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巷十八號五樓「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紙意家公司)之負責人;而「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二圖畫,係彩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彩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采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甲○○明知非經彩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89年間某日,利用台北市○○○路某號千方製版場之不知情成年人,擅自重製前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圖樣之紙雕,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彩豐公司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並自重製之日起,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0巷巷18號五樓紙意家公司,將前揭擅自重製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等圖樣之紙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以此方法侵害彩豐公司享有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經彩豐公司分別於91年間及92年10月間,在紙意家公司所發行之商品目錄中發現有上開圖樣之紙雕商品;復於92年10月間,前往上址紙意家公司購得上開圖樣之仿作紙雕商品,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彩豐公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甲○○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原審辯稱:紙意家公司生產之「笑口常開彌勒佛」、「一帆風順之帆船」圖樣紙雕產品,告訴人雖主張享有該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然該二圖樣早已在一般市面所流傳廣見,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市面上輕易取得相類圖樣,被告自網路上找到之「彌勒佛的法像特徵」,其所敘述「笑容滿面、長長耳垂、圓圓大肚、袒胸露腹、手持布袋、憨厚愚笨的容態」等特徵,均與本案之「彌勒佛」圖樣相符;至「帆船」圖樣,更是具體描繪帆船實物之中外常見畫作,顯不具美術著作中最重要之「原創性」要件,著作是著作人將內心的思想、情感、生活經驗,藉由繪畫之方式表現在外,需足以表現出著作人的個性與獨特性,才能具有原創性,告訴人以常見之傳統圖樣摹擬作畫,精神作用程度太低,不足以讓人認識著作人之個性,應無保護必要;且伊用以製作紙雕之二圖樣,係91年間委託友人向上海地區畫商買得,並非直接使用告訴人註冊之二圖樣,此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圖樣並非完全一樣即可證明,伊為製版需要向他人購買該二圖樣時,因認為係極為平常之畫作,才未查證是否已有人註冊,絕對沒有侵害告訴人權利之故意;伊經營紙意家公司多年,對於所有圖樣之權利取得均小心謹慎,從未與人有過權利糾紛,亦絕對尊重創作之智慧財產權;本案之「彌勒佛」、「帆船」圖樣,一望即知並非從未出現之創作,自不應享有著作權之保護云云。在本院辯稱:伊只打樣好,參加展覽,印好目錄,尚未開始生產,有人下訂單才會開始生產,一次生產一、二千幅;伊的零件與構圖與告訴人的不同,不是故意仿冒告訴人的產品,伊拿到圖樣以後,曾到各網站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查過,都沒有查到告訴人的圖樣等語。惟查:
㈠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圖畫,其要素雖脫胎於傳統民俗畫;「一帆風順之帆船」圖畫,船身可能襲繪自某張近代郵輪照片;然經原審送請輔仁大學應用美術系研究所鑑定結果,認:⑴「彌勒佛」部分:此原著作品之風格係中國傳統年畫(尤其屬於天津楊柳青版畫之風格);彌勒佛又為民間信仰神祇,其大耳圓肚之福泰模樣大家耳熟能詳,所有題材、要素均為傳統既有之元素,但若以此論定其完全無原創性則大謬矣;如果彌勒佛與其他背景(如花、石)組合均係作者繪製,則亦符合原創之定義。⑵「船」部分:此作之風帆係十六、十七世紀歐洲大航海時代之風格;然船身確為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以來現代郵輪之風格;此種不協調之組合為作者所原創云云。有鑑定意見表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是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二圖畫,具著作該當要件之原創性,係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洵無疑義。被告所辯:本案之圖作顯不具美術著作中最重要之「原創性」要件,告訴人以常見之傳統圖樣摹擬作畫,精神作用程度太低,不足以讓人認識著作人之個性,應無保護必要等語,自無足採。
㈡關於被告銷售之「彌勒佛」圖樣是否依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上揭「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原著作品重製而來乙節,經送請輔仁大學應用美術系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圖樣確實依原著作品重製而來。說明:⑴此作風係『天津楊柳青版畫』之優美風格;爭系圖樣全圖取用後,『可能』使用電腦做部分修改重製(此可能接近肯定)。⑵修改部分包括背景花卉以牡丹花取代之,背景石頭以電腦噴修之,頂部略加長之,手捧之『如意』作質感噴修,『如意』周圍加點狀物。⑶彌勒佛衣服滾邊圖案修改,褲子以電腦轉換顏色,修改其上之紋樣,倚身布袋亦以電腦換色,並修改花紋格式,但即使修改,其花紋位置大小仍與原作一致。⑷彌勒佛身下、腳邊的金幣、元寶,亦以電腦擷取複製部分,然後重複貼上,並遮蔽千元紙鈔部分。⑸右上角書法題款,文辭完全一樣,字體與印跡之更改亦極為容易。」云云。關於被告銷售之「船」圖樣是否依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上揭「一帆風順之帆船」原著作品重製而來乙節,經同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圖樣確實依原著作品重製而來。