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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7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任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6號之「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現金款項及客戶每月月結所支付之支票,並將上開現金及支票存入天成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起至92年8 月止,利用其向天成公司客戶即巧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天成公司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代收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共278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50萬6千245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甲○○為使侵占之支票中,如附表所示書寫受款人為「天成公司」之支票能向他人調現供己周轉,或存入其本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兌現,明知未經「天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專供辦理勞保使用之「天成公司」公司章1 枚之機會,在上址天成公司內,連續盜蓋「天成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完成「天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天成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淑玲、其妹李佩君調現,或直接存入其所有之三重郵局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成公司」、「三重郵局」及李淑玲、李佩君本人。嗣於92年10月間,天成公司發現營業收入短少,經核對帳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71頁)及審理中(原審卷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建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侵占金額計算表、天成公司91年、92年1至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公司現金帳冊影本、91年及92年支票收入之紀錄明細表影本、91年1月至92年8月月結客戶之收款明細紀錄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2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均見外放證據資料卷宗),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上訴本院對所侵占之金額有所爭執,惟被告僅空言辯駁,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依上開資料所示,以被害人公司年度應收營業收入扣除被告手書記載之收入數額,其兩相差計之總數確為 150萬6245元無訛(見外放卷第1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辯洵為圖減免罪責,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天成公司之貨款達150萬6 千245元,對告訴人天成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敘明附表所示被告盜用「天成公司」公司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天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已交予附表所示之各付款銀行,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判處被告前開罪刑,要無違誤,且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為爭執,求為更重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天成公司達成和解,已給付7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官有明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行使方│
│    │        │        │          │          │式    │
├──┼────┼────┼─────┼─────┼───┤
│1   │TB458519│第一商業│92.5.10   │1649元    │存入其│
│    │7       │銀行泰山│          │          │三重郵│
│    │        │分行    │          │          │局0441│
│    │        │        │          │          │530002│
│    │        │        │          │          │7305號│
│    │        │        │          │          │帳戶兌│
│    │        │        │          │          │現。  │
├──┼────┼────┼─────┼─────┼───┤
│2   │QH448280│同上    │92.3.31   │6480元    │向李淑│
│    │2       │        │          │          │玲調現│
├──┼────┼────┼─────┼─────┼───┤
│3   │QI506649│同上    │92.9.30   │5200元    │向李佩│
│    │0       │        │          │          │君調現│
├──┼────┼────┼─────┼─────┼───┤
│4   │AK318303│彰化銀行│92.9.30   │5807元    │向李佩│
│    │0       │三重分行│          │          │君調現│
├──┼────┼────┼─────┼─────┼───┤
│5   │JG031939│富邦商業│92.9.30   │26504元   │向李佩│
│    │9       │銀行新莊│          │          │君調現│
│    │        │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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