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許進文(通緝中,另結)共同以竊盜他人汽車及車內物品為常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竊得汽車後向車主或車輛使用人恐嚇取財(恐嚇部分,庚○○、許進文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或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他人之車輛,其犯行如下:庚○○與許進文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壹所示之汽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許進文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九所示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固定鉗、鐵鋸等行竊工具,由庚○○或許進文在旁把風,另一人則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汽車門鎖,以固定鉗夾斷電門鎖後,將一字型螺絲起子強行插入電源開關,扭轉螺絲起子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七、八、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所示之汽車,或以同一方法開啟門鎖發動電源,或另持螺絲起子拆除排檔桿螺絲,或以鐵鋸鋸斷上鎖之排檔桿或方向盤之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二、五、六、九至十一、十六、十七、二十所示之汽車(被告破壞如附表壹編號十汽車使用人丁○○之汽車車門、電門鎖、方向盤,已足以生損害於丁○○,且已據丁○○提出毀損告訴,其餘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辛○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其等竊得汽車後,將竊得之汽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真善美超市」停車場等處所停放,隨即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依附表貳所示汽車車主或使用人留在車內之電話號碼,由庚○○、許進文,或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連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方法恐嚇辰○○等人,致辰○○等人害怕汽車受損而心生畏懼,其中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一萬至三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附表貳所示,由許進文事先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帳戶,嗣許進文即頭戴附表叁編號十所示之帽子用以遮掩面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撥打電話告知車主或汽車使用人取回汽車,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而賴此維生,資為常業。嗣因庚○○、許進文竊盜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丙○○所有之汽車後,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停車場內,而尚未撥打電話勒索財物前,該部汽車為警尋獲,經警在車內採集指紋驗得庚○○左拇指指紋一枚,乃經檢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子六六號拘提庚○○,並在庚○○上址住處尋獲辛○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並扣得提領款項所用如附表叁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華僑銀行與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庚○○知無從抵賴而供出許進文,檢察官遂另開具拘票,由警方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一二一巷十九號三樓拘提許進文,並在其上址住處尋獲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子○○放置在車內之高梁酒等物及編號九、十一所示己○○、巳○○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共九張,並扣得附表叁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辰○○、未○○、丑○○、壬○○、癸○○、廖瑞霖、甲○○、己○○、丁○○、巳○○、申○○、午○○、戊○○、子○○、寅○○、乙○○、卯○○、酉○○、丙○○、辛○及證人陳錦祥、李銘鴻於警詢所為之指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前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許進文供述夥同被告竊盜汽車或車內物品,於竊取汽車後並撥打電話向車主或汽車使用人勒索財物情相符。 