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澤源(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意向劉玉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6A-9636號自用 小客車,二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三方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劉玉瓊將其對黃澤源之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且由黃澤源將買受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其債權。惟黃澤源實則無意繳納分期付款,竟與其母即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號之1住處,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黃澤源冒用其弟黃澤瑩(黃澤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為借款人,黃澤源並出示偽造之黃澤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其上貼有黃澤源之照片),自稱黃澤瑩,並提出偽造黃澤瑩在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有不知情之篆刻人員偽刻「承陽實業有限公司」與「劉素珍」之印章各一枚),與劉玉瓊、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並另偽刻黃澤瑩之印章一枚蓋於其上,致使裕融公司辦理對保職員鄭秀惠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澤源係有固定收入來源之黃澤瑩,因而核撥貸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嗣黃澤源及甲○○於取得貸款後未繳付分文,且不知去向,裕融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論罪部分原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起訴事實及應適用法條業經公訴人於94年10月4日當庭更正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張唯容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之職員鄭秀惠指證明確,及偽造之黃澤瑩之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黃澤源照片)一張、偽造之黃澤瑩在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明細表三張、偽以黃澤瑩名義,並偽刻其印章蓋於其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及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各一份等書證,暨告訴人裕融公司確已如數核撥上開汽車貸款29萬元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本人只有讀國小,沒有畢業,並不識字,黃澤源是其本人的大兒子,黃澤瑩是其本人的小兒子,兩個兒子差五歲;黃澤源一向不學好,之前就會欺騙家人,這次是黃澤源說他要改過向上,想要好好上班,必需買一部機車代步,大概要4 萬元左右,請求其本人當連帶保證人,其本人看到大兒子黃澤源說要改過自新,一時心軟,而且想說機車貸款一個月只要交幾千元,其本人那時候在市場賣油飯一個月可以賺一萬多元,即使黃澤源又賴著不付錢,其本人也負擔得起,所以才答應黃澤源願意當保證人,並將其本人的身分證交與黃澤源去辦理相關事宜;後來有一位小姐來家裡說要辦對保,其本人當天感冒,就只有配合在指定的文件位置上簽名而已,其本人確實不知道黃澤源冒用其弟黃澤瑩的名字買車子,其本人也是被黃澤源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乙○○、張唯容並非與被告及黃澤源(冒名黃澤瑩)實際洽辦本件汽車貸款業務之人,依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為指述以觀,其二人就同案被告黃澤源冒名其弟黃澤瑩之事尚無所悉(見92年度發查字第3824號卷第23-25 頁、93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卷第67-68 頁),是告訴代理人乙○○、張唯容前開證言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證人鄭秀惠雖曾證稱:其本人係連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竑公司)之汽車貸款對保員,連竑公司與裕融公司有簽約(起訴書認鄭秀惠為裕融公司之職員,顯有誤認),因為被告甲○○的兒子黃澤瑩要辦汽車貸款對保,其本人曾在92 年4月3 日晚間有到過被告位於三重市某市場邊二樓的家中辦理對保,因此看過被告,後來開庭才知道實際上是黃澤源拿黃澤瑩的身分證在辦;本件貸款金額是29萬元,不知道是否有頭期款,因為頭期款是買主跟車行說好的,其本人不過問;其本人辦理方式是先有申請書,再跟車主及保證人說明貸款多少、須繳多少,並核對買主及保證人之身分,再請買主及保證人簽名,要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本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調查表等文件;其本人有跟黃澤源及被告說明貸款之金額與項目,而且相關文件上的簽名一定是被告自己簽的,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21-23、58、59頁,原審卷第135-138頁)。惟查: ⑴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是證人鄭秀惠之前就請同事陳美燕謄寫完畢,再帶到被告家中請黃澤源(冒名黃澤瑩)及被告簽名;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面打字的部分本來沒有,原本是空白,是對保當日先請買主、保證人簽名後,再送回公司打字的;又本件係黃澤源於對保前即將被告及其本人偽造黃澤瑩之身分證影本傳真到公司,鄭秀惠到現場再依該傳真之影本核對正本,整個過程很快,不到半小時等情,業據證人鄭秀惠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137、138、141、142頁),是本件證人 即對保人員鄭秀惠係於事前即接獲黃澤源(冒名黃澤瑩)所提供之申貸資料,並依該資料將相關文件內容填載完成後,再於對保當日攜帶至被告家中,一面核對被告及黃澤源(冒名黃澤瑩)之身分證件後,一面由被告及黃澤源簽名於文件上,前後過程迅速,不到三十分鐘等情,應堪認定。