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重綱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1年7、8月間,甲○○因乙○○告知可代為介紹工作,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乙○○。詎乙○○竟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在不詳處所,在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偽簽甲○○為申請人,並檢附先前所持有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假冒甲○○名義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各該銀行未察即據以如附表一所示核發以「甲○○」為持有人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於前揭所示各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甲○○」署押,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或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或接受服務(理容名店、理髮廳),或自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並於持卡消費購物或接受服務時,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簽甲○○之署押(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簽名於顧客收執聯時,即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或將財物交付乙○○或提供服務,使乙○○詐得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或將現金出借乙○○(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商家。嗣因甲○○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以告訴人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持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去申辦前開二家銀行之信用卡,伊去申辦時都有告知告訴人,有經過告訴人之認同,才會拿告訴人的卡去以卡辦卡,本件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無偽造可言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甲○○名義,持告訴人託其代尋工作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各該銀行據以核發信用卡,其後並持卡消費等情,迭據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偽簽甲○○之名字及簽名,我有在信用卡的申請書及簽帳單偽簽他的名字,我承認我有偽造文書,申請書全部都是我填的,…要辦之前,我有跟告訴人說,但告訴人說卡不要辦那麼多,我還是去辦了,我辦好之後才告訴甲○○」 (見原審卷第59頁),再徵諸被告與甲○○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而出借 名義供他人申請信用卡,若他人未依約支付帳款,自己即負有繳交信用卡帳款之責任,況被告於91年10月6日、同年月 10 日即經甲○○之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及慶 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信用額度已達22萬元,依常情判斷,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甲○○自不可能任由被告無限度之辦理信用卡,而增加自己之財務負擔,參以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均係由被告所填寫,所核發之信用卡及帳單均係直接寄送至被告住處,甲○○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完全無法為任何控管,而甲○○於89年即曾自己申辦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對使用信用卡所應負擔之責任亦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以告訴人甲○○已概括授權云云,實與常理相悖,委不足採。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簽帳單、預借現金明細表、帳單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四筆之消費紀 錄,惟其並不否認前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係由其所簽寫,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洵與事實相悖,自無可取。 ㈢又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據以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購物、接受服務或預借現金,在持卡消費同時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或將財物交付被告或提供服務,使被告詐得不法利益或將現金出借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商家。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告訴人,惟告訴人已於原審中供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故勿庸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假冒告訴人甲○○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甲○○」署押,表示係「甲○○」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甲○○」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或接受服務,另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核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就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接受服務所受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部分,公訴人雖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刷卡態樣有所歧異,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申請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究,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以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除附表二備註欄註明尚留有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外,其餘簽帳單既未扣案,且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滅失,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自毋庸諭知沒收,其餘附表所示偽造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雖係被告 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申領所得之物,及用以刷卡詐財所用之物,既未扣案,惟依持卡人與銀行之約定條款,被告並未取得信用卡之所有權,是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及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二年,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又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有冒告訴人甲○○之名填寫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在所核發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簽「甲○○」署押,嗣並持卡消費部分,因據告訴人於93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指稱該卡之申辦有經其同意等語,並庭呈清償證明1紙附卷可按,而公訴人因之而於上開 期日當庭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是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該部分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1年9月間,未經甲○○之同意,以甲○○名義填製不實信用 卡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對於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乙○○領得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簽名後持以消費,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偽簽「甲○○」之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偵續字第426號不起訴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 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申請時間 │ 核卡時間 │ 發卡銀行及卡號 │ 應沒收之署押 │ ├──┼─────┼──────┼──────────┼────────┤ │一 │91年10月2 │91年10月4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信用卡申│ │ │日 │ │0000-0000-0000-0000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 │ │ │ │MASTER普卡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甲○○」署押各一│ │ │ │ │ │枚。 │ ├──┼─────┼──────┼──────────┼────────┤ │二 │91年10月4 │91年10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信用卡申│ │ │日 │ │0000-0000-0000-0000 │請書上正卡申請人│ │ │ │ │VISA普卡 │簽名欄內偽造之「│ │ │ │ │ │甲○○」署押各一│ │ │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發 卡 銀 行 │ 消費日期 │ 金 額 │ 消費地點 │ 備 註 │應沒收之物│ │ │ │ │(新臺幣)│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91年10月14日 │13200元 │連日發商行 │有存根聯簽單│商店存根聯│ │ │銀行 ├───────┼────┼──────────┼──────┤簽單上之署│ │ │ │91年10月18日 │10800元 │連日發商行 │有存根聯簽單│押。 │ │ │ ├───────┼────┼──────────┼──────┤ │ │ │ │91年12月30日 │3600元 │星辰理容名店 │有存根聯簽單│ │ │ │ ├───────┼────┼──────────┼──────┤ │ │ │ │92年1月9日 │2000元 │星辰理容名店 │有存根聯簽單│ │ │ │ ├───────┼────┼──────────┼──────┤ │ │ │ │92年1月10日 │2100元 │星辰理容名店 │有存根聯簽單│ │ │ │ ├───────┼────┼──────────┼──────┤ │ │ │ │92年1月13日 │5100元 │紐約視聽理容名店 │有存根聯簽單│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91年10月17日 │10800元 │連日發商行 │ │ │ │ │銀行 │(起訴書誤載 │ │ │ │ │ │ │ │同年月21日) │ │ │ │ │ │ │ ├───────┼────┼──────────┼──────┤ │ │ │ │91年10月20日 │4800元 │連日發商行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同年月22日) │ │ │ │ │ │ │ ├───────┼────┼──────────┼──────┤ │ │ │ │91年10月20日 │9600元 │連日發商行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同年月22日) │ │ │ │ │ │ │ ├───────┼────┼──────────┼──────┤ │ │ │ │91年10月22日 │2208元 │新世代流行服飾有限公│ │ │ │ │ │(起訴書誤載 │ │司 │ │ │ │ │ │同年月24日) │ │ │ │ │ │ │ ├───────┼────┼──────────┼──────┤ │ │ │ │91年11月4日 │1500元 │WEGO TAIPEI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同年月6日) │ │ │ │ │ │ │ ├───────┼────┼──────────┼──────┤ │ │ │ │91年11月4日 │3800元 │紐約視聽理容名店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同年月7日) │ │ │ │ │ │ │ ├───────┼────┼──────────┼──────┤ │ │ │ │91年12月24日 │3832元 │明昇理髮廳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同年月26日)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 卡 銀 行 │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地點 │ │ │ │ │詐得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91年10月19日│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 │ │銀行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91年10月20日│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墘分│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91年10月20日│5000元 │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 │ │91年10月21日│5000元 │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 ├──────┼────┼───────────┤ │ │ │91年10月23日│3000元 │萬通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 │ │ │ │ │動櫃員機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91年12月18日│3000元 │萬通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銀行 │(起訴書誤載│ │ │ │ │ │同年月19日)│ │ │ └──┴──────┴──────┴────┴───────────┘ 附表四: ┌──┬──────┬────┬───────┬────────┬───┐ │項次│消費日期 │金額 │消費場所 │銀行名稱 │備註 │ ├──┼──────┼────┼───────┼────────┼───┤ │一 │91/10/05 │2600 │紐約視聽理容名│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店 │ │ │ │ │ │ │ │ │ │ ├──┼──────┼────┼───────┼────────┼───┤ │二 │91/10/06 │4246 │遠東百貨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有簽單│ │ │ │ │限公司板橋分公│ │ │ │ │ │ │司 │ │ │ ├──┼──────┼────┼───────┼────────┼───┤ │三 │91/10/07 │5000 │萬通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 │ ├──┼──────┼────┼───────┼────────┼───┤ │四 │91/10/07 │5000 │萬通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 │ ├──┼──────┼────┼───────┼────────┼───┤ │五 │91/10/07 │3100 │紐約視聽理容名│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店 │ │ │ ├──┼──────┼────┼───────┼────────┼───┤ │六 │91/10/10 │5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聯邦商業銀行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91/10/11 │5000 │萬通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 │ │ ├──┼──────┼────┼───────┼────────┼───┤ │八 │91/10/12 │3000 │台北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 │ ├──┼──────┼────┼───────┼────────┼───┤ │九 │91/10/14 │3600 │紐約視聽理容名│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店 │ │ │ ├──┼──────┼────┼───────┼────────┼───┤ │十 │91/10/15 │1199 │特香齋西餐廳有│聯邦商業銀行 │有簽單│ │ │ │ │限公司 │ │ │ ├──┼──────┼────┼───────┼────────┼───┤ │十一│91/10/21 │2600 │紐約視聽理容名│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店 │ │ │ ├──┼──────┼────┼───────┼────────┼───┤ │十二│91/10/25 │3100 │星辰理容名店 │聯邦商業銀行 │ │ ├──┼──────┼────┼───────┼────────┼───┤ │十三│91/11/04 │2100 │紐約視聽理容名│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店 │ │ │ ├──┼──────┼────┼───────┼────────┼───┤ │十四│92/03/08 │5126 │遠東百貨股份有│聯邦商業銀行 │有簽單│ │ │ │ │限公司板橋分公│ │ │ │ │ │ │司 │ │ │ └──┴──────┴────┴───────┴────────┴───┘