說明:⑴乍看之下雖然兩者差距較大,但所有要素,經縮放比對後包括船形、二十二張風帆的形狀、海鷗的姿勢、船錨、船艙及船上點景人物…等,雖然改變處理方式,仍明顯屬於同一造型。就創作過程而言,這種無意中巧合的機率應該為0﹪。⑵再經放大鏡檢視船上細部點景人物,可發現細部網點完全一致,雖然仿作刻意將船身移近碼頭(徒增其空間感之不足)、船帆及桅繩以重色線取代燙金線(徒增其立體感之不足),仍難掩其仿作之事實。⑶修改之部分尚包括:去『大船入港』標題改為『一帆風順』,去背景將天空部分修改為淡藍色彩,飛鳥(海鷗)、船錨等以電腦擷取後,縮放、鏡射(左右相反)或變換角度、位置貼上。⑷船身去燙金紋飾,船頭之藍線條加寬、船艙窗口加多,海面減縮,強化海平面界線,右下角加繪二股不同格調的海浪…等。⑸以目前的電腦繪畫技巧而言,做上述修改十分簡易。」等語。有上揭鑑定意見表二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第54頁)。則被告公司所使用之圖樣,顯係依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上開彌勒佛、帆船畫作重製而來;被告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所設計著作權所保護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二圖畫之著作財產權,已無庸置疑。被告所辯:伊用以製作紙雕之二圖樣,係託友人向上海地區畫商買得,並非直接使用告訴人之二圖樣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甲○○經營之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係專業紙藝品公司,對於賴以維生用以銷售之專業藝品之開發來源,自不可能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乃被告甲○○於93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有(出版「彌勒佛」及「一帆風順」圖案之商品),這兩個圖案是伊當初在大陸路邊攤所買之圖案,伊買當時還有問販賣之人是否可以印刷,他說可以,這沒有著作權之問題;而且所買的圖不是印刷的,而是重新繪製的,所以伊不覺得有盜版之問題;... (告證四)編號05、06均是本件所爭議之商品,伊不否認伊公司有販售類似之商品,但是伊公司商品之圖案與告訴人公司商品之圖案並不同;(當初所購買之圖)因搬家未留存;是大陸之友人黃麗香陪伊去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嗣於於93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黃麗香後來幫我回憶起來,本件圖案並非當初我和她一起買的,因為我們是作紙雕的,如果圖案太複雜,層次不分明的,都無法製成成品,大陸買回來的圖案有一部分不能用,所以我告訴黃麗香我要的主題,請她在大陸再幫我找一些圖,本件圖案是黃麗香從大陸幫我找的,我並沒有問黃麗香圖案之來源,所以也不清楚是人家創作或抄襲而來的;是在89年間委託台北市○○○路之千方製版廠所做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在原審則供稱:帶回來或者是寄的我忘記了;他原來帶回來沒有製版;(問:請他帶回是光碟還是原稿?)這兩件是MO容量小小的磁碟片,之前都是一張一張的畫;... (問:這兩幅畫民國幾年帶回來?)90年、91年左右(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對於重要之原圖來源,究竟何時取得?有無原圖,或僅有碟片?係黃麗香陪其前往大陸,在路邊攤購買,或係其委請黃麗香至大陸請人繪製?各節,先後所述無一相同;是被告所辯:伊用以製作紙雕之二圖樣,係91年間委託友人向上海地區畫商買得乙節,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㈣證人黃麗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是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找有彌勒佛及帆船為主題的畫,我就在大陸蘇州西山去找,因為那邊有許多畫家在那裡聚集,我告訴大陸的畫家我要的主題之後,請他們幫我畫,我沒有現場看到該人畫畫,是畫好了他通知我去拿,當時並沒有問關於著作權的問題,因當時完全沒想到會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大陸的人所給我的是磁碟片及彩色列印出來的稿,並不是正式的一幅畫,我交給被告之後,被告也沒有過問其他的問題,當時我向該大陸人買畫時,還有幫其他的朋友買,不只是被告,印象中共買了十多幅畫,花了約二、三千元的人民幣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問:特別有印象的畫?)就是笑口常開彌勒佛、一帆風順圖,他們畫完畫軟盤後帶回來;我沒有現場看人家畫,只是帶回光盤,就是光碟,還有稿子,還有列印出來的彩色圖案;... (問:你說這兩副畫是請人家畫的?是水墨還是國畫?)買回來不是列印的畫,因為買回來那邊不是在那邊處理;買回來的是光盤;(問:說明買畫後如何處理?)圖先請人家畫,再掃瞄;(問:笑口常開彌勒佛、一帆風順圖原稿?)不記得了;(問:從大陸帶來回來的有無畫的原稿?)沒有原稿,只帶回光盤:(問:你幫被告掃瞄?)不是我自己弄,是請科技公司(計算機公司)掃瞄;所有的事情都是這樣,不只是這兩幅;我幫朋友買回來的畫就上千件,叫我回想買回來的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但我印象中確定有這兩件:(問:這件是拿回光碟片,並沒有拿回原稿,究係現場畫的或是現品的畫?)我沒有看到畫家親自畫,當時有看到稿子,他會問我這個好不好,我看好我就請他幫我轉成光碟盤;(問:畫的原稿有無交給你?)想不起來;(問:這兩幅畫花了多少錢?)不記得,每次都是對方開收據,傳真給被告,他說好,才買回來,這兩個大概我記得好像二、三百元人民幣,小幅的畫大約一百五十元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然查:
⒈依該證人之證言,被告係以電話要渠代找有彌勒佛及帆船為主題的「畫」,而未要渠帶回磁碟、彩色列印稿或光碟、光盤,乃證人竟為被告帶回之物,或謂磁碟、或謂光碟、或謂光盤,其真實性已令人懷疑。
⒉證人黃麗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渠為被告帶回之物係磁碟片及彩色列印出來的稿;在原審供證,渠為被告帶回之物只是帶回光碟或光盤,再請科技公司掃瞄;其先後供述顯然不一。
