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2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乾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專營建材進出口貿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安定(二氮平)(即Di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詎竟利用其公司辦理貨物進出口之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超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之某日,由「趙超華」先至大陸地區,以不詳方法,取得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白色藥錠28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淨重4209.16公克,經取樣1.46 公克送鑑定,驗餘淨重4207.70公克),並分裝在3個白色透明塑膠罐及6 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中,其中2 個不透明塑膠罐表面並貼上「益生堂喉痛靈片」等字樣為掩飾,再將該等個塑膠罐分置於2 紙箱內,於同年11月26日前幾日之下旬,由趙超華將前開裝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之2 紙箱,以快遞寄至甲○○設於大陸廣州之辦事處,由該辦事處不知情之職員何鈴依甲○○之指示,將上開2 紙箱毒品,佯以貨名「喉片」之不實申報方式為掩護,交由快遞進口貨物,並以甲○○位於台北市○○路517巷1弄8號2樓住所為收件地址,以「趙超華」名義申報進口,而於同年11月26日,由不知情之宏海航空貿易服務有限公司(聯通快運服務公司)自大陸地區澳門,將該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藥錠輸入至臺灣地區,「趙超華」並與甲○○約定,事成後甲○○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該毒品入境於桃園中正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勤務人員就進口快遞貨物執行X光查驗檢視結果,查覺上開進口貨物有異,再以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遂查扣上開進口之白色藥錠。甲○○則於93年11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洧豪報關行代其申報進口上開藥錠(貨物提單號碼000-00000000HHH110037),經報關行告知該批貨物有毒品陽性反應,甲○○並未領取。航警局乃將上開藥錠轉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經約談趙超華未果,遂於94年3月7日下午1 時許,由航警局員警陳純峯前往該批貨物收件地址即台北市○○路517巷1弄8號2樓訪查,經甲○○告知該批貨物確係由伊自大陸地區以進口快遞方式運輸回台而查悉上情。 二、甲○○復另與「趙超華」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初某日,由甲○○以10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杭州「益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康公司)訂購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 包(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其中編號3-7、3-8二包合計淨重1907.66公克,經取樣0.61 公克送鑑定,驗餘淨重1907.05公克;編號3-2、3-5、3-6三包共淨重570.42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送鑑定,驗餘淨重570.3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77.44公克,平均純度約為10.8 % ),及另非屬偽、禁藥,亦未含任何毒品成分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合計共16包粉末,寄送至其大陸廣州辦事處,惟因礙於大陸地區每次出口貨物重量之限制及避免遭大陸地區海關起疑,遂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何鈴,將上開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裝入鋁箔袋中,並放置於牛皮紙袋內,再藏放在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並在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夾雜前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為掩護,佯以貨名為「文件」或「建材」為不實申報方式,先後分四次以快遞進口貨物方式入境,並以「趙超華」、「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名義為收件人(按收件時除簽署趙超華為收件人外,並未簽署上開名義人為簽收人,且趙超華既與甲○○共謀運輸毒品,自有概括授權甲○○以其名義簽收之意,故無偽造文書情形),亦以甲○○上開住所為收件地址,於94年2 月底至3月間,接續3次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包(驗餘淨重共2477.44公克)及前述未含任何毒品成分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3包至臺灣地區。嗣於94 年3月7日,何鈴再以上開相同方法,第4 次自大陸地區輸入剩餘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8 包至台灣地區,適為前往甲○○住處查緝之員警陳純峰當場查獲該日輸入之上開白色粉末8包。 