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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鄭文肅蘇隆惠林瑞斌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鄭興傳、徐坤松、莊育彬、蔡淵煌、吳海禮(下稱鄭興傳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鄭興傳擔任「山河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山河公司),蔡淵煌擔任「富正環保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成立「清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富源環保工程公司」,在新竹縣市及桃園縣市從事各公私機構環保工程承攬工程,而有下列行為: (一)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鄭興傳經營之山河公司與莊鴻翔、莊鴻鵬兄弟經營之泰菱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菱公司)及昂得企業公司(下稱昂得公司)有業務往來糾紛,鄭興傳遂率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放火燃燒非供人居住且現無人所在之泰菱公司倉庫(發生火警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波羅里三十之二八號昂得公司倉庫,公訴人認係湖口鄉○○路八三八巷二十號應有誤認)致該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因認乙○○與鄭興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 (二)鄭興傳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參與「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污泥清運工程」投標乙案,與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鉅公司)及曲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曲翔公司)有糾紛,乃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教唆八、九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分持棍棒,至阡鉅公司股東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街九十六號之「龍鮮味酒樓」,砸毀店內櫃台、餐桌、水族箱等設備,致令不堪用。因認乙○○與鄭興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三)約一星期後某日,鄭興傳復教唆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分持棍棒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二號曲翔公司,砸毀該公司之玻璃、辦公桌、電腦等設備,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乙○○與鄭興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四)鄭興傳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得知昂得公司標得臺灣樂金飛利浦國際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竹北廠(下稱臺灣飛利浦公司)之廢汙泥處理工程,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昂得公司負責人莊鴻翔,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不要被他碰到,否則要給你好看」等語,致莊鴻翔心生畏懼;同日十時許,鄭興傳再教唆蔡淵煌與徐坤松率眾至昂得公司,恐嚇稱:「只要是鄭興傳的工程,任何公司均不准去招標,否則就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不然就要吃子彈」、「大家本來沒有深仇大恨,只是來警告一下,希望大家不要搶鄭興傳的生意」等語,致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向莊鴻翔報告上情,莊鴻翔遂將該公司所標得工程部份轉予山河公司承作。因認乙○○與鄭興傳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鄭興傳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教唆四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曲翔公司負責人丙○○住處,惟因未遇丙○○,遂向丙○○之小孩恐嚇稱:「叫你爸爸做生意小心一點,不要亂搶別人的生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因認乙○○與鄭興傳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保護);㈡龍鮮味酒樓及曲翔公司被砸之照片二十六張;㈢指認照片六張;㈣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一)(二);㈤新竹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竹縣消調字第○九三○○○九七七七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十之二十八號昂得公司火警案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平面圖各一份為憑據。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只是靠行山河公司之貨車司機,不知起訴意旨所訴事實,與本案並無關係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公訴人所舉證人A1、A2、A3、A4、A5、A6證詞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A1即莊鴻翔(於原審審理時向檢察官表示同意解密 ,檢察官亦向原審聲請解除保密身分,並經原審准予解密,不受證人保護法保護,見原審卷(二)第九頁)雖於警詢時證稱:1、鄭興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率同夥放火燒燬泰菱公司倉庫;2、於九十年十月間率眾持槍、球棒至龍鮮味酒樓開槍、砸毀店內器物設備及教唆姓名不詳男子持球棒砸毀曲翔公司玻璃、辦公桌、電腦等設備;3、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莊鴻翔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不要被他碰到,否則要你好看」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教唆蔡淵煌、徐坤松率眾到昂得公司,當時莊鴻翔不在,即向公司員工恐嚇稱「只要是鄭興傳的工程,任何公司均不准去招標,否則就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不然就要吃子彈」、「大家本來沒有深仇大恨,只是來警告一下,希望大家不要搶鄭興傳的生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惟查: 1.