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任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之「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現金款項及客戶每月月結所支付之支票,並將上開現金及支票存入天成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利用其向天成公司客戶即巧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天成公司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代收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共27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6千245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甲○○為使侵占之支票中,如附表所示書寫受款人為「天成公司」之支票能向他人調現供己周轉,或存入其本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兌現,明知未經「天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專供辦理勞保使用之「天成公司」公司章1 枚之機會,在上址天成公司內,連續盜蓋「天成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完成「天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天成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淑玲、其妹李佩君調現,或直接存入其所有之三重郵局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成公司」、「三重郵局」及李淑玲、李佩君本人。嗣於92年10月間,天成公司發現營業收入短少,經核對帳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71頁)及審理中(原審卷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建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侵占金額計算表、天成公司91年、92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公司現金帳冊影本、91年及92年支票收入之紀錄明細表影本、91年1月至92年8月月結客戶之收款明細紀錄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2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均見外放證據資料卷宗),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上訴本院對所侵占之金額有所爭執,惟被告僅空言辯駁,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依上開資料所示,以被害人公司年度應收營業收入扣除被告手書記載之收入數額,其兩相差計之總數確為 150萬6245元無訛(見外放卷第1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辯洵為圖減免罪責,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天成公司之貨款達150萬6 千245元,對告訴人天成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附表所示被告盜用「天成公司」公司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天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已交予附表所示之各付款銀行,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天成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7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行使方│ │ │ │ │ │ │式 │ ├──┼────┼────┼─────┼─────┼───┤ │1 │TB458519│第一商業│92.5.10 │1649元 │存入其│ │ │7 │銀行泰山│ │ │三重郵│ │ │ │分行 │ │ │局0441│ │ │ │ │ │ │530002│ │ │ │ │ │ │7305號│ │ │ │ │ │ │帳戶兌│ │ │ │ │ │ │現。 │ ├──┼────┼────┼─────┼─────┼───┤ │2 │QH448280│同上 │92.3.31 │6480元 │向李淑│ │ │2 │ │ │ │玲調現│ ├──┼────┼────┼─────┼─────┼───┤ │3 │QI506649│同上 │92.9.30 │5200元 │向李佩│ │ │0 │ │ │ │君調現│ ├──┼────┼────┼─────┼─────┼───┤ │4 │AK318303│彰化銀行│92.9.30 │5807元 │向李佩│ │ │0 │三重分行│ │ │君調現│ ├──┼────┼────┼─────┼─────┼───┤ │5 │JG031939│富邦商業│92.9.30 │26504元 │向李佩│ │ │9 │銀行新莊│ │ │君調現│ │ │ │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