三、甲○○又明知「VIAGRA威而鋼」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亦明知其向大陸廣州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林民雄」所販入之「威而鋼」(VIAGRA)及「避孕藥丸」(VIOLETTE)等藥品,其中威而鋼藥錠係,未經同意擅自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散裝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鋁箔塑膠壓片上標示公司(Pfizer)、商標名稱、圖樣(VIAGRA),偽以表示係經該公司授權製造之產品之準私文書,另避孕藥(VIOLETTE)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及銷售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輸入及販賣偽、禁藥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販賣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威而鋼偽藥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避孕藥丸(VIOLETTE )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廣州辦事處職員何鈴,連續向稱「林民雄」之人以每種每顆為25元之代價,同時購得威而鋼(VIAGRA,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 錠裝)偽藥及禁藥避孕藥丸(VIOLETTE,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貨物運送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威而鋼(VIAGRA)偽藥及禁藥避孕藥(VIOLETTE)4 次,另於94年3月7日,復以同一手法將威而鋼VIAGRA偽藥(29片,鋁箔塑膠壓片4 錠裝)輸入台灣地區。前後共計輸入威而鋼約600片(4錠裝)、避孕藥丸(VIOLETTE,10錠裝)共計約400 片。上開偽、禁藥,均以「趙超華」、或「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人名義為收件人(按收件時並未簽署上開名義人為簽收人,故無偽造文書情形),均寄至甲○○位於台北市○○路517巷1弄8號2樓住所。甲○○於陸續收得上開偽、禁藥後,即在其上開住處或附近,以每種每顆50元之代價,連續販售前開偽、禁藥予「趙超華」及不特定之旅行業者或個人牟利,販賣威而鋼偽藥時,於交付藥品時,同時行使仿冒威而鋼藥品鋁箔塑膠壓片上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四、嗣於94年3月7日下午1 時許,航警局陳純峯警員至甲○○上開住處訪查前述經航警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之貨主時,適「彪記快遞貨物運送公司」(下稱彪記快遞公司)送來2 箱快遞貨物,經甲○○同意自行打開紙箱供陳純峯警員檢視,當場查獲甲○○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威而鋼偽藥29片(每一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共116顆)及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8 包各1 箱,再徵得甲○○同意至上開住處搜索,復於該處書房內查獲甲○○自大陸地區輸入未及販售之威而鋼偽藥23片(每一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合計92顆,連同前述116顆,合計威而鋼偽藥208顆,經取樣2分之1顆送鑑定,驗餘207.5 顆)及避孕藥丸(VIOLETTE ,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有原10錠裝、有經剪成4錠裝、2錠裝,共298片,合計2054顆,經取樣2顆送鑑定,驗餘2052顆)、前述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2477.44公克)、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3 包、用以裝放愷他命及其餘白色粉末之鋁箔袋14個、牛皮紙袋8 個、用以領取運輸愷他命所用之「趙超華」印章1枚、領收愷他命及威而鋼偽藥、避孕藥之貨物簽收單7張,及與本案無關之STILNOX藥品8盒、REDUCTIL藥品2 盒、空膠囊、塑膠包裝袋、攪拌機、發票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先後於上開時、地,利用其設於大陸地區辦事處職員何鈴,以趙超華、陳文雄、黃衍菱、劉冬梅等名義為收件人,以申報貨名為喉片、大陸進口塑料製品之進口貨物方式,輸入上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之白色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偽藥威而鋼、禁藥避孕藥丸(VIOLETTE),並有販賣威而鋼及避孕藥丸(VIOLETTE)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所運輸是第三、四級毒品,伊只知受委託輸入感冒成分之藥粉,如伊知所輸入是毒品,怎可能寫伊家之地址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趙超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部分⒈被告甲○○就其於93年11月26日,將趙超華在大陸地區寄至其廣州辦事處之白色藥錠28包,交由其職員何鈴,以申報貨名為「喉片」,再交由快遞貨物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並以其位於台北市○○路517巷1弄8號2樓住所為收件地址,以「趙超華」名義申報進口,經航警局勤務人員就進口快遞貨物執行X光查驗檢視結果,查覺有異,以毒品測試劑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並予以查扣,而甲○○於93年11月27日,委託洧豪報關行代其申報進口上開藥錠時,因該批貨物有毒品陽性反應,而未領取。迄94年3月7日下午1 時許,航警局員警陳純峯前往該批貨物收件地址即其住所台北市○○路517巷1弄8號2樓訪查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純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6-60 頁),復有白色藥錠28包扣案,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宏海航空貿易服務公司送貨單、聯通快運服務公司送貨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而上開白色藥錠2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實際淨重4209.16公克,取樣1.46公克送鑑,驗餘淨重4207. 7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3639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4年偵字第8865號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自大陸地區運入台灣之事實。 ⒉又上開以透明塑膠袋裝放之白色藥錠28包,係分裝在3 個白色透明塑膠罐及6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中,僅其中2個不透明塑膠罐表面貼有「益生堂 喉痛靈片」等字樣,再將該等塑膠罐分置於2 紙箱內,由被告設於大陸廣州辦事處自大陸地區輸入台灣地區一節,有現場查獲贓證物照片8 張附卷及白色透明塑膠罐3個及不透明塑膠罐6個、紙箱2 個扣案可憑。