帳是陳在管,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由會計師打好,如有錯,陳重打在職證明。其又於90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帶人去對保,當事人自己填資料,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寅○○做好交貸款人,由貸款人帶去銀行,之前公司會先傳真給遠銀,李定國會通知那些人核准,再由戴俊源通知我帶這些人去對保,對保時我都在旁邊。看貸款人填寫資料是否正確,行員核對身分證時我也在場,前後共約帶一百人去對保(參89偵緝563卷第32至33頁)。其又於90年10月 31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聯公司作信貸是以傳單發送 ,後來客戶介紹客戶,有懷疑這些人是否有在該公司上班,戴說沒問題,貸款人也說是,知戴有找會計師把薪資改高,若用實際貸不下來。每件收百分之5服務費,1萬5至2萬的資料費,1萬5至2萬的公司行號費,另預扣半年至1年的還款金額,由陳、劉收,另有梁明照帶對保,88年3月,癸○○也 有帶對保,但寅○○、劉冠伶會一起去,高、陳、劉都會在外面等,等拿到錢再跟他們結算要給國聯的錢,有經手2位 客戶的錢轉交國聯,平均每位要8萬元費用給國聯,我每送1件,陳當天結算給我1千元,我經手約百件,未領薪水;另 從87年11 月20日之後國聯送的件,百分之95以上,都是由 劉及高介紹,都是人頭戶,劉、高會拿15萬元去跟這些人頭分,其餘的錢由戴、高再分,從87年12月開始,每月會撥一些還劉欠地下錢莊,一直到88年3月份,已撥1千萬,88年3 月戴有撥款給高,多少及用途不知道,這時高已搬到竹圍與戴同住;有去名潔,與邱福祥去看貸款人是否有任職,是一位女的黃經理,黃跟許說貸款人都有在公司工作,高、張共同介紹的約有20人。戴撥15到20萬給他們2人,其他歸國聯 (參同上偵卷第44至58頁)。 ㈢、共同被告李成傑、林本龍、陳子修、白家菱、劉昌陽、陳世華、多台生、王明章、許峻嘉、郭文良、黃長成、黃木貴、何奇修、黃文雄、郭正忠、鄭景升、危彩旋、楊慶魁、蕭佩怡、游開晴、李登順、陳秀霞、簡義芳、劉玉嬉、鄒秀月、林威廷、劉志源、林淑娟、蕭成盾、賴玉鳳、陳新發、胡美玲、陳俊英、賴梅香、沈建鴻、蘇志堅、蔡豐義、王世賢、劉詠儀、陳寶郎、陳一瑄、鍾玉英、米長忠、王阿乾、天○○、陳清賢、張瑞容、甲○○、張永富、劉秋菊、邱碧勇、巳○○、宙○○、翁祖德、劉志強、陳武才、衛政華、朱王文、歐正茂、高曀珮、甘秀琴、游木明、黃文海、施進坤、歐陽琦、鍾森琪、王順忠、游秀玲、張彩瑄、王財宇、王春發、陳茹芬、李偉饒、林東昇、曾裕緯、辛○○、陳雲洲、張雅君、鄧鳳珠、壬○○、李憲正、蔡東憲、曹廣慶、林正宗、陳文雀、紀智炫、陳文華、邵秀玉、林吉隆、吳嘉松、劉瑋益、張逢財、李欽雄、邵金樟、陳淑華、林崑茂、洪秋添、林西進、陳榮華、邱慶安、留榮懋、蔡明清、陳宏銘、張美蓮、玄○○、游仁德、柯坤龍、陳金章、林甲壹、張序彥、丁○○、彭建安、己○○、賴泳佑、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仲躋敬、林慶煌、吳英哲、戌○○、鍾志文、未○○、戊○○、賴敏正、王調漢、蕭清圳、陳火泉、申○○、李光楨、邱瓊瑛、酉○○、周建成、楊燕雪、詹詠棋、亥○○、紀朝昌、王淑敏、陳淑珍、王文福、陳建文、卯○○、莊芝熒、朱豊慶、翁大偉、洪麗萍、駱雲蘭、羅文子、孟國山、杜慶文、潘進榮、宋明崇、張美心、陳澤豐、吳金虎、簡淑娟、陳琮瑛、吳麗容、林威辰、王美鳳、賴坤旺、賴玉花、黃景遊、周進楠、陳俊魁、蘇義田、顏錫泉、李連歡、鄧士浩、陳守隆、午○○、侯天銘、陳玥蓮、林忠政、彭力政、廖榮妹、莊淑暖、江惠祺等人,於警訊或偵查或原審中坦承前述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且並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雖有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惟有部分係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且年薪、職稱、任職期間等均與附表所示文書內容不符,亦即未達准予核貸條件;亦預見被告戴俊源等人所提供之附表第(七)項以下之貸款文件係偽造或不實,仍由自己親持或由戴俊源等人持交上開文件,並分別與戴俊源、寅○○、地○○、劉冠伶、癸○○、陳先生、梁明照等人,或2人 或數人或共同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得貸款,並在銀行內親自填寫徵信調查表或交付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事實。前述被告於調查或偵查中之供述,請參被告李成傑(見89偵8305號卷1第8頁、90偵緝435號卷)、林本龍(見89偵8305 號卷1頁第11頁、卷2第291頁)、陳子修(見89偵8305號卷1第17頁、卷2第53頁、卷4第81頁)、白家菱(見89偵8305 號卷1第23頁、卷2頁54反面卷4第7頁)、劉昌陽(見89偵8 305號卷1第28頁、卷2第293頁)、陳世華(見89偵8305號卷1頁第34頁、卷2頁第55頁反面、卷3頁第160頁)、多台生(見89偵8305號卷1頁第40頁、卷2第56頁反面、卷3第163頁)、王明章(見89偵8305號卷1頁第45頁、卷2頁第57頁反面)、許峻嘉(見89偵8305號卷1第51頁)、郭文良(見89偵 8305號卷1第55頁、卷2第60頁、卷3第167頁)、黃長成(見89偵8305號卷1頁第60頁、卷2第61頁、第345頁、卷4第82頁、90偵1548號卷5頁第355頁反面)、黃木貴(見89偵8305號卷1第65頁、90偵緝745號卷)、何奇修(見89偵8305號卷1 第69頁、卷2第62頁、卷3第166頁)、黃文雄(見89偵8305 號卷1第74頁、卷2第63頁)、郭正忠(見89偵8305號卷1第 79頁、卷2第64頁)、鄭景升(見89偵8305號卷1第84頁、卷2第65頁)、危彩旋(見89偵8305號卷1第88頁、卷1第84頁 、卷2第65頁)、危彩旋(見89偵8305 號卷1第88頁、卷2第245頁、卷4第83頁)、楊慶魁(見89 偵8305號卷1第94頁、卷2第246頁反面、卷3第344頁)、蕭佩怡(見89偵8305號卷1第100頁、卷2第97頁、卷3第95頁)、游開晴(見89偵8305號卷1第110頁、卷2第97頁、卷3第98頁)、李登順(見89偵8305號卷1第114頁、卷2第98頁、卷3第99頁)、陳秀霞(見89偵8305號卷1第119頁、卷4第272頁以下)、簡義芳(見89偵8305號卷1第125頁、卷2第100頁、卷4第83頁反面)、劉 玉嬉(見89偵8305號卷1第130頁0、卷2第243頁反面、第352頁、卷4第441頁)、鄒秀月(見89偵8305號卷1第135頁、卷2第101頁、卷3第101頁、卷4第84頁反面)、林威廷(見89 偵8305號卷1第139頁、卷2第102頁、卷3第101頁)、劉志源(見89偵8305號卷1第143頁、卷2第99頁、卷3第103頁)、 林淑娟(見89偵8305號卷1第147頁、卷2第254頁)、蕭成盾(見89偵8305號卷1第155頁、卷2第294頁反面、卷3第366頁)、賴玉鳳(見89偵8305號卷1第160頁)、陳新發(見89 偵8305號卷1第169頁、卷2第296頁)、胡美玲(見89 偵 8305號卷1第183頁、卷2第116頁)、陳俊英(見89 偵8305 號卷1第188頁、卷2第107頁反面、卷3第282 頁)、賴梅香 (見89偵8305號卷1第193頁、卷2第106頁)、沈建鴻(見89偵8305號卷1第199頁、卷2第108頁反面、卷3第283頁)、蘇志堅(見89 偵8305號卷1第204頁、卷2第109頁反面)、蔡 豐義(見89偵8305號卷1第213頁、卷2第110頁反面、卷4第 94頁、第152頁反面)、王世賢(見89偵8305號卷1第218頁 、卷2第111頁反面、卷3第192頁、卷4第85頁)、劉詠儀( 見89偵8305號卷1第223頁、卷2第127頁)、陳寶郎(見89偵8305號卷1第235 頁、卷2第128頁反面、卷3第285頁)、陳 一瑄(見89偵8305號卷1第246頁、90偵緝437號卷)、鍾玉 英(見89偵8305號卷1第251頁、卷2第103頁反面、卷4第92 頁)、米長忠(見89偵8305號卷1第258頁、卷2第132 頁、 卷4第93頁)、王阿乾(見89偵8305號卷1第269頁、卷2第 237頁、第327頁、卷4第44頁)、天○○(見89偵8305號卷1第276頁、卷2第133、31 6、318、330頁、卷4第96頁以下)、陳清賢(見89偵8305號卷1第286頁、卷2第240頁)、張瑞容(見89偵8305號卷1第294頁、卷2第135頁)、甲○○(見89偵8305號卷1第300頁、卷2第136、316、327頁、卷4第107頁)、張永富(見89偵8305號卷1第310頁、卷2第138、316 、327頁、卷4第108頁)、劉秋菊(見89偵8305號卷1第315 頁、見90偵緝432號卷)、邱碧勇(見89偵8305號卷1第319 頁、卷2第139 頁)、巳○○(見89偵8305號卷1第323頁、 卷2第140頁反面、卷4第109、331頁反面)、宙○○(見89 偵8305號卷1第331頁、卷2第143頁反面)、翁祖德(見89偵8305號卷1第343頁、卷2第142、313之7頁)、劉志強(見89偵8305號卷1第348頁、卷2第145頁、卷4頁第110 、152頁反面)、陳武才(見89偵8305號卷1第354 頁、卷2第146頁、 卷4第111頁反面、第154頁)、衛政華(見89偵8305號卷一 頁359、卷二頁147、卷四頁112、頁154)、朱王文(見89偵8305號卷一頁364、卷二頁148、卷四頁113、頁153)、歐正茂(見90 偵1548號卷一頁35、頁255)、高曀佩(見90偵 1548號卷一頁41、頁257、卷二頁139)、甘秀琴(見90偵 1548號卷一頁46、頁259、卷五頁116)、游木明(見90偵 1548號卷一頁51、卷三頁12背面)、黃文海(見90偵1548號卷一頁56、卷三頁14)、施進坤(見90偵1548號卷一頁61、頁260、卷三頁579)、歐陽琦(見90偵1548號卷一頁66、頁262)、鍾森琪(見90偵1548號卷一頁71、頁263、卷三頁 586背面)、王順忠(見90偵1548號卷一頁76、卷三頁16 、頁59 7背面)、游秀玲(見90偵1548號卷一頁82、卷三頁17、頁611)、張彩瑄(見90偵1548號卷一頁87、頁266背面、卷四頁29)、王財宇(見90偵1548號卷一頁92 、頁268、卷五頁319)、王春發(見90偵1548號卷一頁97 、頁265)、 陳茹芬(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02、頁270、卷四頁30背面、卷五頁320)、李偉饒(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06、頁273、 卷三頁566背面、頁567以下、卷五頁84 )、林東昇(見90 偵1548號卷一頁112、卷二頁127、卷四頁32)、曾裕緯(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18、卷二頁132 )、辛○○(見90偵 1548號卷一頁128、卷二頁134、卷三頁407)、陳雲洲(見 90偵1548號卷一頁134、卷三頁126 背面)、張雅君(見90 偵1548號卷一頁142、卷二頁136)、鄧鳳珠(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47、卷二頁138、卷四頁269)、壬○○(見90偵 1548號卷一頁152、卷三頁388、卷五頁321)、李憲正(見 90偵1548號卷一頁163、90偵緝769號卷)、蔡東憲(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68、卷二頁129、卷五頁98、頁382)、丑○ ○(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76、卷三頁128背面、頁472以下 、卷五頁53以下、頁61 以下)、曹廣慶(見90偵緝70 8號 卷)、林正宗(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9)、陳文雀(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紀智炫(見90偵1548號卷二頁8、卷五頁117)、陳文華(見91偵緝53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65背面)、邵秀玉(見90偵緝564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64背面)、林吉隆(見90偵緝519號卷)、吳嘉松(見91偵緝209號卷)、劉瑋益(見90偵15 48號卷二頁9背面、卷五頁322)、 張逢財(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18以下)、李欽雄(見91偵 緝86 號卷)、邵金樟(見90偵緝616號、90偵1548卷五頁 330)、陳淑華(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9、卷五頁118背面)、林崑茂(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1、卷五頁119背面)、洪 秋添(見90偵緝606號卷)、林西進(見91偵緝124號卷)、陳榮華(91偵緝70號卷)、邱慶安(91偵緝69號卷)、留榮懋(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4、卷五頁85背面、89偵5836號卷)、蔡明清(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2、卷五頁86背面)、陳宏銘(見90偵緝659號卷)、張美蓮(見90 偵154 8號卷三 頁460以下)、玄○○(見91偵緝140號卷)、游仁德(見90偵緝623號卷)、柯坤龍(見90偵緝585 