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7、1942號,93年度偵緝字第100、101號,93年度偵字第1988、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顆已試射擊發)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拾參顆(餘柒顆已試射擊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及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拾壹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或子彈,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楊永崑所經營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六三O號之三業機械企業社(以下簡稱「三業企業社」),持已先備妥供改造子彈所需之銅條一條、製造槍管所需之實心圓鐵數段,及火藥若干,利用楊永崑所提供上開企業社之車床、切管機等器具(楊永崑部分另案審理),製造槍管半成品八枝及子彈外殼二十顆。復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太空城玩具模型店」,購入仿德製八厘米玩具槍四枝,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街二四五號之住處,將上開玩具槍槍管內阻鐵予以拆除打通,並換裝先前製造之部分金屬槍管半成品,裝填火藥,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四枝(均各含彈匣一個)及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二十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丙○○所駕駛車牌號碼HF—OO四九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腳踏墊塑膠袋內,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採樣七顆試射,餘十三顆),再前往「三業企業社」循線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物。 二、丙○○復明知手槍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違禁物,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二之二號之「金鶴保齡球館」內,受曾銀圳(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保管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BERETTA廠製九二FS型九mm制式手槍各一把,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與仿義大利製M八四型改造手槍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三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均如附表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後,並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六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即附表貳編號一、四所示);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一巷一弄八五號租屋處再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即附表貳編號二、四、五、六所示);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前揭租屋處地下停車場角落天花板附近,為警扣得仿義大利製M八四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即附表貳編號三所示)。 三、緣甲○○認乙○○前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期間,載其至不詳地址之賭場賭博遭詐賭而欠下巨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住處(即宜蘭縣蘇澳鎮○○路三四六巷二一號),與其姪王聰彬(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友人潘秋明共同飲酒時,提起上開遭詐賭情事,心生不滿,三人遂共乘機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四O二巷某處民宅二樓質問乙○○,乙○○見狀,心生畏懼,旋即倉皇逃離。甲○○、王德彬及潘秋明三人亦返回甲○○上開住處繼續飲酒,不久潘秋明外出去接載友人,不知情之李秀蝦及潘品婕則在甲○○上開住處廚房內烹煮食物。而倉皇離去之乙○○在宜蘭鄉五結鄉利澤簡村附近適遇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駕車行經該處,丙○○見乙○○神情慌張,經詢問得知上情後,隨即表示願意代其出面解決紛爭,遂持前揭受曾銀圳之託所寄藏槍枝其中之一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即附表參編號一所示)及制式子彈三顆,「大胖」亦持不詳槍枝一枝及子彈(未扣案)與乙○○三人一同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理論。丙○○與「大胖」抵達甲○○前揭住處後,即與王聰彬及甲○○發生爭執,雙方拉扯中丙○○或「大胖」中一人即持槍敲打王聰彬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即持自王聰彬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王聰彬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走出屋外(王聰彬持有槍枝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大喊其有槍枝,企圖鎮嚇現場。丙○○見甲○○持槍,遂決定先發制人,即另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亦持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朝甲○○之腹部擊發一槍,致甲○○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王聰彬見狀遂趨前與丙○○搶奪槍枝,丙○○復承前之殺人故意,並與「大胖」共同基於殺人罪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大胖」各朝王聰彬擊發一槍,致王聰彬受有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丙○○、「大胖」及乙○○見甲○○、王聰彬均中槍倒地後,旋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時,丙○○即將其所持用上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剩餘之一顆制式子彈(如附表參編號二)交予乙○○保管,乙○○收受之並於下車後將該把制式手槍及子彈持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藏放,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潘秋明回到甲○○上開住處時,見王聰彬及甲○○倒臥於客廳沙發,王聰彬身旁地上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地上黑色手提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土造金屬彈殼二顆(如附表參編號七至九所示),惟恐王聰彬被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即將該把改造手槍帶走以隱匿而持有之(潘秋明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將甲○○及王聰彬送醫急救,該二人始倖免於難。嗣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在警方尚不知何人開槍時,持前揭丙○○交其所寄藏之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繳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及羅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指之未經許可製造、寄藏槍、彈等情均供承不諱,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不否認持槍射擊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是甲○○先朝一開槍,伊才對他開一槍,伊是正當防衛,而王聰彬是搶伊手槍致槍枝走火,他才中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槍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拿槍,也沒有看到槍,伊一開門外出,就被子彈打到,伊並沒有拿槍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揭收受被告丙○○交付一把手槍及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嗣將槍、彈找出交給警察等情不諱,然辯稱其交槍予警察,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等語。