觀諸用以置放上開白色藥錠之塑膠罐材質粗糙,且僅其中2 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表面貼有「益生堂喉痛靈片」等字樣,其餘塑膠罐均未貼有任何說明內置物之產品種類、成份、功能,罐內亦未置任何藥品說明書,顯與市售喉片均將名稱、成分、功能、服用方法等貼於藥罐外觀或內置藥品使用說明書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於原審既自承大陸辦事處何鈴收到上開藥錠後有打開箱子看,然被告於本件被查獲時,係專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對進出口貨物應如何符合法令之必要注意事項,自係知之甚明,是被告就上開放白色藥錠之塑膠罐外觀及現況,即應知悉趙超華所交寄之白色藥錠顯非喉片一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幫趙超華進口此批貨物之代價為3 萬元之情(見94年偵字第8865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以國內進口貨物報關之程序並非繁複、費用亦非高昂,「趙超華」果欲進口喉片,大可依正常程序進口報關即可,何須花費3 萬元之高價委託被告進口上開物品?抑且,邇來走私毒品日益泛濫,猶以夾藏貨品進口或以不實貨名申報進口之情形最為常見,亦為電子媒體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而走私毒品為重罪,世界各國對走私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國際走私毒品多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行之,被告復自承對「趙超華」之詳細年籍及連絡方法均不知悉,則若非被告與「趙超華」共謀走私前述毒品,被告又豈有甘冒犯重罪之風險而受「趙超華」委託任意將上開可疑之物品輸入台灣。足見被告對於該「趙超華」之人係要其輸入違法之物至台灣地區至明。 ⒊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舉出「趙超華」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究係何人,亦屬可疑,其竟以他人名義辦理進口,且佯以「喉片」之不實名義申報,益見被告知悉該白色藥錠28包係含有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至為灼然。至其雖以住處地址為送貨地址,然該處非僅被告一人獨居,尚有他人住居,是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犯罪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趙超華」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入境之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知悉輸入之物為毒品,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㈡被告與「趙超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94年1 月初某日,向大陸地區杭州益康公司購得白色粉末16包,寄送至其大陸廣州辦事處,惟因礙於大陸地區每次出口貨物重量之限制及避免遭大陸地區海關起疑,遂指示不知情之職員何鈴將上開透明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再各裝入鋁箔袋中,復置於牛皮紙袋內,再藏放在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並在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夾雜前開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為掩護,訛以貨名為「文件」或「建材」之進口快遞貨物之不實申報方式,分4次進口,並以「趙超華」、「 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名義為收件人,以甲○○前開住所為收件地址,於94年2月底至3月7日止,接續4次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白色粉末共16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純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56-60 頁),復有白色粉末16包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物簽收單、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五包(即編號3-7、3-8之白色粉末2包共淨重1907.66公克,經取樣0.61公克送鑑定,驗餘淨重1907.05公克,編號3-2、3-5、3-6白色粉末3包共淨重570.42公克,經取樣0.03 公克送鑑定,驗餘淨重570.39公克,五包共計驗餘淨重2477.44 公克,平均純度約為10.8 )%,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餘11包即編號1-1、1-2、1-3、2- 1至2-5、3-1、3-3、3-4白色粉末,則分別檢出Chlorphenira mine(係抗組織胺類藥物)成分、Ethenzamid(係解熱、鎮痛劑)成分、Chlorozxazone(係骨骼肌弛緩劑)、Caffeine (咖啡因,係興奮劑)、Diphenyd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等成分,均無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0 37442號(見94年偵第4582號卷第106-107頁)、9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4013203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5-76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入台灣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是趙超華說要進口感冒藥粉,伊才向大陸之益康公司購買前開白色粉末16包,要交給趙超華作感冒藥用,伊不知道內含有愷他命成分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委託大陸當地貿易商代為購買感冒藥粉,告知所欲購之藥物原料名稱及數量,由貿易商全權購買後寄至大陸廣州給何鈴,攪拌器是趙超華友人囑託伊將進口之粉未混合再交付予他云云,於偵查中則供稱:白色粉末是伊打電話直接向大陸杭州益康公司買的,成分是伊先上網看,然後再詢問益康公司負責人,趙超華說要調製好,調製方法是大陸方面告訴伊的云云,於原審又稱:是益康公司叫伊將3 種感冒藥粉攪拌混合云云,其就所輸入之白色粉末究係向何人訂購及如何調製感冒藥粉,前後所供情節不一,已有可議。 ⒊再觀之被告自大陸地區接續輸入前開白色粉末16包時,係以貨名「文件」或「建材」之不實方式申報進口,且上開白色粉係先各裝入鋁箔袋中,再置於牛皮紙袋內,復置於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物品,始運輸至台灣地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於原審直承不諱,而上開內含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成分之感冒藥粉,經檢察官囑書記官電詢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結果,均非列管之禁藥,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4528號卷第124 頁),則果被告欲進口上述成分之感冒藥粉,自可以正當方式申報進口,以自己為收件人,何須將該等所謂感冒藥粉裝入無法透視內容之鋁箔袋中,再裝入牛皮袋內,復再暗藏於紙箱底層,上面再覆蓋塑料製品,並以「文件」、「建材」等不實之名義申報進口?復以「趙超華」、「黃衍菱」、「陳文雄」、「劉冬梅」等他人名義為收件人,以此隱匿之方式輸入,顯係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進口上述白色粉末為查驗登記。參以被告前於93年11月26日亦與「趙超華」之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至臺灣地區,有如前述,益徵被告知悉其與「趙超華」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臺灣地區之白色粉末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在輸入前開愷他命時,同時購得內含前述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成分之白色粉末,並與愷他命一併混雜輸入至台灣地區雖可認屬實,惟此或係被告用以隱匿掩飾並混淆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所運輸之愷他命與前述抗組織胺類等白色粉末係同時運輸入境,即可認定被告事前不知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輸入並販賣偽、禁藥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何鈴,連續向大陸廣州地區人士「林民雄」,以每種每顆均25元之代價,購得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丸(VIOLETTE)後,交由快遞貨運公司以快遞貨物進口之方式,未經我國政府核准,前後5 次擅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威而鋼(VIAGRA)偽藥約500片,及4次輸入避孕藥丸(VIOLE TTE)約400片,且在陸續取得上開偽、禁藥後,在其上開住處,以每種每顆均50元之代價,連續販售予「趙超華」及不特定之旅行業者、個人牟利,及於94年3月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其甫輸入之威而鋼偽藥29片(散裝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共計116顆)及在其住所書房內查獲自大陸地區輸入而未及販售之避孕藥丸(VIOLETTE,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有原10錠裝、有經剪成4 錠裝、2錠裝,共298片,合計2054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純峯於原審結證詳確(見原審卷第56-60頁),復有威而鋼( 208顆經取樣0.5顆送鑑定,驗餘207.5顆)、避孕藥丸(VIOLETTE共2054顆,經取樣2顆送鑑定,驗餘2052顆))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快遞貨物簽收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⒉而扣案之威而鋼及避孕藥丸(VIOLETTE),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成分後,再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該署以94年4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 00230號函載稱:「VIOLETTE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惟本署未曾核發該藥品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4月6日藥檢壹字第0949406454號檢驗成績書(見94年偵字第4528號卷第75頁)、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6日衛署藥字第0940300230號函( 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附卷可稽。又輸入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若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此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避孕藥丸(VIOLETTE)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及銷售,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禁藥至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我知道這些藥物未經許可不可從國外輸入,純粹是想販售圖利」(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上開避孕藥丸均屬禁藥而仍輸入販售,殆無疑義。至被告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販售之威而鋼藥品,均係無外盒包裝之散裝鋁箔塑膠壓片10錠裝,且無衛生署核准之輸入字號,被告又以非正常管道之方式向大陸人士「林民雄」購入前述散裝威而鋼,再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輸入台灣,數量多達600片(即鋁箔塑膠壓片4錠裝),且申報貨名不實,顯然有意規避主管機關對其進口之威而鋼為查驗登記,徵之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所輸入之威而鋼,是大陸地下工廠做的假藥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益見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係屬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威而鋼偽藥無疑。