號卷)、陳金章(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39)、林甲壹(見90偵緝517號卷、90 偵1548卷五頁330背面以下)、張序彥(見91偵緝161號卷、見上開被告林甲壹之供述)、丁○○(見90偵1548號卷二頁42、卷五頁293)、彭建安(見91偵緝81號卷)、己○○( 見90偵緝518號卷、90偵1548 卷五頁359)、賴泳佑(見90 偵1548號卷二頁41、頁44、卷三頁331)、謝春泉(見90偵 982 2號卷)、孟國群(見90偵1548號卷二頁49、卷五頁121、90偵8288號卷)、王柏堂(見90偵1548號卷三頁94)、林春堂(見91偵緝98號卷)、蕭坤城(見90偵15 48號卷二頁 51、卷五頁120、頁354背面)、仲躋敬(見91偵緝118卷) 、郭照蘭(見90偵緝556號卷)、林慶煌(見90偵1548號卷 三頁543背面、90 偵緝601號卷)、吳英哲(見90偵1548號 卷二頁53)、戌○○(見90偵1548號卷三頁49)、鍾志文(見90偵1548號卷二頁54)、未○○(見91偵緝290號卷)、 戊○○(見90偵緝581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77背面)、賴敏正(見90偵緝717號卷、90偵154 8卷五頁379)、王調漢 (見90 偵1548號卷三頁51、卷五頁99、頁380)、蕭清圳(見90 偵緝678號卷、90偵1548卷五頁380背面)、陳火泉(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60、卷五頁381)、申○○(見90偵 1548號卷二頁62)、李光楨(見90偵緝649號卷)、邱瓊瑛 (見90偵緝615號)、酉○○(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12 、 頁454、卷四頁391、卷五頁96)、周建成(見90偵緝566號 卷)、楊燕雪(見91偵緝315號卷)、詹詠棋(見90偵1548 號卷二頁64、卷三頁475反面、卷五頁87)、亥○○(見90 偵緝563號卷)、紀朝昌(見90偵1548號卷3頁410)、王淑 敏(91偵緝62號卷)、陳淑珍(見90偵1548號卷三頁53)、王文福(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4、卷三頁409反面、頁476 、卷五頁88)、陳建文(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6、卷五頁 288反面)、卯○○(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7、卷五頁287 反面以下)、莊芝熒(見90偵緝602號卷、90偵1548號卷三 頁551以下、卷五頁289)、朱豊慶(見90偵緝587號卷、90 偵1548號卷二頁289反面、卷三頁548反面、卷五頁289反面 )、翁大偉(見90偵1548號卷三頁61背面、卷五頁286反面 以下)、洪麗萍(見90偵1548號卷二頁79)、駱雲蘭(見 90偵1548號卷三頁400、卷四頁37)、羅文子(見90偵1548 號卷二頁82、卷五頁323)、孟國山(見91偵緝332號卷)、杜慶文(見90偵1548號卷二頁84、卷四頁418)、潘進榮(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85反面)、宋明崇(見90偵1548號卷三頁335、頁586背面)、張美心(見90偵1548號卷二頁91、卷三頁597背面、卷四頁132)、陳澤豐(見90偵1548號卷三頁63背面、卷五頁283以下)、吳金虎(見90偵1548號卷二頁 93、卷四頁237背面)、簡淑娟(見90偵1548號卷三頁101、卷四頁40)、陳琮瑛(見90偵154 8號卷三頁402、卷五頁 325)、吳麗容(見90偵1548號卷三頁65)、林威辰(見90 偵1548號卷二頁96、卷四頁383)、王美鳳(見90偵1548號 卷二頁101、卷四頁41背面、頁302)、賴坤旺(見90偵1548號卷二頁99背面)、賴玉花(見90偵緝648號卷)、黃景遊 (見90偵緝692號卷)、周進楠(見90偵1548號卷二頁98、 卷四頁45)、陳俊魁(見91偵緝221號卷)、蘇義田(見91 偵緝97號卷)、顏錫泉(見90偵緝704號卷)、李連歡(見 90 偵1548號卷三頁143、卷四頁95背面、頁264)、鄧士浩 (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06、卷五頁328)、陳守隆(見90偵1548 號卷三頁109、卷五頁145、頁278)、午○○(見90偵1548 號卷二頁109、卷四頁97背面)、候天銘(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1、卷五頁327)、陳玥蓮(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2 、卷四頁98)、林忠政(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3、卷 四頁99)、彭力政(見90偵1548號卷二頁115)、廖榮妹( 見90 偵1548號卷二頁116背面、卷五頁328背面)、莊淑暖 (見九一偵緝字八三三號卷)、江惠祺(見91偵緝410號卷 )。而且,被告戴俊源、地○○、劉冠伶、癸○○、子○○、寅○○之照片或口卡翻拍照片(見90偵1548號卷六頁546 至頁549 ),經上開辦理貸款之被告等人分別指認,均供述戴俊源等人均係國聯公司人員,是由渠等準備資料並帶之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辦理本件貸款之人無訛(見前揭各該貸款被告之供述)。 ㈣、被告癸○○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未○○認識戴俊源,國聯幫人信貸,教我找一些缺錢的人,這些人只要提供身分證及印章,戴會去找一些公司,假裝這些借款人都在這些公司工作,戴提供偽造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地○○、劉冠伶帶去對保,偶而帶去公司等銀行徵信。人頭由戴拿15萬,由戴或我交子○○轉交,自己未拿介紹費,戴答應每月5萬,但未給,只招待出國1次,或給走路工,或缺錢向戴要,共20萬左右。共介紹子○○、曾議緯、陳金章、柯坤龍、甘秀琴、甲○○、賴敏正、戊○○、林甲壹、吳英哲、賴安平、王阿乾、陳耀輝、黃石龍、紀智炫等人,其中只有甘秀琴、曾議緯、子○○是真的貸款。其他是人頭,有些人頭是流浪漢(參89偵字第6689號第7頁至11頁);又 於89年7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8年初開始介紹,約2、30人。經由未○○認識戴,介紹人頭,每月給固定薪水5萬 元,透過子○○,有看到戴他們在國聯蓋章,章是他們偽刻的,貸款人須付百分之8,人頭則10萬,由介紹人與人頭分 ,梁負責開車,不知劉、廖與戴如何分88年6月離開(參同 偵卷第18至20頁)。又於90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除陳耀輝、子○○外,其餘如前所述的人是我介紹,人頭每人10萬佣金,與張可拿百分之4,再對分,我知道我帶去公 司等銀行來徵信,但實際上這些人都沒有在那些公司任職,是國聯公司的戴俊源、地○○、劉冠伶要我做這些事,要等銀行的人來看,錢是戴或劉在辦完後給我,我再拿給人頭,我總共拿人頭介紹費約10多萬元。我知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偽造,有看見劉、廖、陳到附近去刻公司大小章(參同卷第62至64頁、另參見89偵6689號卷、89偵8305號卷1頁250、頁320、頁327反面、頁332;卷2頁318-319、卷3頁62以下、90偵1548號卷4頁200以下、卷6頁338以下)。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癸○○生請傳喚之證人辛○○,經交互結問結果,證人辛○○稱:是透過國聯公司貸款,我是朋友介紹的,因為當時我欠地下錢莊錢。(透過誰向國聯公司貸款?)不認識。未見過被告癸○○,肯定帶伊去貸款的確實不是被告癸○○等語。證人王文鈴(原名甲○○)經交互詰問結果,稱:是跟遠銀辦理貸款,透過一家公司幫忙,有一個仲介公司說可以幫忙貸款,其中有個職員子○○介紹我到臺北給一位高先生,所有的資料都是他們幫我處理的,我只負責簽名。高先生是庭上被告癸○○,他只有載我去一家做皮件的公司和汐止遠東銀行等語。證人天○○經交互詰問結果,稱:是透過第三人,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都是我弟弟處理,我弟弟要我出名辦理貸款,他帶我去貸款。伊弟弟的姓名廖鴻生,現在改名廖釧發。當時誰幫伊向遠銀辦理貸款,已沒有印象,每次我弟弟都說是高大哥帶他去,我不知道高大哥的姓名。(高大哥是否即為庭上被告癸○○?)還有點印象,帶我們到裡都是他帶我們去的,高大哥只是帶我們去,貸款過程,去過三重、銀行,其他沒有印象。高先生帶耶伊到銀行對保、簽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證人辛○○稱不認識被告,然帶其貸款者或另有其人,證人辛○○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餘證人則指訴被告涉案明白。 ㈤、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承認介紹吳英哲、天○○、廖釧發、甲○○、紀智炫、曾裕緯等約10餘人給癸○○(見89偵6690號卷、89偵8305號卷2頁149、頁247反面、頁330、頁332、卷3頁447以下、卷3頁449、90偵1548號、卷6頁394 以下及原審卷)。 ㈥、證人張逢福於88年8月11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其 係掛名負責人,戴俊源透過癸○○、劉冠伶對外找一些人頭充當公司員工,由戴俊源,劉冠伶、寅○○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遠東汐止分行辦信貸,錢由戴領走,人頭領部分佣金。戴、劉帶人頭及拿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去銀行對保;又於88年10月18日詢問時證稱:其有依戴指示去概念髮廊向黃建參收員工貸款本息交寅○○或存入陳淡水一信竹圍帳戶內,因為遠銀在催繳,其哥張逢財之貸款是由戴及劉辦理(參偵緝703號第58至6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戴 俊源在竹圍製作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再帶回三重國聯,貸款人都是由戴、陳、劉、廖提供上述文件並帶去銀行貸款,,有親眼見陳在國聯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李定國與戴接洽,戴說我作仲介,他作信貸並不准我過問,我問這些那裡來,他不告訴我,並說如果我再問會打我,在公司看過癸○○帶貸款人,1次5、6人,前後5、6次,並等戴拿在職 證明及扣繳憑單到公司後,再一起去辦貸款;子○○有跟高一起來,也是等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到後一起去銀行辦貸款;寅○○將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拿來公司,再由地○○將資料及貸款人帶去銀行,不清楚有無去假的公司;劉找一些人給戴辦貸款,陳是戴女友,當會計,大、小章是戴叫陳去三重公司附近刻印店刻;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由陳與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小姐電話聯絡,有登廣告找配合公司提供人頭公司資料,若成有好處(參90偵1548號90年10月15日筆錄,附於偵緝703,第72至81頁,見89偵8305號卷1頁406至頁411、90偵1548號卷3頁520以下、卷5頁15反面);又其於92年5 月5日在原審證稱:我在公司只有看到寅○○用電腦打在職 證明,扣繳憑單我沒有看到,因為戴說這些章一定要自己去刻,公司負責人不會給我章,因為扣繳憑單的年度已經報過,不會有公司願意再開一張相同印章的扣繳憑單,國稅局會發現,所以公司負責人不願意提供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戴就必須自己去刻,戴跟我講不要管那麼多,我有看到寅○○出去5分鐘就拿章回來等語。 ㈦、另被告地○○於偵查中亦供述王財宇(見90偵1548卷55頁 319)、劉瑋益(見90偵1548卷5頁377)、張逢財(見90 偵1548卷5頁9反面以下)、陳金章(見90偵1548卷5頁324 ) 、林甲壹(見90偵1548卷5頁331)、被告己○○(見90偵 1548卷5頁333及反面、頁359反面)、李光楨(見90偵緝649號卷)、邱瓊瑛(見90偵1548卷5頁332)、吳金虎(見90偵1548卷5頁324)、賴坤旺(見90偵1548卷5頁324)、賴玉花(見90偵1548卷5頁333)、周進楠(見90偵1548卷5頁326 )、顏錫泉(見90偵1548卷5頁329及反面)、鄧士浩(見90偵1548卷5頁327反面)、陳守隆(見90偵1548卷5頁318反面)、侯天銘(見90偵1548卷5頁327)、廖榮妹(見90偵1548卷5頁328反面)等人(以下稱王財宇等17名貸款人)之貸款,均是王財宇等17名貸款人委由國聯公司送件至遠銀汐止分行辦理的,其中被告王財宇、周進楠之貸款是國聯公司「陳先生」所經手辦理之;張逢財、陳金章、林甲壹、李光楨、邱瓊瑛、賴坤旺、陳守隆、廖榮妹等人則均是伊親自帶領渠等貸款人至銀行填寫申請資料並辦理對保手續的,且均親眼見渠等貸款人親自填寫徵調表上之內容;其中為莊素真所代辦貸款之「梁明照」,亦為國聯公司之人等語。 ㈧、證人呂宜霏(原名呂慧絹,見90偵1548號卷6頁296以下)、邱福祥(見90偵1548號卷六頁301反面、頁307以下)、許育嘉(見90偵1548號卷6頁316以下)、李定國(見90偵1548號卷6頁333反面以下)於偵查中之證詞,分別證明戴俊源、被告寅○○、劉冠伶、被告地○○、被告癸○○等人均係國聯公司人員,戴俊源等人於87、88年皆陸續介紹並帶領本件之所有貸款人等前來遠銀汐止分行辦得附表所示貸款。 ㈨、另有上開貸款人之徵信調查表(見89偵8305號卷1全部、90 偵1548號卷7、卷8)、附表一、二第(七)項以下所示各該貸款人之貸款文件(見89偵8305號卷1全部、90偵1548號卷7、卷8)及各該被告等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見89偵8305號卷4頁202以下、90偵1548號卷6頁110以下)附卷可參。 ㈩、告訴人之指述(見89偵8305號卷3頁45以下、90偵1548號卷 4頁323以下)。 、告訴代理人許育嘉(見90偵1548號卷6頁107以下、同上號卷頁327以下、89偵緝563號卷90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證人呂宜霏(見90偵1548號卷6頁296以下、89偵8305號卷4頁325以下)、證人陳珍琳(見89偵8305號卷4頁324以下)之偵查中及邱福祥原審證詞:證明遠銀汐止分行所受理之上開消費性信用貸款辦理之作業及審查徵信流程為:戴俊源介紹的案子,戴會先把客戶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先傳真給我,我再用電腦查貸款人的信用有無瑕疵,如果沒有瑕疵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到在職證明書上公司的電話問貸款人年薪、任職公司、年資、職位等,問完後我會填資料給經理知道要開一個小型放審會,我們授信的經辦、經理、襄經都會參加。另外有一些案子戴俊源會帶經理或襄理到客戶任職公司看,我自己也會實地徵信。小型放審會後經理或襄理還會到客戶任職公司實地再看一下,如果經理或襄理沒有去,我自己一定會去看一下有無這家公司,問老闆看有無這個人在公司任職,老闆不在就問別人,實地看過後經理會問我怎麼樣,我說沒問題,就會約貸款人到銀行對保,對保也是我。客戶到銀行會先在服務台開戶,開戶後客戶會到我這邊填徵信調查表,我會請客戶先提供正本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印鑑卡的資料給我,我再發徵信調查表請他們填寫。有時一次來10幾個貸款人,他們填資料的時候我會在旁邊看,人多時會在會議室,我本人也會在會議室看他們寫,有時真的很忙,會要求2、3位同事幫我看,但大都都是我自己1個人 承辦,如果我請假那天剛好要撥款,我會請同事幫忙。客戶填完徵信調查表後我會送經理簽核,核下來後再送到放款那邊撥錢到貸款人戶頭裡。 、被告戴俊源、地○○、劉冠伶、癸○○、子○○、寅○○個別之照片或口卡翻拍照片共數張(見90偵1548號卷6頁546 至頁549)。 、被告即元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偵查及原審供述(見90偵1548號卷1頁176、卷3頁128反面、頁462以下、卷5頁53 以下、頁61以下,原審卷4頁202以下:證明被告李成傑、林本龍、子○○、劉詠儀、張美蓮、玄○○、游仁德等均未曾在元邦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而陳雲洲、被告丑○○、李憲正等並未領有附表二編號19、25、23號所示扣繳憑單之薪資,上開人等貸款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表二 編號23、47、48、49號所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係被告丑○○同意戴俊源等人代為出具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證人羅宏正、翁禛松(見89偵8305號卷3頁238、卷4頁181反面、頁182:證明被告陳子修雖曾任職於文謙股份有限公司, 惟附表一編號4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陳賜欽之證述( 見90偵1548號卷6頁18:證明被告白家菱雖曾任職於北極冷 凍機電行,惟附表一編號5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謝德 恭(見89偵8305號卷3頁159:證明被告劉昌陽雖曾任職於台祖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 人張靜鳳(原名曹張靜鳳,見89偵8305號卷4頁55:證明多 台生、杜慶文等均未曾任職於台灣柯美特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8號及附表二編號9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 鄭玉林(見89偵8305號卷:證明王明章未曾任職於玉山鋼鋁工程行,附表一編號9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王昆郎 (見89偵8305號卷三頁162:證明許峻嘉、郭文良等均未曾 任職於名技髮廊,表一編號10、1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至被告庚○○初始供述黃長成、黃木貴、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等人(下稱被告黃長成等人)均有在名潔公司任職,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61、62、63號所示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均是被告地○○向其索要,伊均同意出具,且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見90偵1548號卷一頁180、卷三頁138),復又翻異其詞稱黃長成等人均未曾在名潔公司任職,上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均非伊同意開出等語(見90偵1548號卷3頁404反面、卷5頁51反面以下、頁104以下),惟參以黃長成等人分別供述渠等均並未曾任職於名潔公司等情,足以證明黃長成等人確均未任職於名潔公司,附表一編號12、13號及附表二編號58、59、60、61、62、63號文書內容均係不實。證人劉沈光(見89偵8305號卷3頁432:證明何奇修雖曾任職於佑利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14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鄭慶祥(見90偵1548號卷5頁24以下:證明被告鄭景升、危彩旋 、米長忠、王阿乾、天○○、陳清賢、張瑞容、甘秀琴、壬○○、張逢財、李欽雄、邵金樟、陳淑華、林崑茂、洪秋添、林西進、陳榮華、邱慶安、留榮懋、蔡明清、陳宏銘等均未曾任職於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18、44、45、46、48、49號及附表二編號3、22、35、36、37、38、 39、40、41、42、43、44、45、4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葉玉煙、許淑娟、葉趙彩霞(分別見89偵8305 號卷3頁437、卷4頁45:證明楊慶魁雖有任職於皇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19號文件係偽造不實)、證人許金城(見89偵8305號卷3頁95:證明蕭佩怡未曾任職於泰地技術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0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戴元(見89偵8305號卷4頁27:證明被告游開晴未曾任職於 茗熙實業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1 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 )、證人朱瑞賢(見89偵8305號卷2頁283、90偵1548號卷3 頁578以下:證明李登順、施進坤均未曾任職於高第家具有 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2號及附表二編號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 實)、證人王登玄(見90偵1548號卷3頁309、卷2頁303、頁476反面:證明陳秀霞、劉秋菊、周建成、楊燕雪、詹詠棋 、亥○○、紀朝昌、王淑敏、陳淑珍、王文福等均未曾任職於高登立有限公司公司,附表一編號23、52號及附表二編號79、80、81、82、83、84、85、86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鄭謙裕(見89偵8305號卷3頁352:證明簡義芳未曾任職於捷可金屬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24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淑琴(見89偵8305號卷2頁352反面:證明林增祿係甜甜屋有限公司(下稱甜甜屋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編號25號之劉玉嬉並未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偵緝587號卷 、90偵1548號卷3頁548:證明附表二編號90號之被告朱豊慶未曾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偵1548號卷3頁598反面:證明附表二編號91、88號之翁大偉、被告卯○○確實曾經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偵1548號卷3頁552反面:附表二編號89號之莊素真未曾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見90偵字1548 卷3頁558 反面:證明附表二編號87號之陳建文未曾任職於甜甜屋公司,而被告卯○○、翁大偉則均曾在甜甜屋公司任職過)、證人許景然(原名許丁力,見89偵8305號卷3頁103:證明劉志源、林淑娟、翁祖德、洪麗萍等均未曾任職於登少姿髮型公司,附表一編號28、29、56號及附表二編號92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林啟堂(見89偵8305號卷3頁288、頁366: 證明被告蕭成盾雖曾任職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3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曾朝輝(見89偵8305號卷3頁188:證明賴玉鳳未曾任職於溢弘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1 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蕭溪壽(見89偵8305 號卷3頁276:證明陳新發未曾任職於僑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2號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張華正(見89偵8305號卷3頁363:證明被告胡美玲雖曾任職於賓客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惟附表一編號33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廖伸耀(見89偵8305號卷3頁281:證明陳俊英雖曾任職於賓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34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許誼寶、熊國嘉(見90偵1548號卷2頁346、同上號卷6頁26:證明賴梅香、羅文子均未曾任職於銀捷通運有限 公司,附表一編號35號及附表二編號94號之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馮嘉凌(見89偵字8305號卷3頁190:證明蘇志堅未曾任職於緯鴻傳播製作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7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徐立光(見90偵1548號卷1頁191、卷3 頁238:證明蔡豐義、劉志強、紀智炫、陳文華、邵秀玉、 林吉隆、吳嘉松等均未曾任職於總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8、57號及附表二編號29、30、31、32、33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陳武才、衛政華、朱王文、賴泳佑等均未曾任職於礎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58、59、60號及附表二編號57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蕭范阿環(見89 偵8305 