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彌勒佛」及「一帆風順」圖案)是在89年間委託台北市○○○路之千方製版廠所做云云(見偵查卷第38頁)。而我國內對於彩色列印及光碟使用之廣氾,要在民國88、89以後;大陸地區對於電腦之使用,更為落後,成本更為昂貴;以大陸地區美術人才之多,及人工之便宜,自以手繪價格較為低廉。乃依證人黃麗香之供證,渠以每張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請畫家畫畫,畫家竟交付磁碟片、彩色列印出來的稿,嗣又改稱交付光碟、光盤,其證言內容更係匪宜所思。
⒋證人與被告間,僅係販賣紙張予被告之工作上關係(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供述),並非繪圖或國畫之專家。乃被告對於專業藝術之紙雕,竟僅輕率委請非專業之證人隨意找尋「彌勒佛」及「帆船」為主題的畫,以供其紙雕事業之用,亦有悖於專業常理。
⒌證人黃麗香既謂替被告找圖,則確認圖畫價格,取得憑據,回台灣以後向被告報帳請款,再由被告將之記入公司帳內,列為公司之成本支出,均屬當然之理。乃證人黃麗香竟始終未能確認代被告購畫之價格,或謂「共買了十多幅畫,花了約二、三千元的人民幣」,或謂「兩個大概我記得好像二、三百元人民幣」,而未能提出用以報帳之收據,已難認合於常理。又其所述價格,核與被告所供:「有時他說不用」、「忘記了」、「笑口常開彌勒佛圖樣人民幣幾十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供述);更係天差地別,難認相符。
⒍綜上各節,證人黃麗香所為供證,顯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毫無足取。
㈤被告甲○○於93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提示告證四,問:該銷貨憑單何者為係爭之商品?)編號05、06者均是本件所爭議之商品,伊不否認伊公司有販售類似之商品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於93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陳:(問:何時開始印製本件圖案之紙雕?)是在89年間委託台北市○○○路之千方製版廠所做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於89年間某日,有利用台北市○○○路某號千方製版場之不知情之人,擅自重製前開「笑口常開之彌勒佛」及「一帆風順之帆船」圖樣之紙雕,已甚為明確;其在本院所辯:伊只打樣好,參加展覽,印好目錄,尚未開始生產,有人下訂單才會開始生產乙節,亦非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在原審已明確陳稱:伊因認為係極為平常之畫作,才未查證是否已有人註冊云云。則其在本院改稱:伊拿到圖樣以後,曾到各網站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查過,都沒有查到告訴人的圖樣等語;核與其在原審所述「因認為係極為平常之畫作,才未查證是否已有人註冊」乙節截然不同;其在本院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同不足採。
㈦又查,被告自承:並沒有問黃麗香圖案之來源,所以也不清楚是人家創作或抄襲而來的等語;是顯未經原圖案創作者之授權,洵無疑義。而被告係以經營紙雕商品為專業,且自承經營公司多年,對於所有圖樣之權利取得均小心謹慎,從未與人有過權利糾紛,亦絕對尊重創作之智慧財產權等情明確在卷,則自當知悉有關著作財產之保護,無論係僅取得彩色列印稿或光碟,於未得見原稿之情狀下,自當加以查證;乃竟毫不加查證,且未經授權,即重製告訴人公司之畫作,其有剽竊之犯意自明。
㈧綜上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本件被告犯罪終止時間92年10月間,係於著作權法甫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後;故本件之行為時法應係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合先敘明。
㈡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又於93年9月1日經修正公布,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改為新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92年7月9日修正之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處斷。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印製告訴人之著作,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先後多次散布重製物予不特定人,雖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畫作,其重製後,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予不特定之客人,其散布之輕行為應為重製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行為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應專依意圖營利而重製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先後多次散布重製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均有誤認。
㈣被告紙意家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及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因製作銷售數量未明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當庭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就被告紙意家公司則科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另敘明紙意家公司重製之畫作經銷售後並無留存,且已經銷售予不特定人之後,亦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罰金,均為妥適。被告等之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 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 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 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 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