三、被害人辰○○、未○○、丑○○、壬○○、癸○○、廖瑞霖、甲○○、己○○、丁○○、巳○○、申○○、午○○、戊○○、子○○、寅○○、乙○○、卯○○、酉○○於警詢時供述汽車遭竊,並曾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被害人丙○○、辛○於警詢時亦分別供述汽車、車內物品遭竊等語。 四、證人陳錦祥於警詢證稱:伊曾向共犯許進文購買被害人未○○遭竊汽車內之安全氣囊等語;證人李銘鴻於警詢亦證稱:伊曾向共犯許進文購買被害人丙○○遭竊汽車內之音響等語。 五、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內容鑑驗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丙○○所有汽車內為警採集之指紋一枚,係被告之左拇指指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順益汽車平鎮服務廠結帳清單、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協尋、尋獲車輛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華僑銀行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八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十二紙及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六、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已無印象;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一、十四竊盜部分,均不復記憶;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有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亦已忘記;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並非伊打電話,是否共犯許進文恐嚇,伊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八、十三部分,伊亦不復記憶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購買四個人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非在其內,足認該部分非被告所犯云云。惟查: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亦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該部分事實,係由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恐嚇辰○○,該電話與如附 表二編號一、二、十八部分之恐嚇電話號碼均屬相同,且共犯許進文於警詢時亦供稱:「該(0000000000號 )電話很像就是要我偷車的人(按即係綽號「哥哥」者)的電話」等語,參以被告與許進文及綽號「哥哥」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中小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等帳戶,足見被告前開所供,應係未了解全足見該部分亦係被告與許進文及綽號「哥哥」共犯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承伊僅購買四個人頭帳戶,其中二本已棄置,另二本即為本案獲之華僑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共犯尚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中小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等帳戶,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供,應係未了解全盤始末所致,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迄同年七月間所犯竊盜罪行,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惟該部分與本案竊盜之時間即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時隔三月至五月之久,時間並非密接,且共犯許進文於前開案件遭查獲後,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裁定羈押,有押票與停止羈押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判決),則共犯許進文顯然無從預期何時能獲准停止羈押,被告亦無從預測共犯許進文何時得出所與其再犯竊盜案件,加以共犯許進文於前開案件自承:伊並非一有機會就想竊盜,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以照顧檳榔攤為業,但因先前經營修理廠欠錢被人逼債,家人又不能諒解,才於同年十月開始再偷竊等語,被告於該案亦供稱:伊並非一有機會就想竊車,許進文遭羈押期間伊曾找過工作,是之後許進文邀伊再次偷車,伊才去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0號判決),足見被告與共犯許進文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交保後所為之本案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案件並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之同一犯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所為,二者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殆無疑義,自難認本案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九、按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其主要內容,並且以其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者。