號卷3頁191、90偵1548號卷3頁566反面:證明王世賢、歐正茂、李偉饒等均未曾任職於豐裕貨運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9號及附表二編號1、1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文 鎮(見90偵緝437號卷:證明被告陳一瑄雖曾任職於金吉祥 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一編號42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廖美幸(見90偵1548號卷6頁22:證明被告陳寶郎雖曾在 帛大有限公司任職,惟附表一編號41號文書均係戴俊源等人偽造)、證人張存和(見90偵1548號卷1頁186、卷3頁139反面:證明鍾玉英、辛○○、被告己○○等均未曾任職於奕茗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3號及附表二編號19、56號等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林文志(見90偵1548號卷3 頁573反面:證明黃文海未曾任職於富揚企業有限公司,附 表二編號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余靜蘭(見90偵1548號卷2頁281:證明被告歐陽琦、潘進榮等雖均曾任職於麒 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7、97號文書均係偽 造不實)、證人羅文清(見90偵1548號卷3頁595反面:證明鍾森琪、宋明崇等雖均曾任職於怡味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8、98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趙富成(見90 偵1548號卷4頁131反面:證明被告王順忠、張美心所持如附表二編號9、99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康文昌(見90 偵154 8號卷3頁610反面:證明游秀玲雖曾任職於家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李昌隆(見90偵1548號卷二頁280:證明王財宇雖曾任職於宜 格實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陳林月嬌(見90偵1548號卷2頁279:證明王春發雖曾任職於仟祥電器行,惟附表二編號13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呂振發(見90偵1548號卷4頁141:證明陳茹芬雖曾任職於萬益汽車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4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李潘娟娟(見90偵1548號卷4頁239反面:證明林東昇雖曾任職於德鴻貿易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李榮富(見90偵1548號卷4頁35、頁142反面:證明張雅君雖曾任職於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20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其昌(見90偵1548號卷4 頁320:證明被告鄧鳳珠雖曾任職於摩托羅拉股份有限公司 ,惟附表二編號2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清賢、竇滿(見90偵1548號卷3頁535以下、頁536反面、頁537、90偵緝585號卷:證明柯坤龍、陳金章等雖曾任職於坤懋服裝有 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50、5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石欣穎(見90偵15 48號卷6頁30:證明仲躋敬、林慶煌、吳英哲、被告戌○○等人均未曾任職於旭東營造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64、65、66、67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蔣小明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6頁48以下,證明桃園縣大溪地 區並無「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之存在,伊係開設「榮恩婦產科診所」,此與89偵8305號卷4頁172所示桃園縣衛生局函所稱桃園縣並無「蔣曉明婦產科診所」且無名為「蔣曉明」之醫師等情相符,並證明游木明、鍾志文、未○○、莊淑暖等人亦從未曾任職於伊所開設之「榮恩婦產科診所」,顯見附表二編號4、68、69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黃偉誠( 原名黃清忠,見90偵1548號卷4頁36:證明被告駱雲蘭雖曾 任職於上興工藝社,惟附表二編號93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曾朝輝(見90偵1548號卷4頁421,證明孟國山未曾任職於溢弘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9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陳進東(見90偵1548號卷4頁38、卷5頁282以下:證 明陳誠邦雖曾任職於麥傑特設計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 10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李玉鳳(見90偵1548號卷4頁39:證明簡淑娟雖曾任職於第一塑膠加工廠,惟附表二編號10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江昭純、黃宛莉(見90偵1548號卷4頁41、143:證明陳琮瑛、吳麗容等均未曾任職於大 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03、1 04號文書均係偽 造不實)、證人陳東明(見90偵1548號卷4頁382:證明林威辰雖曾任職於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5 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朱鐘金(原名朱鍾碧,見90偵 1548號卷4頁238反面、頁301反面:證明王美鳳雖曾任職於 元盛交通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 、證人廖利硃(見90偵1548號卷2頁308:證明賴坤旺雖曾任職於慶鳳企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7號文書均係偽造 不實)、證人張彩虹(見90偵緝648號卷:證明賴玉花未曾 任職於馬格麗特花藝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08號文書均係 偽造不實)、證人王文評(見90偵緝692號卷:證明黃景遊 雖曾任職於立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09號文 書係偽造不實)、證人梁甘月女、梁恆仁(見90偵1548號卷2頁304、卷4頁44:證明周進楠雖曾任職於上大起重工程行 ,惟附表二編號110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簡誠傑(見 91偵緝221號卷:證明陳俊魁未曾任職於北海廣告企業有限 公司,附表二編號11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羅添丁 (見90偵1548號卷6頁42:證明蘇義田雖曾任職於鋮暘有限 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1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吳文彬 、周金枝(見90偵1548號卷5頁147、149、90偵緝704號卷:證明陳守隆、顏錫泉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13、116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劉金龍(見90偵1548號卷4頁263反面:證明李連歡雖曾任職於吉時達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14號文 書係偽造不實)、證人蔡素玉(見90偵1548號卷4頁96反面 、頁144反面、頁145反面:證明鄧士浩未曾任職於進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15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 人王元材、王伶文(見90偵1548號卷2頁307、頁308:證明 侯天銘雖曾任職於允揚實業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18號 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王陽平(見90偵1548號卷2頁305:證明被告彭力政雖曾任職於弘洋有限公司,惟附表二編號121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證人翁慧雯(見90偵1548號卷2頁306:證明廖榮妹雖曾任職於久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惟 附表二編號122號文書係偽造不實)、證人青志昌(見91偵 緝410號卷:證明江惠祺未曾任職於康鼎通訊有限公司,附 表二編號123號文書均係偽造不實)等之證詞。另證人艾東 生(台灣兆偉黃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7號 被告陳世華)、張克良(青松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15、16號黃文雄、郭正忠;附表二編號17號曾議緯)、林文志(富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26、27號鄒秀月林威廷)、林政輝(緯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一編號36號沈建鴻)楊基全(大晟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1號張彩瑄)、土田浩二(日商本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34號劉瑋益)、陳長騰(瑄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52、53、54、55號被告林甲壹、張序彥、丁○○、彭建安)、張連丁(皇冠西服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01號吳金虎)、 黃田中(龍祥拉鍊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17 號午○○)、魏錦梅(建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附表二編號119號陳玥蓮)、劉建興(璟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見附表二編號120號被告林忠政)等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惟經調閱上開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見89偵8305號卷3頁410至頁413之「台灣兆偉黃金股份有限 公司」、同上號卷四頁201之「青松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同上號卷3頁401至頁406之「富揚企業有限公司」、 同上號卷4頁33至頁36之「緯錩實業有限公司」、90偵1548 號卷6頁365至頁3 70之「大晟紙器有限公司」、90偵1548號卷六頁245至頁250之「日商本福股份有限公司」、同上號卷4頁197及反面之「皇冠有限西服公司」、同上號卷六頁357 至頁364之「龍祥拉鍊有限公司」、90偵1548號卷四頁375及反面之「建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9偵8305號卷四頁196 之「璟琠國際有限公司」)其上所載之各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經肉眼觀之核與上開相關被告如附表第(七)項辦理貸款所提示之文書,其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相同,是尚難認係經由各該公司行號負責人製作或授權他人出具之文書,且其上所載內容均屬不實,故堪認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均係為無製作權人所出具之偽造文書。另附表一編號53號被告邱碧勇貸款所備之文書內容所載有被告邱碧勇係任職於桃園地區之「陳呈峰外科診所」;惟查,桃園縣並未有上開診所之登記(見89偵8305號卷4頁157,桃園縣衛生局函),顯見附表一編號53號文書均係無製作權限人製作之偽造不實文書。 