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永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丙○○至其開設之「三業企業社」借用機具,其答應借予被告丙○○使用等語相符,並經搜索時在場證人林偉琦、林建宏,及證人即楊永崑之子楊善閔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四把(含彈匣四個)、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採樣七顆試射,餘十三顆)、槍管半成品四枝、九O及CLOCK手槍滑套各一個、火藥、槍枝零件材料、車床二臺、切管機一臺、鑽床一臺、手提及固定砂輪機各一臺、電鑽一臺、改造工具一批等扣案可證,復有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四把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四枝均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卷第三二頁以下),堪信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可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照片二十八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貳及附表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而其中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附表貳編號一之槍枝係捷克CZ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二之槍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三之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座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四之制式子彈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經採樣試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三號卷第二五頁以下)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八號卷第一○○頁以下)在卷可証。堪信被告丙○○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等犯行,同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持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內裝制式子彈三顆,朝甲○○及王聰彬各射擊一槍,致甲○○受有腹部及左腎槍傷之槍傷,致王聰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槍傷併雙側氣血胸、雙側上肺葉穿刺傷及右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槍傷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王聰彬於偵查中,及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將該二人送醫急救之潘秋明、陳正泰、甲○○之子王文惠、李秀蝦、潘品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一紙、照片三十四張、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羅博醫字第O三O一六O號函(附醫師說明表)一件附卷可稽,亦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彈頭及彈殼扣案可佐。 ⒉而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比對顯微比對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如附表參編號二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M制式子彈彈殼;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之彈頭二顆,其中編號四之一顆係制式子彈彈頭銅包衣,其上僅餘四條右旋來復線,另編號五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其上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第五六頁以下)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王聰彬於偵查中即指稱:除了乙○○外,其他兩人都有拿槍,他們三人進來把我抓出去,並在路上打我,當時有人用槍敲我的頭,造成頭部撕裂傷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頭部的傷是否確為前一天的傷時陳稱:的確是當時被打的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八頁)。而證人即被告甲○○亦陳稱:他們三個人一來就把王聰彬抓出去,我當時沒有跟出去,在窗戶那邊看,打大概十來分鐘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七八頁),參諸被害人王聰彬受有二槍(一彈道軌跡係自左胸進右腋下出、一彈道軌跡係自右肩進右上臂出),而被告甲○○受有一槍等情。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即陳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並於偵查中即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甲○○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回頭時聽到「砰」一聲槍聲,躲到一旁後又聽到二聲槍聲,嗣在逃離途中車上,有看到被告丙○○右手虎口有血,被告丙○○並告之其共開兩槍等語(見澳警刑字第○九二○○○○八八二號警詢卷第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七頁、七七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廚房烹煮食物之李秀蝦於警詢證述其在廚房聽到三聲槍聲等語相符(見同上警詢卷第二○頁背面),顯見當時確有三聲槍響。又員警於案發現場搜索扣得自被害人甲○○身上取出之如附表參編號四子彈彈頭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三之彈殼二顆,與如附表參編號一之制式手槍,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特徵與來復線特微紋痕均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現場確實共擊發三槍,然現場僅查獲附表參編號一槍枝所擊發之彈殼二顆,及附表參編號二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堪信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持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之槍枝僅內裝三顆子彈,分別朝被害人甲○○及王聰彬各擊發一槍,現場尚餘制式子彈彈頭一顆(如附表參編號五),而該彈頭係四條右旋來復線,顯見案發當時另有一人持有一把制式槍彈射擊,惟被害人甲○○所持有者為附表參編號六之改造手槍,非制式槍枝,故剩餘一聲槍響應係「大胖」持槍所擊發。是被告丙○○與「大胖」當時均有持槍,二人分持手槍各射擊被害人王聰彬一槍等情,亦可認定。 ⒋又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丙○○僅為處理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及王聰彬間之糾紛,即持槍彈前往尋釁,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丙○○明知持槍朝人身體要害射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仍持槍彈朝被害人甲○○之要害腹部擊發,及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王聰彬之要害處胸部射擊,且綽號「大胖」之人亦持槍射擊,其等二人均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丙○○辯稱因見被告甲○○持槍射擊發開槍反擊而為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號「大胖」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射擊被害人王聰彬與甲○○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乙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於警詢中即陳稱聽到三聲槍響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甲○○持槍自門口出來後說不然現在要怎樣,其見有槍便大喊快跑等語;另參以被告丙○○於原審陳稱:係因被告甲○○開槍射擊,伊才開槍,伊在跟王聰彬拉扯,王聰彬手上並沒有拿槍等語,而證人乙○○亦陳稱:渠聽到甲○○說「現在是要怎樣」之後才聽到第一聲槍聲,甲○○的槍枝是朝著丙○○的方向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顯見被告甲○○當時應有持槍欲鎮嚇現場之行為,否則被告乙○○斷不致拔腿就跑,且依當時被告丙○○及綽號「大胖」之人各持一把手槍,顯較手未持槍之王聰彬極為優勢,突見被告甲○○持槍指著丙○○等人,被告丙○○當然有先發制人持槍射擊之舉。再依被告乙○○上開證述,可知乙○○僅目擊甲○○持槍,並未目擊甲○○開槍等情,而現場復未扣得甲○○已擊發之彈頭或彈殼可佐,自無從認定甲○○有開槍射擊之行為,則被告丙○○所稱:甲○○有開槍射擊云云,即非有據,自不可採。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秋明亦證述:當時其見王聰彬躺在沙發上滿身是血,就急著要抱王聰彬送醫,發現在王聰彬身旁的手提袋內有一把槍,其知道該手提袋係王聰彬的,擔心王聰彬日後受有刑責,便順手將附表參編號六之槍枝拿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則被告甲○○所持有之槍枝應為同案被告王聰彬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六之槍枝,亦可認定。是被告甲○○所辯未持有手槍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被告甲○○持有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可以認定。 丙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將被告丙○○交付其所持用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持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附近藏放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該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與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第十一條已刪除,分別改列於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法定刑亦分別修正為「處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丙○○於受託寄藏槍彈之繼續持有該槍彈之際,另行起意持其中之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之制式槍彈,基於殺人犯意,連續開槍射擊人體,而為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其開槍之持有槍彈行為,係在原寄藏行為所包括之持有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應只論以一個寄藏罪,即上開所論之寄藏槍彈罪,於此持槍殺人部分,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而未致人於死,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先後二次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大胖」就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連續殺人未遂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前揭事實欄所式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既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期徒刑一年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上開各罪,為累犯,除就連續殺人未遂罪部分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遞加重之,並與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二把及編號六之改造子彈,與編號四之制式子彈五顆,雖均為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十六日主動帶同員警起出,然係因被告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懷疑被告丙○○仍持有其他槍枝予以借訊後,被告丙○○始供出如附表貳所示之槍彈,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羅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三八九八號函一件存卷供參,是此部分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報繳槍枝之要件不符,尚難據此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另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人係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支槍管半成品四支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惟被告丙○○堅詞否認扣案四支槍管半成品為其所有,而此部分查獲地點係楊永崑之「三業企業社」,則究否為被告丙○○所製造之半成品或楊永崑所有之物,仍有不明,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實不得遽予推論被告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所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乙○○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乙○○係於員警全力追緝,尚不知何人開槍之際,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自行攜帶涉案槍枝及子彈,主動至蘇澳分局自首報繳槍彈,業據證人即警員林顯駿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們(即警方)不清楚槍枝是在乙○○身上,還是在他同行之人身上」、「我們只知道現場有乙○○,因為這是槍擊案,我們請他出來說明」等語,員警既不知被告乙○○身上有無槍枝,且僅知其在現場,至何人所持槍射擊,警方則尚屬不知,是被告乙○○在警方尚不知何人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時,攜槍彈至警方自首報繳槍、彈,自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關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或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之第十一條已刪除,分別改列於修正後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法定刑亦分別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丙○○於自所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繼續中,持其中之一把手槍及子彈而槍擊他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之持有槍彈部分行為,仍在其寄藏槍彈之持有行為之繼續中,為原寄藏行為中所包括,應不再將之割裂另論處持有槍彈罪,已如前述,原判決除論被告丙○○殺人未遂犯行外,認其尚牽連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即有未合。