因此是否成立常業犯,應考量㈠是否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而犯;(一)是否反覆為同一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該社會活動以違反刑法規定之特別犯罪為主要內容;(二)是否恃此為生,亦即以違反刑法特別規定犯罪為主要內容之社會活動之對價為經濟生活之主要支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常業犯係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庚○○反覆實施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自承分得約十五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卷第三二頁),犯罪所得非少,足以維生,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維生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證明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任職宇晨企業社,擔任技術員,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犯係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構成常業犯罪,尚無足取。被告請求傳喚宇晨企業社之負責人,證明被告在該企業社任職,即無必要。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共犯許進文,證明本案係共犯許進文要求幫忙,其非屬常業犯,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如附表貳編號一、三至六、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貳編號二、七、八、十三、十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竊盜附表壹編號十被害人丁○○使用之車號V八─二八三七號汽車時,另破壞汽車車門、電門鎖、方向盤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被告與許進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與許進文及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庚○○關於附表壹編號二、四竊盜汽車及附表貳編號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其餘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所犯毀損罪,與已起訴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應併予審判。 十一、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等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竊車後,向車主恐嚇財物,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甚大、竊得汽車數量非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得金額不低以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以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且其與共犯許進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該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再次為二十次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或共犯許進文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許進文為竊盜、恐嚇取財及毀損等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共犯許進文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帳戶及000000000 0號SIM卡,雖均為共犯許進文或綽號「哥哥」之男子 所有,但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肆所示之物品,固為共犯許進文所有,然該等物品為許進文私人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業經共犯許進文供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部分犯行,且認非屬常業犯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其遽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壹:庚○○與許進文共同竊盜明細 ┌──┬───┬────┬─────┬───┬────┐│編號│時 間│地 點│ 被竊財物 │被害人│行竊工具│├──┼───┼────┼─────┼───┼────┤│ 一 │九十一│桃園市中│車號V七-│辰○○│一字型螺││ │年十月│埔六街與│七九一0號│ │絲起子、││ │十四日│南平路口│自小客車 │ │十字起子││ │上午七│ │ │ │、管鉗、││ │時前某│ │ │ │尖嘴鉗、││ │時 │ │ │ │梅花扳手││ │ │ │ │ │、電瓶掛││ │ │ │ │ │勾各一支││ │ │ │ │ │、固定鉗││ │ │ │ │ │二支、鐵││ │ │ │ │ │鋸二組 │├──┼───┼────┼─────┼───┼────┤│ 二 │九十一│新竹市科│車號W七-│未○○│同上 ││ │年十月│學園區工│七四二五號│(車主│ ││ │十五日│業東九路│自小客車 │為林笋│ ││ │晚上七│偉詮電子│ │花) │ ││ │時許 │股份有限│ │ │ ││ │ │公司旁 │ │ │ │├──┼───┼────┼─────┼───┼────┤│ 三 │九十一│桃園市復│車號八D-│丑○○│同上 ││ │年十月│興路二八│八五四二號│(車主│ ││ │二十八│三號前 │自小貨車 │為欣格│ ││ │日上午│ │ │聯合企│ ││ │八時前│ │ │業股份│ ││ │某時 │ │ │有限公│ ││ │ │ │ │司) │ │├──┼───┼────┼─────┼───┼────┤│ 四 │九十一│新竹市力│車號W三-│丙○○│同上 ││ │年十月│行路十一│二五五九號│(車主│ ││ │(原判│號中強光│自小客車 │為三明│ ││ │決誤載│電公司旁│ │電機工│ ││ │為一月│ │ │業技師│ ││ │)三十│ │ │事務所│ ││ │日日間│ │ │) │ ││ │某時 │ │ │ │ │├──┼───┼────┼─────┼───┼────┤│ 五 │九十一│新竹縣湖│車號W七-│壬○○│同上 ││ │年十月│口鄉四維│三五五一號│ │ ││ │三十一│路與漢陽│自小客車 │ │ ││ │日中午│街口 │ │ │ ││ │某時 │ │ │ │ │├──┼───┼────┼─────┼───┼────┤│ 六 │九十一│新竹市東│車號X六-│癸○○│同上 ││ │年十一│山街變電│一三六五號│ │ ││ │月一日│所旁之停│自小客車 │ │ ││ │上午八│車格 │ │ │ ││ │時前某│ │ │ │ ││ │時 │ │ │ │ │├──┼───┼────┼─────┼───┼────┤│ 七 │九十一│新竹市東│車號ZG-│廖瑞霖│同上 ││ │年十一│華街與育│五一八0號│ │ ││ │月八日│德街口 │自小客車 │ │ ││ │上午十│ │ │ │ ││ │時前某│ │ │ │ ││ │時 │ │ │ │ │├──┼───┼────┼─────┼───┼────┤│ 八 │九十一│桃園縣中│車號F九-│甲○○│同上 ││ │年十一│壢市榮安│六三五八號│(車主│ ││ │月八日│一街與環│自小客車 │為林彬│ ││ │上午十│中東路口│ │彬) │ ││ │時前某│ │ │ │ ││ │時 │ │ │ │ │├──┼───┼────┼─────┼───┼────┤│ 九 │九十一│桃園縣平│車號DM-│己○○│同上 ││ │年十一│鎮市中豐│九0二八號│ │ ││ │月十日│路山頂段│自小客車 │ │ ││ │上午八│通訊學校│ │ │ ││ │時許前│旁 │ │ │ ││ │某時 │ │ │ │ │├──┼───┼────┼─────┼───┼────┤│ 十 │九十一│桃園縣中│車號V八-│丁○○│同上 ││ │年十一│壢市環西│二八三七號│(車主│ ││ │月二十│路二段三│自小貨車 │為良機│ ││ │五日上│三四號前│ │實業股│ ││ │午七時│ │ │份有限│ ││ │前某時│ │ │公司)│ │├──┼───┼────┼─────┼───┼────┤│十一│九十一│桃園縣平│車號G七-│巳○○│同上 ││ │年十一│鎮市中豐│四七五二號│ │ ││ │月二十│路山頂段│自小客車 │ │ ││ │五日上│一二三號│ │ │ ││ │午八時│前 │ │ │ ││ │前某時│ │ │ │ │├──┼───┼────┼─────┼───┼────┤│十二│九十一│桃園縣平│車號HX-│申○○│同上 ││ │年十一│鎮市廣成│一六0二號│ │ ││ │月二十│街五號前│自小客車 │ │ ││ │八日上│ │ │ │ ││ │午十時│ │ │ │ ││ │前某時│ │ │ │ │├──┼───┼────┼─────┼───┼────┤│十三│九十一│新竹市竹│車號ZJ-│午○○│同上 ││ │年十一│光路一八│七一三九號│ │ ││ │月二十│四巷二十│自小貨車 │ │ ││ │九日上│一號前 │ │ │ ││ │午七時│ │ │ │ ││ │前某時│ │ │ │ │├──┼───┼────┼─────┼───┼────┤│十四│九十一│桃園市大│車號Z九-│戊○○│同上 ││ │年十二│興西路二│五0七三號│(車主│ ││ │月三日│段一0七│自小貨車 │為東聖│ ││ │上午八│號前 │ │企業有│ ││ │時前某│ │ │限公司│ ││ │時 │ │ │) │ │├──┼───┼────┼─────┼───┼────┤│十五│九十一│苗栗縣竹│車號Q八-│子○○│同上 ││ │年十二│南鎮大營│三三五九號│(車主│ ││ │月五日│路四十號│自小貨車(│為順佶│ ││ │上午九│前 │車內放置金│菸酒公│ ││ │時三十│ │門高梁酒四│司) │ ││ │分前某│ │十四瓶、伏│ │ ││ │時 │ │特加酒五瓶│ │ ││ │ │ │、白蘭地酒│ │ ││ │ │ │七瓶、威士│ │ ││ │ │ │忌酒十七瓶│ │ ││ │ │ │、美樂啤酒│ │ ││ │ │ │二箱、玫瑰│ │ ││ │ │ │紅酒二十四│ │ ││ │ │ │瓶、玉泉清│ │ ││ │ │ │酒十二箱、│ │ ││ │ │ │青島啤酒二│ │ ││ │ │ │箱、海尼根│ │ ││ │ │ │啤酒三十四│ │ ││ │ │ │瓶、大衛牌│ │ ││ │ │ │香菸八條、│ │ ││ │ │ │七星牌香菸│ │ ││ │ │ │十六條、B│ │ ││ │ │ │OSS牌香│ │ ││ │ │ │菸一條、長│ │ ││ │ │ │壽牌香菸四│ │ ││ │ │ │條、三五牌│ │ ││ │ │ │香菸二條、│ │ ││ │ │ │峰牌香菸一│ │ ││ │ │ │條等已發回│ │ ││ │ │ │) │ │ │├──┼───┼────┼─────┼───┼────┤│十六│九十一│新竹市中│車號W七-│寅○○│同上 ││ │年十二│華路三段│六九一二號│(車主│ ││ │月九日│八十一號│自小貨車 │為欣綠│ ││ │上午八│前 │ │花店)│ ││ │時前某│ │ │ │ ││ │時 │ │ │ │ │├──┼───┼────┼─────┼───┼────┤│十七│九十一│桃園縣大│車號DM-│乙○○│同上 ││ │年十二│園鄉潮音│九五三九號│ │ ││ │月九日│路與民權│自小客車 │ │ ││ │下午五│路口 │ │ │ ││ │時前某│ │ │ │ ││ │時 │ │ │ │ │├──┼───┼────┼─────┼───┼────┤│十八│九十一│新竹市崧│車號三H-│卯○○│同上 ││ │年十二│嶺路六號│七0八一號│(車主│ ││ │月十一│前 │自小貨車 │為耕富│ ││ │日上午│ │ │企業有│ ││ │十時前│ │ │限公司│ ││ │某時 │ │ │) │ │├──┼───┼────┼─────┼───┼────┤│十九│九十一│新竹市東│車號八C-│酉○○│同上 ││ │年十二│華街與牛│一四一一號│(車主│ ││ │月十二│埔東路口│自小貨車 │為普羅│ ││ │日上午│ │ │汽車租│ ││ │八時前│ │ │賃有限│ ││ │某時 │ │ │公司)│ │├──┼───┼────┼─────┼───┼────┤│二十│九十一│桃園縣新│放置於車號│辛○ │同上 ││ │年十二│屋鄉中興│V九-0二│ │ ││ │月十三│路三二0│三七號自小│ │ ││ │日凌晨│號前 │貨車內之身│ │ ││ │五時前│ │份證、汽車│ │ ││ │某時 │ │駕駛執照、│ │ ││ │ │ │健保卡、新│ │ ││ │ │ │竹市肉品市│ │ ││ │ │ │場拍賣卡各│ │ ││ │ │ │一張 │ │ │└──┴───┴────┴─────┴───┴────┘附表貳:庚○○與許進文撥打電話恐嚇取財明細 ┌──┬───┬────┬────┬───┬─────┐│編號│時 間│遭竊車輛│勒索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 │ │及勒索金│ │ │金額及帳戶││ │ │額 │ │ │ │├──┼───┼────┼────┼───┼─────┤│ 一 │⑴九十│車號V七│由姓名年│辰○○│辰○○於九││ │一年十│-七九一│籍不詳,│ │十一年十月││ │月十四│0號自小│綽號「哥│ │十七日以提││ │日上午│客車;勒│哥」之人│ │款卡轉帳方││ │八時十│索八萬元│以0九一│ │式,將一萬││ │分許 │後議價為│七—八六│ │元匯入指定││ │⑵九十│一萬元。│四八九0│ │之臺灣中小││ │一年十│ │號行動電│ │企業銀行松││ │月十四│ │話向曾樹│ │山分行、戶││ │日下午│ │煌恫稱:│ │名:張淑儀││ │三時許│ │若未匯款│ │、帳號:0││ │⑶九十│ │,即將車│ │21627││ │一年十│ │子推入大│ │17378││ │月十七│ │池塘或拆│ │號戶頭內。││ │日之不│ │掉等語。│ │ ││ │詳時間│ │ │ │ │├──┼───┼────┼────┼───┼─────┤│ 二 │⑴九十│車號W七│由姓名年│未○○│未○○未依││ │一年十│-七四二│籍不詳,│ │指示匯款。││ │月十六│五號自小│綽號「哥│ │ ││ │日凌晨│客車;勒│哥」以0│ │ ││ │二時許│索十五萬│九一七-│ │ ││ │⑵九十│元。 │八六四八│ │ ││ │一年十│ │九0號行│ │ ││ │月十六│ │動電話向│ │ ││ │日下午│ │未○○恫│ │ ││ │二時五│ │稱:若未│ │ ││ │十分許│ │匯款,車│ │ ││ │⑶九十│ │遭破壞自│ │ ││ │一年十│ │行負責。│ │ ││ │月十八│ │後被害人│ │ ││ │日下午│ │報案未依│ │ ││ │二時二│ │限匯款,│ │ ││ │十二分│ │又陸續恫│ │ ││ │許 │ │稱:知道│ │ ││ │ │ │被害人上│ │ ││ │ │ │班及居住│ │ ││ │ │ │處所,欲│ │ ││ │ │ │讓其斷手│ │ ││ │ │ │斷腳等語│ │ ││ │ │ │。 │ │ │├──┼───┼────┼────┼───┼─────┤│ 三 │⑴九十│車號八D│由許進文│丑○○│丑○○於不││ │一年十│-八五四│以0九三│(車主│詳日期以提││ │月二十│二號自小│0-九七│為欣格│款卡轉帳方││ │八日下│貨車;勒│五二五九│聯合企│式,將二萬││ │午二時│索五萬元│號行動電│業股份│元匯入中國││ │許 │,後議價│話,向陳│有限公│信託商業銀││ │⑵九十│為二萬元│建宇恫稱│司) │行雙和分行││ │一年十│。 │:若未匯│ │、帳號:0││ │一月四│ │款,將車│ │00013││ │日下午│ │子放火燒│ │05400││ │二時至│ │掉等語。│ │87893││ │五時間│ │ │ │號戶頭內。││ │有數通│ │ │ │ ││ │電話 │ │ │ │ ││ │⑶九十│ │ │ │ ││ │一年十│ │ │ │ ││ │一月五│ │ │ │ ││ │日中午│ │ │ │ ││ │十二時│ │ │ │ ││ │許 │ │ │ │ │├──┼───┼────┼────┼───┼─────┤│ 四 │⑴九十│車號W七│由許進文│壬○○│壬○○於不││ │一年十│-三五五│以0九一│ │詳日期,以││ │月三十│一號自小│七-九六│ │提款卡轉帳││ │一日下│客車;勒│八七九一│ │方式,將三││ │午三時│索六萬元│號行動電│ │萬元匯入中││ │三十六│,後議價│話,向莊│ │國信託商業││ │分許 │為三萬元│淑如恫稱│ │銀行雙和分││ │⑵不詳│。 │:若不匯│ │行、帳號:││ │日期及│ │款,將車│ │00001││ │時間尚│ │子放火燒│ │30540││ │有數通│ │掉等語。│ │08789││ │電話 │ │ │ │3號戶頭內││ │ │ │ │ │。 │├──┼───┼────┼────┼───┼─────┤│ 五 │⑴九十│車號X六│由庚○○│癸○○│癸○○於九││ │一年十│-一三六│以0九三│ │十一年十一││ │一月一│五號自小│0-九七│ │月四日將一││ │日上午│客車;勒│五二五九│ │萬元匯入聯││ │十時許│索三萬五│號行動電│ │邦銀行三重││ │⑵九十│千元,後│話,向許│ │分行、戶名││ │一年十│議價為三│純珠恫稱│ │:趙建中、││ │一月一│萬元。 │:若不匯│ │帳號:80││ │日中午│ │款,將車│ │30000││ │一時至│ │子分解變│ │00750││ │晚上七│ │賣等語。│ │01702││ │時間尚│ │ │ │00號。 ││ │有數通│ │ │ │ ││ │電話 │ │ │ │ │├──┼───┼────┼────┼───┼─────┤│ 六 │⑴九十│車號ZG│由庚○○│廖瑞霖│廖瑞霖分別││ │一年十│-五一八│以0九三│ │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0號自小│0-九七│ │十一月八日││ │日下午│客車;勒│五二五九│ │下午二時五││ │二時許│索四萬元│號行動電│ │十三分、九││ │⑵九十│,後議價│話,向廖│ │十一年十一││ │一年十│為三萬元│瑞霖恫稱│ │月十二日下││ │一月八│,先匯二│:若不匯│ │午三時六分││ │日下午│萬元,嗣│款,將車│ │持其女友閻││ │二時至│找到車後│子拆掉變│ │玉華玉山銀││ │六時間│再匯一萬│賣等語。│ │行提款卡以││ │尚有數│元。 │ │ │轉帳方式,││ │通電話│ │ │ │將二萬元、││ │ │ │ │ │七千元匯入││ │ │ │ │ │聯邦銀行三││ │ │ │ │ │重分行、戶││ │ │ │ │ │名:趙建中││ │ │ │ │ │、帳號:8││ │ │ │ │ │03000││ │ │ │ │ │00075││ │ │ │ │ │00170││ │ │ │ │ │200號戶││ │ │ │ │ │頭內。 │├──┼───┼────┼────┼───┼─────┤│ 七 │⑴九十│車號F九│由庚○○│甲○○│甲○○於九││ │一年十│-六三五│以0九三│(車主│十一年十一││ │一月八│八號自小│0-九七│為林彬│月八日下午││ │日下午│客車;勒│五二五九│彬) │四時二十二││ │三時許│索三萬五│號行動電│ │分及二十四││ │⑵九十│千元,後│話,向王│ │分,以提款││ │一年十│議價為一│士銘恫稱│ │卡轉帳方式││ │一月八│萬五千元│:若不匯│ │,將一萬五││ │日下午│。 │款,即無│ │千元匯入中││ │三時至│ │法尋獲車│ │國信託商業││ │四時間│ │子等語。│ │銀行雙和分││ │有數通│ │ │ │行、戶名:││ │電話 │ │ │ │不詳、帳號││ │⑶九十│ │ │ │:0000││ │一年十│ │ │ │13054││ │一月十│ │ │ │00878││ │一日中│ │ │ │93號,惟││ │午十二│ │ │ │因該帳戶已││ │時許 │ │ │ │遭警方凍結││ │ │ │ │ │,二次皆匯││ │ │ │ │ │款失敗,後││ │ │ │ │ │庚○○又告││ │ │ │ │ │知另一不詳││ │ │ │ │ │帳戶,然被││ │ │ │ │ │害人不予理││ │ │ │ │ │會且未匯款││ │ │ │ │ │。 │├──┼───┼────┼────┼───┼─────┤│ 八 │⑴九十│車號DM│由庚○○│己○○│被害人接獲││ │一年十│-九0二│以0九三│ │第二通電話││ │一月十│八號自小│0-九七│ │後,因堅持││ │一日中│客車;勒│五二五九│ │先看到車子││ │午十二│索三萬元│號行動電│ │方匯款,徐││ │時四十│。 │話,向洪│ │乾彬即未再││ │分許 │ │啟益恫稱│ │聯絡。 ││ │⑵九十│ │:若不匯│ │ ││ │一年十│ │款,將車│ │ ││ │一月十│ │子放火燒│ │ ││ │一日下│ │掉等語。│ │ ││ │午一時│ │ │ │ ││ │許 │ │ │ │ │├──┼───┼────┼────┼───┼─────┤│ 九 │⑴九十│車號V八│由庚○○│丁○○│丁○○於不││ │一年十│-二八三│以0九三│(車主│詳日期以提││ │一月二│七號自小│0-九七│為良機│款卡轉帳方││ │十五日│貨車;勒│五二五九│實業股│式,將二萬││ │中午十│索四萬五│號行動電│份有限│元匯入華僑││ │一時二│千元,後│話,向呂│公司)│銀行永和分││ │十三分│議價為二│學謙恫稱│ │行、戶名:││ │許 │萬元。 │:若不匯│ │鍾正傳、帳││ │⑵九十│ │款,即無│ │號:015││ │一年十│ │法尋獲車│ │00250││ │一月二│ │子等語。│ │05981││ │十五日│ │ │ │4號戶頭內││ │下午二│ │ │ │。 ││ │時間有│ │ │ │ ││ │二通電│ │ │ │ ││ │話 │ │ │ │ ││ │⑶九十│ │ │ │ ││ │一年十│ │ │ │ ││ │一月二│ │ │ │ ││ │十七日│ │ │ │ ││ │下午一│ │ │ │ ││ │時至二│ │ │ │ ││ │時間有│ │ │ │ ││ │二通電│ │ │ │ ││ │話 │ │ │ │ │├──┼───┼────┼────┼───┼─────┤│ 十 │⑴九十│車號G七│由庚○○│巳○○│巳○○於九││ │一年十│-四七五│以0九三│ │十一年十一││ │一月二│二號自小│0-九七│ │月二十五日││ │十五日│客車;勒│五二五九│ │以提款卡轉││ │上午十│索三萬五│號行動電│ │帳方式,將││ │一時十│千元,後│話,向游│ │二萬元匯入││ │九分許│議價為二│家源恫稱│ │華僑銀行永││ │⑵九十│萬元。 │:若不匯│ │和分行、戶││ │一年十│ │款,即永│ │名:鍾正傳││ │一月二│ │遠無法尋│ │、帳號:0││ │十五日│ │獲車子等│ │15002││ │上午十│ │語。 │ │50059││ │一時至│ │ │ │814號戶││ │下午四│ │ │ │頭內。 ││ │時間尚│ │ │ │ ││ │有數通│ │ │ │ ││ │電話 │ │ │ │ │├──┼───┼────┼────┼───┼─────┤│十一│⑴九十│車號HX│由庚○○│申○○│申○○於九││ │一年十│-一六0│、許進文│ │十一年十一││ │一月二│二號自小│以0九三│ │月二十九日││ │十九日│客車;勒│0-九七│ │下午三時二││ │下午一│索二萬元│五二五九│ │十二分,以││ │時許 │,後議價│號行動電│ │提款卡轉帳││ │⑵九十│為一萬元│話,向黃│ │方式,將一││ │一年十│。 │崇勳恫稱│ │萬元匯入遠││ │一月二│ │:若不匯│ │東國際商業││ │十九日│ │款,即將│ │銀行永和分││ │下午一│ │車子拆掉│ │行、戶名:││ │時至四│ │使其永遠│ │鍾正傳、帳││ │時間尚│ │無法尋獲│ │號:019││ │有數通│ │等語。 │ │00400││ │電話 │ │ │ │21381││ │ │ │ │ │9號戶頭內││ │ │ │ │ │。 │├──┼───┼────┼────┼───┼─────┤│十二│⑴九十│車號ZJ│由庚○○│午○○│午○○於九││ │一年十│-七一三│以0九三│ │十一年十一││ │一月二│九號自小│0-九七│ │月二十九日││ │十九日│貨車;勒│五二五九│ │下午四時五││ │上午十│索三萬五│號行動電│ │十八分許,││ │一時許│千元,後│話,向黃│ │將三萬元匯││ │⑵九十│議價為三│文瑞恫稱│ │入遠東國際││ │一年十│萬元。 │:若不匯│ │商業銀行永││ │一月二│ │款,即無│ │和分行、戶││ │十九日│ │法尋獲車│ │名:鍾正傳││ │下午一│ │子等語。│ │、帳號:0││ │時至五│ │ │ │19004││ │時間尚│ │ │ │00213││ │有數通│ │ │ │819號戶││ │電話 │ │ │ │頭內。 │├──┼───┼────┼────┼───┼─────┤│十三│⑴九十│車號Z九│由庚○○│戊○○│戊○○於第││ │一年十│-五0七│以0九三│(車主│一通電話答││ │二月三│三號自小│0-九七│為東聖│稱需請示老││ │日下午│貨車;勒│五二五九│企業有│闆方能答覆││ │一時許│索三萬元│號行動電│限公司│,被告撥打││ │⑵九十│。 │話,向林│) │第二通電話││ │一年十│ │裕勝恫稱│ │時,被害人││ │二月三│ │:若欲尋│ │稱老闆尚未││ │日下午│ │獲車子即│ │回來,徐乾││ │三時許│ │須匯款等│ │彬即未再聯││ │ │ │語。 │ │絡亦未留下││ │ │ │ │ │匯款帳號。│├──┼───┼────┼────┼───┼─────┤│十四│⑴九十│車號Q八│由庚○○│子○○│子○○於九││ │一年十│-三三五│以0九三│(車主│十一年十二││ │二月五│九號自小│0-九七│為順佶│月五日中午││ │日上午│貨車:勒│五二五九│菸酒公│十二時十二││ │十時十│索五萬元│號行動電│司) │分許,將三││ │分許 │,後議價│話,向被│ │萬五千元匯││ │⑵九十│為三萬五│害人恫稱│ │入華僑銀行││ │一年十│千元。 │:若不匯│ │永和分行、││ │二月五│ │款,車子│ │戶名:鍾正││ │日上午│ │就不要想│ │傳、帳號:││ │十時至│ │要等語。│ │01500││ │中午十│ │ │ │25005││ │二時間│ │ │ │9814號││ │尚有數│ │ │ │戶頭內。 ││ │通電話│ │ │ │ │├──┼───┼────┼────┼───┼─────┤│十五│⑴九十│車號W七│由許進文│寅○○│寅○○於九││ │一年十│-六九一│以0九三│(車主│十一年十二││ │二月九│二號自小│0-九七│為欣綠│月九日下午││ │日中午│貨車;勒│五二五九│花店)│二時三十四││ │十二時│索三萬五│號行動電│ │分許,將三││ │十七分│千元,後│話,向陳│ │萬元匯入遠││ │許 │議價為三│英智恫稱│ │東國際商業││ │⑵九十│萬元。 │:若不匯│ │銀行永和分││ │一年十│ │款,即將│ │行、戶名:││ │二月九│ │車子砸毀│ │鍾正傳、帳││ │日下午│ │等語。 │ │號:019││ │二時二│ │ │ │00400││ │十二分│ │ │ │21381││ │許 │ │ │ │9號戶頭內││ │⑶九十│ │ │ │。 ││ │一年十│ │ │ │ ││ │二月九│ │ │ │ ││ │日下午│ │ │ │ ││ │二時五│ │ │ │ ││ │十七分│ │ │ │ ││ │許 │ │ │ │ │├──┼───┼────┼────┼───┼─────┤│十六│⑴九十│車號DM│由庚○○│乙○○│乙○○於九││ │一年十│-九五三│以0九三│ │十一年十二││ │二月十│九號自小│0-九七│ │月十二日下││ │一日中│客車;勒│五二五九│ │午三時三十││ │午十二│索三萬五│號行動電│ │二分,將二││ │時二十│千元,後│話,向吳│ │萬五千元匯││ │三分許│議價為二│有德恫稱│ │入華僑銀行││ │⑵九十│萬五千元│:若不匯│ │永和分行、││ │一年十│。 │款,即將│ │戶名:鍾正││ │二月十│ │車子放火│ │傳、帳號:││ │一日下│ │燒毀等語│ │01500││ │午一時│ │。 │ │25005││ │至四時│ │ │ │9814號││ │間有數│ │ │ │戶頭內。 ││ │通電話│ │ │ │ ││ │⑶九十│ │ │ │ ││ │一年十│ │ │ │ ││ │二月十│ │ │ │ ││ │二日下│ │ │ │ ││ │午一時│ │ │ │ ││ │至四時│ │ │ │ ││ │間尚有│ │ │ │ ││ │數通電│ │ │ │ ││ │話 │ │ │ │ │├──┼───┼────┼────┼───┼─────┤│十七│⑴九十│車號三H│由庚○○│卯○○│卯○○於九││ │一年十│-七0八│以0九三│(車主 │十一年十二││ │二月十│一號自小│0-九七│為耕富│月十一日下││ │一日下│貨車;勒│五二五九│企業有│午三時二十││ │午一時│索三萬五│號行動電│限公司│四分許,將││ │許 │千元,後│話,向被│) │二萬五千元││ │⑵九十│議價為二│害人恫稱│ │匯入遠東國││ │一年十│萬五千元│:若不匯│ │際商業銀行││ │二月十│ │款,即將│ │永和分行、││ │一日下│ │車子砸毀│ │戶名:鍾正││ │午二時│ │等語。 │ │傳、帳號:││ │至三時│ │ │ │01900││ │間尚有│ │ │ │40021││ │數通電│ │ │ │3819號││ │話 │ │ │ │戶頭內。 │├──┼───┼────┼────┼───┼─────┤│十八│⑴九十│車號八C│由許進文│酉○○│第一次: ││ │一年十│-一四一│以0九一│(車主│酉○○並親││ │二月十│一號自小│七-八六│為普羅│自接到被告││ │三日下│貨車;勒│四八九0│汽車租│打來的恐嚇││ │午四時│索三萬五│號行動電│賃有限│電話 ││ │許 │千元。 │話,向鍾│公司)│第二次:鍾││ │⑵九十│ │炳昌恫稱│ │炳昌家人接││ │一年十│ │:若不匯│ │到電話稱該││ │二月十│ │款,即將│ │部自小貨車││ │四日下│ │車子砸毀│ │係租賃公司││ │午二時│ │等語。 │ │所有而拒絕││ │許 │ │ │ │付款。 ││ │⑶九十│ │ │ │ ││ │一年十│ │ │ │ ││ │二月十│ │ │ │ ││ │五日下│ │ │ │ ││ │午二時│ │ │ │ ││ │許 │ │ │ │ │└──┴───┴────┴────┴───┴─────┘附表叁:庚○○與許進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一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未扣案 │├──┼───────┼─────┼─────────┤│ 二 │十字起子 │一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三 │梅花扳手 │一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四 │固定鉗 │二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五 │管鉗 │一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六 │鐵鋸 │二組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七 │電瓶掛勾 │一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八 │尖嘴鉗 │一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九 │手套 │六雙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十 │帽子 │二頂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十一│行動電話 │一支 │已扣案,許進文所有││ │ │ │廠牌:MOTORO││ │ │ │ LA ││ │ │ │序號:500039││ │ │ │ 170383││ │ │ │ 620號 ││ │ │ │門號:0930-9││ │ │ │ 75259號│├──┼───────┼─────┼─────────┤│十二│華僑銀行金融卡│一張 │已扣案,庚○○所有││ │ │ │帳號:015002││ │ │ │ 500598││ │ │ │ 14號 │├──┼───────┼─────┼─────────┤│十三│遠東國際商業銀│一張 │已扣案,庚○○所有││ │行金融卡 │ │帳號:019004││ │ │ │ 002138││ │ │ │ 19號 │└──┴───────┴─────┴─────────┘附表肆: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所有人 │ 備 註 │├──┼───────┼───┼────┼──────┤│ 一 │中華電信SIM│一張 │許進文 │卡號:PKE││ │卡 │ │ │025D12││ │ │ │ │6361號 │├──┼───────┼───┼────┼──────┤│ 二 │遠傳電信SIM│一張 │許進文 │卡號:013││ │卡 │ │ │813201││ │ │ │ │852198││ │ │ │ │號 │├──┼───────┼───┼────┼──────┤│ 三 │和信電信SIM│二張 │許進文 │卡號: ││ │卡 │ │ │⑴88991││ │ │ │ │208240││ │ │ │ │538號 ││ │ │ │ │⑵88000││ │ │ │ │413914││ │ │ │ │752號 │├──┼───────┼───┼────┼──────┤│ 四 │MOTOROL│一支 │許進文 │序號:448││ │A行動電話 │ │ │835217││ │ │ │ │434082││ │ │ │ │號 ││ │ │ │ │門號:091││ │ │ │ │2-9030││ │ │ │ │13號 │├──┼───────┼───┼────┼──────┤│ 五 │無線電手機 │二支 │許進文 │廠牌:台灣三││ │ │ │ │菱公司 │├──┼───────┼───┼────┼──────┤│ 六 │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許進文 │帳號:313││ │ │ │ │500886││ │ │ │ │7131號 │├──┼───────┼───┼────┼──────┤│ 七 │慶豐銀行提款卡│一張 │許進文 │帳號:601││ │ │ │ │521006││ │ │ │ │106053││ │ │ │ │79800號│├──┼───────┼───┼────┼──────┤│ 八 │萬通銀行提款卡│一張 │許進文 │帳號:016││ │ │ │ │004001││ │ │ │ │455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