、勞工保險局書函(見90偵1548號卷5頁249:證明被告陳雲洲未曾在元邦公司投保勞保;同上偵卷5頁251:證明被告李憲正未曾在元邦公司投保勞保;同上偵卷5頁252:證明被告簡淑娟自83年迄86年均有在第一塑膠公司投保勞保;同上偵卷5頁255:證明被告陳守隆未曾在慶億公司投保勞保;均證明上開被告等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投保勞工保險,參以被告李憲正自承未曾任職於元邦公司(見90偵緝769號卷); 被告陳雲洲自承86年間渠並未任職於元邦公司(見90偵1548號卷1頁134、卷3126背面);證人吳文彬證述被告陳守隆未曾任職於慶億公司(見90偵1548卷5頁147)等情,證明附表二編號23、19號被告李憲正、陳雲洲貸款當時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任職,其所行使之附表一、二第(七)項文書內容均係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16號被告陳守隆之前揭文書亦屬偽 造不實。 、國稅局函(見90偵1548號卷5頁173至頁179:證明被告林東 昇86年在德鴻公司年所得僅30萬;同上偵卷五頁190:證明 被告陳雲洲於86年並未領有元邦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193:證明被告鄧鳳珠86年在摩拖羅拉公司年所得僅41萬餘元;同上偵卷5頁197:證明被告李憲正於86 年並 未領有元邦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203 :證 明被告王文福於87年、88年均並未領有高登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182、頁186:證明被告卯○○於86 年在甜甜屋公司年所得僅15萬元,87年則均並未領有甜甜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217:證明吳金虎於86年並未領有皇冠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218:證明簡淑娟於86年在第一塑膠公司年所得僅21萬餘元;同上偵卷五頁222:證明林威辰於86年在鈺霖公司年所得僅31萬 餘元;同上偵卷5頁225:證明賴坤旺於86年在慶鳳公司年所得僅11萬餘元;同上偵卷5頁229:證明李連歡於86年在吉時達公司年所得僅36萬餘元;同上偵卷5頁233:證明陳守隆於86年並未領有慶億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236:證明被告午○○於86年在龍祥公司年所得僅約46 萬餘元 ;同上偵卷5頁238:證明侯天銘於88年在允揚公司年所得僅約24萬元;同上偵卷5頁243:證明廖榮妹於86年在久允公司年所得僅約15萬元;均證明上開被告等或未曾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雖有任職於該公司行號,惟實際薪資額均未達附表所示其提出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故上開人等附表一、二第(七)項所示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均係不實。 、綜上所述,被告寅○○身為國聯公司會計,明知江惠祺等貸款人並未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又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件,與戴俊源等人共同向遠銀詐取信用貸款;被告地○○身為國聯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對保業務,既於任職國聯之初即有懷疑貸款人是否真有在戴俊源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公司行號上班,而且明知戴俊源有叫會計把貸款人的薪資改高,明知這些貸款人若用實際薪資貸不到款,參以前述共犯供述,足證其所辯88年3月後始知情參與乙節,不足採信。而被告 癸○○於偵查中既已承認知道介紹的人大都是人頭,也知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偽造,又自88年初起88年6月間從事 介紹人頭的工作,且戴俊源同意每個月付其5萬元之薪資, 工作時間長達半年,雖其辯稱另有其他工作,亦足徵癸○○係以詐欺為常業,所辯亦不足採信。其3人所犯常業詐欺罪 之事證均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貳、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於原審坦承其自己詐貸部分之前述犯罪事實,惟否認有連續或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雖有介紹別人到國聯辦貸款,只是單純介紹,從未參與其過程之任何行為,僅於事後從癸○○處取得些許介紹費及車馬費等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站罪,辯稱:我是冤枉的,而且也判太重云云。惟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除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見89偵8305號卷3頁45以下、90 偵1548號卷4頁323以下)及,並有告訴人職員邱福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貸款須備文件及徵信、對保程序等情相符;又有證人張逢福於偵查及原審證言可參,並與共犯即被告寅○○、地○○、癸○○、甲○○、天○○、廖釧發、紀智炫、曾議緯、吳英哲、邵金樟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此外,又有被告子○○及共犯甲○○等人親自填寫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偽造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並遠銀汐止分行客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明知自己係以不實之文件詐貸得手,又介紹他人以同一手法詐貸並收取佣金;因此,足認其與共犯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介紹而已。被告子○○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刑。另查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而被告子○○僅於自己詐貸之後,於87年底至88年5月間,介紹10人左右以同一方 式,向遠銀汐止分行詐貸;又僅收取每人百分之2之佣金, 所得約10多萬元,尚屬有限;又被告子○○並非國聯公司職員,業經共犯寅○○、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詐欺為常業,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被告丑○○、庚○○部分: 一、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核與告訴人指述並其職員許世涵於偵查中證述(90年偵字 第1545號卷5頁61以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即被告子○○(見89偵8305號卷2頁332、卷3頁449)、李成傑(見89偵 8305號卷1頁8、90偵緝435號卷)、林本龍(見89偵8305 號卷1頁11、卷2頁291以下)、劉詠儀(見89偵8305號卷1 頁223、卷2頁127)、李憲正(見90偵緝769號卷)、張美 蓮(90偵1548號卷3頁460)、被告玄○○(見91 偵緝140 號卷)、共犯游仁德(見90偵緝623號卷)、陳雲洲(見90偵1548號卷1頁134、卷3頁126反面)等於偵查中及原審之 供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2、3、40號及附表二編號23、47、48、49、19、25號被告子○○、共犯李成傑、林本 龍、劉詠儀、李憲正、張美蓮、被告玄○○、游仁德、陳 雲洲、被告丑○○等人之徵調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見90偵1548號卷7)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見90偵1548號卷六頁110 以下)附卷可證。因此,被告丑○○部分之事 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前述犯行,辯稱:邱福祥說他有到八德路公司徵信,他認識我,說我有要去他們銀行辦貸款跟事實完全不符,我公司根本不在八德路,86、7 年時公司已經搬離開八德路了。我跟國聯公司的負責人及員工完全沒有接洽過,銀行的人也沒有到公司徵信過。貸款人去貸款所用的公司大、小章都是假的,我沒有提供大、小章。員工是工地主任請人來做,我不會過問。在調查局調查員拿資料給我看,看後叫我簽名表示我有看過。偵查中我回答有是因為他們有來我們這邊工作,我有發薪就要報稅。公司的地址曾在八德路3段237號等語。 ㈡、惟查:證人邱福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名潔員工貸款流程是國聯公司先傳真貸款人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身分證給我,我再根據在職證明上的電話打電話找這8位貸款人,談完 後我會問他們大概借多少錢,一個月還多少錢,談完後我會做一個書面報告往上呈報,我們會再開一個小型的放審會議,讓經理了解是那些人要貸款,貸款人有無在那家公司上班,經理還會派人再去看,本件是由我到名潔公司看,我到名潔公司有碰到庚○○,我有帶貸款人的名單到那家公司實地徵信,有問林他們有無這些員工要貸款,林很肯定的說有這些員工要貸款,他也知道貸款這件事,他完全沒有問我為何會到名潔公司,我在名潔公司也有碰到地○○及庚○○的太太,我還有跟庚○○的太太問一次確定有這些員工要辦貸款,庚○○的太太回答說對,我就沒有再問也沒有懷疑。我到門口碰到廖跟廖交談幾句就走了,我要走時有碰到庚○○的太太。名潔公司八德路的地址不記得,我知道是名潔公司舊的地址,庚○○剛才說謊,我87、88年去名潔公司,公司還在,後來才搬走。庚○○的坐位在進去最角落那裡。撥款前我有去1次名潔公司舊的地址,撥款後有些貸款人沒有繳錢 我就去名潔公司新的地址;並提出庚○○名潔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237號1樓之名片影本乙紙附卷(1548卷5第57 頁)。 ㈢、被告地○○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第1次去名潔時,邱福祥走 出來我剛好要進去,庚○○的太太黃經理也剛好從隔壁走進來,我們3人就站在門口談話。在這一天之前我有去名潔公 司跟黃經理拿名潔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邱福祥有跟我講他們經理及襄理沒有時間到現場看,我就建議邱福祥實地徵信,但邱到名潔公司時剛好是中午用餐時間都沒有人,我就叫邱在那邊等一下,我要坐計程車過去名潔公司,我要進名潔公司時有看到名潔公司3位員工,其中有1位是郭照蘭,另外2人是男的,我就問他們3人為何吃完飯不進公司站在外面,走來走去,他們3人說剛吃完飯回來。我之前在 國聯三重公司有看過他們,他們有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到公司填個人基本資料,他們寫一寫後就由寅○○收起來交給戴俊源。邱福祥跟我講用餐時間公司裡都沒有人,只有1 一個人坐在最裡面自稱是庚○○,他也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公司負責人,我說我也沒有見過負責人但我見過黃經理,所以我就坐計程車過去看,好像名潔公司搬到木柵那邊去有去過1次,邱福祥跟我講這些人繳款異常,我就跟邱到名潔公 司去看,去的時候裡面的人有跟我及邱講這些人都已經沒有在公司做了;第2次去名潔公司,我印象中是一位5、60歲的婦人,但我沒有碰到庚○○,當天我有拿貸款人的扣繳憑單給她看問她上面的大、小章是不是他們公司的員工,那人說大、小章不是她們公司的,我就走了等語。 ㈣、被告庚○○於89年11月15日於調查局台北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述如下(90年偵字第1548號卷1第180頁):(提示黃長成等共9人向遠銀汐止分行貸款時所提供之台潔公司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你是否知悉黃長成等9人以名 潔公司名義,於87年至88年間,持前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辦新獨立時貸此種公司員工信用貸款?)黃長成等人確實在我公司上班,至於他們向遠銀汐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一事,因為黃長成他們有開口向我要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所以我知道。(黃長成等人是否確於名潔公司工作,其所提供之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否對真?)黃長成確實是在名潔公司上班,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也是真的。