㈢被告乙○○在警方尚不知何人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時,攜槍彈至警方自首報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否認有殺人故意,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其製造槍枝與寄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亦否認持有手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及被告乙○○執其持槍彈報繳符合自首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寄藏、持有,被告丙○○竟未經許可,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受託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且持有槍彈之數量甚多,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朝他人開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被告甲○○、乙○○僅因細故,即互起爭執,被告甲○○即拔槍相向,被告乙○○亦於事後受被告丙○○之託保管槍枝,破壞社會整體秩序,並參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把(各含彈匣一個)與改造子彈二十顆中尚未試射擊發之子彈十三顆(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及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附表貳編號四、六所示之制式子彈十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九顆,及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及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壹編號三至十二雖為被告丙○○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但為楊永崑所有,非被告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四、五、七、八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已擊發試射之子彈七顆,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及性能,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另附表參編號九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並非專供係存放槍枝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現行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 │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 │ │ │ │ │ │ │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四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自動改造手槍 │ │41 、0000000000、110│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均各含彈匣一個。 │ ├───┼────────────────┼──┼──────────┤ │二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二十│其中七顆已試射擊發 │ │ │ │顆 │,僅餘十三顆子彈。 │ ├───┼────────────────┼──┼──────────┤ │三 │槍管半成品 │四枝│ │ ├───┼────────────────┼──┼──────────┤ │四 │火藥 │若干│ │ ├───┼────────────────┼──┼──────────┤ │五 │槍枝零件材料 │若干│ │ ├───┼────────────────┼──┼──────────┤ │六 │九O及CLOCK手槍滑套 │各一│ │ │ │ │個 │ │ ├───┼────────────────┼──┼──────────┤ │七 │車床 │二臺│ │ ├───┼────────────────┼──┼──────────┤ │八 │切管機 │一臺│ │ ├───┼────────────────┼──┼──────────┤ │九 │鑽床 │一臺│ │ ├───┼────────────────┼──┼──────────┤ │十 │手提及固定砂輪機 │各一│ │ │ │ │臺 │ │ ├───┼────────────────┼──┼──────────┤ │十一 │電鑽 │一臺│ │ ├───┼────────────────┼──┼──────────┤ │十二 │改造工具一批 │ │鑽頭二十八枝、活動扳│ │ │ │ │手二枝、鐵鎚一枝、尖│ │ │ │ │嘴鉗一枝、斜嘴鉗一枝│ │ │ │ │、六角扳手一組、梅花│ │ │ │ │扳手五枝、螺絲起子三│ │ │ │ │枝、大老虎鉗一枝、小│ │ │ │ │老虎鉗一枝、銼刀一枝│ │ │ │ │、油標卡尺二枝、固定│ │ │ │ │夾一枝、鎗管插梢一枝│ │ │ │ │、塑膠槍管三枝、銼刀│ │ │ │ │鎖頭五枝、砂輪片十三│ │ │ │ │片、鐵尺一枝、鋼鋸一│ │ │ │ │把、鐵捲尺一個、實心│ │ │ │ │圓鐵十條 │ └───┴────────────────┴──┴──────────┘ 附表貳: ┌───┬────────────────┬──┬──────────┐ │編 號│ 物 品 內 容 │數量│ 備 註 │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廠一OO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 │ │2615(含彈匣一個) │ ├───┼────────────────┼──┼──────────┤ │二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 │ │2616(含彈匣一個) │ ├───┼────────────────┼──┼──────────┤ │三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M八四型│一把│槍枝管制編號:110215│ │ │改造手槍 │ │02522(含彈匣一個) │ ├───┼────────────────┼──┼──────────┤ │四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十顆│ │ ├───┼────────────────┼──┼──────────┤ │五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 │ ├───┼────────────────┼──┼──────────┤ │六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九顆│ │ └───┴────────────────┴──┴──────────┘ 附表參: ┌───┬────────────────┬──┬──────────┐ │一 │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 │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 │ │BERETA廠製92FS型9MM制式手槍 │ │含彈匣一個(丙○○持│ │ │ │ │有、乙○○寄藏) │ ├───┼────────────────┼──┼──────────┤ │二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一顆│(丙○○持有、乙○○│ │ │ │ │寄藏) │ ├───┼────────────────┼──┼──────────┤ │三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 │二顆│(編號一槍枝所擊發)│ ├───┼────────────────┼──┼──────────┤ │四 │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編號一槍枝擊發,自│ │ │ │ │甲○○身上取出) │ ├───┼────────────────┼──┼──────────┤ │五 │制式子彈彈頭 │一顆│(現場查獲,僅餘四條│ │ │ │ │右旋來復線) │ ├───┼────────────────┼──┼──────────┤ │六 │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動改造手槍 │ │含彈匣一個(王聰彬所│ │ │ │ │有,甲○○持有) │ ├───┼────────────────┼──┼──────────┤ │七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一顆│(王聰彬持有) │ ├───┼────────────────┼──┼──────────┤ │八 │土造金屬彈殼 │二顆│(王聰彬持有) │ ├───┼────────────────┼──┼──────────┤ │九 │黑色手提包 │一只│(王聰彬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