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藥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甲○○確有上開時間,連續未經核准輸入並販賣未得商標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禁藥及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⒊據上,被告輸入、販賣偽藥威而鋼、禁藥避孕藥丸(VIOLETTE)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同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偽、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禁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售之仿冒威而鋼鋁箔塑膠壓片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是核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趙超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何鈴、快遞貨物運送公司分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輸入偽、禁藥等,為間接正犯。查被告與趙超華共謀,由甲○○於94年1月初某日,1次向益康公司購得前述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 包及非屬偽、禁藥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因礙於大陸地區每次出口貨物重量之限制及避免遭大陸地區海關起疑,而先後於94年2月底至3月間,分3次輸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5包至臺灣地區,該3 次輸入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3 個舉動,且又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地評價為一個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被告以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及一私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行為,均各同時觸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毒品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輸入偽、禁藥後,再詢問趙超華或伊認識之旅行業者、個人之需要,而販售前述輸入之偽、禁藥,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是被告輸入及販賣偽、禁藥,均係其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趙超華或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何鈴乃被告設於大陸廣州辦事處之職員,其受被告之指示為上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何鈴有參與被告輸入及販賣偽、禁藥及商標法犯行,公訴人認被告與趙超華、不知名之導遊、何鈴間就販賣偽、禁藥及商標法第82條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2月底某日止,前4次均係同時向「林民雄」購得前開威而鋼偽藥及避孕藥丸(VIOLETTE)禁藥,並同時輸入偽、禁藥,係各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每販賣仿冒之威而鋼藥品,均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輸入、販賣上開偽、禁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違反藥事法輸入偽、禁藥罪與販賣偽、禁藥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輸入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輸入偽、禁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罔視政府禁令,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愷他命及安定(二氮平)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又多次輸入並販賣偽、禁藥,犯利匪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獲利10萬元),影響政府機關對於藥物管理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所輸入之偽、禁藥數量眾多,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後態度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連續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復就扣案之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2477.44 公克)、安定(二氮平,驗餘合計淨重4207.70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透明塑膠袋28個、白色透明塑膠罐3個、白色不透明塑膠罐6個、紙箱2 個,均係被告用以運輸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所用之外包裝,扣案之透明塑膠袋5個、鋁箔袋5個、牛皮紙袋5 個,則係被告用以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名項下併為宣告沒收。扣案之「趙超華」印章1 枚,係被告所有用以領取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貨物簽收單7 張係被告因犯運輸愷他命及輸入偽、禁藥犯行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於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威而鋼偽藥(驗餘207.5 顆)、避孕藥丸(VIOLETTE;驗餘2052顆),係查獲之偽、禁藥,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扣案之威而鋼偽藥之外包裝鋁箔塑膠壓片52個、避孕藥丸(VIOLETTE)外包裝之鋁箔塑膠壓片298 個,係供被告犯輸入偽、禁藥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之前開未含任何毒品成分含抗組織胺類藥物、解熱、鎮痛劑、骨骼肌弛緩劑、興奮劑等成分之白色粉末11包、用以包裝前開白色粉末所用之鋁箔袋9個、牛皮紙袋3個、STLINOX藥品8盒、REDUCTIL藥品2 盒、空膠囊、塑膠包裝袋、發票、攪拌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故意,及輸入、販賣偽藥、禁藥部分量刑過重,委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