(經查,黃長成等人均未實際於名潔公司中工作,其所持之名潔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對偽造,對此你作何解釋?)保持緘默,我暫時不想回答。(提示戴俊源、地○○及劉冠伶等人之口卡照片影本乙份)(前開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戴俊源等人要求你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若非由你提供,則該等資料由何人提供?)我只認識地○○一人,其他戴俊源、劉冠伶我沒印象,是地○○要求我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也的確是我所提供等語。 ㈤、被告庚○○於90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之供述如下(同 上卷3第138頁至139頁):(謝春泉、孟國群、王柏堂、蕭 寶儀、黃木貴、黃長成、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有無任職名潔公司?)都是臨時工,前後進公司的,黃長成在公司做了1、2個月,其他8個也都是做1、2個月。(謝春泉等9人有向你要求用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他們有要,但我在調查局看他們提示之資料上印章不是我們公司的。(提示謝等9 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你公司開立?)不是,這些人有跟我要在職、扣憑,我公司開的不是這些,這些在職、扣憑內容都不實在。(提示地○○照片)(此人要你開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謝等9人?)廖介紹上開等9人來我公司打工,廖要我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拿給廖,證明他們有來我公司上班。(你不懷疑廖要你開出九張在職且交給廖?)我也覺得很奇怪,但廖要這些在職證明做何用途,我不知也沒有問,我沒有收任何好處。(為何在調查局說有開扣繳憑單給上開9人?)當時我不知道我公司實際上有無開扣憑。 ㈥、綜上,據被告庚○○在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被告供稱黃長成等9人係其員工,並承認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地 ○○,而且卷附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真的。嗣於第一次偵查中則改稱黃長成等人是臨時工,都只做1、2個月,只有開在職證明給廖,不知道有無開扣繳憑單,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是他開的,內容也都不實在。嗣被告庚○○更於90年9月26日偵查中(同上偵卷㈢第404頁至405頁)供 稱不知道黃長成等人是否有在其公司上班過,地○○沒有要其提供在職證明給這些員工,上次訊問後回去翻資料,這9 人都不在名冊內,廖只來公司1次,其以為是客戶,聊天後 才知不是來買設備,就不跟她多談了。其又於90年12月18 日偵查中(同上偵卷㈤第51頁至52頁)供稱黃長成等9人絕 對沒有在其公司任職;我忘記邱福祥是否有詢問我,邱福祥的確有來過我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而來,我也忘記他有無問我黃長成等9人以名潔員工貸款的事。嗣於原審審理時 又改稱:銀行人員沒來徵信,也沒有與國聯公司人員接洽過等語。然參諸共犯黃長成供稱其有去過名潔公司1次,並在 其內待半天等銀行徵信,是地○○、劉冠伶帶去,實際上未在名潔任職,中午還出去吃飯,回來後才知銀行徵信人員已經離開,沒有碰到等語(偵1548號卷㈠頁185,同卷㈢頁404);共犯孟國群也供稱其去過2次,是地○○及劉冠伶帶去 ,為了貸款等銀行的人來,假裝在那上班,有到公司裡面坐,待了半天等語(偵1548號卷卷㈢頁404頁)及其他共同被告黃木貴、謝春泉、王柏堂、林春堂、蕭坤城、郭照蘭等 人於偵查中或原審之供述。再參諸證人邱福祥之證言與共 犯地○○之供述相符等情,並有黃長成等人9人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明知黃長成等9人未在其公司任職,卻與國聯公司共謀,提供黃長成等9人之不實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用以向遠銀汐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其所辯解,均屬事後推卸 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肆、被告玄○○、丁○○(原審漏未載記)、己○○、戌○○、亥○○、卯○○部分 ㈠、訊據被告玄○○等人於原審坦承前述明知自己未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且並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或雖有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惟有部分係辦理貸款時已離職,且年薪、職稱、任職期間等均與附表所示文書內容不符,亦即未達准予核貸條件;亦明知或預見戴俊源等人所提供之附表所示之貸款文件係偽造或不實,而不違反其本意,仍由自己親持或由戴俊源等人偽造或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分別與國聯公司戴俊源、寅○○、地○○、劉冠伶、癸○○、「陳先生」、「梁明照」等人,或2人或數人或共同 持往遠銀汐止分行辦得貸款,並在銀行內或國聯公司內依戴俊源、寅○○、地○○、劉冠伶、陳先生、梁明照、癸○○等人指示親自填寫不實之徵信調查表。核與被告地○○、寅○○、癸○○、子○○、丑○○等人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又與前述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職員即證人羅宏正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附表一、二之第(七)項以下所示之貸款文件(包括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見89偵8305號卷一全部、90偵1548號卷7、卷8)、徵調表(即徵信調查表,見89偵 8305號卷一全部、90偵1548號卷7、卷8)及各該被告等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見偵89偵8305號卷4頁202以下、90 偵1548號卷6頁110以下)。 ㈢、國稅局函(見90偵1548號卷5頁182、頁186:證明被告卯○ ○於86年在甜甜屋公司年所得僅15萬元,87年則均並未領有甜甜屋公司所給付之任何薪資;同上偵卷5頁236:證明被告午○○於86年在龍祥公司年所得僅約46萬餘元;均證明上開被告等或未曾任職於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或雖有任職於該公司行號,惟實際薪資額均未達附表所示渠等提出辦理貸款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故上開人等附表一、二第(七)項所示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額均係不實。告訴人之指述(見89偵8305號卷3頁45以下、90偵1548號卷4頁323以下)。 ㈣、綜上所述,被告玄○○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伍、被告宙○○、申○○、午○○部分: 一、被告宙○○部分: ㈠、被告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男友胥景洲要借錢而找其當保證人,徵信調查表內之服務機構欄是黃建參寫,未交印章給黃建參,也沒有拿到錢,申請書、同意書雖有簽名,但未看內容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貸款時未在概念髮廊上班,徵信調查表只填基本資料,服務機構是由黃建參填寫,不知道用其名義貸款,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由黃建參及戴俊源提供,不知是其為貸款人名義對保,男友說貸下來就要結婚,錢由胥景洲領走等語(參90偵8305卷1第331頁)。另被告於90年3月20日偵查中供稱:是黃建參代辦,當天也有戴俊源,授 信申請書簽名是我簽的,徵信調查表申請人欄是我寫的,簽名也是,其他服務機構欄是黃當我面寫的,沒有任職概念髮廊,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實在,當初我去銀行還沒看清楚,黃一直要我這樣寫,我有懷疑服務機構欄寫,但黃、胥都不說,我是要當人頭,我要幫我前男友借款等語(同偵卷2第144頁)。 ㈢、經查90年偵字第8305卷1第332頁所附徵信調查表服務機構欄填載內容以觀,申請人姓名及戶籍地址之字跡相同,而其餘服務機構欄有關公司名稱、職稱、年薪、其他收入、資本額、到職日之筆跡則相同;以肉眼觀察,兩部分筆跡顯然不符,而後者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亦有明顯不符,是被告辯稱服務機構欄不是她寫乙節,足堪採信。而被告自承未曾任職於概念髮廊,卻於黃建參當著她面前填寫不實之服務機構欄資料時,心存懷疑又不加以阻以,而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又係黃建參所出具,而黃建參亦因詐貸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現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二、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辯稱:因開PUB缺資金,知國聯不合法,有在國聯照填徵信調查表,但故意把上班地址及身分證號碼寫錯,有開戶但沒有拿到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語。 ㈠、被告於90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有向遠銀汐止分行貸款50萬元,是由戴俊源代辦,徵信調查表是地○○拿給我寫的,用來辦款的,沒有任職振升發公司,卷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不實在,是廖要我照著這上面資料填寫在徵信查調表上,她說這樣寫錢才有可能貸下來,沒有去過振升發,廖說她與振升發很熟,可以拿到相關資料,沒有去銀行,我在台中填完資料後,就交給廖,我以為我貸款沒有辦下來,是後來遠銀通知我,我才知道貸款有下來,銀行有打一次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沒有到遠銀開戶,我不知道錢是如何讓廖領走的等語(參偵1548卷2第62至63頁)。 ㈡、證人即共犯地○○於92年4月14日供稱其有帶申○○去銀行 對保,徵信調查表一定是在銀行寫的,不可能在國聯填,存摺、印章須本人親領,而且只有本人知道密碼等語。 ㈢、振升發負責人即總經理丙○○及乙○○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未僱用被告,也未開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 ㈣、依告訴人92年4月28日及同年6月5日所提出附卷之被告於88 年3月17日貸款時於遠銀汐止分行所填寫之存款相關業務約 定書及印鑑卡上,有被告之簽名、印鑑章及通提密碼,另被告分別於同日領取6百元、5千元及1萬6,250元,亦有取款條影本3紙,且其上均蓋有被告印鑑章及密碼;另被告於3月18日又提領37萬8千元,亦有蓋被告印鑑章及書寫密碼之取款 條影本乙紙附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沒有拿到存摺、印章及領款乙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貸款當時有在龍祥上班,月薪6萬,當業務經理,只借40萬,貸 款用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真的,都與地○○接洽,廖在銀行有拿一份資料叫我寫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卷附之在職證明到職日期不對,而扣繳憑單的金額也不對,這是地○○跟公司拿的等語(參偵1548 號卷2第109頁)。 ㈡、依卷附國稅函(參90偵1548號卷5第236頁)以觀,被告午○○於86年在龍祥公司年所得僅約46萬餘元。 ㈢、卷附經濟部龍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小章印文與被告用以申請信用貸款附卷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印文,依肉眼觀察,即可明顯發現2者不相同;再者,被告既然承認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內容均非真實,則除非龍祥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同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否則由龍祥公司提供之說法顯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龍祥負責黃田中其人不知去向,且偵查中亦傳拘無著,是此部分證據顯然無法調查並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因此,被告所辯上開2份文書經龍祥公司同意開立之辯解,顯不足採。 ㈣、被告明知其87年於龍祥公司之所得只有40餘萬元,卻於徵信調查表上,照地○○之指示及提供偽造之扣繳憑單虛偽填載年薪76萬元,並配合偽造之在職證明,於徵信調查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自82年6月起擔任龍祥公司業務經理乙職,使遠 銀汐止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40萬元給被告。是本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陸、被告辰○○、壬○○部分: 一、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親自填寫不實的徵信調查表向遠行汐止分行貸款60萬元,惟否認犯罪,並辯稱自己只拿2、30萬元,也是受害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其係依地○○所拿載有高登立公司相關資料的小紙條,進而填載於遠銀汐止分行的徵信調查表內等語。又其係以偽造之上述文件辦理貸款,業經告訴代理人許育嘉於警訊、偵查指訴甚詳;並經高登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登玄偵查時供稱辰○○非其公司員工,辰○○所提供貸款所用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大小章印文均係偽造,伊並無同意戴俊源等人製作上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此外,並有被告辰○○親自填寫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偽造之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明知其未任職於高登立公司,且貸款須要財力及職業證明,但仍依地○○等人之指示填載不實之徵信調查表,故戴俊源等人之偽造文書行為,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2項規定以故意論。因此,足證本件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壬○○部分: 訊之被告壬○○雖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至宇○○○汐止分行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且簽立契約書、本票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因朋友介紹找一位「柯代書」辦理信用貸款,伊僅提供戶籍謄本給代書辦理貸款事宜,此後就由台中住處遭強押至宇○○○汐止分行,依照戴俊源、劉冠伶等人之指示行事,脅迫之下不敢不從,銀行所交付之款項亦遭柯代書等人取走,依亦為受害者云云。惟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經告訴人宇○○○之代理人許育嘉指訴綦詳(見89年度偵字第4487號卷第7頁、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還款紀錄則經告訴人宇○○○之代理人林湉惠陳報明確(見93年10月29日陳報狀),又威爾氏企業有限公司未曾出具前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係他人偽造,且被告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復據證人鄭慶祥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1第8頁、同案號偵查卷5第2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前開偽造之在 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被告填具 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印鑑約定書、印鑑卡及徵信調查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而衡諸院 東商銀汐止分行乃公眾場所,苟被告在該地受有脅迫,大可及時求救,要無屈從填寫文件之必要,況且,被告若係於強制下而辦理貸款,事後復一無所獲,當即時報警求援,何以遲至銀行追索債款始主張貸款非出於本意?凡此均足徵被告辦理貸款之際,具有自由意志明甚;又被告乃具有正常智識之中年女子,自知並未在威爾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專員一職,亦無年薪70餘萬之事實,猶親自填寫上開不實資料於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連同不實記載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宇○○○貸款,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昭然若揭,所辯顯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柒、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另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前,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刪除,茲將被告等所犯之詐欺罪分論併罰結果,合併計算其法定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1、核被告寅○○、地○○、癸○○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2、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2、被告丁○○、己○○、亥○○、午○○、申○○、戌○○、辰○○、孫雅蘭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並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3、被告丑○○、庚○○、宙○○、玄○○ 、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4、按前述 在職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而勞工保險卡係公文書,原起訴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均誤載為私文書,故就此部分誤認應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有未洽,惟原審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均已更正為屬於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並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5、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 之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免扣繳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不同。從而,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交付納稅義務人憑以申報所得之證明文件,乃屬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憑證,原起訴檢察官亦有誤解,惟公訴人於審理時已予以更正,爰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法條,併予說明。 三、1、子○○、丑○○、庚○○、李成傑、陳子修、劉昌陽、 陳世華、多台生、王明章、許峻嘉、郭文良、黃長成、何奇修、黃文雄、郭正忠、鄭景升、危彩旋、楊慶魁、蕭佩怡、游開晴、李登順、陳秀霞、簡義芳、劉玉嬉、鄒秀月、林威廷、劉志源、林淑娟、蕭成盾、賴玉鳳、陳新發、胡美玲、陳俊英、賴梅香、蔡豐義、王世賢、陳寶郎、陳一瑄、鍾玉英、米長忠、王阿乾、天○○、廖釧發、陳清賢、甲○○、張永富、劉秋菊、邱碧勇、宙○○、翁祖德、劉志強、陳武才、衛政華、朱王文、高曀珮、甘秀琴、游木明、黃文海、施進坤、歐陽琦、鍾森琪、游秀玲、張彩瑄、王財宇、王春發、陳茹芬、李偉饒、曾裕緯、陳雲洲、蔡東憲、曹廣慶、林正宗、紀智炫、邵秀玉、林吉隆、吳嘉松、劉瑋益、李欽雄、邵金樟、陳淑華、林崑茂、洪秋添、林西進、邱慶安、留榮懋、張美蓮、玄○○、柯坤龍、林甲壹、張序彥、丁○○、己○○、賴泳佑、謝春泉、王柏堂、林春堂、仲躋敬、戌○○、未○○、戊○○、王調漢、陳火泉、申○○、邱瓊瑛、詹詠棋、亥○○、紀朝昌、王淑敏、陳淑珍、王文福、陳建文、卯○○、莊芝熒、朱豊慶、翁大偉、駱雲蘭、羅文子、潘進榮、宋明崇、張美心、吳金虎、簡淑娟、吳麗容、林威辰、王美鳳、賴坤旺、黃景遊、周進楠、陳俊魁、蘇義田、顏錫泉、李連歡、鄧士浩、陳守隆、午○○、侯天銘、陳玥蓮、林忠政、彭力政、廖榮妹、莊淑暖、江惠祺、辰○○、孫雅蘭等人各與戴俊源、寅○○、劉冠伶、地○○、癸○○、「梁明照」、「陳先生」、黃建參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各該犯行論以共同正犯。2 、又被告戴俊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文謙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嚴宏正」等如附表之公司行號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3、被告子○○、丑○○、庚○○前後數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4、被告寅○○、地○○、癸○ ○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5、又偽造公文書或 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6、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己○○、午○○、辰○○等人,曾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寅○○、地○○、癸○○等3人均不思正當之 職,共同竟籌組詐騙集團,利用開設國聯公司名義,與被告江惠祺等貸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機會,詐騙近億元鉅款,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並審酌其3人部分獲利不 多、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子○○及丑○○2人 除本人詐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介紹或同意他人偽造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貸,並均犯後坦承犯行,另丑○○本人部分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生損害並其他一切情狀,被告庚○○犯後一再改變供詞並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及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一切情狀,被告玄○○、丁○○、己○○、亥○○、卯○○、午○○等人,明知其個人經濟不佳、信用不足及文件係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僅因貪圖小利或取得信用貸款,竟配合被告戴俊源、寅○○、劉冠伶、地○○、癸○○、梁明照、陳先生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向遠銀汐止分行詐騙貸款,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分別判處徒刑。