莊鴻翔於警詢所述關於鄭興傳教唆、率眾持槍及球棒砸毀龍鮮味酒樓、曲翔公司,以及於原審訊問時稱九十一年一月間,鄭興傳教唆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曲翔公司負責人丙○○住處,向丙○○之小孩恐嚇稱:「叫你爸爸做生意小心一點,不要亂搶別人的生意」等情,均係聽朋友轉述業界傳聞,非己身親自見聞之事實,已經莊鴻翔在原審訊問時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至一 七八、一八○、一八三、一八四頁,原審卷(二)第十七、十八、二二頁)。則莊鴻翔關於公訴意旨(二)、(三)、(五)部分所為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關於鄭興傳被訴率眾放火燒燬昂得公司倉庫(公訴意旨誤為泰菱公司)部分,莊鴻翔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發生火警後同業有人提及昂得公司與鄭興傳有業務上之衝突,而懷疑係人為縱火,並傳聞是鄭興傳教唆放火,經綜合各項情況判斷,放火之事應與鄭興傳有關,且其事後在某個場合向鄭興傳確認過二次,問鄭興傳是否放火,鄭興傳均默不作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五頁,原審卷(二)第十二頁)。然縱如莊鴻翔所述,其向鄭興傳求證確認時,鄭興傳默不作聲,亦不得遽此即推認鄭興傳有該放火行為。且莊鴻翔所稱鄭興傳教唆放火燃燒昂得公司倉庫之證述,係屬他人轉述之傳聞;僅係綜合其與鄭興傳間之糾紛而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3.莊鴻翔於警詢時指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鄭興傳教唆蔡淵煌、徐坤松率眾到昂得公司,恐嚇稱「只要是鄭興傳的工程,任何公司均不准去招標,否則就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不然就要吃子彈」、「大家本來沒有深仇大恨,只是來警告一下,希望大家不要搶鄭興傳的生意」乙節。經查莊鴻翔當時並不在現場,係昂得公司員工於受恐嚇後告知有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到公司恐嚇之事,因莊鴻翔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先接獲鄭興傳電話後,於十時許隨即有七、八名男子到公司恐嚇,而認該七、八名男子係鄭興傳教唆,此經莊鴻翔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八、十七、十九頁)。莊鴻翔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是因其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曾接獲鄭興傳電話後所為臆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A2、A3、A4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有關鄭興 傳率眾放火燒毀昂得公司倉庫及鄭興傳恐嚇昂得公司莊鴻翔之事(即公訴意旨(一)、(四)部分,見偵查卷(一)第三八至四一、四三至四六頁,偵查卷(二)第五三、五六頁),均係聽業界朋友傳聞,非親身見聞之事實,業據證人A3、A4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證人A2亦已向檢察官稱其於警詢所述係聽 朋友轉述之傳聞,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詰問(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七、七八頁),是A2、A3、A4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詞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A5、A6於警詢指稱:龍鮮味酒樓、曲翔公司遭人砸毀,以及鄭興傳教唆恐嚇曲翔公司負責人丙○○之女云云(見偵查卷(一)第四七至五四頁)。證人A5於原審詰 問時證稱:除龍鮮味酒樓遭砸毀一事是親身見聞外,其餘均是朋友轉述及業界傳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至七七頁)。是A5就龍鮮味酒樓遭毀損部分,於原審訊問時所 為證言有證據能力;惟有關曲翔公司遭毀損及丙○○之女遭恐嚇部分所為證詞則無證據能力。其次,證人A6於原 審詰問時證稱:其前此就上開事件所為證言,均係由朋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四九至五三、五五至五七頁)。所述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證人A1、A2、A3、A4、A6在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A5就曲翔公遭砸毀及鄭興傳恐嚇 丙○○之女部分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援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第一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經查: (一)被訴放火罪部分: 1.昂得公司倉庫(公訴人誤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838 號之泰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生火警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到場處理火警之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隊員黃焜豪及莊鴻翔之證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原審卷(二)第十、十一頁),並有新竹縣消防局新工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新竹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竹縣消調字第09300097 77號函檢附之昂得公司火警案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平面圖各一件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二九頁、原審卷(一)第七九至八一、一○三頁)。昂得公司該日發生火警造成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 2.惟查,昂得公司倉庫之火警成因經到場員警詢問後,昂得公司自己研判可能是員工抽菸之煙蒂所引起,此經黃焜豪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黃焜豪並稱:處理煙蒂引起火災之情形有兩種,有可能是員工抽菸亂丟煙蒂造成,也有可能是從事清運廢棄物業者所清運回來的垃圾裡夾雜有煙蒂,經過一段時間悶燒起來等語;又稱:本件起火點係在堆置垃圾處,經我們詢問業者當時在公司內運回垃圾之堆放時間約四、五個小時,正好就是垃圾裡夾雜煙蒂後會造成悶燒起火時間相當,研判起火原因應係業者自外清運回來的垃圾內夾雜之煙蒂所造成;因為煙蒂在垃圾堆中悶燒引發火災,於垃圾清運堆積過程中並非少見,且火災撲滅後,在場之昂得公司人員對於火災成因均未表示質疑,此外,在火災現場並無發現有明顯人為縱火之跡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直接證據證明本件火災與被告確有實質關聯,無法僅憑鄭興傳與昂得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即率爾推斷於鄭興傳經營之山河公司從事貨運司機之被告乙○○有縱火行為。 (二)被訴毀損罪部分: 關於龍鮮味酒樓器具、設備遭人砸毀之事實,固據證A5於原審詰問時證稱:龍鮮味酒樓被砸店過程我有親眼目睹,當時店門外停有三輛車,車上的人下車後拿球棒衝至店內即開始砸,那些歹徒都戴全罩式安全帽,看不清楚長相,整個過程約十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二、七三頁),並有龍鮮味酒樓器具、設備被砸毀之現場照片十九張可稽(見他卷第五二至六一頁)。依A5之證述,龍鮮味酒樓遭人砸店過程長達十分鐘,A5亦親眼目睹過程經過,惟歹徒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A5並不能完全看清渠等長相面貌。亦即,A5不能指證砸毀龍鮮味酒樓之人。自不能以此推認係被告乙○○所為。關於曲翔公司之設備遭人砸毀部分,固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七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六二至六八頁)。然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持球棒毀損之行為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無法清楚辨明行為人之長相面貌;且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毀損行為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關。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 (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證人昂得公司員工李秀桃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有七、八個男子到昂得公司找莊鴻翔,因莊鴻翔不在,其中有人即稱:「叫妳們老板小心一點,衣服穿厚一點」,致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六一頁);莊鴻翔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許接到鄭興傳恐嚇電話後出去辦事,同日上午十、十一時許,公司員工先後二次打電話告知有七、八個人到公司恐嚇之事,待其快回到公司時,在路上有看到該七、八個人從昂得公司出來,與他們擦肩而過,回到公司後公司員工李秀桃即告知遭恐嚇之事,當時蔡淵煌及徐坤松有去,有聽到員工說徐坤松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至九、十九頁)。惟查,李秀桃於原審詰問時,經當庭指認結果,表示七、八名男子中,出言恐嚇之人確定沒有鄭興傳、徐坤松、莊育彬、蔡淵煌、吳海禮等五人(見原審卷(二)第六六、六九頁);李秀桃當時雖有向莊鴻翔描述到場者之外表長相,但現已無法明確指認,亦經李秀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六九、七十頁)。依上所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許,固有不詳身分之男子多人到昂得公司為上述恐嚇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行為或與被告有關,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至於莊鴻翔所述接到鄭興傳之恐嚇電話,縱無不實,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 (四)公訴意旨有關被害人丙○○或丙○○之女部分。遍查卷內並無被害人丙○○或丙○○之女指訴之警詢、偵查乃至各種檢舉資料,更無被害人之年籍、住所可供傳訊查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秘密證人之證述乃就其個人親身經歷聽聞事項所為陳述,法院自應就其證述內容繼續查證其他具體事證或參酌其他情況證據;莊鴻翔之證詞顯係基於實際經驗而得為證據;另原審判決理由雖敘及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姓名於當事人列,並未有關於被告犯行之記載。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首段有所記明,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證據調查充分與否問題,縱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列明被告犯行,此亦應屬起訴程式不備,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或補正裁定,並非諭知無罪,原審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云云。惟查: (一)所謂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參照);間接傳聞自他人陳述之事實,即傳聞證據,因非就其體驗之事實而提供個人意見,其供述之內容,更具危險性,原則上不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A1(即莊鴻翔)、A2、A3、A4、A6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前開供述、A5就曲翔公司遭砸毀及鄭興傳恐嚇丙 ○○之女部分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且多次表示:已與證人聯絡,A2、A3、A4、A5等證人都是聽說的,並捨棄A2之傳喚及捨棄A3、A4之詰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八、七一、七二、七七、七八頁)。上訴人指該等證人之證述乃就其個人親身經歷聽聞事項所為陳述,似有未查。其次,公訴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而被告乙○○僅係靠行鄭興傳之司機,徵諸莊鴻翔、莊鴻鵬、李秀桃、黃焜豪,以及證人A5、A6於原審詰問時之供述,均無一語提及被告乙○ ○可能涉犯本案。本院審酌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併所舉之證據,認為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無礙公平正義之維護。公訴人未聲請調查證據,卻指摘原審法院未就證人之證述內容繼續查證其他具體事證,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案起訴事實已記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事多起非法行為等情。起訴之形式並無欠缺。起訴書就被告乙○○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未敘明,應僅係起訴事實之記載是否完整的問題。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項針對起訴書記載上之簡陋所為之說明,主要在於期許檢察官應確實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檢察官濫行起訴。檢察官執此上訴,似有誤會。共犯鄭興傳等人被訴之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查明,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之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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