又證人鄭秀惠於對保當日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打字部分原屬空白,係由被告及黃澤源(冒名黃澤瑩)簽名之後,再送回公司完成打字部分,而查該契約書上除排氣量「1747」、車身顏色「紅」手續費金額「29000」元,及對保人「鄭秀惠」、讓與人「劉玉瓊 」、保證人「甲○○」、債務人「黃澤瑩」部分係屬手寫字跡外,其餘資料如車別、廠牌、車型、式樣、出廠年份、產地、牌照號碼、引擎號碼、債權總額、付款期間、付款方式、金額、約定利率、動產擔保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姓名年籍等欄位,均係事後再行打字,並非對保當時即存在於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資料,此有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查(見92年度發查字卷第3824號卷第7頁);從而,本件 被告甲○○於簽署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該契約書內容幾近一片空白,實無可供核閱查證之相關記載,而被告竟不疑有他仍予簽署,核此情狀自堪認被告應係信任其子黃澤源之安排,於未詳予辨認之情形下即依指示簽名於文件上之指定位置,關於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實無深悉,是被告辯稱其本人一直以為是黃澤源要買機車找其本作保,並不知道黃澤源是冒用黃澤瑩之名義買汽車等語,應屬可信。 ⑵再者,本件關於被告甲○○是否知悉黃澤源冒用其弟黃澤瑩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一節,證人鄭秀惠於原審固又證稱:本件辦理對保程序,「應該是」黃澤源(冒名黃澤瑩)先簽好名字,再交由被告簽名;簽約時其本人「應該都有」跟車主及保證人告知貸款金額,而且申請書上會寫貸款金額;被告甲○○「應該知道」債務人是黃澤瑩,因為他兒子就在旁邊,所以其本人也一直以為那個人是黃澤瑩;被告甲○○「應該」都知道其本人說的話,不然怎麼會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8、139頁)。惟核證人鄭秀惠 前揭所證均屬不能完全確定之推論之詞,且證人鄭秀惠為負責承辦本件汽車貸款對保工作之員工,其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已就對保內容詳細向被告解說,攸關其執行上開職務是否有疏失,亦足以影響裕融公司得否成功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結果,是其所為證言與其職務本身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鄭秀惠自證其本人有未對被告詳盡告知義務之疏失,從而,本件證人鄭秀惠前開證言是否全可憑信,並非無疑。 ⑶又查,本件偽造之黃澤瑩在承陽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明細表三張,係車行負責人陳孟昭事先拿給證人鄭秀惠,並非對保當日於被告家中提出;而偽造之黃澤瑩身分證影本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係事先由黃澤源傳真至鄭秀惠公司處,並非對保當日鄭秀惠收取身分證正本後加以影印;且上開對保文件上之被告之印文,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親蓋,有可能係鄭秀惠事後代刻代蓋等情,亦據證人鄭秀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原審卷第137、138頁),是核上開情狀,自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黃澤源有蓄意欺騙其母即被告甲○○,騙取其身分證後,事先完成所有貸款之前置作業,再於對保當日技術性隱瞞其冒用黃澤瑩名義購車之事,而哄騙被告簽名於文件上之可能性。況且本件被告於對保當日罹患感冒,身體不適一節,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亦與證人鄭秀惠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9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138、139),是被 告於對保當日既然身體不適,精神不濟,黃澤源當更有可趁之機,得以哄騙被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以遂行其詐騙裕融公司貸款之犯行。。 ㈢未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需以台語溝通,並不具流利之聽、說國語之能力,為原審及本院直接審理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因失學並不識字,所以無法了解文件之內容,致易受黃澤源欺騙等語,應堪認屬實。公訴人雖提出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原審卷第100頁),認其上登載被告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因 認被告並非不識字云云,惟原審依職權電詢被告陳報其本人曾就讀之彰化縣二水鄉源泉國小,該校教導主任答稱:因年代久遠,已無入學紀錄可查,惟被告甲○○並無自該校畢業之紀錄等語;又原審依職權電詢戶政機關有關教育程度註記事宜,亦據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戶政課課員答稱:戶籍資料中學歷記載目前已經取消,而教育程度註記係依當事人口頭陳報記載,戶政機關不需加以查證等語明確,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附卷可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其所辯全非可採一節,尚乏明確證據足認屬實,自亦不得徒憑此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黃澤源有冒用其弟黃澤瑩名義,持偽造黃澤瑩之身分證及工作證明,並騙得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詐貸29萬元得逞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明知其子黃澤源上開犯行,而仍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不得徒憑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鄭秀惠所為不確定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本件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且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信為真。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件缺乏積極確切證據據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以上開證人鄭秀惠之前揭供詞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經本院詳細調查並說明證人鄭秀惠不足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