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2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 罰金」,爰就前開所宣告之刑,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寅○ ○等人係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及正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等申辦貸款,且均經交付遠銀汐止分行,已非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惟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並未扣案也查無滅失之證據;而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之勞保卡正本3份,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已滅失,此係林東昇、張雅君、王美鳳等3人與被 告寅○○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多所考量 ,尚稱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惟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 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如前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於87年4月21日,與黃建參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前往遠銀汐止分行,詐得信用貸款8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貸款所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查:被告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老闆黃建參主動邀辦,並說只要到銀行填申請書即可,且言明其只貸款20萬,事後黃確有交其20萬,其並按月繳納本息2千5百元給黃建參,並不知黃建參所代辦之貸款是80萬元;而徵信調查表只填姓名及店名,貸款契約書也只填姓名及簽名蓋章而已,貸款金額欄當時是空白,80萬不是她填的等語。 ㈢、經查:90年偵字第8305卷1第324頁所附徵信調查表服務機構欄填載內容以觀,除公司名稱與被告簽名字跡相似外,其餘有關業別:店長,職稱:設計師,年薪:120萬,其他收入 :20萬,資本額:5百萬,到職日:82年等書寫筆跡,以肉 眼觀察,顯與申請人姓名及公司名稱之筆跡不符,也顯與被告筆跡不符。又被告係自87年2月間起始任職概念髮廊設計 師,有被告提出之打卡單影本3份附卷可參。另被告於調查 時即辯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不知何人交銀行,黃只告訴她要身分證、印章即可,銀行未徵信等語。而卷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又係黃建參所出具,而黃建參亦因詐貸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現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貸款後,有繳款至88年7月11日,之 後又自89年4月27日起迄今均有按月繳款。則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不可採,是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應認其罪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振升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振升發公司)負責人;其兄即被告乙○○為該公司總經理,2 人均係負責振升發公司業務之人;其2人均明知甲○○、張 永富、蔡東憲(原名蔡長星)、戊○○、賴敏正、王調漢、蕭清圳、陳火泉、申○○、李光楨、邱瓊瑛、酉○○(以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51號及附表二編號24、70、71、72、73、74、75、76、77、78號)等人,均未曾任職於振升發公司,亦未自振升發公司取得任何薪資;竟與戴俊源等人夥同甲○○、張永富、蔡東憲、戊○○、賴敏正、王調漢、蕭清圳、陳火泉、申○○、李光楨、邱瓊瑛、酉○○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遠銀汐止分行核准上開甲○○等12名貸款人如附表所示信用貸款前,由遠銀汐止分行襄理許世涵及信用貸款經辦員邱福祥實地前往當時位於台北市台北縣五股地區之振升發公司,就上開12名貸款人等是否確有任職於振升發公司之事進行實地徵信及對保手續時,乙○○竟對不知情之許某及邱某謊稱:上開12名貸款人等確實有在振升發公司任職無誤等情;而丙○○竟對許某及邱某謊稱上開員工現均外出,致無法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致使遠銀汐止分行誤認上開12名貸款人等確係有在振升發公司任職,係有固定職業及收入,而對於上開人12名貸款人等之償債能力有所誤認,致使遠銀汐止分行對上開貸款人均准予貸款並核撥貸款款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均否認共同詐欺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遠東汐止分行人員來公司是談公司融資, 不是談員工貸款,而且李定國證稱辦員工貸款不需要經理出面,邱福祥當天確實有帶開戶的資料來公司,不認識甲○○等人,也沒有跟邱福祥講員工都出去接待外賓,銀行的人都把責任都到其身上,真的很冤枉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1、被告甲○○(見89偵8305號卷1頁300、卷2頁136、頁316、頁327、卷4頁107、90偵1548 號卷5頁382反面)、張永富(見89偵8305號卷1頁310、卷2 頁138 、頁316、頁327、卷4頁108、90偵1548號卷5頁384)、蔡東憲(見90偵1548卷1頁168、卷2頁129、卷5頁98、頁 382)、戊○○(見90偵緝581號卷)、賴敏正(見90偵緝 717號卷)、王調漢(見90偵15 48號卷3頁51、卷5頁99、頁380)、蕭清圳(見90偵緝678號卷、90偵15 48號卷5頁380 反面)、陳火泉(見90偵1548號卷2頁60、卷5頁381)、申 ○○(見90偵1548號卷2頁62)、李光楨(見90偵緝649號卷)、邱瓊瑛(見90偵緝615號卷)、酉○○(見90偵1548號 卷5頁96)等人之供述。2、被告丙○○之供述(見90偵 1548號卷1頁196、卷3頁141、頁203反面、卷4頁295反面、 卷5頁389以下、頁418、頁419);被告乙○○之供述(見90偵15 48號卷4頁292以下、卷5頁389以下)。3、證人許世 涵、邱福祥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4頁280、頁292以下、 卷5頁387反面、頁390、頁416及其反面以下)。4、證人李定國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5頁414反面以下、頁417反面 )。5、告訴代理人許育嘉之證述(見90偵1548號卷5頁418反面)。6、被告地○○之供述(見90偵1548號卷4頁216以下、卷5頁332以下、頁385反面)及被告癸○○之供述(見 90偵1548號卷4頁202反面)。7、附表一編號50、51號及附表二編號24 、70、71、72、73、74、75、76、77、78號被 告甲○○、張永富、蔡東憲、戊○○、賴敏正、王調漢、蕭清圳、陳火泉、申○○、李光楨、邱瓊瑛、酉○○等人之徵調查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見89偵8305號卷1、及90偵 1548號卷7、卷8)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見89偵8305號卷4頁202以下、90偵1548號卷6頁110以下)等為據。 ㈣、惟查: 1、遠銀汐止分行經理李定國於原審92年4月28日訊問時證稱其 僅到被告公司1次,是跟戴俊源一起去,戴提及振升發公司 有存款或客票業務是否要爭取,有見到丙○○及乙○○,並有談及公司企業融資事項,公司如要辦融資業務,須要提供公司證照及負責人資料,如查無信用問題,則可進一步洽談,而公司員工之信用貸款並不需要分行經理出面等語。雖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談企業融資,而是去看振升發公司營運狀況及談公司員工要辦貸款,惟其於原審證稱員工貸款並不需要經理出面,而且於偵查中也證稱當日未帶貸款人名冊去,足見證人許定國前往被告公司係為振升發公司本身業務而去,並非為振升發公司員工貸款而去。 2、遠銀汐止分行經辦人員邱福祥於原審92年4月28日訊問時雖 證稱有拿員工貸款名冊給被告,惟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 ;而且邱福祥也證稱並未見到貸款的12名員工員工;又邱福祥證稱有打電話給貸款員工徵信,惟與甲○○等人於原審供稱未到振升發,或雖有到振升發但未接到銀行人員的電話。另證人邱福祥亦證稱李定國經理有交待去振升發順便招覽業務,所以去振升發當日有帶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振升發公司的人也有提到存款業務及客票業務,跟乙○○談公司存款的事,乙○○說五股到汐止太遠了,乙○○有跟許世涵講公司缺錢想要企業融資,我在一旁有聽到,但乙○○公司資格不符,許有當場拒絕。證言尚非全然真實。 3、共犯地○○於原審供稱:第1次去振升發公司是去跟丙○○ 拿公司登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財務報表,那時乙○○也在,資料拿回去交給戴俊源。第2次是許世 涵或邱福祥打電話給我,因為他們沒有見過丙○○及乙○○,要我陪同去確認公司負責人。 4、共犯甲○○於警詢時供稱國聯公司職員有帶去振升發公司等銀行的人來徵信,是戴先生帶著一位廋高帶眼鏡的人前來,他們只看一下而已(8305卷1第300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銀行沒有打電話徵信,不知振升發老闆有無出來接洽。另共犯張永富於偵查中供稱戴、廖2人帶其進公司休息室等 ,沒有看到負責人,沒有印象有銀行人員去,有看到乙○○走來走去,忙他自己的工作,他們10多個人坐在會客室沙發間及辦公室,待約2、3小時,沒有聽國聯人員講過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振升發同意開出的。另共犯蔡東憲於警詢供稱地○○曾帶去振升發看,並介紹負責人丙○○認識,王也知道我要辦信用貸款,有無收到好處不知道,銀行沒有徵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有看到丙○○出來與廖接洽,但不知他們講什麼,王不認識我,沒有跟我講什麼,我不知王是否知我們去振升發目的,銀行沒有現場及打電話徵信,不知道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是否丙○○同意地○○他們提供,不知銀行人員有無去振升發。另共犯戊○○於偵查中供稱有去振升發,但沒有看到丙○○出來與國聯公司及遠銀人員接洽過。另共犯賴敏正、蕭清圳偵查中均供稱去過振升發1次,坐 在會客室內,待沒多久,約1小時,不知銀行人員有無來過 ,不知振升發公司何人出來接洽,對丙○○、乙○○沒什麼印象。另共犯陳火泉於偵查中供稱去過1次,3、4人一起去 ,不知何人與銀行接洽,沒有看到丙○○、乙○○。另王調漢、酉○○、申○○、邱瓊瑛等人偵查中供稱沒有去過振升發。而共犯李光禎雖於偵查中供稱有在振升發上班,惟於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但其於偵查中也供稱貸款只拿到3萬元,其他錢不知何人拿等語。然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不 同,又只拿3萬,應係人頭,且其並無有關是否有銀行人員 前往徵信之相關供述可供參考。綜上共犯甲○○等人所述,或未到振升發;或雖有到振升發,但只短暫停留,並無與被告2人對話,亦無銀行人員與之徵信;或雖有證稱見過李定 國經理及戴俊源,但該次依李定國之證言,並非去談對保之事,是依共犯甲○○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與甲 ○○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雖然證人李定國、許世涵、邱福祥於偵查或原審訊問時證稱去振升發公司有跟被告2人提及員工貸款之事, 並出示貸款員人名冊,惟為被告否認,且證人均為告訴人員工,又李定國於原審證稱員工貸款不需其出面,邱福祥也證稱有依李定國指示並帶公司開戶等資料去振升發,也有談及企業融資並加以拒絕之事,再參以地○○亦供稱去振升發拿公司登記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財務報表給戴俊源,足證被告所辯戴俊源及李定國等人去振升發之主要目的是談公司業務而非員工貸款,而證人邱福祥於偵查中或原審證述有提及員工信用貸款並有向貸款人一一打電話徵信乙節,參以共犯甲○○等人供述,應認其證言不足採信。此外,甲○○等人用以信用貸款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大、小章及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提供或同意刻用。則被告所辯 ,並非全然不可採,是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職員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應認其罪嫌尚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巳○○、丙○○、乙○○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被告地○○、玄○○、己○○、戌○○、亥○○、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